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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吳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育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補-37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逕 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間因返 還借款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究係普通法院或行政法 院具有審判權實屬有疑,聲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3項聲請移轉審判權,詎料原審法官做出否決聲請人之裁定 ,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未先行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即逕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為免心 證效力放射及於後續言詞辯論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 6號解、第761號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 揭示之「拘束說」,為保障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 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轉審判 權之聲請,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因而認承審 法官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承審 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無從僅因承審法 官就審判權之認定與聲請人不同,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 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認可 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因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 轉審判權之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第761號 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說 」,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等語,惟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56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且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法官未迴避會 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 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 判決參照),而本件承審法官先前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 審判權之裁定,係於同一審級程序中之裁定,非前審裁判或 更審前之裁判,且無涉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聲請人所 指承審法官應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具有 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聲-28-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66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28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9,32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卷第13-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42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被告呂文淵 (下逕稱其名,與亞泰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亞泰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呂文淵為連帶 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亞泰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共300萬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 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前開借款現已全部到期,惟亞泰公司僅償付本金2,381,250 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 還款,尚欠原告本金61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亞泰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呂文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 書、借據2紙、約定書2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 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 重中山路152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3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300,000元 56,250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1月7日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7日 2 2,700,000元 562,500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1月7日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7日 合計 3,000,000元 618,750元

2025-03-03

PCDV-113-訴-201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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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被告林佑銘 (下逕稱其姓名,與銘翔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銘翔公司邀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利率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1.715%+1.91% =3.625%)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嗣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 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⒉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 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2.8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 )展延方式: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為寬限期1 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減1.31% 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 ㈡以上3筆依借據第5條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6條之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違約金。林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詎銘翔公司本息分別繳至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27日及113 年3月26日,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 欠款項,惟被告仍未予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563,3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紙、戶籍謄本、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10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謝家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補-5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雪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興萬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 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8),及同地段189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953建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41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編號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9月6日建築 完成之17層建物之5樓,主建物96.97平方公尺、陽台7.85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58.25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1 63.07平方公尺,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社區且條 件相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及同段35之 1號12樓房屋,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13年3月30日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7,870元及119,419元, 上開兩不動產交易時間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 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格,應屬適當,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128,645元【計算式:(137,870元 +119,419元)/2=12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格總價應為20,978,140元(計算式 :總面積163.07㎡×128,645元/㎡=20,978,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78,1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5,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補-33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林博涵 被上 訴 人 王福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 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80頁、第292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4頁至第298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26

PCDV-113-訴-2186-20250226-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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