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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蔡憲洲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希佳律師 張詩芸律師 再抗告人 FeeDx Holding,Inc.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 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蔡憲洲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蔡憲洲 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 部分,由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再 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 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 )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 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 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 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 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 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 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 ,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再抗告 人蔡憲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兩 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 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 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 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 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 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 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 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 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 再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 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 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承 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 額,將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 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 ,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 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 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 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且FeeDx公司已向 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加州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下 稱原一審判決):「1.系爭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 x 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 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3.仲裁判斷其餘部分 予以確認。」,雖相對人上訴後,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原一 審判決,然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 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不當,恐使相對人獲得意外暴 利,係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之情事。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 顯係誤解,而就蔡憲洲之部分率認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 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蔡憲洲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蔡憲洲並非簽署獨家經銷 與加工合約之當事人,卻未交代為何相對人可以被豁免依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提出其與蔡憲洲間仲裁協議,遽認相 對人已提出仲裁協議之繕本暨中譯本而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 1項、第2項要件,已有違誤。又蔡憲洲與Hayday公司並未簽 署仲裁協議,原裁定有拒絕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仲裁庭依據之仲 裁協議僅存在於Hayday公司、FeeDx公司及Nippon公司,系 爭終局仲裁判斷作出蔡憲洲應與FeeDx公司一起承擔美國仲 裁協會及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請費、管理費、案件服務 費和仲裁人的報酬和開支之主文,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原裁定有 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錯誤。且蔡憲 洲僅同意系爭仲裁庭依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a)條 自裁管轄權,並未同意與Hayday公司締結仲裁協議,復未同 意放棄管轄權抗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 第50條第5款之情。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就Hayday公司指 訴蔡憲洲不實陳述議題,已於仲裁程序第一階段進行實質審 理並作成對蔡憲洲有利之事實認定,惟仲裁程序第二階段未 使蔡憲洲有參與仲裁程序之機會,而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作成蔡憲洲需與FeeDx公司等共同負擔仲裁費用,仲 裁程序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 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如仲裁判斷經外國法院作成撤銷裁判,且該 撤銷裁判已經確定,我國法院即再無裁量權,應駁回承認聲 請或撤銷承認,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 定誤以原一審判決並無一部確定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與仲 裁法第50條第6款、第51條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駁回FeeDx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 ,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裁判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 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 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 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 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  ㈡FeeDx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FeeDx公 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 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併計,使Hayday公司因此獲得較 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 原則有違,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聯邦法院 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 金額使Hayday公司獲得意外暴利,因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 ,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違反仲 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 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 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 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系爭仲裁 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 ,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 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就FeeDx公司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部分,認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違誤。至FeeDx公司再 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就蔡憲洲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 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情,亦與FeeDx公司部分無 涉。是以,FeeDx公司上開所指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則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FeeDx公司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蔡憲洲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 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 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 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又所 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 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同法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以FeeDx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暨協議履行 每年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依 系爭合約暨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暨協議所載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約定提付仲裁等情。原裁定復以系爭仲 裁判斷當事人欄記載「Thomas Tsai」,認蔡憲洲為仲裁程 序當事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認定蔡憲洲非系 爭合約暨協議之當事人,蔡憲洲與Hayday公司間是否存有仲 裁協議或具有系爭合約暨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適用,及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非無疑義。又加州 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經美國聯邦法院廢棄發回重審後,美國 加州法院已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 有蔡憲洲所提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原 裁定卷第445至448頁)。再觀諸蔡憲洲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加 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該民事議事錄及中譯文見原裁 定卷第467至479頁),倘蔡憲洲以加州地方法院認無人就蔡 憲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而駁 回相對人更正修正後判決之請求,能否謂相對人對蔡憲洲該 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確定,而無仲裁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逕以 相對人概已對修正後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即 欠允洽。蔡憲洲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憲洲之再抗告為有理由,FeeDx公司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7

TPHV-114-非抗-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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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本息至 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準備書狀(編號3)將前開請求改列先位聲明,另同以 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復 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編號1) 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82、8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備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 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後,自97年10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應被上訴人要求,工作地點 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惟於107年因母生病需人照顧及開 刀住院,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回臺北市之情形下,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7年6月9日自行離職。因工資本質 上乃勞工提供勞動之價值,則退休金之性質應為延期後付之 工資,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 ,復依憲法上之基本國策、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 則、法律優位原則等法理規定,退休金屬上訴人之權利,不 得因上訴人離職或轉換工作而限制之,被上訴人亦顯無法律 上原因,逕自違反法律及憲法擴權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 及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另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 上訴人是否離職無涉,惟因退撫辦法未有上訴人離職後退休 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 適用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退金事項優先適用勞 退條例,故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將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提繳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又上訴人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依上訴人離職時之退撫 辦法(101年10月19日版)第3、6條規定,共計20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7萬6,186元,是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計算 式:7萬6,186元×20=152萬3,720元),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上 訴人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 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2萬3,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後於97 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退撫辦法,是上訴人非屬 勞基法之勞工。又被上訴人乃公營事業,關於員工退休金核 給事宜,係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辦理,另依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 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之撫卹,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並未有 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而 非僱用人員,非屬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國管法第6條,憲法等規 定,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另有遲延主張不當 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首揭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即97年10月27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107 年6月9日自請離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身分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勞工?關 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之規定為何?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⒉所載相同(即上訴人屬派用 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僅規範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 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始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予以引用。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勞退金事項應優先 適用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不 得因勞工離職要求賠償或繳回,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 具公務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 休金,仍受基本國策之保護,依優先或依法理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保障上訴人退休金不因轉換工作而受影響云云。惟:   ⑴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又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再者,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退條例適用    對象限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所謂「純勞工」, 至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繼續留用者,因已係民營事業勞工,非如公營事業 勞工只得適用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沒有選擇機會(參酌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移轉民營後,與一般 勞工無異,為保護其退休權益,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始規 定得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而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派 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派用人員有關退休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非屬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無訛,且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既明 示移轉民營後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始適用,立法者即有 意排除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一體適用,顯非 法律漏洞,上訴人即非勞退條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針對非屬勞退條例之勞工即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在其無適用餘地下率以勞退 條例角度,逕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即須按月提 繳勞退金,並以勞退專戶儲存其勞退金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 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 退撫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復明定:「本 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各機構人員 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 休: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 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是國管法、 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而取得勞 退金權利前提必須符合退撫辦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 之退休條件。查上訴人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 至明,且為國管法授權制定退撫辦法,即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是既已有適用之依據及保障,即毋需如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法理而類推適用勞退條例,自亦無 上訴人所稱有憲法第23條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 且國管法及退撫辦法為提供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提供退休 事項之適用條款,乃賦予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 擁有退休權利之規定,而非限制或剝奪其勞退金權利,符 合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精神,自亦非屬憲法第23條規定 之範疇,易言之,即本無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自無將退 撫辦法與勞退條例作法律位階比較之必要而如上訴人主張 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    ⑶再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後 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此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標準相同,是上訴人屬勞基法施 行後之人員,其工作年資,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即於「退休時」,始按照上開法令規定之公 式和方式支領退休金,而實際數額是取決於「退休時」薪 資及服務年資。查上訴人為66年次,未滿50歲,有服務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 載事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未滿10年,且為自請離職 ,揆諸前開規定,除不符合任何退休條件,尚無何退休權 利存在外,且其因係自行離職,在尚未再任公務員且符合 退休條件前,亦無法預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何, 故並非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未規定上訴人離職後退休金給付 規定,而係上訴人目前完全無法計算退休金數額。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月提繳之勞退金,係以其得依勞 退條例規定取得按月提繳勞退金為前提,然上訴人並無適 用勞退條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 工身分,自無法援引勞退條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應按月 提繳云云,且上訴人將來退休亦有其退休保障(詳後述), 自無有何退休金受影響之情。   ⑷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 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二 、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 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 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 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 十一條規定限制」;「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 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 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 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 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三、符合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前項被 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 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2項、第4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103年6月1日新修正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 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 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可知乃著重在其老年 退休生活照顧而修正(參酌立法理由),惟若其月退金與公 保養老年金制度並行,則將產生排擠效應,亦有公務人員 退休受有雙重優惠之疑慮,故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有關退 休事項並無如勞退條例規定有按月提繳勞退金情事。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其106、107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2 0頁)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扣繳公保保險費,揆諸上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在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得取得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且將來若非任公職,亦有可能與勞保年 資合併請求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除無上訴人主張不具公務 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休金 之問題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適用勞退條例,即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原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 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 撫辦法之規定,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退條例 適用對象,且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 20元至勞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 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同上事實認定,且上訴人不適用勞退條例,並無未落實憲法 第153條規範精神及基本國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法依 法理類推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 將來亦有公保退休養老年金及年資得與勞保併計之機會,亦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及免除被上 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20元至勞 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返還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等情 ,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依勞退條例 第31條規定之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備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亦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造成上訴人轉職一節,與本件無關,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04

TPHV-114-勞上-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翰 王晟宇 戴維良 江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翰、王晟宇、戴維良、江朝宗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約定每人出資20%,以該資金承租、裝潢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 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下稱五木會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五木會館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 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務。嗣自105年3月 間,上訴人將五木會館出租予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而收取租金差額之方式經營,惟106年7月 至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後甚不再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而將五木會館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被上 訴人僅能另推選陳建翰、王晟宇自108年4月起接手五木會館 之管理事務,至110年底五木會館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結束營業,兩造對於五木會館已 無合作共識,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然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且 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 、「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 、「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 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 必須將上開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分別處理。又上訴 人與戴維良、江朝宗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例依序為 35%、35%、30%,因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陳 建翰、王晟宇出資,五木會館方才改以兩造每人出資20%, 陳建翰、王晟宇僅為出資者,並非合夥人,此係其等與戴維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戴維良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交付帳 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五木會館並非兩造獨立於其他 合夥事業而設,竟於本案主張五木會館為獨立之合夥事業,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五木會館之合夥事業, 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即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 附表所示:  ⒈陳建翰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參與五木會館合夥之情 形具結陳述:五木會館是大家一起出錢,兩造共5人每人出 資20%,我們是原始出資人,出錢跟房東承租後裝修房屋, 伊跟王晟宇不是中途加入,是一開始就在。伊出資是以匯款 方式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或戴維良、江朝宗他們 張羅旅館設備,有給伊明細,但伊沒有細看,本院卷第299 頁電子郵件附件是前期出資的計算式,伊記得當時總共出了 70幾萬元,匯款分幾次不記得,上訴人或戴維良告訴伊要匯 多少錢就匯,上載「Chien」就是伊,下面寫104年已收應該 是有收到錢,伊的部分應該就是以這個表為準,後續沒有其 他匯款。五木會館一開始是上訴人管理,後來轉租給兆基收 取租金差價的利潤,前期有正常分潤,有一天房東告訴江朝 宗說2個月沒有繳租金,上訴人當時說他與戴維良有一些糾 紛,沒有處理好之前沒辦法分潤,後來伊跟王晟宇才接手管 理五木會館,至少可以讓房東收到房租,大家也能收到分潤 。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分配是一人20%,前期是上訴人處理 ,後面是伊跟王晟宇處理,款項是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伊 與王晟宇管理時有通知上訴人拿錢,原審卷第171頁電子郵 件是有分潤,伊請上訴人到伊公司簽名確認帳戶是否正確, 簽完名後王晟宇就會匯款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65頁、167頁 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該電子郵件有附件「五木股東10 5年07月至年底分配」的電子表單,上記載「106/6月分配款 :每人50300元/人(=251500/5)」,「5」就是指五木會館 5個股東。「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 「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 「紅沙發會館」等旅宿與伊無關,伊很單純就是五木會館, 上述各旅宿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這些旅宿的地點,其他旅 宿之經營情形伊不清楚,伊與王晟宇只有就五木會館做分潤 管理,本院卷第259頁所示光復北路民宿動產轉入五木會館 伊不清楚,對於經營伊完全沒有過問,連分潤都是照上訴人 講的,上訴人不繳房租後伊才負責。本院卷第327頁存證信 函是被上訴人決定把五木會館結束,希望上訴人把先前沒有 分潤的部分歸還,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簡訊是上訴人發給 伊及王晟宇,表示願將我們的部分單獨分還,他不想把錢分 給戴維良,我們不需要提告,上訴人有找我們談了一段時間 ,但伊覺得這樣不妥,應該還是要大家一起清算,就寄原審 卷第89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5頁 )。  ⒉王晟宇亦於本院具結陳稱:五木會館的出資由兩造5個人出資 各20%,是合夥關係,伊是原始投資人,出資時會館還沒有 開始營業,伊以現金出資,沒有幫會館添購物品,有看過類 似本院卷第298頁、299頁表格文字,相關費用不是伊在管的 ,上面的「Danny」是伊,伊應該有依照計算式付錢,不然 裝修的江朝宗會跟伊要錢,家具、裝潢等費用含在全部款項 裡面,伊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忘記是誰叫伊匯到該帳戶內 。五木會館開幕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開始做日租套房, 伊沒有掛名的職務,日常運作伊都沒有負責,後來生意不好 轉租給兆基公司,我們就收租金價差。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 照比例分給5個人,一人20%,上訴人負責處理分配,款項是 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有收受原審卷第165頁、167頁電子 郵件,是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所寄,收支表上之分配款就是 總利潤除以5個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虧損情形,但虧損 就是沒有分而已,沒有虧到要貼錢。伊曾經聽戴維良講「台 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 等旅宿,伊有出資澄舍商旅,約1-2%,但掛在戴維良名下, 沒有列名為股東,分配利潤時應該是先匯給戴維良,他再轉 匯伊的部分,伊認為這些旅宿跟五木會館應該沒有關連,當 初五木會館就是我們5個人,伊的認知五木會館帳務是獨立 的。原審卷第169頁會議是戴維良跟上訴人有爭議,上訴人 沒有付五木會館的房租,就決議推伊跟陳建翰經營五木會館 ,伊一樣轉租給其他人,換成一位何先生。該次會議後由伊 負責利潤分配事宜,忘了一年還是半年分配一次,也是一樣 按照持股比例匯給大家,伊跟陳建翰只有就五木會館分潤管 理,原審卷第171頁是伊匯給上訴人的分潤,建山是陳建翰 的旅館,簽名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拿到這筆錢,他簽完名之後 ,陳建翰就會通知伊匯款。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存證信函是 因為上訴人沒有付房東錢,我們貼錢給房東,之前的分潤也 1、2年沒有給,我們要結束合夥關係,看能不能大家把錢算 一算,上訴人有寄簡訊來,如原審卷第181頁,伊不知道934 000具體是什麼,可能是上訴人欠我們的錢,除以5代表合夥 的人數,乘以2是伊跟陳建翰合起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頁至411頁)。  ⒊則依前揭陳建翰、王晟宇所為具結陳述,其等就五木會館正 式營業前即由兩造共5人互約出資,其等僅依指示匯入款項 ,並未負責裝潢事宜,之後五木會館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 運(後轉租給兆基公司營運而收取租金價差),由上訴人於 有盈餘時依5人各20%之比例分配,嗣因上訴人與戴維良間之 糾紛,遂決議由陳建翰、王晟宇接手轉租及盈餘分配事宜, 上訴人亦曾向其等領取盈餘款項,最後則由被上訴人聲明退 出五木會館經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積欠分潤,上訴人 並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可將其等應領取金額先行給付等節 ,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並有卷附上訴人寄送給陳建翰、王 晟宇,主旨為「林森北路106年上半年收支表(帶附檔)」 之電子郵件、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陳建翰 與上訴人間109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大仁律師事務所110年9 月17日仁佳律字第11009170001223號函、台北大安郵局111 年5月3日第228號存證信函(上開函件均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與陳建翰及王晟宇間之簡訊、陳建翰 於111年4月8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165頁至167頁、169頁、171頁、173頁至179頁、 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341頁),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由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證明五木會館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係獨立於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 事業,且出資額為兩造5人各20%:  ⑴依另案訴訟中由江朝宗陳報,上訴人寄送之民宿帳冊資料, 其中就五木會館之出資情形核算如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之 表格(原始出處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第183頁至185頁、277頁至283頁),可見兩造 就五木會館之出資,對外支出部分可分為上訴人之「彭部分 ①」(即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77萬3,154元、「彭部分②」(即購置家具、代發薪水等)34 萬2,505元、戴維良之「戴部分」(即購置家具、清潔用品 等)35萬683元、江朝宗之「宗部分」(即裝潢工程)244萬 3,055元,合計支出為390萬9,397元,並據此計算每人應出 資額為「3,909,397×20%=781,880」,再依先前已投入金額 ,計算江朝宗因曾支出「500,000」、「1,500,000」、「44 3,055」3筆金額,而得向其他人收取166萬1,175元(計算式 :500,000+1,500,000+443,055-781,880=1,661,175,本院 卷第125頁誤載為「161,175」);戴維良因曾支出「350,68 3」、「500,000」2筆金額,而得收取6萬8,803元(計算式 :350,683+500,000-781,880=68,803);上訴人支付「1,11 5,659」1筆金額,得收取33萬3,779元(計算式:1,115,659 -781,880=333,779);王晟宇、陳建翰前僅支付各50萬元, 應各再支付28萬1,880元(計算式:781,880-500,000=281,8 80)。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寄由「Mandy Liu」轉寄給 戴維良之電子郵件中,亦有上訴人先出資111萬5,659元、戴 維良先墊35萬683元、江朝宗先墊244萬3,055元,總計出資3 90萬9,397元,「20%五人」,成本每人78萬1,880元(每人 另加2萬元預備金),江朝宗應收166萬1,175元(亦誤載為 「161,175」),戴維良應收6萬8,803元,上訴人應收33萬3 ,779元,陳建翰與王晟宇則各應付28萬1,880元,公帳10萬 元,嗣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已收王晟宇、陳建翰 各30萬1,880元(按即找補28萬1,880元、預備金2萬元)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299頁),均互核一致,另上訴人 帳戶內確可見王晟宇、陳建翰於上開日期匯入30萬1,880元 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陳建翰部分據其所 述係委由他人匯款,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五木會館之 出資情形即如前述表格與計算式所示,共投入390萬9,397元 之成本,且因兩造共5人各占出資額20%,每人應負擔78萬1, 880元(計算式:3,909,397÷5=781,879.4,與收取款項約略 相等),並由上揭匯款情形,顯示陳建翰、王晟宇於104年9 月、10月找補而匯款前,尚曾各支付50萬元,始僅需分別再 投入281,880元,核與其等所稱係原始出資人,並非五木會 館正式營運後始加入乙節相符。   ⑵再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 支利潤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1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 卷第205頁至206頁、233頁至247頁),其中載明104年8月至 12月之淨利為20萬8,000元,並備註「已分5人」;105年1月 至3月之淨利34萬9,521元,同年4月11日已各匯69,905元給 陳建翰、王晟宇(349,521÷5=69,904.2,與分配金額大致相 等);105年4月至6月淨利25萬138元,另備註「250,138/5= 50027」,均顯示各該計算期間之利潤均係按出資額,以5等 分平均分配。另於105年7月至9月間則出現淨損3萬5,367元 之情形,該部分虧損即計入下期損益中,而核算105年10月 至12月之淨利為9萬5,844元(如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約1萬9, 168.8元);又106年1月至6月之淨利則為25萬1,500元(如 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5萬300元)。被上訴人並提出陳建翰、 王晟宇之帳戶明細資料,上皆記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若婷於105年4月11日匯入6萬9,905元、106年7月5日匯入5 萬300元,另王晟宇尚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與前述105年10月 至12月應分配款項差距不大之1萬9,138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21頁),與上開收支利潤表中所示之盈餘分配情形相 符,可見五木會館之盈餘分配情形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各 期有獲利時即分配給出資人各20%,且亦見五木會館如有虧 損時,即計入下期一併計算損益,此於陳建翰、王晟宇亦一 體適用而無不同,顯然於兩造共5人間,就五木會館係達成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陳建翰、王晟宇僅為五木會 館之出資者,並非合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另自卷附上訴人與戴維良、江朝宗間之105年4月至9月、106 年1月至6月損益分配情形計算資料顯示,其等因同為「台北 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之合夥人,為求結算方便,會 先就五木會館以外各民宿之收益及支出情形,計算出「不含 五木」之分配金額,再加計五木會館之損益後(數額即為上 開105年4月至6月之分潤5萬27元、106年1至6月之分潤5萬30 0元),得出「含五木」之款項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 、325頁),顯見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時,本係將五木會 館與其他民宿分別計算損益情形;嗣自108年4月3日起由陳 建翰、王晟宇負責執行五木會館合夥事務後(日期見原審卷 第169頁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更已與其他 民宿由不同人分別管理帳務,益見五木會館實係獨立於上訴 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非如上訴 人抗辯係與其他民宿事業僅成立1個合夥契約。  ⑷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係稱:「 觀原告(即戴維良,下同)主張之七個經營標的,出資條件 不一,且有部分經營標的之出資者並非相同;並有部分經營 標的早已不再經營,甚至是經營數月而立刻停業,顯見原告 所列七家經營標的並非在同一當事人、同一個出資經營目的 下之法律關係,而應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29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至54頁);並於另 案更一審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即上 訴人與戴維良)確認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兩造合夥 事業(民宿)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執 行財務管理之合夥事務」,該附表即分列編號1至7合夥事業 ,其中編號5為五木會館,資本額為390萬9,397元,出資人 及出資比例為「戴維良(20%)彭成枝(20%)江朝宗(20% )王晟宇(20%)陳建翰(20%)」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34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審卷】第153頁),上訴人 嗣由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就該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之合夥事 業名稱,地址,資本額,及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均不爭執」( 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87頁),均見上訴人於另案係陳述五木 會館係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且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 其他民宿均係戴維良及上訴人各占35%、江朝宗為30%為不同 ,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始出資比為35%,何以嗣後同意縮 減為20%,且事後分潤皆以20%計算,故其主張已違常情,且 王晟宇、陳建翰為五木會館之出資人,並未主張有隱名合夥 等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以「訴訟代理人的訴訟策略」為由 ,翻稱五木會館係與其他民宿為同一合夥,王晟宇、陳建翰 僅係與戴維良間具內部關係,而非出資人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7間民宿107年投資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各股 東均願意簽訂7間民宿之合夥契約,且均同意獨立五木會館 帳務,另依五木會館108年投資人合夥會議紀錄,仍係將押 金置於7間民宿之公帳中,顯見五木會館之帳務自始至終無 法獨立於其餘6間民宿之合夥財產,復有光復會館財產轉入 五木會館,及各該民宿員工共用、資源相互流通之情事,又 江朝宗於另案係稱是全部民宿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均 足證明五木會館非獨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七家民宿(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 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民國一○七投資人會議 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戴維 良、江朝宗3人,會中雖有討論關於7間民宿合夥契約書簽訂 ,及關於五木會館帳務獨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 ),然因當日出席者除係五木會館合夥人外,尚為其他6家 民宿之合夥人,陳建翰、王晟宇未在場,為討論方便而未將 五木會館特別區分,亦未悖於常情,且該次會議雖提及五木 會館帳務獨立事宜,然五木會館之盈虧情形早已獨立計算, 業如前述,則此次會議應係討論不再使用上訴人同一帳戶, 併同處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帳務之事宜,不能以此逕認五 木會館屬上訴人所稱「7間民宿」合夥事業之一部分。  ⑵另上訴人就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稱「公帳」為何,係 稱由陳建翰提供私人帳戶,自行計算後再從原公帳轉入陳建 翰、王晟宇之帳戶,再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 原先7間民宿之公帳既係上訴人之同一帳戶,五木會館改由 陳建翰、王晟宇管理帳務後,其等實無從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且自前開109年間陳建翰、王晟宇將五木會館利潤分配給 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需先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後再分潤 之情形,足證五木會館之帳務於當時已澈底獨立,而與其他 民宿之帳務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函後,係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五木會館先前分潤,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無誤,也請陳建翰、王晟宇將109年1月後 至今之應分潤金額寄給上訴人,看何時方便相約同時交付帳 款給對方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未主張五木 會館之帳務已與其他民宿混雜不清而無法單獨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五木會館無法獨立進行財產清算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有部分財產「由光北移入林森」之書面 ,及7間民宿之員工、物品等資源相互流用,住客亦會轉房 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99頁至145頁),然查該等 財產流動之情形,於下方已記載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間 互相找補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財產投入應 已計算至五木會館之出資內,而得與其他民宿之出資分別計 算,且因陳建翰、王晟宇並未以物品出資,已如前述,則計 算該等動產價值時,自無將其等列入之必要,而直接計算出 資總額後進行找補即可;又7間民宿因有部分合夥人相同, 則上開員工、物品甚至旅客互相流動之情形,應係以聯合經 營之方式為之,相關之盈虧計算應在上訴人、戴維良、江朝 宗3人間已約定計算方式,否則其等即無法計算出前開「不 含五木」之分配金額。  ⑷戴維良於另案起訴狀已敘明「於103年12月間,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三人外,並有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亦參 與出資」,承租系爭房屋對外以「五木會館」名義提供房屋 短期租賃,及「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於附表二編號6五木 會館亦為合夥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已 見其將五木會館與其他6間民宿為區分,並未主張五木會館 與其他民宿屬同一合夥契約,尚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至江朝宗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為民宿部分投資 合作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2個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江朝宗非法律專業人士, 故其主觀上可能因其他民宿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相同,並 有員工、物品與住客相互流動之聯合經營情形,而未明確區 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亦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五木會館已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木會館為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原為兩造 共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未陳述五木會館合夥 係定有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 退夥,該聲明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台北大安郵 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4 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五木會館因被上 訴人退夥後,僅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 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五木會館合夥於111年7月 4日起即有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而應予解散, 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由兩造 全體任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全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

2025-03-04

TPHV-113-上-1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羅淑蕾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1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 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分別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 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 行使權利,相對人郭新政、盛竹如分別於同年月22日、25日 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書 、113年11月21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4136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664號卷第13至7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相對人迄 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臺北地院114年2 月2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5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及調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卷核閱無 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4

TPHV-114-聲-57-202503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 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 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 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 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 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 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 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 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 ,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 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 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 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 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 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 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 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 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 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 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 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 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 ,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 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 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 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 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 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 ,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 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 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 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 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 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 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 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 :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 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 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 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 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 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 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 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 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 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 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 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 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 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 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 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 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 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 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 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 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 「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 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 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 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 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 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 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 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 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 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 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 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 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 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 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 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 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 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 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 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 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 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 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 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 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 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 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 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 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 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 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 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 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 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 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 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 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 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 ,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 」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 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 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 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 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 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 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 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 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 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 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 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 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 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 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 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 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 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 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 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 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 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 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 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 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 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 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 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 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 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 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 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 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 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 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 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 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 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 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 ),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 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 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 +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 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 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 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 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 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 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 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 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炎生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 萬6648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07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3

TPHV-113-上-500-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張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 段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43萬3,1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依法為抗告人之利益提存擔保金 ,相對人固有定期限催告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分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在案,可認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又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除擔保因不當提出假處分 導致抗告人受損害外,亦在避免因抗告人提示支票而受強制 執行等行為,難謂系爭擔保金無為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而相 對人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已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則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法院自不得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 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 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 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 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異議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假處分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3 年1月30日以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113年2月1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再於113年3月12 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13年4月 30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書、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 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並由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而終結,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抗告 意旨雖稱:本件因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已轉 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而尚未終結云云,然此係因抗告人另行 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為由,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見原處分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乃別一 訴訟程序,且亦不影響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確定與行 使,自不得以此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相對人委請睿昱法律事務所以中壢 青埔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1份,相對人於 113年5月6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居所,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 後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 3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27頁)。另經 原法院向所轄各庭確認有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含簡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查悉兩造間 之民事事件有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 號(即系爭聲請假處分、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113年度 司票字第1755號本票裁定事件,及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 支付命令事件(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22頁)。惟觀諸系爭本 票裁定記載,係抗告人以執有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發免 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 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由則如前所述,是綜觀抗告人所請求之內容,係分別就其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行使債權,均非行使其因不當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不符,抗告意旨稱其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洵非 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原處分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2日 243萬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2日 3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025-02-27

TPHV-113-抗-13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蔡正山 送達代收人 劉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峙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定上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 獲得之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745元【計 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00元×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339.68+267.06)平方公尺×上訴人 應有部分1/12=2,94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402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2-上-281-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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