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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 監造合約書(下稱原證三合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   原證四合約書)及就原證三合約書簽立之合約補充說明(下   稱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83-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亦無不符, 併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分別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 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書)、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下 稱原證二合約書)、107年12月5日簽訂原證三合約書、108 年6月10日簽訂原證四合約書、108年7月10日就原證三合約 書再簽訂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下與前四份合約書合稱系爭 土石採取水保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112 年5月8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系爭土石採取水保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08萬元【計算式:17萬5,000 元(原證一合約書第6條)+30萬元(原證二合約書第6條)+ 120萬5,000元(原證三合約書第6條、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 )+40萬元(原證四合約書第6條)=208萬元】,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86萬元,餘款12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6萬1,000元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000元。為此,依據原 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又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時,已言明本件工程係以總價   35萬元為統包,包含展延工程期限,及工程所需之人工管理   、建材採買等事項,全都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詎料上訴人   事後卻藉故提出已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之原證一、二合約書,   要求伊簽名同意,並表示不簽名即不施作,代理人洪榮川不   得已而在原證一、二合約書上簽名。至原證三、四合約書及   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公司之印   鑑章,且非伊所蓋印,其上亦未如原證一、二合約書所示有   代理人洪榮川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上開合約書   並非真正,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 鑑授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印鑑授權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但該授權並非概括授權,而係有限 制用途及範圍之特定授權,亦即僅限於本件土石採取展延工   期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時始可使用。換   言之,即發函行文臺南市政府或申請文件方有使用上開印鑑   之必要者,此外,均屬非必要,不得任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及其印文。印鑑授權書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原證三合約書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顯   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訴人   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上訴人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   ,要難認對伊發生效力。另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更是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   成立四個契約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亦顯與常情有違,不   可採信;且上訴人擅自變更水土保持設計,白河區公所又禁   止伊運輸車輛通行該路段,使展延工期工作延宕一年半,因   認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具有歸責事由,至為明顯。上訴   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伊如何受有不當利益,以及上訴人如何受有損害,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終止合   約,共計53個月。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經臺南市政   府要求並整復完成後,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復工。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經臺南市 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處以50萬元之罰鍰。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6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欠款( 被上訴人爭執並無欠款情事),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 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   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   約書。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 終止合約,共計5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書,   以及李元智112年5月8日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   說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原證三、原證四的合約是上訴人   繕打好後寄給被上訴人用印,用印後被上訴人將合約及被上   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合約書上面蓋用的大小章寄給上   訴人,以利上訴人日後陳報監造作業及文書作業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49-50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用印於原證三、 四合約書以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上,並否認該等文書上 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 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其主張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原證一   至四的文書原本庭呈以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一、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原始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   相符,原證四原本有合約書封面,為卷內影本所無。二、上   訴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印文內容為民進實業   有限公司,小章部分印文內容為陳覺非。三、經當庭比對,   上訴人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上訴人庭呈之印文內容   文字排列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大章印文內容相同,另比   對庭呈之大章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影本內之大章,其中,   庭呈大章之印文四方尺寸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卷內   影本大章四方尺寸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   四卷內影本相比,庭呈大章四方尺寸略小於該影本之大章尺   寸。另比對小章部分,庭呈小章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及印   文四方尺寸大小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之小章大致相   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相符,庭呈   小章之四方尺寸明顯小於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   內影本之小章四方尺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56-5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足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大小章   有尺寸不同之處,顯有非屬以該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用印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之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當庭用印呈現其印文附卷(原審卷第92   、97頁),經以肉眼進行比較辨識,即可明顯看出其尺寸亦 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有不同之處(嘉院卷第17、2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之真正,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原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云云,為無可採。  ⑷次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固可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大致相符,且經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鑑授權書上   之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核,亦可認   二份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應屬一致;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並立下上證一之印鑑授權書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本院卷   第224-225頁),經核該印鑑授權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被 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在本人之「台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石採取展現(按:應為『限』)申請書暨計 畫書」中之印鑑使用,並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全案事宜   ,且於此案申請文書書面時協助簽名蓋章,此為屬實,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可 認被上訴人之授權,係有將使用印鑑之用途及範圍限制於本 件土石採取展延工程期限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 之必要時始得使用,而非任意使用,顯然不能使用在兩造間   之合約書上;又印鑑授權書既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而原證三合約書則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   ,顯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   訴人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將印鑑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還給被上訴人   自行蓋用在原證三合約書上,因此,要難以印鑑授權書上之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即認被上   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原證三合約書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都是原證四合約書   之相關函文,該函文正本是寄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皆有   依合約書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也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等語(原   審卷第50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為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9年5月13日准予核備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函,兩造為副本收受者,原證八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6月18日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予被上訴 人之函文,原證九為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同意備查更 換監造技師之函文,兩造為正本收受者(嘉院卷第73-83頁 ),而上開函文與兩造簽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一合約 書、原證二合約書並無不合之情形,亦即在原證一、二合約 書存在的背景之下,仍可能有上開函文之事實呈現,且即使 該等函文提及監造技師變更等事宜,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 實簽立原證三、四合約書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上的證明關 係,況其中部分函文亦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訴人之函文所辦理 。因此,原證七、八、九之函文尚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  ⒌上訴人復提出原證十對話截圖、原證十一統一發票、原證十   二臺南市政府函文(即被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的裁罰通知   )、原證十三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3-71、75-87頁   ),並主張112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仍承認積欠上訴人款項, 且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1 日開立發票請款,監造契約亦多次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就原證十至十三乃答辯稱:我沒有收到原證十   一的發票,針對上訴人檢附的原證十對話,對方說要匯款我   就給對方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匯款   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是哪一條錢。無論是什麼工程,我委   託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顧問公司,是統包發給上訴人,統包   總共是多少金額我也記不清楚,對方如果說要付款,我就會   匯款過去。我不知道我匯的金錢在對方的帳目是哪一條。統   包不就是我和對方約定多少,如果對方要追加、設計變更、   土方測量收封這都要包含在裡面,上訴人現在另外還要向我   請求十幾萬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55-56、91頁)。經將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原證十至十三等證據相核,可知被上訴人 既認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原證一、二合約書為統包契約,而其 既與上訴人有上開合約關係存在,且原證二合約書亦不含監 造費用(該合約書第5條⑴參照),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照 上訴人說要匯款即匯款等情,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被上   訴人業給付上訴人86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已逾上訴人主   張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合計的應付款項47萬5,000元,益徵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不可信。從而,兩造是否另有監造、委   託變更設計之口頭約定,尚無法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然上訴   人既係依據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而為本 件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自不能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 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對話,仍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至原證十一、原證十三之 發票、發票明細,前者為無營業人用印之發票,後者為上訴 人一方之報稅資料,經核均與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 約補充說明之真正的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 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訂立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   合約補充說明,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既   係依據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始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原證三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給付120 萬5,000元,依原證四合約書給付40萬元,並均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然兩造間未成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   充說明,以及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86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及其他未   簽立合約之給付行為可得請求之報酬高於86萬元,應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部   分,未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 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128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7

TNHV-113-上易-2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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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葉義祥 相 對 人 葉春福 葉貴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 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 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 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 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 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 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阿在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死亡,其所遺之所有存款及現金(現金部分已於起訴前 存放位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下合稱系 爭遺產)均在臺南市,系爭遺產所在地在臺南市,抗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分割遺產,應屬合法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蔡阿在之 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7至11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相對人葉春福之住所地 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1頁);參以蔡阿 在所遺之郵局存款係在臺南市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一第11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 起訴(見原審調字卷一第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此外,原裁定以相對 人即被告聲請而裁定移轉管轄,然遍查卷內並無相對人聲請 移轉管轄之書狀或陳述資料。基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 裁定移轉宜蘭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4-家抗-5-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家抗-3-20250226-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而非完整記載開庭所   有內容,且案件上訴中,聲請人為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法   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12月4日(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113年11月27日」, 惟該日未開庭,而開庭日期為113年12月4日,堪認聲請人係 誤載日期,應更正為正確之開庭日期)準備程序期日及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5月30日、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4

TNHV-114-聲國-4-20250224-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 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 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命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惟所核定訴訟利益有錯誤,使其不得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查,以無合於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家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違背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 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及臺南地院105年度家簡上 字第1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其餘各款所 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得 不再為合於再審具體事由之具體情事調整方向舉證,換取得 心證之青睞,嘗試訴求機率提升等語,而仍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21

TNHV-114-家聲再-3-202502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張清水 再 審 被告 林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張 瑞良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張瑞良提出其收受之原 確定判決上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佐。是張瑞良於113年12月3 1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 起,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視同再審原告張王阿香於原第二審(即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審理 期間已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無委任金祐彬為訴 訟代理人之可能,張瑞良對張王阿香聲請監護宣告之案件現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事件審理中,顯 見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即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 ,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不自行聲明,其他當事人即 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110年台 聲字第7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參照)。基 此可知,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應由所代理之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自行聲明。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張瑞良雖以張王阿香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並未合法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縱令張王阿香 於系爭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 有張王阿香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張 瑞良既自承代理權欠缺情形發生於張王阿香,並非張瑞良本 人,則張瑞良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張王阿香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於法不合。易言之,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條 款既係以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所設,張瑞良亦非主張其自身於 系爭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係主張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 理,則張瑞良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21

TNHV-114-再易-2-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康萬華 康志遠 康旭利 康秉強(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祐華(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呂康碧祝(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葉康逢春(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龍見(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康碧香(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世章 朱世全 朱時賢(即康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康順祈、康 蒼吉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視同上訴人 康義宗 康仙力 康維中 康瓊文 康懿文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家銘 視同上訴人 康永杰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視同上訴人 張枝明 康陳燕 康靖娟 康智翔 張明清 陳張桂月 童萬枝 錢明雄 錢明政 洪國琳 吳宜樺 張雅雲 謝依玲 謝真美 陳謝玉枝 田明木(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清翔(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月(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琴(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婕琪(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錢劉金凉(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宏(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能(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喜靜 沈育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9

TNHV-112-上-10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相 對 人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相 對 人 涂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複興公司)收受抗告人給付之防音箱、防雨箱貨款 ,卻未交付貨物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原訴)。嗣抗告 人發現相對人複興公司與涂欣怡有共同盜賣之共同侵權行為 ,故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涂欣怡及複興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下 稱系爭追加之訴)。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係防音箱、防雨箱之 貨物及貨款之紛爭,而系爭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 基礎事實,同為防音箱、防雨箱偽開發票之糾紛,可認原訴 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得相互為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 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 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複興公司間之 防音箱、防雨箱買賣往來,複興公司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興公司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 金額259萬1,732元之本息。其後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複 興公司與追加被告涂欣怡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9萬1,732元本 息(原審訴字卷第259、275至279頁)。嗣經第一審法院以 不合法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原訴部分亦於113年11月29 日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 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部分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 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依前開 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 則本件抗告應業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 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 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 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而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抗告人以支票給付 複興公司之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複 興公司有溢領貨款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 興公司返還發票金額與支票數額之落差259萬1,732元,有起 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 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複興公司與追加被告 涂欣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經核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 有偽開發票、共同盜賣貨品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原訴係單 純主張複興公司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已受領之支票票款之差 額係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 ,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仍須 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故抗告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云云,為無可採。又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 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 有害於複興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 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又 複興公司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訴字 卷第259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 追加,自非合法。 六、綜前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8

TNHV-114-抗-2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歐永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棍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3-抗-143-20250214-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朝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1,4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93,24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2-重上-15-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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