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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5號 原 告 張宇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22-DG0000000、22-DG0000000、22-D 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張宇東(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往三芝)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數為87公里 ,超速27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A)逕行舉發。    ⒉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32分、同年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 ,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往龜山一路方向),因「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與舉發機關A合稱系爭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 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B、C、D,與舉發單A合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 即於113年11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0條、 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T0000000、22-DG0000000、22-DG0000000、22-DG0 000000號裁決(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900元;1,200元;19,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有與訴外人○○○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系爭原處分駕駛 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A、B員警提供之相關事證,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明確。又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自用小客車,應無涉及商業租賃行為,且原告未能提出租賃契約等資料為佐,原告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所定期限前辦理歸責。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六、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⒊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四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3項:「(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三項)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以原告有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1分、113年 9月9日晚間8時32分、同年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處、桃園市○○區○○路O段( 往○○○路方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併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函、系爭舉發單、「警52」標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結果照片、現場示意圖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7-51、55-62、64-70、71-78頁),且原告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就上述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駕駛非原告云云。然按道交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 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 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 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收受舉發 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 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 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經查,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並非租賃車輛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況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間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縱使為真,然原告並未依法於 期限內辦理歸責,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無解於本件違 規事實之處罰責任。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於上開違規時點已為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99- 101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 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 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而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 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3495-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賓鴻 被 告 王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提供營業 損失、代步費、鍍膜費之證明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萬 3983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19時7 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 巷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之安中路二段北側與安中路二段2 巷西側夾角 之空地(即立法委員陳亭妃服務處前空地,下稱【服務處空 地】)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巷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已右轉 安中路二段完成之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車體損 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0萬3983 元(①零件:7萬410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9881元) ,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車價15% 即14萬4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 費用10萬3983元、原告計程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4萬4000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8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步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 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惟以:  ⑴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原告計程車原係於安中路二段2 巷路口 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影像時間00:46),起步右轉, 於右轉完成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其車頭駛至安中 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遭自服務處空 地駛出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影像時間00:50。自影像中其停 等紅燈處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行人穿越道,Google地圖計算距 離約25公尺,其行車車速約18km/h),其隨即煞停(車身跨 壓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查。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故過快,顯難與事實相 符,另原告計程車係完成右轉駛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 穿越道時遭自服務處空地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可認 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前方行進中之原告 計程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警方事故初判表亦同認被告有「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肇事因素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除屬無據外,本件交通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計程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計程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計程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 萬2989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 萬9881元,認定原告計程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9 萬2870元。  ⒉原告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並 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 年度泰字第554 號函 為證。經查,上開函文認「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3 年5 月 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 ,即折價14.4萬元正。(更換:右前 門,鈑修:右B 柱下,右前戶定、右前門)」等語,是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於修復後,尚受有14萬4000元車價減損 ,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計程車是否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原告計 程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萬2870元【計算式:9 萬2870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萬2870元】。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9 事故日期 113.05.07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萬4102元 新品殘價 1萬48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820=741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1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116=(00000-00000)×25%×9/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298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298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 320、3 321、4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5頁)及本 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志華(下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接獲證人高小波之信件( 下稱系爭信件),信中表明「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 初害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 個事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 ,而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 會說出不實的事情…」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 系爭信件為新證據,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高小波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貳、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新規性」),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顯著性」),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 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 、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 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 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 ,彼此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人高小波(下逕稱其姓名)於104年1月4日向聲請 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經過,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之認罪自白(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 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高小波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情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1092號卷【下稱警卷】第72頁;10 4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及高 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72頁)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所收受、由高小波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3至15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初害 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個事 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而 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會說 出不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固屬未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高小波系爭信件所載 ,旨在表明其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聲請人執與其在第一、二審之認罪自白及高小波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相異且空泛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 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三、又聲請人提出系爭信件之目的,應係為彈劾高小波於警詢時 證述之信用性。亦即以高小波事後所作成之供述書,彈劾其 先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即被彈劾證據)。然 「所謂彈劾證據…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 其所述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34、2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人於 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彈劾證據成立時期應早於被 彈劾證據。系爭信件(彈劾證據)成立時期,顯遲於高小波警 詢(被彈劾證據)之證述,依前揭說明,系爭信件是否具有彈 劾證據適格性,尚難認為無疑。何況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 供述具彈劾證據適格性,聽聞先前供述之當事人,為改變、 扭轉證人供述內容,或有可能於審判庭外干擾或壓迫證人。 且證人供述後,已意識其供述內容,或有制約、削弱或破壞 先前供述之動機,如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爭執信用性方 法之適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確非無疑。從而,系爭 信件既不具彈劾證據適格性,無從動搖高小波先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信用性,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既不生影 響,應難認系爭信件符合顯著性要件。 四、聲請再審意旨另謂系爭信件內容謂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 聲請人之陳述,係遭警察恐嚇所為,顯屬不可信等語,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本案係因警方對石永康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   、10、12、82號】,及對范氏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1   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發覺聲請人涉有本案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永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氏賢之犯行 後,經警對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9 號)後,發覺聲請人涉有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小波及轉讓海洛因予謝振南之犯行,嗣於104年10月14日13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陳志華躲藏之花蓮縣○ 里鎮○○路0段000號東側30公尺處鐵皮屋執行搜索及拘提,當 場拘獲聲請人,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7包、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獲悉本 案犯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且觀諸高小波之警詢筆錄,亦無何高小波涉嫌販賣毒品之證 據資料,且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實在等 情,業經高小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名稱 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 1 石永康 103年3月10日前4、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鎮臺九線○○段路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石永康,石永康於103年3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事宜,未久,石永康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前揭5,000 元價款予在花蓮縣玉里鎮經營某檳榔攤之不知情女子,再由該女子轉交給被告。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永康 103年4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通話後約4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石永康,並向石永康收取3,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永康 103年4月2 日下午2時59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2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石永康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范氏賢 103年5月2 日晚間9時56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范氏賢住處(地址詳卷) 范氏賢於103年5月2日下午3 時50分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范氏賢,並由范氏賢於同日指示他人將30,000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范氏賢之證述(他卷第126- 128、155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6-127頁)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168 頁) 5、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埔里郵局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鄧煥林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鄧煥林居處(地址詳卷) 鄧煥林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鄧煥林,並由鄧煥林先交付5,000 元予被告,餘款迄今仍未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鄧煥林之證述(警卷第36-37頁;他卷第26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夢伶 103年3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鎮○○加油站 徐夢伶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予徐夢伶,其中9,000 元以被告積欠徐夢伶之債務扣抵,餘款3,000元則由徐夢伶以現金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徐夢伶之證述(警卷第48、62頁;他卷第300頁) 3.LINE通訊紀錄(他卷第19-21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小波 104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高小波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8 高小波 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後某時、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上○○○○公司門市店對面之統一超商 高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予高小波,並於2、3日後向高小波收取2,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2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二○五○○六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振南 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通話後約1 小時,在花蓮縣○○鎮謝振南住處(地址詳卷) 謝振南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內含少量海洛因之針筒1 支予謝振南施用。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246 頁正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謝振南之證述(偵卷第230頁、第234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0頁) 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3/1017:53:23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喂康兄怎樣 A:喂 B:康兄怎樣 A:ㄟ B:嗯嗯 A:找你呀聊天阿 B:吆 A:嗯呀 B:嗯我現在在臺東呢 A:哇 B:沒有你你去你要(吞吞吐吐) A:嗯 B:要那個嘛回那個場子的錢嘛哄 A:嗯呀 B:你要先回多少 A:我先還5000好不好 B:先還5000進去哦 A:恩啦 B:好好好你嗯拿給我老婆叫我老婆拿給我那個我那阿姨就好了阿,哄 A:在哪裡我不知道阿B:嗯我等下叫他打給你好了. A:哦好好好好 B:好好好 A:嗯 103/03/1018:05: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你去那個姐仔她那個檳榔攤那裡阿叫他叫我那個老婆就好了阿 A:那個檳榔攤是在哪裡去了 B:就你們上次去唱歌那邊有沒有 A:嗯呀哄哄哄好好 B:嗯呀你叫姐仔我老婆她就知道了 A:哦好好好 B:嗯好好好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812:58: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嗯 A:嗯 B:起來了嗎 A:蛤 B:妳(你之誤)起床囉 A:嗯你誰 B:我誰 A:嗯 B:我 A:我說你哪一位 B:我找你那一位阿哪一位 A:蛤 B:我去找你那一位啦 A:怎樣 B:聽不出來吆 A:嗯 B:哼我等下去找你阿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214:59:44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嗯 A:有在嗎 B:有阿 A:我都斷了ㄟ你可以你可以來聊天一下嗎 B:在家裡吆 A:嗯嗯嗯 B:好阿好 A:好阿好好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05/0215:50:5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怎樣 A:你人在那,我昨天不是跟你講,我要去埔里 B:我知道,我叫你來光復,你又不來 A:我怎麼來 B:「小彬」要載你,你又不來 A:昨天你叫我在那邊給蚊子叮 B:好啦,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A:快一點,我睡過頭,人家在罵我了 B:好啦 A:要等多久 2014/05/0217:42:33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你到那裡了啦 B:我快到了 A:好啦,拜託你快一點 B:我沒有要過去你那邊 A:我沒有車,你來載我,你在那裡 B:我在朋友這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 A:我真的什麼没,那麼慢 B:好啦!很快 A:喔 2014/05/0218:39:2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我到了 A:你到了,你那個錢的問題,為什麼不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你跟大嫂講,我聽了不太暸解,你不敢打給我喔 B:你那邊有多少 A:對啊!多少你直接問我,我跟你做生意,我跟你還是大嫂,不要麻煩人家 B:好啦,你講 A:我有6萬啦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10分鐘以内 2014/05/0218:51:1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 B:你要叫人家過來還是怎樣 A:你在那裡,我現在沒有車,我叫計程車 B:叫車 A:你在那裡,還是你過來載我一下 B:你在那裡 A:在家裡,在樓下 B:好,我過去 2014/05/0219:05: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在路上,過去了 2014/05/0220:03:30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做朋友可以這樣做,不能講說沒有匯 A:我馬上打電話,他說有匯,怎麼可能没有,我不會給錯帳號吧 B:就是沒有匯啊!還要再講什麼 A:你侄子是真沒有領到嗎?看清楚一下,他不會亂講話 B:我剛剛才去領一次而已 A:銀行匯郵局要隔天領,有匯,確實有匯 B:搞這樣就不好了,說真的 A:真的是有匯,不要誤會我,我每次匯給你,都會這樣子,奇怪 B:上次你說有匯也没有匯 A:對不起 B:你說的每一句話,我那一次沒有幫你的 A:我知道,你叫他不要匯,我不是叫他馬上送現金來給你 B:好,等你 2014/05/0220:47:0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好了嘛 A:我打給他,你還沒有去領就對了 B:就沒有啊 A:有,他確實有 B:我剛剛就去看,還是沒有 A:確實有匯 B:現在到底是怎樣 A:你再等我2分鐘,好不好 B:好 2014/05/0220:50:0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他講準時9點20分 B:好 2014/05/0221:26:5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有沒有領到了 B:我等一下去領 A:看怎樣打給我 B:好 2014/05/0221:56: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有收到了 A:好,喂 B:什麼事 A:你有見到大哥嗎 B:沒有 A:張大哥 B:我沒有見到他 A:我一直打電話都不接,到底怎樣 B:好啦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徐夢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詳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紀錄(3/7) 志華玉里 不方便外出。(0:03) 徐夢伶 我知道是我自己時間拖太晚,因你說看能否多一些我才想說多跑些地方收我才有辦法多帶些蔓尼下來給你沒想到一忙都忘了時間已經那麼晚了!沒關係那我先回去了!(0:10) 徐夢伶 起床沒?我跟阿玄要下去找你玩喔!(11:43) 志華玉里 你們不是要下來?(16:44) 志華玉里 光復見。(16:58) 徐夢伶 嗯!(16:58) 志華玉里 幾點(16:58) 徐夢伶 我ㄒㄧㄢ(16:59) 徐夢伶 我(16:59) 徐夢伶 馬上出發(17:10) 徐夢伶 在路上了(17:21) 志華玉里 我在瑞穗你們下來,太忙走不開(18:50) 志華玉里 你現在到那裡了(21:03) 志華玉里 (沮喪表情之貼圖)(21:10) 志華玉里 到底在那(哪之誤)裡,我不住家裡(21:11) 徐夢伶 我到了!家前面!(21:27) 志華玉里 我不是跟姐說我不在家,請你往回開到加油站打給我(21:29) 徐夢伶 加油站前面(21:40) 徐夢伶 對面!(21:41) 徐夢伶 開小紅嗎!(21:41) 志華玉里 往回花蓮這邊的(21:42) 徐夢伶 好在(再之誤)等我一下!(21:42) 志華玉里 我自己的車,我在這等你。(21:42) 徐夢伶 好。知到(道之誤)了!(21:43) 編號6:對照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5/1/418:54: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高小波 簡訊內容:華我是波仔聯絡一下3Q 編號7:對照附表一編號9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11/1812:38: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謝振南 簡訊内容:阿兄我可以過去找你嗎?感激不盡 2014/11/1812:49:33 0000000000陳志華(A) << 0000000000謝振南(B) B:我用電視跟你換好不 A:你在哪啦 B:我在玉里阿 A:換什麼東西啦你在說什麼啦 B:喔 A:你人在哪拉 B:在家 A:我找你啦

2025-03-31

HLHM-113-聲再-1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在基隆 市」等語,更正、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等語;第4列關於「機台上之公仔2個」等語,補充為「機台 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仔2個」等語;第7列關於「機台上 之公仔1個」等語,補充為「機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仔 1個」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照片 更正為共計12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勇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鄒欣楠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29日部分 陳勇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31日部分 陳勇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29日部分 ①「波倫加神龍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3,000元)。 ②「布羅利超4最後賞」公仔1個(價值3,000元)。 【①至②共計6,000元】。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31日部分 「日版海賊王最後賞凱多」公仔1個(價值4,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陳勇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欣 楠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 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5月31日1時45分許,在上開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欣楠所有擺放在機台上 之公仔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鄒欣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欣楠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勇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欣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商品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31

KLDM-113-基簡-136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226-20250331-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2025-03-30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歐品妤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 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族路247巷7弄往民族路225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 方超越B車,因未保持上開間隔致A車右側擦撞B車左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22齒震 盪」、「#11,21側方脫位」、「四肢、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 第51頁至55頁),又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經 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920 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附表 二所示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101, 920元,是就此部分確屬因本件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 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其受有前開傷害,致受有外傷性牙髓壞死,尚需接 受根管治療、鑄造柱心即全瓷冠膺復,費用共計8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原告 確有後續牙齒療程費用支出而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陳明事故發生時,仍 在學;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15,920元(計算式:101,920+84, 000+30,000=215,92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9,502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 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9,502元後, 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6,418元(計算式:215 ,920-49,502=166,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920元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⑵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1頁)。 ⑶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4頁)。 101,9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84,000元。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84,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3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385,920元 215,92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49,502元 原告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扣除49,502元 綜計 166,418元

2025-03-28

PCEV-114-板簡-3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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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A借款),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請求返還A借款,經被告表示目前無資金可還款,然 因原告需款急用,要求被告設法籌錢,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 同意形式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願向其他金主調錢借予原 告,原告於無奈之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後,方取得其向被告借款之2,500,000元(下稱B借款 );另兩造因合作桃園市龜山區開發之建案(下稱龜山建案 ),為處理相關稅賦支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屬甲方為被 告、丙方為原告、協議書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約定 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 5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甚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B借款是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購屋 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劉燕玉永豐銀行 正義分行帳戶;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A借款之事實,該 主張為虛偽不實,原告就A借款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無法舉證A借款事實存在,自無從以A、B借款互為抵銷; 又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在高雄友人家中簽名,請友人寄送予原 告委任律師屠啟文律師事務所,然其後原告並未將用印後之 協議書寄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算龜山建案、未返還B借款 ,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抵銷合意;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6、7款之約定,係因龜山建案被告跟原告借公司名 義,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並於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同意 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即B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全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B借款,原告業以被告向原 告之A借款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 權是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 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即A借款 ),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所成 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銀行帳戶 ,再由奕龍綠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日期匯款 上開款項予奕龍綠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兩造 間有無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何況奕龍綠公司於收受 該筆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亦自述此部 分無法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事證,實無 從認定A借款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就不可能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已約定兩造間就A、B 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 原告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000元是被告 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詞。而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即原告),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 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 款係依附條件之約定,亦即以「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 達10戶」作為被告願給付500,000元之條件,倘如原告所主 張該500,000元是兩造約定A、B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何以被 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需再另行約定以前開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條件,顯與常理有違;而該500, 000元之給付,既係以系爭龜山建案房產過戶達一定戶數作 為條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徒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 之約定,作為A借款存在之證明,實無從採憑。  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A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A借款業與B借款 抵銷等詞,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 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即B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即原告)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 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款所指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A借款存在,原告前開 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才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 ,即難有據,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 款約定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共9款,除第9款是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第1至6、8款之約定文字均與兩造 間合作之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 之真意是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方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非無據;何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依常理自未有債權人於此情形仍有同意 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予債務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堪 以採信。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 業已完成或B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B借款既尚未清償,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 本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華佳慧 110年8月11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28

PCEV-113-板簡-1956-202503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 則在被告王顗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下稱前案),前案過失情節與本案同為「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致被害人賴春輝與家人 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衡 平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及受害心理,並達遏止犯行 之效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相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頸部損傷及頭部 撞擊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身亡,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違反義務程度(騎車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 行駛,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品 行(前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近4萬元,須扶養0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 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 改判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2、9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  3、且查:  (1)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充足時間煞停卻仍違規超速衝撞被 害人,過失程度較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自臺東縣○○市○○路南側 東向車道路邊起駛,穿越○○路至北側西向車道路路中(即 在○○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與騎車沿○○路北側西向車道直線行駛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4、55頁 )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被害人應讓行駛中之B車優先通行,能否以有優先通 行權之被告超速行駛,逕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高, 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行駛至案發地時固有煞停,然斯時距B車僅約5公尺 ,且煞停地點在B車行駛路線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稽(見相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伊 行經案發地時,被害人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當時我想 說繞到他車輛後方,但他的車子就直接停下來...我有煞 車,但反應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指稱依相卷第54頁照片 ,被告行車距案發地約26公尺時,可看見被害人有足夠時 間可做煞停(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 可採;又被害人固有注意被告行車而做適當煞停,然煞停 地點位在B車行駛路線上,且煞停時距離B車約5公尺,縱 被告未超速行駛,2車亦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亦即 依被害人煞停之位置,被告實難認有迴避碰撞可能性,尚 難以被告有超速行駛,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 高。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分析本案卷證 資料,在考量被告有騎車超速違規行為後,仍認被害人路 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認其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45至147頁),尚難以被 告違規超速行為,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高於 被害人。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之原因力、作用力 ,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 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 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 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 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 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 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 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 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 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 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 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 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 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 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 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 」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9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 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   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 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 、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 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 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 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 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 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表示,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50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及請求一次性給付、 被告資力狀況、調解狀況(見調偵卷第11頁),被害人家 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案之作用力、原因 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 願再給付10萬元,其本身亦願再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 92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 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4)關於被告前案部分:    關於前案、本案,被告過失態樣固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見相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害人騎乘A車 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讓被告先行,為 肇事主因乙節,有本案鑑定可佐(見相卷第147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作用力應不低於被 告,且本案係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對無優先 權之被害人猝然駕駛行為,預見、迴避可能性應較為不足 ,能否認前案、本案過失情節、程度相同,尚難認為無疑 ,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綜合觀察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含處 斷刑部分),徒以被告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 偏重一端(前案)之疑,應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 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HLHM-113-交上訴-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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