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A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
元。
㈡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B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2頁、第204頁至第2
1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被告協助載送被害人A女、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
媒介被害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
構成「協助」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此部分
之行為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
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
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
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
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
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B
女使其等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各係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次媒介被害
人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
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係分別對不同女子(
即被害人A女、B女)媒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女子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復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觀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
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
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
固應嚴予非難,惟觀諸被告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除
因家境非佳,於案發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外(見訴卷第
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要
係源自被害人A女、B女因經濟困難而聯繫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能為其等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歷次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害人B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陳相符(見訴卷第87頁),且被害人A女、B女均已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
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
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情緒
及認知能力正常,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工作狀況尚屬穩定,
家庭可提供被害人A女良好支持;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迄今,
先後於彩券行、生技物流公司及工地穩定工作,自立能力良
好,具有現實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其等之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在卷可依(見訴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
響非鉅,且其等業已步入正軌,復歸社會。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當庭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有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頁),實具悔意,可認被
告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
科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質相同,媒介對象為2位,次數
為8次,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等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媒
介其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不僅混淆其等之價值觀念,
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協助、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因
經濟困難而自願為有對價性交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8頁)。
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繳回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且與被害人A女、B女均已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被害人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非佳,案發時亦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尚需倚賴被告供應,加上被害人A
女、B女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非是
,並對於本案坦承不諱,現已回歸正途,穩定自工地賺取日
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
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尚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程序中,參以
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難謂無害,衡以本案被害人
非僅有1人,次數亦非微,媒介時間非短,難認被告所受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媒介被害人A女、B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分別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CTDM-112-訴-42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