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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4號、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淙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 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之 俗稱「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詐術 ,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 戶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留以自用或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實際流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陳玉珍、王振華察覺遭詐騙,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振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智淙、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7至116頁、第117至1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智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於112年5月跟朋友 借錢,找提款卡找不到,我當天就去辦掛失,我在112年5、 6月有到郵局補辦提款卡2次,2次都有拿到實體卡片,112年 5月3日領到提款卡後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農曆生日,我的密碼沒有人知道,112年6月5日我有去刷 存摺餘額,突然發現帳戶內有這麼多錢,我就把錢領出來全 部自己花掉,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沒有 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要生活,我只有領 13萬元而已,我要用錢,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其他我不知道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莊智淙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 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表、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帳戶: 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 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續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 詐術,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 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 額之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112年6月17 日警詢、112年6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振華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 字第12459號卷第85至89頁】均明確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665號函及附件:提 款單影本1件【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93至9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玉珍)、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 聯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振 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王振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3366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 戶名:莊智淙)、帳戶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見同上偵字第12459號卷第47至55頁、第61頁 、第65至83頁、第91至94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第113 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玉珍)、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玉珍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28142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莊智淙)、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等在卷可徵【 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1至15頁、第35至59頁 、第61至70頁、第71至8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 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及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無訛 。  ㈢再者,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迭經其借給別 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 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 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 2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8頁)螢光筆所畫 記的部分,卡片提款分別有兩筆6萬元、3萬元、兩筆6萬元 、3萬元,時間是在6月3日下午3時41分,一直持續到6月4 日凌晨12時2分,上開六筆是否都是你領的?}我只有領13萬 元」、「{上開六筆款項是何人領的?}我不知道,我只有領 我帳戶的錢,這些不是我帳戶裡面的」、「{上開六筆全部 是你帳戶裡面的,你方稱你都是領你帳戶的錢,所以上開六 筆是何人領的?}不是我,卡片提領的我怎麼知道」、「{你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卡片跟密碼在補發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 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領這麼多錢」、「{所以以你卡片 提款的上開六筆款項是否無法解釋?}是」、「{112年6月5 日9時43分至9時46分匯入三筆共計13萬元的款項到你帳戶, 是何人告訴你可以領出13萬元?}沒有人」、「{你為何過20 分鐘即去提領?}我覺得可以領,因為裡面有錢我就領出來 」、「{你當時覺得你的帳戶有多少錢?}我不記得,我看存 摺怎麼那麼多錢。應該有上萬元」、「{歷史交易明細112年 6月4日凌晨2時許最後一筆提領3萬元後帳戶餘額就剩58元, 何來上萬元?}我不知道」、「{你發現你的帳戶有錢之後, 你的反應不是報警而是領出來花,是否如此?}是,因為我 缺錢,我要用錢」、「{你有無查證款項如何而來?}沒有」 、「{你是否覺得合理?}不合理,我知道沒有去警察局報案 是不對的」、「{11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 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 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秒用卡片提款6萬 元、15時41分54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 提款3萬元,上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 領13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 年6月4日以卡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 元,是否是你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 月5日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 13萬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 ,是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 領13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 ?}不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 9時43分28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 元,9時46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 領了13萬元,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 印象中簿子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 知道的」、「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 的,我缺錢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7月23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 000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101頁】。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掛失補發該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旋有本件詐欺款項陸續匯入跟轉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立即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提轉一空之事實 ,核與詐欺的重複提供帳戶的情形相符,況且被告又辯稱他 發現有巨額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之後,竟然未加查證就逕行 提領花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違背,亦不符合一般 人情之常理,因此,應堪認該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日某時 許起,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無訛,而被告所辯,與事實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㈣承上,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 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 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 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 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 所設定之該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 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該郵局帳 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 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 ,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 譔之辯解,應無可採,洵堪認定。  ㈤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 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 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 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 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1分54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提款3 萬元,上 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領13萬元,其 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年6月4日以卡 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元,是否是你 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月5日王振華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元,同 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否是你 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萬元」 、「{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13 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是, 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9時43分28 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6 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領了13萬元 ,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印象中簿子 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知道的」、 「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 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明 知上開這些錢不是其所有,且知悉伊沒有報警是不對的,唯 因錢要生活,乃領13萬元而已,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郵局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自無自白犯罪上開條文之適用餘地,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陳玉珍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 編號1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其上開時間之密切接近內,接 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惟就上開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 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陳玉 珍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提供該郵局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最終目的乃係為詐 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各次洗錢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該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 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 王振華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 議,衡酌被告犯後全部否認犯行,併酌被告未與二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於113年3月 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 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 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與其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而已,我領了13萬元 ,其他都不是我領的。二、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 道。」等語,實有可議,復酌其本案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再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 鉅創,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復酌被告 自己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再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其理由如下:本院審核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名相 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 :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及檢察官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陳稱:「{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 刑部分進行辯論,有何意見?}因被告完全否認犯行,而且 以不合常理的辯詞做答辯,請審酌此情,從重量刑」等語, 與被告供述自己有提領13萬元花用完畢等一切情狀,乃依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 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宜早日改過莫貪財僥倖, 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 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參、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 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 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 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第2596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2年6月5日 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 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 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 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 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等語綦詳,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自白臨櫃提款領13萬元 ,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3萬 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 手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 ,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之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玉珍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①112年6月3日15時03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05分許 ①15萬 ②15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①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④112年6月4日00時00分許 ⑤112年6月4日00時01分許 ⑥112年6月4日00時02分許 ①宜蘭縣壯圍郵局 ②宜蘭縣壯圍郵局 ③宜蘭縣壯圍郵局 ④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⑤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⑥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①6萬 ②6萬 ③3萬 ④6萬 ⑤6萬 ⑥3萬 2 王振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股票APP並儲值資金投資云云 ①112年6月5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9時46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被告莊智淙 112年6月5日 10時07分許 基隆市六堵郵局 13萬

2024-11-29

KLDM-113-金訴-5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在某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 帳號及密碼、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花彩雲、邱主民、陳志強、江秀慧、池昆晃、陳宜盈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江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張俊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及自白《詳如後述⒊》減刑規 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本 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 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且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斷點之社會現象, 為公眾皆知事實,被告必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算日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共4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至 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述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秀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戴雅婷」對江秀慧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江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51萬50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投資合約。 (偵字4266號卷第171-224頁)  2 陳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欣許」對陳志強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平台誆騙,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 6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 (偵字4266號卷第109-160頁) 3 花彩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李欣楠」對花彩雲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花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0時14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花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花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4266號卷第39-67頁) 4 陳宜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群組「淑慧學習交流群組」對陳宜盈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陳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9時25分 ②113年2月26日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3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宜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5373號卷第33-59頁) 5 池昆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對池昆晃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池昆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收款收據。 (偵字5373號卷第67-87頁) 6 邱主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嘉訫」對邱主民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邱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9分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主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主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偵字4266號卷第79-103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5-2024112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號、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047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戴恒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恒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包括外勞在內)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做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女子陪同下,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馬卡龍」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3月1日,復與「馬卡龍」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等人之工具(使用之電話門號詳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二所示之莊淑敏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財物)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詐得免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⒌),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嗣經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卉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品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江毅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賴雲雀部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恒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2偵11677卷第2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12偵8622卷第19-2 0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 13偵3047卷第4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3偵1532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故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81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 第49-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07047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第55-105頁),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3月1日,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行動電話門號、112 年3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⒊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同時 將之提供他人以行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⒈ ⒉⒋⒍⒎,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⒋⒌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得利犯罪 (表二編號⒊⒌,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應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函移送併辦之 案件(詳如附表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 ZnG7DIMnOFYjn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eQWQyxXS2JXye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無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同上 無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1年12月25日 不詳 無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款物品或商品 備註 詐騙電話 ⒈ 莊淑敏 否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16日13時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⒉ 呂卉珊 是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⒊ 黃品瑜 是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與網友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嘉義市○區○○0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湖興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價值5000元)點3次、1000點(價值1000元)1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⒈ ⒋ 陳淑文 是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2日 臺南市○○區○○街0號與惠安街交岔路口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存摺1本 2、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⒌ ⒌ 江毅軒 是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與網友相約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 花蓮中福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點(價值5000元)3次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⒉ ⒍ 黃建中 否 112年4月2日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4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面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併辦) 附表一編號⒋ ⒎ 賴雲雀 是 111年11月間 投資理財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臺中市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50萬元至前揭黃建中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⒌ 附表三(證據欄)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⒈ 附表二編號⒈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8622卷第25-27頁)。 2、被害人莊淑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檢112偵8622卷第35頁)。 3、被害人莊淑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8622卷第37-57頁) ⒉ 附表二編號⒉ 1、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珊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0739卷第21-22、23-27頁)。 2、告訴人呂卉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基檢112偵10739卷第33頁)。 3、證人呂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0739卷第35-36、41-60頁)。 4、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基檢112偵10739卷第61頁)。 5、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2-64頁)。 6、112年3月19日、3月27日咖啡廳監視器畫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5-66頁)。 7、警示帳戶查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7-70頁)。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5174、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檢113偵緝246卷第159-162頁)。 ⒊ 附表二編號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1677卷第9-13頁)。 2、證人黃品瑜購買GASH點數一覽表(基檢112偵11677卷第23-24頁)。 3、GASH訂單明細(基檢112偵11677卷第27-29頁)。 4、證人黃品瑜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基檢112偵11677卷第31-47頁)。 5、證人黃品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1677卷第49-61頁)。 ⒋ 附表二編號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1532卷第15-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710號函暨所附陳淑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29-3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0938函暨所附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37-43頁)。 4、證人陳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3偵1532卷第61-83、109-125頁)。 ⒌ 附表二編號⒌ 1、證人即告訴人江毅軒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3047卷第9-13頁)。 2、證人江毅軒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基檢113偵3047卷第15頁)。 3、證人江毅軒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券(基檢113偵3047卷第16-32頁)。 4、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明細(基檢113偵3047卷第39頁)。 ⒍ 附表二編號⒍⒎ 1、證人黃建中(另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9-13頁)。 3、證人黃建中提供之「中信國際理財主任歐文龍」名片影本1紙(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6-31頁)。

2024-11-29

KLDM-113-易-651-20241129-2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 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無故未到且有失聯之情 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核發告誡書3次,均未見其改善 ,顯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 少年保護官告誡乙次後,仍又接連涉犯詐欺案件及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少保官告誡後,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均未回覆,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同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 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 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 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 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 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 「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 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 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 ,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 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 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 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 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 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 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 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 決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5-13、91-93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間,迭於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1日、1 13年8月7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本院調查保護 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3年4月 8日、113年7月26日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3月11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3509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5月24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7814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12346號告誡 書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執聲卷第39-42、47、5 5-56、59、63、64、75-7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之行為無誤。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3年4月11日發 函告誡,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5號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此外,又另涉 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基院 雅調察字第05159號告誡書函在卷可參(參執聲卷第58頁; 本院卷第7-9、11-15頁),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 涉犯比本案罪質更重之毒品犯罪外,又涉犯其他犯罪,足認 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綜合上 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 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 目的,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撤緩-10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所載「前提領,」等文字應予刪除。  ⒉第10行所載「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更正為「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 嗣『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補充以下證據:  ⒈被告陳禮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等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0079251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請書。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營 字第113257035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 ,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前提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堡成機械商行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依某詐騙集團指示,以堡成機械商行之名義,申辦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條等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美惠誆稱: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見附表),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禮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並由該人拿走全部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新光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禮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75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 在案,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3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6日竹檢云純113偵14396字第113904631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4727號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 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 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 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綽號「悟空」 、「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彭楚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層轉 手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復由彭楚皓將款項提領一空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鄭楷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楷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勝利、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比魯斯」、「白濱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其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等案 件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對應案號 1 張勝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勝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⒈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至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轉匯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9分許,轉匯199萬9,011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將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換購與200萬元等價之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張勝利調詢筆錄、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王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 ⒉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2 鄭楷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楷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未再轉出 ⒈告訴人鄭楷哲調詢筆錄、提供之與「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2024-11-29

SCDM-113-金訴-939-20241129-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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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范萬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 ,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 ,竟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5 時4分許,佯裝為王擇河姪子致電王擇河,向其誆稱:因急 用須借款云云,致王擇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 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下 稱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嚴年麒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 時27分許,將上開匯入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 29萬5,000元轉入顧珮誼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下稱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 ;顧珮誼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7號等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 11時49分許,將上開轉入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 之29萬4,900元轉入范萬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復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許併 同其他款項全數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王擇河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范萬龍因而獲有報酬8,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嗣王擇河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擇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范萬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擇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 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照片及契約書(高性能伺服器銷 售合同)等資料影本、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顧珮誼玉山銀 行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第 36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亦已 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 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 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8,00 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 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 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台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 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業如前 述,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傳統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 家人,但父母退休後須幫忙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中,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 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有報酬8,000元,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 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 告或追徵。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自顧珮誼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之由告訴人所匯之部分詐欺贓款,並旋即將該 款項併同其他款項轉出,是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王采薇、王顏玉霞(即告訴人王擇河之繼承 人)6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8,000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前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

2024-11-29

SCDM-113-金訴-64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其昀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其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本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 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李其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昀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明知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3時59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江彥樓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 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 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祐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青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歐旻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將其前夫江彥樓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專員」部分,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其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其昀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 陳香秀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另於11 2年9月18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分別使用ATM存款2萬 、2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亦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附卷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未有告訴人陳香秀於112年9月18日16時35 分、36分、37分許,分別存入2萬、2萬、6000元等款項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陳香秀遭詐之上開3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上開3筆款項部分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秀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蔡祐綺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30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 1萬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6分許 7,985元 郵局帳戶 3 王麗如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7時13分許 6,339元 郵局帳戶 4 林青盈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04分許 2萬5,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楊麗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歐旻娥 (提告) 假貸款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19分許 4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7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審結),每日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研」、「陳醫生」與張 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 不實憑證1張及不實之工作證1張,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 前往上址而將上開不實憑證、工作證交予張淑烈而行使之,並 向張淑烈收取83萬元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 因此收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陳 醫生」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 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其損 失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 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已見竭力彌縫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 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 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 研」、「陳醫師」與張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 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前 往上址向張淑烈收取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 憑證交付予張淑烈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因張淑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紙、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10張、 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信昌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開為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 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0-20241129-1

跟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護令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BR000-K113025 相 對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 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施騷擾,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因此於同(22)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 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6月24日武警婦字第1130 007509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書面告誡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在臺東市區醫院照顧父 親時,因相對人主動攀談而相識。相對人曾於113年6月22日 凌晨1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 施騷擾,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同(22)日依跟騷法第 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 即113年6月22日後之同年7月2日,於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其 父親住處之情況下,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期間並以LI 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你不接我要鬧了」、「我在這裡 你過來」、「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你、我的 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 騷擾訊息。相對人上開行為,使聲請人感覺伊遭相對人監視 、觀察、跟蹤及知悉其行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我沒有跟蹤、騷擾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動 帶我去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要我住在那裡;因聲請人把我 反鎖在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內無法出去,才傳訊息給她。聲 請人所述不實,實際經過如下: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打電 話叫我去大武,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帶我去她父親 在大武的住處,跟我說這是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要我住在該 處。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早上6時40分許要我陪她搭火車 到臺東市,抵達後,我便騎車載聲請人逛菜市場、接送聲請 人至醫院辦事,之後聲請人單獨返回大武,我則返回在臺東 市住處。翌(2)日上午11時許,聲請人又叫我去大武找她 ,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載我到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聊 天,後來雙方聊得不愉快,我怕起口角,便請她先離開,聲 請人離開她父親家時卻把我從門外反鎖。同(2)日17、18 時許,我打電話、傳訊息跟聲請人說我想回去(指其臺東市 住處),然後警察於同日18時30分許就來了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 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始可為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惟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 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為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 送騷擾訊息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  ㈠惟查:  1.依聲請人所繪其父住家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9頁;限閱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並參酌聲請 人所述其父住處門鎖、窗戶裝設之位置、方式(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4頁),可知該屋有2扇門【即前、後門,詳下述2 .】、5個窗戶。其中玻璃破裂的窗戶距離前門有相當距離, 其上裝設細長方格狀鐵窗,一般成年人明顯無法將手臂由窗 內伸出並碰觸到前門上之拉鎖,亦無法經該裝有鐵窗窗戶進 入該屋。而該屋唯一一扇未裝設玻璃窗戶係在與前、後門不 同面之牆上,不僅距離前、後門遙遠,且該窗框之一側仍留 有部分鐵製格狀柵欄,此外,該扇窗戶裝有木紗窗,紗窗框 中間釘有長木條分隔,一般成年人縱使破壞紗窗上紗網仍無 法從紗窗框進入該屋。  2.聲請人之父住處的前、後門均設有內、外2道門,除外門上 設置只能從外上鎖之拉鎖外,內門喇叭鎖均須使用鑰匙開啟 ,而相對人並無前揭該屋前、後門之內門喇叭鎖鑰匙等節, 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3.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月2 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發現相對人在屋內,而 該屋前、後門上之拉鎖均從外上鎖,而相對人顯然無法從該 屋前、後門進入屋內後,再由屋內將前、後門上之拉鎖反鎖 ;又員警進屋後,發現室內有非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 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橘色水桶1只、衣架數個 、食物、大型塑膠提袋、數瓶礦泉水等物品,此有聲請人、 相對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 頁倒數第11行以下;限閱卷第12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04頁、第107頁)。  4.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乘其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 省道台9線)與民族街口乙節,業據聲請人、相對人於警詢 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5.相對人於案發當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曾以LINE聯絡軟 體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見限閱卷第11 2頁至第121頁)。  6.經本院當庭以捲尺測量相對人身高,其身高約175公分,有 調查筆錄、測量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第87 頁)。  ㈡本院審酌:  1.依聲請人所自陳,其與父親未同住一處,該屋自其父於去年 6、7月住院至今均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52頁);併參酌員 警於同年7月2日據報至聲請人之父住處查看時,該屋內有非 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 、橘色水桶1只等物品,且該屋前、後門內門喇叭鎖必須以 鑰匙開啟,而相對人並無該屋內門喇叭鎖鑰匙(見前揭㈠1.2 .),而由該大型厚紙板、小電風扇、橘色水桶之長度、寬 度及體積(見限閱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照片),均明顯無法 通過該屋唯一未裝設玻璃、僅設置木框紗窗窗戶乙節,可推 知能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稀入室內者,係持有該屋內門喇 叭鎖鑰匙之人即聲請人,而非相對人。則聲請人本身既未住 在該處,卻刻意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帶入目前無人居住房 屋,可見其當時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放在該屋,係因知該 屋當時內有人居留。  2.觀諸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 月2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相對人係遭反鎖在 屋內狀態(見前揭㈠3.);併參酌:①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員警到場前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相對人均不曾提及自己身在何處,然聲請人主動 向警報案時仍可明白指明相對人所在地址,及②聲請人於當 日16時38分收到相對人傳訊息表示他要走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未詢問相對人傳送訊息之意思,亦未詢問相對人 當下在和處,反係對相對人表示「隔壁鄰居看到陌生人你會 害到自己」等語(見限閱卷第113頁上方照片),顯見聲請 人始終清楚知悉相對人當下所在位置即為其父住處屋內。否 則聲請人既然與相對人對談中無從得知相對人所在位置,其 豈會明確知曉相對人所在位置「有隔壁鄰居」,而相對人對 該「隔壁鄰居」而言為「陌生人」呢?  3.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機車 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省道台9線)與民族 街口(見上揭㈠4.);而相對人住臺東市,雙方在臺東市認 識之前,聲請人從未在所住村落中見過相對人;聲請人曾於 113年6月28日後某日至113年7月2日本件案發時間前之某日 ,由相對人騎車接送在臺東市內處理事務,為聲請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佐以相對人未持有聲請人之 父住處之內門喇叭鎖鎖匙,且其本身不可能從屋內把自己反 鎖在屋內,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前之某時曾自行開啟該 屋,將大型生活日用品攜入放置在當時無人居住之房屋等情 ,足見將相對人帶入該屋並提供其大型生活日用品在該處居 留、使用,嗣後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者,均為聲請人。從而 ,相對人所述其經聲請人帶領至聲請人之父住處居留及遭聲 請人反鎖等經過,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而可信。至聲請 人雖以該屋未裝玻璃之紗窗有破損為由,認相對人係經該窗 進入屋內,然相對人為身高達175公分之成年男子(見㈠6.) ,且卷內查無相對人確實可經該破損紗窗進入聲請人之父住 處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曾傳「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 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騷擾訊息,致其心生 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云云。惟觀之上開訊息 傳送日期均在員警113年7月2日18時39分據報到場處理之後 ,而聲請人於當(2)日21時13分至23時42分正在製作警詢 筆錄,是相對人傳送上開訊息時,聲請人因已將其手機交予 警察拍照而未讀取該訊息,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可 考(如附表編號14、15,限閱卷第12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 第11頁);及參以聲請人自行帶領相對人前往其父在大武之 住處,嗣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使聲請人無法離去,復又向警 報警稱相對人無故侵入其父住處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相對人係因對聲請人明知實際經過 卻報警指稱自己涉嫌無故侵入住居、跟蹤騷擾聲請人等刑案 ,恐自己日後可能因聲請人不實指稱被刑事訴追,所為不滿 情緒之表達。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4、15所 示訊息至聲請人持有之手機,即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2年內,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自行進入其父在大武之住 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騷擾訊息等跟蹤騷擾 行為。相對人係由聲請人騎車搭載至聲請人之父住處,由聲 請人持鑰匙開啟該屋門鎖後,經聲請人之允許而進入該屋居 留,期間聲請人尚提供相對人所需生活日用品使用,嗣相對 人欲離開時因遭聲請人反鎖而無法離開,其後員警因接獲聲 請人報警而到場。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核發保護令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13年6月22日依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自應謹言慎行,避免行為違反 書面告誡之規範。倘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後2年內對聲請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仍得依法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傳送LINE訊息 予聲請人之時間、內容 備註 1 (15:46)過來接我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照片 2 (15:47)我在路上等你 同上 3 (16:38)我洗澡完我要走了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第113頁上方照片 4 (17:39)你在哪裡 限閱卷第115頁 5 (17:42)你不接我要鬧了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 6 (17:42)我在這裡你過來 同上 7 (17:49)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8 (17:51)我在這等你 限閱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1頁 9 (17:54)我在這等你來 同上 10 (17:55)我沒鬧等你 限閱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 11 (17:56)你多久要來 同上 12 (18:23)我全都安眠藥吃全吃了死在這裡 限閱卷第117頁 13 (18:25)你要來你就沒事 限閱卷第118頁 14 (22:02)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 限閱卷第121頁【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15 (22:10)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 同上【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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