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Dcard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 方式向褚明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王苡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窒礙,而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兒王○之 (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嗣該不詳成年人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顯示王苡 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葛亞捷、褚明輝、徐詩雯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苡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8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管領女兒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 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 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3名告訴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85-87 頁),已有悔意;參酌告訴人褚明輝對本案之意見(本院 卷第8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3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 ,雖未與告訴人葛亞捷、徐詩雯達成調解,然係因葛亞捷 、徐詩雯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二所示上開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褚明 輝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葛亞捷 113年6月9日12時許DCARD暱稱「敏」、LINE暱稱「熊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葛亞捷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開設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依照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葛亞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①葛亞捷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3-25頁) ②葛亞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54-57頁) ③葛亞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57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2 褚明輝 113年6月8日9時許LINE暱稱「蔣紫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褚明輝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推拿床,惟因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褚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4分匯款2萬50元 ①褚明輝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7-28頁) ②褚明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33-47頁) ③褚明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81-85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3 徐詩雯 113年6月8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詩雯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錢包,惟因認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徐詩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①徐詩雯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9-30頁) ②徐詩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64-70頁) ③徐詩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63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王苡璇應給付褚明輝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匯款5,000元至褚明輝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SLDM-113-訴-1084-20250312-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宇珊(原名文翠珊)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宇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宇珊明知其並無泰勒絲新加坡演唱會門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 ,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DCARD平台上,以暱稱「Yushann nn」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泰勒絲新加坡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與文宇珊聯繫,文宇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或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wwwmah」持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販售門票事宜,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文宇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文宇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培琛、江麗妮、吳彥儀、李忠諭、陳映瑋、蔡家芸 、被害人孫德沂、張原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DCARD對話紀錄、 DCARD暱稱「Yushannnn」搜尋紀錄畫面、被告之INSTAGRAM 與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王培琛提供之星 辰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江 麗妮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彥儀、告訴人 李忠諭、被害人孫德沂、告訴人陳映瑋、告訴人蔡家芸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張原銘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帳 戶、連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手寫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 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8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另與告訴人李忠 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具有謀生之能力,竟圖蠅利,任意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 8次,堪認其本件犯行,影響之層面甚廣。是被告查無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本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將全數款項返還 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 告前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同類型、 同罪質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惟被告卻未 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本件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8次,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 予以緩刑之諭知。  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同一,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事後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與告訴人李 忠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原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該等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王培琛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7日23時31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江麗妮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2日19時47分許/5,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22時37分許/5,000元 3 吳彥儀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5日17時35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4,000元 4 李忠諭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孫德沂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1日10時21分許/14,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原銘(未提告)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4日18時30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5,000元 7 陳映瑋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6日22時57分許/23,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蔡家芸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025-03-11

TYDM-113-審原訴-8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潔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廖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二) 所載被告於本案文章之貼文後之其餘發表內容部分(即113 年5月9日至11日發表之文章),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 判決自訴意旨可知,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理由 二狀所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賢(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佳潔( 下稱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起以結婚 為前提開始交往,因2人均於科技公司就業,生活圈大量重 疊,生活與社群軟體上均有大量共同好友,後雙方於113年2 月間結束情侶關係。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文章), 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 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 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 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照片,指稱自訴 人故意隱瞞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況下與被告交往,惟自訴 人並未有何憂鬱症或躁鬱症之病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交往之 始,即與被告坦承自身有焦慮病史,未對被告有何隱瞞,況 自訴人之精神狀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 ,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 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24日被告 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於臉書發 表本案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 僅係於分手後對於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 跟躁鬱症」的文章深感認同,並表達對於自訴人與其關係結 束之不捨與遺憾,本案文章內亦無貶低、辱罵自訴人之文字 ,文末更給予祝福,並未有何指稱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躁鬱 症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情;重點不是標題,而是裡面的內文 ,裡面稱交往之前對方的情緒都很平和,是後來知道對方有 精神上疾病後,整個人設都改變,我看了心有戚戚焉,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指摘她有躁鬱症;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自訴人 有精神上的狀況,導致我們的關係生變,我們從112年2月18 日同居開始,我就發現不太對了,我有數次跟自訴人溝通請 她回家或是退回沒有同居的生活,提了3次都被拒絕,最後 提分手也被拒絕,才會在113年2月20日鬧到找警察,我換了 鎖,自訴人瘋狂的按電鈴,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請我回去解決 ,我有把自訴人重要的東西放在櫃台,我後續還有請搬家公 司慢慢還,自訴人後來也打電話來,我也趕回去了,有讓自 訴人進去整理,只是有找共同的朋友及警察陪同;自訴人的 身心狀況是在2月開始出現問題,交往前3年我都不知道自訴 人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從同居之後自訴人週末都睡到下午4 、5點,我主動詢問自訴人後才知道,所以是同居之後沒有 多久才發現奇怪,10月以後我每次都有陪自訴人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決定要分手,我請自訴人回家也不回家,最後只好 提分手,起碼兩、三次以上,是在看完醫生之後的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曾經交往,而自訴人因為精神上之困擾需要 就醫,被告自112年10月起均有陪同自訴人至醫院就診,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帳號「○○○」在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本案文章之貼文,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 ,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 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 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 躁鬱症」文章之截圖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並有附件 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1 3年2月20日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沒有罹患過躁鬱症、憂 鬱症,回診時我有跟萬芳醫院的醫生確認過,亦確定不是 ,醫生說因為我是感情的關係遭到變卦,感情不如預期, 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屬於適應障礙症,有診斷書可證; 被告說同居一年以來,他認為在感情、心態及心情上面都 有變化,跟他所想的都不一樣,心情及工作上面雙方的觀 念也不如預期,所以他想要結束關係,這段關係就是在2 月20日我正式搬離居所結束。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因為生 病看醫生的事情有讓被告知道,112年10月起看醫生,被 告都會陪我去萬芳醫院看診,醫生也是被告幫我找的,也 有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有詢問我是生什麼病,我告訴被告 我睡不好,醫生告訴我有焦慮混合憂鬱的情緒的情況,這 個情形從112年10月看診,被告陸陸續續陪我回診都知道 ,也有和我討論醫生開得藥是什麼藥,適不適合、要不要 換藥等問題,我的困擾是從112年10月開始,我的病識感 本來就有了,我以前睡不好就會買膠囊,這次吃了褪黑激 素膠囊都沒有辦法睡好,很焦慮、很擔心,所以有跟被告 說我負荷不了,有異常,我告訴被告我需要去看醫生比較 好,這是我的自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自 訴人亦證稱於兩人交往期間其確實有因為精神上之困擾至 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囑稱屬於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 情緒之情況,被告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而知 悉,依照一般人尚難對醫學專業名詞得以達到精準之熟稔 程度,故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布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 貼文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 ,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確實為事實之陳 述。 (三)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 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是被告固然於本案文章文末後張貼 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 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惟細觀其 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容可知,本案文章大部分之內容均為 被告抒發其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對於感情關係結束後 感到惋惜等等之個人心情,僅在最後提及「…也希望我這 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 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最後並表示祝福自訴人 等語,雖其亦張貼兩人交往時之合照及上開文章截圖,惟 客觀上難認閱讀本案文章者將產生其指稱自訴人患有「憂 鬱症以及躁鬱症」之連結。依本案文章通篇文句內容被告 並未有何指責自訴人之文字,倘被告本案文章之目的在於 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至於稱自訴人為「我的太陽 」,甚至在本案文章後表示「真心祝福」等語,縱被告在 本案文章寫到自訴人患有「心病」(即「...能夠好好的 把『心病』養好...」等文字),亦與自訴人證稱經診斷有 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病徵之敘述相當,被告係 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 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因閱讀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 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深感認同,始發表本案 文章抒發情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於此,本案文章客觀 上是否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 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 於事後於5月9日至11日公開發表多篇文章已有指稱自訴人 並非只有焦慮症,而係患有躁鬱症云云,惟被告於本案3 月24日後1個多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難認與自訴所指之 事實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其間兩造尚發生後續之糾 葛(自訴人私訊被告友人之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 77頁),自難憑以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表之文章即 有5月9日發表文章所述之意,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證據,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岳璋,欲以證明為何傳 訊本案文章之貼文截圖給予自訴人,及在客觀上足以妨害 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文章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指述躁鬱 症、憂鬱症等字言,也有指明自訴人有心病的相關文字,足 以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將自訴人有上開症狀的情形聯想在 一起,然而被告明知及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都有陪同自訴 人前去看醫生,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診斷的病名與躁鬱症、憂 鬱症無關,但仍然在公開得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的平台上 ,將該等名譽相關的字眼與自訴人劃上等號,這件事情的評 價,被告當然可以有不捨,甚至有情緒的抒發,但言論自由 的界線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公諸於平台,因為只有單方面的文 字評價;從客觀的呈現,一再顯示被告在張貼文章的時候, 已經將分手的原因推給自訴人,而且是自訴人有憂鬱症、躁 鬱症的不實之情,否則不會是自訴人以外的朋友看見之後, 趕快轉貼知會自訴人,代表這些人看到該文章完全沒有被告 所述是不捨兩造的感情,甚至是思念自訴人;113年3月24日 發文之後,被告還有在同年的5月間繼續發文,補充確實是 在交往期間自訴人隱瞞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與事實 不符,且兩造交往之初完全沒有這些狀況,而是因為交往後 第三年感情生變,導致有情緒上的障礙才去看醫生,所以也 不是被告主觀認定的自訴人有隱瞞憂鬱症及躁鬱症的情形, 就此客觀上的呈現,被告113年3月24日的貼文,萬無可能主 觀上不是以惡意來發表,也無任何阻卻的事由,因為是感情 的事情不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而抒發情感有多種方式,但被 告選擇了最容易傷害自訴人的方式,故該本案文章之貼文完 全是惡意所發表的損害自訴人名譽的文字,且是用文字及圖 畫的方式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 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復有相關事證相 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 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 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 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 ,依被告所登載之文章內容全文以觀,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 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 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自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13年3月24日發表文章之誹謗犯行,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 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 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41-2025030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蔡珮君 、葉惠子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 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 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2,8 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086號卷第312、313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 載之蔡珮君、葉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蔡珮君、葉惠 子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 蔡啟明所申辦、楊承憲(蔡啟明及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蔡啟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 明郵局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蔡珮君、葉惠 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惠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啟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憲及張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珮君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惠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第83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025-03-03

TTDM-114-東簡-61-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温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 通訊軟體密切聊天萌生曖昧,嗣陷入熱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在被告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察覺上情後,被告更要求甲○○與 原告離婚,且仍持續糾纏甲○○。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縱 認屬實,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與甲○○迄 今仍共同生活,時常於社交媒體張貼2人合影之照片,渠等 感情顯未因被告受到任何破壞或實質影響;被告名下無房產 ,並待業中,無力負擔過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 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 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開始交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是112年11月在dcard聊天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 有跟被告分享我跟原告認識的過程;我跟被告在112年11月2 9日有約在饒河夜市見面,後來112年12月6日在美麗華摩天 輪他親我一下,他說我們是情人關係;112年12月17日我們 在桃園的旅館第1次發生性關係,同年12月22日在中壢火車 站後站的旅館過夜當晚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12月23日也 有發生性關係,12月24日晚上我就直接去住被告家在內湖陽 光街,在他們家裡也有發生關係,12月25日我們有去吃飯, 12月31日下午我們在內湖看電影,當天晚上也是住被告家, 隔天一早我們去一個像是露營的地方,早上有在車上發生關 係,113年1月7日我們去大屯山,在車上有發生關係,113年 1月12日或13日選舉前一天,我們有在桃園的旅館發生關係 ;原告在113年1月13日前後左右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1月1 5日我有去臺北找被告跟他說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有跟我說 離婚的方法;113年1月22日我們用IG聯絡上了,被告來桃園 找我,我們在車上也有發生關係,113年2月13日被告又來桃 園找我,我們在車上發生關係,2月14日我們在桃園的旅館 發生2次關係,因為我有記日記的習慣,所以記得清楚;原 證2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LINE軟體的聊天紀錄,原證3的照片 是113年1月27日我跟被告見面時的合照,原證5是我跟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6是我跟被告在臉書的對話紀錄;原 告知道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一開始他蠻冷靜的跟我談 ,後來他確定有這件事之後,他就很生氣捶桌子,指責我怎 麼可以這樣,我有跟原告大吵,我們互相冷戰,後來我有跟 原告道歉,他沒有說話,只是大哭,因為我跟被告的事情, 我跟原告很容易口角,會談到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 4至337頁)。觀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及過程,均能詳實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起與甲○○ 交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有與甲○○多次發生性 關係,且被告與甲○○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關 係,已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 配偶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 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業生 產相關工作,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 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長期待業、經濟困難,需撫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 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27

SLDV-113-訴-1913-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 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 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 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 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 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 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 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 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 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 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 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 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 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 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 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 ,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 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 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 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 (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 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 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 ,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 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 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 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 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 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 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 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 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 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 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 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 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 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 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 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 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 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 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 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 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 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 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 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 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 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 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 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 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 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 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 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 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 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 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 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 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 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蘇乃晸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 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更積極對原告展開熱烈 追求,嗣於113年5月3日同意發展為情侶關係,直到113年8 月25日分手。然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早有交往1 年有餘之伴侶即訴外人A女,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 告更於與原告及正宮伴侶A女交往期間,與多名陌生女子曖 昧、發生性行為,被告在無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造成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訴外人B女感染性病。 (二)原告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 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 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接受被告追求;故被告上揭欺騙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 之人格及貞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交往期間與A女曾有情侶關係,然被告與A 女為分分合合之關係,並非穩定之情侶,且原告明知被告與 A女仍有感情糾葛,卻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是基於原告 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並無欺騙或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二)承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然此僅為個人私德之問題,兩 造間一開始僅是為發生性行為之關係,而後雖發展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惟按所謂貞操權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 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既然被告於法律上為未婚之人士, 縱使有隱匿自己與A女有藕斷絲連之關係,然因一般人決定 性行為約炮對象時之重要事項並未包含是否有穩定之交往對 象,堪認被告無義務告知原告自己有無未斷乾淨之女友關係 ,是以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況且,在原告知悉被告有藕 斷絲連之女友A女時,仍選擇繼續與被告交往,足徵對於原 告而言,被告有無與其他女性曖昧並非伊決定是否與被告交 往之重要事項。是以縱認被告有隱瞞自己與其他女性過從甚 密之關係,亦僅屬於被告私德之問題,並未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於同年1 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5月3日成為情侶關係,直到 113年8月25日分手(見本院卷第360、3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性自主決定 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 ,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 生性行為,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 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侵害,自應由原告就其遭故意詐欺之 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陳: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於113 年1月5日在社群平台Dcard上發現有一匿名人士(下稱B女) 發表貼文,稱某男性為性病「菜花」之帶源者,致B女與該 男發生性行為後遭感染菜花,因外在特徵與被告幾近相同, 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並經被告證實卻係為被告本人,故原告極 力要求兩造即刻安排性病檢查,雙方並分別於113年1月8日 及同年月20日取得初診報告,所幸兩人於初診時未遭診斷有 感染性病,惟醫生建議宜追蹤觀察,不排除病毒量尚不高或 有潛伏期造成誤判,而原告雖未檢測出罹患性病,然兩次檢 查皆發現內陰部發炎之情事。於113年3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 是否同意交往,遭原告婉拒,後於113年3月24日兩造原計畫 發生性行為,然此際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 物,遂拒絕被告性行為之提出,於翌日陪同被告至診所2次 就醫,豈料,經醫生表示需將疣狀異物切片化驗時,被告竟 拒絕並稱塗抹藥膏並服用藥物即可,所幸後續治療有效,疣 狀異物確有慢慢消緩變小。於1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交往,此次原告終於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 -1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證3至9, 見本院卷第55-126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自112 年12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於113年1月5日知悉被 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且於 113年3月5日原告婉拒與被告交往,即在雙方未正式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生 性行為,僅係因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物, 方始拒絕履行性行為之計畫,足見不論初始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性行為、嗣後計畫於113年3月24日從事性行為,原告 皆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為前提甚明。 (三)承上,觀諸其中原證6於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原 告向被告表示「但你不一樣,因為她有確診。你要保護自己 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回覆「對不起」,原告答「我說了,我自己有責任 ,你這陣子先停止這些行為,也保護其他女生好嗎」(見本 院卷第86頁);113年1月6日被告稱「我有跟醫生說去年11 月有女生得,然後女生說只有跟我發生關係,他說我這麼久 如果都沒有長出疣有可能也是因為病毒量比較低,擔心的話 定期追蹤看看」,原告答「是的。請問蘇小弟(即被告)還 敢繼續約嗎」,被告答「不敢謝謝」,原告稱「那請把交友 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告稱「還有你目前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 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 友的真心建議,我們定期追蹤1年吧」,被告答「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兩造於113年12 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不久,即知悉被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於此前提下,原告向被告稱 「你要保護自己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 可見原告已明白表示不介意被告與其他人從事約砲性行為, 僅強調要保護性行為雙方之健康;原告復向被告稱「那請把 交友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可見 被告並未答應刪除交友軟體,原告對此則答稱「還有你目前 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 ,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友的真心建議」,更可見原告明 知被告並未刪除交友軟體且可能尚有其他曖昧對象,仍建議 不要辜負他人,於此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 生性行為,僅因原告見被告之生殖器上仍有性病徵兆之疣狀 物而未履行,足認兩造間從事性行為並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 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且雙方均不得有其他曖昧對象或性行 為對象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 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 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難認兩造從事性行為,係被告 以欺騙而得原告之同意,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 干擾,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於兩造113年5月3日起之交往期間,原告發 現被告早有交往1年有餘之伴侶A女,更與他人曖昧,對原告 不忠,兩造因而於113年8月25日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5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原證10至12,見本 院卷第127-142頁),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原證10至12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兩造間 往間尚有與其他人曖昧或交往之關係,且觀諸原證11原告發 現自己成為被告與A女關係之第三者,於113年5月11日質問 被告時(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稱「我說過吧,你只要 誠實我都接受,你要陪伴她,你可以說,但不要同時傷害了 兩個人還有你自己。對不起,你好好陪伴她,我會祝你幸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僅係責備在感情 上被告並未對原告誠實,同時復表示願意祝福被告,然綜觀 全卷無從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欺瞞方式侵害性自主決 定權、貞操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因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30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4348、5290、5337、6099、8489、906 6、9724、9967、10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壹佰壹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 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在BBS網站「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以及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 4,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 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 ;李友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向 附表一編號78、7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團購或出售商品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 匯款至李友軒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李友軒遂以此方式詐得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2,817元(起訴書誤 載為913,676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 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 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 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 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 ,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友軒辯稱:其①111年11月21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 1-54頁)、 ②111年11月22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5-96頁) 、③112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3-24頁)、④112 年2月21日第2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5-27頁)、 ⑤112年2月2 2日警詢(見偵8489卷第29-45頁)、⑥111年11月22日偵訊(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⑦112年2月22日偵訊(見他10 819卷二第37-41頁),均係上銬受訊,且檢察官於⑦以羈押脅 迫被告交出密碼,均屬不正訊問云云(見訴卷二第9-10、16 5-166頁)。  ⒊經查,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均未上銬,其於上述④至⑥訊問 中則全程上銬,業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核對無誤(見訴卷二 第266-271頁)。然而,就上述警詢中上銬之原因,是因當 時警方人力不足,僅由警員一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因抗拒逮 捕、或聲請提審遭駁回,情緒激動,為避免詢問過程中被告 自殘、脫逃或攻擊警員,始上銬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張劭旻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而在檢察署偵訊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不足,執勤法警須同時負責數個偵查庭 開庭,且以往曾有被告攻擊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經拘提、 逮捕到案者,原則上均上銬訊問,經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卸除 手銬者,則由檢察官判斷准許與否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見訴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本案上銬受訊, 並非檢、警無端為之。  ⒋本院勘驗上述④至⑥訊問之影片,發現檢、警於訊問開始時, 均有告知被告之權利,且無厲聲斥責被告之行為。在警詢中 ,被告曾要求警員調整螢幕角度,以供其確認筆錄內容,警 員即配合調整;被告表示須再整理資料,無法當場回答時, 警員亦未強迫被告當場回答,且表明:不會當場強迫被告解 鎖手機等語;此外,被告於作答過程中,多次請警員複製先 前的回答內容,再以口述的方式請警員修改不同商品之出貨 、退貨及退款經過,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警員皆按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或更正筆錄內容。而在偵訊中,被告問答過 程中,均直視檢察官或電腦螢幕,時常背靠椅背,檢察官與 被告一問一答,大體均使被告連續陳述,檢方書記官是在被 告回答後,才記載筆錄,被告並曾主動強調重點,要求書記 官記載明確。而法警在偵訊期間,除了協助傳遞卷證以外, 大多站在被告身後2、3步遠之處,或是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 上。最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並主動 詢問檢察官如何提出證據、能否索取筆錄等事項,以上均經 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266-271頁)。自上述訊問經過 觀之,被告顯可自由陳述,且被告於上述訊問中均明確否認 犯罪,未曾屈從檢、警而為自白,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  ⒌上述⑦偵訊僅存錄音檔案,其錄影檔案於轉檔中因不明原因而 滅失,有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間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頁),無從確認當時檢察官確實有 命法警解除被告之戒具,依照公訴檢察官前述同署之作業流 程,被告當次亦係拘提到案,則其辯稱當次亦上銬受訊,似 非無稽。然本院就錄音檔製作勘驗逐字稿(見訴卷二第63-7 8頁),經檢察官、被告及時任辯護人確認無誤,同意逕以 逐字稿作為證據,不另勘驗(見訴卷二第167-168頁)。觀 諸逐字稿內容,可知當日檢察官表明,被告前經交保,經各 警局通知仍屢不到案,故予以拘提,且擬聲請羈押;檢察官 並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否則擬將手機送 交數位採證,被告則反覆與檢察官詢問、爭執並討價還價, 之後檢察官說:「我們現在有另外一個方式,不用打了,不 用打電話了,我覺得這種事情,小孩子才打電話,如果要羈 押要通知誰?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來,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 來問就好啦,也不用甚麼打電話,打來打去,到不到場,也 不用生甚麼樣的誤會了,你就從看守所,然後我們要的時候 就去借訊,要的時候就提出來,這樣大人的作法,這樣好不 好?來,如果要羈押要通知誰?」被告則立刻回答:「蛤? 我可以給密碼阿,你要密碼我這邊直接給你啊。這邊我相信 你是很公正的檢察官阿。」之後被告又反覆要求檢察官給予 時間,待其整理資料陳報,其後檢察官說:「好好好,沒關 係沒關係,押不押這件事情再說,手機的密碼呢?要不要提 供?」被告又爭執先前手機資料曾遭竄改云云,並要求盡早 發還手機,最後才當庭書寫其手機之開機密碼,交予檢察官 (見訴卷二第63-78頁)。據此經過觀之,檢察官雖曾表示 要選擇「大人的作法」而聲請羈押,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逃 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本得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合;且被 告聽聞上述說法後,雖立刻表明願意提供密碼,卻並未立刻 提供,而是又與檢察官反覆討價還價,待檢察官表示「押不 押這件事情再說」後,仍繼續提問、爭執,最後才自願提供 ,自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檢察官並未藉羈押而逼迫被告交出 手機密碼,而是被告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始自願提供 ,且其提供密碼前仍反覆爭執、詢問,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 壓抑。  ⒍偵查佐劉張劭旻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偵辦本案期間,共計拘提李嫌二次,李嫌第一次遭警方拘 提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所表現出願意配合 檢警偵辦 ,僅係為求拿回扣案之手機等證物,從未有配合 檢警偵辦釐清案情之心態; 於第二次拘提李嫌前,已製發 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釐清案情,亦有電話聯繫李嫌,李嫌 竟以所需提供之證明資料已有提供答辯狀至地檢,且案件已 送至地檢何需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職因此執行第二次拘提 時,案件之執行過程皆非常慎重,因李嫌所說、所做、所想 皆截然不同(從警方逮捕李嫌時其抗拒之反應至提審遭駁回 後之反應及李嫌先前對待檢警追查本案之消極心態),再從 客觀事實上來看,李嫌身材魁武有力,且從警詢影像中可以 不時看到李嫌回答時激動之情緒反應,故警方在面對李嫌需 格外小心謹慎 ,如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事故。」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此係說明警局施用戒具之原因 ,而其中「李嫌所說、所做、所想皆截然不同」一語,顯係 說明被告應訊期間言行反覆之情。被告據此稱:自由意志陳 述是指我所述所講是一樣的,反面判斷,由此可知我所述與 所講的不一樣云云,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見訴卷二第266、3 35頁),顯係斷章取義,無可採取。  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述⑦偵訊之錄 音既仍存在,即符合法定要求,且被告當次供述出於其自由 意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此次訊問 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可採。  ⒏據此,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並未上銬受訊,至於④至⑥訊問 中雖遭上銬,⑦部分則無從確定有無上銬,但觀諸④至⑦訊問 中被告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受訊問時之情狀及對話脈絡 ,足認被告均係自由陳述。是以,被告上述①至⑦之供述未受 不正訊問,具備任意性,而被告並自陳其他警詢、偵訊供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卷二第165-166頁),足認被告 本案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不適用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供述(見偵18681卷第 4-6頁)、同年4月18日偵訊供述(偵18681卷第86-89頁),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訴卷三第36-37頁),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基礎。被 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卷二第257-258頁),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 他們參與被告網購並匯款,嗣後未收到退款或商品,以及各 被害人直接與我之間的聯繫經過等事實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其餘被害人轉述其他被害人或新聞資訊之說法等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 第164、262頁),故在被告上述同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調查完畢後(見訴 卷三第13-21頁),被告又提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意見」 書狀,改稱:關於「各被害人與被告之溝通內容」,屬於傳 聞證據云云(見訴卷三第34、65頁),且於最後陳述時再改 稱:告訴人陳述被告之言,未經對質詰問前,非合法之調查 ,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見訴卷三第61頁),就被害人 警詢證述中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經過」部分,於證據 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 不影響上述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8489第2 1-22頁、他10819卷二第4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 人邱獻楠、簡宏聖偵訊未具結證述(見偵18681第86-89頁),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27頁、訴卷二第257-25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 8-129頁、訴卷二第60、163-166、26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手機內資料,即被告與母親鍾麗香間Line訊息截圖(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加入Line被害人自救群 組之訊息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手機 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卷),被告均辯稱係檢察官不正訊問而取得手機密碼後,違 反被告意願而從被告手機內所截取之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一第127、140-141頁、訴卷三第33-34頁)。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係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 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手機密碼,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衍生之 證據亦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之書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兩者不容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 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 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 儲存紀錄,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 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如係用 以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等事項,而非為證明該陳 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詐欺貼 文9眠豆腐團購貼文下方之推文紀錄(見訴卷二第91- 153頁 ),係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相關之對話、聯繫,且 該對話本身即為被告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之 切結書及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力證明(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在本案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向玉山銀行遞交此等文件。以上證據均非以其中記載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自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 告辯稱:此等證據應受傳聞法則限制,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三第29頁),均不可採。  ㈢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 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提出其與訴外人之交易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訴卷一 第165-304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主張:此為審判外陳述,來源不明且對話紀錄不連貫,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第60頁),尚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張貼團購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起訴書所示團購貼文( 除起訴書附表14以外),並收到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但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相逸、編號78所示被害人蘇冠宇 先前均與我交易多次,並非因公開貼文而聯繫被告,而是一 對一聯繫。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所示社團則是我創立的Li ne封閉式群組,與「對公眾散布」要件不合。至於起訴書附 表14,我並未發布該項貼文,被害人徐嘉萱是自行連絡我合 作網購。又我進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 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 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 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 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 。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 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 廠商,導致無法出貨。本案被害人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 把錢退還給被害人,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 本案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曾張貼附表一所示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被害人 因相信被告之貼文及訊息而匯款,其金額、時間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被害人嗣後並未收到其等訂購之商品 ,亦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 卷一第107-10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5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增圓於警詢中證稱: 其訂購「貓壹」XL尺寸貓抓架2個,但被告只交付L尺寸貓抓 架2個,尺寸不符,經其要求退換,被告未予處理等語(見 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增圓間Li 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則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符被害人徐增圓之需求,應認被害人徐增圓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2,688元無誤。被告辯稱:其曾與被害人 徐增圓協議退款500元,故被害人徐增圓僅受有500元之損害 云云(見訴卷二第325頁),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徐增圓間Lin e訊息截圖不符(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不足採信 。  ⒉附表一編號6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睦仁於警詢中證稱: 其匯款金額2,158元,訂購貓抓盆、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 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黃睦仁所匯款項中,僅相當於貓 抓架價金之1,344元部分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害人黃睦仁亦 僅受有財產上損害1,344元。  ⒊至於其餘被害人付款後既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自已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部分,合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⑴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3、5至9、12、15至24,是被告在P TT、Dcard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可先認定。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4,證人即被害人許相逸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我是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PO耳機的 「團購文」,我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邀請我加入Line的社群 ,我於當日填寫Google表單並匯款10,000元給付訂金,之後 因被告藉故推託,我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0月7日 退還我10,000元訂金,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表示貨到了 ,我就表示要購買並匯款50,000元等語(見偵9066卷第299- 301頁),核與證人許相逸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 息截圖相符(見偵9066卷第303頁),又觀諸該截圖,被害 人許相逸與被告在Facebook上並非朋友(見偵9066卷第303 頁),足見其等本不相識,被害人許相逸無從透過其他私人 聯繫管道獲知團購訊息,應係透過被告於Facebook上之公開 貼文而獲知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貼 文。又被告上述張貼團購貼文,退還訂金後又詐稱商品已寄 達,進而向被害人許相逸詐取50,000元,其詐術係包括之一 行為,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相逸是因第2次私訊聯 繫而付款,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符云云,委無 足取。  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被告是在Line群組「眠豆腐PTT」 內張貼貼文,該群組內成員有26人,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30904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對多數人散布詐欺 貼文,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符。  ⑷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1,被告是在Facebook社團「眠豆腐 揪揪團」內張貼貼文,該秘密社團內有成員31,000人,有貼 文截圖為憑(見偵9066卷第921頁),此部分被告也是對多 數人散布詐欺貼文,合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  ⑸是以,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均係對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  ⑴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販賣3C產品,於111年7月起 共向他購買筆電及平板2次都有收到貨,但本案向他購買手 機及耳機卻遭詐騙等語(見偵4348卷第53-55頁),可見證 人蘇冠宇此前即曾與被告交易,彼此相識而有直接聯繫之管 道,參諸證人蘇冠宇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其與被告是直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見偵4348卷第73-97頁), 此外卷內並無當次被告施用詐術之公開貼文可稽,則被告辯 稱:其本案與被害人蘇冠宇是一對一聯繫等語,似非虛構。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4,證人徐嘉萱於警詢證稱:我是代 購業者,我於111年8月下旬於dcard上結識被告,被告向我 聲稱想要跟我合作一個商品預購事宜等語(見偵3147卷第20 1頁),因證人徐嘉萱本身亦為代購業者,其係與被告洽談 合作事宜,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為買家而單純向被告購買商 品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徐嘉萱應非誤信被告之公開團購貼文 ,而是誤信被告詐稱欲合作經營之私人訊息,始陷於錯誤而 匯款。  ⑶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張貼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間因違約交割,簽發面 額1,050,000元之本票予玉山證券,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於111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 00,000元,於111年3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000元等情 (見訴卷三第38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 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今已積欠各金融 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且被 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 用,其借款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逾期、催收及呆帳紀 錄,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 500,000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 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 (見訴卷一第47-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積 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間開始陸續 向他人借款,有其手機內與「鄭翰哲」、「LNB信用市集」 、「小安」、「DAVID」、「電信小額付費換信金」、「中 華優質當鋪小幫手」、「Fatty Chen」、「黃彥超」等人間 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卷),又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自陳:我於111年間將401報表等所 載的數字提高,以提高貸款額度,經玉山銀行於111年4、5 月間核貸3,000,000元,我拿去繳信用卡、償還高利貸等語 (見偵18681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 結書、不實財力證明等件為佐(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故必須向其他自然人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 。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 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之資力, 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  ⒊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 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 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 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 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 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 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 之。惟查,被告本案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此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在 我身上,我的錢是流動的,所以我沒有保存這些錢,錢我有 花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收到各買家陸續 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並未留存,此與 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 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111年7月間帳戶遭到凍 結,怕資金遭到凍結才會提領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見訴卷 二第162頁),但被告在111年6月間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後,隨即提領 一空,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 161、215-265頁),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採取收款後隨即提 領、轉匯的模式,其處理款項的方式自始即屬異常,且與帳 戶凍結問題無涉。  ⒋被告本案反覆公開發起團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以本案 而言,被害人達111人,被告於起訴前全未交貨或退款之團 購、代購訂單達113筆,違約數量巨大。被告雖辯稱:其曾 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 ,並提出其完成之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卷一第166-304 頁、偵9967答辯狀/被告提供卷,兩者資料多有重複)。惟 查,被告主張之訴外交易中,有許多交易並未檢附相關交貨 、退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或退款,均無 從採信;又被告在起訴前自行退款之訂單,並未實際履約交 付商品,究屬違約,被告主張此等交易均成功完成,亦不可 採;而被告所提關於「其他成功交易事實」(見訴卷一第27 1-276頁)、「PHENOMEN」、「SBD」、「Castify」、「植 村」、「iris ohyama/Dyson」、「CYBEX」(見偵9967答辯 狀/被告提供卷第125-151頁)等訴外交易,均與本案之團購 貼文無關,無從併予計算。爰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 貼文、訊息,分別計算被告本案交易及訴外交易中「確實交 貨」、「起訴前退款」、「起訴前並未履行或賠償」之件數 及比例,其中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者,均列計為「起訴前並 未履行或賠償」,最終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貼文、訊息,其確實交貨之訂單 比例僅19.7%,未實際交貨而於起訴前退款占37.3%,而起訴 前並未履行或賠償者占43%,換言之,被告收款後違約而未 確實交貨的訂單高達80.3%,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 ,違約件數及比例不可能如此之高,顯見被告發起團購時, 並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 務缺口,事後再訂購少量商品裝作有準備履約的情事,以為 掩飾。  ⒌查被告曾以分身帳號加入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聲稱:「我 今天也有報警」,假冒為被害人,再向其他被害人稱:「檢 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 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 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意提告」等文字,有Line訊息截圖可 佐(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發 覺有異後,仍意圖誤導被害人使之放棄報案,益徵被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之履約準備,均不可信:  ⒈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2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向F1官網向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無訛(見訴卷三第41頁)。被告雖辯稱 :詐欺貼文1、2結單後,我必須以Excel彙整買家資料,故 未立即向F1官網下訂,只有先少量訂購,之後我於111年6月 底7月初,遭黑道份子以喬債名義押走,故未能按時履約, 我獲釋後立刻聯繫買家退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1-42頁)。 但被告於詐欺貼文1已敘明:「大家動作要快,因為不知道 何時85折結束」,「00000000開始收單到00000000」,「00 000000的0:00下訂, 預計2022年7月初抵達台灣」(見他108 19卷一第1084頁),可見被告聲稱欲趕在F1官網折扣期間下 訂,時限急迫,故於111年6月15日結單後,翌(16)日即行 下訂,其訴訟中所辯與詐欺貼文1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詐欺貼文1、2均檢附Google表單連結,供買家填載購 物需求即聯絡方式(見他10819卷一第187、1084頁),而Go ogle表單本可自行彙整買家輸入之各項資訊,轉化為Excel 表格,顯無另行整理之必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結單後, 即可向F1官網下訂付款。又被告就其所辯遭人押走一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難以據信,況被告於111年7月9 日即已張貼詐欺貼文5,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準備履約之 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 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其因作業流程延宕、遭人擄走而 無法履約云云,均不足採取。  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3、4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向淘寶購 物網站上的賣家訂貨,我有付款予淘寶賣家,但淘寶賣家遲 至111年11月間才聯繫出貨,我有先聯繫被害人,確認他們 願意等待云云(見訴卷三第43頁),並提出淘寶訂單截圖、 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為證(見訴卷二第172、246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淘寶訂單中固記載某人於111年7月25 日向淘寶賣家「安潤798藝…」訂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6個 ,每個人民幣13,888元(見訴卷二第172頁),但被告提供 之截圖均屬片斷而不完整,未顯示該訂單之訂購人為誰,亦 未顯示該訂單之處理進度(例如:已否付款、有無取消退款 、有無發貨、寄送結果等),無從確認該淘寶訂單處理結果 如何。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即向被害人許相逸聲稱:我已 於昨晚(即同年6月21日晚間)分2批下單,先訂5個云云, 嗣於同年7月8日聲稱:已申報集貨倉云云,其後於同年11月 7日聲稱:貨已運到云云,有被告與被害人許相逸間Faceboo k Messenger訊息截圖可憑(見偵9066卷第303-309頁),與 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訂購、匯款資料相互核對,可見兩者所稱 訂購及付款時間顯然不同,足認被告審理中提出淘寶訂單、 付款紀錄並非其準備履約之紀錄,與本案被害人之訂單無涉 ,核係移花接木之詞,不可採信。   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5、6、8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我是 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購,並委請集運業者寄回,因為用同 一個地址訂貨太多,遭官網砍單,我就詐欺貼文5之溫布頓 商品來回訂了4次。且貨到臺灣後,我發現貨有短少,故未 能全數完成交易云云(見訴卷三第43-45頁)。惟查:  ⑴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之訂單,僅提出其 與其他代購業者間之詢問紀錄為證(見訴卷二第174-176頁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  ⑵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雖記載曾於111年 7月26日晚間11時27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30,400.15元, 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5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18,647元 ,又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9分向法網官網給付港元12,180 .91元,共計港元61,228.06元(見訴卷二第246-247頁), 但此等該單據並未記載給付之人為誰,該款項所對應之訂單 內容為何?亦屬不明,且該等單據中顯示向溫布頓官網給付 2筆,與被告辯稱:曾向溫布頓官網來回訂購4次云云不合, 又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姿逸(附表一編號23)之溫布頓訂單 截圖中,記載其訂購日其為111年7月13日(見他10819卷一 第698頁),亦與上述付款紀錄時間不符,凡此均見矛盾,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係臨訟兜湊之詞,不可採信。  ⑶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詐欺貼文5、6、8詐欺貼文所為交 易,僅有26.7%確實交貨,有37.3%於起訴前退款,有43%於 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實際給付全部價金,不 應只有約1/4之商品到貨。被告泛稱:集運業者只會確認包 裝數量、總重量,不會確認商品件數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 ),卻未見其向官網或集運商申訴商品短少並要求退款之事 證,顯然違背常情。  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溫布頓、法網官網全數下訂付款以 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⒋就詐欺貼文7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在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以 同一訂單訂購全部買家的商品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但 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之訂單(見訴卷二第17 7-178頁),無從確認其訂單內容。而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記載於111年8月5日給付予樂天賣場 港元8,567.21元(見訴卷二第247頁),但據被告自陳就詐 欺貼文7之交易總金額達108,264元(見訴卷一第166頁,計 算式:19,384+88,880=108,264),兩者金額顯然不符,顯 見被告並未確實準備履約,只有訂購少量商品,以製造有準 備履約之假象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樂天賣場全 數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⒌就詐欺貼文9、10、11部分:  ⑴被告辯稱:詐欺貼文9、10、11部分,我是在眠豆腐官網下訂 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惟查,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 日傳送Line訊息予眠豆腐客服,表示欲訂購床墊、枕頭等物 ,但客服人員回覆:「您好,目前團購方案以床墊為主,數 量為15張,請您床墊、配件分開於官網下單,下單後請先不 要付款,提供給豆腐編您的訂單編號,確認完訂單內容後再 請您協助付款就可以囉!」,之後被告只是繼續Line詢問優 惠條件、出貨時間等細節,未見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訂單內 容並要求付款之情形,有被告與眠豆腐Line客服帳號間訊息 截圖可查(見訴卷二第39-40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眠 豆腐下訂付款一情無訛(見訴卷三第48-49頁)。  ⑵被告辯稱:因眠豆腐於111年7月28日將優惠門檻從10張改為1 5張,導致團購計畫變調,有許多買家反悔,以致計畫趨於 複雜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查眠豆腐客服於111年7 月25日傳訊對被告說明優惠條件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 4分固曾傳訊表示優惠方案有所修改(見訴卷二第39-40頁) ,但被告在詐欺貼文9、10、11並未予以說明、更正,對於 在111年7月27日以前已下訂付款之蔡宜珊、蔡仁予、賴思萱 、謝宸安,被告並未告知優惠方案有所變更,亦未見該5人 曾因優惠方案變更而反悔取消訂單(見附表一編號71、72、 75、76「證據」欄所示證據)。其他訴外買家在111年7月底 、8月初與被告接洽期間猶豫不決或有反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41-44頁),但此與本案已 下訂付款之被害人無涉。被告本可就已下訂付款之買家先行 準備履約,卻捨此不為,始終不向眠豆腐下訂、付款,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⒍就詐欺貼文12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此我是在F1紅牛官網訂貨云云(見訴卷三第45- 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向F1紅牛官網訂貨之訂單(見訴卷 二第44-45頁),僅提出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111 年8月22日給付予「kitbag」港元4,100.07元(見訴卷二第2 48頁),但該單據所對應之訂單內容為何?亦屬不明,無從 確認是訂購上述F1商品之款項。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 詐欺貼文12詐欺貼文所為交易,僅有40%確實交貨,有40%於 起訴前退款,有20%於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 全數下訂付款,不應只有約40%之商品到貨。是以,被告辯 稱其已向F1紅牛官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⑵被告辯稱:這些商品有寄到臺灣,因F1紅牛官網寄來的尺寸 不對,我有問被害人張宏舟是否要退款,還是要再寄給他, 之後我就請臺灣的一個賣家幫忙訂購,但該賣家遲延許久云 云(見訴卷三第45-46頁)。但被告全未提出其向F1官網申 訴尺寸不符要求退換貨之聯繫資料,且證人張宏舟已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以PTT站內信確認交期, 被告表示約10天可以收到商品,但我等到同年10月31日還是 沒有收商品,我就於再次問被告,被告回覆將在同年11月9 日收到貨品,但交期日到後仍無收到貨品;我就在同年11月 10號要求退款,被告回信答應後,我就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 退款,被告在同年11月11日回信:「帳戶被人惡意檢舉詐欺 ,凍結全部帳戶,目前正想辦法調度現金,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您的帳戶」,之後就再無聯繫等語(見他10819卷一 第359-361頁),可見被告僅反覆拖延,未曾向被害人張宏 舟說明商品尺寸有誤,足認被告臨訟所辯:因商品尺寸有誤 而遲延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⒎就詐欺訊息13、詐欺貼文16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購買詐欺貼文13、16的Apple商品,貨 源有些來自蘋果官網,有些來自盤商(電腦公司或個人), 如果不要求開發票,最低可以拿到86折的折扣云云(見訴卷 三第46-47頁)。然而被告於詐欺貼文16中明確記載:「購 入來源:apple官網/購入價格:原價88折/運費/面交時地: 官網直寄」等語(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言明商品來源均 為蘋果官網,其審理中所辯已與其貼文不符。  ⑵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8、83至92所示被害人所訂之商品,被告 全未提出其已向蘋果官網或盤商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 第178-181、248-249頁),被告雖提出其交貨予其他訴外買 家之訂單配送紀錄,但其中之訂單畫面均顯示被告是逐一、 個別地為訴外買家下單訂購(見訴卷一第243-267頁),不 僅與上述團購、代購之常態不合,且此等訂單都是為了準備 對訴外買家履約所為,與本案上述被害人無涉。  ⑶被告雖辯稱:我因手機遭扣押而無法驗證付款云云(見訴卷 二第249頁),然被告手機是在111年11月22日才第一次遭到 扣押(詳後述),而本案上述被害人下訂付款是在111年8月 到11月7日之間,此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押,顯無不能下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之情事。  ⑷被告於詐欺貼文16雖未具體記載結單日期,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固未具體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對於本案上述 被害人之訂單逾期迄今仍未履行,且並無任何準備履約之行 為,顯見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蘇冠宇先 前曾與我交易4次,我均確實履約云云,尚與被害人本案之 訂單無涉,不容執以推諉卸責。  ⒏就詐欺訊息14部分,被告辯稱:我已向Blackpink官網下訂付 款,該等商品原先預計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交貨,但我 的手機於111年11月21日遭警方扣押而無法聯繫,導致商品 退回,這不是我所能預見云云(見訴卷二第45頁)。查被告 就此部分固提出Blackpink官網之訂單email影本、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見訴卷二第46、250頁),似見被告曾向B lackpink官網訂購商品。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已向被害 人徐嘉萱聲稱:我訂的包裹有到了等語,有該2人間Line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偵3147卷第209頁),卻始終未將商品 寄予被害人徐嘉萱,則被告上述訂購商品顯然另有他用,並 非欲交予被害人徐嘉萱之商品。又當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 押,取貨顯無困難可言,其於審理中翻稱:因手機遭扣押, 導致商品被退回云云,並不可信。是以,被告以上述證據辯 稱自己已如數下訂付款,以準備交貨予被害人徐嘉萱,並不 足採。  ⒐就詐欺貼文15部分,被告辯稱:我向廠商訂貨,廠商原本聲 稱111年10月20日到貨,後片面改為111年11月14日,但後來 我的帳戶被凍結,又於同年11月21日被拘提,都在處理後續 事宜云云(見訴卷二第46-49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 7日向Instagram帳號「kc_f1shop」訂購漁夫帽14頂,該「k c_f1shop」於同年11月1日即通知該等漁夫帽將於111年11月 4日抵臺,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週二)問:我週三去找您 方便嗎?而「kc_f1shop」隨即答稱可以,並與被告約定時 段、地點,有被告與「kc_f1shop」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訴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可取貨,卻未將之交予 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被害人,顯見該等漁夫帽另有他用, 並非為本案準備履約而訂購之商品。是以,被告未曾切實準 備履約交貨予本案上述被害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  ⒑就詐欺貼文17至24部分,被告雖辯稱:此等商品約定之出貨 日尚未屆至,被告並無遲延、拒不出貨之情,遭被害人惡意 提告,導致我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出貨、退款,且手機也遭扣 押而無法追蹤到貨進度云云(見訴卷二第49-52頁)。然查 ,被告就其中詐欺貼文17至21、23、24部分,全未提出任何 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第49-51頁),至就詐欺貼文2 2,被告僅提出片斷之截圖2張,其中記載訂單金額為10,941 元,但具體商品項目不明(見訴卷二第51-52頁),無從遽 認與附表一編號108至110所示被害人下訂之商品相符,是被 告主張其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 有何準備履約之行為及履約之真意。況上述訂單截圖亦無訂 單商品遭到退回之記載,被告所辯:因手機遭扣押致商品遭 退回云云,亦無從採信。是以,被告就詐欺貼文17至24並無 切實的履約準備,縱使部分被害人報案之初團購尚未結單, 但被告逾期迄今仍遲未履約,且其自始即無準備履約之行為 ,顯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⒒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固於111年11月21日 經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0日准許發還,於112年2月21日再度遭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他1081 9卷一第111-117頁、偵8489頁第57-63頁),然被告在手機 遭扣押前即已陷於違約,此時本可自行連繫被害人商討延期 履約或賠償事宜,卻未見被告盡力彌補;縱使手機遭到扣押 ,被告仍可利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電子信 箱帳戶或雲端硬碟,查閱被害人之資料,亦可聯繫廠商下訂 付款,並無困難可言。又上游賣家、廠商寄送貨物予被告時 ,衡情當係委請坊間宅配業者為之,而一般宅配業者寄送貨 物時,大多只要求收件人簽收或付款而已,倘若是到便利商 店領取,則有可能需要查驗證件,但並無要求現場以手機認 證始得取貨。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 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商品遭退回而無法出貨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⒓又被告因遭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其帳戶自111年11月間開始 陸續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通報 案件紀錄資訊為憑(見訴卷一第71-81頁)。但被告收到各 買家陸續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業經認 定如前,況被告辯稱其項上游廠商、賣家訂貨時,是以海外 帳戶、信用卡付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8頁),則附表一所示 帳戶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顯然並未妨礙被告下訂付款以準 備履約,不容被告據以卸責。  ⒔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向上游廠商下訂、付款,以準備 履約云云,及其他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均不可信。被告本 案以團購、代購為餌,詐取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 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已 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 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 後(見訴卷三第1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26、79、88、96、100、112所示犯 行中,以同一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收取多筆金錢,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3次犯行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98、編 號40及69分別以不同的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被害人張景 量、賴郁文多次施用詐術,其餘犯行間被害人則均不同,以 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莊志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51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蔡仁予、古祐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附表一編號72、83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團購、 代購為餌,大規模詐欺他人,致多數人受有損害,獲利共91 2,817元,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5、8、73、8 6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一編號71 所示被害人和解後並未履行,且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 非,且於東窗事發之後,更以分身帳號假冒為被害人,混入 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散布上述「檢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 、「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 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 意提告」云云之不實訊息,意圖混淆視聽,誤導被害人使之 放棄報案,已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應嚴加矯治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自營商 ,月收入約120,000元,積欠銀行約6,000,000元之債務,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7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7 、80至113)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79)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 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 ,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 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 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故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未到庭亦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者,均未 再移付調解,以免擾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自陳:其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張貼 本案貼文,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OnePlus 7T Pro手機聯絡 被害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06-107頁),此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存摺、金融卡中,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雖涉及本案所用帳戶,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存摺、金 融卡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申請補 發,應認無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912,81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73 、86所示部分,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犯罪 所得141,673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771,144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中,就被害人 黃睦仁所匯其餘814元(計算式:2,158-1,344=814)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 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 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 之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 決意旨即明。  ㈢查證人黃睦仁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匯款2,158元,訂購貓抓盆 、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 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卷第3-5頁),則就該貓抓盆價金 814元部分,被害人黃睦仁已收到相應之商品,並無財產上 損害可言。此部分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與上述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曾昱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主張此與本案起訴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虹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詐欺貼文、訊息內容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和解 罪名及宣告刑 詐欺貼文1(即起訴書附表1)(見他10819卷一第1058、0000-0000、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買賣]團購f1官網商品@限時85折@急急急!! 發文時間: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3分 貼文要旨:得以特價團購f1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5日 1 周邦宇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48分 6,20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邦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周邦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19分 2,28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宋昀叡 111年6月13日 上午0時19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宋昀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宋昀叡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即起訴書附表2)(見他10819卷一第185、1211頁、偵5337卷第62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S-WARRIORS/[團購] 勇士冠軍t 收單到0619 發文時間: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54分 貼文要旨:團購勇士冠軍T恤,每件1,100元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9日 4 謝佑椿 111年6月18日 下午1時31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佑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謝佑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薛宇辰 111年6月17日 下午1時15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薛宇辰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薛宇辰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當庭賠償薛宇辰1,100元完畢(見訴卷二第16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宇鈞 111年6月19日 上午11時02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宇鈞警詢證述(見偵5337卷第17-19頁) ②被害人謝宇鈞提供之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337卷第61-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賴榮駿 111年6月18日 晚間9時39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榮駿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59-360頁) ②被害人賴榮駿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63-38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02分 2,88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3(即起訴書附表3)(見他10819卷一第1164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Hedge5566」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鐵三角ADX-5000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每個50,246元云云。 結單時間:滿10個結單。 8 陳政宇 111年6月20日 晚間9時6分 20,24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政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陳政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與陳政宇庭外和解成立,賠償5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3-84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1日 凌晨0時02分 30,000元 詐欺貼文4(即起訴書附表4)(見偵9066卷第303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Y.X.Lee」 發文時間:111年6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50,246元團購鐵三角耳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9 許相逸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38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相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99-301頁) ②被害人許相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03-3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貼文5(即起訴書附表5)(他10819卷一第465-473、517、557、574-58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trade499」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溫布頓官網合購到00000000 發文時間:111年7月9日上午7時3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1日。 10 林靜怡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15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77-37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彥妮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33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應予更正) 2,86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87-390頁) ②被害人黃彥妮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95-4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江岱蓉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2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岱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江岱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14-43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郭靜怡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37分 8,95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35-437頁) ②被害人郭靜怡提出之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45-4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趙怡婷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怡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53-457頁) ②被害人趙怡婷提供之PTT、電子郵件、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65-5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藍元皓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9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藍元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03-509頁) ②被害人藍元皓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17-5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婕昀 111年7月9日 中午12時4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婕昀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29-533頁) ②被害人王婕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39-5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宜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01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宜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45-549頁) ②被害人江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55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宜潔 111年7月9日 晚間6時5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宜潔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63-565頁) ②被害人李宜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73-6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朱宣樺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8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宣樺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05-609頁) ②被害人朱宣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代購頁面、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17-64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高崇瑋 111年7月10日 晚間9時54分 6,87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高崇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43-645頁) ②被害人高崇瑋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53-65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黃彥循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4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循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59-662頁) ②被害人黃彥循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65-6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洪禛銘 111年7月10日 下午5時38分 2,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禛銘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73-677頁) ②被害人洪禛銘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8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姿逸 111年7月9日 上午8時58分 2,50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姿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87-689頁) ②被害人林姿逸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95-6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劉育誠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育誠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01-70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張瑜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0時58分 1,14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瑜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13-716頁) ②被害人張瑜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721-73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賴以寧 111年7月11日 上午8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0分,應予更正)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以寧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49-750頁) ②被害人賴以寧提供之訂單、代購網站頁面、PTT、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3日 晚間6時58分 163元 27 余誠祐 111年7月9日 晚間1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1分,應予更正) 3,04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余誠祐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53-855頁) ②被害人余誠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59-86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丁奕晴 111年7月9日 下午4時38分 2,83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奕晴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63-864頁) ②被害人丁奕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6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張哲維 111年7月9日 晚間9時44分 2,68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哲維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27-928頁) ②被害人張哲維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31-93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陳惠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7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惠珊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127-129頁) ②被害人陳惠珊提供之電子郵件、代購頁面、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133-2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周宗享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7分,應予更正) 4,299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宗享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65-267頁) ②被害人周宗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269-2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王耘澤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 1,4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耘澤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61-863頁) ②被害人王耘澤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867-8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邱婉茹 111年7月12日 凌晨1時53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婉茹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91-892頁) ②被害人邱婉茹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蔡依紋 111年7月10日 下午2時29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39-940頁) ②被害人蔡依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941-9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林群淵 111年7月11日 凌晨1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應予更正)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群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33-3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莊易儒 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27分 7,70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易儒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31-133頁) ②被害人莊易儒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435-4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閔珮綺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53分 (起訴書泛稱為某時,應予特定) 5,98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閔珮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63-464頁) ②被害人閔珮綺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467-47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沈俊安 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沈俊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15-516頁) ②被害人沈俊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519-55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劉倩宜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5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倩宜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77-580頁) ②被害人劉倩宜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581-6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賴郁文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3分 2,18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涂允中 111年7月12日 凌晨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應予更正) 2,72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涂允中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65-767頁) ②被害人涂允中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769-77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6(即起訴書附表6)(見他10819卷一第187-188、343-35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溫布頓毛巾10人開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網球賽紀念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8日。 42 蕭琬真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18分 2,74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琬真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49-151頁) ②被害人蕭琬真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10819卷一第15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陳俊穎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51分 3,744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俊穎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63-165頁) ②被害人陳俊穎提供之代購網頁截圖(他10819卷一第17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黃奕翔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21分 3,079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翔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77-181頁) ②被害人黃奕翔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GMAIL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187-201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李政諺 111年7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政諺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205-207頁) ②被害人李政諺提供之GMAIL、PTT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217-23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張宜安 111年7月17日 中午12時12分 4,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宜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93-295頁) ②被害人張宜安提供之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01-304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趙崇睿 111年7月17日 凌晨1時47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崇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07-308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陳柏霖 111年7月18日 凌晨0時6分 5,3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柏霖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37-338頁) ②被害人陳柏霖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43-35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廖宥勛 111年7月17日 晚間7時51分 5,312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宥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11-115頁) ②被害人廖宥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48卷第13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廖宗聖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17分 2,49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宗聖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41-142頁) ②被害人廖宗聖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151-17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莊志哲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6分 1,25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志哲警詢證述(偵8489卷第291-295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員敬山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54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員敬山警詢證述(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員敬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7(即起訴書附表7)(見他10819卷一第889-89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 日本貓抓盆/貓抓架 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2分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日本「貓壹」牌貓抓盆、貓抓架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53 郭煜萍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35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煜萍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815-817頁) ②被害人郭煜萍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TT、代購頁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21-82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徐增圓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33分 2,68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增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 ②被害人徐增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他10819卷一第887-9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陳信慈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14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信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09-912頁) ②被害人陳信慈提供之PTT、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17-9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林岳興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5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應更正)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岳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37-938頁) ②被害人林岳興提供之代購表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43-944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李維中 111年7月19日 凌晨0時48分(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維中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945-946頁) ②被害人李維中提供之包裹查詢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49-96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黃奕瑋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2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65-96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林宛真 111年8月1日 下午5時22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宛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93-996頁) ②被害人林宛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江尚謙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27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尚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23-224頁) ②被害人江尚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2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徐偉玲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4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偉玲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87-489頁) ②被害人徐偉玲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491-49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張祐銘 111年7月19日 晚間10時56分 1,62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祐銘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93-69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黃兆儀 111年7月19日 凌晨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9分,應更正) 2,15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兆儀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95-798頁) ②被害人黃兆儀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01-8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黃睦仁 111年8月4日 下午3時23分 2,158元(僅其中1,344元為詐欺所得)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睦仁警詢證述(見偵6099卷第3-5頁) ②被害人黃睦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PTT、截圖(見偵6099卷第27-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8(即起訴書附表8)(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267-26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法網紀念品3折起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39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後1、2日內。 65 洪偉文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16分 1,365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偉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39-240頁) ②被害人洪偉文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鄭景今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48分 2,578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景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51-257頁) ②被害人鄭景今提供之PTT、代購網頁、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65-290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古容嘉 111年7月21日 上午7時24分 1,82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容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19-320頁) ②被害人古容嘉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25-333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8 林家慶 111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分 1,88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慶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91-192頁) ②被害人林家慶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209-217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賴郁文 111年7月20日 凌晨0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9分,應更正) 3,457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9(即起訴書附表9)(見他10819卷一第119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sethiot」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眠豆腐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3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0 蕭宗茂 111年7月31日 晚間7時53分 38,02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宗茂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蕭宗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0(即起訴書附表10)(見偵30904卷第25頁) 聯繫帳號:Line暱稱「李aa」(ID不詳)、「Tony Lee」(ID: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TT帳號「Tony Lee」,應予更正) 團購群組:Line群組「眠豆腐PTT」(成員26人) 發文時間: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1 蔡宜珊 111年7月25日 下午1時11分 3,717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宜珊警詢證述(偵30904卷第11-14、15-16頁) ②被害人蔡宜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4卷第25-28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被告與被害人蔡宜珊訴外和解,承諾退款3,71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30904卷第31頁),但並未履行(見訴卷三第5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1(即起訴書附表11)(見偵9066卷第921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李友軒」、「Y.X.Lee」 團購貼文:FACEBOOK社團「眠豆腐揪揪團」(成員約31,000人之私密社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2 蔡仁予 111年7月26日 下午5時57分 17,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仁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39-741頁) ②被害人蔡仁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56卷第73-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3 劉書君 111年7月28日 下午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應予更正) 22,743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書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劉書君提供之代購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48卷第35-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被告與劉書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29-330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洪健智 111年7月31日 下午3時21分 31,46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健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11-914頁) ②被害人洪健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917-92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5 賴思萱 111年7月26日 凌晨1時33分 (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33,48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思萱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67-668頁) ②被害人賴思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酉宣實業廠公司登記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669-67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6 謝宸安 111年7月27日 下午4時6分 17,191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宸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謝宸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413-416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2(即起訴書附表12)(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f1紅牛官網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F1紅牛車隊官方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8月15日。 77 張宏舟 111年8月11日 晚間10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應更正) 5,535元 酉宣實業廠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宏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59-361頁) ②被害人張宏舟提供之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訊息13(即起訴書附表13)(見偵4348卷第75-97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4日 詐術內容: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8 蘇冠宇 111年8月4日 晚間8時03分 29,3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冠宇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蘇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48卷第69-97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訊息14(即起訴書附表14)(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下旬 詐術內容:以Line私訊詐稱:可合作經營商品代購事宜。 79 徐嘉萱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8,06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嘉萱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01-202頁) ②被害人徐嘉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8日 晚間7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6,57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5,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凌晨0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7,5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33元 111年11月2日 下午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4,67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15(即起訴書附表15)(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團購Bottas漁夫帽(非T大) 發文時間:111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Bottas漁夫帽云云。 結單時間:不詳。 80 張子宸 111年9月11日 上午10時23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子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子宸提供之PTT、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鄭弘昇 111年9月8日 晚間11時38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弘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鄭弘昇之PTT、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魏瀚 111年9月9日 晚間8時54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魏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魏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6(即起訴書附表16)(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elpBuy/[代買] Apple官網 88折代買、[代買] apple官網 88折, 發文時間:11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品云云(2篇貼文意旨相同)。 結單時間:未具體記載,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 83 古祐慈 111年10月7日 下午12時45分 20,5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祐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01-802頁) ②被害人古祐慈提供之PTT、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07-8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4 曹洲榮 111年10月1日 下午2時47分 30,7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曹洲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27-828頁) ②被害人曹洲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訂單、PTT、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33-83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5 魯羽珈 111年10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下午12時23分 33,7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魯羽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41-842頁) ②被害人魯羽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45-8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6 甘皓婷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時37分 67,58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甘皓婷警詢筆錄(見他10819卷一第871-87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被告與甘皓婷庭外和解成立,賠償67,6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1-82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 許家硯 111年10月2日 上午11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應更正) 34,23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家硯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許家硯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8 李建毅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5分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建毅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建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6分 712元 89 趙國閔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11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 37,3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國閔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趙國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0 朱晨瑄 111年9月28日 晚間10時20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晨瑄警詢證述(見偵10708卷第47-51頁) ②被害人朱晨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10708卷第61-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1 李芷葳 111年11月7日 晚間9時11分 6,59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芷葳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林家吉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50分 24,158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43-244頁) ②被害人林家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245頁) 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一第3-1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7(即起訴書附表17)(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9066卷第965-96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2022冠軍系列 Max Verstappen 商品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 貼文要旨:可代購Max Verstappen相關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1日。 93 李孟儒 111年10月28日 上午11時46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孟儒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孟儒提供之代購表單、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江宛蔚 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48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宛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江宛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33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 蓋逸凡 111年10月26日 晚間11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7分,應更正) 4,057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蓋逸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蓋逸凡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PT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吳東謙 111年10月25日 下午1時15分 1,39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東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59-963頁) ②被害人吳東謙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965-9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31日 晚間10時13分 4,247元 詐欺貼文18(即起訴書附表18)(見他10819卷一第1246頁、偵9066卷第104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0日或滿30人。 97 符芳碩 111年10月31日 上午7時58分 11,419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符芳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符芳碩提供之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8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 3,76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蔡尚廸 111年10月30日 晚間8時15分 5,22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尚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尚迪提供之PTT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9(即起訴書附表19)(見偵3147卷第75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VV」 團購貼文:DCARD/香氛版/潘梅利根 selfridges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潘梅利根 selfridges產品,且可以信用卡折扣抵手續費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3日後。 100 王亮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5分 4,63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亮龢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王亮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27-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30分 4,334元 101 蘇恩瑜 111年11月8日 晚間11時34分 7,092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7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恩瑜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蘇恩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趙翎 111年11月6日 晚間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應更正) 5,86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翎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55-157頁) ②被害人趙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159-18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陳思吟 111年11月10日 晚間9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分,應更正) 1,5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思吟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23-129頁) ②被害人陳思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147卷第133-13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0(即起訴書附表20)(見他10819卷一第1107、114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MIT 貓抓板奇裝異盒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貓抓板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04 邱紋瑄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7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紋瑄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邱紋瑄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1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蔡依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01分 3,2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蓁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依蓁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利涵 111年11月8日 上午8時18分 8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利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93-994頁) ②被害人利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99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1(即起訴書附表21)(見偵9724卷第75-7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Rafa Nadal Academy Blue Beach Towel 發文時間:111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納達爾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7 芮子軒 111年11月3日 下午1時36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芮子軒警詢證述(見偵9724卷第21-29頁) ②被害人芮子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9724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2(即起訴書附表22)(見偵9066卷第827-83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casetify 7折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casetify手機殼,有7折優惠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8 林宜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8分 85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宜螢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林宜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王峻浩 111年11月4日 凌晨0時28分 1,28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峻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王峻浩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陳威宇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57分 1,17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威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21-824頁) ②被害人陳威宇提供之代購頁面、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066卷第827-84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3(即起訴書附表23)(見訴卷二第283-28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Valtteri Bottas Holiday Bundle 咖啡豆 發文時間: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咖啡豆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1月18日。 111 陳彥廷 111年11月5日 晚間10時46分 3,24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彥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4(即起訴書附表24)(見偵5290卷第47-53頁、偵3147卷第99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MaxV~」 團購貼文:DCARD/販賣MFK香水(發文已刪除) 發文時間:111年11月初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79.2折之折扣團購MFK香水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12 黃偉齊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7分,應更正) 3,24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偉齊警詢證述(見偵5290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黃偉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代購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0卷第43-8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07分 3,000元 113 郭姿嫻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58分 2,91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姿嫻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91-92頁) ②被害人郭姿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3147卷第95-1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nePlus 7T Pro手機 1支 3 Galaxy Tab S8 1支 序號:R52T106QE 4 信用、金融卡 14張 5 存摺 5本 6 物流出貨單 2份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11號(見審訴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詐欺貼文或訊息編號 本案交易 件  數 訴外交易 件  數 確實交貨 起訴前退款 起訴前並未 履行或賠償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1 詐欺貼文1 3 38 0 0.0% 38 92.7% 3 7.3% 2 詐欺貼文2 4 59 0 0.0% 59 93.7% 4 6.3% 3 詐欺貼文3 1 4 0 0.0% 4 80.0% 1 20.0% 4 詐欺貼文4 1 0 0 0.0% 0 0.0% 1 100.0% 5 詐欺貼文 5、6、8 48 53 27 26.7% 26 25.7% 48 47.5% 6 詐欺貼文7 12 69 9 11.1% 1 1.2% 71 87.7% 7 詐欺貼文 9至11 7 13 2 10.0% 10 50.0% 8 40.0% 8 詐欺貼文12 1 4 2 40.0% 2 40.0% 1 20.0% 9 詐欺貼文13 1 4 2 40.0% 2 40.0% 1 20.0% 10 詐欺貼文14 1 0 0 0.0% 0 0.0% 1 100.0% 11 詐欺貼文15 3 1 1 25.0% 0 0.0% 3 75.0% 12 詐欺貼文16 10 61 41 57.7% 15 21.1% 15 21.1% 13 詐欺貼文17 4 3 0 0.0% 0 0.0% 7 100.0% 14 詐欺貼文18 3 0 0 0.0% 0 0.0% 3 100.0% 15 詐欺貼文19 4 1 0 0.0% 0 0.0% 5 100.0% 16 詐欺貼文20 3 0 0 0.0% 0 0.0% 3 100.0% 17 詐欺貼文21 1 3 0 0.0% 2 50.0% 2 50.0% 18 詐欺貼文22 3 0 0 0.0% 0 0.0% 3 100.0% 19 詐欺貼文23 1 0 0 0.0% 0 0.0% 1 100.0% 20 詐欺貼文24 2 0 0 0.0% 0 0.0% 2 100.0% 總和 113 313 84 19.7% 159 37.3% 183 43.0%

2025-02-27

TPDM-112-訴-129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簡杏如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 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 美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 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簡杏如取 得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將將款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易佩諠、劉佳燐、王芊煦、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杏如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至47頁),復有113年8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 表、165詐欺提領熱點影像畫面、人頭帳戶蕭家和之郵局帳 戶【末5碼75632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鄭子彥 之郵局帳戶【末5碼2441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易佩諠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佳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兆奎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005、3815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5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49至50、 51至54、57至58、61至127、131、134至154、163至1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高啟強」、「美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 告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獲賠償渠等之損失;3. 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如附表所示之113年4月9日提 領款項,1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查卷第193頁,本 院卷第55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易佩諠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住宿卷,因匯款失敗原因為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4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4分許 900元 2 劉佳燐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購票失敗原,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49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萬6,026元。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王芊煦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私訊佯稱:欲購買粉底液,交易過程中提供釣魚網站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0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012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5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陳兆奎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遊戲片,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6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8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3、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0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1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2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4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6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7分 9,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54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葉駿凱」 更正為「蔡駿凱」、第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傅佑龍」 ,及附表編號1至3所載詐騙時間,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傅佑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被害人陳竑 廷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如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 分別受有15萬154元、9萬9,985元、4萬9,949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刑 1 陳竑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7時37分前某時,以IG帳號「運勢預測坊」、LINE暱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中獎之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 113年4月9日19時3分、7分、13分、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188元。 於113年4月9日19時8分至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5萬元、2萬9000元、5萬元、2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婁元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44分許,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至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顗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3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許,匯款4萬9949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37分至3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8號   被   告 傅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佑龍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而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駿凱(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李聖傑」或「李聖毅」交付其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由「李聖 傑」或「李聖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聽從「李聖傑」或「李聖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竑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婁元偉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顗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竑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婁元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顗竹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提領畫面。 佐證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 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 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 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前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名稱「運勢預測坊」、LINE名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雖然中獎但是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致陳竑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19時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7分 2萬99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10分 2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1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6分 2萬1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21分 2萬1000元 2 婁元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婁元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4分 9萬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統一超商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下同)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2萬5元 3 陳顗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10日0時37分 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8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9分 1萬5元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5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