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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A07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A07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5、A07(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A06(下 稱王父)同寢室睡覺,因遭王父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受 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5號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 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顧功能仍 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王父 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王父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及教養照顧仍待提升,且後 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參以王父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 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護-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 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 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 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 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 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 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 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 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 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 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6-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5-20250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9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 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請求准許代理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A02與其他繼 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 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 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A02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並無不利,應合於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不動產按A02與其他繼承人各四分 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1 1/1 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A005、A06、A07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4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1 1/3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4 1/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550/1758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 550/1758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0 1/1 8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1

2025-01-22

SLDV-113-監宣-457-20250122-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利害關係人 A02 A04 A05 A06 A07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親,於民國108年起陸續罹 患思覺失調症、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利害關係人A02、A04、A05、A06、A07之意見略以:伊等對 於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沒有意見,且 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A02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可自 行就坐及行走,但對於本院所詢只有部分問題能正確回應( 卷第139-141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江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 時臨床所見,江員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妄想症』、『失智症:輕度至中度』。江員約20 年前精神病病發,10幾年前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略具財 經理解能力,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部份生活功能, 不具社會功能,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 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江員 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 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8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卷第151-155頁)。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堪為認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依鑑定結果改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卷第143頁、第261頁),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著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弟妹A02、A04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證(卷第 97頁、第263頁)。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妹妹,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9

SLDV-113-輔宣-9-2025010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A01 A03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8 A09 A10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與相對人A08、A0 9、A10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向 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 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3,000×2/3=1,000】,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家他-108-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家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為名,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為案由予以分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函詢聲請 人本件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是「暫時處分」, 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稱係為「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 案由欄雖登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實為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媳婦,A03前於109年2月25日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3之女A04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將A03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他人,且 支付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3之長媳A05, 又A05及A03之孫A06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與A03有金錢借貸往 來,還與A05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A03每月所需 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 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 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萬6,000元,且有多筆在 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此外,相對人私自更換A03住處之大 門門鎖,更擅自將A03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3現住所之地址,明顯係惡意阻隔A03與親屬 間之聯繫。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再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有前述浮濫花費,及 自A03財產中圖利之情事,致使A03財產大幅下降,有難以維 持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高度疑慮,對A03之權益造成 不可彌補之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每月逾10萬6,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10 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聲請人;㈡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 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將A03從現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所遷移至其他處所;㈢聲請人及其配偶A07、子女A08(下 稱聲請人3人)得於每週三與A03會面訪視1次,每次不超過2 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㈣A02應每 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報告A03一切醫療事務,聲請人3人 得陪同A03就醫,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 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節,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且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未能舉 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 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家全-10-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A01即A07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A02 ○○○○○ 號 債 務 人 A03即A07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A04即A07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A05 法定代理人 A06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A07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687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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