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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 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 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 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 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 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174、11175、11098、1 1167、11166、11093、11165、11173、11092、11096、1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陳素卿、蔡永鴻、陳玉 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聖凱、高憲鈺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林士傑、黃振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陳素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㈣蔡永鴻、陳玉鈴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許建暉、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 下所示之刑:  ㈠許建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意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鄒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陳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 罪刑)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邀請加入「馬勝集團」 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 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 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 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 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亨」、「方信哲」與林 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 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 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 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 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 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 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 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 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 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 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 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 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 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 「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 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 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 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 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 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 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 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 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 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 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 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 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 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 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 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 ,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 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 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 (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 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 金),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 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 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 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 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 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 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 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 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 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 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 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 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 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 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 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 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 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 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 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 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 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 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 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 ,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 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 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 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 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 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 ,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 ,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 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 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 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 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 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 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 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 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 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 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 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 ,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 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 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 之下線會員套現;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 ,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 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 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 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 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 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 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 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 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 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 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許 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 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 邀同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佳 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 ,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 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 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 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 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 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 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 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林聖凱等11 人)與羅振全、蘇宗娟、許淵、吳烱燁、吳佳駿及「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 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 聖凱等11人各自招攬情形如附表2-1至2-11所載),透過渠 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11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 ,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 線關係詳如附表1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 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 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 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 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 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 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 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 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 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 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 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 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 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 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 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 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 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 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 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 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 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 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 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玲再招攬陳意婷 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 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 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 ,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 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 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 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 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 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 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 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 ,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 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 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等11人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 國舉行「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 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 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 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 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 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 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 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 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 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 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 O身分,至臺灣地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 聖凱等11人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 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 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各自招 攬如附表2-1至2-11所示,總計本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 ,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2、3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 ,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4、5所載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包 含所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肆)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高憲 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㈧第446至448頁),而高憲鈺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 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查林士傑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09年8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 力有何意見,其等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1月 19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證據能力意見時,詢問有無 意見時,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並經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見原審卷㈩第135頁、 卷42頁),而林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就本案只要 不是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47頁、卷 ㈣第301頁),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士傑就卷內各供述證據 ,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追復爭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雖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林聖凱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張金素介紹邀請加入OURP PC公司後,招攬羅振全為我直接右線,之後再招攬鄒志偉為 我的左線,但後來他們都脫離我下線自行發展,我根本毫無 能力掌握影響,因此他們以下的組織皆不在我的共同意思範 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我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我招攬之金額應未達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許建暉則辯稱:我是自己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希望獲取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但我只有將投資案的資訊 告訴幾個友人,並沒有積極招攬下線,也沒有要求友人招攬 下線,我認為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 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 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 下的款項,我自己收取的金額僅約1000多萬元;林士傑辯稱 :我只是自己有投資OURPPC,順道跟朋友提這個投資而已, 我不認為這樣的投資構成銀行法,我並非最後收受、支配投 資款項之經營者或決策者,只是按照OURPPC公司制定的遊戲 規則投資的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害人云云。高憲鈺於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本來也是投資人, 我還找了自己的家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 鴻、陳志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黃振宏亦坦認確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經高憲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林士傑分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編號95卷第45至49頁、編號4卷 第70至71頁、編號8-2卷第18至23頁、編號13-1卷第64至73 頁、編號10-1卷第16至17頁、編號10-2卷第117至120頁、編 號1-1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編號1-2卷第22至29、89至103 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  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玉英、張瓊文、袁孟汝、丁桂蘭、吳思靜、 楊嘉玲、陳建荔、溫菊英、唐正雄、吳品慧、張朝培、呂婷 瑩、陳暐榛、許卉瑩、陳淑惠、陳定宏、高素芬、黃玉妙、 湯季華、張瑋灝、林原吉、周景堂、楊寶霞、蔡秀蘭、林妙 芬、賴美秀、林錦秀、連詠蓁、李宜蓁、梁任翔、郭家慶、 劉宇翔、彭國福、陳哲文、蔡博翔、李轅震、陳美華、周珍 妮、李宜蓁、吳欣醍、卓素英、宋卉玟、簡敬儒、張雪玲、 曾文田、王璿誌、陳緯榤、羅綱燕、林玉淑、黃達旭、蔡貽 立、王素珠、賴蕙玲、周少媛、伍孝洋、劉美惠、洪郁雅、 黃家樑、林惠雯、黃敬堯、侯雅玲、劉庭宇、黃蜀婷、江惠 玲、曹郁煒、張桂淨、鄭亦呈、鄭宇原、施寶求、楊清添、 陳元昱、蕭庚特、陳昱彰、陳駿凱、劉繼仁、王高瀛、廖俊 傑、陳怡惠、陳宇美、陳智鑫、胡信義、黃顯權、陳光熙、 吳淑鈴、湯盛金、游美玉、廖婉君、郭笑娟、廖振來、穆曉 雯、林素娟、王小燕、全秋圓、邱銀發、李濟強、郭大維、 范璇、萬螢螢、陳瑞娟、孫鈺芬、鄭孟芝、江瀾、許金虎、 王祥政、陳銀順、林正弘、張麗、吳欣嬪、張翠華、吳俊銘 、黃金蓮、陳燕輝、吳曜明、楊世安、洪嘉翎、簡秀桂、程 于洲、徐明珠、吳美麗、何苡睿、郎德明、陳大誠、陳杏嬪 、林大程、林淑妙、劉志明、陳榮俊、李偉豪、李幸姬、劉 渼莉、張文良、吳俊欽、林秀芳、楊采樺、莊季甄、林麗菊 、陳韶華、林麗華、吳志遠、李亭萱、徐偉勝、蘇美嘉、許 旻凱、廖秋勇、李素琴、許鎰叡、張曉飛、曾惠政、曾千芳 、吳涵晴、李美蘭、蒲麗妃、林春香、葉妤蓁、吳素蓮、黃 欣至、李鳳玲、鄧桂芬、蕭育芳、吳宸萱、郭名謦、邱季純 、吳憲政、林玨君、黃若涵、郭孟葦、簡秀如、陳韋伶、許 淑娟、于德成、劉秋蘭、鄧渘蓁、陳駿凱、謝靖緹、莊子頡 、林凡恩、邱俊榕、簡伸宇、王麗玉、李玉璽、張嘉成、吳 美智、王雅立、蔡鳳儀、李勁、莊郁琳、陳盛村、劉安硯、 陳志弦、洪守豐、李泰毅、彭志冕、黃韋翔、李長俊、徐竑 洺、何美玲、陳俏圭、陳亭秀、劉明朝、劉繼仁、丁肇珍、 謝玉貞、廖麗櫻、陳珮瑜、朱芷萱、黃漢哲、蘇玫陵、陳梓 成、周峰安、李秋燕、吳銀錫、田宇伸、李文斌、黃士宸、 沈易增、劉宥希、陳秋雲、黃維鑑、吳偉昌分別於警詢、調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6至4 0、201至203、347至349頁、原審編號2卷第29至32、52至55 、68至70頁、原審編號3卷第97至99、114至128、159至171 、218至230、240至256、316至344頁、原審編號5卷第13至2 2、45至52、60至63、82至84、95至105、135至174、187至1 92、200至249頁、原審編號6卷第3至5、165至166、183至18 6、205至208頁、原審編號7卷第36至74、94至100、111至11 6、122至126、133至155、166至196、201至255、310至349 頁、原審編號8卷第18至20、33至36、49至82、90至93、121 至148、156至159、185至189、196至197頁、原審編號12卷 第8至9、27至29、58至59、143至151、170至174、186至187 、208至218、229至238、247至249、255至257、279至281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至6、26至30、69頁至第71頁反面、92至 95、130至132、164至165頁、原審編號14卷第21至31、44至 45、71至119、140至147、175至177、183至198、217至230 、247至262、283至292頁、原審編號15卷第1至8、15至20頁 、原審編號16卷第3至6、29至33、333至335頁、原審編號17 卷第8至11、21至24、39至42、49至52、59至83、97至99、1 06至136、146至149、160至184、195至198、214至235、244 至258頁、原審編號18卷第3至10、17至25、42至57、140至1 51、175至179、187至189、199至201、226至233頁、原審編 號19卷第1至3、9至11、177至180、354至356、365至36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61至74、87至95、129至132、176至180、 241至249、258至262、282至286頁、原審編號21卷第108至1 18、126至142頁、原審編號25卷第51至53頁、原審編號27卷 第56至57頁、原審編號30卷第39至42頁、原審編號32卷第2 至21、31至32、41-2至41-4、41-8至41-12、41-13至41-14 、41-26至41-29、41-30至41-31、70至71、80至81、97至10 0、114至131頁、原審編號33卷第2至7、40至41頁、原審編 號34卷第86至93、123至141頁、原審編號37卷第9至15、80 至81、111至112、130至132頁、原審編號45卷第3至4、19至 21頁、原審編號46卷第3至4、20至25、145至146、164至165 頁、原審編號47卷第3至4、21至22頁、原審編號50卷第30至 37頁、原審編號51卷第30至32、50至55、61至66、74至96、 101、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2卷第3至5、20至22、37至43 頁、原審編號53卷第37至39頁、原審編號54卷第12至16頁、 原審編號58卷第12、28至30、40至41、215至219-1頁、原審 編號59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原審編號60卷第51至54、87至88、96至98頁、原審編號62卷 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原審編號65卷第43至45頁、原審編號 66卷第14至16、28至31頁、原審編號67卷第14至21頁、原審 編號71卷第179頁、原審編號76卷第166至167頁、原審編號8 5卷第58至60頁、原審編號87卷第161至163、184至187頁; 原審編號1-1卷第50至52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原審編 號1-2卷第27、52至54、89至103頁、原審編號3-1卷第2至2 頁反面、10至18頁、原審編號3-3卷第5至6頁反面、13至15 頁反面、原審編號3-4卷第5至7、19至25頁、原審編號3-6卷 第5至9頁、原審編號3-7卷第17至24、95至96頁、原審編號3 -10卷第12至14頁、原審編號3-11卷第23至25頁、原審編號6 -1卷第24至26頁、原審編號7-4卷第4至7頁、原審編號9-1卷 第18至21、34至35、49至55頁、原審編號15-1卷第119至120 、148至153、301至305、455頁、原審編號16-1卷第42至43 頁反面、原審編號16-2卷第48至51頁、原審編號16-4卷第30 至32、69頁、原審編號23-3卷第4至8、15至21、32至34、43 至44頁、原審編號23-4卷第45頁、原審編號27-4卷第162至1 69、174至176、183至186、194、201至218頁、原審編號27- 5卷第378至380頁、原審編號27-6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編 號28-1卷第60至65、72至74頁、原審編號32-2卷第8至10頁 、111偵11167併辦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原審卷 第435至442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321至322 頁、本院卷㈡第322至325頁、本院卷㈢第17、45、70至73、26 8頁、本院卷㈣第292頁、本院卷㈤第229、412頁、本院卷㈦第1 1至19、221至257、335至340、501至508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甘嘉偉、王思喬、陳佩鈺、謝國安、程文建、曾佳瑩、 譚凱隆、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王昆山、簡伸宇、高皓 旻、高洪美雲、郭嘉琪、王宥茗、戴騰瀠、陳忠興、周鐘蘭 、鄭惠升、陳惠婷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編號1卷第27至35頁、原審編號2卷第6 至11頁、原審編號3卷第257至267、303至313、380至397、4 70至483頁、原審編號21卷第51至59、73至79、84至86、97 至98、119至124、134至138、144至150頁、原審編號30卷第 40至42頁、原審編號31卷第134至139頁、原審編號32卷第99 頁、原審編號33卷第141至148、155至167、190至209、266 至267頁、原審編號34卷第2至16、61至62、105至115、175 至176頁、原審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原審編號52卷第41 至43頁、原審編號54卷第10至20、36、233至234頁、原審編 號87卷第176至178、180至182頁、111偵11167併辦卷第117 至119頁、原審編號95卷第4至6、19至22、41至49、55至59 頁、本院卷㈦第494至495、508至515頁)在卷可佐。  ⒊並有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 手繪組織圖、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林聖凱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林聖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開肽公司收 款照片、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許思為wechat截圖、 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OurPPC文宣、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 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 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2015年 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手機翻拍畫面、 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筆記本、OurPPC廣告資料、林士傑 獲獎獎座、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 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楊榮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陳素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陳素卿手 寫清單、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OurPPC帳戶資料、投資 資料、通訊紀錄截圖、陳意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蔡永鴻講解照片、陳志 偉手機翻拍照片、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 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編號 33卷第66至94、105至106、134至135、221至265頁、編號3 卷第19至25、79至102、195至207頁、編號35卷第3至6、17 至64、67頁正反面、71至99、128至138頁、編號40卷第101 至234、241至325頁、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編號54卷第17 6至190頁、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300頁、 編號42卷第1至235頁、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98、107至17 2、177至375、378頁、編號1卷第57、74、229至242、319至 330、340至343頁、編號39卷第136至144、206至208頁、編 號36卷第7至462頁、編號39卷第145至170、172至205、283 頁、編號8卷第35至60頁、編號77卷第86、112至119、122頁 、編號76卷第34、77至83、111至125、153至161頁),及如 附表2、3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林聖凱雖辯稱: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其下線自行 發展云云,然查,依林聖凱於偵訊時所陳,其僅係因高憲鈺 加入後其右線組織發展迅速,因領取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需左右兩線對碰,故高憲鈺向其表示可獨立作業,其可專 心發展左線組織,始可賺取獎金,後來我的另一邊也就是左 線組織鄒志偉他們也發展得很好,可以獨立作業,但我都有 盡到我輔導的責任,高憲鈺以下組織的部分,是我的大邊, 我可以領取團隊獎金(對碰獎金),要兩邊平衡才能對碰, 介紹獎金只有領1次而已,tony團隊最上線是我,大邊3、4 千人,另一邊7、8百人等語(見原審編號1-3卷第36至41頁 ),且鄒志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並無林聖凱所稱我發展的 不錯,就把他踢開的事情,我們都是繼續把錢交給林聖凱或 其助理即林聖凱前妻之妹妹曾佳瑩,林聖凱會請曾佳瑩交給 OURPPC公司的顧問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1-4卷第69頁)。 顯見,高憲鈺以下組織係因發展順利,而向林聖凱表示其可 專心發展左線組織,以與右線組織產生團隊獎金,高憲鈺、 鄒志偉以下組織,自始均仍屬林聖凱以下之組織,是林聖凱 始可從中領取獎金,其所辯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 其下線自行發展云云,已難採信,此觀諸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無下線可脫離上線或超越上線之制度設計益明。是林 聖凱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 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然查,黃振宏於偵查 中即供承:是陳素卿找我投資,陳素卿是我上線,我找蔡永 鴻投資,蔡永鴻是我的下線,我的右線是蔡永鴻,左線是彭 郁雯。我都把他們擺在同一條線 ,即全部都串在同一條線 上。因為陳素卿都不懂,所以一開始我找來的下線,轉交給 我投資的錢,我都是交給陳素卿的上線蘇宗娟,後來蘇宗娟 帶我去中和認識高憲鈺,之後都是帶現金到中和買報單幣, 錢有時候交給高憲鈺的兒子或助理,我是蔡永鴻上線,有協 助蔡永鴻去中和11樓辦公室買,蔡永鴻有需要就跟我說要買 報單幣,我跟他說以後有需要可以自己去中和買,不用我帶 他去;黃義盛是我的下下線,當初是我找彭郁雯,彭郁雯找 黃義盛。彭郁雯如果報單幣不夠我會協助他跟上線買。我都 是帶他去中和區中和路358號11樓買等語(見原審編號1-2卷 第97至98頁、編號13-1第71頁),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亦證 稱:是黃振宏介紹我加入,但當時黃振宏没有錢加入,所以 我先加入,掛在陳素卿下面,後來黃振宏掛在我下面等語明 確(見原審編號8-2卷第18至19頁),林士傑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上線是陳素卿,但是黃振宏找我進去的,現場 還有林聖凱,是聽林聖凱介紹,馬勝的時候黃振宏是我上線 ,OURPPC我先投,因為我先付錢,所以我排在陳素卿下面, 黃振宏排在我下線,黃振宏下線有蔡永鴻跟其他被告,還有 彭郁雯,陳素卿是蘇宗娟的下線,應該是林聖凱幫我們註冊 ,幫我們排線的,百萬達人頭銜就是你底下含整條線有累積 到100萬美金這個金額就有,黃振宏也有拿到百萬名人的頭 銜,我偵查中的手繪組織圖跟我講的沒有什麼誤差,黃振宏 下面的線是他自己排的,黃振宏排在我下面是上面幫我們排 下來的,接下來黃振宏的是他自己去處理。註 冊之後就可 以自己安排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且 經蔡永鴻偵訊時證稱:是黃振宏拉我去投資,黃振宏是我的 直接上線,我都是把收的投資款項交給上線黃振宏,投資人 把錢交給我時,我通常是聯絡黃振宏,錢交給黃振宏,我招 攬來的人,收到錢,一開始由上線黃振宏,黃振宏聽說交給 高憲鈺,在永和11樓的辦公室,後來有時候找黃振宏,有時 候找顧問,是因為顧問都在FRIDAY、BIGTOWN定點服務,而 且後面可能已經一段時間了,比較瞭解操作的方式,有時就 去找顧問等語綦詳(見原審編號1-1卷第113至114頁、編號1 -2卷第24至26頁、編號10-2卷第119頁),顯見蔡永鴻仍係 找黃振宏處理OURPPC公司投資事宜,僅後期有時找顧問交付 投資款,然其仍屬黃振宏以下組織無訛,是黃振宏辯稱其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⒍另陳意婷及其辯護人雖有敘及其下線投資人丁桂蘭、湯季 華 、蔡秀蘭所匯款予陳意婷之款項,有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重 疊部分,並非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⑴丁桂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4所示丁桂蘭投資532萬8990元部分,業經丁桂 蘭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證(見原審編號38卷第247至249頁),且陳意婷前即陳明, 該部分款項係連同蔡秀蘭部份投資款,於匯入其帳戶後、提 領現金轉交給陳玉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08至410頁), 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係屬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⑵湯季華部分:   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湯季華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陳 意婷3,052萬466元部分,為104年1月16日、20日、2月26日 、3月24日,以及4月22日至29日以現金幣抵充陳意婷註冊之 5個新帳戶價值加總之金額,並有附表2編號19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而依其所提出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附表 所載,湯季華於馬勝集團投資案中交付款項之上線為徐鳳英 、陳淑錦,交付時間點時為103年7月22日、8月29日,其後 由兩人與陳子俊兌換點數,交付之款項亦不相同(見本院卷 ㈧第269頁),尚難認與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 相關之情。  ⑶蔡秀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23所示蔡秀蘭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予 陳意婷部分,為104年1月13日至5月6日期間所為,有附表2 編號2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蔡秀蘭於另案馬 勝集團案件中,表明上線為徐鳳英、陳淑錦,再上線為陳子 俊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秀蘭於本案交予陳意婷之OURP PC投資案款項與另案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之 處。   ⑷綜上,陳意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自無從遽 認就上開款項係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於本案中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二、林聖凱等人對外係以OURPPC公司名義,招攬OURPPC公司投資 方案,而依OURPPC公司高級顧問「郭哲亨」、「方信哲」等 人,向其等宣稱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 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擁有美商科高 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 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 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 站廣告點擊代理權,依卷附投資人所簽立之合約,與投資人 簽約者為OURPPC公司,並有卷附OURPPC公司公司資料及OURP PC公司亞洲總部即香港辦公室(ourPPC Limited;點擊寶有 限公司)註冊證明書、OURPPC投資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295至297頁、卷㈤第231至268頁),林聖凱等人係以 OURPPC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 應係OURPPC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是 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高憲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僅 有將OURPPC投資案資訊告知友人,其等係投資人,亦係被害 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渠等均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 依其等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詳如附表2-2、2-3、2-6、2-7所示) ,許建暉並設置辦公處所,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 ,發展其以下之組織,而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則等均屬 高憲鈺以下組織即高老師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㈡OURPPC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 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OURPPC公司並非銀行,而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有前 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等情,為林聖凱等人所是認,則OURP 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 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 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 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 酬年利率為36.5%至146%,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 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 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綜上,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成 為會員,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 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 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 ,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 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 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 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 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 之費用。本案林聖凱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 ,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既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 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 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林聖凱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OURPPC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 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2、3所載)。然林聖凱等11人,均乏證據足 認其等屬於OURPPC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2-1至2-11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OURPPC公司整 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2-1至2-1 1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1所示以陳意婷為陳玉鈴 以下組織;陳玉鈴為蔡永鴻以下組織;蔡永鴻為黃振宏以下 組織;黃振宏為林士傑以下組織;林士傑為陳素卿以下組織 ;陳素卿、陳志偉為高憲鈺以下組織;而陳意婷、陳玉鈴、 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陳志偉、高憲鈺、鄒志 偉均為林聖凱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許建暉則以其以下組織,計算其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除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 永鴻、陳玉鈴外,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意婷之吸金 規模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2-1至2-11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聖凱等11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OURPPC公司,已如前述, 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 攬投資人之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陳玉鈴、蔡永鴻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林聖凱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聖凱等人招攬投 資者參與投資,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 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林聖凱等11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賦 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㈧第432頁), 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陳意婷經由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許 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與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陳志偉亦經由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與林聖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鄒志 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 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2-1、2-2、2-4至2-11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其等上線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 許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 、林聖凱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 、「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 鳳」、「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建暉 亦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 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林聖凱等11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9月14日為警搜索查扣止 ,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 六、林聖凱等11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 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蔡永 鴻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許建暉 、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林聖凱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林聖凱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 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PETER ANDERSON」、「郭哲 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 案吸金決策者,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永鴻、陳 意婷、陳志偉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 11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 月29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承 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詳 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 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士林地檢署於105年11月28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 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 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對林聖凱等人,提 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 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1月14日),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林聖凱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 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 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 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 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 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林聖凱等1 1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林聖凱等11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 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 知悉投資人加入OURPPC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OURPPC公司並非銀行, 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 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 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 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 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 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林聖凱等11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㈠士林地檢104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4、4645 、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16773 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1 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 字第14950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字第160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783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詳見附表2所示),及附表2編號9、19、23、4 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 、219、225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 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所示告訴人張明慧、李麗 香、歐素真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部 分(同附表2編號295所示),應已併計在附表2編號298張明 慧投資款340萬內,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4、11175號所示告訴人張瑞卿 投資130萬9,000元部分,與附表2編號317所示部分,為同一 案件,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7 、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黃 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為 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 (詳後述)。  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告訴人張 家祥、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超出部分退併辦。  ⒌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所示告訴人卓素英投資金額 為34萬元,與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 併辦(詳後述)。  ⒎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  ⒏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林士傑、林慧華(同原審士 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 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 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至少4億4 791萬7,786元,以林聖凱帳戶內電磁紀錄顯示至104年9月14 日止,合計為美金1億8,069萬5,666.69元(尚需扣除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定係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就該等部分, 併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除已經原判決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詳述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237至240所示投資人)、106年度偵字 第817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09所示投資人)、106年 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12所示投資人) ,尚無證據足證陳玉鈴、陳意婷、林士傑等人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就士林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6號、106年度偵字第5885、1266、8170、9119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號、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就附表2編號4、43、44、83、168、252、256、257、25 8、260、262、274、317、323、附表2編號1、3、4、5所示 投資人投資數額超出原判決認定部分予以部分退併辦,亦無 不當,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至於附表2 編號295所示投資人李麗香、歐素真、張明慧投資180萬元部 分,經原判決退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移 送併辦部分)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移 送本院併辦,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移送本院併辦應予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 7、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 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 分,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退併辦。  ㈡士林地檢111偵字第11098號所示告訴人黃建豐、陳淑雅部分 (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2編號312),就黃建豐、陳淑雅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部分,僅有被害人黃建豐、陳淑雅之指 訴及OUROOC之銀聯卡資料,然卷內並無OURPPC公司網站會員 資料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及數額之證據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黃建豐、陳淑雅確有投資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張家祥、 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超出部分之數額,再行移送併辦,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就該等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㈣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所示告訴人林憲鴻(同原審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 號309林憲鴻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部 分,再行移送併辦,然僅有林憲鴻之證述,並無OURPPC公司 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之佐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 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佐證,應退併辦。  ㈥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所示林士傑、林慧華(同原 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 編號3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 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㈧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6、11097號所示告訴人王朔芳、 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 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237、238、239、 240所示王朔芳、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部分,再行移送 併辦,然檢察官並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王朔芳等人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林聖凱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就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林聖凱等11人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合。  ㈢原審未及審酌林聖凱等11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恰。    ㈣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林 聖凱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鄒 志偉、陳素卿、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等人嗣於 本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 。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含原判決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林聖凱等11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本案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億1,580萬3,583元,金額甚鉅,嚴 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 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及鄒志偉、 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坦認犯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亦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林聖凱等人在本 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 、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林聖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許建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每月薪資3 萬5,0 00元;陳素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已成 年子女,目前於友人餐廳打工;陳意婷自陳有大學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1名子女,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1萬 餘元;鄒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已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作;陳玉鈴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 ,需撫養母親,另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蔡永鴻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 ;黃振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殘疾的妹妹需 扶養,離婚,有1名子女;陳志偉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需撫養親屬,目前從事在蝦皮網拍工作;林士傑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見 本院卷㈧第625至626頁)及高憲鈺於原審所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直銷公司顧問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3 萬元、已婚、與老婆、兒子同住、尚有2名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原審卷第3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 偉)   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5至16、25至29、37至49頁),其等本案一 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OURPPC公司之負責人或高 階領導,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別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願意 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 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 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200、180、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蔡永鴻、陳玉鈴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 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 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 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 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 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 告費對等獎金制度,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業經認定如 前,衡諸林聖凱等11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 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代理差額獎金,僅採計有 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投資數額之10%再乘 以80%計算(即匯入現金幣欄位部分,詳如附表2、3、2-1至 2-11所示)。團隊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2、3、2-1至2-1 1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 均以8%為估算)。至廣告費對等獎金部分,則不列入估算。  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為1,428萬7,100元、1,402萬1,225元、173萬2,253元、36 萬9,760元、840萬4,840元、778萬4,325元、624萬713元、6 13萬5,746元、499萬7,154元、344萬2,129元、3萬8,080元 (詳如附表2-1至2-11、附表6所示)。陳素卿、蔡永鴻、陳 意婷,事後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鄒志偉、蔡永鴻、 陳玉鈴、陳意婷繳回之犯罪所得及陳志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 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 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6、7所示),而陳意婷經扣除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 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從而,林聖凱等人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9所示。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林聖凱、高 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可 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臻完備。 捌、高憲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26-20250114-5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軟體等產品 (下稱系爭軟體),經原告民國於112年11月3日報價,約 定價金含稅總共新臺幣(下同)577,500元。嗣原告已依 照報價單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軟體送交被告簽收,惟被告 應給付之價金尾款404,25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 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 體之方式銷售,最終僅向被告提供功能不足且非被告欲購 買之系爭軟體,銷售過程使被告陷入意思表示之錯誤,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與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錯 誤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就其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舉證,且被 告所為抗辯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因報價單(見原證1)第1 頁第l項已載明雙方買賣標的為「Solid Edge CAM Pro 3 軸加工+Solid Edge標準版」軟體,並非被告所稱之「NX CAM」軟體,被告所為抗辯與報價單記載不符。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提供原證1報價單之第5頁,使被告負責人 簽名,於適時,原告業務提供之報價單未附第1至4頁。經 原告催促付款下,被告即匯款173,25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然上開報價單第5頁僅有折扣金額、稅金、最後總價格 等數字,最後總價格原為「889,875」修改為「577,500」 ,而889,875此項數字是由第4頁所載總價格「1,130,000 」折扣(扣除)第5頁所載「282,500」,再加上稅金「42 ,375」而來,如果被告沒有看到前4頁之報價單,如何確 認未修改前的最後總價格889,875是否正確?在被告未確 認價格是否正確情況下,又為何在優惠價格即修改後的最 後總價格577,500此數字上蓋章確認? (三)其次,被告係於93年間設立,資本額500萬元,被告並自 陳其為專業CNC加工廠商,顯見被告已經營相當時間,具 有一定的規模,其負責人對於相關採購流程理應有一定的 常識,不可能在沒有詳細閱覽報價單全部內容,以便了解 買賣標的軟體功能及價格之情形下,就在報價單第5頁上 簽章。況且,被告也不可能在購買標的軟體、價格都不清 楚的情形下,就匯款173,250元給原告;參酌報價單以及 被告匯款支付部分貨款等情節,應可確認被告向原告購買 的軟體應為「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最後總價格為577,500元。 (四)被告又辯稱「於112年11月9日,原告業務僅交貨二本書, 便要求被告簽署出貨單,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內 容不符,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出貨,出貨單內容未記裁被 告欲購買之軟體。」然依出貨單項次1所載「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與報價單相符 ,並無被告所稱內容不符之情形。再者,出貨單極易辨識 有6個項次,項次1並記裁「CAM Pro隨身碟<!!切勿自行進 行格式化,如損毀,將不包含在凱德保固範圍內!!>」, 如果被告只有收到2本書,不可能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有 收到項次l至6的產品,且出貨單左下角記載「1.電腦名稱 」、「2.CID」、「3.網卡」等項被告公司提供之電腦資 訊,顯見原告公司人員有使用項次1隨身碟安裝軟體在被 告公司之電腦中,並取得上開電腦資訊。因此,被告辯稱 原告僅交貨2本書,顯不可採信。另被告答辨自陳「經被 告負責人屢次催促後,於112年11月20日,原告告知已遠 端安裝好軟體,被告旋即發現僅有安裝系爭軟體而已。」 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交貨時已經將軟體安裝在被告公司 電腦中,此與被告所稱僅有收到2本書,自相矛盾。 (五)另被告抗辯系爭軟體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規範 之訪問交易,被告亦於收到軟體後3日內,即向原告告知 退貨,故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云云, 然被告為專業CNC加工廠商,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 將交易之商品轉為加工、製造、販售或轉讓營利之行為, 即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六)至於被告抗辯前於106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 於112年11月l日發現10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常使用,原告 未協助被告修復,顯然違反被告買斷該軟體之從給付義務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即本件貨款,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l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被告自陳其係 於106年間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至112年1l月之前均 可正當使用,則既然前買賣之軟體可以正常使用多年,顯 見原告並無違反從給付義務。至於前買賣之軟體是否現在 無法正常使用,以及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使 用,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專業CNC加工廠商,前於106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 售之軟體,嗣於112年11月1日發現10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 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稱:106年安裝軟體註冊資訊已無法正常啟用,須向原 廠申請重新註冊云云,便未再提供任何說明、亦未能協助 被告修復106年安裝軟體,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說明106年安 裝軟體為何無法使用、修復。 (二)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指派業務至被告處推銷,向被告 負責人稱:如購買NX CAM軟體(為本身內建3D建模工具之 軟體,下稱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即贈送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軟體等產品即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係簡易版 本軟體,未內建3D建模工具。軟體將於112年11月10日前 到貨,可提供被告工廠師傅使用消化訂單,以解被告燃眉 之急。被告在急需回復CNC產線正常運作下,原告明知被 告欲購買之軟體為內建3D建模工具者,卻仍提供被告負責 人原證1報價單上之第5頁,使被告負責人簽名,於適時, 原告業務提供之報價單未附第1至4頁。經原告催促付款下 ,被告始匯款173,25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三)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被告仍認係購買2套軟體,且為原告所明知:    1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稱:「CAM分兩台裝」、「Solid 分 兩台裝」,原告業務回復:「王老闆,我正在跑下單流 程,西門子程序有點多,一有消息會第一時間報告!」 「裝4台沒問題」,明確說明被告購買2套軟體,各安裝 於兩機台,共4台。    2另於1l2年11月7日,被告負責人向原告業務詢問:「有 沒有試用版」、「先用」,原告業務回復:「目前只有 Solid Edge有試用,NX CAM 沒有!」足見被告稱原告 以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體之情形屬實。 (四)於112年1l月9日,原告業務又攜原證2出貨單及2本書(BOO K₋SE-05、BOOK₋CAM-02)至被告公司,並告知被告如欲儘 速取得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及系爭軟體,須先簽名簽收,被 告負責人方才在原證2出貨單上簽名,並僅收受該2本書而 已,剩餘原證2出貨單之內容物均未收受。遑論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更與報價單記載內容物幾乎不符,更未載被告欲 購買之軟體。經被告負責人屢次催促後,於112年11月20 日,原告告知已遠端安裝好軟體,被告旋即發現僅有安裝 系爭軟體而已,且不符公司所需,經詢問原告業務,竟稱 被告若須啟用3D建模工具,須至少再以80萬元購買。然被 告於受原告推銷時,原告業務未曾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說明 ,原告業務更係告知被告:如購買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即 贈送系爭軟體,使被告陷於意思表示之錯誤而簽名。承上 ,被告負責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告知系爭軟體 不符所需,要退貨,然原告卻稱無法向西門子申請退貨, 而無法同意被告退貨之請求。 (五)另被告負責人與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30日至原告公司, 請求原告提供本件契約及106年軟體之所有相關契約文件 ,原告原允諾將提供,嗣又稱已委請律師,所有相關契約 文件,拒絕提供我方,而概稱已依照買賣契約交貨予本公 司云云。然原告迄今未提供完整記載產品內容、雙方權利 義務之買賣合約,遑論提供被告足夠之契約審閲期間。 (六)綜合以上,可知原告未完成兩造買賣契約之出貨內容,即 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體之銷售方案,原告 更故意使被告負責人於報價單第5頁上簽名(未提供報價 單第1至4頁,契約亦無騎縫章),藉以使被告陷於錯誤。 嗣又早早要求被告負責人在出貨單上簽名,然僅提供2本 書而已,出貨單與報價單內容幾乎不相符。迄今兩造未確 認購買內容及確認出貨單內容無誤。原告卻逕稱兩造買賣 契約標的僅系爭軟體而已,因原告已明確表示被告欲購買 之軟體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與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錯誤意思表示。 (七)被告本欲修復106年安裝軟體,原告卻逕指派業務親至被 告公司推銷系爭軟體,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規範 之訪問交易,且自始未提供完整記載產品內容、雙方權利 義務之買賣合約,被告處於資訊不足情形下決定,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l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被告已於收到軟體後3日內,即向 原告告知退貨,故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 據。 (八)又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正版軟體證明及相 關後台使用記綠,故原告稱其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交被 告簽收,非為事實,實無可採。至於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雖稱已安裝軟體,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 報單上之系爭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電腦,且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缺乏項目,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提供報價單上之所有 商品項目。    (九)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固有之主給付義務外 ,尚包含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補充契約解釋上之 從給付義務,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含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務人未 盡此給付義務或附隨意務者,均應依法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 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於112年11月1日發現10 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請原 告協助處理,原告迄今未協助被告修復,顯然違反被告買 斷該軟體之從給付義務,故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貨款,惟此係因原告違反被告買斷106年間購買軟體 之從給付義務所致,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即本件貨款,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軟體,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報 價,約定價金含稅總共577,500元。嗣原告已依照報價單於 同年月9日將系爭軟體送交被告簽收,惟被告應給付之價金 尾款404,25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出貨 單各1件為證(見原證1、2),被告雖不否認於112年11月9 日有在上開出貨單上蓋章及由法定代理人王順顯簽名簽收乙 節,惟辯稱僅收受該出貨單上所載之2本書(BOOK₋SE-05、BO OK₋CAM-02),剩餘出貨單之內容物均未收受,遑論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更與報價單記載內容物幾乎不符;又原告迄今亦未 提出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正版軟體證明及相關後台使用記綠, 故原告稱其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交被告簽收,非為事實, 實無可採。至於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雖稱已安 裝軟體,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報單上之系爭軟體安裝於 被告公司電腦,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缺乏項目,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已提供報價單上之所有商品項目等情。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經被告簽名收受之出貨單,其項次1所 載「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 」,固與報價單項目1第一行相符,其項次2至6復與報價 單項目2至5相符,似可認原告已依報價單將系爭軟體交付 被告收受,惟系爭軟體須安裝於電腦始能運作,因此原告 應進一步證明系爭軟體已安裝於被告公司電腦,始可認已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並 使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之義務。雖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左下角 另記載「1.電腦名稱:DESKTOP-θM3HSBL」、「2.CID:4A CD8857D8AA」、「3.網卡:C87F547θFDCF」等客戶電腦資 訊,然並無此電腦安裝系爭軟體後之相關資訊,諸如登入 後可操作之頁面等,因此能否只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 即認其已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並使被告取得其所有 權之義務,容有疑義。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相關時序之對話內容如下(原 告於112年11月3日出具報價單後):「①112年11月6日-王 順顯(下稱被告):你們哪時候要來裝機,我分別要裝4 台,CAM分兩台裝,Solid分兩台裝。凱德西門游(下稱原 告):王老闆,我正在跑下單流程,西門子程序有點多, 一有消息第一時間報告!如果方便可以先電匯30%定金173 250元至我們公司戶頭。被告:下午我匯。看哪時候來裝 機。原告:我正在追蹤,請老闆放心,我需要按照程序來 作業。②112年11月7日-原告:請問一下,我買的這套軟體 是3D,還是2.5D。原告:3D(三軸)。被告:了解。112 年11月8日-被告:你們明天是要來安裝軟體嗎?原告:1. 取得電資訊,2.可以先安裝軟體,但只有Solid Egde可以 使用。早上過去好嗎?被告:明天早上,好的。們約10點 半,如果有提早,請找Jack。原告:沒問題。③112年11月 9日-(約定之安裝日,兩造無對話紀錄)。④112年11月13 日-被告:軟體來了沒。師傅沒事幹。師傅很貴的。麻煩 你快一點 來裝。原告:我正在PUSH原廠作業,通常都需 點3~4週 另外我們製作後處理,只需要機台上正在使用的 一組NC代碼(文字檔案)....。112年11月15日-被告:軟 體該來了吧!原告:快了。被告:這週裝機有機會嗎?原 告:估計要到下週了...西門子層層卡關...正在處理中。 被告:我看先請公司小姐將發票先寄回給你們,等東西到 灌好再重開發票好了,我以為很快就來,所以發票先收。 原告:老闆我正在努力中,請先不要退發票!拜託了!被 告:我兩位工程師都在等軟體。原告:我打電話去催老外 。被告:麻煩你了。原告:我的責任,讓老闆等真不好意 思。112年11月17日-被告:最快哪時候可以來裝軟體。被 告:我動用關係加速中,下週四之前。112年11月20日-原 告:已請工程師遠端安裝好軟體和正式授權。白天就可以 開始使用,謝謝。被告:好的,謝謝。112年11月23日-被 告:工程師哪時候會到?原告:大概9:30左右。被告: 你給我的軟體有問題,讓我走了兩個工程師,我要退貨, 因為不符合我使用,麻煩你有空來處理退貨事宜,謝謝。 」據此亦可知,原告所謂之被告已於112年11月9日收受系 爭軟體後,被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仍在催促原告安裝系 爭軟體,直至112年11月20日,原告始請工程師遠端安裝 好軟體和正式授權,顯見原告有延給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之 情事;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仍向原告反應「你給我 的軟體有問題」,此應係在原告遲延給付後所造成,則原 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亦有疑義,依 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即交付系爭軟體)之 效力。 (二)本件原告既尚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且原告 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屬價金尾款,顯見原告有先交付系爭軟 體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始應給付該價金尾款於原告,則在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依民法369條及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尾款404,25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3

SJEV-113-重簡-18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 蘇辛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辛宜如以新臺幣肆 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辛宜(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 6年8月間起,參與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仲介 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售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合 計1,843.4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售辦公大樓(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案(下稱系爭交易),由洪敏昌作為代表窗口 與忠泰公司接洽,伊與蘇辛宜藉此取得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佣金。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公 司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伊領取,伊與蘇辛宜間存有 委託代理協議,蕭臣佐遂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 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 冠婷、黃笎琳(若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名,並合稱鄭駿盛等6 人),金額共880萬9000元(即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 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惟蘇辛宜遲未將其中半數應歸屬伊部分交付予 伊,其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 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公司應依約 給付伊居間報酬。縱認伊與忠泰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忠 泰公司與洪敏昌亦已約定將應給付與洪敏昌之居間報酬1000 萬元,直接各給付1/2予伊及蘇辛宜,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 00元本息;備位依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忠泰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40萬4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辛宜則以:系爭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公司購 買)、賣方忠泰公司(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公司)等人三方進行。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 泰公司向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 獲得佣金)。伊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 而同時兼賣方忠泰公司及買方陽信銀行之仲介,可從雙方各 獲取居間報酬。伊之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公司受領之1 000萬元居間報酬,係基於與忠泰公司間之房地委售契約, 伊之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所能 獲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且洪敏昌 死亡後,其遺孀即訴外人伍安寧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忠 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 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法獲取佣金。又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權益受到損害,自無從向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忠泰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洪敏昌雖 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未特定, 伊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即伊副董事長李彥 良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萬元,惟已遭洪 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死亡後,伍安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公 司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公司增加土地買賣價金,伊與伍 安寧亦無居間契約。又伊與洪敏昌並未協議蘇辛宜或上訴人 得直接向伊請求應給付洪敏昌之款項,縱伊嗣後自願依洪敏 昌遺願撥付1000萬元與蘇辛宜,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居間 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更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頁)  ㈠忠泰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間簽立房地 委售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共7紙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 ,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00元,實付880 萬9000元)。  ㈡上訴人告訴蘇辛宜涉犯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 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蘇辛宜、洪敏昌與忠泰公司及陽信銀行間系 爭交易關係之認定:    ⑴查訴外人即忠泰公司經理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洪敏昌於106年有告訴忠泰公司關於陽信銀 行要買總部的訊息,對我來說僅止於提供這樣訊息的功 能,是忠泰建設直接與陽信銀行交涉,洪敏昌提供這個 訊息不代表案子會成,我原先已經取得地主合建同意, 本來可以蓋住宅,地主原可以分住家,陽信銀行現在要 買,對我而言是重新另起作業,要去跟各個地主溝通, 把原來合建轉成買賣,請其他地主來賣,這個點洪敏昌 沒有完成,後續與陽信銀行溝通、與地主溝通買賣都是 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7-138頁);李彥良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稱:一開始我得到這個消息是10 6年下半年,跟陽信銀行做初步接觸;如洪敏昌作為中 間人,理論上應該要能幫忙伊去協商和陽信銀行交易的 條件,洪敏昌說買方他沒辦法,又這個案子的賣方不是 忠泰公司,洪敏昌本身是賣方,還有其他眾多20幾個地 主也是賣方,其他賣方洪敏昌要整合好,洪敏昌說沒辦 法,洪敏昌真正能做的就是介紹忠泰公司給陽信銀行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認洪敏昌 於系爭交易係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 泰公司,至於忠泰公司後續與陽信銀行協商交易條件、 忠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重新整合等事,則係由 忠泰公司蕭臣佐等人為後續處理,非為洪敏昌所負責。    ⑵次查,洪敏昌曾向上訴人告稱:建商要回公司後再給我 正確的數字、持有土地的面積,先了解何董(指何利偉 )的需求、每層的坪數及總共的坪數,再請建築師出來 跟他解說會比較清楚;星期一忠泰公司的開發人員(蕭 先生)會參加開會,他可以解釋有關案子的問題,幫助 兩方溝通,了解買方的需求是最重要的等語;當洪敏昌 提及:何董告訴李副董說還沒有收到圖等語,上訴人回 覆:他說1樓應該有276.8坪等語,洪敏昌再告以:如果 要確認,或價錢可打電話給蕭先生等語,有其等間LINE 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5-39頁);蘇辛 宜亦曾向上訴人詢問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是否會跳 過其等2人,上訴人回以:讓妳去聯絡何(指何利偉) ,把位子佔領,Jack(指洪敏昌,下同)會說是我們介 紹給忠泰公司等語,蘇辛宜並提及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 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1頁)。是由上訴人分別與洪敏昌、蘇辛宜之聯繫對 話內容,可知係由蘇辛宜聯絡陽信銀行之何利偉,使陽 信銀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由洪敏昌將陽信銀行 有購買之需求與忠泰公司進行聯繫。又蘇辛宜於107年5 月9日曾詢問何利偉訂約進度,經何利偉回覆:目前還 在議價,還差8億,佣金一直被砍,很多地主不想付, 連我們要砍銷售費用也有意見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3-314頁),亦證 蘇辛宜固將陽信銀行有購買總部需求之訊息,經由上訴 人、洪敏昌介紹予忠泰公司,然其後蘇辛宜即未再繼續 參與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議價、簽約等事宜。   ⒊關於忠泰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之認定:    ⑴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4至6月間 洪敏昌有來找過我們,大概提一下仲介費,我們有告訴 他想提供一筆仲介費2000萬元給他,原因為一來他有提 供這樣的訊息,再來他也兼具地主的角色;洪敏昌沒有 同意,他有交代我們說,如果未來他可以拿到佣金,要 給蘇辛宜、上訴人各500萬元;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蘇 辛宜跟我聯絡,要佣金的事情及關心簽約進度,佣金指 與陽信銀如果有成交的佣金,因洪敏昌本來就說預計以 後分到的1000萬元將500萬元、500萬元各分給許絢絢、 蘇辛宜,跟陽信銀行簽約後,公司考量洪敏昌交代這個 事情的遺旨,本來覺得洪敏昌只有提供訊息,後續沒有 來幫忙,老闆覺得算了,叫我通知蘇辛宜來領這筆錢, 金額老闆指示是1000萬元,各500萬元等語(見於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39、142-144頁);李彥良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洪敏昌107年上半年第一次出院 後,有來找我談,我跟他說這事情也還沒成,成的時候 再來談,他一直希望給個數字,我認真思考一下,跟他 說公司給你2000萬元,在聊的過程洪敏昌有提到是表姊 妹幫忙真正介紹陽信銀行何先生碰面認識,有提到這兩 位,有問我的意見,他說如果從他的佣金裡面撥一部份 給表姊妹,洪敏昌有跟我表達這個若成,就一人給500 萬元;等到陽信銀行合約簽好,內部有討論,最後是我 決定1000萬元本來要給他太太,他太太放棄,洪敏昌當 面有跟我說1000萬元各500萬元要給表姊妹,我們才確 定願意付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7 6頁)。足見忠泰公司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 總部之訊息提供予忠泰公司,洪敏昌生前業已明確向忠 泰公司表示,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 司所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 各500萬元,而忠泰公司於洪敏昌死亡後,考量洪敏昌 生前所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將該筆佣金 100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蘇辛宜。    ⑵參以蘇辛宜與何利偉間對LINE對話紀錄,當蘇辛宜向何 利偉詢問佣金時,何利偉回覆:「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姐 各分一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25頁),足認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僅蘇辛宜 ,尚包含上訴人,且與蘇辛宜各獲得1/2,核與李彥良 、蕭臣佐前開證述比例相符;又蘇辛宜與上訴人討論陽 信銀行購買總部需求訊息與忠泰公司聯繫一事,當上訴 人向蘇辛宜稱由其去聯繫何利偉時,蘇辛宜對此回覆: 「Jack那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等語,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 益徵蘇辛宜知悉可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其一人,尚有上 訴人;況蘇辛宜與洪敏昌聯繫佣金事宜時,洪敏昌於10 7年6月17日亦明確向蘇辛宜告知:「根據我的認知,有 關介紹費的事,忠泰建設會支付『妳們』。如果有問題請 打電話給忠泰蕭先生」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由洪敏昌在回覆忠泰 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係使用「妳們」,而非「妳」,對 應蘇辛宜與何利偉、上訴人間上開對話,顯見蘇辛宜應 知悉忠泰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其與上訴人,而非蘇辛 宜一人;且洪敏昌前開告知蘇辛宜介紹費將由忠泰公司 支付其與上訴人,亦與李彥良、蕭臣佐前開證述相吻合 ,堪認李彥良、蕭臣佐於系爭刑案證述洪敏昌生前表示 ,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司所給付其 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 等語,當屬可信。    ⑶再者,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雖有與蕭臣佐聯繫關於 忠泰公司付佣事宜,然觀其與蕭臣佐間聯繫內容,無非 係關心忠泰公司是否與完成系爭交易之訂約,蕭臣佐僅 回覆訂約之進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51-59、67頁),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 對於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磋商買賣契約條件、價金議定 ,乃至訂立契約等事,並未居間處理,則忠泰公司之所 以同意給付佣金,依蕭臣佐、李彥良於系爭刑案前開證 述,仍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總部之訊息提供 予忠泰公司,而願意提供佣金,再對照洪敏昌於107年6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蘇辛宜,將由忠泰公司給付 介紹費(即佣金)予其與上訴人,準此,忠泰公司願意 撥付1000萬元佣金,有權受領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蘇辛宜 ,且為各1/2即500萬元。    ⑷蘇辛宜雖抗辯其所收取佣金1000萬元,原係陽信銀行應 給付予伊之佣金,經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約定改由忠泰 公司給付云云,惟查,蘇辛宜曾向何利偉確認佣金一事 時,何利偉告稱:「我一開始就講我們不付佣金,所以 喬賣方要付佣金」,蘇辛宜詢問:「佣金的部分再麻煩 你了」,何利偉回應:「我有提醒忠泰」、「目前只有 忠泰會付佣金」,蘇辛宜再問:「了解,那你知道忠泰 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後, 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忠泰 了」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3、325頁),且李彥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何利偉是在閒聊說你們大概怎麼算佣金,他 們陽信銀行完全不付佣金,他們是強大的買方買了一整 棟,他們是買方市場不付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一第187頁),足認陽信銀行自始即無承諾要給付佣金 予蘇辛宜,何利偉係告知會將佣金乙事向忠泰公司轉達 ,忠泰公司是否願意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均應由忠泰 公司決定,則蘇辛宜辯稱受領之1000萬元實為陽信銀行 所應給付之買方佣金云云,難認可信,且與洪敏昌向蘇 辛宜告稱將由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與蘇辛宜佣金乙事亦 相矛盾。則蘇辛宜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 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萬元佣金予其 乙事,則其辯稱陽信銀行將其應付佣金與忠泰公司約定 改由忠泰公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⑸蘇辛宜又抗辯何利偉曾向伊告知可取得0.15%佣金,以系 爭交易78億元計算(78億元×0.15%=1170萬元),伊自 得向忠泰公司獲取1000萬元佣金云云,查何利偉於蘇辛 宜詢問佣金時固有回覆:「你跟你表姐,各別0.15%」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頁),然 於洪敏昌死亡後,蘇辛宜再次向何利偉詢問:「你知道 忠泰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 後,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 忠泰了」,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5頁),前後對照可知何利偉於洪敏昌生前提 到各「0.15%」,於洪敏昌死亡後,轉為忠泰公司與地 主協調,足認上開對話之「0.15%」並非確定之每人可 獲佣金比例,並無從執此作為忠泰公司須給付1000萬元 佣金予蘇辛宜之依據。況蘇辛宜並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 與忠泰公司間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 萬元佣金予其乙事,則何利偉縱曾提到「0.15%」,何 利偉亦非得以代表忠泰公司處理給付佣金之人,此無法 作為蘇辛宜獲取佣金有利之認定,蘇辛宜抗辯依此計算 可獲得佣金1000萬元,並不可採。    ⑹蘇辛宜復抗辯:若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忠泰公司於 給付1000萬元佣金時,自應將半數逕撥付予上訴人,何 須與蘇辛宜討論開立支票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稅費等事宜,甚至分別與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人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剛開始, 洪敏昌有找我跟何利偉介紹這個案子基地概況、位置 坐落、可蓋幾坪,由我報告,那次有見到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會打來催地主要不要賣、忠泰建設要不要賣 ,我沒回應,我當時有跟洪敏昌說,公司比較希望對 一個人,不要對那麼多個,表姊妹(指上訴人、蘇辛 宜)以後你洪敏昌自己處理,之後我幾乎沒有跟上訴 人有過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5頁), 蘇辛宜亦曾向上訴人探詢:「這樣會不會跳過我們」 、「所以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經上訴人回覆:「 所以讓妳去聯絡何」、「Jack會說是我們介紹給中( 應為忠之誤繕)泰建設」,蘇辛宜才回應:「Jack那 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有其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基此,忠泰 公司與陽信銀行後續磋商、議約等過程,均係由洪敏 昌與蕭臣佐聯繫,上訴人則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②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因洪敏昌生前曾告知得向蕭 臣佐聯繫佣金,乃多次與蕭臣佐聯繫關於忠泰公司付 佣事宜,而揆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51-59、67-71、75-77、87-99頁),雖未提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佣金,然蘇辛宜與蕭臣佐亦有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71、 73、75頁),其等亦曾於108年5月31日會面(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77頁),則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有於電話中向蘇辛宜告知洪敏昌交代要給上 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這本來就是要給洪敏昌的 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自有可 能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討論上訴人佣金領取事宜。 蘇辛宜母親許金英固曾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收受 系爭支票其中1紙時未聽聞蕭臣佐有交代將其中佣金 半數交付上訴人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 頁),然許金英為蘇辛宜母親,又同為收取忠泰公司 依蘇辛宜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證述 實有偏頗蘇辛宜之可能,且許金英並未參與將陽信銀 行購買總部訊息傳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詳後述), 其此部分證述,難認得為蘇辛宜有利之認定。又蕭臣 佐於洪敏昌生前即與洪敏昌溝通聯繫窗口僅須洪敏昌 一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即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甚或於洪敏昌死亡後,因蘇辛宜逕向蕭臣佐探詢訂 約概況及佣金事宜,使蕭臣佐循單一窗口之連繫原則 認得與蘇辛宜處理洪敏昌生前決定分配佣金予蘇辛宜 與上訴人二人,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悖於常情 。     ③再者,劉豈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陽信銀行在找 分行土地,是我幫蘇辛宜統整資料及客戶開會地點, 這筆錢是佣金分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6頁 ),黃笎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蘇辛宜合作 竹北土地開發會找一些物件,會提供予何利偉,因陪 同蘇辛宜看土地,可以領到13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7頁),林莉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陽信銀行在找分行土地,我有介紹三重天台的案子 給蘇辛宜,蘇辛宜說我們是團隊,案子成交就分佣金 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8頁),鄭駿盛於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南部土地開發,我與蘇 辛宜是一個團隊,他有賺錢我就有得分紅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9頁),林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稱:我跟我老闆蘇辛宜是同事,常常一起開發客戶 ,陽信是我們的客戶,我跟蘇辛宜有去參加他們的應 酬,我們是一個團隊,這筆土地成交蘇辛宜答應會給 我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7頁),許金英 (即蘇辛宜母親)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 108年7月4日以前未曾見過蕭臣佐,有跟蘇辛宜一起 拜訪過洪太太,有參與蘇辛宜之仲介擔任顧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頁),是由前開劉豈辰等人 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參與將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傳 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其等縱有參與陽信銀行尋找分 行土地,或與蘇辛宜合作開發事宜,亦係其等與陽信 銀行間得否請求佣金之事,要與忠泰公司無涉。     ④又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係基於洪敏昌生前指 示所為,並非係與陽信銀行約定由忠泰公司代陽信銀 行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蘇辛宜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既稱:1000萬元全部是我的佣金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44頁),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全數佣金, 何須安排鄭駿盛等6人擔任忠泰公司簽發支票之受領 人,甚至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卻 從未曾與蕭臣佐、上訴人、洪敏昌間討論鄭駿盛等6 人如何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分工事宜,實 啟人疑竇。甚且,卷附房地委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經乙方(即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促成甲方(即 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甲方將部分本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後 ,甲方同意支付居間酬金……」(見原審卷一第393、3 97、401、405、409、413、417頁),亦與劉豈辰、 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前開證述參與蘇辛 宜之開發內容不符,蘇辛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駿盛 等6人有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事實,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受領1000萬元佣金,其抗辯有權受領 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⑺蘇辛宜又抗辯洪敏昌死亡後,其遺孀伍安寧要求以買賣 方式辦理,故忠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 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蕭臣 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敏昌過世後我有去 找其太太,有告訴他太太公司要給洪敏昌一筆2000萬元 佣金、洪敏昌交代要給表姊、表妹各500萬元,但她說 事情不熟,過去沒有參與,不認識表姊妹,這部分她不 想管請我們公司自己處理,佣金的事情不想過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蕭臣佐曾向 伍安寧表示要將屬於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各500萬元 交予伍安寧處理後續交付事宜,經伍安寧告知請忠泰公 司自行處理,並不再過問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事宜。 至洪敏昌本身尚有1000萬元佣金部分(即忠泰公司願給 付2000萬元扣除支付上訴人、蘇辛宜合計1000萬元之餘 額),因洪敏昌受領佣金除提供陽信銀行交易訊息外, 尚兼有系爭土地地主角色,業據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述如前,而伍安寧嗣放棄洪敏昌個人之佣金,改與 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議價處理一節,亦據李 彥良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頁),此部 分僅能認係洪敏昌個人佣金轉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影響忠泰公司依其與洪敏昌約定於系爭交易成功後將 其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蘇辛宜各500 萬元,蘇辛宜抗辯因伍安寧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佣金 ,致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⒋蘇辛宜應將受領880萬9000元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返還上 訴人    忠泰公司給付蘇辛宜之1000萬元(實付金額須扣除稅金等 119萬1000元),該筆款項實為蘇辛宜、上訴人與洪敏昌 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為此給 付佣金,上訴人、蘇辛宜各得獲取半數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依蘇辛宜指示開立,除蘇辛宜以外6個人以前都沒有聽過 這些名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149頁),且 蘇辛宜於系爭刑案自陳1000萬元是伊的佣金,係為自己收 取該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93頁),足 認蘇辛宜將其應受領之880萬9000元(1000萬元扣除稅金 等119萬1000元),指示忠泰公司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其與鄭駿盛等6人(金額詳原審卷一第385-391頁所示), 上訴人本得自忠泰公司受領之440萬4500元(880萬9000元 ÷2),遭蘇辛宜不法侵害指示由他人受領致未能受領,蘇 辛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 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 宜返還所受利益440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 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蘇辛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辛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322-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運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洪依婕 被 告 野獸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與兩造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 託伊以空運方式自臺北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至澳 洲墨爾本,遲未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4,435元。又被告 前要求原告代墊商品與服務稅(Goods and services tax, 下稱GST),尚餘75,306元未歸墊,合計積欠伊139,741元, 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GST部分:系爭貨品係藝術展覽品,依澳洲邊防署之規定, 可適用澳洲1901年海關法第162A條臨時進口之規定,暫無 需繳交GST,僅於貨品最終留在澳洲時才需繳納,原告以 運送、報關等服務為營業項目並就本件委任契約受有報酬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與被告確認之下逕自將 展覽品以買賣名義向澳洲報關,致系爭貨品遭澳洲邊防署 課徵GST,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退 步言之,縱系爭貨品嗣後於澳洲展覽時出售,已出售之6 件展覽品價值共73,200元,依比例計算GST 5%僅為7,531 元,伊至多僅須支付原告7,531元,且伊前已給付原告75, 305元,原告重複請求乃無理由。   ⒉空運費部分:扣除上開伊溢繳之GST後,原告對伊受有67,7 74元之不當得利,伊爰以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67,774元額外支付GST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660條準用 同法第582條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在原告請求空運費64 ,43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且業於 112年8月29日給付原告75,305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54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貨品依法毋庸徵收GST:   ⒈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can be brought into Aust ralia without the payment of customs duty or taxes for a period of up to twelve months.......These g oods are further defined within Customs (Internati onal Obligation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 as the following:...They include such goods as: goods imp orted for display or use at events....If the 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remain in Australia, the dut y and GST must be paid.澳洲邊防署關於GST之收取標準 與澳洲Custom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Australian Border Force, Cost of Importing Goods, GST and Ot her Taxes)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3、79、80頁,上開 澳洲法律規定為被告以11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 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可知於澳洲境內之展覽用藝術品, 如停留於澳洲期間短於12個月,得免徵GST;僅有該等物 品須停留在澳洲超過上開時限時,方須徵收GST。   ⒉查,系爭貨品於112年8月31日由原告負責運送至澳洲墨爾 本,除其中價值73,200元之6件展覽品已在當地出售外( 下稱系爭出售展覽品),其於均於112年9月3日結束展覽 而運回臺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 49、220頁),可知除系爭出售展覽品外之其他貨品,俱 符合免徵GST之範疇,而無庸徵收GST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營運項目包括航空貨運承 攬業、報關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兩造之合約確為將 系爭貨品運送之國外之承攬運送契約,有原告陳報之提單 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原告就本件契約而言,應就其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中之 稅務問題有無,包括所承攬之貨品性質為何、是否須於何 種條件下徵收或免徵收稅款等節,為委任人之利益詳予注 意,方謂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伊業於112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職員本件承攬 運送契約可能產生的費用等事項,並業已提出各種方案供 被告選擇,並再三告知被告如收貨人為境外公司會有稅務 問題,並經被告指示不採用暫准通關方式後,本件運送過 程方產生GST的問題,原告所有動作均係在被告指示下為 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 本案承辦人員林子崴之證述、原證1至14之往來信件、關 務公告為證。   ⒊然查,觀諸原證5至8之電子郵件影本,往來人員即訴外人D uncan Graham、Tracy Huang、Amy Huang等人,均為原告 公司內部人員或合作人員,非被告人員,無從自上開原告 內部信件往來推論原告已善盡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 T之權利;再查,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 g固於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裕仁 (即Eric)告知:參展品通常會申辦Carnet(暫准通關) ,申請該證明可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及相關稅務之旨(見 本院卷第127頁),惟該信件中,陳裕仁並無指示原告本 件不以暫准通關方式通行或願意支付GST之意思,毋寧陳 裕仁前於112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方向原告提出:按照 澳洲稅務的規定低於1000澳幣的商品是不需要支付GST, 麻煩再跟有關當局確認,按照我們的作品清冊很多都是低 於1000AUD之旨(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陳裕仁業已要 求原告重複確認系爭貨物是否有徵收GST之問題,並請原 告特別留意,依上開郵件往來紀錄,並無任何陳裕仁或被 其他人員向原告具體指示基於何種考量而不走暫准通關、 其願繳交GST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已獲被告指示不 走暫准通關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查,林子崴雖證稱:我們有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到另一個 國家會收這筆進口稅,我當時跟被告公司的Jack、Eric( 即陳裕仁)、John(即證人吳彥霖)都講過,他們都說瞭 解,我們有與被告說明藝術品出口展出要先辦理暫准通關 證,原告當時就請被告自行聯絡澳洲的收貨人,John說由 他全權負責,並說公司討論結果是展覽方不當被告收貨方 ,以及被告不辦暫准通關,因為被告考量辦理暫准通關要 1個月,8月底要出口可能會趕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惟查,本院訊問林子崴是否任何狀況下貨物 出口到澳洲都會被收GST時,林子崴證稱:是等語。嗣本 院再次訊問:有無任何例外?林子崴證稱:目前沒有遇過 等語。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我們在做這件事情之 前是否有告知被告藝術品可走暫准通關?林子崴方改稱: 是,進出口協會有暫准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只有走暫准通關才能辦理免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系爭貨品不被徵收GST之前提 ,係以暫准通關方式報關。林子崴先證稱貨物出口到澳洲 都會被徵GST且無任何例外等語,嗣翻異前詞而改稱:可 以走暫准通關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足證其證詞憑信性實 有可疑。再查,林子崴原證稱:我跟被告說要先辦暫准通 關證,我是用電話跟John在第一次報價時提到上開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嗣又改稱:我在拜訪被告的時 候就有提暫准通關的事情,之後還有繼續再跟John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就其究與被告首次係以何種形式 (拜訪時或電話通訊時)提及暫准通關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亦有可議之處。綜上所述,林子崴就本案接洽與GST 適用範圍之諸多細節證述內容自相矛盾,自難以其證述採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查,陳裕仁於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準用 同條第1至5項規定行當事人訊問後具結陳稱:林子崴第一 次到被告公司時有提到藝術品送到澳洲報價會包含運費和 當地稅金,我回答他報關和運輸都要正確陳報,不然可能 會有關稅的衍生,並要他研究澳洲當地的稅制,找出各種 可能的方案後讓我們決定,林子崴現場沒有講免稅的相關 規定,林子崴也沒有跟被告公司回報課稅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至243頁),審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 最小化運送支出之考量本符合商業利益常情,如系爭貨品 得以暫准通關方式免徵GST而減省整體運送成本,採行此 一通關模式應係一般理性之人之商業選擇,足認陳裕仁具 結後之陳述,應屬可採。   ⒍且查,依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g係於系 爭貨品展出前1日即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方向被告告 知參展品可走暫准通關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且觀諸原證5原告公司內部信件,原告係於 112年8月30日16時4分許、17時7分許方向Duncan確認GST 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貨物實際上於112年 8月28日已經原告運送至墨爾本清關放行,此有原告自行 提出向陳裕仁回報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 ,再此前原告所提出之諸電子郵件,全無提及原告向被告 報告GST或暫准通關等事宜,亦無原告向第三人確認GST之 事宜(如前所述,最近一封原告內部確認GST事宜係於系 爭貨品已運至澳洲墨爾本且清關完畢之2天後112年8月30 日方有相關紀錄),合理推論原告遲於112年8月30日13時 55分許經陳裕仁詢問後,方於同日17時7分許向其合作人 員Duncan確認GST事務。從而,陳裕仁具結後所陳稱:原 告於一開始全無告知GST與暫准通關事務乙節,與原告自 行提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之時序互核相符,其抗辯應屬可 採。   ⒎末查,林子崴與陳裕仁於112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感謝您昨日賜教,我們非常理解您的訴求,並考量這次的 失誤,我在道義上也需承擔責任,與公司商討後,我願意 自行補貼台幣4萬,這筆賠償金額固然無法彌補您公司所 承受的損失,懇請您了解這已是我的最大誠意,也是我們 對您表達的最深歉意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67頁),審酌上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失誤」等語, 堪認原告業已訴訟外自認其有未妥為告知得為暫准通關以 免繳GST之疏失。林子崴雖證稱:上開郵件所指的失誤, 是指出口單輸入錯誤輸成一般物品,因為出口人員打錯, 打成一般物品而不是打成藝術品,因而會被多收一筆本來 不用被收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林子 崴亦同時證稱:我有告訴原告如果藝術品出口展出要辦理 暫准通關,暫准通關可以不被課稅金,但被告不辦暫准通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頁),依林子崴之證述,系 爭貨物本來就因為被告指示不予辦理暫准通關而被徵收GS T,則縱然提單上品項記載為一般物品或藝術品,均不影 響系爭貨品被徵收GST之結果。林子崴就系爭貨品到底是 否本來會被徵收稅金乙節,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 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妥為報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T,致 被告實際上因以一般貨物名義報關而受有GST之損害,原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暨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   ⒈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已經出售而須課徵7,531元GST乙節, 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份屬被告必須 支付之稅金,先予說明。   ⒉除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之其餘貨物,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 貨品跨國運送之GST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歸墊該部分款項,不僅如此,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給付之75 ,305元GST預付,扣除7,531元後之67,774元,屬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認屬不當得利。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餘款64,435元,經以上述被告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67,774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⒋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被告復陳明請 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 就抵銷債權所執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18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進興 蕭茹萍 蕭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進興、蕭茹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 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被上訴人林進興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 被上訴人蕭茹萍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進興、 蕭茹萍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 曉傑,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進興(下逕稱姓名)、上 訴人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蕭茹萍、蕭如芳(下各稱其名,與林 進興合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匯 至自己或第三人森豪企業社(下逕稱其名)之帳戶內,或逕 行領出,匯出或領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至四所示,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 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 運事項無關,屬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5條、 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林進興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2萬2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㈡、㈢部分,追加主張蕭茹萍、蕭 如芳前開行為同時違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下之忠實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等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 ,亦構成不當得利,故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經核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或 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在無 任何發票等會計憑證,且在會計帳簿無登載有關支出項目下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 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由蕭茹萍擔 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總計金額達602萬3993元;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蕭茹萍,總計金額達 250萬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當時上訴人公司會 計即蕭如芳,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達322萬2330元;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 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蕭如芳,總計金 額達349萬8068元。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 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 運事項無關,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 ㈠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茹萍與林 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如芳與 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蕭茹萍、蕭如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上訴 人公司帳戶雖曾有匯款至蕭茹萍擔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 蕭茹萍及蕭如芳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之 經營。附表一編號1之47萬5000元之匯款,是支付給陳昭凱 之股東紅利;附表一編號2至5之匯款,是因森豪企業社幫上 訴人公司向暉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立虹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 出貨給上訴人公司,所以由上訴人公司匯款給森豪企業社, 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 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 途下所為。附表二之匯款是用來支付給林進興、陳昭凱之股 東紅利。附表三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 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 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 下所為。至附表四編號2之匯款,是給付給上訴人公司委任 的記帳士;附表四編號1、3至5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 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 亦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 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具正當理由。上訴人應說明昌達公 司對外經營營運模式及獲取商業利潤之管道為何,如此才能 印證出附表一至四之匯款行為是不符合常規或無正當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形,未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蕭茹萍、蕭如芳亦 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㈠上訴人原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於 109年4月10經核准變更為陳昭凱,又於110年6月22日經核准 變更為陳傑,再於111年7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朱曉傑。  ㈡林進興原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任期自100年9月5日至109年4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卷二第86頁)。  ㈢蕭茹萍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為林進興之配偶 ,並曾設立森豪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 院卷一第73頁)。  ㈣蕭如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本院卷一第73 頁)。  ㈤陳昭凱於107年5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離職 (見被證8),於離職時之職稱為產品經理(PM,見被證7) 。108年1月25日陳昭凱寄給全體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JA MES(林進興)為公司負責人,JACK(陳昭凱)為JAMES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昌達公司於98 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陳昭凱、黃 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15%及10%。  ㈦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萍所設立之森 豪企業社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 金融帳戶內,金額共計602萬3993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 、33、35及37頁)。  ㈧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 萍個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金融 帳戶內,共計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41及43頁)。  ㈨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 蕭如芳分別自上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提領現金金額共計322萬2330元(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 。  ㈩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蕭如芳 個人所有,帳號為帳戶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金額 共計349萬8068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  陳昭凱選任之會計師曾裕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 人公司108年度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見被上證6號) ,108年度稅後盈餘為624萬0893元,經股東會決議提撥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見被上證7號),與上訴人公司108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本期 損益(稅後)624萬0893元相符(見被上證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 意旨㈢與附表四相關、告訴意旨㈣與附表三相關,該刑事案件 目前再議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及領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 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 關等語。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上開匯款或領款提領出來之 後,係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 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 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對帳單、轉 帳匯款電子回單、上訴人付款申請書各數十份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407至599頁)。經查,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均係以 人民幣計價;其中關於上海維潘微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藍 欣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無錫萬國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於108、1 09年間出具之數十份對帳單,其貨品之收貨人均記載為上訴 人,並有金額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 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69頁),堪信該等對帳單所載 貨品確有交付上訴人,及有以人民幣交付貨款予上述大陸廠 商之事實。其餘之文件即於108、109年所製「用途」欄或「 收款人全稱」欄分別記載為「煜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東莞市鴻旺模具塑膠有限公司」、「杜慶書」、「梅利電子 有限公司」、「深圳市凱易得科技有限公司」之各付款申請 書,標題即載為上訴人之付款申請書,製表人為MARY或YOYO ,並經主管簽核,其中1張申請日為108年11月7日、製表人 為MARY之付款申請單,主管欄係由陳昭凱簽核(見原審卷一 第519頁),該張付款申請書之格式及其上陳昭凱之簽名, 與證人陳昭凱所證稱其簽名為真正之108年8月2日、109年8 月20日之付款申請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 第138頁),堪信上述製表人為MARY或YOYO之上訴人付款申 請書皆為真實。又上開各付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貨款金額亦有 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99頁),其中有部分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上顯示付款人即為林進興(見原審卷一第527、539頁),由 此可見確有以人民幣交付上訴人之貨款予大陸廠商之事實。 再者,前述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加總數額 為人民幣162萬1896元(計算式:32,100+59,667+223,243+1 02,767+18,245+44,500+58,679+1,082,695=1,621,896,見 原審卷一第331頁),如以匯率4.1元換算,相當於664萬977 4元(計算式:1,621,896×4.1=6,649,77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仍高於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 之加總金額631萬2181元(計算式:3,222,330+886,000+400 ,000+1,297,500+506,351=6,312,181)。則被上訴人辯稱附 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於108、109年間之 自上訴人帳戶匯出或領出之款項,係兌換成人民幣後,用以 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該等款項既 實際上均係做為支付公司貨款之用途,而非林進興、蕭如芳 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構 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此款項是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 務費及稅捐等語,並提出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 事務所)所開立之「代繳稅捐及服務費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1頁)。上訴人再稱蕭如芳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0萬8217元後未見提領該款 項之紀錄,且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就上訴人在108年 間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項都有明確留存用途紀錄,附 表四編號2匯款非用於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等語,及 提出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04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明細表之數額 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40萬8217元一致,且由系爭明細表內 容記載「昌達,所屬年月108年7-8月,營業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108年暫繳)…」等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所得稅法第 67條第1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 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 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計算申報時間,亦與附表四編號 2之匯款日108年9月12日相符合。再者,觀諸上訴人之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108年度交易資料,於108年3月13日支出15萬2 65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1-2月」、於108年5月1 3日支出90萬8431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3-4月」 、於108年7月10日支出807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飛5-6 帳費」、於108年11月13日支出7萬938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 「108.9-10帳費」(見原審卷一第279、283、288、295頁) ,然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13日間之交易紀錄,未見 摘要說明欄有關於支付108年7至8月帳費之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288至295頁),而和欣事務所仍開立系爭明細表記載有 代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可徵上訴人應 有支付和欣事務所系爭明細表內所載之費用,僅係以透過蕭 如芳之方式為支付,即將款項匯至蕭如芳帳戶,再由蕭如芳 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 0萬8217元後固未見提領該相同數額款項之紀錄,惟和欣事 務所既已領得為上訴人申報108年7至8月稅款之服務費及代 繳之稅款,即可認蕭如芳並未將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占有私 用。至蕭如芳係自上述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自其其他帳 戶【按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108年7月5日自「0 00-0000蕭如芳」匯入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可知 蕭如芳有不同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他帳戶】領出款 項,此對於和欣事務所已領得款項之事實不生影響。據上, 堪信此項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至蕭如芳帳戶之40萬8217元 ,係作為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務費及稅捐之用,並非蕭如 芳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 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附表1編號1之47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 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1之50萬元係用以支付林進興 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係用以支付陳昭凱 之股東紅利等語,及提出2份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 、405頁)為憑,並舉證人江舒蘋之證言為證。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昌達公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 興、陳昭凱、黃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 、15%及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如 上訴人公司年度結算獲有盈餘並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理應有股東會決議之相關紀錄,且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 分配之。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昭凱(英文名JACK,見不爭 執事項㈤)於106年11月15日傳送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10 6年股東會決議各股東之分紅金額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1至 173頁)。而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1日期為100年12月2日之 匯款係支付予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二編號1日期為99年7 月9日之匯款係支付予林進興之股東紅利云云,並未提出相 應之股東會決議以實其說,且觀此兩筆匯款紀錄,其摘要說 明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05、125頁),並未如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97年9月30日支出50萬元之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 欄註記「熊半年分紅」等分紅或紅利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2 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當 時員工江舒蘋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雖證稱:伊曾於100年1 2月份看到股東陳昭凱來公司拿錢,伊記得伊那時候在跟伊 老闆林進興講業績獎金的事情,沒多久股東就來拿錢,因為 年底要結清了,是股東的紅利;伊看到現金是紙袋,但伊不 知多少錢;那次剛好印象比較深是伊在爭取伊的第一份業績 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132頁)。惟證人江舒 蘋於作證時係任職於林進興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昇達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所言難期中立;且查依系爭渣打銀 行帳戶100年度交易紀錄之摘要說明欄之記載,證人江舒蘋 早已分別於100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6月20日均曾領有獎 金(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7頁),則證人江舒蘋稱其 係因在爭取其第一份業績獎金方記得100年12月間之事情云 云,顯不可信;此外,證人陳昭凱稱其並未曾於100年12月 間收到47萬5000元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 亦難以證人江舒蘋之上開證言而認附表一編號1自上訴人帳 戶匯至森豪企業社之47萬5000元已轉交陳昭凱作為股東紅利 。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之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股東會曾決議於99、100年間全體股東分紅之事實 ,則其抗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自上訴人帳戶匯至森 豪企業社、蕭茹萍之款項係作為支付股東紅利云云,為不可 採。  2.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2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101年1月19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可見蕭茹萍於 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19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自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取得各10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予 陳昭凱,參以證人陳昭凱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證稱上開匯 款是上訴人返還之前向其之借款,並非股東分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4、135頁),佐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 1日確有1筆自陳昭凱匯入之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堪認此各100萬元之匯款,係屬上訴人對陳昭凱之還款。 蕭茹萍既於領得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款項後即將之匯 出予陳昭凱,用以返還上訴人對陳昭凱之欠款,該款項之用 途自與上訴人之日常營運相關,而非蕭茹萍個人占有私用, 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茹萍將之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此由上訴人匯予森豪企業社之匯款,   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出貨給上訴人,所以由上訴人匯款給森豪企業社,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數十張、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401頁、卷二第10至18頁)。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暉騰公司或立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森豪企業社,可徵係屬於森豪企業社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無從認作係上訴人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見原審卷二第12、16、18頁),依其文件名稱,亦係森豪企業社而非上訴人所為之採購,雖該3張採購單之送貨地址記載「桃園縣○○市○○○街0號」,而該地址為上訴人之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該地址亦為森豪企業社之營業地址,此業經蕭茹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自難僅以該地址之記載,即逕認上開3張採購單內之貨品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5自上訴人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森豪企業社帳戶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3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而觀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0年3月4日有金額1萬131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轉立虹貨款」;於100年3月9日有金額8萬316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立虹2月貨款」;及於102年4月30日有金額9萬9652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5/5暉騰到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3、114、151頁),可見於100年至102年間上訴人即有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交易合作之紀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合計652 萬3993元(計算式:6,023,993+500,000=6,523,993),與 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 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聯。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 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 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 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 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董事準用之。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董事挪用代收款項, 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 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為96年 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 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 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昌達公 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之出資 額為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又被 上訴人自承99、100年時上訴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出名股東 只有林進興1人,其餘是暗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可徵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期間,林進興 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另森豪企業社為蕭茹萍1人獨資設 立,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林 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蕭茹萍共同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森豪企業社即蕭茹萍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蕭茹萍帳戶, 上開匯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 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而屬非法挪用公 司資金行為,致上訴人受有652萬3993元之損害,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進興、蕭茹萍 連帶賠償652萬3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 基礎即毋庸審認。  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林進興、蕭茹萍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林進興,見 原審卷一第65頁)、110年3月9日(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 蕭茹萍,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進興、蕭茹 萍連帶給付652萬3993元,及林進興自110年2月25日、蕭茹 萍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雖對附 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四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 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 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7

TPHV-110-重上-65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含SIM卡壹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 ,然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丙○○之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 ,又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不能回復 ,及雖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 ,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 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邀集多人分持棍棒、 安全帽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衡以被告於111年間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使用(即聯絡其他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鋁製球棒2支、棍棒握把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乙○○、吳○國 、張○瑜、黃○恩、陳○鈞、黃○龍,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 ,分持棍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 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因細故而有糾紛,甲○○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教唆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先使用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絡召集乙○○、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前開5 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亞太技術學院毆打丙○○ ,吳○國、張○瑜另召集徐○富、徐○安、鍾○全(前開3人案發 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至亞太技術學院附近會合。其 後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乙○○、吳○國、張○瑜、 黃○恩、陳○鈞、黃○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見丙○○出 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乙○○持棍棒,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 ○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 或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 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 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 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臉書名稱為「張煒」,其有與告訴人丙○○於臉書互嗆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內,且有經被告甲○○聯繫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持木棒毆打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其因此再邀集同案少年徐○安、徐○富一同前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吳○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開車搭載同案少年吳○國、徐○安前往案發地點,且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動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吳○國、張○瑜係受被告甲○○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張○瑜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在路旁遭毆打之事實。 13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4 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臉書暱稱「張煒」)於案發前聯繫同案少年黃○恩、張○瑜之事實。 15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同案少年就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毀損、搶奪 、恐嚇等罪嫌。然刑法之殺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為其要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亦非 要害部位,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認 其等構成本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開始將手機拿 在手上,當對方攻擊我第一下後我就不知道手機去哪,事後 發現手機損毀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刻意損壞告訴人之 手機,或對該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機應係於遭毆打 時損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損、搶奪之犯行。 至恐嚇部分,因現有卷證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語 ,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充分證據可佐。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同案被告宋偉華部分,現經本署發布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 卷可參,另發布通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9條、150條、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17-202412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6173、6186、6187、42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戊○○、庚○○、己○○、辛○○○、卯○○、乙○○ 、丙○○、辰○○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另為 無罪諭知;地○○、天○○、子○○、巳○○、癸○○、丁○○、甲○○、 寅○○、壬○○有罪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 二、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戊○○、庚○○、己○○、辛○○○、卯○○、乙○○、丙○○、辰○○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辛○○○、卯○○、乙○○、丙○○、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220、220、240、20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0萬元、1 3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 四、癸○○、子○○、巳○○、地○○、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 如下所示之刑: (一)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 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   (二)子○○、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5萬元、70萬元。 (三)地○○、天○○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柒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丁○○、甲○○、寅○○、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 萬元。 七、沒收如附表A所示。    事 實 一、丑○○(綽號「標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下稱其綽號「安德魯」,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獲 知雅格瑞科技公司(於英國註冊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HO NLOGIES LIMITED」,下稱雅格瑞公司)為對外宣稱主要營 運據點設在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 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提供多 種投資方案(合稱雅格瑞投資方案,投資規則詳後述)。丑 ○○陸續與雅格瑞公司派遣來臺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等 境外成員(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 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聯繫,由丑○○負責雅格瑞公 司在臺業務之推展。丑○○、戊○○(丑○○同居女友,綽號「VI VI姊」、「V姐」、「V姐姐」)、庚○○(綽號「鄭老師」、 「Jack」)、己○○、辛○○○(己○○之姊)、卯○○、乙○○(綽 號「小寶」)、丙○○(英文名「Jade」)、辰○○(丙○○男友 ,綽號「蔡小儒」)(上8人,合稱戊○○等8人;上9人,合 稱丑○○等9人)、地○○、天○○(地○○之妻)(上2人,合稱地 ○○等2人)、子○○、巳○○、癸○○(綽號「謝姐」)(上3人, 合稱子○○等3人;上5人,合稱地○○等5人;上13人,合稱戊○ ○等13人;上14人,合稱丑○○等14人)均明知雅格瑞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以下列方式 非法吸收存款,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雅格瑞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 靜態紅利」(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 可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 ),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 ,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 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 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 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 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 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 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 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 (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 」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 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 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 較當時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 甚多之報酬。雅格瑞投資方案並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 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 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 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 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 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 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 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 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收取新投資人投資款項 。雅格瑞公司即以上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二)丑○○等9人陸續加入雅格瑞公司(其等加入時間及方式,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丑○○等9人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協助 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 事項,戊○○並協助丑○○處理雅格瑞公司投資資金收取、支出 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公司事務運作等行政事 務。丑○○等9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遊說、鼓吹不必拉攏下 線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 」,再以「動態獎金」之獎勵制度,激勵民眾投資意願;並 安排已經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 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公司 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公司制度推廣、發 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 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 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 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 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 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丑 ○○等9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億205萬311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地○○等5人經由丑○○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成為雅格瑞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其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地○○等2人共同、張苓等3人各別基於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分別如下:⒈地○○等2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50至59投資金額合計)。⒉子○○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2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42、43、60投資金額合計)。⒊巳○○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888萬7,980元(即附表二編號14、16投資金額合計)。⒋癸○○招攬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0、114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9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40、114投資金額合計)。  (四)丑○○、庚○○、己○○(下稱丑○○等3人)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 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 單位通報檢調機關追查,其等為規避上開非法吸收存款之資 金流向遭查獲,遂於107年1月間起,丑○○等3人與雅格瑞公 司不詳等成員、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 號「高德夫」、「ALEX」,下稱「高德夫」,經新北地檢署 通緝中)間(另己○○亦與戌○○○、宇○、宙○○○【上2人,本院 另行判決】間),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收資金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丑○○等3人分別將其等 應繳回雅格瑞公司之投資款項,交與依「高德夫」及雅格瑞 公司不詳等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丑○○等3人經手之洗錢金額總計為2億3, 307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之胞妹丁○○、己○○之子寅○○、辛○○○之子壬○○及媳婦甲○ ○(上4人,合稱丁○○等4人),則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於瞭解雅格瑞投資方案後(丁○○、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及方式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寅○○經己○○以其名義投資、壬○○及王淑真經鄭洪美珠以其名 義投資,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而分別為下列幫助行 為:(一)丁○○依丑○○指示協助丑○○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 、使用丑○○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公 司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丑○○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 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二)寅○○依 己○○指示協助己○○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 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己○○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 事宜。(三)甲○○依己○○、辛○○○指示協助辛○○○管理其傘下會 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辛○○○、己○○申請傘下會員出 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己○○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 款項,並幫忙己○○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 。(四)壬○○協助辛○○○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 、依己○○指示前往銀行匯出己○○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 (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丁○○等4人知悉其幫助非法吸金達1 億元以上)  三、戌○○○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高德夫」指示 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 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 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 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 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公司顧 問等人或「高德夫」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 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 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高德 夫」、己○○、宇○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高德夫」指示於附表四(一)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收取款項: (一)戌○○○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才仁拉莫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5所 示款項,由「高德夫」前往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戌○○○)取 走。 (二)戌○○○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向宇○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6所示款項( 此部分款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 並親自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款項,上開款項 均由戌○○○依「高德夫」指示,分別依「高德夫」親自或委 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 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 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子○○、午○○、陳相宇等雅格瑞公司 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 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 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戌○○○指示陳柏 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聖紘銀樓(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由許文乾、黃錦雀夫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酉○○、亥○○(上 2人,本院另行判決)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 海外帳戶。 (三)戌○○○指示宇○,將如附表四(一)編號7所示款項(此部分款 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分別匯入戌○ ○○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 (四)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 手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600元(詳如附表四(一)所示)。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 斷,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標等9人(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編號2至8、10至12及被告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既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 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丑○○等9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9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282 、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658至659頁、A2( 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154、523至53 1頁、A2(四)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 第270至274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 、52至55頁、B1(一)卷第93頁、B1(二)卷第180頁、本院卷 二第348至350頁、卷四第24至29、31、34頁、卷六第306至3 07、480至481頁),並有附表二、七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可佐。 2、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地○○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地○○等5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517 頁、A2(三)第290頁、A2(八)卷第103至109、294、297、368 至371頁、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A10(二)卷第500頁 、A10(四)第141頁、A10(十三)第3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 52頁、卷四第29至30、34至35頁、卷六第307至308、48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0至59(有關地○○等2人)、編號42、4 3、60(有關子○○)、編號16(有關巳○○)、編號40、144( 有關癸○○)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子○○與乙○○ 通訊監察譯文、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採證(有關子○○ )、癸○○與丑○○對話紀錄截圖、丑○○與庚○○對話紀錄(有關 癸○○)等證據(A4(三)卷第446、447頁、A4(八)卷第8、10 至12、93至97、111至113、120至122、139、157至162、166 、220、239至246、295、296、310至312、428、429、435至 444頁、A8(七)卷第656至658、662至667頁、D12(五)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佐。 3、事實欄一(四)部分(關於丑○○等3人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頁、卷四第24至26、34頁、卷六第306、480頁),並 有證人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宇○、宙○○○、證人才仁拉莫 (戌○○○之妹)、陳柏翰(戌○○○妻弟)之證述可憑(A2(二) 卷第529、614、616頁、A2(六)卷第9至15、151至161、198 至199頁、C1卷第307至317、333至345頁),復有調查局依 通訊監察譯文彙整丑○○及己○○歷次交付車手款項明細、丑○○ (扣案平板電腦)與庚○○之對話紀錄、陳柏翰提供戌○○○指示 取款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己○○與戌○○○、宇○、宙○○○ 、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07頁 、A2(六)卷第17至27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529至537、539至556頁、B1(一)卷第187、227、289、335頁 、C1卷第63、64、171頁)在卷足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關於丁○○等4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均坦承不諱(A2(三)卷第221 、304至306、324至330頁、A2(八)卷第61至62、174至175、 329至330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B1(一)卷第444至448 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卷四第31至32、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己○○、辛○○○證 述在卷(A2(九)卷第119至127、129頁、D10(二)卷第361至3 63頁),復有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丁○○對話紀錄、己○○與 寅○○、甲○○、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4(二) 卷第371至386、390至395頁、A4(五)卷第311頁、A8(十)卷 第6至9、14至21、135至156、164至216、210、252至254、3 18至395、418頁、D12(一)卷第173至202頁、D12(五)卷第11 至22反、46反至47反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關於戌○○○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A2(二)卷第529、614 、616頁、A2(六)卷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A10 (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宇○、酉○○、亥○○、證人才 仁拉莫、陳柏翰、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之證述相符(A2 (三)卷第365至378頁、A2(八)卷第341至347頁、A2(六)卷第 151至161、255至264頁、A2(九)卷第219至237、243至255頁 、C1卷第159至175、177至180、333至345、347至348、423 至425、465至467頁、C3(一)卷第459至466頁),復有波達 拉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波達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負責人為宇○)及普巴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己○○與戌○○○、宇○、才仁拉莫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柏翰提出之戌○○○指示其取款、至聖紘銀 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Nee寄到普巴公司電子信 箱之匯款資料、戌○○○指示林文月匯款與陳相宇等人及汎德 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明細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 07頁、A2(三)卷第351、353頁、A2(五)卷第111頁、A2(六) 卷第17至27、31至35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444至448頁、C1卷第171、547頁、D4(十四)卷第222正反頁 )在卷可佐。 (四)至丑○○辯稱:我不是雅格瑞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云云。惟證 人己○○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總負責人,我們要透 過他去聯絡雅格瑞公司的人等語(A9(五)卷第64至65頁); 辛○○○證述:我在雅格瑞公司的說明會看過丑○○,在會場時 有人說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的頭頭等語(A2(三)卷第15 7頁);卯○○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 等語(A3卷第13頁);乙○○、地○○證述:雅格瑞公司在臺灣 最高負責人是標哥(即丑○○)等語(A2(二)卷第309、469頁 );丙○○證述:標哥即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 ,己○○跟我們說標哥是臺灣窗口,公司舉辦大會、研討會訊 息、參加人選或名額都是由標哥告訴己○○,再由己○○告訴乙 ○○及我,另外我參加新加坡研討會跟標哥同桌吃飯時,有人 說很感謝標哥,說如果沒有標哥的話,臺灣市場就不能開啟 ,還有人說標哥是臺灣一號等語(A2(二)卷第446至447頁、 A2(四)卷第197頁);天○○證述:我之前聽丙○○提過標哥, 他說這個組織是標哥的組織等語(A2(八)卷第296頁)。經 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證人就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業 務居於高層角色,證述大致相同;復查丑○○在臺灣始終擔任 與雅格瑞公司直接聯繫溝通臺灣業務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 雅格瑞公司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 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與己○○、卯○○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舉辦 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 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公 司贈送汽車獎勵,此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21所示之丑○○通訊 監察譯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平板電腦對話紀 錄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可認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 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舉辦說明 會遊說、鼓吹本案投資方案,並且對雅格瑞公司在臺業務具 有控制支配力。從而,丑○○上開所辯,不足以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14人、丁○○等4人(上18 人,下稱丑○○等18人)及旦增沙令(上19人,合稱丑○○等1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等18人為非法收受存款之時間自106年5月起至 107年8月間(詳附表二),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丑○○等3人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⑴丑○○等3人共同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已 達1億元(詳附表三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重;又丑○○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即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丑○○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⑵戌○○○所為洗錢 犯行,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輕;且戌○○○於偵查至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 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 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 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 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 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 。查雅格瑞公司於英國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雅格瑞公司於 英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11至118、127至149頁),又雅格瑞公司雖未在臺灣辦理分 公司登記(A2(二)卷第304、375頁、A2(三)卷第11、326頁 、A3卷第15頁),惟依前述說明,僅係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 業務,然仍無法否定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雅 格瑞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雅格瑞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以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事實欄一(一)),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又丑○○為雅格瑞公司 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 控制支配力(已詳述如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戊○○等13人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丁○○等4人雖未實際參 與決策雅格瑞公司之營運執行,然丁○○對其胞姐戊○○之同居 人丑○○、寅○○對其母親己○○、壬○○及甲○○分別對其母親、婆 婆鄭洪美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收 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及其等傘下會員帳戶,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 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追加起 訴意旨認丁○○等4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戊○○等8人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丑 ○○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   3、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自其等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4、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間;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地○○等5人客觀 上就雅格瑞投資計畫整體發展與丑○○等9人並未有所討論, 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故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地○○ 等2人共同、子○○等3人各別招攬金額,尚不涵括本案雅格瑞 公司全部吸收資金總額,即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 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之犯 行與「高德夫」、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等人間(另己○○亦 與戌○○○、宇○、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之行為與洗錢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 認丑○○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庚○○、己○○各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數罪,亦有誤會。    6、起訴效力擴張: (1)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關於附表C編號1-1至1-3、1-5至1-12、1-14至1-24、7、8所示併案部分(詳附表二編號70至118、121至133、152至172、182所載;另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前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即附表C編號7部分】,其中部分投資人【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貳、二(四)8、退併辦部分】);附表C編號5、6所示補充理由書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6至60、69、74至81、119所載)及附表二編號61至62、64至66、68、120、134至143、173至181所示部分,該等部分所載丑○○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投資人投資金額,均與其等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癸○○違反銀行法,於追加3證據清單編號18記 載癸○○招攬申○○投資金額182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0 所示),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投資人投資6萬6,000元 部分,亦為癸○○招攬,此部分與癸○○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 一罪關係,亦應計入癸○○招攬金額。  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地○○等5人違法吸金部分亦包括附表二編 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乙節。惟地○○等5人各別與丑○○等9人 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各別招攬金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 ○○等5人對外招攬非法吸金部分包括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 投資人(詳事實欄一(三)所載);況且本案起訴、追加及併 案意旨,亦無包括此部分投資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洗錢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丑○○於107年5月11日經手洗錢700萬元、庚○○未經 手此部分洗錢金額(如附表三(一)編號3、(二)編號5「A欄 」所示)。惟查:由陳志標107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2至533頁)可知丑○○於對話中要求車手向庚○○收 取756萬元,且庚○○於偵查中供陳:107年5月11日丑○○有叫 車手跟我核對鈔票號碼,號碼若正確就拿現金給車手等語( B1(一)卷第34頁),從而可認陳志標、庚○○共同掩飾或隱匿 此部分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財物為756萬元(如附表三(一)編 號3、(二)編號5「B欄」所示),逾丑○○此部分起訴金額(7 00萬元)56萬元部分(如附表三(一)編號3「C欄」所示), 及庚○○此部分洗錢金額756萬元(如附表三(二)編號5「C欄 」所示),因分別與丑○○起訴、庚○○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一罪關係,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公訴意旨認己○○經手洗錢金額,有部分係交付予旦增沙令等3 人,並據此對旦增沙令等3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就 如附表四(一)編號3、4及附表四(二)(三)所示旦增沙令等3人 分別向己○○收款金額,未予計入己○○經手洗錢金額,此部分 金額總計2,644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三)編號3、6、20、 21「C欄」所示),因與己○○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 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不另為無罪諭知: (1)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補理 1附表一編號36、補理2附表編號2所示),仍為丑○○等9人人 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等語。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投資人 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證據,無 法認定該等投資人係因丑○○等9人遊說、鼓吹、招攬而投資 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認丑○○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尚有經 手198萬元、231萬元,共計429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一 )編號7至8「A欄」所示);己○○於107年5月3日尚有經手630 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三)編號11「A欄」所示)。惟查① 依陳志標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6頁),可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謝姐」即癸○○要 交予丑○○之款項,尚不能證明丑○○是否再將上開2筆款項交 予其他車手。②己○○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 文(A4(五)卷第536頁)均未敘及相關金額數字,亦無法證 明己○○是否經手上開金額。從而,丑○○、己○○有無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均仍屬存疑,其等各就此部分金額(即附表三 (一)(三)「D欄」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洗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投資 金額部分(即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 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 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 「備註」欄所載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該等投資人係由陳志 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而參與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之積極 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 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 分經原審退併部分之投資人,亦為丑○○等18人所招攬,尚非 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即附表C編號 1-4部分)所示前經原審退併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本院 依附表二之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證據,亦無法認定該投 資人確有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亦無移送併案,附此敘明。 (2)被告己○○、辛○○○雖以告訴人身分對丑○○提出違反銀行法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 (附表C編號1-13之併辦13)。惟己○○、辛○○○與其等所涉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 如前,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 辦此部分所指丑○○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9、另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1所示投資人雖指稱有加入雅格瑞投 資方案(均非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範疇),然本院 依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載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 投資人確有加入陳志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之雅格瑞投資 方案,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與丑○○等18人 有關乙節,亦非可採。 10、至併辦3及併辦17(被告均為己○○)雖均於所犯法條欄引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無提及己○○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行為,且併辦 3尚且特別敘明己○○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見併辦3「四 、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欄之說明);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無認己○○有涉犯詐欺罪嫌。準此,顯見上開二併辦 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 係誤載,特予敘明。 (五)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全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 。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丁○○等4人亦涉犯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違法吸金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部分等語。然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尚 無積極證明足以認定丑○○等18人有涉犯此部分罪嫌,已詳述 如前;又丁○○等4人並無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之具 體作為,其等幫助行為僅係分別依指示協助處理丑○○、己○○ 、辛○○○(下稱辛○○○等3人)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 選、出金帳目整理、製作說明會邀請卡、款項匯送等助力行 為,且非全程協助,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丁○○等4人涉犯附 表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非法吸金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尚非可採。 (六)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戌○○○就附表四(一)編號1至7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戌○○○與「高德夫」、己○○、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翰、才仁拉 莫、林文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4、起訴效力擴張:   依附表C編號3之追加2犯罪事實欄所載,旦增沙令另有指示陳 柏翰前往波達拉公司向宇○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指示宇○另將1 0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不詳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即附表四 (一)編號6、7所示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旦增沙令未認定其 經手上開洗錢金額。此部分旦增沙令經手金額總計200萬元, 因與旦增沙令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戌○○○於107年3月15日經手洗錢金額為157萬5, 000元,惟依戌○○○107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A4(四)卷第 55頁),可認戌○○○於電話中向己○○中確認收取金額數字為1 26萬。故公訴意旨主張戌○○○此部分洗錢金額逾本院上述認 定金額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戌○○○除有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 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犯行外,另與「高德夫」基於洗錢之 犯意,自105年間起即受「高德夫」委託收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指示陳柏翰、才仁 拉莫陸續向「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收取數10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之現金,再依「高德夫」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因認該部分行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未敘明前述「不詳犯罪集團」之「其他 犯罪所得」所指為何,亦未敘明「其他犯罪所得」是否為洗 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構成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戌○○○此部分犯行,顯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戌○○○就事實欄三所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 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戌○○○之供述及林文月、陳柏翰之證 述勾稽比對,可知戌○○○知悉自「高德夫」收取之款項係投 資款項,自承金額約3億元,原審僅認定隱匿掩飾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額,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未能 提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證明戌○○○另有依「高德夫」指示 掩飾、隱匿除附表四(一)所示金額以外之其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戌○○○有事實欄三以外之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所 指,尚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丑○○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認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核與本案所犯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丁○○等4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戊○○等13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 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志標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丁 ○○等4人僅係依指示幫助本案犯行之輔助角色,可責性低( 詳前述)。審酌上情,戊○○等13人及丁○○等4人應分別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惟若無犯罪 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 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丑○○等18人(除癸○○外)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 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2(二)卷第24、22 3、282、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517、658 至659頁、A2(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 154、221、290、304至306、324至330、523至531頁、A2(四 )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第61至62、 103至109、174至175、270至274、294、297、329至330、36 8至371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52 至55頁、A4(一)卷第134至135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 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B1(一)卷第93、444至448頁 、B1(二)卷第180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其等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丑○○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E 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 卷六第466、509頁);己○○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E 欄」(1)至(3)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 94頁);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9 )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乙○○有 如附表十序號1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 部分犯罪所得,且供陳其餘應沒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 行帳戶存款繳回(本院卷六第467頁,詳見附表九編號7「E 欄」(1)至(3));丙○○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並供陳其餘應沒 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行帳戶存款繳回(A2(五)卷第30 4至306頁,詳見附表九編號8「E欄」(1)至(4));戊○○、庚 ○○、卯○○、辰○○、地○○、天○○、丁○○、王淑真均已繳交全數 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後述),有收 據在卷可憑(D2(十)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44、446、 510、512、514、534頁);子○○、巳○○、寅○○、壬○○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癸○○雖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訊中供稱:有關雅格瑞集團有無設置獎金制度、 投資方案及其推薦人為何人等情節,我均不清楚,我也沒有 招攬下線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B1(二)卷第391至403頁)。 足認癸○○於偵查中並未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難謂已為自白,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5、查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2(二)卷第529 、614、616頁、A2(六)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 A10(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卷六第309、481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丑○○等19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丑○○等1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丑○○等18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前(後)段之(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然原審認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且就丑○○等18人(除丑○○外)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2、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非法吸 金金額,尚有4,746萬7,607元(附表二編號144至182所示, 其中編號152至172、182為二審移送併案【編號152至172前 經原審退併】)部分;⑵癸○○就事實欄一(三)非法吸金金額 ,尚有6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部分;⑶丑○○等3人 就事實欄一(四)洗錢犯行,尚有附表三(一)至(三)「C欄」 所示洗錢金額;⑷旦增沙令就事實欄三尚有200萬元洗錢金額 (附表四(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均核與其等起訴部分具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或不及審酌,尚有未 合。 3、原判決就事實欄一(四)丑○○等3人,均未載明認定之洗錢金 額。又起訴書所指丑○○洗錢金額中429萬元、己○○洗錢金額 中630萬元(詳附表三(一)(三)「D欄」所示)部分;戌○○○ 於107年3月15日洗錢金額為126萬元,與起訴金額157萬5,00 0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部分, 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詳前述),原判決均未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丑○○等3人及戌○○○ 所為洗錢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  4、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有疏漏、適用 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情形:⑴林宥彤、子○○、巳○○、寅○○、壬○ ○於偵查中自白,且丙○○於偵查中供稱同意將存放於銀行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繳回;子○○、巳○○、寅○○、壬○○無犯罪所得 ,符合該法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⑵原判決就己○ ○部分,認定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為其 犯罪所得,然未說明上開車輛是否繳回,而逕適用該法減輕 其刑,顯有理由不備。⑶丑○○、戊○○、庚○○、己○○、辛○○○、 卯○○、乙○○、辰○○、丁○○、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或同意以其扣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繳交全 數犯罪所得,有該法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 5、犯罪所得部分:⑴己○○、丙○○、地○○、天○○、戌○○○分別有如 附表九編號4、8、9、10、19「B欄」所示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尚非妥適,或尚有未 及審酌乙○○和解給付金額等情況。⑵原判決就戌○○○宣告沒收 部分,贅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等 字(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9部分)。 6、陳志標等9人、子○○、巳○○、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乙○○、丙○○、辰○○、子 ○○、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情,原判 決未及審酌。 7、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丑○○等9人、子○○等3人、 丁○○等4人、戌○○○等人量刑過輕,暨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 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丑○○等18人、附表二編號144 至181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地○○等5人及丁○○等4人 、戌○○○另涉其他洗錢等節,固為無理由;然丑○○等9人、子 ○○等3人、丁○○等4人(上16人,下稱丑○○等16人)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所示投資金額應計入丑○○等9人吸金金額,則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丑○○等9人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 另為無罪諭知;地○○等5人、丁○○等4人有罪部分及戌○○○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丑○○等1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 ,不顧法令禁制,誘使民眾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丑○○等3人並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 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丁○○等4 人明知辛○○○等3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猶 幫助其等遂行犯罪;戌○○○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 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 圍,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丑○○等9人、子○○、巳○○ 、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 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地○○等2人及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陳志標等3人均符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乙○○、丙○○、辰○○、子○○、 癸○○有附表十所示和解情形;丑○○等9人、地○○等2人、丁○○ 、甲○○、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卯○○於110年至112年間 、乙○○於107年2月起、丙○○及子○○均有從事公益紀錄(本院 卷七第37至47、79至89、113至114、505至528頁);癸○○經 醫師證明有肝炎及出血性中風住院紀錄(本院卷七第135至1 3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投 資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丑○○等1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八 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前段、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辛○○○、卯○○、乙○○、丙○○、地○○、天○○、子○○、巳○○、癸○ ○、丁○○、寅○○、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辰○○、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 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辛○○○、卯○○ 、乙○○、丙○○、辰○○、地○○、天○○、子○○、巳○○、癸○○、戌 ○○○應各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辛○○○、卯○○、 乙○○、丙○○、辰○○、子○○、巳○○、癸○○、丁○○、寅○○、甲○○ 、壬○○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丑○○部分:  ①審酌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 負責人(詳前述),其對公司業務具有控制及支配力,且若 無高額利益之驅使,豈會長期勞心勞力及花費自身財產為本 案招攬及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又丑○○為己○○上線,於雅格 瑞公司地位及影響力高於己○○,並考量丑○○對於己○○及其下 線招攬之成果,於符合條件時,可經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 及領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之制度獲得獎勵,衡情其所獲利益應 不低於洪明秋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2,78 1萬2,800元(詳後述己○○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 丑○○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8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A 欄」(1)所示)。至丑○○辯稱:己○○至遲於107年1月即自行 發展,未再與丑○○合作,不應以己○○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 算丑○○犯罪所得云云。惟己○○加入雅格瑞公司後,始終為丑 ○○之下線,依雅格瑞投資方案規則,丑○○可自己○○及其下線 獲得獎勵,況本院已以上述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定丑○○此部分 犯罪所得,是丑○○此部分所指,無足採之。  ②丑○○因招攬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公司贈送汽車獎勵,經協調 後由第三人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台部分, 審酌丑○○與車商代表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未○○提及 「就以公司買車現金付款就好了...(省略)」等語,及購車 發票上所載之買方為卓越公司等情(A4(十一)卷第191、205 頁),可見丑○○於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雅格瑞公司出 資額度為370萬元,見A4(十一)卷第219頁)權利後復轉售與 卓越公司,而實際獲得370萬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九編號1「A欄 」(2)所示);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卓越公司係以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汽車,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③綜上,估算丑○○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51萬2,800元(計算 式:27,812,800+3,700,000=31,512,800,如附表九編號1「 B欄」所示)。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 編號49、50、52至56、60至62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六編號38至 42所示虛擬貨幣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466、509頁), 而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56所示美金現金及編號60至62 所示新臺幣現金(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4)所示), 均用以繳交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五(一)編號49、50、52至55 所示外幣現金及附表六編號38至42所示虛擬貨幣(按:附表 六編號38所示比特幣101.0000000顆,以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比特幣每顆市價美金9萬元【本院卷七第439頁】計算, 已足繳交犯罪所得)之等值金額1,487萬7,145元繳交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E欄」(5)所示)後,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3,15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D欄」所 示)。  ④另檢察官雖指稱: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PUMA168亦為丑○○註冊 使用之帳號,丑○○並透過該帳號調分給下線,原審認丑○○使 用之另一帳號candy168左、右區業績,與己○○使用帳號chio u888之左、右區業績相似,而以己○○犯罪所得估算丑○○之犯 罪所得,未再以丑○○帳號PUMA168左、右區業績總和觀察, 原審明顯低估丑○○犯罪所得等語。惟原審及本院均係以己○○ 所陳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算丑○○犯罪所得,未依己○○或丑 ○○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之左、右區業績認定犯罪所得,復 本案已無法取得相關被告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內之資訊, 即無從檢視確認各帳號左區、右區業績計算之基準為何,尚 不能以此認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2)戊○○部分:   邱惠芝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款項為美金幾百 元等語(A2(三)卷第524、525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 美金100元計之,上開款項為戊○○之犯罪所得,經以雅格瑞 公司收取投資款之美金(點數)與新臺幣比例為1比33估算 戊○○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如附表九編號2「B欄」所示)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E欄」所 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300元(如附表 九編號2「D欄」所示)。又戊○○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 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 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庚○○部分:   庚○○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50萬元等 語(B3(二)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庚○○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九編號3「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 如附表九編號3「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35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3「D欄」所示)。又庚○○雖 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4)己○○部分:  ①依己○○所陳其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總計 為2,781萬2,800元(推薦獎金110萬8,800元、對碰獎金為2, 620萬元、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50萬4,000元),且其於搜索 時遭扣得之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查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載扣得現金7,194萬元,惟嗣經清點 應再加計8萬9,000元,見A2(五)卷第53頁)其中之2,700餘 萬元即為其以經營雅格瑞公司所得點數兌換之現金(A10(十 一)卷第483至486、491至492頁),堪認其扣案款項中之2,7 81萬2,800元即為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九編號4「A欄」(1)所示);又己○○另供稱前述扣得現金款 項中之2,000餘萬元,係其向其他雅格瑞投資人收取之投資 款而尚未交回雅格瑞公司者(A10(十一)卷第483至485頁) ,核屬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有利被告解釋 原則,爰以2,000萬元計算之(如附表九編號4「A欄」(2)所 示)。  ②己○○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汽車各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五)卷第55至57頁、 A9(十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己○○獲得雅格瑞公司獎勵瑪 莎拉蒂汽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B1(一)卷第68頁、 A9(十二)卷第33頁、A2(一)卷第192頁),均屬其本案非法 吸金之犯罪所得,茲說明車輛部分之沒收:  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部分,證人即車商代表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丑○○都有訂瑪莎拉蒂休旅車,雅格瑞公司支付的是轎車,他們都補價差換成好一點的休旅車等語(A10(五)卷第417頁),參以前述丑○○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權利之購車發票金額為508萬元(A4(十一)卷第191頁)、雅格瑞公司出資額度為370萬元(A4(十一)卷第219頁),堪認己○○於107年取得同廠牌規格之汽車價格為508萬元、其中由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惟該車於109年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235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拍賣筆錄及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拍賣扣押車輛卷第37、61至62、77頁)。是該車輛於109年拍賣時車價之折舊率為46.26%(計算式:235萬元/508萬元=46.26%),則己○○於107年獲取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不法所得,占上開拍賣時車價中之171萬1,614元(計算式:370萬元*46.26%=171萬1,614元,如附表九編號4「A欄」(3)所示)。至己○○辯稱應以該車109年拍賣價格235萬元扣除其107年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之現金70萬元、刷卡金10萬元、車貸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云云,惟己○○未提出付現及刷卡之相關單據,車貸亦不能確認係用於支付車款,且豈能以2年後之拍賣車款,扣除取得時所支付款項(即未考慮支付部分之車輛折舊);再者,本案計算己○○取得該車輛之不法所得,僅以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計算,是其所稱於取得車輛時支付車款部分,並未計入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所謂扣除之問題,是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❷車牌號碼AXJ-3993號賓士廠牌型號E250 Avantgarde汽車未經 扣案,依己○○供陳:我於107年6、7月間領取雅格瑞公司發 放的賓士車獎品等語(A2(五)卷第55至56頁)及該車於107 年之市價為317萬元(A9(十七)卷第148頁、A9(十八)卷第32 9反頁、本院卷六第215至217頁),扣除己○○提出單據證明 其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訂金10萬元、尾款43萬750元(本院 卷四第525頁),估算己○○因獲得該車之財產上利益為263萬 9,250萬元(計算式:3,170,000-100,000-430,750=2,639,2 50)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A欄」(4)所示) 。  ③綜上,經估算己○○本案犯罪所得為5,216萬3,664元(計算式 :27,812,800+20,000,000+1,711,614+2,639,250=52,163,6 64,如附表九編號4「B欄」所示),經己○○同意以其扣案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94頁),繳交金額詳如附 表九編號4「E欄」(1)至(3)所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4「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216萬3,664元(如附表九編號4「D欄」所示)。  ④另己○○陳報扣案其所借用之親友帳戶餘額中,與雅格瑞公司 有關之款項為其以上開親友帳戶將其雅格瑞公司帳戶之紅利 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款項共計680萬5,000元(A10(十一)卷第4 86至489頁),經核與其所陳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點選運動 賽事而實際領取之靜態紅利經估算約600萬元尚屬相當(A10 (十一)卷第491至492頁),惟雅格瑞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有 機會取得點選運動賽事之靜態紅利,與是否招攬他人加入之 非法吸金行為無關,又己○○陳稱其遭扣案之本人名下帳戶及 親友帳戶之用途,分別為其收受薪資、租金、保費、信用卡 扣款等日常使用,或長期與親友進行投資不動產集資買賣、 比特幣買賣、拆分盤mbi、svi等所使用等語(A10(十一)卷 第486至48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餘額 為己○○本案犯罪所得,難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5)辛○○○部分:  ①辛○○○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400萬元至5 00萬元(A2(三)卷第150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400萬 元計算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1)所示) 。  ②辛○○○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三) 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拍賣扣押車 輛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亦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140萬元,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 09司執新字第115824號函及原審法院109年贓款字第81號贓 證物款收據等可參(A2(三)卷第206、207頁、拍賣扣押車輛 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 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2)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辛○○○本案犯罪所得為540萬元(計算式:4,000 ,000+1,400,000=5,400,000,如附表九編號5「B欄」所示) ,經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至23所示銀行帳戶 內款項用以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行 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8)所示,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4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5「D 欄」所示)。 (6)卯○○部分:   卯○○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00萬元至4 00萬元(A3卷第58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300萬元計 之(如附表九編號6「A欄」(1)所示),另供稱並收到己○○ 業績達標發給之獎勵100萬元(A3卷第58頁)(如附表九編 號6「A欄」(2)所示),合計400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000=4,000,000)為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6 「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 編號6「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 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6「D欄」所示)。又卯○○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7)乙○○部分:   乙○○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供陳:我投資雅格瑞公司共領取1 ,000多萬元獎金等語(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解 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乙○○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7「B欄」所示)。查乙○○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422萬5,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C欄」 所示,和解對象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十序號1(1)至(6)所示 );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7「E欄」(1)所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至28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 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7「E欄」(2)(3)所示,已無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77萬5 ,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D欄」所示)。又乙○○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至乙○○雖辯稱:應以乙○○自附表二編號4、13、2 1、28、29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領取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 計算犯罪所得,且應以高級配套投資方案165萬元認定投資 人最多投資金額為165萬元計算推薦獎金,乙○○當時自陳獎 金數額係記憶中銀行存款數額大概加總、各式投資及購買雅 格瑞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維塔幣云云。惟查,乙○○上開所指 投資人均係乙○○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其所述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未再計入該等投資人之下線投資金額,況乙○○於107年8月 9日偵查中明確供陳其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已於前述), 甚且乙○○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供陳:我加入雅格瑞公司之 獲利有些用以投資礦場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A2(二)卷第36 3至364頁),堪認乙○○係以其自雅格瑞公司獲取之獎金投資 及購買虛擬貨幣。是乙○○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8)丙○○部分:  ①丙○○於偵查中供陳:我於雅格瑞投資方案出金獲利316萬元, 領取如附表九註1編號1至18所示推薦獎金(按:折合新臺幣 總計6萬9,358元)及附表九註2編號1至9所示對碰獎金(按 :折合新臺幣總計7萬5,646元)等語(A2(七)卷第97至98頁 ),堪認丙○○上述出金獲利316萬元、推薦獎金6萬9,358元 、對碰獎金7萬5,646元,均為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8「A欄」編號(1)至(3)所示)。  ②丙○○不爭執獲得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UD 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 各一輛,惟辯稱上開2車輛均已轉售他人(見丙○○不服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 。查丙○○係於107年初獲得上開2車輛,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考(A9(二十)卷第131、136頁),本院依上開2車輛 於當時之市價資料(A2(三)卷第153、242頁、A9(二十)卷第 18、137頁、本院卷六第219至233頁),估算丙○○因獲得上 開2車輛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6萬元、153萬元,均為丙○○ 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A欄」編號(4)(5)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丙○○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689萬5,004元(計算 式:3,160,000+69,358+75,646+2,060,000+1,530,000=6,89 5,004,如附表九編號8「B欄」所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E欄」(1)至(3)所 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 交犯罪所得(A2(五)卷第306頁),該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 如附表九編號8「E欄」(4)所示,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689萬 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89萬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D欄」所 示)。  ④至丙○○固有如附表十序號2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附表 十序號2(1)(2)所示和解對象均非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又附 表十序號2(3)所示和解對象許美芬為丙○○之母、附表十序號 2(3)所示和解對象辰○○為丙○○男友且為本案被告,均與丙○○ 有利益關係,尚不能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丙○○沒收金額中 扣除,併予敘明。 (9)辰○○部分:   辰○○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80萬至100 萬元(A2(三)卷第41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80萬元計 之,上開款項為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9「B欄」所 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9「E欄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萬元(如附 表九編號9「D欄」所示)。又辰○○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 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 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0)地○○等2人部分:   地○○等2人具狀表示,其夫妻2人以共同持有之雅格瑞公司網 站帳號提領金額共計126萬6,048元,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A10(一)卷第269至281頁、A10(二)卷第395至403頁)。按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夫妻2人共同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平均分擔,即地○○ 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63萬3,024元(計算式:1,266,048÷2=63 3,024,如附表九編號10、11「B欄」所示),且其等全部犯 罪所得已由地○○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0、11「 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地○○犯罪所得63萬 3,024元、天○○犯罪所得63萬3,024元(如附表九編號10、11 「D欄」所示)。 (11)子○○、巳○○、癸○○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子○○、巳○○、癸○○於本案犯行是否 取得雅格瑞公司網站動態獎金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 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2)丁○○部分:   丁○○供稱106年11月間起幫丑○○及其會員點選雅格瑞公司網 站之運動賽事,加上我自己的帳號,我負責點選的帳號高達 46筆,丑○○有幫我向他的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相 當於美金35元,而幫丑○○的帳號點選賽事部分,最後只剩下 11個帳號,其中7個帳號是丑○○的、4個帳號是我的,我將點 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是將點數轉給丑○○,丑○○會以1比28的比 例換現金給我等語(B1(一)卷第445、446頁、A2(九)卷第19 6頁),並有106年11月間丁○○為丑○○管理帳號點選賽事之紀 錄可稽(B1(一)卷第459頁),佐以依丁○○與丑○○之對話紀 錄,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曾論及建議託管帳戶之 會員自行操作帳戶之內容(見附表七編號21),則於106年1 2月起即無從推知丁○○仍持續為丑○○之會員點選賽事並收取 服務費之帳號數量,是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以丁○○於 106年11月(僅1個月)為丑○○之會員、共35個帳號(所點選46 個帳號中扣除丁○○自有及丑○○所有之帳號共11個:46-11=35 )點選賽事、各收取35點服務費,其後以1比28的比例兌換 現金之方式估算其報酬,經計算後為34,300元(計算式:35 點*35美金*28=34,300元),是經估算丁○○本案犯罪所得款 項為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號15「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5「E欄」所示),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 號15「D欄」所示)。 (13)寅○○部分: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給小孩黃騰瑩錢,但我給寅○○的 錢是生活費,就是我投資有紅利給孩子生活費,跟點選賽事 沒有關係,就算沒有賽事也是會給寅○○生活費等語(D10(二 )卷第353頁),本院審酌寅○○與己○○為母子關係,且寅○○於 本案案發時年僅24歲,己○○稱其給予寅○○之款項為生活費, 且於有賺錢時增加給付等情節,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是難認寅○○係應幫助己○○下注賽事而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寅○○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4)王淑真部分:   甲○○供稱辛○○○問我可否幫她跟己○○計算並記載雅格瑞會員 獲利金額等事宜,己○○、辛○○○有說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 付4萬元月薪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 來她們就被查獲了等語(A2(八)卷第62頁),且己○○亦證稱 :我有跟辛○○○提過要一人付甲○○一半月薪,我有給甲○○1 、2萬元,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等語(A2(九)卷第126頁) ,足認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7「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7「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如附表九編號17「D欄」所示) 。 (15)壬○○部分:   依壬○○及己○○、辛○○○歷次供述內容,無從認定壬○○為本案 犯行協助辛○○○為其會員點選賽事及為己○○前往金融機構匯 出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曾獲有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壬○○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16)戌○○○部分:   戌○○○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參與款項之千分之4至千 分之9計算(C3(三)卷第523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 以千分之4作為計算基準,而經計算後,戌○○○本案犯罪所得 為12萬6,350元(即附表四(一)所示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 600元之千分之4,如附表九編號19「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9「E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 6,350元(如附表九編號19「D欄」所示),惟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17)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丑○○等3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共同洗錢金額、戌○○○就附表四(一)所示經手洗錢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其等係依「高德夫」、「安德魯」或雅格瑞公司顧問等人指示收取或交付,該等財物未經查獲,尚乏證據證明丑○○等3人、戌○○○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酌以丑○○等3人、戌○○○已有前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含虛 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不含前述丑○○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 1「E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己○○應沒收如附表 九編號4「E欄」(1)所示現金、辛○○○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5 「E欄」(1)至(8)所示銀行存款、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7 「E欄」(2)(3)所示銀行存款、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8「 E欄」(4)所示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 何等確切數額與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為一般事務、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B、C 附表一至十一

2024-12-05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0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碁 彭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彭郁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郁智、廖述碁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某日,先由廖述碁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 人給彭郁智認識,後彭郁智與「阿哲」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酬勞之對價 ,由彭郁智於113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轉角處,向「阿哲」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彭○憶(年籍資料詳 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 未區分,則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廖述碁自「阿哲」處因而受有介紹之報酬3,000元 。而「阿哲」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述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述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智(偵卷33363號第65-66頁、第71-79 頁、第417-421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福(偵卷33363號第 173-178頁)、劉妍邡(偵卷33363號第179-182頁)、麥曉 丹(偵卷33363號第199-201頁)、吳品萱(偵卷33363號第2 25-231頁)、廖偉汝(偵卷33363號第243-244頁)、林詠竣 (偵卷33363號第257-258頁)、薛閔元(偵卷33363號第283 -287頁)、許喬米(偵卷33363號第311-314頁)、張家豪( 偵卷33363號第327-328頁)、林靖庭(偵卷33363號第341-3 47頁)、王子玥(偵卷33363號第359-360頁)、張昀甄(偵 卷33363號第373-374頁)、林逸恩(偵卷33363號第387-388 頁)、證人彭○憶(偵卷33363號第155-159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33 363號第13-18頁)、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偵卷33363號第2 1-23頁)、【彭郁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33363號第25-26頁)、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 (偵卷33363號第45頁)、【廖述碁】手機中翻拍照片-與「 彭郁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偵 卷33363號第61-63頁)、【彭郁智指認廖述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 表(偵卷33363號第67-70頁)、【彭郁智】提供之【彭○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 0號帳戶】、【彭郁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郁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33363號第81頁)、【彭郁智】手機中翻拍照片-與暱稱「ja ck」、「阿哲儲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3363號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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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89-41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廖述碁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 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彭郁智部分:   ㈠、被告彭郁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廖述碁有介紹「阿哲」給其 認識,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阿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腳受傷,有缺錢。後來廖述碁 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奕需要借用 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族,這個會 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路是合法, 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之前幫我維 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云云。 ㈡、被告彭郁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阿哲」。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 後,將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述碁(偵卷33363號第47-59頁、第417-421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上述貳、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為憑,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1、針對被告彭郁智與「阿哲」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廖述碁找上我,當時因 為我腳受傷,無法工作,所以需要資金繳貸款,廖述碁說他 有管道籌錢,我是因為車子維修認識廖述碁,他是保養廠的 接待員。廖述碁有幫我找合法貸款管道,但是後來沒辦法貸 款,所以在113年3月16日晚上約8點許,廖述碁來電跟我說 他有管道籌錢,我還在LINE上面問他是否合法管道,他說是 線上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需要帳戶來轉博弈資金進出,他 保證說是合法的,已經有很多業務因此拿到資金。我跟「阿 哲」原本講好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15,000元訂金,如果 確認帳戶拿到、使用上沒問題,一個帳號會再補45,000元給 我,所以一個帳戶要給我6萬元。我提供5個帳戶可以拿到30 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拿到任何錢,當天我交付帳戶的中午, 廖述碁傳送他中信帳戶內收到3,000元的訊息,表示他有收 到訂金,後來廖述碁沒有把3,000元給我等節(偵卷33363號 第418-419頁)。 2、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阿哲」的真實姓名我 不知道,我自己很難聯絡到「阿哲」,我找不到「阿哲」的 時候,都是透過廖述碁,關於「阿哲」的公司我不清楚。當 初是廖述碁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 弈需要借用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 族,這個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 路是合法,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 之前幫我維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我當初跟「阿哲」討 論提供帳戶有提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76頁)。   3、相互勾稽被告彭郁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見被告 彭郁智陳稱係由廖述碁告知有賺錢之管道,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惟被告並不知悉「阿哲」所屬公司之名稱、「阿哲 」真實姓名,且難以與「阿哲」直接聯繫,足認被告彭郁智 對於「阿哲」及其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 解、知悉「阿哲」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 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心態。 4、又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帳戶都是之前換工作 開戶用的,裡面只剩下零頭,雙位數領不出來等情(本院卷 第85頁),是被告彭郁智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進而選 擇餘額不多之帳戶,如此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 活上之不便,其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 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彭郁智之本意。      5、另查被告彭郁智案發時為年約41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塑膠產品製造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 4頁),可知被告彭郁智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哲」使用前,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彭郁智為了獲得雙方約定之高額 報酬,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6、另被告彭郁智雖辯稱廖述碁有告知是線上博弈需要借用帳戶 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 、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 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 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 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 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彭郁智之本案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被告彭郁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 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 請,「阿哲」若非意在以被告彭郁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彭郁智蒐集 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 再者,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 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一個帳戶之報酬 竟達於6萬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彭郁智主觀上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 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哲」。從而,被告彭郁智 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故對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 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3-4、5-7、8-9、16-17所示之告訴人4人,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 人4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廖述碁協助介紹、被告彭郁智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均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 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 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 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行),均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分別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且被 告廖述碁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已繳回)。惟念及被告2人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彭郁智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廖述碁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述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 0元;被告彭郁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子女。現從事塑膠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加班 費則另計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廖述碁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廖述碁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廖述碁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故為使被 告廖述碁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述碁雖自白獲有3,000元報酬,固為被告廖述碁之犯罪 所得,然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彭郁智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彭郁智雖為幫助犯,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彭郁智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彭郁智否認其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33363號第41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彭郁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彭郁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 再就被告彭郁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阮氏福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46分 網路轉帳12,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 劉妍邡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16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3 麥曉丹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0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3分 網路轉帳33,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5 吳品萱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0分 網路轉帳40,000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7分 網路轉帳39,985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7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3時04分 網路轉帳9,999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8 廖偉汝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4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5分 網路轉帳49,123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 林詠竣 113年03月22日 假廣告 113年03月22日16時48分 ATM轉帳12,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薛閔元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09分 臨櫃匯款100,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許喬米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張家豪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4 林靖庭 113年03月23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22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王子玥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9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昀甄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3分 網路轉帳4,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8 林逸恩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2分 網路轉帳15,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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