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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鍾嘉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 攤車移除,2樓陽台、雨遮、3樓增建物等(與上開攤車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 用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6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元【計算式:63,000元×10平方 公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22-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董郁貞 被 告 黃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0.36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380元【計算式:45,500元×0.36平方公尺=16,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02-2025033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沒 收。   事 實 一、張嘉琪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琪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以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林憶星」聯繫董昭貴,向其佯稱:我是香港公務 人員,參加六合彩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董昭貴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11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62萬元至A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款項;張嘉 琪以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3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3至5 、10至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3所示款項轉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作為報酬,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5萬元(含董昭貴匯入之款項 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時 間,自B帳戶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金額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 董昭貴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昭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嘉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4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昭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 3年2月6日彰岡字第11304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9月5日彰恆春字第11300 2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13年9月6日彰岡字第11321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 約定轉帳設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 告將詐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 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 制),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在客觀上得以掩飾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提款及 轉匯款項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 被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 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 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賺取之報酬為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其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時間,自A帳戶轉至B帳戶之35萬元,包含告訴人遭騙 款項及交易註記「簡雅如」之人存入之20萬元,而被告與「 簡雅如」並不相識,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8頁),足認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 。又被告僅自B帳戶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金額共計2 0萬60元(計算式:5萬15元×4=20萬6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上開轉入B帳戶之35萬元,尚有餘款留存其內,應 認B帳戶於112年8月15日之餘額14萬7,370元(見本院卷第64 頁,無證據證明於該日後匯入之活息屬違法行為所得),屬 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或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 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其餘匯款至A帳戶後遭 轉匯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 已遭轉匯,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1日13時12分 5萬元 2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 4萬9,750元 3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6時48分 3,000元 4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8時49分 2萬元 5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8時50分 1萬2,000元 6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7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8 提領現金 112年7月26日18時46分 3萬元 9 提領現金 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 1萬元 10 網路轉帳 112年8月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網路轉帳 112年8月1日8時42分 5萬元 12 網路轉帳 112年8月2日8時9分 5萬元 13 網路轉帳 112年8月2日8時10分 5萬元 14 網路轉帳 112年8月6日11時43分 35萬元 112年8月9日13時39分 5萬15元 112年8月9日13時39分 5萬1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5分 5萬1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5分 5萬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昭貴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付;餘款壹拾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CTDM-113-金易-12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A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 元。  ㈡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B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2頁、第204頁至第2 1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被告協助載送被害人A女、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 媒介被害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 構成「協助」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此部分 之行為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 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 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 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 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 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B 女使其等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各係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次媒介被害 人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 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係分別對不同女子( 即被害人A女、B女)媒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女子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復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觀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 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 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 固應嚴予非難,惟觀諸被告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除 因家境非佳,於案發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外(見訴卷第 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要 係源自被害人A女、B女因經濟困難而聯繫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能為其等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歷次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害人B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陳相符(見訴卷第87頁),且被害人A女、B女均已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 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 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情緒 及認知能力正常,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工作狀況尚屬穩定, 家庭可提供被害人A女良好支持;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迄今, 先後於彩券行、生技物流公司及工地穩定工作,自立能力良 好,具有現實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其等之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在卷可依(見訴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 響非鉅,且其等業已步入正軌,復歸社會。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當庭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有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頁),實具悔意,可認被 告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 科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質相同,媒介對象為2位,次數 為8次,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等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媒 介其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不僅混淆其等之價值觀念, 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協助、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因 經濟困難而自願為有對價性交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8頁)。  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繳回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且與被害人A女、B女均已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被害人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非佳,案發時亦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尚需倚賴被告供應,加上被害人A 女、B女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非是 ,並對於本案坦承不諱,現已回歸正途,穩定自工地賺取日 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 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尚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程序中,參以 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難謂無害,衡以本案被害人 非僅有1人,次數亦非微,媒介時間非短,難認被告所受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媒介被害人A女、B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分別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025-03-28

CTDM-112-訴-427-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 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3月17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 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 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審附民-800-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桂榮 訴訟代理人 邱承恩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5,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5,2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丘俊喜即伊之配偶,駕駛搭載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丘俊喜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而兩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丘俊喜送醫後 傷重不治身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 899元及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40萬2,7 1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 過失與丘俊喜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丘俊喜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參;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明書費1,400元,然 觀卷內未見證明書,是無從認定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 聯,故此費用1,400元應予扣除。循此,扣除證明書費1,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萬2,499元【計算式:37萬3,899 -1,400=37萬2,49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丘俊喜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 提出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及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6至20頁)為證,惟觀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其上所載付款人係訴外人丘雅閔,足見喪葬費 用係訴外人丘雅閔支付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丘俊喜即原告配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丘 俊喜傷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違規情狀、原告所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及原告身 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40萬2,711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萬5,210元【計算式:37萬2,4 99+140萬2,711=177萬5,21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簡-5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6、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林宸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田冠倫」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嗣「田冠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蔚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潘芝棋、黃文豪 、劉石平、白妍、洪翊芳、林育聰、張程凱、黃寶萱、陳沛 緹、李阿靜、蔡美楣、林貞裕、洪崇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21066卷一第25至26、33至34、37至40、41至42、43至4 5、47至49、51至52、53至55、27至32、57至59、61至63、6 5至76頁、偵27675卷第15至17頁、偵33764卷第4頁),並有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11至 215頁)、告訴人黃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 一第363、373至383、395頁)、告訴人劉石平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17至422頁)、收據存根聯(見 偵21066卷一第42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1066卷一第429 頁)、告訴人白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 57、459至462頁)、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474至475頁)、交易成功查詢(見偵21066卷 一第471頁)、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0頁)、告訴人張程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539至540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9頁)、告訴人陳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 (見偵21066卷一第554頁)、告訴人黃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31至253、305至328頁)、憑證收 據(見偵21066卷一第232、329頁)、告訴人李阿靜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573至577頁)、告訴人蔡 美楣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1066卷一第637至642頁) 、臺幣約定帳號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628頁)、告訴 人林貞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75卷第35至36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675卷第39頁)、告訴人黃寶萱提 出之臺幣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242頁)、告訴人黃文 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21066卷 一第36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1066 卷一第85、90至91、98至99、103、107、111頁)、被告提 出其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1 93至197頁、卷二第33至41頁)、廣告截圖(見偵21066卷二 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21066卷二第45頁)、中 租迪和網頁截圖(見偵21066卷二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田冠倫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警衛,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背 負貸款,並需扶養在養護機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石平 、黃寶萱、蔡美楣分別以6萬元、6萬元、114萬元達成調解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 、蔡美楣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 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略稱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B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璋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17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2 潘芝棋 112年9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B帳戶 3 黃文豪 112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劉石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5 白妍 112年1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洪翊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 48,000元 兆豐A帳戶 7 林育聰 112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程凱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9 黃寶萱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兆豐B帳戶 10 陳沛緹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38分許 6萬元 兆豐A帳戶 11 李阿靜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7分許 855,000元 臺企銀帳戶 1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洪崇勝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21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D00 0-H113977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即 隨機觸摸與其素昧平生、偶然路過之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係隨機犯案,不僅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失眠, 出門在外害怕、擔心與被告身形相似之異性接近等情(見偵 卷第10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尚且徒增大眾對於公共安 全之焦慮與不安,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 國106年7月間,即因公然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13頁),足徵被告抑制其性 慾衝動之自我收束能力顯有不足,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9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見A女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4-簡-1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哲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張順勇 選任辯護人 游佩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順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 後補充「、『拉布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文哲、張 順勇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㈡2次收取告訴人周正斌受騙款項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辦而未受騙),均係出於 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並各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 卷可憑,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 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 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告訴人亦表示因被告2人尚屬年輕、願意給予其等機會 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法律觀念,以確保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文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 元、被告張順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無訛,且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 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各係供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 機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 告張順勇另經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從事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至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2人之350萬元,業經被告張順勇轉 交不詳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鍾文哲 2 iPhone SE 手機1支 張順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4號   被   告 鍾文哲          張順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張順勇(Telegram暱稱「札克伯格」、「A」)及鍾文哲(T elegram暱稱「多西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克」、「大碗寬麵」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角色, 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5,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周正斌,佯稱:做生意 公司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周正斌陷於錯誤,㈠於113年10 月30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登豐米 蘭商務旅館)面交350萬元,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斯克」、「大碗寬麵」之集團上游指揮鍾文哲、張順勇分 別前往與周正斌面交及收水。鍾文哲得手上開350萬元後, 旋交付給張順勇,張順勇旋將上開350萬元拿到臺北市某處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嗣經周正斌察覺有異報警,經 周正斌配合警方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前 交付款項,張順勇、鍾文哲即依「馬斯克」、「大碗寬麵」 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周正斌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 300萬元予張順勇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2人,當場自張順勇 查扣贓款30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iPhone手機2支; 自鍾文哲查扣手機1支,張順勇、鍾文哲始未得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周正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順勇、鍾文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等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被告2人手機頁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別擔任本案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勇、鍾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馬斯克」、「大碗寬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也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一併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8

PCDM-114-金訴-415-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簡至成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同上 被   告 簡至成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18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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