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didas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 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玲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 定,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仿 冒adidas襪子115件、仿冒NIKE襪子154件、仿冒hello kitt y地墊13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又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 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 ,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 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 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 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 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 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各係仿冒「adidas」商標、「NIKE 」商標及「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分別屬侵害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第119 頁、第13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認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聲沒-22-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曹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下同)欄位1所示之商品,並 均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間、期數,分期總 價及每期繳款金額如欄位2至4、6所示。富邦公司再將其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欄位1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 告僅分別繳付如欄位5所示之期數,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共 新臺幣(下同)18,079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各1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7 編號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間 (民國) 總期數 實際繳付期數 每期繳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dyson 戴森】HD08全新版吹風機 全桃紅色 普魯士藍禮盒+V11 SV15 Fluffy Extra 無線 吸塵器1+1超值組 27,674元 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22 1,153元 (第一期1,155元) 2,306元 2 【葳絲姬金飾】9999純黃金手鐲錬 點點甜甜-2.35錢±3厘5G黃金工藝 25,888元 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24 22 1,078元 (第一期1,094元) 2,156元 3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Superstar 男鞋 女鞋 黑白 寬鬆 膠鞋 貝殼頭愛迪達HQ8752 2,666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6 5 444元 (第一期446元) 444元 4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ID4657 2,456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6 4 409元 (第一期411元) 818元 5 【SAMPO 聲寶】恆溫定時單人電熱毯 HY-JA06S 1,347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6 2 224元 (第一期227元) 896元 6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 ID4657,【Superdry】極度乾燥 女外套 現貨 深藍連帽 潛水布 防潑水 單拉 錬 刷毛 外套 6,580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12 2 548元 (第一期552元) 5,480元 7 【Eisai 衛采】ChocolaBB Plus 180 錠 高單位 活性化 B群 元氣活力 1,33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23元 1,115元 8 【美國 BestVite 】必賜力維生素C-1000膠囊 3瓶組120顆*3瓶 1,195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199元 (第一期200元) 995元 9 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券 2張 美食餐券 1,48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48元 1,240元 10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08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6 0 218元 1,308元 11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21元 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6 0 220元 (第一期221元) 起訴狀誤繕 1,321元 合計 18,07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利率 1 2,30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5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48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9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4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30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321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4-2025022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於本院調查程序所 為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鈺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 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之帽子1頂,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 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 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 之行為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再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 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其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所得,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並審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然面對 錯誤,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 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品名  數 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1頂 3 仿冒GUCCI商標眼鏡 1副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5 仿冒PUMA商標帽子 1頂 6 仿冒PUMA商標球鞋 2雙 7 仿冒PUMA商標衣服 2件 8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件 9 仿冒DIOR商標衣服 2件 10 仿冒POLO商標衣服 2件 1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件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2件 13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6件 共30件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4. 00000000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5. 00000000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POLO 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7. 00000000、 00000000 THE NORTH FACE 諾菲斯服飾公司 8. 00000000、 00000000 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有提告) 9. 00000000 TOMMY HILFIGER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可許可有限公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廖鈺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 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人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與輸入之犯意聯絡,由 廖鈺萍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將所申請PChome商店街-個人 賣場名稱「Adidas NIKE 休閒裝 大碼衣著」(下簡稱系爭 賣場,賣場編號Z000000000),提供給所合作之大陸地區人 士使用,由其在系爭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選購,並輸入寄送廖鈺萍至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的居住處(下簡稱系爭地點 ),由廖鈺萍寄郵寄於購買者。嗣經警於109年3月3日某時 許在系爭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Adidas」商標之 帽子1頂,因送鑑定發現係屬仿冒商品後,由警於109年5月2 1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地點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示之仿冒 商品共30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鈺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 日函覆資料乙紙(系爭賣場賣家會員資料係被告)、系爭賣 場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仿冒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共9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1段意圖販賣而輸入及同 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4. 00000000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5. 00000000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POLO 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7. 00000000、 00000000 THE NORTH FACE 諾菲斯服飾公司 8. 00000000、 00000000 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有提告) 9. 00000000 TOMMY HILFIGER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可許可有限公司 附表二: 遭查扣仿冒附表一圖示商標之商品品名  數 量 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件 2.仿冒GUCCI商標眼鏡 1副 3.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4.仿冒PUMA商標帽子 1頂 5.仿冒PUMA商標球鞋 2雙 6.仿冒PUMA商標衣服 2件 7.仿冒NIKE商標衣服 4件 8.仿冒DIOR商標衣服 2件 9.仿冒POLO商標衣服 2件 10.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件 11.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2件 12.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6件 共29件商品

2025-02-26

TPDM-113-智簡-48-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83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中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 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鑑定能 力證明書(含中譯文)、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搜索現場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 片對照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1,400元亦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犯罪所得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1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2 仿冒「PUMA」圖樣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7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4 仿冒「NIKE」圖樣及字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2025-02-24

MLDM-113-單聲沒-6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承 (現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澎南消防分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琮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 園,以不詳之對價,持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28包(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5包(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486公克),欲供己及其他 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 ,林琮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林琮承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95包、iPhone11手機1支、鐵製 香菸盒1個、分裝夾練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95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毒品包裝數量、持 有期間,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113年1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 收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以聯繫前述「小凱」之人所用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上開手機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裝夾 練袋4包,係前述「小凱」之人將毒品交給被告時,即跟毒 品一同拿給被告,被告並無打開過,也沒有要拿來分裝毒品 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鐵製香菸盒1個、現金44 ,95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44,95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該罪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 能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2 包裝印有鯊魚圖示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6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3 包裝印有ADIDAS字樣之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61至162頁) 4 包裝印有馬力歐圖示之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 5 包裝印有太空人圖示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6 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00000) 無 7 鐵製香菸盒1個 無 8 分裝夾練袋4包 無 9 現金44,950元 無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3-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P1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P21-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P39-51)  5.112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P5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5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毒品初驗報告(P59-67)  9.112年11月7日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5張(P69-83)  1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8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案被告通聯記錄表(P8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保管字第5003號扣押物品清單(P121)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530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P127-129)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3569號函- 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員警職務報告(P139-141)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鑑驗書(P143、P157、P167、P193)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P144-145、P158-159、P169-171、P194-195)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P147)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7037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P153)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P155、P173)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P161-162、P165-166、P191-192)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保管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P175)  22.贓證物照片6張(P181-185)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P187)  24.贓證物照片6張(P197-201)  25.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219)

2025-02-20

TCDM-113-易-262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1、14612、15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壹支、黑色GAP托特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補充為「ABC- MART巨城店」、第7行補充為「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 各1把,係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物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係想拿 來破壞磁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情形,有本院調閱之周伯 翰身心醫學診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 院生醫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00頁) ,以及本案告訴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係 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5頁),自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失竊 之財物即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1支、黑色GAP托特包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 第14612號 第15081號   被   告 詹庭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間,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8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希奧朵拉專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 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Tyche白面竹節紋 真皮黑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103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員李佳軒發現遭竊,報警 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6日夜間8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PORTER專櫃,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黑色GAP托特包1個,價值2750元,得 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梁智雲發現遭 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 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ABC-ART巨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以將包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價值1 ,49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店員梁仲傑察覺通報樓管人員 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前揭短褲1件(業已具領返還)、 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 二、案經李佳軒、梁智雲、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 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庭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庭歡確有為前揭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希奧朵拉專櫃,確有Tyche手錶,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智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長之PORTER專櫃,確有GAP托特包,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梁仲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ABC-ART巨城店,確有Adidas短褲,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5 偵查報告(113年8月19日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BPR-9236)、進出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場紀錄擷取畫面(BPR-9236)、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Tyche手錶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卷) 6 偵查報告(113年8月24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PR-9236)、GAP托特包 、監視器錄影及商品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GAP托特包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卷) 7 偵查報告(113年8月18日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前揭Adidas短褲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卷) 二、核被告詹庭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之Tyche手錶及GAP托特包為渠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斜 口鉗及裁縫剪刀,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CDM-113-易-1392-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後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緩字第2652號被告何培豪詐欺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仿冒ADIDAS之後背包1個,因屬商標法第97 、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 扣得之後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 didas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3-20250218-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所載「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 同意,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 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 ),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 商品)後」,應更正為「張尹甄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200元之價格, 自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3年7月9 日某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 定後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應補充為「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 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陳引奕於113年7月9日至上開攤位查看 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尹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尹甄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 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 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 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 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8號偵查卷〈下稱第52708 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 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2708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 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告訴人等出具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見第5270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0件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PUMA商標衣服2件 00000000號 (120年11月5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尹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甄明知三葉草圖樣之商標、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1、2),及 PUMA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3 。本案商標1、2、3,下合稱本案商標),分係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並得使用於各種運動衣服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陳列,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意圖販賣,基 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 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後,陳列於其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市場攤位內,並分以290元 、390元之價格對外兜售。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發現上情報 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定後結果均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尹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四)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清單。 (五)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就本案商品之鑑定報告書2紙 、告訴人113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三之真仿品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觸犯上開二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8

PCDM-114-智簡-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灰黑色短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4月確定,前2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 門,見張志伸所有之衣物吊掛於曬衣架上,竟擅自徒手竊取 ADIDAS灰黑色短褲1件得手(價值新台幣1,000元)。嗣經張 志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志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及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 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45-20250218-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鍩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鍩犯修正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子鍩(原名:呂欣瑀)明知其所陳列,其上使用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相關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向大陸地 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因 此顯然均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 嘉義縣大林鎮之大林夜市000號攤位,陳列而欲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嗣經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 商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子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暨其照片。  ㈢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各1份。  ㈣NIKE產品鑑定書、PUMA商品鑑定報告書、CK商品鑑定報告、U NDER ARMOUR商品鑑定報告書、adidas商品鑑定報告書、LEV I'S商品鑑定報告書、Champion商品鑑定報告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已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前段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則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將主觀構成要 件限於「明知」,相較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處罰範圍顯然較於限縮(見修正理由第1點說明),因此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公訴意旨逕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 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另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尚包含侵害Y-3商標權之衣服共16件( 下稱Y-3疑似仿冒品)。然而:上述Y-3商標相關資訊未見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遍覽本案偵查卷宗,不僅扣案 物照片未見及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68頁至第75頁), 經警方將全部扣案物送鑑定後,整理出「被告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該表格內亦未顯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於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76頁至 第77頁)。  ⒉準此,可認公訴意旨將Y-3疑似仿冒品納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屬於贅載,此部分本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 51頁),爰予更正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不僅對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於潛在廣 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本,加劇 流行品市場向來充斥假貨而難察真偽之不安心理,所為殊值 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以及 所陳列之種類品項、商標權人因此受害之程度(如附表侵權 市值欄位所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並未與任何受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衣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Y-3疑似仿冒品共16件(見警卷第6頁),並不在檢 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 其等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此已如前詳述。此外,復無其他 應予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扣案物(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侵權市值(新臺幣,下同) 1 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 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衣服共92件 10萬8,560元(見警卷第27頁)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NIKE) 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 00000000 106年1月31日 衣服共87件 7萬6,560元(見警卷第47頁)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3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CK)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衣服共11件 4萬3,890元(見警卷第16頁)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UNDER ARMOUR)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衣服共59件 9萬3,220元(見警卷第41頁)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衣服共68件 12萬5,160元(見警卷第54頁)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6 美商利惠公司(下稱LEVI'S) 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衣服44件 4萬3,560元(見警卷第20頁)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Chanpion)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衣服37件 5萬1,060元(見警卷第16頁)

2025-02-12

SCDM-113-智簡-19-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