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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之腳踏車,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業將 所竊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侵害法益等之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已發還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巷0號前,見林彥碩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放置 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已發還),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之 用。 (二)113年5月10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見翟妮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放置在該處門口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已發還),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林彥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涉犯竊盜共計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等情,有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 翟妮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2-03

TNDM-114-簡-319-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63、20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宥晨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67、170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犯後於偵訊時否認詐欺、洗 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惟收取之詐欺款項 尚未及上繳集團即遭他人強盜,依卷內事證,查無其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已遭他人強盜 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 工為最下層車手,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林宥晨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晨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林宥晨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宥晨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告張貼投資股票 獲利之訊息,葉惠禎見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向葉惠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 葉惠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再由 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不 詳時間,提供「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之識別證之電子檔與林宥晨,指示林宥晨列印識別證(該識 別證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芯 」、「職位:特派專員」、「編號:FA.2004」等資訊), 林宥晨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向葉惠禎佯稱其係宏亞公司特派專員「陳佳芯」 ,受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等語,並出示工作證與葉 惠禎而行使之,葉惠禎遂交付現金60萬元與林宥晨,致生損 害於葉惠禎、林佳芯及宏亞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 二、嗣林宥晨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欲再依飛機英文名字暱稱不 詳之人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同日9時16分許,遭 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本署起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璧股審理中)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架住○○○○○○路段00號前之騎 樓,強盜林宥晨裝有現金60萬元之後背包得手,金雋堯、孫 宇倫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林宥晨因而洗錢未遂。經路人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經林宥晨主動提出而扣押其取款時 使用之工作證1張,警方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 扣得上開背包(背包內無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宥晨),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工作證上「陳佳芯」非其本名,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惠禎遭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6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出示工作證之後,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遭強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並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之後遭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強盜被害人葉惠禎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宥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末查,被告取款時出示宏亞公司之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 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26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據【密錄器檔案截圖2張】應更正為【 密錄器檔案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徐雅惠追討債務,竟使用拔除告訴人騎 乘機車的鑰匙之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以及迫使 告訴人忍受鑰匙受他人佔據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飾詞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 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再追究之意思,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 ,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 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適 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因不滿徐雅惠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1時許,搭乘陳昱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道○路000號,見徐雅惠下班欲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下車拔掉徐雅 惠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雅惠自由駕駛該機車及 離去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雅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陳昱汝之車輛到場向告訴人徐雅惠索要債務,然辯稱:是要將告訴人徐雅惠之機車熄火,防止告訴人衝撞,鑰匙是不小心勾到拔起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7萬元債務,告訴人當天要從上址騎車離開時,證人陳昱汝駕駛之上開車輛疾駛而來,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拔掉其機車鑰匙,並將鑰匙放置在身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去,告訴人並電聯證人徐麗卿,告知證人徐麗卿被告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並因此電聯被告,然被告未接電話,證人徐麗卿再電聯告訴人,告訴人再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證人徐麗卿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家協商債務,然被告仍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遂請證人徐麗卿報警之事實。 3 證人徐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麗卿為告訴人之姑姑,案發當天告訴人電聯證人徐麗卿並告知其遭被告在公司附近攔堵、拔掉機車鑰匙,證人徐麗卿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把告訴人帶回家協商債務,被告有答應,然嗣後告訴人又電聯證人徐麗卿表示被告仍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因此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廷與警員黃阡釩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債務,坦承有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要騎車離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要提告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張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智翔於案發當天到場協助警員陳冠廷、黃阡釩處理本案糾紛,有詢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表示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趁其下班後找他,拔掉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之後也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證人張智翔並向被告表示討債應循民事途徑之事實。 6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黃阡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阡釩與警員陳冠廷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要提出告訴之事實。 7 證人陳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昱汝駕車搭載被告到場,且告訴人之家人有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之事實。 8 臺南市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密錄器檔案1片及截圖2張 證明案發當日是證人徐麗卿報案,且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9 被告所提影片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證明證人徐麗卿於案發當日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讓告訴人平安返家,否則會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 酌被告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4-簡-32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 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微型電動車上路,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 觀念;惟念其本件再犯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逾 20年,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僅剛好達到應 處以刑罰之法定最低標準值,違法情節輕微,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偵卷第4頁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9號   被   告 林萾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萾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至17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微型電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18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124-20250117-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6 、22797、28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平板電腦壹台、玉珮 壹個、手機充電線伍條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耀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揭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 腳踏車、機車未上鎖、錢包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以順手牽羊之 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部份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許 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 再珊、賴明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自陳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平板電腦 1台、玉珮1個、手機充電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再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 車各1輛,已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見五分局警卷第41頁、六分局警卷第33頁)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封再珊失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 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郵局1張),倘經申請掛失 、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因無收入缺錢吃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王耀昇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封再珊置於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仙宮市場」前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錢包 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 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購買 食物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 一樓男廁某垃圾桶內。嗣因 封再珊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 畫面察看,始悉上情,惟員警嗣與王耀昇返回「郭綜合 醫院」取贓,因垃圾桶已被清空而未獲。(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21366號)  (二)王耀昇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前,見賴明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1輛(價值約15,000元)並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自現場離去作 為代步之用,並將竊得腳踏車停放於臺市○區○○路0 段 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前。嗣因賴明進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看, 始悉上情,並由員警與王耀昇至前揭「統一超商長源 門市」前將上開失竊腳踏車取回後,發還予賴明進(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三)王耀昇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藍晒圖文化園區」,見許豪麟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車鑰匙仍 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 詳)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玉 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平板電腦1台、 玉珮1個及手機充電線5條取走,再於不詳時點將竊得機 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嗣因許豪麟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 看,始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發 現失竊機車後,將該機車取回後發還予許豪麟。(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二、案經許豪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經 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昇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一、(二)」所載犯行固予坦承,惟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竊取現金金額乃主張僅約237元,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載犯行,並未到場說明。經查: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豪麟與被害人封再珊、賴明進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3次普通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約7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 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及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 、玉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雖 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15

TNDM-113-易緝-5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 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7號   被   告 王贊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113年11月18日8時3 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並於同日至17時許前飲用以米酒烹煮之中藥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地院112年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8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俊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9頁),且與被告所 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刑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eToro E 投睿交 割憑證」上偽造「吳俊達」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陳領詐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二)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或收取任何報 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 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廖俊傑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本次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辦案,經警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 時當場逮捕被告,被害人之財產因此未有實際之減損、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傷害之前科但無與本案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第9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廖俊傑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廖俊傑所有,供 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俊傑所有供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2所示「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吳俊達」 署押,因已諭知沒收該張交割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被告交付告訴人簽收所用,上有「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印文各1枚、「吳俊達」署押1枚。(警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上有「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印文各1枚。(警卷第59頁) 3 "eToro"投資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吳俊達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4 手機 1支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吳俊達 部門:營業部 職位:營業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3號   被   告 廖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底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鋼達‧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 、「茶綠」、「全方位《大前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得款項之 1%作為報酬。廖俊傑與「鋼達‧百式」、「五條老師」、「 小虎」、「青雲諸葛」、「茶綠」、「全方位《大前鋒》」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蘇麗芬」、「陳依月 」、「eToro VIP客服」之LINE帳號,向陳領佯稱已中籤需 繳費認繳股票等語,指示陳領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 陳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與「陳依月」指派之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陳領佯 稱:可以下載「eToro 」軟體交易股票等語,後陳領使用「 eToro」軟體交易股票卻無法出金而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 報警處理,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16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44萬6 千元。廖俊傑遂列印「鋼達‧百式」所提供之偽造「eToro」 工作證及「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而於113年8月16 日9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聯陳領步行至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之對面,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陳領出 示上開偽造之「eToro」 工作證,在該「eToro E 投睿交割 憑證」上偽造「吳俊達」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後, 為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手機1 支、工作證(「eToro」、「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廖俊傑於113年7月底加入「鋼達‧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茶綠」、「全方位《大前鋒》」之詐欺集團,並受「鋼達‧百式」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領收取股票交割款項44萬6千元,向告訴人陳領出示偽造之「吳俊達」工作證,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吳俊達」之署押,並交付與告訴人陳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LINE暱稱「蘇麗芬」、「陳依月」、「eToro VIP客服」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領佯稱已中籤須認繳股票等語,告訴人陳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2日,交付10萬與「eToro VIP客服」指派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陳領佯稱:可以透過「eToro 」網站交易買賣股票等語,後陳領使用「eToro 」軟體交易股票卻無法出金而發覺有異,假意配合,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領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手機截圖13張、被告手機拍攝搭乘計程車、車資照片2張、監視器拍畫面9張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陳領收取股票交割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簽「吳俊達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鋼達 ‧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茶 綠」、「全方位《大前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手機、工作證2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偽印之「E 投睿投資公司 」戳章、「陳文信」、「黃凱」印文、「吳俊達」署名各1 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憑證沒收包括在內,自毋 庸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07

TNDM-113-金訴-1921-2025010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3年、105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李祥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愷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 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22時5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交簡-316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筍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更正為「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掃 把柄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黃 祥露有所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筍刀追逐 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以後見一次打一次,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掃把柄1把,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余寶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30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為將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義民 街口附近,移動黃祥露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黃祥露見狀騎 乘車號000-000號輔助重型機車前往與余寶旻溝通而發生爭 執,余寶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黃祥露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持筍刀追逐黃祥露,嗣後黃祥露見余寶旻返回貨 車旁,於是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攤位,余寶旻見狀亦到黃祥露 攤位,持掃把作勢毆打黃祥露,並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使黃祥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祥露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 二、案經黃祥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惠珍、董 如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筍刀及掃把柄照片2張、現 場照片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40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筍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掃把柄1把,因 係告訴人黃祥露攤位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3-簡-4427-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10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案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提出上開2份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 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 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則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5號   被   告 林宗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 案涉犯肇事逃逸罪,經臺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0 4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聲 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又於113年10月14 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14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11時4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1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3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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