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文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21-3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黃郁文 被 告 李淑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59萬 1,197元部分,暨該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9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其中100萬元,由伊代被告 償還對訴外人池宇佳之債務,另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則由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約定自109年7月20日至111年7 月22日清償完畢,分期付款每月支付8萬元。嗣伊陸續清償 本金,截至112年5月9日止,已清償149萬1,825元,僅剩50 萬8,175元未還,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系爭裁定所裁准之本票債權額為200萬元,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50萬8,175元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已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149萬1,825元,並提出協議書、交 易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97頁),經本院核對前開交 易明細,原告匯款給被告以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經原告當庭同意以附表所示實際轉帳金額作為 本件主張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 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68頁),從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債務而簽發,原告已經清償140萬8,803元,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扣除原告已清償140萬8,803元,尚有591,197元【 計算式:2,000,000-1,408,803=591,197】未返還予被告, 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尚有59萬1,197 元存在,應堪認定為真實,於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逾 59萬1,197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郁文 109年7月23日 200萬元 111年7月20日 0000000 附表二:原告匯款明細 編號 還款日期(西元) 交易交易(新臺幣) 1 2020.08.17 20,000 2 2020.08.20 60,000 3 2020.08.28 100,000 4 2020.09.21 80,000 5 2020.09.24 56,825 6 2020.10.20 80,000 7 2020.11.20 80,000 8 2020.12.21 80,000 9 2021.01.20 76,948 10 2021.02.22 80,000 11 2021.03.22 80,000 12 2021.04.20 80,000 13 2021.05.24 80,000 14 2021.06.22 40,000 15 2021.06.25 20,000 16 2021.07.05 10,000 17 2021.07.09 10,000 18 2021.07.22 20,000 19 2021.07.26 20,000 20 2021.08.09 10,000 21 2021.08.10 20,000 22 2021.08.17 10,000 23 2021.08.20 20,000 24 2021.08.27 20,000 25 2021.09.06 20,000 26 2021.09.13 10,000 27 2021.10.04 20,000 28 2021.10.08 10,000 29 2021.10.19 20,030 30 2021.10.22 10,000 31 2021.11.01 20,000 32 2021.11.19 30,000 33 2021.12.02 20,000 34 2021.12.22 10,000 35 2021.12.28 10,000 36 2022.01.25 10,000 37 2022.04.07 10,000 38 2022.09.12 15,000 39 2022.10.07 10,000 40 2023.02.24 10,000 41 2023.04.24 10,000 42 2023.05.09 10,000 總計 1,408,803

2025-03-17

KSEV-113-雄簡-1248-20250317-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24-202503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楊愛芳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263766、TH263765 、TH263767、TH263768之本票影本4張,均未載付款地,而 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楠梓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78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郁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29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經警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6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 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為修正, 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將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 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 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 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 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 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約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 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㈡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期 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被告犯 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等情狀 ,認為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 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減 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0-202503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健康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本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裁判之範圍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核屬個人資   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顏證   亦,證人證述其從被告處獲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持大聲公在   水蓮山莊社區外喊欠錢還錢等語,可知係兩造另外債務糾紛   致生本件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上開行為態樣無   法評價為對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審酌被告侵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兩造各自陳報之   慰撫金審酌資料,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新臺幣8,800 元為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31-20250310-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忠輝 被 告 達峰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本件之契約定性依原告所提原證2 本院卷第26頁、第23   頁、第33頁兩造分別具體討論系爭糕點之運送、包裝、印刷   排版等細節,顯然已經逾越買賣契約單純移轉所有權並給付   價金之性質,參以證人當庭證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糕點,   被告販售後扣除相關費用轉帳給原告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   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係系爭糕點對外販售事務之合作契約   。 三、抵銷債權之基準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   證。就本院卷第68頁所示,證人傳送如原證5 之結算明細與   原告後,原告否認空運費用;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人員向原告   陳稱運費和包材我先幫你墊等語,原告未明確否認,可認就   原證5 有關包材費用、發票、大陸海運、臺灣運費、業務服   務費部分依兩造合作模式由原告負擔等節,被告抗辯有據。   參以證人證述兩造之合作內容,被告為原告提供接洽客戶之   販售服務,收取一定比例之業務費與包材費用尚屬合理。至   原證5 兩筆空運費用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此一抵銷債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抵銷債權有理由之數額為:新臺幣67,664元+ 包材   費新臺幣57,600元=新臺幣125,264 元,被告自認尚欠原告   新臺幣141,10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新臺幣15,836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260-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98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原   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陳雅筑律師為被告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14,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股東楊凱棋,證人就兩造間確實約定由原   告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避免原告執行業務時捲款潛逃乙節證述綦詳,就系   爭車輛相關規費實際繳納人員乙節之證述,復與原告所提資   料相符。又依證人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已向原告承諾如   原告離職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予終止,依民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此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因原告離職而生其   效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予以准   許。 三、律師酬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核定上限3 %,審酌本件事件繁雜程度、被告特別代理   人出具書狀1 份、到庭執行職務1 次等節,核定如本判決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98-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林喻涵即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3 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一造辯論判決   之說明引用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對保錄影,手持原告名義身分證之   女子(本院卷第49頁)除於鏡頭前手持如本院卷第39頁之本   票與本院卷第4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金額、期數之陳述復與系爭本票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親簽。從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性,然與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3-湖簡-1790-202503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辛庚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3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陳稱有消費事件糾紛尚未釐清,然未敘明何等糾紛,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其抗辯無法支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小-1176-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鄭景元 被 告 林析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5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3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 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 元自民國113 年 9   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 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小-1452-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