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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君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恩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敏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14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新臺幣15,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新臺幣1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7, 716元、新臺幣15,555元、新臺幣15,330元為原告吳○君、原 告吳○恩、原告吳○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民國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將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吳○君、及原告吳○恩、 原告吳○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 (下同)49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 年度附民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45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此時適有原告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原告吳○恩、胞妹即原告 吳○錡,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原告吳○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 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吳○ 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吳○錡受有頭部擦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君:醫療費用69,164元、看護費用87,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000元(已捨棄)、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吳○恩:醫療費用9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原告吳○錡: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112年度附民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其等因所受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9,194元、925元、550元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附民卷第9、1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17至29頁) ,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吳○君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 療接受手術4日及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附民卷第9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吳○君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則原告吳○君主張其在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5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頁14 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吳○君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吳○君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吳○ 君、原告吳○恩、原告吳○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 0,000元、25,000元、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吳○ 君246,194元、原告吳○恩25,925元、原告吳○錡25,550元( 計算式:69,194+77,000+100,000=246,194;925+25,000=25 ,925;550+25,000=25,55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吳○君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於迴 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原告吳○君之優先路權,被告 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原告吳○君與被告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 告吳○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搭乘原告吳○君騎乘之系爭機車,藉 原告吳○君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吳○君 應為其等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恩、原告 吳○錡自應承擔原告吳○君之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原告吳○君、吳○恩、吳○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 為147,716元、15,555元、15,330元(計算式:246,194元×0 .6=147,716元;25,925×0.6=15,555元;25,550×0.6=15,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吳○君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6日(見112年度附民卷第21頁)起;原告吳○恩、原 告吳○錡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卷第3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68-20250325-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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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停放 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大華八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 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50元」,共積 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 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 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750+3 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次,共計積欠75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 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北小卷第17至20 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北小個資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5

CLEV-114-壢小-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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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國豐即高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國忠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6日起,即未再依 約定繳款,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仍積欠本金313,795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央行C方案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9 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 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4-壢簡-1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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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林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70,70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外,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 時,計付5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 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之消費款, 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 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應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3-25

CLEV-113-壢小-1987-20250325-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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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66,1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至4頁),依前開說明,應 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 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詎訴外人陳忠信於112 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 366,16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 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已向法 院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清查及公告,並聲請由法院分 配及比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付之日 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而訴外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 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6,16 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為訴外人 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 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上開事實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 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 忠信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及如何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存否及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21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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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鍾員華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年 2月13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 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3-壢簡-2018-20250324-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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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賴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年 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 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3-壢簡-2117-20250324-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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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3-壢簡-507-2025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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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7,3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安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7,35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3-壢簡-1847-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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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燦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電費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 ○○」之人,全國雖僅有1名,惟並非設籍於上址,且該人已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已死亡,又查詢狀載之地址,亦無「甲 ○○」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院已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翌日起5日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 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4-壢小-24-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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