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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及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 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 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 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 (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 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 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 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 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 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 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 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 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 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 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 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 ,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 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 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 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 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 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前 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 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 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 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 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 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 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 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 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 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 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 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 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 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 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 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 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 ,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 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 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 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 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 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 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 之。 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 ;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 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 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 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 ;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叫楊凱鈞 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 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 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 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 告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 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 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 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 ;(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 ,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 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 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 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 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 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 楊凱鈞對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 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 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 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表 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 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 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 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 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 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 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 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 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 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 」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 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 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 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 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 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 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 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與楊凱鈞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 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 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 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 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 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 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 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 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及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 ,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 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 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 告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 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 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 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 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 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 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 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 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 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 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 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 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 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 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 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 告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 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 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 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 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 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 ,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為 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 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 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 。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 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 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 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 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NTDM-113-訴-38-20250326-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妤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 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 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 ATM操作提領一空,致令「王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 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 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 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 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 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 洗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 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 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 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先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 人等為洗錢、詐欺取財,再將該不法所得取為己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照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願彌補被害人等 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未給付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 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 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 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等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交由不詳人提領一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惟被告業 於本院中以2萬5千元、40萬元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迄本院判決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 調解賠償,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指揮執行時,被害人等倘若就此已 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黃妤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OOO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 公司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證 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以黑吃黑之方式詐 取詐欺贓款。「王證凱」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妤暄旋透過網路銀行無卡提 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ATM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蓁、張鈞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妤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時地 ,透過多次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予「阿海」 取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詐騙分子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為間接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黃宜蓁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證凱」向告訴人佯稱:因朋友缺錢,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29日 0時1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張鈞惠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凱」向告訴人佯稱:因走頭無路,希望可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17日 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21日 22時10分許 2萬5,000元

2025-03-26

MLDM-113-苗原金簡-2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 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哲部分撤銷。 林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宇哲為求速利,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款項之工作。林宇哲與邱逸昕、呂羿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牛曉芬、王淑美、林泳霈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在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其欲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TD )之現金交予由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G群組中指示 林宇哲駕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並向牛曉芬、王淑美 、林泳霈佯稱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而呂羿 賢於收受款項後,再由林宇哲駕車搭載離開,其後再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依邱逸昕指示搭 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⑴被告和邱逸昕是朋 友,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和白牌司機,沒有申請多元計程車 ,市區是用手機程式跳表收費,外縣市就直接開價,受邱逸 昕指示去載人,向車行租車載人比較划算,但被告沒有取得 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呂羿賢是要向 被害人拿錢,但載呂羿賢時都沒有看到錢;⑵李秉奇供述因 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有工作機,因被告從未駕駛過邱逸昕的 車輛,所以未曾持有或見過工作機,呂羿賢恐將李秉奇犯罪 內容誤植為被告;⑶呂羿賢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一線車手與 二線監控手多不知彼此身分之情形有異,其與被告間存有利 害關係,所述證詞有誣陷被告之虞;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為被告女友,被告為免女友干擾工作才欺騙去高雄等 詞,此由基地台位置未至高雄可見一般,況縱使被告與呂羿 賢有橫跨多縣市之行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僱於邱逸昕之 白牌車司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94、296頁、本 院卷第129至137、250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牛曉芬、林泳霈、王淑美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向特定管道(LINE暱稱「AA虛擬貨幣」、「 PS虛擬貨幣買賣」)表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依邱逸昕指 示駕車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呂羿賢向牛曉芬、 林泳霈、王淑美表示其等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 令其等深信交易為真實,並將其等認為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現 金交付呂羿賢,嗣再由被告搭載呂羿賢離去交款給不詳之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 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坦 承邱逸昕確有指示被告搭載呂羿賢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等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 示卷頁、偵21270卷二第271至272頁、偵16741卷一第340、3 42頁、偵16741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99、501至503 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邱逸昕、林宇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羿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日(呂羿賢)、112年10月20日(邱逸昕)、112年11 月22日(邱逸昕、林宇哲)、112年11月22日(呂羿賢)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共4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3張在卷 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偵21270卷一第263至267、311至315頁、偵16741卷一 第35至39、209至215頁、偵21270卷二第197至208頁、偵302 75卷四第1337至1516、1517至1525頁、偵30275卷一第159、 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 頁、偵21270卷二第109頁),復有被告持有之iPhone 13 PR O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知悉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係為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  ⑴證人呂羿賢於偵訊中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 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 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 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 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 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 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 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 」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 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 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我確 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被告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 來幫忙的;被告沒有向我提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們沒 有什麼聊天;被告不會下車交款,他載我時是我下車交款, 如果被告開白鯨的車,我會把款項放在白鯨的車上;被告一 定都知道我下車去跟被害人收錢,他知道我們工作內容為何 ,因為他有白鯨給的工作機,內含工作群組,可以看到我接 下來要去找哪些被害人及收多少錢,要去哪裡交錢也是在該 工作群組講的;地點不是我告訴被告,他自己看工作機就知 道的,但因為他開車,所以我會說地點在哪,我也是看工作 機知道的等語(見偵16741卷一第373至377頁、偵16741卷二 第79、153至155頁)。  ⑵證人邱逸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和李秉奇是我找來載呂羿賢 ,每日都拿3、4千元;被告的報酬,是由不認識的人給我現 金後由我轉交給他,我沒有中間抽成等語(見偵21270卷二 第273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被告是我招募來當司機, 載呂羿賢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是我把「康」的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我有把大致工作內容告訴他,有拿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告訴他這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叫他去載呂羿賢 去收錢、收現金,呂羿賢每天會用那支手機跟被告聯絡並告 知地點,讓被告載呂羿賢去面交、跟人家收錢;在交機子( 工作機)給被告前,我有跟被告、呂羿賢去做過1天,我們3 人做過1天後,我才把機子交給被告,從那天之後開始就是 由被告去搭載呂羿賢。我工作機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多發 問;我把工作機交給被告,要叫被告看工作機TG的「虛擬貨 幣買賣交流」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貼時間、地點和金額,都 是由呂羿賢去收錢,這個工作機就是個別自己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500至502、504至50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邱逸昕聯繫被告前往搭載呂羿賢,並 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亦供承: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呂羿賢上 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1 天。呂羿賢會先跟我說到臺北某處,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 鯨」打給我,再叫我去載呂羿賢回來;車資是「白鯨」出的 ,1天6,000元、1天7,000元,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 昕指示我載呂羿賢,就是邱逸昕叫車,我才會載呂羿賢,因 為我跟呂羿賢完全不認識;我擔任司機期間的報酬,一趟大 概6,000至7,000元,都是「白鯨」用現金親自交付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109、68頁),是證人邱逸昕、呂羿賢上開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由邱逸昕係與被告、呂羿賢搭配過1天 後,邱逸昕始將工作機交予被告,之後即由被告與呂羿賢自 行配合,被告亦未向其詢問內情,且呂羿賢會將向被害人收 得之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再 向上繳交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間具有高度 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明確知悉邱逸昕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載 送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款項,而與邱逸昕、呂羿賢互為 分工,否則豈有邱逸昕於交付工作機後,被告均未加詢問用 途為何,甚且呂羿賢可自行下車獨留鉅款在被告駕駛之車內 ,均不擔心反遭被告黑吃黑捲款潛逃;再車手呂羿賢於向被 害人收款後,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亦未將此數十萬 、上百萬元之現款存入銀行以防逸失,反係自行再由被告載 往他處交予他人,且亦無須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此舉已顯 與一般交易型態有所不同,亦據呂羿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同案被告楊政紘供認此確實與常情相悖(見本院卷第 503、505頁),且由被告所自陳其為本案112年6月21日、6 月30日領得6,000元、7,000元報酬,顯與一般單趟受託載運 客人之職業司機所得較為豐厚,益徵被告係為貪圖速利及不 菲之報酬,由邱逸昕引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載運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等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收受邱逸昕所交 付之工作機,或其不知呂羿賢係為車手,或稱呂羿賢證詞有 誣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⑷再者,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經送勘察後,發現被告以Wechat 與暱稱「♡」之人,於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稱「我要去 台北」,於同年月21日17分許稱「我在臺北欸」,於同年月 29日1時59分至2時稱「早上要去高雄」、「工作」、「如果 是正常就讓你去」、「那就不是正常的工作」,於同年月30 日3時22分、23分、31分稱「我今天太多事情忙了」、「南 投台中兩邊跑」、「我早上可能要去嘉義工作」,於同日16 時3分稱「嘉義結束」、「到臺北了」等語,有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中對話內容可查(見偵30275卷四第1424、1437、143 9至1443、1446、1447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1日及30日使用 該車搭載呂羿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 21270卷二第66、109至111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 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454至1459頁);另 觀被告與呂羿賢間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112年6月21日2時5 3分至21時1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臺中市往返 臺北市、新北市,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城區、新 店區停留較久(見偵30275卷四第1323至1325頁);於同年 月30日10時19分至21時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南投縣前 往嘉義市、臺中市、新北市,最後至臺中市,期間在嘉義市 、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停留較久 (見偵30275卷四第1326至1327頁),而被告既自稱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卻 使用租賃車輛及邱逸昕交付之工作機,並稱此為「不正常工 作」,且工作內容為搭載呂羿賢前往地點往來各地,均足徵 被告知悉其係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取款。是被告辯稱從事白 牌司機,受友人邱逸昕指示載人,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呂羿賢 是向被害人拿錢,搭載呂羿賢時均未見金錢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其未如同案被告李秉奇因曾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 能獲得工作機,質疑呂羿賢是將李秉奇犯罪內容誤認為被告 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秉奇於偵訊中已證稱:在擔任呂 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1支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 呂羿賢溝通的。是邱逸昕跟我說該支手機會跟我要載的人對 口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邱逸昕於原審 訊問時陳稱有把「康」手機給李秉奇、被告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75頁),並無駕駛邱逸昕之車輛才能拿到工作機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復以恐女友干擾工 作,才在Wechat上欺騙女友要去高雄,實際上未至高雄,故 不能以Wechat上對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 21日、30日案發當時,確實駕車搭載呂羿賢至臺北市中正區 、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由呂羿賢向告訴人牛曉芬、林泳 霈、被害人王淑美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有被告及呂羿賢數據 比對之基地台位置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323、1327頁) ,亦與被告同日於Wechat上跟暱稱「♡」之人說明「我在臺 北欸」、「到台北了」(見偵30275卷四第1437、1446頁) ,表示斯時其人在臺北市等情相符,是被告於Wechat上與暱 稱「♡」之人對話自有相當可信度,益證被告確有搭載呂羿 賢從事「不是正常的工作」甚明。  ⒊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 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 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 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 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受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車手呂羿賢向 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邱 逸昕、呂羿賢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等所實際接觸之 人,至少尚有邱逸昕、呂羿賢,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 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洵屬無據 。  ⒋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邱 逸昕令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以專人取項後轉交他 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擔任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搭載其前往取款、交款,當可預見邱逸昕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款項給由被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再由呂羿賢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的成員(俗稱「收水」),是該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 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6月間開始加入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2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 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 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 於本案係依指示載運車手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及將 款項上繳,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前往取 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犯之車 手、收水,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此非擔任司機 之被告意志所能掌控,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 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 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雖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 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 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再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如上之修正,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 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速利及不菲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而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非屬詐欺集團之指揮核心角色,雖本 案被害人受有非小之損害,惟此非其意志所得掌控,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而言 ,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配偶、1名嬰兒同住並負 扶養義務,現從事防水工程,月入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共為13,000元,非屬鉅額,且被告係在112年6 月21日、30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 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坦承扣案iPho ne13 PRO手機1支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觀該行 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見內均有聯絡人「白鯨」( 見偵30275卷四第1460頁),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白 鯨用FACETIME聯繫,對話記錄應該沒有留存手機內,因為我 的手機有整理過等情(見偵21270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 所持有之前開手機與邱逸昕聯繫,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 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被告所搭載之車手呂羿賢自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 害人王淑美處收取款項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 交予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為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 ,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13,000 元(詳後述)報酬外,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 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 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三)再被告供陳其於112年6月21日、6月30日搭載呂羿賢向被害 人收款之報酬各為6,000元、7,000元,共計13,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林宇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6 牛曉芬 於112年4月4日起,以自稱「楊世光」向牛曉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牛曉芬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50萬元之USDT ,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呂羿賢現金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30275卷二第499至502、530至538頁) ②LINE聊天、對話記錄(見偵30275卷二第505至527、551至561、563至633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 王淑美 (未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向王淑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王淑美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50萬元之USDT,而為右揭之財物交付。 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承店,交付呂羿賢現金1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701至702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見偵30275卷二第704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9 林泳霈 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珍妮」、「JENNY」向林泳霈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泳霈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00萬元之USDT,並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30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交付呂羿賢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泳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691頁至第693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275卷二第697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紀登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6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戌○○(原名洪筱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扇」)、地○○(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幾巴毛看你媽」)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前之某日起,加入N○○(通訊軟體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 」、「黃金單身漢」,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 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另案判決在案),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 主」之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 ,復由林宜澄將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羅仁佐、林宜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羅仁佐並配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再 由「安然」指揮地○○、N○○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負責前往該旅 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 名下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地○○則定時回報羅仁 佐之動向予戌○○(即俗稱控車),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Z○○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Z○○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戌○○、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 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12卷 一第301至30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 容明顯有出入,且上開警詢之供述與卷內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戌○○ 、地○○居所實施搜索後,將被告2人帶回警局分別製作筆錄 ,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證人地○○陳述之真實 性尚未經同案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 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 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地○○於114年2月 25日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其已因共同涉案而遭起訴,又 係在被告戌○○面前作證,不無基於面對同時在庭被告戌○○之 壓力,為袒護被告戌○○並同時脫免自己刑責等因素,而為避 重就輕或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證人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地○○係同案被告,其證述內容確實為證明被告戌○○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者,證人地 ○○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足見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 述之任意性已受確實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戌○○ 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在通訊軟體上收到被 告地○○所傳送關於羅仁佐身分證件之照片等事實,被告地○○ 則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跟羅仁佐一同待在北部某旅館內,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羅仁佐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戌○○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戌○○辯稱 :我後來才知道N○○在做詐欺工作,當天地○○傳羅仁佐的照 片,是要傳給N○○,當時N○○與地○○都在同一間旅館,N○○的 老闆要找他,但N○○吸毒昏睡,所以老闆就找我,我就問地○ ○,地○○才把羅仁佐的照片傳給我,叫我把照片傳給N○○的老 闆,我不知道傳這些訊息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地○○則辯稱: 當天是N○○叫我去旅館陪羅仁佐,N○○在旁邊睡覺叫不起來, N○○有說如果他叫不起來就問戌○○,所以我就把在旅館拍攝 的羅仁佐照片傳給戌○○,我在旅館待了1天就離開了,之後 是N○○叫我載車手去領錢並給我薪水,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復由林宜澄將 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並配 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被告地○○再依指示前往該旅館陪同羅 仁佐,並以通訊軟體將羅仁佐身分證照片及動態影片傳送予 被告戌○○,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羅仁佐、林宜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59號函、1 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357號函暨所附本案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99號 函、111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465號函暨所附本 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0偵31 450卷二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9頁、第61頁;T○○111少 連偵524卷第41至50頁、第51至75頁、第78至8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 年9月初我在飯局上認識N○○,N○○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點 錢,之後指示我幫他控管人並照顧三餐,不要讓被控管的人 即車主使用手機,定期發車主與他的身分證合照的影片到飛 機群組,但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控管他們,我有去旅館顧車 主1次,我覺得很累又很無聊,就跟N○○說我不想做了,N○○ 就叫我載車主去銀行領錢,再載回N○○指定之旅館,之後我 就一直做載車主的工作直到被查獲為止,載車主的車資是1 公里20元,控管車主的報酬是12小時2,000元等語綦詳(見 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 第291至293頁),是被告地○○為警查獲後距離案發較近之時 間,既可翔實陳述其參與本案之分工內容、約定之報酬等重 要事項,亦未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 形,堪認被告地○○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查以目前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地○○於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 明知羅仁佐為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車主,仍依照N○○ 指示與羅仁佐一同待在旅館房間內,從事名為陪同、實為看 管羅仁佐之工作,且須定時拍攝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及活動 內容,以通訊軟體回報上游,並約定看管車主12小時即可獲 得2,000元之相對高額報酬,實與上述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 相合,堪認被告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以羅仁佐名下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當知之甚詳,更 知悉其所從事者為監控車主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人 頭帳戶之控車角色,然仍聽命於N○○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控車 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 三、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8 月跑白牌司機載客時認識戌○○及丁○○(原名余祥麟),當 時我1個人上來臺北工作,沒有賺錢所以都睡在自己車上 ,後來戌○○及丁○○在110年10月初找我一起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後我依照N○○指示去旅館幫他 控管人,後來又指示我載車主去領錢,戌○○會把控管人的 酬勞及載車主的車資給我,因為我們住在一起,110年10 月13日我用通訊軟體將旅館內拍攝的影片傳給暱稱「鐵扇 」之人,該人就是戌○○,當時是我在做控管的工作,N○○ 跟我一起在旅館控管人,但N○○在睡覺,所以戌○○便要我 把影片傳給她,平常主要都是傳給N○○,我控管12小時可 以拿到2,000元,那次我控管羅仁佐的時候連續24小時沒 有闔眼,所以我拿到4,000元的報酬,後來是戌○○在租屋 處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 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291至297頁)。證人N○○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鐵扇」的人是戌○○, 我有跟戌○○及她男朋友丁○○一起住在林口的租屋處,地○○ 應該有控管過羅仁佐,(檢察官問:為何地○○要通知戌○○ ,戌○○再通知你?)我也不知道,可能我在睡覺吧,大家 找不到我就會找戌○○,控人的方式是3天都在旅館包吃包 住,薪水是12小時2,000元至2,500元,控人的薪水是老闆 直接打虛擬貨幣到幣商,幣商再給我現金,但因為幣商要 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要1、2天,而控人要支付旅館費用、 飯錢、薪資,我如果現金不夠就會跟戌○○借,戌○○也知道 我跟她借這些錢的用途就是要支付這些控管的人費用等語 (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4至8頁)。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gram暱稱「鐵扇」的 人是我,地○○有叫我把他邀進去「9局下不要吃壞」的公 司群組,地○○傳羅仁佐的身分證照片及睡覺影片,是因為 地○○還沒有進入公司群組,他請我轉傳到公司群組,10月 13日那天是N○○跟地○○一起去控管,我沒有實際參與過控 管工作,但我知道是把人帶到飯店,把手機控制不讓他們 使用之類的工作,我加入N○○的集團不到1個月,但我沒有 想要騙人,我只是想要賺錢,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叫N○○起 床,丁○○會幫我記錄N○○欠我多少錢,因為我會先幫N○○墊 付,(檢察官問:你知道N○○在做詐騙的工作,為何要先 幫給他付錢?)因為我好心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 一第263至274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325至3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N○○與地○○在同一間旅館,N○○ 吸毒昏睡,老闆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找N○○,我不敢跟老闆 說N○○在吸毒,我就打電話給地○○,地○○才傳羅仁佐的資 料叫我傳給N○○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戌○○與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地○○於10月13日向被告戌○○稱「姐你邀我進群」,被告戌 ○○回「好」,接著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與旅館電視顯示時 間合照的照片給被告戌○○,被告戌○○指示被告地○○「對! 不要拍到彭」、「尷尬死」,之後被告地○○繼續傳送羅仁 佐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動態影片予被告戌○○,10月14日被告 2人聊天的內容包括控管過程很無聊、車主都在睡覺、還 要繼續找車、不要跟車主留聯絡方式、要按時刪掉對話紀 錄不要留下證據等內容(見T○○111偵524卷第78至83頁) 。 (三)考量證人地○○、N○○與被告戌○○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 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已偏向袒護被 告戌○○並試圖免其責任之詞,然證人地○○、N○○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被告戌○○偵查中自承 之內容相合,更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且證人地○○、N○○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 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戌○○之理,堪認證人地○○、 N○○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地○○、N○○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戌○○沒有給地○○報酬等語,然被告 戌○○與其男友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丁○○在 110年10月21日統計被告戌○○代墊之費用中有「小紀控管 費7046」(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證 人地○○所稱其110年10月13日至14日因連續控管羅仁佐24 小時而可以取得4,000元之控管報酬,之後因為載車主去 銀行領錢而以里程數計算車資報酬等情形相符,且被告戌 ○○亦不否認會幫證人N○○代墊費用,堪認證人地○○、N○○此 部分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戌○○之虞,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地○○於110 年10月13日傳送「姊你邀我進群」時,被告戌○○並無任何 疑惑或詢問什麼群,即可立即回覆「好」,接著被告地○○ 即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與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影片予被 告戌○○,被告戌○○亦未對這些照片、影片提出任何詢問, 反而指示被告地○○不要拍到證人N○○,足認被告戌○○對於 證人N○○、被告地○○當時在旅館控車之行為知之甚詳,且 被告戌○○比被告地○○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控車工作時需要定時回傳之照片、 影片之內容、規格為何,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戌○○既自 承知悉證人N○○在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仍會幫證人N○○墊付 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戌○○明知被告地○○於11 0年10月13日至14日當時係聽從指示在旅館從事控管人頭 帳戶車主之控車工作,而該段控車期間同時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車主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時,仍在一同控 車之證人N○○因為吸毒在旅館昏睡無法理事之際,代為處 理被告地○○控車時須定時將車主身分證件及動態影片回傳 給上游等涉及詐欺集團成員能否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重要事項,進而繼續與被告地○○討 論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事宜,最後再依指示給付被告地○○報 酬,堪認被告戌○○就被告地○○對車主羅仁佐進行控車,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戌○○、地○○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ㄧ、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戌○○、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戌○○、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戌○○、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 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戌○○、地○○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N○ ○、「安然」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 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雖可能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之控車行為,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戌○○、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N○○、「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 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渠等曾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基 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65罪) 。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 未自白,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地○○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參與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達到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並持續使用該人頭帳戶之目的,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6至517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地○○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戌○○與告訴人辰○○、V○○、丙○○、 子○○、張芷菲、F○○、b○○、U○○、庚○○調解成立並取得渠等 諒解(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 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 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 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戌○○、地○○ 所有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使 用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控管羅仁佐24小時獲得4, 000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地○○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地○○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戌○○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戌○○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戌○○、地○○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地○○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單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 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 ,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 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戌○○、共犯N○○均稱係聽從「安然」指示為本案 犯行,且依照另案被告丁○○遭查扣之手機內各個群組發言內 容,可知「安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司令之人。次查 ,被告戌○○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安然」所屬詐 欺集團,該集團推由杜彥陞成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詐 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款項,被告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5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分別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再經被告戌○ ○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A案);被告地○○則於另案申請 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不 法款項,並由被告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戌○○,因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5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B案),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A、B案參與成員及犯罪 手法雷同,堪認均屬「安然」之詐欺集團無疑,而本案被告 2人亦係加入「安然」之詐欺集團,雖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 為係參與控車,與A、B案均係設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 被害人款項,再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有異,然不能排除係「 安然」之詐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以謀取最大獲利之情形,無 法遽論A、B案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為A、B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犯罪組 織。 四、次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7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文),而A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以論 罪科刑,且A案繫屬於法院時間較本案為早,該案犯罪時間 亦較本案為先,則本案顯非被告戌○○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B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及該案犯罪時間雖均晚於本案 ,然係被告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之數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從將 被告戌○○、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此部 分原應就被告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地○○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Z○○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陸續向Z○○佯稱需先匯借貸金額8%做為還款能力證明、30%用來解除貸款凍結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Z○○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433至434頁) 2.手機簡訊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39至443頁)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匯2萬元保證金供審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丑○○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47至4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3 陳思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陳思晏佯稱需匯保證金云云,致陳思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陳思晏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7至45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簽約網頁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1至46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4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巳○○佯稱填寫貸款資料有誤,需先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0頁) 2.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同上卷第471至479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 2萬元 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P○○佯稱在「US TRADE」、「FP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4至4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9頁)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B○○佯稱操作順發國際博奕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95至498頁) 7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a○○佯稱在「VANTAGE FX」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1至502頁) 110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元 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宇○○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宇○○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5至507頁) 2.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順發國際登入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09至514頁、第516頁)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 14萬66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9至52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30頁)   10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向黃○○佯稱在「VANTAGE F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黃○○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35至536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登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8至546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陸續向辰○○佯稱在「B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帳戶被鎖,需繳保證金解鎖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 4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辰○○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53頁)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CME」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59至567頁) 2.乙○○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69至582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3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IKABU」交友軟體結識p○○,復以LINE向p○○佯稱在「英皇集團」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85至587頁)   14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e○○,並向e○○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03至6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1至638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5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未○○,並向未○○佯稱在「Bitopr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3至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至21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宙○○,復以LINE向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被害人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8至4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7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X○○,復以LINE向X○○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X○○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頁、第52至59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8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V○○,復以LINE向V○○佯稱在「FPMARKE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V○○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 2.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   19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起,向m○○佯稱投資操盤可獲利;支付手續費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5至78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20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Q○○佯稱買賣外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Q○○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 2.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9至105頁) 2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2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酉○○佯稱在「US Trad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酉○○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7至153頁) 2.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8至166頁) 110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g○○,並向g○○佯稱在「EURONEXT」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9至17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9至181頁、第197至205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4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h○○,復以LINE向h○○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1頁、第213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5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C○○,復以LINE向C○○佯稱在「永豐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25至239頁、第289頁、第295頁) 26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O○○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抽3成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O○○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41至34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卷二第343至350頁) 2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MTW交易所」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i○○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53至357頁)   110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28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BEEBAR」交友軟體結識Y○○,復以LINE向Y○○佯稱在博奕網站固定時間操作可有穩賺的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Y○○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61至367頁)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2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天○○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75至37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9至383頁)  30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J○○佯稱「永恆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可供人投注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87至391頁)  3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5至39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9至411頁)  3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在「Cinne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14至41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1至429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許 3萬元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向f○○佯稱流水帳編號錯誤,需先補匯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35至4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41至447頁)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455至458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 4萬3,000元 35 張芷菲(原名A○○)(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A○○佯稱因帳號打錯被凍結,需先繳款才能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1至46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63至464頁)   3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起,透過「WAVE」交友軟體結識亥○○,復以LINE向亥○○佯稱可在「太陽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亥○○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同上卷第473至479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37 j○○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j○○,復以LINE向j○○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3至48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1頁、第496至507頁)  3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丙○○,復以LINE向丙○○佯稱在「UME GLOBAL領先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3至5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8頁、第523至545頁)   39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紓困網站引誘c○○,復向c○○佯稱帳戶流水不足,需補匯款項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74頁)  40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PARTYING」APP結識b○○,復以LINE向b○○佯稱在「META TRADER 5」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77至585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META TRADER 5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87至617頁)  110年10月14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 4萬元 4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在「南岸集團」網站儲值虛擬貨幣做空做多貨幣漲跌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1至626頁) 110年10月1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42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要與其一同買房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9至631頁) 4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S○○,復以LINE向S○○佯稱在「NYSE EURONEXT」虛擬貨幣交易APP買賣可獲利;帳戶達10萬元美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S○○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5至6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46頁、第651至655頁) 44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K○○佯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K○○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59至664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81頁、第684頁、第687至692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許 5萬元 4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k○○,復以LINE向k○○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95至69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00頁、第703至723頁)  46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27至72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4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庚○○,並向庚○○佯稱在「Bitstamp」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2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43至74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T○○111偵54687卷第18至147頁、第153頁)   48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投資網站引誘U○○,復向U○○佯稱出金需支付稅金、管理費或要求對沖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4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U○○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749至7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52至767頁) 4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子○○,復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GKES Prime」平台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71至772頁) 2.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81至782頁、第784至788頁) 110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0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E○○,復以LINE向E○○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91至7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三第3至8頁、第11頁) 51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n○○,復以LINE向n○○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n○○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 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M○○,復向M○○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 110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5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復向己○○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頁、第55至57頁) 110年10月13日14時3分許 5萬元 54 W○○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向W○○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W○○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 2.順發國際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8頁) 55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向G○○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5頁) 5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壬○○,復以LINE向壬○○佯稱在推薦的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93至9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2頁) 57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玄○○,復以LINE向玄○○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玄○○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23至131頁) 5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卯○○,復以LINE向卯○○佯稱可帶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卯○○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5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戊○○,復以LINE向戊○○佯稱在「VALUTRADE」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5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3至156頁) 60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R○○,復以LINE向R○○佯稱在「BIONE」投資網站買空賣空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R○○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1至195頁) 6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甲○○,復向甲○○佯稱在樂信投顧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1至214頁) 62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推薦的網站投資可獲利;出金需匯保證金、保釋金及會員升級等費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1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6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午○○,復以LINE向午○○佯稱在「US 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午○○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64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F○○,復以LINE向F○○佯稱可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41頁) 65 杜陳逸榛(原名H○○)(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H○○,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45至25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丁○○(原名余祥麟) 編號為「余祥麟1」 2 筆記本(究極能力) 1本 丁○○ 3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2」 4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戌○○ 5 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13萬5,000元 戌○○ 6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8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3」 7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1」 8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2」 9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3」 10 iPhone廠牌型號12手機 1支 地○○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丁○○ 12 資料夾 1本 戌○○

2025-03-25

PCDM-112-金訴-118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加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暱稱為「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後提領或轉匯給 暱稱為「阿奉」所指定之人。蕭雅萍與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謝素英、陳則堯、王麗蘭、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 古宗叡、宋威呈、李靜雯、黃秀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蕭雅萍上開永豐帳戶內,蕭雅萍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 間,轉帳、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中提領部分,於112年8月 21日23時許、112年8月23日14時18分許、112年8月24日23時 許,分別在心北市○○區○○○路000號游泳池涼亭、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上開游泳池涼亭,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素英、陳則堯、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古宗叡、 宋威呈、黃秀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雅萍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IG暱稱為「傑」、「閔」、「阿奉」等 人提供工作,並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 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與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 指示轉帳或提領,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等 情,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既遂犯行,辯稱:伊坦承洗錢,但是 沒有詐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543至545頁;本院卷第50頁);其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但是並沒有詐欺,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係以博弈等詐欺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6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與 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指示轉 帳或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並有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前開永 豐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資料外,亦有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 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所 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並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雖為大學畢業,然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等觀 之,可見其係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因身 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 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暱稱為「阿奉 」、「傑」、「閔」之真實姓名,對方說不透露球版獲利資 訊,伊那時候也半信半疑,懷疑是否真的那麼容易賺錢,因 為他們都沒透露有賺錢的訊息,伊當時有問為何有不同的人 匯款進來且姓名都不同,他說是公司自己備註的,伊不清楚 為何要備註,伊也不清楚他們是什麼公司,但他們有說他們 是公司,伊不知道公司設立地址,伊都沒有問,伊知道鑽漏 洞是不法的錢,但我當下很缺錢,所以就想賺這個錢,伊不 知道這是非法的錢,當時真的沒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545 至54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暱稱「阿奉」、「傑」、「 閔」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無見過面,甚至該公 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亦無所悉,也無法確認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之款項,即率爾依對方要求 任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據指示匯款、提款,並從中 即可輕易抽取酬金,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 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況且觀諸被告與暱稱為「阿奉」之對話內容,暱稱為 「阿奉」之表示「如果遇到警察盤查說怎麼拿到這麼多錢, 您就說是欠錢還錢就好,不能說是球版贏來的 賭博罪馬上 成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見偵卷第77頁 ),可知「阿奉」已明確表示該等款項係無法對外告知,無 論係何種原因而不得為外人所得知,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有 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被告 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 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⒊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報酬,則被告 可以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 有不產生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阿奉 」、「傑」、「閔」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 稱「阿奉」、「傑」、「閔」之人收取、轉帳或提領所謂「 博弈款項」還必須要要透過被告,讓被告從事此種輕鬆之工 作且得以獲得報酬,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而易見,暱稱「 阿奉」、「傑」、「閔」之人明知此行為係違法之行為,才 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還必須讓被告參與、 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 理之說明。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利用 萍水相逢,甚至身分無法完全掌握之被告,並透過被告經手 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且提款之「車手 」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訊並提領、轉匯款項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至為明確。  ⒋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 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 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顯見被告及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 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 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 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10、11所示告訴人李欣倫、 宋威呈、徐治東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 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 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以交友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僥倖,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 卷第54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謝素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向謝素英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515元至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1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則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IG暱稱「張文」、LINE暱稱「Wen」、「可欣」、「黃宏斌」、「GMX官方客服」向陳則堯佯稱透過GMX ARBITRU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41分許 16萬7,716元 112年8月21日14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3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麗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①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59分許、16時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2,000元、10萬8,000元 ③112年8月21日15時31分、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④112年8月21日16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8月21日16時3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風駿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向風駿涵以網路交友詐騙 112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2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欣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LINE暱稱「可欣」、「黃宏斌」向李欣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22日18時8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2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 3萬1,300元 ①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款1萬元 7 徐治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琳」向徐治東佯稱可透過GIA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49分、20時56分許轉帳2萬5,000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2日21時6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7萬5,000元 9 古宗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彤彤」、LINE暱稱「彤彤」向古宗叡佯稱透過www.pjerorty.com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9時21分許 2萬4,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宋威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向宋威呈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GMX Arbitrum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22時8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轉帳7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2日23時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3,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8月22日22時13分許 3萬6,000元 12 李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IG、LINE暱稱「Anna安娜老師專案總監」向李靜雯佯稱可透過Kinvest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7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秀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暱稱「Mei」、「YaWen」向黃秀貞佯稱可透過CLATF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③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2萬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4萬、4萬元至華南帳戶,112年8月23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PCDM-113-金訴-2562-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8號、第20755號、第2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謝其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王士齊(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丁青」、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亦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下合稱「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取款成功次數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謝其成、王士齊、「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李承恩依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上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陳佑」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地點,由擔任監控、收水之謝其成、王士齊分別收取編號1、3所示受騙款項;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承恩因此獲取報酬共計9,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第152頁、第 1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李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 且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於偵查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 第20418號卷第76至77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於警詢 中對於依「鄭維謙」指示收款後,在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 ,將其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款項置於指定車底,由「鄭維 謙」派人來拿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 後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2、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謝其成為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何權洲、董穎偵辦李山林(下稱 李民)遭面交詐欺案…,警方調閱警用及私人監視器鎖定 犯嫌特徵。並依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名搜尋警方資 料庫,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於113年4 月25日查獲詐欺面交車手現行犯李承恩(下稱李嫌)及收 水車手謝其成(下稱謝嫌)等二人,並於李嫌身上查獲保 (職務報告誤載「保」,應係「寶」,詳見偵字第20418 號卷第32頁)慶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工作 證(與本案同),故職向永福派出所友軍交流李嫌及謝嫌 犯案時特徵、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經比對特徵、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後,確認李嫌及謝嫌於本轄面 交詐欺案涉嫌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故職於113年5月 17日至台北看守所借詢李嫌及謝嫌等二人,李嫌及謝嫌皆 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認對方為同案共犯(113年4月25日配合 之面交及收水等工作),全案依詐欺罪函送地檢署偵辦, 惟李嫌及謝嫌僅於警詢中互相指認,並非自白使職查獲詐 騙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也無使職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李嫌及謝嫌係職已知悉兩造關係及身份 等情況至台北看守所借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7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分 局於113年5月17日破獲犯嫌李承恩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53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開所為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就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三、經製作被害人張均嫚筆錄,始知除113年4月24日遭詐騙外,被害人亦於113年3月5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5日、4月12日(車手李承恩、收水王士齊)、4月23日遭詐騙(面交款項予車手)。四、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經調閱監視器,已調得李承恩及王士齊影像,並已取得2人以行動電話叫計程車的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經查李承恩正因詐欺案被羈押,遂於5月21日至台北看守所先行借詢,並提供王士齊影像予李承恩指認。經李承恩指認該影像確為收水成員,本分局乃於6月17日持拘票,拘提王士齊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04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警員於查獲王士齊為本案此部分收水成員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監視器(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9至21頁)而調得被告及王士齊之影像,並取得2人行動電話叫車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而合理懷疑王士齊涉案。是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王士齊,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了160萬元後,「鄭維謙」要我拿到附近停車場放在車底,他會派人去拿,我放好走出去就坐計程車走了,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走。(警方提示監視器與你觀覽,你犯案時有1名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側邊有白色線條〉、斜背包包男子不斷跟隨你,該男子是何人?)是上游派來監控我的人,可能怕我拚錢(黑吃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頁),益徵王士齊部分係經員警提供警方已調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被告指認而據以拘提王士齊到案偵辦。是尚難認其上開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5、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後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李山林業已上鈎,是指示被告自行列印蓋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告訴人李山林收取現金40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業已上鈎,指示被告自行列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成、「謙」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與王士齊、「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 ,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69頁),暨被告因目前在監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76頁, 偵字第20755號卷第9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又除其中編 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黃禎祥交予警 方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119頁)外,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報酬 3,000元,其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共計9,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謙」指示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擔任監控、收 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8頁、第76頁,偵字第20 75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收水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李山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自稱寶慶投資公司之財務專員「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駕訓班辦公室內) 4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外派專員「陳佑」) /收水謝其成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88巷內停車場車輛後方隱密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寶慶投資」、姓名:「陳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⑵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 (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3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黃禎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現金押運員「陳佑」證件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23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指定之藍色轎車左後輪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已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33頁、第60頁、第9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張均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收據之「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大安區安東公園) 16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王士齊 (/指定之收款附近停車場車車子底下)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36頁、第9頁、第1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謝其成2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承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謝其成則擔任監視及收水之工作。李承恩、謝其成2人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 成投資等語,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李山林業已上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蓋有偽造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印文、偽簽「陳 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即 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李山林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山林而行使之, 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 車輛後方,在旁監視之謝其成則依指示前往款項放置地點拿 取詐欺贓款,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巷弄內,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騙李山林,並以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山林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禎祥等人,致黃禎祥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禎祥等人業已上 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黃禎祥等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禎祥等人而行使 之,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隱敝之處而任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共同騙黃禎祥等人,並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禎祥等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山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禎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承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其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致告訴人李山林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丞恩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承恩向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收取款項,及被告謝其成在旁監視並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承恩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以數罪併罰論處。至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禎祥 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2 張均嫚 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60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174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宇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室,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 害。 二、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追討陳 勝銘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陳勝銘的意願將陳勝銘強押上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陳勝銘於同日16 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然後將陳勝銘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陳勝銘, 以防止陳勝銘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勝銘 。嗣李振復、林冠宏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少年羅○○(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 陳勝銘,少年羅○○、林○○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 上開住處並與李振復、林冠宏共同看管陳勝銘(鄭宇恒於少 年羅○○、林○○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陳勝銘趁隙取回其 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 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陳勝銘,陳勝銘 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復、鄭宇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9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 (2)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 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 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 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 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 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陳勝銘回家洗澡,因為陳 勝銘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 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 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陳勝銘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 、鄭宇恒跟陳勝銘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被告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 :因為招待所要打烊,陳勝銘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 宏的家,因為我們怕陳勝銘跑掉,所以才講好帶陳勝銘去林 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陳勝銘待,所以叫 林冠宏先帶陳勝銘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陳勝銘回家, 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背面),稽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後就直接前 往林冠宏住處,並將陳勝銘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 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陳勝銘關在林 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陳勝銘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 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林冠宏住 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陳勝銘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 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 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陳勝銘行使權利之行為。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 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3)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於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正面),且被告李振復於警詢 時供稱其與少年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46頁正面),足 認被告李振復知悉少年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 (4)核被告李振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 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李 振復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 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 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 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鄭宇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 。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 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李振復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陳 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 陳勝銘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二人之後竟進一步與林冠宏共 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強押陳勝銘上車及將陳勝銘關在房間,剝奪陳勝銘 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陳勝銘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 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參 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程度,衡以被告二人尚未與陳勝銘和解,亦未賠償陳勝銘因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陳勝銘 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二人均未曾因傷 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84頁、第87- 90頁),暨被告李振復自陳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兩名幼子之 家庭環境、因在監執行而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宇恒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目前服役中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林冠宏為朋友,加入「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 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陳勝銘所受傷害 1 李振復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林冠宏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李振復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左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陳勝銘的頸部並陪同陳勝銘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  2、3、4、7、8 2 鄭宇恒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右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5、6、7、8 3 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陳勝銘前往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1、5、6、7、8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4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5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6 林冠宏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7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8 陳勝銘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9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0 林冠宏住處附近及林冠宏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1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2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冠宏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2025-03-20

PCDM-113-訴-1146-20250320-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鴻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 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間某日,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展英, 佯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黃展英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及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 ,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99,998元(另有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許,接續 提領贓款共計199,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方鴻鈞復因未取得交付本案帳戶所約定之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 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得手,再供己花用。  ㈢嗣因黃展英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鴻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 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展英匯至本案帳戶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0341號函、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 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偵三 卷第31頁、第4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坦承持提款卡提領及經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款項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為詐欺及 洗錢正犯,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偵訊時稱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供述不實在,實際 上伊係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而寄交他人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 3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2日、3日並未在臺中,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8頁),復有被告登入 本案帳戶網銀IP查詢結果及IP地理位址附卷可佐(見偵三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於111年5月 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遭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之地 點均係在臺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代碼及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地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至 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於111年5月2日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非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5月3日自行至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4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 月3日因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管領權而進行掛失,該掛失時 間與本案帳戶遭作本案詐欺及洗錢時間相距不到1日,益徵 其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供述,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係自行轉帳告訴人匯入款 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此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另構成侵 占犯行,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 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犯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 成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⒉被告犯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然仍可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對該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於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匯款199, 998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被告持有之物,是被告於同 日0時26分許起意侵吞其中10萬元,將之轉匯至中信銀行帳 戶供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 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 此行為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補充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審金易卷第13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金易卷第133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復謀私吞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侵占之,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中就一、㈠所示犯行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自113年11月12日起分 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易卷第 151頁、金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 被害人匯入款項除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被告侵占之款項外 ,餘款已止扣發還被害人,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293號函(見金簡卷第39頁 )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金易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第131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侵占之10萬元外( 另行宣告沒收,詳下述),其餘款項中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部分,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至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則經止 扣發還,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雖與被害人以分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 分毫未付,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卷,稱審金易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卷,稱金簡卷。

2025-03-19

CTDM-113-金簡-67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2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郭冠霆偽以假珠寶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4,3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是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是我的薪轉戶, 後來薪轉戶於104、105年間轉成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帳戶 就很少使用,但於111、112年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同事胡文玉 使用,或自己偶爾使用,平時都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是警局 通知老闆娘李虹霈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虹霈再轉 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應該是於10 2年9月間去台中玩時掉了,我忘記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 時間真的太久了,因為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也 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第191-198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依指示將44,31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43-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 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受 有44,310元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 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 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 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 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 人士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44,310元, 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老闆娘帶我一起去申 辦的,是薪轉戶,現在的薪轉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 的卡片約於112年11月27日做筆錄前大約2個月左右,去台中 玩的時候不見了,存簿好幾年前(時間地點忘了)就已經不 見了,因為那張卡片裡沒有錢,存簿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我 想說沒差,不知道要掛失等語(偵卷一第9-12頁);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04年開戶,薪轉用,我曾在111年某日 ,借給胡文玉使用,胡文玉告知我他的朋友匯款1萬元給他 ,我有幫胡文玉提領出來交給他,之後卡片放在皮夾去台中 時搞丟了,大約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後來警察來公司跟 雇主講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時我才嚇一跳,存簿5-6年前就遺 失了,提款卡是警察到公司找我的前3個月遺失,我有去找 存摺也不見了,卡片在台中遺失時,我不知道提款卡內之餘 額,我卡片都隨身放在包包內,卡片遺失,沒有報案掛失, 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能提領帳戶內錢,我沒有寫密碼在提 款卡上面,我也沒有領走錢,我卡片不見我也不能領錢等語 (偵卷一第53-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7、8年前,本案帳戶之存摺就不見了,提款 卡還在,112年7月至9月間,我連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也忘 記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提款卡沒有用到,也沒 有留意密碼有無在上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5-69頁);我忘 記提款卡何時遺失的,是去台中一家雜貨店買東西時不見的 ,因為很少用到,警察跟我說有人轉帳到本案帳戶,老闆娘 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148頁)等語,關於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 相當一致。  ㈣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我國勞動部取得工作許可證, 目前仍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工人,有警局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虹霈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擔任機械加工工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 司任職滿12年,胡文玉大概7-8年,本案帳戶是被告一開始 到職時,我帶被告跟仲介一起去申辦的,作為薪轉戶,後來 因為公司跟中國信託借款,在便利商店提領也較方便,故將 員工之薪轉戶轉到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也沒有收回,就 讓員工自行保管,102年間,接獲員警告知要被告去警局說 明,說被告涉嫌詐欺,有一筆錢匯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領 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也很久沒有使用永豐帳戶, 後來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平 時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自己一間房,胡文玉跟另一名員 工一間,被告生活單純,偶爾因經濟上有困難,會向公司預 支薪水,但也有借有還,於111年因為在越南購置房產,於1 12年在越南的妻子懷孕生子,孩子有醫療需求,故曾向公司 預支薪水,因為被告上班正常,人總會有不方便的時候,公 司都讓被告預支薪水,下個月領薪水再歸還公司,不曾聽被 告說過公司借的錢不夠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之薪轉戶 從本案帳戶轉成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公司本身因素,並非被 告為了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始轉換,由證人李虹霈之證 述亦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若有金錢急需,逕 可向公司預支薪水,公司也未曾刁難或拒絕被告預借薪資之 要求,且被告平時生活單純,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獲得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證人胡文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112年曾向被告借 用帳戶,因為我向越南籍之phuong姐借錢,phuong姐無法打 錢入我個人帳戶,我就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第一次是於111 年6 月3日,phuong姐匯1萬元到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來給我 ,之後是112年以後的事,是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 並告以密碼,由我自己去提領,每次大約提領1,000元至2,0 00元不等,我自己共提領4次,差不多都間隔1星期,總共提 領金額是1萬元,(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只有112年5月1 9日提領1,005元這次是我領的,另外3次都是111年間領的, 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了,被告是從包包內拿出提款 卡給我的。…112年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的銀行卡不見了,因 為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去找,然後他找不到,才跟我說銀 行卡不見。…被告房間沒有上鎖,我、被告及一名管理的臺 灣人都住在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提出 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於111年、112年確實曾將本案 帳戶借給證人胡文玉使用,也曾告以密碼,且被告均隨身攜 帶本案提款卡,益證除被告外,證人胡文玉亦知悉本案提款 卡密碼。  ㈥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 24頁),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4年2月16日開戶,遠早於告訴 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且該 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 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 觀諸本案帳戶(含移送併辦部分)一共僅2位被害人,顯見 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甚低,且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 戶餘額亦無遭提領僅剩不多餘額之情形(縱使是移送併辦之 告訴人方怡文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匯入1,026元 前,帳戶餘額將近千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密集並大量使 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亦與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前,將餘額提領一空之典型手法不同,無法排除係 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 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㈦又被告雖於112年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然習慣上都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 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 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㈧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詐 騙之情形來看,僅有2位被害人(本案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自不能排除持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 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 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 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帳戶雖 被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 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㈨被告固關於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不一致,但衡 酌事發迄今已時間甚久,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語言不通,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 ,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然究難憑此 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 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若非被告 告以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遽而推論被 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㈩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 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 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持有,充 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 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 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4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吳亞倫            陳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 11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遠、陳羿廷部分,及吳亞倫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沈志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吳 亞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陳羿廷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 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羿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 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 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陳 羿廷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上 游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爐○哲、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亞倫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亞倫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2罪),原審 法院審理後,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 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吳亞倫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倫公訴不受理 部分乃告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吳亞倫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吳亞倫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下簡稱被告3人)於本院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304、398、410頁、卷三第222至227頁),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其 等未參與提領、監視、收取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派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 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01、364頁),經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 1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 細、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 第6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頁)等附卷可考,首 堪認定。   ㈡被告陳羿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工作機,其旋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 告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 初開始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去ATM提領,於110年9 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 了工作機及4張提款卡;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是我本人沒 錯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沈志遠跟我同一詐欺 集團,他負責把風,在附近繞,騎車在附近看有無警察或是 有別團的人,避免別團的人過來黑吃黑等語(見113偵13804 卷第157頁正反面至第158頁)。  ⒉被告沈志遠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陳羿廷提領期間,有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在一旁觀看,該名男子是我本人;我於110年9月1日19時左 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我永和住處前往土城,監看 他們領錢,那時有一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暱稱「奥迪」 的人叫我把風,監視陳羿廷,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 及另一人一天,我就站在領錢的地方附近,都站在外面看, 我只負責監看領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 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 作,成員有「奥迪」、陳羿廷跟ALLEN,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聯繫(即吳亞倫);他們要我看著陳羿廷,如果他有突然消 失我就要回報給上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0頁正反面 )。  ⒊被告吳亞倫於偵訊供稱:沈志遠也在群組,他負責監控,群 組內有「奥迪」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43頁反面)。  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 卷可稽。綜上事證勾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羿廷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被告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其等受「天」、「奥迪」指揮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羿廷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13偵13804卷第17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48至49頁),其並於偵訊時供 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 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又據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 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 提領期間,是負責保管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 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 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 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 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張緯帆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 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 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吳亞倫等語(見見113偵13804 卷第30、32頁),綜上勾稽,上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3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行為,其等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 款項,為提領、監控提領及層轉收取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無訛;且其等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接受詐騙集團指 示,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受騙部分,係在 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前 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均曾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均否認犯行。依其 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 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其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 雖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無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3人部分,與本案判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沈志遠因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參 與組織犯行、及於同月2日共同與陳羿廷、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另案告訴人陳○吟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21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可見在 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沈志遠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沈志遠係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 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⒊被告吳亞倫因於110年8月間,加入陳羿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及於同月15日與陳羿廷共同提領,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 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吳亞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吳亞倫係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⒋被告陳羿廷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10年8 月5日為提領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 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1021號判決、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月30 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陳羿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陳羿廷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割裂再予論罪。  ⒌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本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行為,而諭知被 告3人無罪,惟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認定如上,原審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 色及參與程度、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曾坦承犯行、被告陳羿 廷於原審與告訴人張○華達成調解然未按時履行(參見原審 金訴卷一第215頁),兼衡其等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均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3人均 另有詐欺犯行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經提領後,業經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沈志遠於警詢供稱:我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及另 一人一天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30頁), 爰認被告沈志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我抽成不到1%等語(見110偵4065 3卷第9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 萬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20,097元】,爰 以估算方式,估算被告吳亞倫本案犯罪所得為960元【計算 式:120,097×0.8%=960.77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見113偵 13804卷第16頁),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 金額合計為12萬0,0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 20,097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2元【計算式:120,0 97×3%=3602.9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爐○哲 附表一編號1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華 附表一編號2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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