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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徐文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文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156至157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卷第67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美元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並與告訴人謝建凱、黃秀才、陳維和、許博欽達成和解, 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謝建凱、黃秀才、許博欽等情 ,有本院114度附民字第34、19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7、 171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5 號、告訴人林金祥),因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5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簡志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刑之宣告撤銷。 簡志昇處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及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昇上訴辯解略以:之前否認,現在坦白 認罪,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2、4、5各罪;然於本院則坦 白認罪,並增加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蔡耀慶和解成立,分 期給付賠償額;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潘明傑部分經被告依卷 內戶籍及住所地址均找不到人,電話聯繫是空號,商請與潘 明傑認識之蔡耀慶協助接洽也聯絡無著,已經辯護人陳明(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科刑考量 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 ,原判決此等部分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方宥云 和解賠償損害,已經原審量刑審酌,就所犯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從最低刑度審酌,量處有期徒刑7月, 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各次侵占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白認 罪並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及蔡耀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法,所宣 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若被告未履行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7月。 3 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緩刑負擔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耀慶 簡志昇應給付蔡耀慶新臺幣(下同)38萬元。民國114年3月7日當庭給付10萬元;114年3月12日前,給付8萬元;並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至餘款20萬元給付完畢止。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8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蘇建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 號、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5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宗上訴辯解略以:槍、彈均非被告所有, 偶然陪友人試槍,時間甚短,卻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重罪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一再觸犯法禁,明知槍 、彈是嚴查重懲之高危險管制物品,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 情狀堪予憫恕要件,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 (二)共同正犯李建賢(另行判決)上訴辯稱:「槍枝並非由被告 李建賢持以擊發;被告李建賢對於持槍射擊造成公眾恐慌之 被告蘇建宗等人並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原審不應 對共犯3人判處被告李建賢最重之刑。」被告蘇建宗曾觸犯 偽造文書、販毒等罪,多次入監執行,前案紀錄共17頁,原 審就坦白認罪之被告蘇建宗所犯想像競合3罪,從一重罪, 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 罰金3萬元,已經依法定最低度刑,量處最輕刑度。被告蘇 建宗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5-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17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6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刑 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 四、另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日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 院卷第47頁主文第1項),並與本件附表編號3至13之販賣二 級毒品罪(共11罪)、本件附表編號14至15之轉讓禁藥罪( 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㈡受刑人聲明科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 決,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其他科刑上訴駁回確定,且 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包含上開幫助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件聲請書之附表 ),亦無該罪之執行指揮書。是以,本院在檢察官之本件聲 請書附表所示罪刑範圍內,依法審核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  ㈣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合於一併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者,則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受刑 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尚不得將上開幫助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55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聲請書漏 載,予以補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亮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1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49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 ,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台,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 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 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台上方之獎品;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 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 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假意投幣新臺幣( 下同)200元把玩該機台,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被告張 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被告宋 昌聖離去。經告訴人即店主陳鴻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張哲綸徒手 拿取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初去玩的時候,因 為不理解遊戲玩法,所以我有看網路上Youtube頻道「導演 好了沒」影片,網路上的玩法是先刮才去夾商品,我不知道 每一台娃娃機的玩法不一樣。我當天確實在刮刮卡上刮了3 個數字,第3個數字就中獎,我把身上的零錢將近100元左右 投完後,又換了1,000元,大概又花了8、900元把玩機台, 確實有將機台內對應物品夾出來3次,我才自取機台上方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離開;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告 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張哲 綸一起到店內,被告張哲綸剛走到5號夾娃娃機台時,我在 旁邊,後來我就走開去看其他的夾娃娃機台,沒有碰觸到那 台夾娃娃機台(按指5號夾娃娃機台),不清楚張哲綸夾娃 娃機台的過程,也沒有拿到本案公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0段00 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 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 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 ,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 000至8,000元之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1至56頁;調院偵卷 第23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閱 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 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中 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 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 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至 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內 5號機台內放置有寶可夢卡貼在鐵盒或者是輪胎上面,機台 的消費模式是投金額,一次10元,我記得保夾是380元,投 了10元要夾貼在輪胎或鐵盒上面的寶可夢卡,夾到洞口掉下 來,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就是拿放在機台裡面資料夾中的 刮刮卡刮一刮,我有設定一個號碼,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得 獎。我那次是放日本公仔,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可以得「普 烏一番賞」公仔。我在刮刮卡上面有寫遊戲玩法,第一個不 能先刮,還沒投錢就先刮,第二個不能多刮,出貨一個不能 刮兩個,就是要夾到寶可夢卡,夾到一張只能刮一格刮刮樂 ,不可以刮兩個,第三個夾中獎品要傳到我們的群組告知, 任何人玩這個機台都會看到這個說明,要按照這個說明來玩 ,被告2人犯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上傳截圖告知他已經中 獎就直接拿走,第二個他們夾出一個可能會多刮二個、三個 甚至五個,第三個甚至有時候沒投錢就先刮,我的規則裡面 他沒有一樣遵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 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 獎,則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陳之規則不符。  ㈢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台上面 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機台上有個LINE的QR Code,還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 人要玩之前要加入我們店的LINE群組,LINE群組裡面有說明 到底要怎麼玩。我在QR Code旁邊沒有特別說明要玩之前要 先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亦難以確認「保夾衛國」店內5 號機台現場(含刮刮卡)有無張貼或書寫上述遊戲規則之公 告,則被告張哲綸於把玩「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前是否 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自屬可疑。  ㈣復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 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 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 ,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 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 情形乙節,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影片 核閱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8至70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 ,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並非顯不可信,自難逕認 被告張哲綸係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 ,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錄好像是他投了1,000元, 中了之後就拿走(本案公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張哲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刮中本案公仔後 曾在5號機台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 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哲綸確有刮中本案公仔,並於刮 中本案公仔後補行投幣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張哲綸雖未依正 確遊戲規則把玩5號娃娃機台,惟其於拿取本案公仔之前, 確有投入硬幣至上開夾娃娃機台內,此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單純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難以等同視之,則被告張哲綸於 拿取本案公仔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 犯意,尚有可疑。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 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云云。然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投幣之數額部分前後證 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又觀之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原審卷第67頁),雖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惟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 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 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 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以佐證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 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  ㈦末查,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 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 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 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 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 ;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慣於路上隨意塗鴉為樂,目無法紀,素行非佳,於 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被告 張哲綸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也拒不拍 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逕自取走公仔,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哲綸取走之公仔有七龍珠達爾公仔、七龍珠布 羅金證公仔、本案普烏一番賞公仔、金門街POP彌豆子公 仔,顯見被告張哲綸是刻意蒐集不同之公仔,而遊走不同 娃娃機店,對如何操作自難推諉不知。   ⒉本案告訴人陳鴻祥指稱「機台內有放寶可夢卡,以新臺幣 每10元一夾為單位,夾取寶可夢卡,若有夾中可以參加贈 獎活動」、「大概要新臺幣1萬元能保證夾取」等語,被 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則被告張哲 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 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   ⒊被告宋昌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顯 然自始知悉遊戲規則,被告2人先將本案贓物送回被告宋 昌聖住處後,再到金門街娃娃機店重施故技,有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宗可資參照,被告2人趁娃娃 機店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取走系爭公仔,再假裝投幣玩中 獎為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可知被告張哲綸涉嫌於11 1年4月4日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以工業用蠟筆於該案告訴人紀建漢懸掛於車上之宣傳 布條塗鴉,然此核與被告張哲綸有無為本案犯行顯然無涉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綸認定之證據。   ⒉被告張哲綸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同年月22日下 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 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 台,且未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即逕自取走公仔 等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 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張哲綸係於112年9月30日始因該案到案說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哲綸於為本案行 為前已知悉該等遊戲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⒊又被告宋昌聖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 ,然並非針對本案5號娃娃機台為之,且在被告張哲綸把 玩「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 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 作5號機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曾就「保夾 衛國」5號娃娃機台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討論,更難認 被告張哲綸已知悉告訴人指陳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而 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 ,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 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云云。然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而告訴人提供之各 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 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 場之狀況,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張哲綸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 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4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長鴻 簡佑庭 廖明翰 王敬穎 羅子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任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陸月。 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董○斌(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 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 少年吳○宸(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王○幃(00年0月生,所涉 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皮○顯(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 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丁○樺(00 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徐○駿(00年00月生 ,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 (原名:蕭○佑,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曾 ○豪(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智(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 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林○鋐(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 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成(0 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周長鴻、簡佑庭、何任傑、廖明翰、王 敬穎、羅子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詎周長鴻、簡佑庭、何任 傑、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均明知此行目的係欲鬥毆,且 知悉公用道路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施強暴等滋事行為,可 能波及他人,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簡佑庭,並引領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攜 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 苰、少年曾○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 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廖明 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敬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 時40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 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包含何任傑、廖明 翰、王敬穎、上開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之際,適魏子驛(原名魏東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乙瑄、林鈺晞(原 名戊○○)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少年董○斌即誤認 自對向車道駛來、由魏子驛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 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使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 ○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魏子驛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 要求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下車,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魏子驛等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間周長鴻則手持棍 棒下車注視、簡佑庭亦下車注視、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 、羅子翰皆在側、查看等方式與其他同行之人一同呈前後包 夾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形勢而在場助勢。嗣因少年董○斌發現 魏子驛等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嗣經魏子 驛等人報案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黃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對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2、349至355、357至3 61頁;本院卷三第26至32、35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任傑、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以下合稱被告6人)及被告 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355至357頁;本院卷 三第32至3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周 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被告何任傑之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等犯行 ;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均坦承上開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周長鴻辯稱:我只有 在我車的旁邊,沒有去被害人那邊,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 ,也沒有把車輛停在告訴人車子前面,是跟我們同行一起去 的前面機車先攔住告訴人車子的,不是我攔的云云、被告簡 佑庭辯稱:我們到定點的時候,在那邊等10分鐘,突然很多 人衝過去圍著1台車,我跟周長鴻留在原地不知道什麼狀況 ,不是我們的車去圍的,那台車隔我們差不多5台車的距離 ,並不是我搭乘的車去圍車,我沒有下車去踹他們云云、被 告羅子翰辯稱: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被朋友找去看夜景, 我沒下車也沒有跟任何人聯繫,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下車的 畫面云云;被告王敬穎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 等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 車的對面,當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在旁邊看 ,我不知道有人有攜帶兇器云云。經查:  ㈠少年董○斌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 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少年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 、林○鋐、黃○成、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約10數名後,由被告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佑庭,並引領被告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攜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苰、少年曾○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李○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被告廖明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敬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時40 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被告 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 之際,適告訴人魏子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 來,少年董○斌即誤認自對向車道駛來、由告訴人魏子驛駕 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 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 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前 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 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 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要求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 林鈺晞及黃宥元(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下車,此間被告周 長鴻手持棍棒下車注視、被告簡佑庭下車注視、被告何任傑 、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皆在側、查看。嗣因少年董○斌 發現告訴人4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少 連偵卷二第115至116、121至125、160至163、216至218、35 7至359頁;審訴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 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215頁;本 院卷三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 黃宥元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52至62頁;少連偵卷二第14 8至14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董○斌、吳○宸、蕭○苰、 丁○樺、王○幃、皮○顯、曾○豪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駿、李○智、林○鋐、連建治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劉瑋亭、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柯俊誠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蕭 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人張逸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有人王國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人郭慧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陳建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人莊鈞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淳於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6、 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 、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至 39、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反面 至47、49頁反面至49、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 、72頁正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199至200、 296頁正反面、299至300頁反面、302、304頁正反面、349至 3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年蕭○苰與少年丁○樺 間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0至134、173頁;原 審卷一第139至175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99至102頁), 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6人確有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是我朋友魏子驛 駕駛我所有的AJF-7028號紅色小客車,載著黃宥元、林鈺 晞及我於17號堤外道進入堤內,右轉往環漢路3段與瓊林 路口欲返回我福營路住家,就在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 近,本在我們前方的2台白色自小客車及多台機車(大約 十幾臺),白色自小客車迴轉及一部份的機車迴轉,留下 一部份機車停在我們前方,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遭到騎機車 的人團團圍住,那些人持刀及球棒並詢問我們是不是對方 的人,我們說不是我們只是路過,他們的人就開始一直踹 我們的車,其中有1個人拿著西瓜刀靠黃宥元很近,還有 人試著開駕駛座車門要我們下車,突然後面就有人「不是 他們,放他們走」,我聽到有人跟我們道歉說不好意思後 ,等他們稍微散開後我們就趕緊離開現場。(問:對方如 何強制你?)對方數十人將我們的車子圍住,我們無法離 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先於警詢時指稱:110年6月4日3時40 分魏子驛駕駛自小客車AJF-7028號載同副駕駛座黃宥元, 我坐在左後座,顏乙瑄坐在右後座,下17號越堤道右轉環 漢路3段,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時,我看見一群人 騎乘機車堵住該路口,其中不少為雙載且手持球棒、西瓜 刀,一旁還有兩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機車大部分是MANY, 對方見我們一車4人行駛至該路口,便一群人將我們團團 包圍,然後開始嘗試拉車門,拿西瓜刀架在窗口,恐嚇叫 我們下車,且用腳踹我們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後車尾, 後來魏子驛將駕駛座車窗微微拉下,向對方說我們只是路 過,對方其中1人說認錯人了,叫其他人讓開讓我們離開 ,我們就趕快開走。(問:對方如何強制你們?有無使用 工具?)對方先是騎乘機車擋住我們的去路,然後有些人 下車圍住我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5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們外出吃飯,準 備要回新莊福營的家,在行經環漢路3段跟瓊林路口時就 被一堆人包起來,裡面有1、2台汽車,還有機車20幾台, 我聽見他們一直叫我們下來,還有人踹車,拿棒球棍揮舞 、叫囂、還有亮出西瓜刀,我們車子正在行進中,因為車 子被圍住所以才停下來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48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時指稱:由魏子驛駕駛自小客 車AJF-7028,我跟我朋友顏乙瑄、林鈺晞、魏子驛4個人 去新北市八里區買肉粽,大約110年6月4日3時0分許,返 回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我們從新北市○○區00號堤外便道上 越堤道,出堤外右轉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 時,兩台白色車子跟機車騎士們一起迴轉,然後兩台白色 汽車有問魏子驛是不是對方的,之後才跟機車騎士一起圍 過來,我們就被一群機車及兩臺白色自小客車整個圍住我 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接著因為我們車子的窗戶沒關 ,他們這一群人圍著我們一直問我們「是不是對方的」, 他們拿著西瓜刀跟棒球棍在旁邊揮舞,然後叫我們下車, 我們一直解釋只是路過的,然後這群人就踹,我們就僵持 在路上大約2至3分鐘,接著他們之中有1個人就說「不是 她們、認錯了」,接著機車就放行讓我們走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57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從八里行駛堤外 便道返回新莊福營路,在經過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 口時,突然遭一群機車攔車,對方約20人,他們全部一起 將我車輛圍住並大聲罵髒話喝斥叫我們下車,而且他們手 持西瓜刀與球棒,因為我們很害怕不下車,他們就拉扯我 們車門並腳踹我們車門,後因為他們好像是自己察覺到我 們不是他們要找的對象,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59頁反面)。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 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 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顯 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 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 ,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現為誤認,被告 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突然見聞同行者包圍他車 施暴行,並未儘速遠離或報警處理,反而係在旁等待、查 看,與其他同行之人呈前後包夾該車之形勢,並待距離較 近之包圍者自行解散後而與眾人一同離去等舉措,可知被 告6人均知悉此行旨在替少年董○斌尋仇,遂應邀集結欲對 人尋釁或滋擾秩序,而渠等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魏子驛所駕 駛車輛之際,仍持續在側、查看,任憑同行之人阻擋該車 ,妨害車上之人自由離去權利,顯然被告6人與少年董○斌 、皮○顯等眾人具有一致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內之 告訴人4人違犯強制之犯意聯絡,僅推由少年董○斌、皮○ 顯等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縱然少年董○斌、皮○顯等人誤 認仇家,此僅為等價客體錯誤,無礙於被告6人與少年董○ 斌、皮○顯等人具有對人強制行為之行為決意,足認被告6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強制罪相繩。故被告 6人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 並在場助勢,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本 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道路 之公共場所,且於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期間, 仍有不相干之其他車輛原欲駛入渠等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 駛車輛所在之道路乙節,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 圖1份附卷可參在卷可查,足認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所為,已波及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因此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 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程度。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少年董○斌、皮○顯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訴人 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 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外揮舞,已如前述,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棍棒 ,均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甚或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 身,顯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疑。故被告6人相互利用同案少年董○斌、徐○ 駿、皮○顯所持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被告王敬穎雖否認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明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一天23時許,董○斌打電 話給我說他被人家嗆,叫我到柑園橋附近的1個加油站跟 他會合,到加油站後,現場已經有10幾個人,我跟著董○ 斌一路騎到案發地點,突然一群人過去攔車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幃於 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吳○宸的家中,他跟我說董○斌出事 情,於是我們各自騎乘機車到某個加油站跟其他人集合, 集合後,當時加上我們約有10人聚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38頁);又證人即同案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董○斌 約我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1段附近的加油站,當時何任 傑、曾○豪、李○智跟我在三峽區的朋友家,就一起去找董 ○斌,我到達加油站時,現場有董○斌帶約莫10人(騎機車 )聚集,停留約5分鐘,我們就往新北市○○區○○道00號方 向出發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證人 即同案少年曾○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皮○顯、何任傑、 李○智在三峽朋友家,皮○顯接到電話感覺很生氣,我們就 騎機車跟著皮○顯走,隨後我們就到某間加油站,又有一 群人與我們會和,隨後繼續跟著皮○顯走,到新莊區環漢 路3段與瓊林路口,大家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認少年董○斌、皮○顯 邀約相關人等欲前往新莊區滋事之前,先行至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路某加油站集合為數眾多之人無訛。   ⒉又部分參與集結之搭乘機車之人係於深夜或手持刀械、或 手持棍棒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不難推知集結目的有意對人尋釁之意 。   ⒊再者,被告王敬穎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朋友陸思宇的 朋友要跟人家談事情,所以找我於110年6月4日3時40分, 一起到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現場助陣,人比較多 ,我是騎我名下的000-0000號機車去的。我當天在現場就 跟他們一起等談判,有看到2個人持刀,也有看到大概3個 人持棍棒,我有看到一群人圍著一臺車子,問被害人是不 是對方,被害人說不是,你們找錯人了等語(見少連偵卷 二第11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 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事情,陸思宇找我應該是要去助陣,他們停下來我就停 下來,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車的對面,當 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是在旁邊看,我看到 一群人圍著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顯見被告 王敬穎明確知悉前往案發現場即為滋事尋仇、鬥毆之目的 無訛。   ⒋綜上,被告王敬穎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云云,實不足採。  ㈥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全部的人將機車停在 路中央,當時車頭前方及後方都有站人,致使被害人自小 客車AJF-7028號無法行駛離開現場,我就過去問駕駛從何 而來等事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周長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台汽車, 我的這台是在被害人車輛前方,因為我看到皮○顯跟董○斌 的車輛圍在被害人車輛的旁邊,所以我就把車停在被害人 車輛前方,下車看到底是何事,我與被害人車輛沒有超過 100公尺,當時我看得到其他人圍住被害人車輛,另外一 台汽車是在被害人車輛後方,現場圍住被害人車輛的機車 應該有十幾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簡佑庭先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台車停在轉彎處,在被 害人車輛前方,中間還有很多台機車,我跟周長鴻都在車 上,大家就圍著一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聽到聲音有人跑過去, 往後看就看到一台車被很多人圍住,周長鴻駕駛的車輛就 順順的到路邊轉彎處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   ⒋被告羅子翰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3日23至24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一帶的公車站旁,我當時駕駛自 小客車000-0000號載張詠謙停在該處休息聊天,此時皮○ 顯搭乘自小客車000-0000號剛好經過在等紅燈,剛好就被 皮○顯辨認出來,他就搖下車窗跟我說「走啊、出去啊、 要不要?」,我跟他說「好啊」,我就開車跟著他乘坐的 自小客車000-0000號走,當時後方就有約莫10台機車跟在 皮○顯後方,我們大夥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的中油 加油站集結,在這途中後面的機車越來越多,我們大家在 該加油站停留約5至10分鐘後,皮○顯就換乘坐機車,然後 就繼續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出發。當我們到達新北 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時,我車輛後方大約 有10至20台機車,此時我才發現我是來支援皮○顯準備跟 別人來打架的。此時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經過,我後面騎 機車的年輕人就包圍該部紅色汽車,大概經過5分鐘後, 他們就回到機車上,讓該紅色汽車離開,然後我們就開上 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的平台上聚集,當時有些人大喊「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拍影面阿、拍照阿」,後來我就跟 皮○顯用手示意我要離開了,之後我就載張詠謙一起離開 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騎機車的人跟在我駕駛車輛的後面,皮○顯是跟另1 個朋友及他的朋友騎2、3台機車跟在我後面,後來到河堤 時,後面就跟著越來越多的機車,後來我只記得全部人停 在一個轉彎處,皮○顯叫我把車停在哪裡等他,後來不到5 分鐘,皮○顯又叫我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8頁);又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原本在三峽,朋友找我出 去玩,是皮○顯找我出去玩,說出去玩看夜景,當時他坐 一台車他停紅綠燈我剛好在旁邊而已,那時候他就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看夜景,我記得有停在加油站旁邊,他在等一 兩台機車,是他朋友,到了現場之後,皮○顯就給他朋友 騎的機車載,本來皮○顯所搭乘的那台車輛也要一起去, 所以皮○顯叫我跟那台車,後來我跟皮○顯原本搭的那台車 好像開得太快,前面就找一個地方停,那兩台車就等皮○ 顯,後來在轉彎處靠邊邊停著,當時我在車上低頭玩手機 ,當時紅色車在我左後方,我看到車頭前面有一群人圍著 那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⒌再參以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趨前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周圍,因被 告周長鴻、羅子翰所駕駛車輛業已迴轉並駛回原先路口, 被告周長鴻、簡佑庭更下車查看狀況等情,有前引之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對告訴人4人而言無 異形成前後包夾而動彈不得之困境。   ⒍綜合上開告訴人4人之指訴、被告廖明翰、王敬穎、周長鴻 、簡佑庭及羅子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皮○顯之證述、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6人雖僅係駕駛車輛或搭乘車輛在 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遭包圍位置之對向車道或附近, 因被告周長鴻、羅子翰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 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被告何任傑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 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王敬穎將所駕駛車輛 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對面,且被告周長鴻、 簡佑庭有下車察看之舉措,對於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內 之乘客即告訴人4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強制,實有助長少年 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強暴 行為給予助益,堪認渠等與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周長 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空言否認有強制犯行云云, 均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 被告6人有何對告訴人4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且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6人除在場助勢外,另有對告 訴人4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均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併 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6、347 頁;本院卷三第2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何 任傑之辯護人辯論,且被告6人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 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與其餘同在場助 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被 告6人與少年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 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 ○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等約10數名就上開強制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案犯行時雖 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 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被告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羅子翰、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於警詢時供述及 被告王敬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少年黃○成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被告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悉同行 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且被告 周長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皮○顯是朋友,因為 住三峽認識的,董○斌我不認識,其他少年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簡 佑庭於偵查中供稱:皮○顯認識但不熟,董○斌我不認識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被告廖明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本案除了董○斌以外我都不認識,我跟董○斌是朋友 但不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7頁 );被告王敬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認識陸思宇, 其他人全部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告 羅子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場除了皮○顯、張詠謙 外,其他20、30人我都不認識,皮○顯是朋友介紹的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6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則被告周 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是否確實 知悉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 ○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少年,顯非無疑。又 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攔車的人全部都有戴口罩,他 們也大概都20歲初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0頁);告訴 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對方約20人,年紀大多是18歲至22 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 時指稱:2台白色自小客車之人及機車騎士約20名大約年紀 都在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頁),顯見案發時在 場對告訴人4人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外觀上明顯可知為少年 之外貌,自難認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 子翰於行為時已預見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周長鴻 、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 、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則就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 本案所為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何任傑為91年生,業據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何任傑 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 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 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 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 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 訴人4人下車之際,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 現為誤認,被告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6人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 ,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周長鴻、羅子翰駕車並停置告訴 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周長鴻復持棍棒下 車查看以在場助勢;被告何任傑、王敬穎在場助勢且較為靠 近案發現場,被告簡佑庭僅係為被告周長鴻搭載到場,距離 事發現場相距一定距離,且與被告廖明翰現實上均未持兇器 在場助勢及被告6人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 ,認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周長鴻 、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原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周長鴻、 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任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何任 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 55頁)。又被告何任傑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資料,何員目前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在 鑑定會談中,何員之說詞與其在地檢署偵查庭(112年3月28 日)訊問時之說詞略有出入,當時何員表示皮姓友人並未攜 帶武器,且何員自己與當事人董○斌有認識,但在本次鑑定 則說是皮姓友人帶的西瓜刀,自己沒有攜帶武器,也不認識 當事人董○斌,但是在皮姓友人打電話叫他去,何員載皮姓 友人到現場,何員自己在旁觀看,並未直接參與包圍、挑釁 、強制告訴人等情事則與檢察庭一致的。以本案發生之脈絡 看來,何員因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障礙之特質 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問題解決能力及預見 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同儕相比顯著較差。依何員的成長背景 來看,其從小人際關係不佳,學業成就落後,甚至曾經因為 被霸凌導致有輕生的念頭,在主流教育環境得不到支持、涵 容與成就感,家庭支持環境有限的情境下,外界同儕的照顧 、支持、保護容易讓何員產生向心力與忠誠感,單純地認為 對方照顧自己,自己也要用相挺來回報,在其次文化圈為常 見的互動模式,即便違反主流社會的法律,對他們來說較為 次要,也容易輕忽其行為是否受他人利用、對他人的影響與 在法律上面的意涵。本次行為與其過往的經驗與行為模式一 致,何員認為載朋友去助陣是相挺的行為,認為自己沒有出 手就不構成犯罪,也沒有攜帶武器,並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 ,也不認識對方與其他人。依何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 、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本案被告何 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 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巷之規定等情,有該院113年 10月30日亞精神字第113103000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參酌證人即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整 個訪談過程中,被告何任傑其實覺得他沒有帶武器,也沒有 打人,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他不認為他這樣有做什麼錯事, 不認為自己有罪,他在前案(即幫助洗錢案件)與後案(即 本案)中的行為模式是蠻一致的,就是朋友有需要,他就幫 一下,都沒有想過後果,至於判斷方面,他覺得他沒有直接 做,就不算他的事,間接得他不管,那是朋友做的,像聚眾 這件事也是類似,所以我們只有寫顯著減損,並沒有寫完全 喪失,他不是完全不知道,他過去在幫派有被綁架過,是他 朋友來救他,他跟朋友在一起,朋友有需要他就跟著去,他 的行為模式大致上是這樣,他可能覺得不一定對,但是他也 不覺得他自己本身有直接犯法。至於鑑定報告第5頁提到: 鑑定人詢問“那要講義氣、要相挺也要有負起法律責任的準 備,你有沒有準備好?”。何員語塞靜默,後續執拗的表示 ,“那就頂多去坐牢啊”這是事後論,後來他被抓了,警察會 問他一些問題,他可能開始覺得是不是這個東西警察會究責 、是不是真的有犯罪,他給我的感覺是,如果你們說我有犯 罪,那我就只好去坐牢,我覺得他對實質的意義並不是有很 清楚的概念,因為這類智能障礙的人,他們的思考都比較短 淺,沒有辦法想很多步以後,常常是眼前一個比較巨大的後 果,後果是什麼,可能他是很模糊的,所以他可能覺得被抓 了,如果你們覺得我有罪,那就有罪,他們常常都是比較被 動的去接受別人的判定,他沒有辦法可以為自己辯護,他頂 多就是生氣,講我在鑑定報告中記載的那些話,我們在鑑定 過程會去戳他,看他理解多少,我再多戳他幾下,他也就沒 辦法再講什麼了,他就會生氣的說那我去坐牢,不然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觀諸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 供稱: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110年 6月4日(時間我不太清楚了)在三轄區1個朋友家睡覺的睡 覺、玩手機的玩手機,突然皮○顯接到電話之後很生氣要出 門,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一同出 門,由我騎乘我的普重機載著皮○顯出門,皮○顯就跟我報路 就騎到1間加油站短暫加油聊天後就繼續出發,我們就到了 新莊區19號越堤道等對方,可是對方沒有到,我們就在附近 尋找對方,然後就突然有人停下來動手,我就跟著停下來, 結束之後我就載著皮○顯離開回三峽。皮○顯沒有跟我說要幹 嘛,我不知道皮○顯欲作何事,我單純跟著他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認被告何任傑於為本案犯行 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告何任傑所為本案犯行,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何任傑 於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頂多去坐牢」等語,主張被告何任 傑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云 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6人均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原判決認均係從一重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⒉原審未審酌被告何任傑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⒊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 上訴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周長鴻、何任 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1,0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 子翰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何任傑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王敬 穎、羅子翰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被告何任傑前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王敬穎前犯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於本案行為後 方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前均因犯傷 害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139頁),渠等分別應 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於少年董○斌、皮○ 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 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 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在 旁查看,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損及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4人之自由法益 ,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1 ,000元、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態 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 均僅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均否認犯強制罪、被告王敬穎始終 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均難認其等知所悔悟,然被告 周長鴻、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告訴人4人 以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長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且原從事遊樂器材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簡佑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任傑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經濟來 源為家裡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明翰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 養,目前在父母開的店內工作,有跟父母拿錢才會給其錢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敬穎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原 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羅子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與老婆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元從事擺攤工作,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34 2、37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 58號調解筆錄中記載告訴人4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周長 鴻、簡佑庭、王敬穎、羅子翰及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 卷三第56至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查 ,被告周長鴻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棍棒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周長鴻或其他共犯所有且現仍 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 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任傑應施以監護: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規定。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 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 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 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 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 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無次數限制,對 被告何任傑即非有利。且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 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 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 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何任 傑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 條之規定。   ⒉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論另以:本案被告何員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認知 顯著減損狀況,但由於並非可藥物治療之急性精神疾患, 若要實施監護處分,建議排除精神科全日住院之考慮,比 較適合的保安處分為與衛生、律政、社政人員建立規律的 追蹤協助網絡,就醫則以門診治療為主,輔導何員增加自 我認識、壓力因應能力與職業技能,以建立獨立活之自我 效能感、經濟上之安全感與法律規範概念,並讓家屬知道 何員之能力限制與行為模式,建立輔助與監督的網絡,期 能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查,且證人即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 何任傑有社交需求,又跟一些比較衝動或心思比較不純正 的朋友混在一起時,他有可能會被煽動,為了跟朋友保持 交往,他可能會再做一些事情,如果以他的行為模式,我 覺得在監督不足的狀況下,再犯率是高的,我覺得他的衝 動控制蠻差的,看看有沒有藥物可以治療他衝動的部分, 有規律門診也比較能監督,他如果要回診至少醫師會跟他 有一些晤談,了解他最近狀況。就我側面了解,他對於問 題解決能力很差,如果有巨大壓力也蠻容易焦慮的,如果 有定期追蹤,比較可以協助他處理這些問題,不會讓他精 神狀況惡化,又去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3至54頁),再參以除本案外,被告何任傑另有因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因輕度智能能不足影響 識別能力,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性甚高, 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 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前 開說明,於被告宣告刑下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 五、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何任傑係因車 禍受傷,行動不方便到庭云云,惟觀之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 之前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所載,被告何任傑係於113年11月21日至 同年月30日在該院急診治療並因手術住院,術後宜休養及他 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審酌被告何任傑前開手術 距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個月,堪認被告何任 傑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到庭為其 辯護,爰均不待被告何任傑、廖明翰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許鈺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272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已覺悟餘生需執行長期 刑度,想在執行前孝順年邁雙親,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追蹤 治療人工頸椎、心肌梗塞、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 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 l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就此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 行之刑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 法院判刑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如遭撤銷假釋,將有長時 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自114 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參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持開山刀為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物甚鉅,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被告;且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遭撤銷假釋,將 有長時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 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所指:照顧雙親、賠償被害人、追蹤治療病症等情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或上開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21-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第1569號                         第1600號                         第1655號                         第1656號                         第1659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吳兆益 賴玉芳 莊志成 翁麗容 郭哲銘 李科沂 林甘 被 告 許信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附民-218-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第1569號                         第1600號                         第1655號                         第1656號                         第1659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吳兆益 賴玉芳 莊志成 翁麗容 郭哲銘 李科沂 林甘 被 告 許信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16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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