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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 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4日始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緣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CSF1PO、D8S11 79、D21S11、D18S51、TH01、D5S818、D7S820、SE33、D1S1 656、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 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 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3於105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 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A02之受胎 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 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 胎所生,雖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24日即知悉A02非聲請人 自A03受胎所生,惟A02及A03之親緣鑑定結果於114年2月21 日作成,是兩造於此之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 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7

PCDV-114-家調裁-2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原告之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擴張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 費之數額,並變更扶養費之起始日及代墊扶養費之利息起算 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 成年子女甲○○,然甲○○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探 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 ○,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被告身兼亘亦水電企 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收破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生 活闊綽,原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如被告,且被告慫恿 其配偶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賠40萬元(下稱損賠案),對原告經 濟雪上加霜,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扶養費,自 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112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加計原告已支出之甲○○ 保母費45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38,000元),被告 應負擔其總額之半數計算,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429,88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 予原告,作為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 告所生之子女甲○○為其子女;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80元,及自 家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甲○○確實是被告的小孩,但被告早已告誡原告, 兩造關係不被允許,若其懷孕,被告無力扶養,於原告懷孕 之時,被告再次表示不可能認領,原告卻謊稱其罹患癌症, 不能墮胎,擅自產下甲○○,當時原告稱會自己扶養、不要贍 養費,現又改變想法,且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即多次對被告 恐嚇、情緒勒索、欺騙,其後更與其胞姐以恐嚇、哭訴等方 式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心軟借錢供原告使用,原告卻變 本加厲,且其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已遭損賠案判賠,原 告卻未曾向被告配偶道歉,反不斷恐嚇、騷擾,毫無悔意。 被告從來沒有跟甲○○同住過,也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由 原告任甲○○之親權行使人,但被告有在探視時買過東西,且 前為原告而向私人借款,並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借款,以債 養債,另尚有房租、被告與配偶及兩人子女之生活費與保險 費需負擔,原告主張之保母費未經簽收且無保母執照而屬虛 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甲○○乙節,業據提出甲○○ 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79頁 ),而前揭分析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44, PP值=0.000000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承認甲○○為 其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甲○○之生 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 甲○○為其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表 示不同意原告懷孕並拒絕認領及扶養,且原告知道被告已有 配偶,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情感、金錢糾葛,均非被告拒絕 認領之合法事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2.甲○○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 ○○為其子女,而兩造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甲○○之親權行使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宜蘭縣 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甲○○、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迄無回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甲○○訪視後,以113年1 2月9日(113)心桃調字第634號函提出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 之生活習性具備相當瞭解,亦可掌握甲○○之需求,具扶養意 願及照顧經驗,可規劃甲○○照顧分工,以此主張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因與被告間為婚外關係,考量將對彼此影響降到最 低,主張單獨親權,評估動機合理,且亦符合甲○○最佳利益 。  ⑵親權能力:原告年齡29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職業為水電 師傅,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照顧甲○○經驗,與甲○○關係緊 密,可掌握甲○○習性並予以適切教養方式。  ⑶親職時間:目前由原告照顧甲○○,工作時段雖長,但尚屬自 由,工作時段聘有保母提供照顧協助,亦有安排與甲○○互動 交流時間,評估親職時間規劃符合甲○○現階段發展需求。  ⑷照護環境:原告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及電器設備,年齡尚 小故共用床鋪,平鎮南勢商圈,生活機能佳,可符合甲○○之 就學、就醫、就養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原告表示可讓被告保有探視會面之權利,尊重甲○ ○之意願,無阻礙甲○○會面,具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對於甲○○之就學規劃有初步規劃,期待扶養 費用與被告共同負擔,自身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支應甲○○所 需。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親權能力、居家環境上可符合 甲○○現階段需求,亦可安排適當之照顧資源,觀察親子互動 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建 議朝向繼續照顧原則、適性比較原則予以裁定,並建請法院 參酌他轄訪視報告及被告出庭陳述意見後,依全案相關事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背 面)。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甲○○出生後即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亦有親權意願,且未有非 善意父母之行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未曾與甲○○ 同住,迄今拒絕認領,並稱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無 撫育意願,亦無照顧甲○○之經驗,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 。是以,本院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應依其資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時止。  2.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為其子女,雖併酌定由原告任甲○○之 親權行使人,然無解於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 負擔之情形,對於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應由兩造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被告雖舉兩造LINE對話截 圖稱原告曾表示不要贍養費云云,然原告於該對話中僅係稱 「贍養費的部分我可以不要,光探視而已……我今天是尊重你 而找你談」,其後未再有下文(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僅 為兩造協商過程,尚無從認兩造有達成由原告自己負擔甲○○ 扶養費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 均收入為1,490,814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得顯示,112年原告未有所得,被告 所得則為26,181元,兩人名下各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見 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 他免稅所得資料,今原告為84年次,被告為78年次,均屬 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 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自陳為餐廳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 收破百萬云云,然所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僅能證明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羽耀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名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配偶游○ 諭、被告、訴外人宋○儒、林○辰,無從知悉後兩公司與被 告之關連(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所舉臉書貼文僅 能證亘亦水電企業社是被告經營之事業及所從事之工程事 項,或是被告與其配偶一家之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54至 55、59至78頁);所舉LINE對話,內容則略為被告跟某不 知名人稱「我們拿的工總方向,木工土水地磚水電還有油 漆……也不用出室內裝修的憑證,也不用出防火建材的憑證 ,那這樣就很簡單了,我是跟他講說我這禮拜報價會給他 坐下詳談,他說沒有問題。500多萬跑不掉」,僅能知悉 被告有意接洽該工程(見本院卷第154頁),凡此均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收入。   ⑶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而積欠債務,且尚有租金、保險支出 及配偶、子女需扶養,負擔沉重,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壯圍鄉農會借貸證明、匯款申請書、本票、住宅租賃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 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 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 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被 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遑論依原告所舉臉書截 圖顯示,被告時常攜妻女外出遊玩,生活非如其所述之困 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 告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而遭損賠案判賠,亦無礙於原告對甲 ○○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⑷基上,以兩造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甲○○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甲○○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甲○○之扶養費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甲○○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萬元云云,縱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保母費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顯已超過兩造收入所得分擔,且忽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非妥適,不足為採。爰審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告除甲○○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受扶養權利人甲○○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 間視為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式,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並維甲○○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 裁判作成時,已逾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113年12月1 日,被告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 部分,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 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 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 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 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 止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而該段期間甲○○係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負擔甲○○扶養費,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所稱 探視時有買東西乙節,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此等探視時攜 帶之伴手禮與代他方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相 提並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由原告代墊之甲○○扶 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金額,原告固主張 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112年12月起甲 ○○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並由原告負擔半數,而為429,88 0元,然承前所述,此顯已超出兩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逾 被告所受利益,本院認甲○○該期間需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應 如前述而為每月1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 擔而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59,333元(1萬×15+1萬×28 /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159,333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按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5日為被告收受日,見本 院卷第15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 認領甲○○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甲○○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59,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4年2月20 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在陳報其與托育人員之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保母收支表及所請保母之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用以佐證其確有支出保母費,然此無礙於 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7

TYDV-113-親-60-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黃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江貞欣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 8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 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 實無血統聯繫,聲請人於成年後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 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89年8月16日結婚 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本院109年度親字第35號卷(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參 以前案卷內所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 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可見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未成年時即知悉相對人 非其生父,而於聲請人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07

KSYV-114-家調裁-3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 3年11月18日結婚,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惟被 告於110年間即已入監服刑迄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乙○○與 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陳稱:在有效婚姻下,被告不否認原告其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顯與卷證 有違,尚無足採。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 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親-7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之女(即張○○) 法定代理人 乙○○(TRUONG ○○ )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甲○○(PHAM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之女(即張婉秋,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間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實非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及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乙○○之女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乙○○之女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乙○○及被告 甲○○均為越南國國民,有乙○○之護照影本、乙○○與被告甲 ○○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 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 告甲○○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生 證明書、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又上開 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為: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 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6542-1(即原告 )與檢體編號23PT06542-2(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 甲○○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2.原告主張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 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即否認生父部分經判決確定 ,則不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提出之生活照 片,被告丙○○已實際照顧撫育原告,無從認定被告丙○○拒 絕認領原告,自得由被告丙○○持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及其他 必要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滿足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原告並未舉證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難 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3-親-9-2025030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1之子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聲請人A01(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 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 下相對人A01之子,因A01之子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4年1 月17日知悉A01之子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A01之子與A02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A01 之子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 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A01之子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既A01之子與訴外人甲○○間 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01之子並非聲請人自A02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2年12月11日結婚、113年5月30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1之子,經回溯A01之子之 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 之子為A02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之子既非聲 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攜A01之子進行 鑑定,114年1月17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 ,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之子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 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3

PCDV-114-家調裁-2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結 婚,嗣於107年6月19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原告之子女等語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 亦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前開報告內容所載:「送 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 A、D8S1179、D18S51、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丙○○間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7至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足認被 告丙○○與原告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113年10月17日所出具,原 告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確知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 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 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7

TCDV-113-親-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 婚,於112年2月8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 ,原告因係丙○○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然被告長期在大陸,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丙○○於110 年11月懷孕時已知悉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已與生父 至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對 被告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 ,觀諸上開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有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DNA親緣關係諮詢報 告單(報告序號:L-000-00-0000)附卷可稽,考量現代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丁○○間 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5

PCDV-113-親-28-202502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1日 結婚,惟婚後被告丙○○於111 年12月間出國至澳洲工作,因 雙方對未來規劃未達成共識,於112 年9 月8 日協議離婚, 原告離婚後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被告甲○○。而被告甲○○受 胎時為112 年9 月25日,當時被告丙○○已離開臺灣前往澳洲 ,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9 年5 月21日結婚,112 年9 月8 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 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5-47頁),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送檢註明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CPI 值=00000000.4,PP值=0.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115-131頁)。基此,可認被告甲○○與訴外人丁OO具 父女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 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甲○○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 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 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出生後2 年內之113 年7月19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1

CYDV-113-親-1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4 A05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3月24至28日期間內, 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尚未申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則應攜帶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血緣關係(叔姪、姑姪)之 醫學檢驗。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為手 足關係,原告母親A02自甲○○受胎,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未 婚生下原告,且甲○○生前有撫育原告,甲○○於110年10月2日 死亡,原告戶籍之父親欄位原記載訴外人乙○○(以下逕稱其 姓名),後經本院裁判由戶政機關刪除父姓名,現欄位為空 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生活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 檢署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 、165至175、189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稱略以:甲○○過 世前10年住處在臺北,生活照片上的男生是甲○○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觀諸上開生活照片甲○○以嬰兒背帶背 著原告或持奶瓶幫原告餵奶,可見甲○○與原告所存情誼並非 一般。 三、又依上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知乙○○對原 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時,已知悉其並非原告之生父,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記載已排除乙○○與原告間直系血親關係,是依上開證據 而為推求,堪認原告已釋明與甲○○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 能。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 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攜帶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鑑定(請至少於鑑 定期日前5日以電話預約)。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 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1

SLDV-113-親-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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