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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妤緁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 與部分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 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為證,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 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等在卷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 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 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 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 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 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 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 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 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 、「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 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 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 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 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 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 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 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 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 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 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 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 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 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 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 、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 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 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25-02-04

TYDM-113-智簡上-3-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巧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 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期滿且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2790卷第119- 121頁,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產品鑑定書、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見112偵22790卷第65-66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 第89-91頁、第105頁),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同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為其依據,容有誤會,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影響,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0件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衣服 5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5-02-03

TCDM-113-單聲沒-226-20250203-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汶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汶立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Hermès」(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NEL」 (註冊/審定號:00000000)、「DIOR」(註冊/審定號:00 000000)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 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hite In tegrity」粉絲專頁,以每個長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8,000元、每個包包1萬至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以金國慶(已死亡)之名義,於112年7月13日,以億欣 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並指定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至古汶 立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俟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 證相片、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 社群平台FACEBOOK擷圖、本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暱稱「White Inte grity」粉絲專頁,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伊之所以訂購,係 為自用及送家人,而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開設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託億欣報關行於上揭時間,將此等 商品輸入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 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12年9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5738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暨 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5、109至131、143、144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知悉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 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衡諸前揭 商標權人所註冊、使用之商標,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經 營,且斥資鉅額廣告費用宣傳而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 而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咸能 熟知之品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併考 量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 不致有誤認為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之虞。再者,被告於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並非依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 通路,亦非有信譽之代購業者、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反係 透過FACEBOOK此一無法控制貨源之平台為購買,且參酌其所 訂購之數量、價格及其新舊程度,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 商品均為仿冒品。此外,被告亦曾於111年間於網路販賣仿 冒CHANEL、DIOR耳環等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23至228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悉上揭商標權及其 商品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 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於訂 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洵堪認 定。  ㈢惟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從而,如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意圖,縱使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或輸入, 仍不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罪 。被告辯稱: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為自用及送 家人等語,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 飾品,有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38、本院卷第53頁),且 被告雖前經本院判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然其於該案 亦係販售侵害商標權之飾品,即難逕認被告有長期販售侵害 商標權之皮件或具此行為模式。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日於 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惟在此之 後,該粉絲專頁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且觀諸該貼文 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其上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或款 式,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係為販售,稍嫌速斷。此外,參諸被告購買之情狀,如附 件所示之商品數量僅有15件,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 各1個,並無大量購入之情,金額亦不高,實與實務上為陳 列、販售而一次性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仿冒商品乙節有別, 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其經營之心 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或其位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 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販賣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已有1至2年未再經營「心潮小 舖」云云,而有與FACEBOOK及網頁擷圖相左等情,且其於偵 查中先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為給伊母送朋友做面子 等語,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全部均要於過年時送 親戚等語,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 ,謊稱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主播陳秋樺為何人,且無其配 偶陳建宏之年籍資料等荒誕無稽之論。然縱使被告供述確有 諸多齟齬及不實之情形,亦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 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前,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

2025-01-24

TYDM-113-智易-20-20250124-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盧欣怡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以 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起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impreza5d」,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嗣因警方為採證而向盧欣怡購入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 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10月25日至盧欣怡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盧欣怡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023號偵卷第4頁至第10 頁、第116頁)。      ㈡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列印畫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26日全管字第2154號函檢附之蝦皮商品寄件資料各1份 (11023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㈢被害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被害人即法商 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畫面、告訴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11023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 、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 89頁、第117頁至第14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 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 被告盧欣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供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 數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陳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透 過網路陳列,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3、4月間起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 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 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11023號 偵卷第116頁背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具體 陳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數量及購買者 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無從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尚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 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 (民國) 商標權人 1 仿冒「YSL」商標之項鍊3件 YSL 00000000 73年10月16日/123年8月31日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2 仿冒「YSL」商標之耳環40件 3 仿冒「LV」商標之項鍊8件 LV 00000000號 102年7月1日/122年6月30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4 仿冒「LV」商標之戒指2件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121年11月30日 5 仿冒「LV」商標之耳環44件 00000000號 101年8月1日/122年7月31日 6 仿冒「LV」商標之髮夾20件 00000000號 102年2月16日/122年2月15日 7 仿冒「LV」商標之髮圈26件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11月16日/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5月16日/114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9月1日/114年8月31日 8 仿冒「GUCCI」商標之髮飾27件 GUCCI 00000000號 100年11月1日/120年10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9 仿冒「GUCCI」商標之髮夾18件 00000000號 111年6月1日/121年5月31日 10 仿冒「GUCCI」商標之項鍊4件 00000000 號 111年6月16日/121年6月15日 11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55件 00000000號 105年9月1日/115年8月31日 00000000號 70年6月16日/120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6月16日/114年6月15日 00000000號 105年7月1日/115年6月30日 00000000號 86年2月1日/121年12月15日 12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28件 CHANEL 00000000號 72年6月16日/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3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6件 00000000號 79年12月1日/117年3月31日 14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506件 15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17件 16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圈60件 17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63件 18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2025-01-24

SCDM-113-智簡-14-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淳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11年偵字第1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6日)期滿,該案所查扣 之物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 00元)分屬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BVLGARI」、「 DIOR」、「LV」及圖等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束髮巾、髮夾等 飾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明知其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日,透過「阿里巴巴 1688」APP購入、囤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髮飾、 耳環、項鍊等飾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 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仍在其所營蝦皮帳號「stranger7172」 網路商店,以17至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嗣經警於 111年4月19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囤貨地點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20件。被告因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1、3、8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並已 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採證物品照片、鑑定意見書、商 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57 至103、127至153、161至199、203至235、237至244頁】在 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即附表編號16) 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繳回而扣案(偵卷第19頁),此 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束) 2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至15 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11件 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5件(警方採證物) 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夾) 25件 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束) 2件 6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夾) 15件 7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束) 91件 8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耳環) 1件 9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BVLGRI髮夾) 8件 10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項鍊) 4件 1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耳環) 5件 1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79件 1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1件(警方採證物) 1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77件 1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件(警方採證物) 16 贓款(不法所得)新臺幣1,500元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6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

2025-01-24

SLDM-114-單聲沒-5-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家蓁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鑑識報告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之日起10日內,表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指甲貼5件(每件內含數目不一之貼紙)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1箱」 2 仿冒香奈兒(CHANEL)指甲貼9件(每件內含數目不一之貼紙)

2025-01-24

CHDM-114-單聲沒-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益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淑燕,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 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生活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王進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87之2              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進益與不知情之顏士智、陳暐霖(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顏士智等2人)替何淑燕就其前曾 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 行泥作工程,王進益與顏士智等2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 4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QL-3766號車輛前 往本案房屋,待進入本案房屋後,王進益見何淑燕放在本案 房屋內之拖把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拖把2支,並將之搬入其駕駛之車輛內得逞。嗣何淑燕驚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淑燕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同案被告顏士智 等2人、證人陳玉慧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暨截圖15張、現場照片7張、證人陳 玉慧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顏士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拖把2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案發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PRADA名牌包1個(價值7萬餘元)、C HANEL名牌包1個(價值9萬餘元)、MK名牌包1個(價值2萬 餘元)、IPADⅡ1台(價值2萬餘元)、港幣3萬餘元(價值10 萬餘元)、卡西歐照相機1台(價值2萬餘元)、帽子2頂( 價值2,000元)得逞,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觀諸案 發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15張,無從確認被告曾將上開物品自 本案房屋內攜出,且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伊無法提出證 據說明上開物品遭竊等語,是既查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遭竊之積極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竊取相關物 品,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LDM-114-基簡-89-20250123-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指定使用 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同欄一第8至9 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同欄一第10行「同日下午14 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 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許高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夾、手錶等商品 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為警獲 報有人在上開地點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 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 亦有(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檔號:LVTW0000000號)暨附件、(二)被害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 113年2月5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三)被 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另被告以一非法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斌誠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提告訴) 2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3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4 00000000號 皮包等商品 5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6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7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8 00000000號 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未據告訴) 9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 10 00000000號 皮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公司,未據告訴) 11 00000000號 非貴重金屬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12 00000000號 皮包、皮夾等商品 13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手提款式) 34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肩背包(肩背款式) 4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後背包(後背款式) 2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包(不限款式) 26件 5 仿冒GUCCI商標包(不限款式) 6件 合計 108件

2025-01-23

KSDM-113-智簡-42-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偉」、「張振華」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國 偉」、「張振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星野純、林宜宗、洪維 皓、林炫德、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劉林秀珠,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4,2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野純、林宜宗、洪維皓、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 劉林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林國偉」、「張振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243至247、251至257、261至263、267至287頁) 、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QR code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 249、259、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8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 日薪1,6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星野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星野純聯繫,佯稱推薦在個人店鋪網頁買賣商品賺錢,並要先注入資金才能進貨等語,致使星野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星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③星野純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1頁)。 ⑤星野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偵一卷第101至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宜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宜宗聯繫,假冒其外甥,並佯稱急需用錢,要請林宜宗去臨櫃匯款等語,致使林宜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林宜宗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④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維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維皓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洪維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③洪維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1頁)。 ④洪維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炫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與林炫德聯繫,佯稱推薦在其提供之「TikTok Outlet」經營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林炫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一卷第172頁)。 ⑤林炫德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7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庭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破碎心」在臉書社團「CHANEL 香奈兒LV GUCCI 二手名牌買賣」中張貼販售香奈兒錢包之貼文。嗣劉庭妤瀏覽該貼文後,與「破碎心」聯繫,對方佯稱以4萬5,000元出售錢包等語,致使劉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劉庭妤並未收到該錢包。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文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偵一卷第183頁)。 ④劉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⑤劉庭妤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8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淳淵(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淳淵聯繫,佯稱可在APP「AEEX」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莊淳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③莊淳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198頁)。 ④莊淳淵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一卷第1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雅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吳雅琪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因為吳雅琪沒有擔保品,如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公證費、稅金等語,致使吳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5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8,2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0頁)。 ③吳雅琪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209、211頁)。 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劉林秀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林秀珠聯繫,佯稱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劉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劉林秀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5頁)。

2025-01-16

TCDM-113-金簡-9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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