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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8、67663、6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凱均提起上訴,其中:  ①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 帳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認定公訴不受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吳莉鴦)及被告有罪(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  ②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 收,均承認而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61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 記載。  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帳戶 )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相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施以訛詞欺詐告訴人,併有悔過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茲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至被告犯後固坦認犯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況上揭各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 、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仍在審理中,即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存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行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其另表示有與告訴人呂佳育、劉靜君、曾飛和解之意 願,然前述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即被告仍未能 賠償呂佳育、劉靜君、曾飛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達成和 解,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 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 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減刑 規定之比較暨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 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 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 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展榮帳戶金融卡 、密碼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展榮警詢指訴、同案共犯 江玉翔警詢及偵查供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遭詐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的部分 ,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去領陳展榮的包裹,陳展榮本案 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也沒有看過 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我無關等 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陳展榮於前述時地,因收到小額投資獲利簡訊,佯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 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板仁門市等情,經陳展榮於警詢指訴:我於112年6月 21日接獲一簡訊,上面寫說小額投資,將自己金融卡帳戶卡 片寄出後可獲取利潤20萬元,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加入 LINE好友後,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至7-11竹豐門市,利用 對方給的二維條碼掃描寄貨,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卡片 2張寄給對方,後續對方收到卡片就已讀不回,我驚覺受騙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寄送等情,亦據江玉翔 於警詢供稱:「小C」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跟我認識,要 我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領取包裹, 再將包裹寄出至中南站,「小C」有轉帳外送費用2700元給 我;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沒拆封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67798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供稱:是「小C」叫我去拿包 裹,我跑外送不會去拆客人的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去三重空 軍貨運寄給「小C」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7663號卷第47 頁);並有江玉翔提出其轉寄本案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相片(11 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89頁)、陳展榮提出之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本案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7、20 至25、2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展榮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玉翔 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向陳展榮施詐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嗣由不知情之江玉翔領取,輾轉依「小C」 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之過程, 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術實施、包裹提領或轉交,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展榮之 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 陳展榮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 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 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劉靜君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部分 ,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因檢察官 、被告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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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 已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僅以113年3月20日陳報狀陳明其自 110年11月起之收入來源為擺攤賣炸雞之現金收入、lalamov e外送收入、機車快遞外送之現金收入每週7,000元,另提出 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套房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債權人 通知函、機車行照影本等資料,並未就其現金收入所得部分 出具切結書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債務人之 實際收入、必要費用支出、財產及是否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消費者等情形,本院復於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 函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另應說明其自110年11月迄今之 每月實際收入數額、現行工作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擺攤賣炸雞部分,如係現金收入, 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從事外送工作部分,請提出公司或機關 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如係兼職或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請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 證明、薪水條等,或出具收入切結書);並命聲請人說明其 從事擺攤賣炸雞之期間、於聲請更生之前五年期間(107年1 1月至112年11月)之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且應一併提 出證明文件(如係現金收入,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又本院 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亦定期於114年2月17日行調查 程序,惟本院114年1月9日函文及調查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 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及具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頁、第271頁),聲請人僅以114年1月22日陳報狀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通 知函等資料,仍未補正本院前開所命提出之其餘文件及說明 相關事項,亦未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期日到場,此有民 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 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吹風 機1支、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 罐、香菸3包、袋子1個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 得被害人提供外送服務利益之部分)。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詐 欺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合 法之方式取得財物,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仍利用外送平台 之服務要求被害人代墊貨款後,取得犯罪事實所列之商品, 再要求被害人至其他地方領取貨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惟並無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填補,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約2萬3000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1 吹風機1支 共價值2496元 2 延長線1綑 3 充電線1綑 4 超商便當1個 5 麥香奶茶4罐 6 香菸3包 7 袋子1個 8 外送之服務利益 30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              21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 部分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支付訂購物品款項及外送費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民國 111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Lalamove平臺訂購吹風機1 隻、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罐、 香菸3包、袋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96元,Lalamove 平臺外送員曾建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蔡秉宏 ,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 惟曾建程前往該址等待多時未取得款項,撥打訂購人手機亦 關機,始悉受騙,蔡秉宏因此取得上開訂購物品及受有外送 費303元之利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曾建程收取訂購物品後,未支付訂購物品款項,並將部分訂購物品攜至附近小北百貨退款2019元,復將退款費用用以支付其住宿費及飲食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依Lalamove平臺訂單指示購買上開訂購物品並代墊款項,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惟等候多時未取得代墊款項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截圖 (2)Lalamove平臺訂購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訂購物品後,被害人須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收取上開訂購物 品價值2496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加上外送費30 3元,合計共2799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曾建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簡-585-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邱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宥樺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樺、邱淑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先由陳宥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劉禹辰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約定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禹辰。劉禹辰遂依陳宥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1分許、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共計3萬2,000元之毒品交易款項匯入邱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禹辰依約抵達陳宥樺、 邱淑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同居處(下稱貴陽街住 處)樓下,陳宥樺再將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入鐵盒 中,並囑由邱淑婷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貴陽街住處樓 下將裝有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完成毒品 交易。 二、陳宥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先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萬1,0 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 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貴陽街住處交付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㈡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貴陽街住處,再交 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㈢又於113年5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客商旅成功館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嗣劉禹辰於交易完畢後,旋於交易地點附近為警盤查,並 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64公克)。 三、陳宥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而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因劉禹辰遭查獲,陳宥樺 自覺過意不去,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透過LINE向劉禹辰表示可無 償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陳宥樺遂於同 日下午8時40分許,透過LALAMOVE網路快遞公司下單,利用 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將裝有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託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31日 在陳宥樺、邱淑婷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共 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淑婷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陳宥樺、邱淑婷(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告陳宥樺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49、206、166、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9頁)、證人 劉禹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對劉禹辰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劉禹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 偵一卷第57至58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他卷第30至36頁)、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王騰進(下稱王 騰進)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97至198)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LALAMOVE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80至 81頁)、被告邱淑婷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 張(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113年5月27日沃客旅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見他卷第38至41頁)、113年5月2 7日劉禹辰查獲現場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他卷第41至 42頁)、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一 卷第25至32頁)、沃客商旅成功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見偵 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陳宥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獲利2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陳 宥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 卷第78至79、158至160、16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王 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197至 198)、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見他卷第23至26頁)可佐,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證人劉禹辰亦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被告陳宥 樺之真實年籍資料(見他卷第8至9頁),則被告陳宥樺倘非 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 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宥樺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被告邱淑婷之部分:   訊據被告邱淑婷固坦承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 用,以及其於劉禹辰在113年4月30日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陳宥樺之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 付劉禹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鐵盒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邱淑婷不知鐵盒內所裝載之物為何,且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被告陳宥樺使用,僅係基於男女朋友信任 關係,無法以此即認其知悉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之間的毒品 交易;又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不在貴陽街住處 ,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 可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淑婷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並於劉 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鐵盒交付劉禹辰等情,為被告邱淑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7、204至208頁、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劉禹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0至36頁)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邱淑婷 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82至8 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於本案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經過:  ⑴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傳送訊息:「我想問一 下」,被告陳宥樺則回覆:「半17」、「32」、「你預算多 少」,劉禹辰經與被告陳宥樺語音通話52秒之後,另傳送訊 息:「然後我等等就騎車過去找你拿可以嗎?」,被告陳宥 樺回覆:「可以」,並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待劉禹辰 將匯款3萬元、2,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宥樺後 ,被告陳宥樺又回覆:「收到」、「你也要等我一下,我去 處理馬上好」,劉禹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稱:「我半 小時後到你那」、「可以嗎?」、「好的(OK手勢)」、「 那我11點到你那喔!」,被告陳宥樺另覆以:「11:30」、 「可以嗎」、「人例(按:應為「咧」)」、「我不想趕, 趕沒有好事」、「請把訊息全部刪掉」,嗣劉禹辰又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訊息:「我過去囉」,被告陳宥樺答以 :「我大約在(按:應為「再」)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 辰:「好喔沒關係」、「我在樓下等你」,被告陳宥樺:「 嗯」,被告陳宥樺並於2人長達17秒之語音通話後,傳送訊 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則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回覆:「有喔拿到了」等節,有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證(見他卷第25頁),而本 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亦分別收到3萬 元、2,000元之匯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參( 見他卷第31頁),足見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 00元即為當日向被告陳宥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無訛。  ⑵證人陳宥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30日當天劉禹辰是以3萬 2,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我跟劉禹辰有完 成交易,我當時因為在忙,就請我女朋友邱淑婷拿下去給劉 禹辰,邱淑婷應該知道她拿下去的鐵盒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也知道這是我要賣給劉禹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至175頁);其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 04至2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陳宥樺偵訊錄影 ,結果如下,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265至267頁):  ①播放時間06:42至07:23   檢察官問:「那邱淑婷知道當天交付給劉禹辰的物品是甲基 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無法辨識所述為何)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她應該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她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她知道裡面放的 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她知道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覺得她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在我家...(無法辨識所述為何)請 她拿下去...(無法辨識所述為何)」   檢察官問:「我說你是怎麼知道邱淑婷應該知道裡面放?」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她有分裝進去。」   檢察官問:「你說她有分裝進去她有看到什麼?」   證人陳宥樺答:「她有看我分裝進去。」  ②播放時間20:13至20:49   檢察官問:「我幫你整理一下就那個4月30號交易的部分, 你是有請邱淑婷去幫你交付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然後你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有看到你在分裝?」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她是其他次毒品交易,就是劉禹辰匯到她 申設的中信帳戶裡面的款項,然後她都不知道這個是你販毒 所得?」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她也能自由使用裡面的錢?」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要用經過你的同意?」   證人陳宥樺答:「對。」   足認被告邱淑婷於被告陳宥樺於113年4月30日分裝欲販賣給 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曾在場見聞分裝之經過。參以 證人劉禹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宥樺交易毒品的方式多半 是先透過LINE跟陳宥樺說我想要買毒品,看他跟我約在哪裡 交易,通常都是在他家樓下,若他不方便時,就會透過他女 友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00元是我跟陳宥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案中信帳戶是陳宥樺叫我匯款 的帳戶;我覺得邱淑婷應該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 她會把毒品藏在口袋,且交給我之前也會四處張望,確認旁 邊沒有警察,之後再從口袋取出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5頁 );以及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交付毒品之情形下 見過邱淑婷1、2次,113年4月30日當天陳宥樺跟我說他可能 在上廁所之類的,邱淑婷會下來拿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至257頁),上開證人陳宥樺、劉禹辰之證述,就交易 毒品之經過、數量及價格、給付價金以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均與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況證人陳宥樺、劉禹辰與被告邱淑婷並無怨隙, 劉禹辰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誣指被告邱淑婷之 必要,是證人陳宥樺、證人劉禹辰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從 而,被告邱淑婷既已在場見聞被告陳宥樺分裝毒品之經過, 且於交付毒品予劉禹辰前先將裝有毒品之鐵盒藏入口袋裝並 四處觀望,足認其早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欲出 售予劉禹辰之毒品。  ⑶況被告邱淑婷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經警告以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之LINE訊息內容並問及上 開對話意義為何,被告邱淑婷供稱:「半17」、「32」我不 清楚這實際上是在講什麼,我看的出來他們對話內容就是劉 禹辰要跟陳宥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足見被告邱淑婷對於毒品交易之方式應有相當之認識。證 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1日搜索當天,警察 於現場發現之方形鐵盒、喜餅鐵盒裡面都是裝毒品,我習慣 用鐵盒或塑膠盒將毒品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佐以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與被告陳宥樺共同 居住於貴陽街住處(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2人於租屋處 均係將毒品小包分裝後放置於鐵盒內,亦有搜索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邱淑婷亦知悉被告陳 宥樺分裝毒品之方式。再者,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問:邱淑婷把帳號借給你之後是否都完全沒有過問 你帳戶裡面的錢?)沒有,她自己會知道,我有沒有亂用她 自己知道,她的手機看會不會顯示或是怎樣而已」(見本院 卷第248頁),被告邱淑婷亦於偵查中稱:我目前可以登入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但無法轉帳,登入時陳宥樺有跟我 說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益徵被告邱淑婷 雖已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但仍然有網路銀 行登入權限,而可查看是否有異常、金額較大之款項匯入。 綜上,被告邱淑婷自113年4月30日交付劉禹辰之物體積大小 、重量、包裝方式等外觀、交易毒品之模式,以及對照本案 中信帳戶收到劉禹辰匯款後不久被告陳宥樺即指示其交付鐵 盒予劉禹辰等情狀觀之,應足以推知其所交付劉禹辰之鐵盒 ,內容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所售出之毒品。是被告邱淑婷及其 辯護人猶辯以其並不知悉鐵盒中所裝何物,僅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⒊被告邱淑婷具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 並因而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 人與劉禹辰之間既屬有償交易,被告邱淑婷與劉禹辰又無何 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 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邱淑婷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辯解、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 ,並不在貴陽街住處,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 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可信等語。惟被告陳宥樺係於113年4月 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訊息:「我大約在(按:應為「再 」)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辰回覆:「好喔沒關係」、「 我在樓下等你」,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陳宥樺與劉 禹辰語音通話17秒後,被告陳宥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傳送 訊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又回覆:「有喔 拿到了」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宥樺當時預估抵達貴 陽街住處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早於2人實 際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且2時間 點相隔不久,是依照上開對話時間推算,被告陳宥樺於毒品 交易完成時應已回到貴陽街住處無訛,自上開訊息內容,實 無法獲致被告陳宥樺不在貴陽街住處之結論,是其先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邱淑婷於其分裝毒品時在場等語,並未與一般 常理有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⑵至證人陳宥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邱淑婷跟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請其他人拿東西給劉禹辰,劉禹辰 到我家拿東西時應該都是我自己和他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249、252頁),惟證人陳宥樺與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中, 已提及113年4月30日當天係請被告邱淑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宥樺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查中之錄影畫面,證人陳宥樺當時 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猶豫或有何身體不適、精神不濟 或施用毒品之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至267頁),再徵諸其與被告邱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亦曾同居,為證人陳宥樺、被告邱淑婷所是認(見偵一卷 第174、133頁),並有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照片1張可證 (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陳宥樺上開證述,僅係單純 為袒護被告邱淑婷所為之陳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淑 婷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邱淑 婷既知悉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將之交付劉禹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與 被告陳宥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邱淑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本院114年2月5日下午2時8分至2 時20分之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陳宥樺曾於審 理程序前與證人劉禹辰串供(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另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同日法庭外錄影畫面光碟,惟自本院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或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得知 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306至311頁),且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 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陳宥樺另 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宥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及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宥樺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 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9、2 06、166、283頁),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 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歷次犯行所出售或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王騰進所取得乙情,為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6 6頁),並有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騰進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00至202、197至 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被告 陳宥樺之指認而循線查獲王騰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7535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正113偵43023字第1139138074號函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156、230至235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宥 樺於本案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陳宥樺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 遞減輕之。  ③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陳宥樺應僅有事實欄一之犯行得依照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告陳宥樺向 毒品來源王騰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時10分許 及同年7月29日上午4時10分許,交易之數量則分別為37.8公 克、56.7公克、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自被告陳宥樺向王騰進購買之時間觀之,除113年7月 29日之部分外,均早於本案被告陳宥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予劉禹辰之時間,其向王騰進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多 於販賣或轉讓予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依照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宥樺已供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被告邱淑婷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淑婷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 被告邱淑婷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臨時受被告陳宥樺所託 ,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劉禹辰,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劉禹辰1人 ,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並無事證認其因此曾獲取任何報酬,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較於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淑婷上開所犯酌減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邱淑婷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損 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並轉讓禁藥,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邱淑婷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無事 證顯示被告邱淑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有報酬,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2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酌以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上開部 分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陳宥樺既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 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 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被告陳宥樺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陳宥樺聯繫劉禹 辰、王騰進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宥樺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 ,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可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 ,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至208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可參(見他卷第30至36頁),是被告陳宥樺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萬3,000元= 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淑婷雖與被告陳宥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淑婷曾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陳宥樺自己施用後所餘一節,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羈字651號卷 聲羈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陳宥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㈠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㈡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二、㈢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三 陳宥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5包、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 ⑴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純度25.53%)、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⑵被告邱淑婷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7包 ⑴驗餘淨重合計38.0631公克。 ⑵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吸食器1組 ⑴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SONY XPERIA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為被告陳宥樺用以聯繫王騰進、劉禹辰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SAMSUNG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VIVO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OPPO Reno7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Realme X50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1萬4,000元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6

PCDM-113-訴-84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 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 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 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 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 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 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 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 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 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 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 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 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 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 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 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 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 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 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 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 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 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 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 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 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 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 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 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 ,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 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 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 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 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 ,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 ),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 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 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 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 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 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 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 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 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 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 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 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 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 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 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 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 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 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 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 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 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 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 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 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 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 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 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 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 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 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 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 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 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 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 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 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 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 ,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 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 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 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 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 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 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 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 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 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 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 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 ,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 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 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 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 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 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 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 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 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 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 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 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 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 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 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 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 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 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 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 ;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 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 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 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 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 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 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 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 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 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 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 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 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 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 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 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 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 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 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 ,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 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 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 ,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 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 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 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 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 ,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 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 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 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 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 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 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 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 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 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 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 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 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 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 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 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 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 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 ,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 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 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 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 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 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 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 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 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 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 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 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 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 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 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智翔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之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 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使用不知情之江玉裡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並利用外送平台LALAMO VE寄送客戶訂購之彩虹菸方式,適有陳俊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梁智翔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再以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附表所 示購毒之價金予梁智翔,梁智翔再於收取匯款後,利用LALA MOVE寄送陳俊宏所購買之數量之彩虹菸予陳俊宏收受而交易 成功。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000號,將梁智翔拘提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梁智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核與證人陳俊宏、陳諺澤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 9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 月5日偵辦毒品案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10月11日偵辦毒品案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梁智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俊宏)、江 玉裡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ALAMOVE訂單資訊 、用戶註冊資訊、LALAMOVE訂單、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買賣對話紀錄、匯款記錄、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3頁 至第166頁、第95頁至第96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45頁、11 3年偵字51897號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 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0頁、113 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又陳俊宏經警查 獲時所持有之彩虹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113年偵字51897號卷第5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陳俊宏並從中獲 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 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再犯此罪,此外,本案縱僅有1名購毒者,然被告有4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購毒者之行為,顯然並非僅偶然 少量、販賣1次予該購毒者,惡性尚非甚低,況本院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 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轉讓 愷他命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深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 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一名未足 1歲之小孩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第1 6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 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分別獲得附表編號1至4「被告收受之價金(新臺 幣)」欄之價金,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被告收受匯款之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21日 2包 3300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5時39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半包 1000元 112年10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2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3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3日下午10時1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4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李嘉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59號、第37595號、第404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以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取代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以本判決之附表三, 取代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所附之附表。  ㈡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以「本案電支帳戶」略稱。  ㈢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二之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丙○○(下 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甲○○之 照片」、「取件商品、包裹之照片」、「LALAMOVE註冊資訊 暨訂單資訊、訂單資訊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  ㈤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禹玟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林美芳取件包裹之包包照片」、「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 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 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 ),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 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甲○○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 被告甲○○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 情形,被告甲○○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甲○○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 :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5日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 電支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 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 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 甲○○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 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 ,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甲○○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 所示部分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幫助該不明人士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 暨幫助該不明人士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示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 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甲○○就其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⒎再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甲○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載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就上 開事實,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法評價實 有闕漏,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 規定,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時告知全部罪名(見本院卷第119、215至21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⑵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甲○○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復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告知被告甲○○全部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 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 貨款,詐騙他人財物,又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 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 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 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 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甲○○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之財產損害,及各造成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 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及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 件如數給付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20 1、249、251至252、255至256、261至264及〈本院113年12月 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承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所 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 甲○○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早上做工地、晚上做牛排,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丙○○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 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與被告甲○○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貨款,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丙○○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金額之 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丙○○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件 如數給付上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丙○○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33至4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火 鍋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2人 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 項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共同詐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金額,固屬被告2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始終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故被告2人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 各次調解期日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27、197、245頁) 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 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得,係以均分之 方式分配犯罪所得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49頁左),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之實際分配所得即現金800元(計算式 :1,6002)宣告沒收,爰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交付金額,固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 得,惟查,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雖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 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⒊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 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 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 電支帳戶等情,有本案電支帳戶明細(見偵40457號卷第21 頁、第22頁左)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1,600元 2 丑○○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4 辛○○ (未提出告訴) 111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芳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2 庚○○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許 3,500元 3 戊○○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 7,000元 4 癸○○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許 6,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 17,000元 6 子○○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 2,000元 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壬○○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精品包包及APPLE 3C商品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負責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 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 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對該平台不特定之外送員佯稱 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使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因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由甲○○出面負責與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代 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騙金額予甲○○後,由甲○○與丙○○朋 分花用。嗣上開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 收取商品,始知受騙。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註冊 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 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 品,對該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 ,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外送員因陷於錯誤而接單,抵達指 定之地點與甲○○接洽,並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金額予 甲○○。嗣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收取商 品,始知受騙。 三、又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申辦之一卡 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二之人施以詐術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及附表二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等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一:本案LALAMOVE外送員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參與被告 1 己○○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 1,600元 甲○○、丙○○ 2 乙○○ 111年9月25日21時18分 2,700元 甲○○、丙○○ 3 丑○○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 2,700元 甲○○、丙○○ 4 辛○○ 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 2,500元 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美芳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 2萬元 2 庚○○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0分 3,500元 3 戊○○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5分 7,000元 4 癸○○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15時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 6,000元 5 丁○○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17分 1萬7,000元 6 子○○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 2,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二)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泓股)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壬○○(提告)111年11月26日14時許假網拍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1萬元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1萬元本案電支帳戶

2025-02-24

PCDM-112-簡-359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怡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 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 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 年10月中旬止,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章(下 合稱大小章)、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負責執行瑪利嘉 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上 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流量表【下稱CF表】等 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 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持瑪利嘉公司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 用於瑪利嘉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而於製作瑪利嘉公 司之CF表時,將如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不 實金額及登載內容,登載於CF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 」欄位內或刻意不為登載,而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位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瑪利嘉公司及該公司帳冊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 經瑪利嘉公司查核帳戶明細,查無相關繳款紀錄及繳款憑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利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廖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0至64頁、訴字卷二第161 至17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擔任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 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被告玉 山帳戶亦有於附表「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入該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有拿去繳 納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費用,瑪利嘉公司營 運狀況當時不是很好,所以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是辦理分期手續,負責人也有同意;我有繳過的金 額,收據一律不在我這邊,我上傳到會計師事務所的收據都 在我的信箱裡,公司不讓我把信箱裡的東西拿出來,是突然 鎖住,那個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匯入被告玉山帳 戶的款項,與瑪利嘉公司被提領的金額完全無關,我平常有 在旋轉拍賣平台做二手拍賣,我賣的包包金額比較高,客人 都是熟客,買家都會給我現金,我才會存進去,但我不知道 為何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日期和我存入款項日期差不多,我沒 有侵占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其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止,擔任瑪利嘉公 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 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被告名下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亦有於附表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訴字卷一第59至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代表人松岡光一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85至288頁、第355至356頁、第437至43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 第153至155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第437至438 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駿於偵查 中之證訴(他字卷第355至356頁)、證人石易珏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319至320頁)、證人謝采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字卷第243至245頁),及證人王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卷第243至245頁)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CF表,而將所提領之告訴 人帳戶內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⒈被告業自承其確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訴字卷一第60頁),核其提 領款項合計金額503萬3,213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附表 分項金額正確,僅合計有誤,誤載為467萬9,142元)。  ⒉被告就瑪利嘉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調查記錄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就其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2、64頁、訴字卷 二第167頁),而依被告於調查記錄明確供稱:「(問:妳 在瑪利嘉公司的職稱?工作內容?)擔任會計助理(2019/8/1 ~2020/10月中旬),處理公司會計和帳務。」、「(問:在 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的期間,公司的現金流量表都 是您一個人製作的嗎?)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我一 個人做的。 」、「(問:在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 期間,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銀行提款卡都是由您一個人保 管的嗎?)和CF表情形一樣,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 我一個人保管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公司沒有用提款卡。」 、「(問:瑪利嘉公司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於2019/8 /1進公司~2020/11月間公司都只有Mizuho銀行(按即日商瑞 穗銀行)台北分行一個銀行帳戶,用我保管的Mizuho銀行的 存摺、大小章就可直接領款,前手湯韻代小姐說不用取得主 管許可就可以提款,所以2020/1~10月中旬我提領Mizuho公 司之款項都沒有取得主管事先許可,但我在有必要的時候才 會去提款。」、「(問:請問瑪利嘉公司勞保、健保、勞工 退休金的繳款作業,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 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錢也是我一個人去繳的。「( 問:請問瑪利嘉公司的其他繳款、付款、收款作業,包括公 司的水電費、所得稅、對廠商的付款/收款等等,是否由您 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 錢包括付款收款都是我一個人處理的。」、「(問:請問瑪 利嘉公司的零用金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 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 告所製作記載之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瑪利嘉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附卷可稽。由上可認, 被告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公司 會計助理,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 ,且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 款等收付業務,及負責上開現金交易有關會計帳務之CF表會 計帳冊記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 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後,本應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 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乃被告均未實際繳付下列款項,並侵占入己:  ⑴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①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 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342 萬8,191元後,並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而無 勞健保出支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 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要無足採;而除附表編號 5至7部分,經扣除有實際繳納之中華電信、台電、勞保及零 用金部分款項外,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327萬0,120元;又前開款項既未 如被告所辯稱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而為被告所實 際提領支配,復核以被告玉山帳戶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款項 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各該筆款項 之客觀事實,而各該筆款項金額及時間,與被告提領瑪利嘉 公司帳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時間核屬緊密相近,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②至被告雖辯以該入帳款項為其於網路旋轉拍賣平台販賣高價 包款所得,買家都會用現金買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其所稱與 買家之訊息對話擷圖1紙為佐(偵字卷第161頁),而查該對 話內容僅有1紙,且是否確為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已屬有疑 ,且被告早於112年2月18日即提出此項網路拍賣獲有現金之 答辯(偵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 中命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提出旋轉拍賣收入入帳來源之證 據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5頁) ,然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程序詢以被告為何至 開庭當時已相隔至少8個月,仍未提出前開資料?被告乃辯 以:「我有寄到台北地院,因為我還有找到更多」云云,復 經本院詢以有無任何寄送的資料?被告辯以:「我當時是以 LALAMOVE快遞來的,我不知道手機有無留這麼久」云云,然 遍閱全卷,本院並無被告所稱有收受其所稱寄送快遞資料之 相關證據,且經被告當庭檢視手機亦無相關寄送記錄,有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61頁)。是由上揭被告 自112年2月18日即已提出該網路拍賣答辯,卻僅於112年5月 10日提出1紙無從辨識確認真偽之訊息對話內容為據,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即明確命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卻迄至 113年12月31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答 辯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而難憑採;再參以被告自108年9月至 109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244元至2萬834元間,有 被告薪資一覽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32 7頁、訴字卷二第168頁),是核其當時收入是否有可能負擔 其所稱高價包包之進貨成本,亦顯屬有疑,而難認被告辯稱 有以其自有款項購買高價包款出售故獲有現金云云為可取。  ③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 表上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之金額及 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⑵附表編號24至25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 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計25萬7,300元後,僅部分繳款,並未實際 繳納瑪利嘉公司此部分之全額勞健保費,而與勞健保費用及 憑證不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勞 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 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不能憑採;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 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經扣除其實際繳納之部分勞健保費用 款項後,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6萬1,300元,堪以認定;而被 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 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 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 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 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贅 述  ⑶附表編號26至38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並無任何憑證,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34萬7,722元後,並未實際繳付,且均無任何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云云,要無足採,另其中附表編號28、32至37所示款項,則為被告逕自提領,且未登載支出目的及提領金額於CF表之款項;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被告未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金額,用於繳付瑪利嘉公司所應繳付上開費用項目,或未實際用於瑪利嘉公司之支出項目逕自提領,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134萬7,722元;而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項目,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不再贅述。  ⒋據上,被告利用承辦前開瑪利嘉公司會計業務上之機會,而 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金額, 合計467萬9,142元(計算式:3,270,120+61,300+1,347,722 =4,679,142),又被告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 額及內容,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成立業務 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其有向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施群英申請辦理瑪利 嘉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勞健保費云云(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 ,然被告根本未將每次自瑪利嘉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繳 納勞健保或僅給付極少部分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 本院函詢後,勞保局函覆記載:「查旨揭公司未曾向本局辦 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分期,本局亦無施群英承辦人,另 該公司前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經 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股執行在案,又 該單位欠費已全數繳清,併予敘明。」等語,有本院函稿及 勞保局113年3月21日保費欠字第11360067850號函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 以113年4月17日北執申108年勞費執字第00485489號函覆: 「經查義務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勞健 保費用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檢附分期筆錄及清償 證明文件為憑(訴字卷一第71至83頁),是直至109年12月3 1日始由告訴人代表人辦理分期並為清償之,足證被告前開 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繳款收據均有傳到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據都 在公司信箱,該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聲請瑪利嘉 公司提供其信箱資料云云(訴字卷一第65頁、訴字卷二第16 2頁);然查被告實際並未繳交附表所示瑪利嘉公司應繳付 、支用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 類扣繳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其所稱收據存於其 信箱,且會計師事務所弄丟其收據云云,根本無關,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均無足取;且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於 瑪利嘉公司信箱資料云云,並未具體特定待調內容及待證事 實,為漫無目的之聲請,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廖怡珊案發時係擔任瑪 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多次業務侵占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經 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再被告將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實行行為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瑪利嘉公司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 而侵占瑪利嘉公司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帳冊損害瑪利 嘉公司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瑪利嘉公司達成和解,未見其 對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之情,復屢未到庭,諸多藉口託詞, 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對瑪利嘉公司所侵占之金額高達 467萬9,142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工作,為櫃臺工讀生,從事收信件、接電話業務 ,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 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金額為467萬9,142元,業如前 述,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46 7萬9,14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 還瑪利嘉公司467萬9142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經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9至37頁),然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業已履行該案之給付義務,自不影響本案沒收之 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瑪利嘉公司因被告廖怡珊會計處理而會計帳冊記錄不實暨 遭侵占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實登載金額 /內容 被告侵占金額 款項流向 被告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以下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未實際繳納勞健保費,且無勞健保出支憑證 1 109.3.13 11萬5,644元 11萬5,644元/ 勞保6%提撥金 11萬5,644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 109.3.13 19萬4,852元 19萬4,852元/ 健保外加老闆個人健保 19萬4,852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 109.3.18 15萬7,008元 15萬7,008元/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稅額 15萬7,008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4 109.3.20 28萬5,447元 28萬5,447元/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28萬5,447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元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5 109.3.25 15萬8,540元 15萬8,540元/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12年6月15日業字第11200132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用電資料(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5.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6月2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1126012827號函(偵字卷第283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 109.3.30 10萬5,440元 10萬5,440元/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扣除勞保及零用金後,侵占9,373元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元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7 109.4.17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侵占19萬9,482元 8 109.5.8 8萬330元 8萬330元/ 四月健保 8萬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9 109.5.11 4萬3,330元 4萬3,330元/ 五月健保 4萬3,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0 109.5.15 10萬340元 10萬340元/ 四月提撥金6%四月塾償代繳金 10萬34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1 109.5.20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2 109.5.27 5萬元 5萬元/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跟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3 109.6.5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4 109.6.15 25萬元 25萬元/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25萬元 15 109.7.17 25萬元 25萬元/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2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6 109.7.22 10萬700元 10萬700元/ 勞退60397.健保提撥40303 10萬7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7 109.7.29 12萬3,000元 12萬3,000元/ 勞保提撥金 12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8 109.8.3 15萬3,000元 15萬3,000元/ 勞保退休金 15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9 109.8.7 13萬3,700元 13萬3,700元/ 健保62380勞保70870 13萬3,7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0 109.8.20 20萬元 20萬元/ 八月健保19600,400尚未存入 20萬元 ⒈109年8月24日、9月1日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207號函及檢附白佳靂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字卷第471至473頁) 21 109.9.15 30萬560元 28萬0,006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60元)/ 健保196000勞保84006 3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2 109.9.16 17萬300元 17萬4,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300元)/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17萬3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3 109.9.24 13萬600元 10萬7,156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元)/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13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342萬8,191元 338萬8,182元 (起訴書誤載為342萬8,191元) 327萬0,120元 280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2,400元) 以下被告所提領金額,僅部分繳款,且與勞健保費用與憑證不符 24 109.7.27 15萬7,300元 15萬7,300元/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5萬9,3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5 109.8.14 10萬元 10萬元/ 八月健保98000,2000尚未存入 2,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25萬7,300元 25萬7,300元 6萬1,300元 15萬8,000元 以下被告其他所為侵占之不實提款,且均無任何憑證 26 109.4.6 4萬元 4萬元/ 中山QC零用金 4萬元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27 109.4.6 10萬202元 10萬202元/ 現金 10萬202元 被告於109年4月9日、4月15日(起訴書漏載),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8 109.5.4 10萬36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36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9 109.6.5 20萬元 20萬元/ 奇異多197716加偉州2284 20萬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6月13日一雙園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偉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89至308頁) 4.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0 109.7.15 40萬元 40萬元/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一到四月 40萬元 ⒈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109年7月30日徐文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1 109.8.28 5萬元 5萬元/ 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5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起訴書漏載)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預知力字00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支付該公司之工程明細與收款證明(偵字卷第163至18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32 109.9.4 5萬元 (無記載內容) 5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3 109.9.4 4萬元 (無記載內容) 4萬元 34 109.9.7 4萬5,000元 (無記載內容) 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5 109.9.9 1萬1,000元 (無記載內容) 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6 109.9.11 11萬元 (無記載內容)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7 109.9.17 10萬60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8 109.9.21 10萬560元 18萬1,632元/ 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1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134萬7,722元 97萬1,834元 134萬7,722元 12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萬9,700元) 合計 503萬3,213元(起訴書誤載為467萬9,142元) 461萬7,313元 467萬9,142元 425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為440萬7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62-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9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 甘,雖經本院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分別稱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 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其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二編號1至26),以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附表二編號11至26),使原告痛苦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4元,其 中200,00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32 4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太大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9,6 30元無意見,就交通費用14,89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上班、往返醫療院所都需要他 人以車輛載送,進而可請求相當於Uber金額的車資,然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無法自行 上班或就醫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不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負有舉證責任,佐以原 告就此部分已自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自行上班 、就醫而需要他人以車輛載送等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交通費用部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0,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此事件而 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例如扣薪、減薪的證明,蓋並非 所有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請假皆會扣薪),是原告未提供充 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健康、自由受侵害者,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會造成其健康狀況受影響(此從原告 需要看精神科、身心科等治療即可知悉),且原告應該有的 自由也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騷之行為都會破壞原告應享有的自由),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的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3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擴張聲明65,324元 ,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原告獲得勝訴之金額,仍 在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範圍,等於原告擴張聲明的 部分無實益,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作成時間 被告知悉保護令時間 1 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2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指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 111年8月23日 於左揭日期當庭收受左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6月4日 被告透過友人IG帳號觀覽原告和女性友人吃飯之IG動態後,即以不明號碼來電和訊息騷擾,復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同事或原告工作上會接觸之友人帳號。 2 111年6月5日 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到原告家住處按數次門鈴,原告見狀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警察到場隨即離去;嗣於原告將其IG帳號轉為私人隱私帳號後,被告仍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提出追蹤申請 3 111年6月6日 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守候,管理員看到通知原告從停車場出入口離開,被告隨後打電話給住處管理員。原告至公司後欲前往附近買早餐遭被告糾纏,經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原告想要回公司拿金手鍊禮物歸還,遭被告阻止,原告報警後,被告仍向原告表示還會再來,要到原告住家、工作場所、藝術展覽會場,並表示不怕保護令及刑責,其朋友很多都有被提出保護令等語。嗣被告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之IG公開帳號和舊帳號。 4 111年6月12日、13日 被告於左揭期間在原告社群軟體不同帳號間反覆追蹤,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離去。 5 111年6月17日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住處管理員,講述長達17分鐘,並請該管理員代為轉問泳褲是否在原告住處,並以網路社群媒體持續聯繫原告 6 111年6月21日 該日上午8時許,原告出門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中正路巷口一路尾隨至原告公司,中間經歷原告搭乘捷運、轉乘公車,被告都一路緊跟,總時長約1小時,原告數次表達不要再連絡並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以後還會再來等語 7 1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左揭期間反覆在原告不同IG帳號送出追蹤通知,至少送出追蹤通知45次 8 111年6月29日 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9 111年7月1日 於該日下午8時許,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3通電話並傳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被告又在他人IG帳號文章底下留言標註原告帳號 10 111年7月3日 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11 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6時許,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管理員;翌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email聯繫原告,並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2 111年7月14日 於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復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3 111年7月16日 於該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 14 111年7月29日、30日 於該日上午7時前某時,使用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該日晚上某時,又傳送IG訊息予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使用他人手機打電話給原告1通未接 15 111年8月14日 該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原告在店內,從原告身後拍原告肩膀,原告轉頭和被告對到眼後,被告即離去 16 111年8月21日 見原告將原私人隱私帳號改回公開狀態後,被告隨即追蹤、私訊以及按讚,嗣於該日上午退追蹤後,中午又再次追蹤 17 111年8月28日 被告對原告2個IG帳號反覆送出追蹤通知 18 111年9月3日 被告先傳送IG私訊,嗣退追蹤又追蹤原告帳號 19 111年9月7日、8日 被告追蹤原告IG帳號、按讚,復私訊原告 20 111年9月9日 被告對原告IG貼文按讚、留言 21 111年9月10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2 111年9月11日、12日 被告又私訊原告IG帳號並反覆退追、追蹤 23 111年9月14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4 111年9月15日 被告透過Lalamove快遞包含食物、手寫信件等物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出同事未察覺先行代為收下 25 111年9月27日 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動態得知原告至原告公司經營之某餐酒館,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店內欲與原告對話,見原告當場報警,於警員抵達前即離去 26 111年10月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eason__1208追蹤原告帳號 附表三(原告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0元 2 交通費用 14,894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8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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