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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朱芷瑜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9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芷瑜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 製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以外, 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 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 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 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 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 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2)×10份×43元]-1,000元=29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1-10

KLDV-113-消債更-96-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朱思樺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74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思樺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1月7日回溯2年內)」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製 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以外, 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 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 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 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 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 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因扶養子女鄭○安、鄭○佑(真實姓名詳卷)而每月需支出必 要費用合計1萬7,076元。請聲請人陳報鄭○安、鄭○佑之全部 財產及所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資料、最近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無受 領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之佐證資料)。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6,7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7)×10份×43元]-1,000元=6,740 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1-10

KLDV-113-消債更-91-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翠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開戶資料(開戶資料請向銀行公會申請並提出查詢清單)。並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四、請提供113年1至6月份之薪資收入證明(例如薪資單、薪水 袋、雇主證明等)。 五、請說明自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自111年7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政府發放之津貼等?   七、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投保資料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如超出新臺幣19172元,請逐項提出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名下有無基金、股票、黃金存摺、期貨、虛擬 貨幣等財產?如有,請逐項說明數額及價值。

2025-01-10

TYDV-114-消債清-9-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崇傑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崇傑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士賢」之成年人(下稱「陳士 賢」)、自稱為「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3Fresh網站客服人 員」告知郭崇傑,「陳士賢」將與其聯絡,再由「陳士賢」 要求郭崇傑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郭崇傑遂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20時9分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與「陳士賢」,供「陳 士賢」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葉淑琴、張予溱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郭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再由郭崇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依「陳士賢」之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點數後交與「陳 士賢」,以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琴、張予溱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 崇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與「陳士賢 」,並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 項購買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4 日接到1通電話,對方稱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他們 網站遭駭客入侵,我因此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 消費紀錄,稍後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我聯繫等語。而後不到 半小時,我又接到1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對方稱 他是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我有上網查詢該電話確實是華南銀 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我就回撥該電話,對方稱我的華南銀 行帳戶需要設置安全帳戶,且我的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會 連動而可能被扣款,故要一併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我華 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匯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對方後又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需將上開 帳戶內餘額及後續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至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才能消除公司呆帳等語,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 入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拍照傳給對方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 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 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 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 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前在i3Fresh網站購物是貨到付款」、「 我是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 士賢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45、97頁)等語,有被告 在「i3Fresh網站」購物資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函 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易卷第226、81- 14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在「i3Fresh網站」購 物採貨到付款方式,雙方交易早已銀貨兩訖,且以貨到付 款之交易方式而言,被告顯然從未提供任何銀行帳號給「 i3Fresh網站」,「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竟告知被告會 有華南銀行人員與之聯絡,而受過高等教育、自承正修工 專畢業之被告竟毫不懷疑「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所言 之真實性,又被告係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接到 不同分行的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士賢打電話給伊,而前於 105年間已有因涉詐騙遭列警示帳戶經驗(見原審金易卷 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 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之被告竟仍毫無警覺 而依「陳士賢」指示提款,並四處購買遊戲點數,顯不符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智識正常人之所為。 (二)被告自承:「先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網路有駭客入侵,這個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是陳 士賢,這個客服人員說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跟我聯絡,這個 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陳士賢。陳士賢打給我有顯示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00。我看到+886的號碼有搜尋,查到的 是板橋的銀行。我會去搜尋是因為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才 去搜尋,搜尋的結果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的電話。搜 尋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士賢或是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確認,我沒有用這個電話號碼打給陳士賢」、「我 接獲華南銀行行員來電,要我到ATM 操作設置安全帳戶, 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我便聽從指示從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000元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 6-97頁、警一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陳士賢」是否為 銀行員工早已懷疑,否則不會搜尋前述來電號碼。再華南 銀行要設置安全帳戶或如被告另稱要打消公司呆帳,竟是 需要被告提領不相干之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錢來買 點數,「陳士賢」要求被告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銀 行業運作規則,係屬違法,被告方會覺得奇怪。被告對於 「陳士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亦無 足以讓被告信任「陳士賢」之情事,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 ,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 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之陌生人,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 犯罪行為,在近年政府多次宣導詐騙防止之社會狀況下,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士賢」所屬之詐騙集團匯款並 親自擔任領款人外,更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進 而欲提供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供「陳士賢」使用,有其等 下述LINE對話「陳大哥我想說都警式(『示』之誤繕)帳號 了!我這個休假找家人拿空頭帳戶在一同處理」(見原審 金易卷第65頁),被告母親與「陳士賢」LINE對話「(您 帳戶是什麼銀行的)只有郵局」、「(有提款卡嗎?)沒 有」(見原審金易卷第68-69頁),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至華泰銀行ATM提領畫面、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一卷第51-60、 93-9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第25頁)、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審 金易卷第81-84、85-86頁)可稽,足證被告有擔任車手並 欲繼續提供「空頭帳戶」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 式以隱匿金錢流向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 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 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 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既擔任車手,復出面購買遊戲點數卡,供「陳士 賢」轉知遊戲點數卡上序號、密碼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此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行。被告與「陳士賢」僅 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陳士賢」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 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 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 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 ,再以購買點數之方式,使「陳士賢」順利取得贓款,符 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 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等情,可以預見。 (四)另被告自承:「(你既然早就知道要警察通知才能解除警 示,顯然在本案就知道對方說要你提供再多的帳戶給他, 才能把你的警示帳戶解除掉,是虛偽不實在的,不是嗎? )是的。(根據你提出的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的內頁明細 ,你都是把自己的錢領到剩下一點點,接著別人再匯錢進 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與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 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台灣銀 行存摺影本(被告存款餘額僅剩89元後,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方接續匯入被詐騙金額2筆)、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存款餘額僅剩129元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方匯入被詐騙金額,各見原審金易卷第81頁 、本院卷第31頁、原審審金易卷第83、86頁)相符,足見 被告雖然覺得自己所為與常情有異,仍無視上開種種不合 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陳士賢」指示配合提款 並購買點數轉交,其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 之一環,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認知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見警一卷第15-22 頁、警二卷第37-39頁)、被告與「陳世賢」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91頁、警二卷第7-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13652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7-19頁)、被 告GOOGLE(電話號碼0000000000,審金易卷第7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38571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至 112年2月15日財金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 檢送華南銀行113年1月30日綜合查詢-警示帳戶資料、被 告華南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1 08年5月21日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華南銀 行AML審查作業查詢、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 作業檢核表建檔、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綜合查詢-警示 帳戶資料、108年5月2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華南銀行客戶往來資料表、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 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相關資料、華南銀行108年5月 21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金易卷第77-79、8 1-143頁)、告訴人葉淑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2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截 圖、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PAYMONEY儲 值紀錄(警一卷第23-25、32-38、41、45-50頁)、 被害 人張予溱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1 2年2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紀錄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31、33-35、41、45、47- 49、57-6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自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 任取款、購買點數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 不詳之「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臺銀帳戶內個人存 款1萬71元、1萬14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其中信帳 戶內個人存款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領出自 己的錢大約10幾萬來買點數(見他卷第28-29頁),且上 開甲、乙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因遭「陳士 賢」以前揭話術行騙匯出其銀行帳戶內個人款項,而於11 2年2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遭詐欺,且被告亦經列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中信 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 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 旨書(金易卷第197至202頁)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就自己 被騙之金額,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先稱:「華南銀行行 員+00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請我查詢帳戶餘額,且向 我表示需要將我帳戶內的錢先轉出去,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ATM轉帳金額為80025元及購買點數102000元,總共182025 元」(見原審金易卷第51頁),後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 改稱:「我認為我轉帳的3萬元及提領的15000元是我自己 的錢」(見警一卷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由其辯護 人代為主張「被告受騙金額達19萬餘元」(見原審審金易 卷第42頁),若被告果真被騙,其就自己受騙之金額竟有 多種版本,顯難置信。且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士賢」 ,並自己擔任車手外,尚自承:「(你當時也有把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三個帳號,但華南 的沒有匯款進來。(提示仁武分局警卷,裡面有你跟陳世 賢對話,你將3個提款卡照片傳給他?)是」(見他卷第3 5頁),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銀、 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與「陳士賢」之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7頁),被告若僅係受「陳士賢」蠱惑而相信必須設置 安全帳戶轉帳、買點數,何須傳送3張提款卡照片給「陳 士賢」?此情核與一般詐騙案件中,欲擔任車手者為取信 上游,而傳送提款卡照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就自己名下 之中信帳戶內有轉入15000元,是何人所有一節,答稱: 「不知道」(見警一卷第5頁),益足證被告名下帳戶尚 有其他未報案之受害人轉入金錢,更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 中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均稱是自己被騙的 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由其前述與「陳士賢」LI NE對話中表示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還要繼續提供其母 郵局帳戶等節觀之,其顯因知悉自己帳戶遭警示後,方向 警方報案自稱為受害者,以脫免罪責,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2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乃基於單一洗錢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2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有上開被告自承之部 分事實、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 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車手、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 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 ,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矢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水管更換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 ,被害人2人,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情形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 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淑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 張予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41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2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1分 2,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附表一編號1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7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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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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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百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3,66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483,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96 元;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無資 料;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 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 為7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元;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2元;華 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8元;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證券戶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帳戶,於100年8月10日 新開戶無資料;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 存款餘額為12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日存款餘額為94元;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5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1元;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0 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永豐銀行數位帳戶,於113年9月 10日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618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的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每月 願意償還6,34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483,662元。而查,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0,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552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29,379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815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4,35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 4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13元。另外,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693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09,89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1,509,89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1,618元後,也仍然還有1,508,27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190個月即1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 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及於11 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9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阡值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徐阡值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安聯人壽)之鋒鼎通訊處、元鼎通 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安聯人 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慫 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 法,且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嚴厲禁止,安聯人壽 並屢屢向業務員進行相關政令宣導,且若知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 予核保,而被告亦明知其與安聯人壽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 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 ),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等文字,竟仍為獲取業務獎金,基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 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下合稱為沈竹英等4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 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時,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之,使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 核保人員誤信而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安聯人壽保險作業之正確性。嗣因要保人沈竹英、王 錦福、呂春金等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表示係 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一同要求解約,安聯人壽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安聯人壽之指訴、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啟銘、林耀遵 、邱禎祺、李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 契約書、安聯人壽規範業務員不當業務行為之懲處標準、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 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安聯人壽2016中二業務區 重要業務通知、法遵宣導重點、B361鋒鼎通訊處簽到表等件 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並辯稱:本件 起訴意旨所指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 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 險」等投資型保單,我在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其等將以借貸方 式繳納保費,其等係於簽約後詢問可否以借貸方式繳交保費 ,我有告知曾有保戶如此為之,但我並未唆使其等以貸款方 式取得保費來源。所以我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根據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於投保時向伊所述之內容勾選保費來源,伊無不實 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之 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 ),負責協助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 「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 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 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嗣被告於如附表「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保單號碼」、「要保書及業務員 報告書」所列「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 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時,在要保書所附之 「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如附表「被 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並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列之 各要保書經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審核後均同意承保 ,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後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告訴人提出申 訴,表示渠等係因遭安聯人壽人員誤導誘使向金融機構貸款 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涉及不當行銷為由而要求解約, 其中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經告訴人同意後,所 投保之保單均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 承攬人員契約書、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即告證2、3、4、5、6、13、14、15、16)、財務狀況告 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和律法律 事務所函,係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 內之人,以其等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皆係受安聯人壽人員誤 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費等語(10 9年度他字第935號偵查卷〈下稱他935卷〉第43-44頁),難認 係直指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為由而要求解約,併此說明。     ㈡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人安聯人壽拒絕承 保之單一條件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元鼎通訊處處經理林美如於原審證述:如果客 戶的保費來源是借貸,且業務員填寫保費資金來源亦係借貸 ,公司將會進行較嚴格的審查、生存調查,還會跟客戶面對 面資訊來源的調查,確定客戶的風險屬性承擔能力,或是客 戶資金來源、未來壽險每1年保費給付的能力,如果客戶能 力是允許的,安聯人壽會再確認是否要承保這個案件等語; 證人即安聯人壽業務副總林啟銘於原審證述:若客戶用借貸 投入保單,保費來源要據實告知,還是會依正確核保流程去 核保,並不會因保費來源是借貸就一定拒保等語;證人即安 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客戶保費來源 是借貸,我們會評估借貸來源跟借貸金額、本身職業及財力 狀況是否得以負擔、保戶是否知道必須面臨哪些風險去做評 估,如果客戶財力明顯不足以負擔,就會拒絕承保,所以不 是保費來源為借貸就一定不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153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述,顯見要保人縱以借貸所得款 項繳納保費,告訴人安聯人壽並非即以此單一條件而拒絕承 保,仍將進行相關調查、審核而決定。   ⒉證人林美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 、108年左右,有宣導不可鼓吹業務員勸誘客戶以貸款做資 金投入,所以安聯人壽每個月都有做法令宣導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1-147頁);另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業務經 理林耀遵於偵訊中證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後有 一直宣導不可舉債投保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344號偵查 卷〈下稱他8344卷〉第174-175頁)。徵以卷附於108年5月22 日之相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宣示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買 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將重罰、研議修正保險業招攬與核保理 賠辦法及投資型保險銷售應注意事項,導正業者追求業績之 不當銷售行為」之報導網頁(他935卷第45頁),顯見是時 (如附表所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時 點)保單雖然禁止保險業務員以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方式購 買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然要保人決意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 保費而投保,確非法所不許。  ⒊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卓于婷於偵訊中證述: 安聯人壽於進行教育訓練時確實有提過可以介紹客戶借貸購 買投資型保單,以獲取保險配息之收入,而我亦以此方式購 買投資型保單等語(他8344卷第286-288頁);證人即同為 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謝坤蓉於偵訊中證述:安聯人 壽相關主管人員確實有介紹可以以借貸方式購買安聯人壽投 資型保單,我的客戶中也有以此方式購買,因為這是一個人 容易讓人心動的方式等語(他8344卷第287-288頁)。基此 ,益徵安聯人壽前此並未禁止要保人以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而再徵以卷附由安聯人壽所提出包含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等人,委由律師發函向安聯人壽以「受安聯人壽人員 誤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屬 不當行銷手法」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之函件中,申請解約之要 保人,亦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甚而購買高達計15份之投資型 保單(他935卷第43-50頁參照),被告辯稱是時安聯人壽確 有以借貸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獲利之行銷等節,非不可採。  ⒋綜合上述,足徵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 人安聯人壽拒絕承保之單一條件,起訴意旨所指安聯人壽若知 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予核保等節,顯有誤認。   ㈢依卷存資料,無從確認被告係慫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 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法,且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 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若要保人投保之保額超過法定金額,安聯人壽會指派生 調員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進行生存調查,以瞭解被保險人之 健康狀況,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等,並詢問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關於財務狀況及保單保費來源,是否均與業務 員報告書上填載之內容相同,由生調員製作「保戶生調暨財 務狀況告知書(下稱生調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 名後,再送安聯人壽進行核保等語(見偵卷34-35頁;原審 易字卷二第152頁),可知安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進 行生存調查時,有向要保人詢問、確認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否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符。  ⒉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其中第2點「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財務狀況」,應由被告填載、勾選關於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之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資產(含動產與不 動產)、本保單保費來源等事項,有業務員報告書9紙附卷 足憑(見他935卷第17、23、29、35、41頁;他8344卷第77 、105、113、121頁),參以如附表所列保單編號1、2、4、 6、7、8之生調書上,第2點「要保人、被保險人財務狀況: 請問是否同業務員報告書內容?」均勾選「是」,且經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與訪視人員(即生調員)簽名等情,亦有生 調書4紙(即陳證1-4)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 頁),再佐以上開證人李炎秋之證述,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 1、2、4、6、7、8所列之保單,安聯人壽均有指派生調員對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 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 選之內容相同。  ⒊再觀諸前揭生調書記載之生調員訪視日期,均係在被告製作 業務員報告書後之1星期內,有上開生調書4紙(即陳證1-4 )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頁),可見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生調員進行訪視時,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 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等語,應無受到時間因 素影響,即無因時間間隔久遠,致記憶不清之可能,故上開 生調書記載內容足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 之業務員報告書上,保單保費來源勾選「儲蓄」、「投資收 入」、「退休金」,是時均係依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其 陳述之資金來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且是被告告知伊若 沒有錢,可以用房屋貸款來繳保費,被告知道伊之保費來源 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37-3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保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伊只有 告知被告投保保單的錢會用勞保退休金、存款及家人籌措的 金錢繳納;被告建議伊以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簽立保單之後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36頁),則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 及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齟齬情形,自不得 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要保人王錦福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被告說可 以以原本保單向安聯人壽借款購買保單,再購買第2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來源是貸款;倘若不是被告叫伊借錢 ,伊不會買這麼多張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39-40頁), 惟要保人王錦福於生存調查時,向生調員表示其財務狀況與 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內容相同等情,有要保人王錦福簽名之生 調書(即陳證2)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亦 即,要保人王錦福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 )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退休金」相符, 則要保人王錦福於購買第2張保單、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係向被告告知保單保費來源為「 貸款」或「退休金」,實非無疑。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王 錦福建議以保單借款來繳付第2張保單之保費,惟被告提供 此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附表編號4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 前」或「之後」,尚有疑義。況證人王錦福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之保費來源為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存款等語 (見他8344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3、4之業務員報告書 上勾選保單保費來源為「投資收入」、「退休金」相符。從 而,被告於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要保 人王錦福究竟有無告知被告該保單之保費來源為「貸款」, 實難徒憑證人王錦福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即率謂被告有 不實登載業務員報告書之行為。  ⒍證人即要保人呂春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購買之第1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5)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70萬元 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 ;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費300萬元係用伊丈夫辦理 房屋貸款之資金繳付,且是被告教伊可用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云云(見他8344卷第41頁),惟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簽約「之 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費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是由上開證人呂春金之證述可 知,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呂春金建議以貸款資金繳付保費, 應係在附表編號6之保單簽立「之後」,且證人呂春金於原 審復具結證稱:伊已忘記係在簽約之前或之後,有告知被告 第1張保單的部分保費需要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41頁)。又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均係在 該保單要保書簽訂之同日製作,此觀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要保 書、業務員報告書之填載日期即明。況要保人呂春金於生存 調查時,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相同等情,亦有要保人 呂春金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3)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85頁),自難認要保人呂春金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確有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友人 借貸、房屋貸款。  ⒎證人即要保人江景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 源是其之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且係被 告教導伊可以用房貸繳付保費,被告也知悉伊之保單保費來 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42頁),但互核要保人江景圳 於生存調查時,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此有要保人江景圳 簽署之生調書(即陳證4)附卷足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 頁),則要保人江景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業 務員報告書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此 情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之際是否即已知悉,又縱然被告 有向要保人江景圳建議以貸款資金繳納保費,被告提供建議 之時間點究係在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均非無疑, 故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況如上述,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等語;證人王錦福於 偵訊時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 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等語;證人呂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 購買之第1張保單(即附表編號5)保費300萬元,其中170萬 元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 貸等語,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我的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等語,故各 要保人繳納保費之來源難認全然係以借貸方式繳納。而本案 業務員報告書上之應由被告填載、勾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財務狀況」其中「本保單保費來源」欄位,選項有「薪資 收入」、「遺產饋贈」、「投資收入」、「租金收入」、「 退休金」、「儲蓄」、「其他」等,則被告依上開要保人之 陳述,就其等保費來源各勾選「儲蓄」、「退休金」、「投 資收入」等(詳見附表「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 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或有刻意簡略、 疏漏,仍難認係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況安 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 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亦如前述。  ⒐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或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 員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或係被告不當招攬而 慫恿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而投入投資型保單,均有可疑 ,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 書時,均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 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被告辯稱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雖有詢問其以借貸方式繳納保費,其亦有告知要保人確 有他人以相同方式繳納保費,但其於簽約時,並不知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繳納保單之保費實際來源為借貸,其於業務員 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實係 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之告知而為填選等語,尚非完全不可 採信,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嗣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以:⒈本案關鍵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投保,其保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 丞、何仁瑋借貸而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 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所涉保單乃被告為賺取安聯人壽之 業務獎金,而採取放大保單行為,分別以證人即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之名義(即以其等為人頭)向安聯人壽投保者,其保 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借貸而來」,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情。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亦清楚查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徐阡值自104年8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行業 ,且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即分別以『沈竹英』 、『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等要保人名義,投保保險 費總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52萬 1,300元、18萬4,400元、25萬6,600元、44萬9,050元、20萬 130元、20萬7,795元、74萬280元、43萬1,830元,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足參,堪認徐阡值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復對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 ,...⑩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 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則承上所述, 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既為可採,徐阡值事前自應需 資金繳納相關保險單之保費,否則何以於LINE之對話中為: 『(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 ...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應堪認何祐丞等2人已就1 ,426萬2,000元係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 提出證明」。又證人沈竹英前開⑩於106年12月15日210萬元 款項係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分別申請兩 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210 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故自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金流回到被告帳戶乙情,即可證明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 保人、實為被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又被告於收受沈 竹英保單借款之21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匯款97萬元予訴外 人何仁瑋,亦可證明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確係來自被告徐 阡值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徐阡值始需以沈竹英之 保單借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⒊本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肯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何祐丞等2人辯稱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伊等借錢,其2人受領被 告因從事放大保單行為需資金周轉,故向其等借貸因而返還 何祐丞740萬元、償還何仁瑋共687萬元,何祐丞等2人受領 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據此,足認本案所涉分別 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而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 間向告訴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 借用其等名義所投保者,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 要保人之「人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且被告為支付 保費,故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進行資金借貸。被告辯稱 其於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不知保費之實際來源為借貸云云, 自無可採等語。然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且上訴意旨所推認 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頭』,被 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節,實已逾越原起訴意旨,更與本 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  ⒉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所指:「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係㈣之誤)所示,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 竹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 取安聯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顯係以本案起訴書為該案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證據資料,然就本案而言,起訴書之主 張意旨,仍應由刑事法院就全案卷證審理、認定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而非逕以起訴書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且觀諸 該民事判決所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實係載述:「徐阡值於1 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擔任保險承 攬人員,負責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嗣因涉嫌 偽造文書案件,經安聯人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與上 訴意旨所稱得藉此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有間。   ⒊又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刑事涵攝自應較諸民事法律 為嚴格,方不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 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即被告向案外人何 祐丞等2人借款,被告再將資金交予客戶,以客戶名義向被 告簽訂新投資型保險契約或增加原保險契約保額,後再由客 戶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將先前投入資金自安聯人壽取回 並返還被告,客戶亦因此能有較先前為高之保險分紅給付, 也可分取被告之佣金,被告亦因此能衝高業績賺取佣金)等 情,然縱被告曾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且借款目的亦 係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然此亦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購買本件投資型保單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而為,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並轉交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等節,況依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⒋檢察官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民事判決所指之:「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 訴人分別申請兩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 月15日匯款21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對 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 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 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 予何仁瑋」,進而認定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實為被 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係來自 被告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始需以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等節,惟檢察官此等推論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已如前述。且檢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79-20 8頁),應係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匯款97萬元予 何仁瑋,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由沈竹英匯入210萬元,檢 察官所指上揭匯款先後時序有所誤認。且沈竹英匯入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匯予何仁瑋之款項數額亦非合致,且縱被告確有 從事放大保單而向訴外人何仁瑋借貸,亦無從合致於「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間向告訴 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借用其等 名義所投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 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情。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員 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尚有可疑,且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書時,均係向 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 上記載相同」等語,業如前述,即被告辯稱其不知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方式繳納保 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 、「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聲請傳喚沈竹英、何祐丞及呂春金之 配偶劉邦來(關於附表編號6保單部分),欲證明被告確有 本案業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證人沈竹英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屬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然此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 而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並轉交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況依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單 )簽約「之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 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且證人呂春金之本 件保單業務員報告書係在要保書簽訂之同日(106年11月2日 )製作,其於生存調查時,亦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 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相同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6年11月1 5日、24日先後匯款予呂春金之配偶劉邦來、劉邦來又於106 年12月5日匯款予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 指之「招攬呂春金投保時,即明知其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保費 來源,仍於保單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之不實內 容」,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 祐丞及劉邦來,同無必要,均予駁回。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另 稱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亦涉及背信罪行 云云,然本案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當亦無從構成背信罪而須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併此說 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揭四 、㈣所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辯稱其不 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 方式繳納保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投資收入」、「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 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亦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更與本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 檢察官起訴書認要保人於投保時向被告告知之保費來源 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 (生調書) 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1 沈竹英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2 2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13 3 王錦福 QL00000000 106年6月24日 投資收入 勞退、積蓄 無 告證14 4 QL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退休金 貸款 陳證2 訪視日期: 106年7月21日 告證3 5 呂春金 QL00000000 106年2月4日 退休金 勞退、借貸 無 告證16 6 QL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儲蓄 貸款 陳證3 訪視日期: 106年11月8日 告證4 7 江景圳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5 8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6、告證15 (相同)

2024-12-26

TPHM-113-上易-712-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月22日收受,並於同月28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可行使抵銷權為由,駁回所聲請 對相對人黃玉蓮於本行所開立黃金存摺之強制執行聲請,根 據本行存款業務/黃金存摺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相關 約定,可知黃金存摺並非存款債權,無法抵銷,須經扣押、 變賣後始得受償,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5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 查得相對人於異議人及其東門分公司開設有黃金存摺,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4萬8,860元,嗣原裁定以異議人得行使抵 銷權為由,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以認定。  ㈡然而,參以異議人所提出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3頁),其中第壹點第六項固明定異議人得隨時對相對人之 存款主張抵銷,然第壹拾貳點第二項卻約明:「黃金存摺並 非存款,不計算利息,且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 範圍,不享有存款保險保障」,況且,黃金存摺乃金融機構 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 管業務,所彰顯係銀行為客戶保管之黃金餘額數量,準此, 黃金存摺為請求返還黃金之債權,並非金錢債權,與相對人 所負金錢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異議人自無從行使形成權主 張抵銷之。  ㈢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得行使抵銷權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26

TPDV-113-執事聲-473-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惠 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包含黃金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 戶、定存單等)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93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午字第1932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4-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卓馨愉 許明德 陳宥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 民字第8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0元,及被告 卓馨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許明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卓馨愉、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卓馨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 0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7樓之皇凱賓館7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原告,並收取原告支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卓馨愉因原告前有積欠其債務,竟於上 開時、地,與其在場之友人被告許明德、被告陳宥印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 藏放於其腳底下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9厘,下稱系爭金項鍊 )取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 償還上開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 上開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因   被告等取走系爭金項鍊行為,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5,450元;又被告3人上揭強制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精神損害 ,以上合計為125,450元。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25,4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卓馨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 利用毒品詐騙、威脅伊,自伊騙走的錢財至少100,000元以 上,伊現在入獄,無法養育孩子,長年重病,連基本生活都 乏人照顧。  ㈡被告許明德:因為原告欠被告卓馨愉錢,所以伊幫忙被告卓 馨愉取走系爭金項鍊。伊從頭到尾都未拿到任何利益,原告 應向被告卓馨愉求償。  ㈢被告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 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藏放於其腳底下系爭金項鍊取 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償還上開 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 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黃金首飾購買證明等件 為憑,參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對原告所犯共同強制罪,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卓馨愉有期徒刑5 月、被告許明德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 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卓馨愉、許明 德提起公訴,被告陳宥印並非前述刑事被告,原告本不得對 被告陳宥印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 告前曾以被告陳宥印涉強制罪犯嫌而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 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宥印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宥 印曾對其為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印應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同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取走原 告金飾1兩1分9厘,以起訴時即113年3月29日臺灣銀行黃金存 摺掛牌賣出金價每公克2,305元計算,以1兩約37.5公克計之 ,是本件遭竊之金飾1.019兩,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8,080元 (計算式:37.5公克×2,305元×1.019=88,0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認原告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賠償在88,080 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 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 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8 ,080元(計算式:88,080+3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卓馨愉、 許明德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 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原告118,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卓馨愉113年8月31日、許明德11 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4

TCEV-113-中簡-351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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