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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貳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先以針桶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秋吸 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 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詳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自陳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故起訴書認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日執行完畢 釋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在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居所,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4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1-14

PCDM-113-審易-3015-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 有期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7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1巷2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瑋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5-01-14

PCDM-113-審簡-1374-20250114-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玟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玟希明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名稱「帥哥圖」之商標 (如附件),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 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詎劉玟希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得乖乖公 司之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商場 購得乖乖公司對外販賣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 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 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a0000000將照片上傳至 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述錢包之訊息,以此方式侵害乖乖 公司之商標權,嗣經乖乖公司員工發現該商品販賣訊息,以 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元)下 標購買,確認非乖乖公司授權之產品,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4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97頁),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 商品販賣訊息網頁截圖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商 標侵害暨仿冒鑑定報告書、乖乖公司官方網站及統一超商網 站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乖乖公司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暨評定申請書、乖乖公司 出具之勞動契約書、文件變更明細表、宣誓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3 9頁、第141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品質,亦表示商品之來 源,且授權期間內生產、製造之商品,仍須得授權人之管理 及監督,且需得授權人之授權,始得對外銷售。而所謂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 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經查,被告明 知其未得乖乖公司授權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竟使用印 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食包裝袋,並將之製成附表所示之 零錢包後,置於網路上公開銷售,藉此吸引消費者注意,足 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附件所示商標用於附表所示之零 錢包,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違 反使用乖乖公司商標,所為有害乖乖公司對於上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乖乖公司達成 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乖乖公司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乖乖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書狀附卷可參(易字 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易字卷二第102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 量刑意見、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乖乖公司調 解成立及如數賠償損失,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 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附表所示 之零錢包而獲有1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 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乖乖公司損失,業如前述,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1個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乖乖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乖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 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商場購得乖乖公司販賣 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 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 而違法重製乖乖公司之美術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乖 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乖乖公司並 於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 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商品之零錢包1個 附件:帥哥圖

2025-01-14

TPDM-113-智易-24-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枚)壹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為滿足窺視之私 慾,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5時40分許,在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三街租屋處浴 室外之公共樓梯間,趁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具備數 位相機功能之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及記憶 卡各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開啟錄影功能後伸入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 淋浴而暴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影片2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 性隱私罪,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業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 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 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保 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係 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性影像之工具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無訛,衡以該手機內存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紀錄,而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 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 於告訴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30

SCDM-113-易-1446-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 室於113年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 3807號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盒子及煙彈外盒,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大麻花1罐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 2 大麻煙彈3個 送驗煙彈(黑頭)液體檢品2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彈(金頭)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7樓之2(K室)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日18 時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街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 ,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花1罐(毛重8.3公克、淨重1.58公克)及大麻煙 彈3個(毛重共34公克,均為液態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等物品,復於翌(17)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花1罐及大麻煙 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26-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江佩純 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害壓 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之記載 ,應更正為「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 炭自殺念頭」,第10至13行「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 生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 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楨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上揭社區地下3樓部 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 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被告固燒燬告訴人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 、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車 內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車輛,火勢延燒停放兩旁之告訴人黃 芊綺、被害人林楨馳之車輛,以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內之部 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欲在 場協助滅火,而火勢經消防單位到場後即時撲滅,未釀成巨 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經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復積極與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其餘 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乙節,有台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 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943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疾病,持續在精神科就 醫、服藥,並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江佩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 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 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京 馥特區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39號車位。江佩純本應注意 燃燒木炭極易因熱而引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車內副駕駛座架設炭盆並點燃炭火後,因吞服大量身心科 藥物而昏睡於駕駛座企圖自殺,然因火勢漸大,江佩純查覺 溫度漸高後即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旋即竄出並燒燬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 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 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黃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楨馳、告訴人黃芊綺之指述、及證人陳秋 傑、江姿穎、黃歆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京馥特區B3停車場使用人名 冊、火災受災損失明細表、電梯保養維護工程報價單、油漆 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E24B11E2)、自殺防治通報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12-202412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邹達輝(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當時警察是違法搜索,警察突然 把我拉到樓梯間,叫我拿出東西,他拉開我的包包後,跟我 說如果有毒品的話就自己拿出來,我有自願同意交出毒品, 但我認為警察是用強迫的方式,我也有簽自願採尿同意書, 但我是不情願的,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我認 為警察搜索和採尿的程序都有問題。另外,我希望本案可以 用自首減輕刑度,我當時有主動交出毒品給警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2頁)。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4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本人親自在該自願採尿同 意書上簽名捺印,尿液也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捺印指印,我 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疑義,員警亦未以誘導、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法方式對待我而取得警詢筆錄內如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9至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對警局之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僅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事後於偵訊時亦 未對員警之採尿過程表示任何異議,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警 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 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 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尿液。  ⒋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尿 ,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暨 扣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經搜索始取得 證物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  ⒉至被告雖另稱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述即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中正路、國光路口處為警攔查時,至多僅 有主動交出毒品與攔查員警,然並未於過程中即主動向員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39頁),復衡諸被告 係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派出所內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於警 詢時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 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應已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依其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尚非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參玖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第3行「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海洛因、手機),或與本案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 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用罄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0

PCDM-113-簡上-38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禹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禹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證明文件欄第4行至第5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 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侯禹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侯禹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禹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證明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禹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2 於113年4月30日22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

2024-12-20

PCDM-113-簡-502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 字第6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062號、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1頁),顯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林東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0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簡-5260-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1、2163、2489、2735、27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555號」,補充為「第555、5193號」;附件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意見)。準此,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被告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徒增違法錯亂,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 俟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 案各罪之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第2163號 第2489號 第2735號 第277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板橋、海山、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關於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黃世德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件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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