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339-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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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嘉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建嘉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賴仁俊 、林素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廖建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前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3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調解,並獲其等表示同意鈞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該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500元之報酬,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手交付或匯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是應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前揭領取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300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具有內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3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固合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依原審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達成和解(詳後述),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較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新修正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上訴後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並實際參與轉匯及提領款項之部分行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花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衡酌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並據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等人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24、15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向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改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仁俊5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賴仁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素玉39萬元,給付方式: 除於和解成立當日已給付2萬元外,剩餘37萬部分,分期如下: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2月至同年5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114年6月至同年11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林素玉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