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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金門高粱 酒參罐及威士忌酒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12、119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2 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9 頁),復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 書記載: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所載竊盜部分),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甚而本件係以踰越門窗攜帶兇器之方式為 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5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行為 人特徵,被告犯案當日騎乘所租借UBIKE於屏東分局轄區 犯下多起竊盜案,經與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情資交換因而 查獲被告,員警口頭先詢問被告是否於屏東縣○○市○○路00 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行竊,被告坦承不諱,並 提供手機照片等證物交付警方,警方始於被告手機内發現 告訴人陳春月遭竊之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等照片,有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65號函暨所 附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手機內被害人遭竊物品之 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屏東分局113年9月20日屏警 分偵字第11390083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 83頁)可佐,可見員警於發現上開照片前,僅掌握本案犯 行之行為人以UBIKE為交通工具,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犯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竊之物客觀上經 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一時 失慮,犯後深具悔意,已深自反省,痛改前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除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 忌酒2罐,衡情該等酒罐仍具一定價值,尚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自承竊得之酒罐送給計程車司機 抵押車資,剩下的錢已花用完畢(偵卷第52頁),犯罪 動機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復斟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 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近年又有多次因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20至31頁),顯見被告未痛改 前非,為圖己利猶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 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4.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 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 形如下:   1.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任意踰越原為阻隔外界之窗戶,又持兇 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非足取 。   2.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   3.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105頁),態度尚可。   4.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 卷第13、20至31頁),素行非佳。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及威士忌酒2罐,均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部分)或追徵之(500 元部分,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所持用剪刀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 置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2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菸蒂1件、手套2件,係為警方採證所用,非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 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3時54分許,行經陳春月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 ,見上址紗窗未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上址未鎖之紗窗打開後,踰 越窗戶進入店內,並持原置於上址店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竊取陳春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春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TDM-113-原易-6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魏俊強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應更正 為「楊惠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 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顯係「楊惠珊」之誤寫,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18

KSDV-112-訴-197-202410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梁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附圖)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元,暨自11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8,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 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 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 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以各年度 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共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5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 國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為有權承租,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顯然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及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 11300012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2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1112301759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辦理基 地標租乙案,核與出租法令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註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 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水泥庭院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道路旁,附 近為臨海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鐵皮工廠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 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㊀82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8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00元,故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57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 積61.84平方公尺×0.05÷12×25=2,575元);㊁954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1年1月 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計算 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27平方公尺×0.05÷12× 19=1,938元);㊂96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21.8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 ×占用面積221.85平方公尺×0.05÷12×20=7,380元);以上合 計共11,893元(計算式:2,575+1,938元+7,380元=11,893元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 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93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21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2,36 9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22日起算。 又訴之聲明三:9,524元,因本件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B2、B3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 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96-202410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9 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華(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阮志 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委由其妻許雅玲〔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 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 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 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阮志 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至多僅同意提供提款卡與第三人,係其配偶許雅玲自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被告雖曾於一審表示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此乃係在被告欲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前,為使配偶許雅玲得便利提款作為工資、家用而為之便利措施,並非於本案同意許雅玲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詞。 五、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騙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 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 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 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 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委由其配偶許雅玲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但否認 有同意其配偶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 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因貸款所致 依被告與LINE名稱「陳曉玲」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負債狀態、經常往來銀行等,並要求被告填寫要式表列個人資訊等,「陳曉玲」根據被告每月還款能力提供2種方案,被告於過程中回覆相應詢問並拍攝存摺內頁款項往來紀錄、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予對方,迨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至112年4月29日仍未獲回覆而始知受騙並破口大罵「陳曉玲」,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是以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聯繫「陳曉玲」並告知相關貸款需求、還債能力與個人資訊,並依「陳曉玲」要求而拍照傳送存摺內頁紀錄、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尚未獲貸款額度與還款條件前即已遭斷絕回應,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求貸款而應「陳曉玲」 以貸款額度與方案審查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以單純提供提款 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 之程度,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加LINE ,他說OK忠訓的貸款人員,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他說要我 傳存摺封面、存摺内頁,要看裡面入帳金額漂不漂亮,會幫 我做帳,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幫我做帳,我就跟對方說之後跟 我老婆許雅玲聯絡,之後我老婆就幫我就傳了合庫、玉山、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傳之前我知道,對方說提款卡 也要寄上去,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 就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 怪怪的,想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 ,有懷疑是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 ,我請我老婆去萬金超商寄出合庫、玉山及郵局提款卡,為 何會是這三個帳戶寄出我不清楚要問我老婆,之後帳戶變警 示後我才知道我老婆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老婆沒跟我 說為何密碼會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 見被告雖經對方告知要幫伊做帳,但並未理解或知悉對方做 帳之方式。 ⑸再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告訴對方密碼的事情,我沒有先跟我先生(即被告)說,是列警示帳戶後,我才跟我先生說的,於提供密碼給詐騙集團前,事先沒有問先生也沒有講。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我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我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可以做什麼,當時我們急著要有一筆錢下來,工人在等工錢。一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並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負責提領這幾個帳戶款項,被告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收。美化帳戶的事情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借款目的在工程周轉使用,因為被告有積欠債務,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及其他業者借款。是要寄出去時,對方才說要密碼。我向被告稱要提供提款卡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提供密碼。被告給我密碼都是要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全權授權其配偶許雅玲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以支應工程款項周轉使用,許雅玲經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提領工程款項使用,堪認被告同意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於本案帳戶使用於工程款項支應用途。 ⑹由上揭被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會否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變成人頭帳戶之疑問,但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 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且被告並不知悉因其配偶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增加其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 ⑺再以被告亟需以貸款周轉支應工程款項之處境,經過與對方 對話過程所塑造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在未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 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況以前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且未意會到未提供密碼之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此外,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至112年4月11日0時18分止,並未 如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跨連數日任意使用情 形,客觀上詐騙集團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呈現不安定之 形式狀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 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 僅未達原先貸款以支應周轉工程款項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 ,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 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 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貸款目的使用卻遭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 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2024-10-17

KSHM-113-原金上訴-31-20241017-1

行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永義、陳乃嘉間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以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合約書第17條5款記載「乙方應 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三個月 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 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提出 之追繳通知並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且該追繳通知之 收受人亦非相對人本人,聲請人自應提出將追繳通知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之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5

KSTA-113-行執-85-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施彥名 被 告 陳鳳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易忠、陳鳳珠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煉 油廠區內工作,兩人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 4時許,因工作事務發生糾紛,被告施易忠即前往被告陳鳳 珠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欲找被告陳鳳珠理論,詎 被告施易忠、陳鳳珠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鳳珠持鐵耙 朝被告施易忠毆打,被告施易忠則以徒手毆打被告陳鳳珠臉 部,致被告陳鳳珠受有上唇腫痛及左臉腫與頭皮流血等傷害 ,被告施易忠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頸 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149至151頁),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11

CTDM-113-易-28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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