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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11

PHDM-114-原訴-1-202502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 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 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 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自宋世慶(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取得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 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及自不詳之人分別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第三級毒 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至6月間, 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小馬」之人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便於攜帶販賣而將之分裝成25包 (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 7公克),均持有之。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豐谷大飯店208號房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另案逃亡藏匿,經警追緝查獲後,扣得甲○○ 上開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 公克)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 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 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氟-去氯-N-乙 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 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擬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 云,經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階 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 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 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 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 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 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 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 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2、查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包物品,均經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 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73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宏」、「小馬」等人購入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94號卷第113至115頁),並有 記載被告與渠等毒品交易之帳目紀錄(上開警卷第7-8、55- 57頁)可稽,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分別 高達104.42公克、52.87公克,可認價值不斐,而依被告於 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足見其經濟狀況並 非優渥,則被告應係為供己牟利而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圖伺機販賣,當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鉅資購入;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 自行分裝成25包等情(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此亦與 單純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許毒品且避免多次 分裝,以防毒品變質或易遭警查緝之情形,有所不同等情, 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 擬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之云云,尚非可採。 3、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證人陳○○之供述、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澎警刑字第1133102121號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2605193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 料對照總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乏 積極證據可佐,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2.87 公克,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10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35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上開犯行,至不足取;併考量  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咖啡廳,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我母親扶養,身體狀況正常」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或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警卷第17至24頁、第33至40頁)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9-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嘉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政彥(因本案犯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 於 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維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電聯楊政彥並指示 ,要求楊政彥至許嘉維龍門住處,將許嘉維所有置於上開 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封面為老子有$,驗前總毛重:289 .44公克、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 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包(包裝封面為BODY,毛重:3.9830公克、淨重:2.419 0公克、驗後餘重:2.26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後餘重:0.3115 公克)送至「享溫馨KTV」前,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利,楊 政彥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恆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祐 愿驅車前往許嘉維上開住處前,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上開毒品放入上開小客車,再開車將該等毒品運抵馬公市「 享溫馨KTV」前等候。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在該處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 得上開毒品及楊政彥持有之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彥 及證人張祐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7970 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111年度偵字第15號卷內可參及扣案毒品、iphone8、三星 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 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公訴人雖 漏 未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 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指示楊政彥伺機尋找買家以販毒圖利之犯 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楊政彥就上開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三 級毒品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運輸及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難與大盤毒梟之情形比擬 ,犯罪情狀較輕,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 ,並未 使毒品進一步擴散蔓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參以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 之心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將造成危害,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其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執沒字第22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該等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楊政彥所有之手機2支,均與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14-20250205-1

聲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陽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5號 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67、86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 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 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狀者 ,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 資源。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乃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 ,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委任律師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迄未提出理由狀,而未具 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PHDM-113-聲自-2-20250122-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周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21

PHDM-113-交訴-6-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2-202501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1-202501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3-20250117-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振育 王趙秀鑾 被 告 蔡家福 蔡家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育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趙秀鑾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家福、蔡家和如分別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福係被告蔡家和之弟弟,原告王趙秀鑾 、王振育係母子關係,其等均為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攤商 ,雙方因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蔡家福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0時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1A3攤位前,手持 安全帽毆打原告王振育頭部多次,原告王趙秀鑾見狀上前以 手臂及身體護住原告王振育,亦同遭被告蔡家福續持安全帽 毆打多次,被告蔡家福又從原告王振育攤位上拿起行動電風 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原告王振育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 中,被告蔡家福屢以「幹」、「幹你娘雞掰」、「臭雞掰」 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王振育,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被告蔡家 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原告王趙秀鑾推 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原告王振育1次,致原告王振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凝膠費 用7,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166元及慰撫金100萬元 損害;原告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83元,並受有慰撫金40萬元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育1,04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趙秀鑾400,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原告王振育支出醫療費 用30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凝膠費用7,000元沒有 支出必要,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166元,慰撫金以12萬 元為適當;原告王趙秀鑾支出醫療費用130元為診斷證明書 費用不得請求,慰撫金則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同一時、地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 一部,部分行為關連共同,就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告王振育得請求醫藥費用740元;原告王趙秀鑾得請求醫藥 費用283元   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740元、283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 有理由;另原告王振育雖另請求凝膠費用7,000元,惟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王振育復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 醫療費用,然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係原 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王振育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783元   原告王振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經 醫師囑咐休養2週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王振育係與原告王趙秀鑾共同經營攤商,依其工作之性 質,並不能以攤販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告王振育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王振育雖無提出每月薪資證明,但仍非不得以本 案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爰以 本案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據以計算原告王振育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30×14=11783】, 被告抗辯原告王振育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㈢原告王振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王趙秀鑾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以及原告 王振育、王趙秀鑾各自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斟以本件案發過 程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不等,亦有卷附兩造財產 及所得稅務資料可參,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及其他各種情形,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核 定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 金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小結   準此,原告王振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0元、不 能工作損失11,78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2,523元 【計算式:740+11783+200000=212523】;原告王趙秀鑾則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00,283元【計算式:283+100000=1002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王振育212,523元、原告王趙秀鑾100,28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分別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5-01-15

PHDM-112-簡上附民-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福 蔡家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號、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 二審所為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福、蔡家和與告訴人王趙秀 鑾、王振育均為北辰市場攤商,雙方僅因攤位物品擺放位置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傷害被害人,致王振育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趙秀 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家福、蔡家 和犯罪手段殘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確實過輕,並為 使本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雙方因 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家福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0分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1A3攤位前,手持安全帽毆打 王振育頭部多次,王趙秀鑾見狀上前以手臂及身體護住王振 育,亦同遭蔡家福續持安全帽毆打多次,蔡家福又從王振育 之攤位上拿起王振育所有之行動電風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 王振育的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中,蔡家福屢以『幹』、『幹 你娘雞掰」』、『臭雞掰』等語公然辱罵王振育,足以貶損其 個人名譽;蔡家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 王趙秀鑾推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王振育1次,以致王振 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蔡家福固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振育一事不 諱,仍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王趙秀鑾之犯行」、「被告蔡家 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等語, 分別量處被告蔡家 福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被告蔡 家和傷害部分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之事項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權限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王趙秀鑾、王振育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仍認原判決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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