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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水泥 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3號   被   告 賴鴻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宏昇社會青年宅找丁善章,見丁善章在該處櫃 檯睡著,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丁善章所有置放在包包內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丁善章睡醒後,發現賴鴻 文所留字條及包包內之款項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善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丁善章在睡覺,徒手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欲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但當時叫不醒告訴人,所以就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內的錢,伊有留字條給告訴人云云。 2.證明被告坦承於案發前,已積欠告訴人5萬多元未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善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告訴人根本不願意再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書寫之字條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之5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付醫藥費,之後會分期償還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之5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佐證告訴人不欲再借錢給被告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隔幾日,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會簽立借據讓告訴人安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5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10萬元部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包包內還有一大包10萬元 之款項,伊看告訴人睡著,所以就想說幫告訴人保管,伊過 2天後就將10萬元拿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案發 之時所留字條紀載「哥,我看你一直叫不醒,你錢放包包太 危險,我看我幫你先收著,明天我拿去給你好了,大包是10 萬對嗎」,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案發後3天,被告將1 0萬元拿給伊等語,堪認被告拿取上開10萬元之目的係替告 訴人保管財物,且事後亦交還告訴人,是其應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嘉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建嘉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賴仁俊 、林素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廖建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1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前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3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 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調解,並獲其等表示同意鈞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 犯行;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該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 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500元之報酬,另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手交付或 匯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是 應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前揭領取之報酬。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3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加重詐欺罪,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 具有內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3罪,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固合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依原審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達成和解(詳後述),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較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新修正之減刑規定 及審酌前揭上訴後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並實際 參與轉匯及提領款項之部分行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花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衡酌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刑責,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 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並據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等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24 、15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向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改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仁俊5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賴仁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素玉39萬元,給付方式: 除於和解成立當日已給付2萬元外,剩餘37萬部分,分期如下: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2月至同年5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114年6月至同年11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林素玉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5339-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公訴 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酒類購買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85頁、第10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連續4次於起訴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 3箱,其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惟迄今未依約給 付分期款,且不聞不問,顯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無以收 警惕之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 與告訴人協商,雙方合意將賠償金額調降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被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和解時當場給付15萬 元,並於同年2月14日再匯款5萬元,剩餘5萬元將於同年3月 14日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 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 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 送貨員,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 訴人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萬元, 剩餘賠款5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 筆錄或被告之母吳香蘭簽發之本票(見雙方和解協議書第2 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不約履行,告訴 人得此本院調解書向被告強制執行,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明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津公司)之員工,丙○○ 則為明津公司之負責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明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 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6箱。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  ㈢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3 箱。  ㈣於112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嗣經丙○○清點酒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每次約竊取2至4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故熟悉公司置放酒類之處,及何時無人看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明津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址等基本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雖未扣案,惟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 共計50箱乙節,訊據被告辯稱:伊每次約竊取2至4箱酒類等 語,是雙方就被告竊取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數量各 執一詞。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拿 取6箱酒類商品、於112年9月17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於112 年10月1日拿取3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5日拿取2箱酒類 商品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被告僅竊得上開箱數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72-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之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清潔員及家庭 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李進心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1)日1時 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1)日1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7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 片15張」,更正為「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6張」。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採集送驗照片9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耀文 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價值為新臺幣 約93,000元(見偵15869號卷第7頁左),雖本案機車業經土 城分局警員尋獲,且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15869號卷第9頁)在卷可考,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仍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路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993號卷第4、8、9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已經告訴人具領而發還,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 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   被   告 吳家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段504巷內,見張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 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藉以供己代步使用 ,復將本案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張耀 文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009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24128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各1份、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4

PCDM-113-簡-398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霖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極品21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 司零用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5分許 ,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141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於同日6時30分許,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上情,立即通 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惠群保全公司以9萬元調 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9月15日起每月賠償1萬元(見調偵 緝卷第3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然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所侵占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自難認被告 有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6,14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惠群保全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3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 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6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墩璞門市,發現何岱勳所有遺忘在IBON機 檯插槽上之隨身碟1支(價值新臺幣700元,已領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隨身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何岱勳發 覺其未將隨身碟自統一超商攜回,至上開門市找尋隨身碟卻 發現不翼而飛,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何岱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隨身碟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隨身碟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05

PCDM-113-簡-55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志昌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黃志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昌中信帳戶)予「小光」,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 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楊素雲謊稱: 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 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轉帳至黃志昌中信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 黃志昌依「小光」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自黃志昌中信帳戶提領5 萬元後,至附近巷弄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楊素雲住 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93卷第5、6、84至86頁 ,金訴卷第53、164、170、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93卷第23、24頁),並有 被告ATM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7頁)、陳昱璁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被告黃 志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4 0至48頁)、黃信豪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5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7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 行法則不得減輕。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洗錢 罪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法之量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工,跟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㈥被告獲得之2萬元報酬,業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2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黃信豪(另行審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豪一銀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訴-100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伊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78至 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顯有未周 ;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而涉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寬宥, 犯後態度甚佳,其亦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幼子,請斟酌 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 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未經被 害人即被告之母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母親之署押 或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得 標金及借款,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持票 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浪費持票人之時間、費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內勤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與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的面額及詐得財物 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 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 年8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 金額,然因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貼近 法定最低度刑,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本院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結果,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逕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 採。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佐以告訴人表示 其等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3 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 她一次機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卷第73頁),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被害人宥 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告訴人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甲○○ 乙○○應給付甲○○30萬25元。 給付方式: 乙○○業已給付6萬5,809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93至94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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