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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於民國88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失蹤人A002之女,於民國81年 11月1日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2年未尋獲, 因失蹤人A002失蹤時已失蹤滿7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 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A002自81年11月1日失蹤,計至88年11月1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亡-9-20250123-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 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 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 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 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 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 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 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 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 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 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 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 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 被 告 A0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 年1 月22日宣判,惟因 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 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 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 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1-重家繼訴-35-2025012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A002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因腦 梗塞送醫急救,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02之孫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 孫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29-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於民國 112年5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部 分尚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連張女自110年2月間起,因情緒低落 、失眠等症狀,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持續 性憂鬱症』;自112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近程記憶力下降現 象,112年3月15日起改在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 症』,目前仍追蹤就醫中。目前,連張女仍有語言表達及理 解能力,但確實呈現近程記憶力下降,定向感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目前時間地點),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穿衣、如廁、 沐浴、移動都需要協助)等情形,需由外籍看護提供全天候 之陪伴照護。連張女寡居,育有4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其手足包括兄2人、姊2人、妹3人;連張女婚前曾短期擔 任美髮師,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獨居。連張女有高血壓、 缺血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史,有抽菸及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 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肌 肉略萎縮,雙下肢無力故不能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遲緩;可對答如流;思考 內容略貧乏,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現在時間地 點及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較差,遠程記憶力 尚可;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能 力:可自己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 人或外籍看護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家人協助;社會 性顯著缺損。⑶鑑定結論:連張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 診斷為『失智症』。連張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連張女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02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 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同上筆錄),本院爰依其 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之人,有司 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合執行輔助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女甲○○、乙○○均表 示如A002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 屬會議同意書),是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堪認其等亦同意在 A002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A002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同上筆錄),爰選定A01為受輔助 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監宣-538-202501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A002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因年老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無法下床活動、無法正確回答 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 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顏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妹。其父親經營 西藥房,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 婚,與丈夫育有三子一女,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在電信局工 作,之後與丈夫共同經營電話設備及工程之公司,已退休。 其長年與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顏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青光眼、雙側聽力障 礙之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 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有 時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 略俱口語表達能力,語言片斷,常答非所問,常仿說。其不 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家人。其偶而有數字概念,偶而會比 三隻手指代表三。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 立、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 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立、行走 。其構音障礙,雙側聽力障礙。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 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 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常答非所問,語言片斷,常仿說。其思考內容貧 乏,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 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 ;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 結論:綜合顏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顏員目 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顏員於幾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顏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丁○○、戊○○ 、乙○○、甲○○及孫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 A0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監宣-540-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民 國112年1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前經鈞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2月28日死亡,留有 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1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該遺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6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112年度 監宣字第151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乙○ 於90年2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112年 11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全體繼承人已就乙○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與其法定應繼分之比 例相當,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A002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 1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A002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

2025-01-15

PCDV-113-監宣-174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3(即甲○○之繼承人) A04(即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A05(即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之母為親姊 妹,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 ,原告於20歲時起,赴日與甲○○及被告A002共同生活,被 告A002則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 可收養裁判書,僅因甲○○非日本籍未記載於判決中,甲○○ 後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甲○○與被告A002係因長年居住日 本,未了解台灣法律致未辦理我國之收養登記,縱欠缺我 國戶籍上收養登記之形式要件,但甲○○、被告A002與原告 共同以親子關係生活達一定期間,應認定已成立擬制的收 養親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A002在日本辦理終止收 養關係,因於甲○○死亡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繼承人之 身分,爰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於92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02則以:日本法院僅認可自己對原告單獨收養,故 甲○○並未收養原告,又甲○○未歸化日本,其未依我國法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亦未依日本民法收養原告,原告與甲○○ 間之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未奉養被告A002,原告在日本求 學期間學費、生活費均由甲○○與被告A002共同負擔,難憑 原告曾與被告A002共同生活過,即謂其等有收養之合意; 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A002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之記事, 並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東京區公所辦理登記,倘原告 不知情,被告A002如何與原告辦理協議終止收養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A04則以:不能以原告與被告A002曾建立收養關 係即推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原告讓被告A0 02收養,係為了方便原告就學及就業,並非有收養之真意 ,原告回國後,被告A002即向日本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 ,是假收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原告之母為親姊妹,甲○○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判書,該裁判書未記載甲○○為收養人。 (二)甲○○未歸化為日本籍,其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 、A04、A05為甲○○之弟弟、妹妹。  (三)甲○○與被告A002未曾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亦未 辦理收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養女,而被告A03、A04、A05 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等情,經部分被告否認,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影響 原告與被告A002間扶養、繼承關係,原告與被告A03、A04 、A05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是 否名實相符,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與原告間收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民法及日本國收養法規有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僅符合一方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另原告與甲○○均為我國人民,本件收養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認定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無效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新增,於本件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等語,雖提出日本除籍謄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裁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02與甲○○未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收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67頁),是本件收養既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自己與被告A002、甲○○間因長期以親子關係共同生活,足以產生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故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憑,惟查:    ⑴經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實際生活照顧間是否得認為有收養之意思,而無如本件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情形,則兩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    ⑵該判決中固有:「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文字,但並未明示即使欠缺收養之法定方式,即缺乏「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要件,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因未經我國 法院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收 養關係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親-17-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告A002、A03之債權人,對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3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A002、A03在本件中受 分割之遺產範圍,影響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前述債權受 償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加人主張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A06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就系爭房地僅由部分繼承人受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故原告前訴請塗銷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就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的投資則按兩 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A002:如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恐會造成賣出價金低 於市價致生損失,故應採原物分配較妥,又附表一所示的 投資則按兩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等語。 (二)被告A05: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A03、A04、A06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對分配比例無意見,應採何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遺囑、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一)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08年4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房地經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後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勝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 (二)繼承概況:   ⒈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A06( 長女)、丙○○(次女)、A04(三女)、A03(四女)。   ⒉配偶丁○○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   ⒊乙○○早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002、A05 、戊○○、己○○,其中己○○於81年7月10日死亡,戊○○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其等均無繼承權,僅餘被告A002、A05代位繼承。   ⒋丙○○早於101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   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二之一所 示。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甲○○○雖留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的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但前因侵害特留分致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獲 准,又於審理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因系爭遺囑指定 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部 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房地亦依前案判決業已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自應就系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為分割,並保留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未指定部分則 依應繼分為分割,說明如下: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分配比例:保留未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受分配繼承人之特留 分,詳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   ⒉不採變價分割:     ⑴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 ,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 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房地不能採原物分配之理由, 惟原告僅提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分配 較為簡便快速等情,但本件採原物分割,未見有使用上 之困難或法令上之限制,又於變價時常見因拍賣流標等 因素,致使拍賣成交價容易低於市價,反而對全體共有 人不利,且兩造均能按附表三、四所示的比例取得,應 認在使用上及處分上,能較變價分割獲得較大的發揮及 利益,故應認採取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二)附表一所示的投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的比例分配,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等情事,認前 開遺產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三、四所示的比例分配,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審 酌前開分割之結果,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的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二)投資: 編號    內      容 股數 分配方式 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565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9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1/10 2 A03 1/5 3 A05 1/10 4 A06 1/5 5 A01 1/5 6 A04 1/5 ▲附表二之一: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A002 略 2 A03 略 3 A05 1/20 4 A06 1/10 5 A01 1/10 6 A04 1/10 ◎附表三: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325/1000 2 A03 325/1000 3 A05 5/100 4 A06 10/100 5 A01 10/100  6 A04 10/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房地分由A002、A03各繼承1/2。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6、A01、A04之特留分各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35/100(計算式:30/100+5/100)。   ⒊剩餘之65/100,由A002、A03各繼承1/2,換算即為65/200(計算式:65/100×1/2),並調整比例為325/1000。 ◎附表四: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17/100 2 A03 34/100 3 A05 5/100 4 A06 17/100 5 A01 10/100  6 A04 17/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3土地,由A002、A06、A04各繼承1/5,A03繼承2/5。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之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1之特留分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15/100(計算式:5/100+10/100)。   ⒊剩餘之85/100:    ⑴由A002、A06、A04各繼承1/5,換算即為85/500(計算式:85/100×1/5),並調整比例為17/100。    ⑵A03繼承2/5,換算即為34/100(計算式:17/100×2)。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0/100 2 A002 21/100 3 A03 29/100 4 A04 15/100 5 A05 15/100  6 A06 10/100

2025-01-14

SLDV-113-家繼訴-98-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63至70頁),並經本院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 認得在場聲請人,但無法正確回答在場處所、日期、無法依 照法官指示舉手、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回答簡短詞句、時而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未 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識現在時間地點及長子、注 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不完整、 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僅殘有極低程度意思表示之 能力,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63頁),復依職 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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