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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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字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52-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黃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陳子晴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做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廖 浚晴」之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 之上開網友,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 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金融帳戶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政府金官 、媒體已經多所宣導及披露,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管 理帳戶資料亦有明顯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結識「廖浚晴」之年籍不詳男子 ,「廖浚晴」對外營造多金形象且時常對被告表示關心,被 告因而對其萌生情愫並發展成曖昧關係,「廖浚晴」並向被 告自稱任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嗣被告母親因車禍於醫院急 救,被告需款支付醫藥費而向「廖浚晴」借款1萬元,「廖 浚晴」匯款被告後,被告逐漸卸下心防並自覺欠「廖浚晴」 人情,「廖浚晴」則趁機向被告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於公司 開設期貨及股票交易,需要透過被告向客服人員申辦會員並 綁定帳戶,再將帳戶交「廖浚晴」使用,以便操作期貨及股 票投資獲利,申辦前被告曾再三向「廖浚晴」確認「不會是 詐騙齁,我只知道你要用我的戶頭,我有什麼保障」等語, 「廖浚晴」則以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則因人情壓力,遂依指 示申辦會員,復經臺灣中小企銀行員告知被告帳戶使用不正 常而無法提款,被告要求「廖浚晴」陪同前往辦理,但「廖 浚晴」眼見被告銀行帳戶遭鎖定後則人間蒸發,被告對原告 之財產不具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宗用以證明其 亦受「廖浚晴」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然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並核閱卷內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然戶頭這 種東西我也被騙過,不過我相信你,真的很謝謝你在我最 無助的時候幫我;你真的對我很好ㄟ..沒遇過像你這樣的 男生,而且我們明明就還沒有見過面;但是我上次要綁定 約定帳戶他不給我綁,不是這間啦」(見113年度偵字第9 009號卷第135頁、第149頁、第157頁),另顯示:「暱稱 浚晴之人(下稱A):是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沒有啊 ,沒遇過這種事會怕怕的,因為之前也跟你說過我被騙的 事,而且也跟你說過也有人叫我去綁定帳戶跟外幣帳戶。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69頁)。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已自陳有帳戶遭騙之經驗 ,且其自身已經發覺「廖浚晴」所要求綁定帳戶之情節有 異而提出質疑,且其本身並未見過「廖浚晴」之人,衡諸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 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 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 ,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 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 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 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 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 基本認知,衡酌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及判斷能力,卻無法在控管風險下輕率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 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 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 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兩造受騙過程及情節 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則依前開說 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 060%=9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846-202501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俊毅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LTEV-113-羅簡-242-202501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鈺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5227號、第43-ZIC36522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36522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C365228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1. 9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臨時性之「 警52」測速取締標示,且經原告再次重回違規路段,沿路亦 未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示,況違規地點為國道,即 便員警有架設「警52」標示,其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應設置特大型之標誌,並置於明顯位置,且不得 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否則原告無法預見員警於該處取締;且 本件就吊扣牌照之處分,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即 系爭車輛車速應達時速140公里以上始有舉發之必要,故本 案應屬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一、二應均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示牌 面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亦 符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 而就有關原告主張應給予10公里寬容值一節,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之 規定,僅規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予勸導, 違規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定行速 為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顯然非屬得予勸導之範圍,是 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7頁、 第75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 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 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6KM/HR,限速為90KM/HR,超 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45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63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現 場圖及相對位置距離(本院卷第7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云云,依裁處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 速46公里,不符合上開裁處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262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 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 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 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 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 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 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 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 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 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 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恩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 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 ,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 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 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 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 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 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 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 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 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 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 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 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 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 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 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 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 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 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 ,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 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 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 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 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 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 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 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 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 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 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 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 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 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 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 機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 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 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 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 ,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 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 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 。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 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 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 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 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 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 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 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 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 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 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 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 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 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 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 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 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 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 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 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 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 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 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 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 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 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 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 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 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 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 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 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 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 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 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 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 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 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 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 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 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 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丙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 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 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 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 ,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 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 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 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 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 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 ,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 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 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 ,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 ,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 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 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 ,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 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 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 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 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 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 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 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 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 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 ;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 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 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或黃鉦懿為包裝毒 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 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 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 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 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 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 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 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 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 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 ,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 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 ,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 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 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 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 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 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 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 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 、「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 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 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 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 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 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 ,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 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 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 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 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 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 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 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 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 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 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 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 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 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 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 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 :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 想要交保,這樣就很low啊,這樣不行,你要告訴我為什麼 ,到底有沒有這件事呢,我剛才看那個黃鉦懿很想要說他主 ,搞不好他就是貨主,那為什麼你要承認呢」、「法官:租 房子確實是我叫陳建智去做的,然後呢,你先確定喔,房子 有租,所以我知道陳建智他要,租房子要幹嘛用的,租房子 也可以是金屋藏嬌,好啦,快點要承認就承認,要否否認, 對不對,大家都累了,趕快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衡酌被告顏聖恩所辯於原審訊 問後考量為求交保返家可能性,而配合原審訊問而改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為認罪之心態,核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有 悖離常情之處,可認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原審中就 犯罪事實欄四原否認犯行,係因具保心切,而就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自白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顏聖恩所為上開自白 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2.觀諸同案被告陳建智固於112年11月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在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 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6頁 ),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原審審判程序又改證稱:前揭我警 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 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3頁),其 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 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 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原審 訴一卷第497至501頁),依其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及翌日 之偵查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 ,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 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 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 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 ,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 卷第78頁),嗣後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查供稱: 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 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 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 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 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則其於原審首次證述警 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原料之供給者或為被告顏聖恩或為其朋 友黃鉦懿,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並參以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認識顏聖恩等語(見偵23660 號卷第23、460頁,原審訴一卷第512頁),及被告陳威綸於 本院供稱: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 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則依上開證人黃鉦懿、陳威綸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證人 陳建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顏聖恩並未參與該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建智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未經被告顏聖恩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且反覆不一之對被告顏聖恩不利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顏聖恩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該等證詞復經證人陳 建智於原審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 擔保其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 不能徒憑此據為關於被告顏聖恩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顏聖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罪嫌。依證人陳建智所證,於112年6月11日由羅仁欽於19 時20分交付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再轉交予陳建智,其過程 皆有監視畫面在卷可憑,其間均未見被告顏聖恩參與其中, 而被告顏聖恩雖於原審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亦供稱不 知悉原料之價格,核與其預備與陳建智、黃鉦懿等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應分潤明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顏聖恩所 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憑以認定其構成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陳威綸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 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 ,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 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 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 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 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4至496 、504至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證稱:112 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 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 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 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 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 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 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 咖啡包的事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13至514、520至521頁) ,復於本院供稱:陳威綸對本案不知情,他有在場,但搬原 料的時候只有我,陳威綸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沒有和陳威綸 聊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知,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陳建智、黃鉦懿均證稱被告陳威綸不知情,核與 被告陳威綸所辯前詞俱屬相符。  2.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 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被告陳威綸原先持有封 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被告陳威綸於11 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 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 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 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 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被告陳威綸曾出 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 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 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顏聖恩、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顏聖恩之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被告顏聖恩前揭自白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前後不一之證述,據認被告顏聖恩有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即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尚有未洽。被告顏聖恩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顏聖恩被訴於112年6月11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第4項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由國家 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 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及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 )及事實欄二部分俱坦承不諱,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⑴被告顏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⑵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 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其等包裝袋復因與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 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 置於A、B機車或被告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被告陶 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顏聖 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9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及行 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 、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卻仍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而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 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 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陶子瑜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或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 ,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至扣案被告顏聖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 ,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威綸):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綸有公 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陳威 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 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陳威綸出借封膜機予同案被告陳建智之際,確實知悉 係為供同案被告陳建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又依同案被告 黃鉦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參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陳建智之租屋處,當場扣得 包含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共20捆等物,雖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原審中翻供係以紙箱包著包裝袋而被告並不知情内容物云云 ,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數量尚非微小,被告陳威綸焉 能不知其所搬運物品係何物之理?復衡酌「案重初供」經驗 法則,被告陳威綸於112年4月中旬結束生鮮食品經營,正處 經濟困窘狀況,且明知同案被告陳建智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 ,借用其封膜機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並於112年6月 11日,其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將大量咖啡包包裝紙 搬至同案被告陳建智租屋處,亦知用途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 包販賣使用,足認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 確有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犯罪計晝,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臨訟不斷翻供狡辯之詞,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 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威綸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被告陳威綸所辯核與 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之供述俱屬相符,業如前述,而相 關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 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陳威綸之佐證。至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惟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 出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綸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衡酌被告顏聖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 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范志豪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2 游凱婷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3 謝佳妤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4 梁凱雨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游凱婷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 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對甲○○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甲○○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 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商服務人員陳梅芳同意, 選任陳梅芳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 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 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5

TPDV-113-婚-13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3號、第6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 、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起, 使用LINE、YouTube、臉書等通訊軟體,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如附 表二欄所示時間、金額,由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丁○○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4 821元(89萬元+166萬9966元+78萬5985元+37萬9970元+144 萬9900元+9萬9000元=527萬4821元),即由丁○○自本案帳戶 ,以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其中【出①】經由第三層帳戶後丁○○親持 現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以上丁○○從中朋分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得逞(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洪越雯幫助犯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三層帳戶持用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及壬○○、庚○○、甲○○、己○○、丑○○、辛○○、戊○○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格式錯漏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頁、第 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匯款及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暨提領現金等收入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兼職幣 商,依「李董」教導,在「火幣」網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 「洪越雯」是其第1個客人,「洪越雯」為向其買幣,其收 款付現給「李董」的人,請「李董」的人打幣給「洪越雯」 ,不知「洪越雯」、「李董」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瞞,確信虛擬貨幣正 常交易,因為第1次交易,甚將31.5元報價30.5元,其配偶 收到銀行通知,其才赫然發覺「李董」所說交易模式有點奇 怪,所以終止之後交易,也向詐騙集團提告,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丙○○、告訴人己○○、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寅○○、告訴人丑○○、辛○○、戊○○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6111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該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68719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68719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謝叔芳證稱本案帳戶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687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61113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1405號函附交易傳票3紙在卷可稽(611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68719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首應認定,此外,第一、三層帳戶作詐騙洗錢用等情,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起訴書、第19310號、第19780號、第23669號、第24858號、第255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辦意旨書後認為無誤(6111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68719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被告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現金之事實,衡與一般車手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再查被告向配偶謝叔芳借用虛擬貨幣帳戶惟餘額為0之事實, 有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68719號偵卷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自有虛擬貨幣資產之事實 ,既不具備履約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幣商云云(6111 3號偵卷第4頁),顯非可信,依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之買方「 洪越雯」對話紀錄(611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可知 「洪越雯」電子錢包地址「TS7EBYNbB1CshRLUXBnJ2R8HkAkh 6PZvUY」(61113號偵卷第48頁,下稱「洪越雯」電子錢包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 等語(61113號偵卷第97頁),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 「洪越雯」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7時56 分、58分許,由錢包地址「TXbeGWSi3EtaEQGGqh4vpb6zcKxS 4K4Yz4」(下稱「李董」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 SDT至「洪越雯」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17時59 分許,由「洪越雯」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SDT回 「李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6111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謂之出售虛擬貨幣並 打幣之經過,純屬虛假交易,應屬顯然,前開2電子錢包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 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綜上,被告親自擔 任虛假交易之假賣方角色並安排由「李董」電子錢包執行打 幣,企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審視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可知假買方「洪越雯」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即增量「購買」且不斷預付「貨款」:89萬元(61113號偵卷第33頁)、166萬9966元(61113號偵卷第36頁)、78萬5985元(61113號偵卷第40頁)、37萬9970元(61113號偵卷第43頁)、144萬9900元(611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萬9000元(6111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當龐大,總計金額已高達527萬4821元,則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假買方「洪越雯」卻無表示擔憂甚或催促等舉動,絲毫不虞被告無法提供虛擬貨幣或故不履行各狀,即知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轉入贓款絕無擅遭被告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假買方「洪越雯」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再依其等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迥不相符,足徵雙方目的絕非當真「交易」虛擬貨幣,皆知彼等意在為快速脫手新臺幣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尤有甚者,當中假買方「洪越雯」表示要「54753顆ustd」、「25770u」(61113號偵卷第34頁、第38頁),被告先以1顆USDT兌30.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6113號偵卷第39頁),後稱「幣價算錯 少算1元」以1顆USDT兌31.5元新臺幣匯率重算「0000000/31.5=00000 000000/31.5=24952」(611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以「54753顆ustd」、「25770u」乘以31.5計算所需之新臺幣金額,反而以「算錯」之新臺幣金額除回31.5計算USDT數量「53014」、「24952」,假買方「洪越雯」也稱「哈哈哈」欣然接受(61113號偵卷第41頁),彷彿忘記才剛說了自己是要買「54753顆ustd」、「25770u」,可知雙方皆心知肚明「交易」重點厥為:為快速脫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54753顆ustd」、「25770u」還是USDT「53014」、「24952」,況且,循環回幣最終也無差別。凡上諸情,在在俱徵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被告認知將要從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等洗錢內容,其意在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詞粉飾其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所提出與暱稱「蘇鈺智」對話紀錄1份(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出①】部分金流一度挪作買車斡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姑不論本案帳戶原幾無餘額卻於3小時內迅速累積330餘萬元贓款入帳剛好得以現金斡旋先前物色總價「378萬8」豪車之說詞是否合理,其試圖以此解釋何以「李董」電子錢包112年2月22日17時56分打幣前,其同日13時25分趕著先將本案帳戶所累積贓款其中330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出經過(61113號偵卷第80頁、第88頁),若然,既以買車不成退款後,其仍持交現金給「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無從推卸其收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1個月後,被告報警處理聲稱「民眾謝淑芳的帳戶遭人利用洗錢故委託丈夫報案」等詞(審金訴卷第83頁),足見自知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惟遲滯稽延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兼製 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 取利得,兼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行徑,所 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層轉 上繳贓款,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除被告、其聯絡之假買方「洪越雯」 、其安排打幣所用錢包「李董」其人及「李董」指派收款人 員之外,尚有利用LINE、YouTube、臉書向被害人等施行詐 術等人,客觀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與「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並負責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所犯法條欄三未敘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事實與罪嫌,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3行至第2 4行載「足徵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不無扞 格,本件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洪越雯」、「李董」及「李 董」指派收款人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乏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實難僅憑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 遽認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 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壬○○等 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壬○○等被害人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非但造成告訴人壬○○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 害人數甚多,輕而易舉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500萬元,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 告緩刑之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 、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68719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超跑車業名 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酒店與監所代送事業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萬多元等語(61113號 偵卷第9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扣 除原有款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考量被告得從過手現金 等朋分獲利,尚有出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LIN E等聯絡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 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⑷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5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越雯帳戶(下稱洪越雯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提告) 同上 ⑴112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越雯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1萬50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5000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7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寅○○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丑○○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14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金流【轉入】 虛假「交易」USDT 本案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現金金流【轉出】 1 甲○○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①】 112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虛①】 2萬8254顆 【出①】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33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己○○ 2 壬○○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②】 112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166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 【虛②】 5萬3014顆 庚○○ 乙○○ 癸○○ 寅○○ 3 丑○○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③】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78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虛③】 2萬4952顆 壬○○ 4 不詳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④】 112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7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④】 1萬2062顆 【出②】 112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150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③】 112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出④】 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辛○○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⑤】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14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入⑥】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⑤】 4萬6028顆    【虛⑥】 3142顆 戊○○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29-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呈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6號、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葉 渣參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 日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憲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 交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 年3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 交付)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 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 用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 上開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羅冠憲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冠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 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呈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  包,且於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 其談論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跟羅冠憲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 品,係因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 ,見面則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 記錄,至於11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伊 之前向其女友陳宜伶轉借之借款等語。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 息「怎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 幾個」(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 金給我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 擷圖)「加我微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 傳送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參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參以羅 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確實 係伊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有介紹經由 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伊,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伊在113年2月12 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當天晚 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伊再打LINE電話 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樹 下交給伊本案毒品,因為伊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伊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承:伊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 羅冠憲至國聖廟會面等語。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 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 日商議毒品交易情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案毒品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伊因擔  心羅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  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 ,及該2,000元匯款是匯到伊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 辯,惟依前揭被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 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 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ID擷圖給羅冠憲,並 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羅冠憲前往國聖廟 ,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並非要逃 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無必要捨原先 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與其聯繫, 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可徵其所 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 錢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羅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 向被告借過1次2,500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 匯款是伊跟被告買大麻的錢,不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伊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找她借錢等語。又依被告與 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先 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羅冠憲則 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五」、 「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之圖 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 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 翌(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 冠憲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 明細給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126號卷第17-17頁反面)存卷可查。顯見至113 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 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 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求匯款2,000元之情 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既然羅冠憲 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自不可能為 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冠憲為清 償先前向伊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 宜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因被告的關係認識 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伊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伊出的,但伊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伊 出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 禍後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伊借2,000元, 羅冠憲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 問伊是否願意借錢給羅冠憲,伊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 轉交,因為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 錢匯至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覺得羅冠憲應該 知道錢是伊出的,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伊的 等情。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與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 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 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 交付借予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人陳宜伶所言,亦與 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符,證人陳宜伶之 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洪國豪、邱立 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晨,伊二人 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告與羅冠 賢交易毒品等語,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 時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惟縱令證人洪國豪、 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然依證 人邱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四人到國聖廟後, 被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伊的視線有離開過,伊 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國聖廟聊天,伊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 內,伊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 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 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應 堪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 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憲交易毒品等語,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530卷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連繫 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 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61-65、67-6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參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 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冠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 額為2千4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非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 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 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ILDM-113-訴-587-20241212-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翊宏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新臺幣2,905,500元範圍內,於我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的原因而使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已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可以依照發票人聲請,允許提 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的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主文所示訴訟卷宗審核後,我認為確有必要停止系 爭強執事件之進行。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逾15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 第三審的簡易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1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750,587元 (計算式:2,905,500元×62/12×5%=750,587,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以 衡平保護相對人利益,並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 保相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18

NHEV-113-湖簡聲-8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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