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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外,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彥翔。嗣另案 被告黃彥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日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清薇、吳奕賢、黃佩茹、江芷瑩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 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日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借予黃彥翔等情(訴字卷第190頁),然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黃彥翔說因工作需要,惟無法自己申辦帳 戶,有詢問其原因,對方稱因帳戶遺失要補辦,想要先借我 的帳戶做薪水入帳,我相信是真的,我也是被騙,沒有犯罪 ,且我與證人黃彥翔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後都有碰面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9 0頁、第197頁、第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另 案被告黃彥翔。嗣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清薇於警 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佩茹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 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瑩於警詢時證 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梁清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1頁)、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3頁至 第123頁)、通訊軟體LINE社群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25頁)、告訴人吳奕賢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27號卷第1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 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黃佩茹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告訴人江芷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通訊軟體LINE社 群主頁及群組內訊息擷圖、暱稱「Nick」ID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手機通話記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689號 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 第17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 7號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 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 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 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給我,當時我說會儘快還他帳戶,之前我有其他案件 ,故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被告借帳戶時,很明確告知我的 帳戶現在不能使用,所以要跟他借,但我沒有跟他說借用帳 戶之用途,僅有提到當時有跟人做買賣,但沒有詳細說太多 ,他借帳戶給我也沒有好處,被告與我和被害人間演唱會賣 糾紛無關;我們在軟體上碰面認識,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還是有碰面1至2次,並非因此沒有聯絡,最後一次碰面是在 新埔捷運站附近,被告陪我散心,不確定本案帳戶遭警示了 沒等語(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6頁、第197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雖被告與證人黃彥翔原係在軟 體上認識,惟其等並非全然不熟識之人,被告基於與黃彥翔 間之情誼,出借本案帳戶,且出借後仍有與黃彥翔碰面,本 難以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黃彥翔,即逕予推論被告於出借 本案帳戶之時,即有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他人詐欺、洗錢所 使用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2年7月31日有文林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文林公司)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802元至本案帳戶 ,是我現在公司的薪水等語(偵字卷第303頁),於審理時 供稱:案發時在文林公司工作,在該公司任職時間從112年7 月份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17頁),細繹被告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233頁),可證於112年7月31日有交易摘 要為「文林文具有限公」之款項匯入等情,是本案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 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又依被告與 黃彥翔所使用暱稱「奶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 第37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尚傳送「我的薪水 在你那裡放很久了,我請你幫我存,存到現在,到底是怎麼 樣了」之訊息,且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中間有 被告薪水入帳,在我借帳戶之前,他有說每個月會固定給媽 媽1萬元,當時他薪水剛入帳,要他把媽媽帳戶給我,我幫 他匯款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訴字卷第194頁),又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匯入文林文具有限公司薪水後,於同日確有 轉出1萬元至被告母親徐月萍所申辦帳戶等情,有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該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551號函 檢送客戶資料(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如被告在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彥翔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用以收取其薪資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生日後尚需委請對方轉帳予親人, 甚至無法取得薪資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 帳戶予黃彥翔使用等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與 黃彥翔間之情誼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彥翔,實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 ,僅可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基於與黃彥翔間之情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黃彥翔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梁清薇 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 1600元 ⒉ 吳奕賢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00元 ⒊ 黃佩茹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 4000元 ⒋ 江芷瑩 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 9660元

2025-02-20

SLDM-113-訴-708-20250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明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劉和明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鳳山文華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詐欺不法份子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劉和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一銀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 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而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若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 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3、 4、7、8、9之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單可參(見金簡卷第99至101頁; 金訴卷第111至139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 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3-1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173頁 ;金簡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2、3、4、7、8、9之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5、6、10之人因未能 到庭調解(見金簡卷第91至93頁),被告仍有調解意願等情 (見金訴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內容。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佳惠(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gle.P閨蜜婚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果凱蒂精緻婚紗」、「果果」、「宏」、LINE群組「money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柯佳惠,佯稱:依指示匯款販賣商品可獲取利益價差等語,致柯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40分 2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2 黃郁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N」、「安琪」、群組「E購網簡易上工」等人聯繫黃郁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 10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3 朱庭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祈彰」之人聯繫朱庭儀,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朱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6分 2萬元 4 白玉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廷」、「林Hong」等人聯繫白玉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婚紗模特兒工作等語,致白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9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5 葉憲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 ID「aa8959a」、「xup941688」等人聯繫葉憲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憲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8分 1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6 邱蘭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atm1899」、微信暱稱「李耀陽_助理」等人聯繫邱蘭芬,佯稱:依指示匯款代為銷售商品,可賺取利差等語,致邱蘭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5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7 胡斯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13時5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E購王-安琪」、LINE群組「E購王簡易上工」等人聯繫胡斯淇,佯稱:依指示認購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胡斯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44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8 許富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NICK」、「簡祈彰」等人聯繫許富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運動員補助項目等語,致許富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 3萬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2時48分 1萬元 9 程子聆(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欣Candy」、「堯爸(堯主任)備用號」、「李耀陽-助理」等人聯繫程子聆,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omlin」,並依指示匯款代理產品可賺取利差獲利等語,致程子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9分 5萬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0分 3萬元 10 陳禧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Lin宏」、「林Hong」、LINE群組「money 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陳禧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陳禧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0分 8萬3,000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附表二: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劉和明,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黃郁婷(即附表一編號2)新臺幣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3341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庭儀(即附表一編號3)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白玉欣(即附表一編號4)新臺幣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斯淇(即附表一編號7)新臺幣1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富帝(即附表一編號8)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程子聆(即附表一編號9)新臺幣6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KSDM-113-金訴-820-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方二所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略以:我有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Lin」者(下稱「Lin」)聯繫,並供自己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 號給「Lin」接收款項,且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賺取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享有抽成100元之獲利, 雖對「Lin」提到過很怕變警示帳戶並知道這樣有問題,但 「Lin」說是他自己的戶頭轉給我,當我發現對方用不同帳 戶轉給我則說是用他弟的帳號,我是相信「Lin」等語(見偵 卷第138至139頁)。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民國89年出 生至本案犯行之113年2至3月間,被告年齡顯然達23歲以上 ,有被告查詢個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加以被告係 具有相關司法經驗之人,即被告曾經於109年4月間,因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在先案件),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57至359頁),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見偵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當 中,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而歷經偵查之司法程序,雖在先 案件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對於帳戶運用上供他人直 接或間接運用,可能涉及詐欺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顯然具 有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與「Lin」的對話當中,確實亦有表 達出害怕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懷疑 有問題,此有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參,亦有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49、138頁),更可見被告確實可認知現代詐 欺、洗錢犯罪橫行,屢屢經政府及各大媒體宣導警示,佐以 被告上述親身經歷在先案件經驗,則被告對於自己若提供土 銀帳戶帳號資訊給「Lin」以接收之款項,將係收取詐欺贓 款,後續提取贓款而購買虛擬貨幣,更將屬創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其所為當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但卻仍為自身 可輕鬆獲利之故,而有恣意將土銀帳戶之帳號告以「Lin」 以收受贓款,並進而依指示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述犯行,並以上開方式與「Lin」為行為 分擔且具犯意聯絡。  ㈡另被告所辯係基於信任「Lin」之故,但其對「Lin」其實並 未熟知,「Lin」甚至未將詳細個人資料傳給被告以積極取 信,此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更顯見被告與 「Lin」間並無何信任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行為後,有修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3 9頁),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既無此減輕事由, 下不贅述),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 受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上限之限制,則上限為5年,下限 為2月;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 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成員「Lin」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 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有在先案件之經驗, 竟仍為輕易獲利之故,恣意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暨依指示提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坦承客觀情事,但犯後否 認犯行,猶辯稱係信任他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罪動機 、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 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言,其依「Lin」指示收款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約定經手每1萬元抽成獲利100元,獲利係從中 抽取款項方式為之(見偵卷第138頁),惟依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被告經手告訴人邱泉閔受詐贓款為20000元,但旋 即轉出金額為199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為1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100);又被告經手告訴人吳承憲受詐贓款 30000元,但旋即轉出金額為297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 為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上開情況有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該被告之不法利得100 元、300元未經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該100元、300元因源自贓款抽成之故,當 認亦係洗錢財物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泉閔、吳承憲遭詐 騙之贓款,其中各該告訴人19900、29700元部分業經被告依 「Lin」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如上述,屬被告已存入「Lin 」指定電子錢包,當非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邱泉閔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吳承憲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29-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 前,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90天(下稱系爭契約), 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 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 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 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 仍尚未完工。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 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商討 後續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爰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利息等情。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而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 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 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 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刀 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5日曾以L 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上訴人 提供乙事,惟被上訴人與技術人員討論後,認為刀具是否適 合上訴人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10年4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刀具由上訴 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刀具以外之系 爭機器,上訴人自同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均不 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 此有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30日等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2 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 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 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 機器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解除 契約即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品名及規格欄記 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於11 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 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 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確認無誤。  (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就系爭機器向振鴻公司追加訂購振 動筒,支付價金71,400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台 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驗機,並給付尾款336000 元,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間約定,刀具應由何人負提供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訂金144,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與上訴人曾 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 :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10年4月22 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以48萬元價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 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 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 」,而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 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 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是否係指「標準配件」欄第4點「修面倒 角刀具」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上訴人答稱:「是的」;又 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大金工業社開 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購買捨棄式銑刀之統一發票1紙(發 票日期111年2月23日,金額33,611元)等事實,已據上訴 人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且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16、18、20、133、144、243頁),而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援用為本件訴 訟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兩造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刀具應由 客戶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或由機械廠協助製作 ,費用另計,與上訴人曾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 )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上開自認事實,主張兩造曾於先期商 討合作事項時約定系爭機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 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 情,上訴人在兩造LIN對話時請求將系爭報價單修改為如 上約定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 0年4月22日在上訴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 上訴人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事後再補換新約,被 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15、16日LINE 對話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58、161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2項)。」,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報價單 及系爭契約等內容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 月22日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系爭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之 1部分,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 悔,而兩造在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後購買提供,乃兩造間上開約 定之真意,並無契約文字語意晦暗、模糊不清之情形,自 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曲解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亦屬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之協商事項,被上訴人曾允諾修改110年4月15日 報價單內容,但被上訴人經公司內部研議後不同意修改, 仍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 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既明知契約內 容與前揭協商事項內容不符,卻仍予簽名或蓋章確認,顯 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否則何不等待被上 訴人修改契約內容與協商事項內容相符後再行簽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 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時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况為之,其撤銷自認即不生 效力。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協助購買提供:     1、依前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機器之刀具既應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至多僅能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購買提 供,則提供刀具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 給付義務,否則兩造間就刀具之提供部分何必另為約定( 客戶自行提供、另行報價、費用另計),而不逕行包括在 系爭契約內容及一併報價?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 大金工業社、怡立公司等購買刀具測試,但其目的既在於 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機及交機,尚難認為其向刀具廠商 購買刀具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行為,上訴人遽以 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即認為被上訴人負有提 供刀具之契約義務,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刀具為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 製造之系爭機器在市面上亦屬常見,即供製作六角L型兩 頭專用扳手機器使用之刀具,於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 上具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 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都有相關數據查詢,市場上亦 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此部分可函詢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 及怡立公司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經 大金工業社於113年3月27日傳真函覆稱:「……,刀具及其 搭配使用刀片交付客戶端時,其使用期限及良率需客戶端 購買機械實際操作過程沒有設計瑕疵錯誤,才能由購買機 械使用者提供刀具、刀片耐用率之資訊。若機台加工過程 有瑕疵在試車,產品製程即可能造成刀具、刀片損壞……, 亦即機械無法順利加工生產。……,大金工業社僅能就其他 客戶正常使使用刀具或刀片狀况陳述,且機械機台訂購買 賣皆需雙方試車(即機械可正常使用生產),才能完成。」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怡立公司亦於113年6月20 日函覆稱:「此專用機台用的刀具規格並非標準品,經兩 造提供工件樣品尺寸,再製作刀具。刀具本身無保固期限 問題,刀具壽命與所加工工件之材質(軟硬度)有相當大關 係。專用機台本身製作有保固期問題,刀具壽命與機台本 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有相對關係,我方只提供銑車削工 具,並未提供模治具夾持部分,至於刀具壽命部分無法準 確知道,工件材質之軟硬度及機台本身之穩定性皆有連帶 關係。……。專用機結構屬於旋轉再固定加工型式,每1次 旋轉都需要重新定位,因加工物件本身是L形物件,在夾 持固定上無法有效準確固定住,經與被上訴人師傅討論修 改,在刀具加工前先固定工件穩定住,在刀具前方裝上導 入培林軸承,先固定工件以便準確加工,經多次修改刀具 及固定方式後,即有效使加工物件提高良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 之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專用機台,刀具亦非一般 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且刀具之使用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 、治具夾持方式、加工工件材質軟硬度等均有相當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之刀具之技術、規格及品質在 市場上已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 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及市場上皆有相關數據可 供查閱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器之特殊 性,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 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 責任者(參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 使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 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 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 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 未完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 ,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 年1月3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各情,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2~89 、146~23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內容,上訴人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測試及交機等催告表示,但該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 上開存證信函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主張 「現要求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人聯繫商討後續事宜,若 仍推諉不為,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以維權益 」等,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3日內未履行交機義務即解除 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 為「限期催告」履行,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契約當 事人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14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林鴻錚 陳張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民國77年間結婚,原告於11 2年1月28日晚上偶然間聽見被告林鴻錚在房間内與他人視訊 對話内容露骨,始驚覺被告林鴻錚與其30年前舊識、近5年 始熟絡之被告陳張玉英發生婚外情,詎其仍繼續與被告陳張 玉英保持聯繫,計畫於112年5月10日由被告陳張玉英自臺東 搭機至臺北與被告林鴻錚碰面,並約定一同入住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德立莊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嗣被告2人於112年 5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系爭酒店大廳親密牽手勾肩,隨後一 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依被告2人間LINE對話内容,推斷2人 於112年5月10日同宿系爭酒店已發生性行為,且自112年5月 2日起至6月16日止報備行蹤、賭氣尋求對方安慰、訴說情話 及傳送親密貼圖以表達愛意,甚至在出軌事實曝光後,安慰 彼此未有背叛情事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線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在被告林鴻錚與原告之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陳張玉英亦明知被告林鴻錚已有配偶,被告2人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張玉英為被告林鴻錚前任職汽車公司之同 事,被告陳張玉英於84年辭職回到臺東家鄉工作後,被告2 人就沒有聯絡,其間熱心的許姓同事偶而會告知被告林鴻錚 之前同事近況。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拍攝到被告2人一同進 入系爭酒店,即係當日大伙約在中華路錢櫃KTV歡唱,被告 陳張玉英因飛機提早到臺北並下榻於系爭酒店,被告林鴻錚 為其老主管,帶了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不便於聚會時拿 ,故被告林鴻錚提前抵達其下榻處取貨,再一起參加錢櫃KT V的歡唱,2人當日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與被 告林鴻錚雖有夫妻之名,但近20年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 親密之夫妻生活,被告林鴻錚已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則反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業於113年7月29日 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被告林鴻 錚於10年前為方便照顧年邁雙親與雙親同住淡水,原告則與 女兒居住臺北市文山區,10多年來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被告 林鴻錚之父母,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錚有 心臟病,曾心臟痙攣而掛急診,都不關心,其對於被告2人 親密牽手會受到精神上傷害,難以想像,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被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實在牽強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77年間結婚,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同宿於系爭酒店共 處一室發生性行為、自112年5月2日起至6月16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表達愛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 日自系爭酒店大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 之影片光碟及截圖、被告2人間以LIN互傳訊息、視訊、語 音通話之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張玉英於 112年5月10日帶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被告林鴻錚抵達 至被告陳張玉英下榻之系爭酒店係拿取伴手禮,再一起參 加錢櫃KTV的歡唱,否認當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 生。然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系爭酒店之影片及截圖內容 ,被告2人手上均無所辯之伴手禮,亦未有所稱見面拿取 伴手禮之行為,參以被告2人之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 陳張玉英明知被告林鴻錚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林鴻錚於 112年5月10日在系爭酒店房間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並於1 12年5月8日至6月7日間互相傳送表達愛意等訊息內容,已 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被告林鴻錚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 義務,與被告陳張玉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林鴻錚另辯稱近20年來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無親密之夫妻生活、10多年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其父母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婚後以被告林鴻錚為重心,從不 缺席有關被告林鴻錚家族聚會,多年前用心照料當時仍在 世之被告林鴻錚父親,去年每週自木柵遠赴淡水照料被告 林鴻錚之年邁母親,被告林鴻錚於111年8月初確診新冠病 毒時照顧並料理其三餐,且與被告林鴻錚仍有夫妻間之親 密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14日與被告林鴻錚對話 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相關之手機照片、訊息等截圖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就其所辯未提 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陳 述之學經歷及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11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參酌本院調閱稅務資料連結 作業所列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訴-438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71號、第30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 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 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 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 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錦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 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 、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 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 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 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 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 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 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 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 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 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 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 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 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 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 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 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 、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 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 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 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 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 、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 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本院卷 二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约於110 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 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 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 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 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 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 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 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 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 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 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 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 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 「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 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 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 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 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 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 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 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 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 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 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 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 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 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 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 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 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 ,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 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 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 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 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 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 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 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 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 ,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 。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 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 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 ,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 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 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 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 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 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 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 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 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 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 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 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 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 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 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 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 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 ,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 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 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 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 ,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 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 .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 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 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 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 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 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 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 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 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 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 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 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 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 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 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 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 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 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 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 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 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 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 ,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 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 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 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 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 影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 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 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 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 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戴廷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 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 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 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 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吳先生」對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 「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 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Samsung S20 ULTRA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蔡宜臻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 江濱、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強制換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025-01-22

PCDM-113-金訴-86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71號、第30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 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 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 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 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錦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 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 、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 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 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 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 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 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 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 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 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 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 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 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 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 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 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 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 、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 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 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 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 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 、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 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本院卷 二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约於110 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 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 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 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 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 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 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 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 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 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 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 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 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 「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 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 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 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 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 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 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 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 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 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 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 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 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 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 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 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 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 ,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 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 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 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 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 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 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 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 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 ,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 。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 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 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 ,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 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 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 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 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 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 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 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 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 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 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 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 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 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 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 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 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 ,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 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 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 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 ,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 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 .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 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 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 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 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 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 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 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 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 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 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 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 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 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 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 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 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 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 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 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 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 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 ,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 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 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 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 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 影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 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 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 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 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戴廷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 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 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 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 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吳先生」對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 「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 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Samsung S20 ULTRA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蔡宜臻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 江濱、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強制換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025-01-22

PCDM-112-金訴-69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泓鈞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予曾文彥(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 聲搜字1125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宜 蘭市址】、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臺北市中山區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暱稱「Kevin」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bca bc0706」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被告與曾文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曾文彥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97號、113年 度藍字第1092號、113 年度紅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購毒者曾文彥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 於外未 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 得以鎖定 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 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敘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為綽號「Ke vin」、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上游則為綽號「小江」 之人,並指認綽號「Kevin」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楊容凱 」、綽號「小江」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江彥廷」,復具體 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 獲正犯楊容凱及其上游賴彥誠,另就江彥廷現正布線查緝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7436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 楊容凱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賴彥誠刑事案件 報告書、販毒結構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 日北檢力崑113軍偵36字第1139112699號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9-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 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 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 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 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四)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 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 現年24歲,已有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 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連弘傑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 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文彥 112年6月9日2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52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彥 112年6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辣麻味噌拉麵鬼金棒松江南京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4800元 (證人曾文彥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以每公克1,300元至1,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3公克,總共價額3,900元至5,200元【見偵卷第59頁】;被告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此次係以1公克1,600、1,700左右之價格販售大麻予曾文彥【見偵卷第16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此次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3公克予曾文彥,其所收取之價金為4,8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文彥 113年1月17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1支/1萬7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大麻殘渣玻璃罐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大麻殘渣袋 2包 5 捲菸紙 1捲 6 大麻液體(重量14.86公克) 1瓶

2025-01-20

TPDM-113-訴-67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2.09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林宗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 er」使用暱稱【現弔可幫(火箭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嗣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梅川酷子」之帳號與之聯 繫,林宗獻要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員警遂使用Telegr am暱稱:「莫宰羊」與林宗獻使用暱稱「Lin」之帳號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之 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 進行交易。員警依約前往後,林宗獻搭乘由陳聖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要求員警上車,員警上車後交付5500元 ,林宗獻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淨重2 .0966公克)交付員警,員警即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前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宗獻,林宗獻因而未遂。員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66頁),核與證人陳聖珈於警詢 及偵訊時(偵卷第29至36、131至133頁)、員警蔡克應於偵 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9、15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蔡 克應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警員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偵卷第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 7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2至75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總淨重2. 0966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買1公克是2500元,所以完 成交易的話會有500元的價差等語(訴字卷第66頁),則被 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微少,復縱交易成功,所得獲取之利益亦微,與一般通常 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7歲,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固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知以正途賺取財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私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 結果;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跟母親一同賣小吃、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使用之物,此有前引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89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益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3085號、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為 朋友關係,被告林志旻知悉被告李佳益欲出售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林志旻聯繫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林庭韋」之之成年男子(下稱 A1,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自花蓮北上,並與被告李佳益約 定與A1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湳門市前(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 。被告李佳益並事先聯繫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到場代替其 在場向A1交付毒品。被告歐陽守晏遂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滄 豐至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等候被告李佳益之指示, 被告李佳益先在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交予被告郭滄豐保管,並指示被告 歐陽守晏、郭滄豐駕車至本案地點,被告李佳益即向被告郭 滄豐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並將該綠色 包包交予被告林志旻,欲轉交予A1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循線至上址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供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邱聖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4人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歐陽守晏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搭載郭滄豐前往 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 :伊只是載郭滄豐找朋友,伊不知道要去販賣毒品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歐陽守晏辯護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若本案無 陷害教唆之問題,請考量毒品並非被告歐陽守晏所有,被告 歐陽守晏亦未與被告李佳益、林志旻或A1聯繫,當日僅為受 被告郭滄豐委託前往現場,對於交易情況不了解,本身無販 賣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郭滄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滄豐辯護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林志旻固坦承有媒介買方、賣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有幫助販賣未遂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旻辯護以:被告林志旻與其他共犯間並無 共同謀議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或報酬分配事項,僅 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之角色云云。 ㈣、被告李佳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李佳益辯護以:本案為經警察陷害教唆,如鈞院 認定為合法誘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應係由A1主動聯繫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轉而聯繫被 告李佳益,由被告李佳益介紹被告郭滄豐與A1販賣毒品,理 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李 佳益,本案係因伊朋友林韋庭說他有在花蓮的朋友需要安非 他命,請伊幫忙,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李佳益,因為被告李佳 益也沒有毒品,就跟伊說要介紹別人來賣,販賣的地點是告 李佳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7頁),考量被告 林志旻與被告郭滄豐間既然並不相識,應無刻意為袒護李佳 益而設詞陷害被告郭滄豐之必要,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志旻 雖先與被告李佳益聯絡,然因被告李佳益並無毒品,乃於被 告林志旻與A1交涉之初即表明將介紹其他人販賣。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旻 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被告歐陽守晏住處內,被告郭滄豐也 在場,被告林志旻說有1個朋友要拿東西,伊跟被告林志旻 說伊這裡沒有,但是可以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伊當時說要 介紹的朋友就是被告郭滄豐,因為被告郭滄豐說他那裏有東 西,到現場後,被告郭滄豐叫伊去確認有沒有現金、是不是 騙局,伊就先上白車,伊有看到現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郭 滄豐說這不是騙局,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才開車到交易地 點,伊向被告郭滄豐拿到裝有毒品的手提袋給白色車輛內要 購買毒品之人,後來白色車輛內的人說要試東西,伊覺得很 奇怪,伊不想要擔責任,就把東西給被告林志旻,叫被告林 志旻還給被告郭滄豐,被告郭滄豐覺得應該是騙局,拿回毒 品之後就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3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滄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志旻 不認識,案發當日是被告李佳益稱有朋友要拿安非他命,伊 因為之前有朋友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所以伊有貨,交易地 點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2頁),所證述關 於本案交易毒品均為被告郭滄豐所有,被告郭滄豐為經被告 李佳益介紹參與交易之賣家等情節均相符,考量被告郭滄豐 應無虛矯證詞袒護被告李佳益,減輕被告李佳益參與本案程 度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居於2台車輛之間轉送裝有 毒品之手提袋乙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第63至78頁),其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則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郭滄豐並非受被告李佳 益之指示,代為出面交付被告李佳益所有之毒品予買受毒品 之人,而係受被告李佳益之介紹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賣 家無訛。 3、是綜合被告3人一致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旻自 A1得悉有人欲購買毒品乙事,遂聯繫被告李佳益,被告李佳 益因並無毒品可供販賣,遂介紹被告郭滄豐為販賣毒品。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志旻聯繫被告李佳益與A1交易毒品,被告 李佳益乃指示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至本案地點代為交付毒 品等節,顯有誤認。 ㈡、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析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其使用 之誘捕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 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 意思,因受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 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 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其 目的雖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並非以發 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 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則就「陷害教唆」而言,因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僅因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 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精神自由之基本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將陷害教唆過程所取得之證據,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110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綽號「 志旻」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志」傳送訊 息予伊,訊息內容提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保持幾顆在,意指 有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桃園市中壢,他想要將這些毒品賣 掉,詢問伊這邊有無人要購買,伊在得知該訊息後即告知警 方,並向綽號「志旻」之男子佯稱伊這邊有人有購買意願, 「志旻」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間,不停催促伊趕 緊叫買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志旻」有跟伊說他向朋友拿 取安非他命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希望以每公 斤130萬元賣出,他說他身上有2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伊會 假裝先跟「志旻」碰面接觸,得知相關訊息後,再通知警方 前往查緝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以致涉案之被告等人無從 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果為真實,即屬有疑。 參以卷附之被告林志旻與A1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13至15頁)顯示,於110年12月31日時,先由A1傳送 語音訊息予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於該日17時11分許詢問 「什麼時候碰面」,A1回覆以「明天拉今天要陪小孩跨年」 、「等等我問一下確定跟你說」,被告林志旻於同日21時48 分許、翌日13時29分許分別詢問A1「你聯絡的如何??」、 「有消息嗎」,A1於1月1日18時13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林 志旻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志旻於同日18時14分許表示「要快 喔…可以就現處理」、「你花蓮的朋友?有進度嗎」等節, 均與上開A1證述之被告林志旻已然具體表明欲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甚至坦白交易毒品之成本價格後,方與其 聯絡表示欲交易毒品等節相違,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志旻主動向A1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賣,而可能係A1先於110年12月31日以語音電話之方式表明 有購買毒品之意圖。另卷內雖有被告林志旻向A1傳送「中壢 哪邊隨時都保持有幾顆在,很正經在做生意的乾乾淨淨…真 的有需要我講看看,我是沒帶人去過…我知道的是2020/3A還 有什麼順治的我不太懂」等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3頁),惟依照該頁之擷圖無法顯示該日對話 之日期究竟為前述之110年12月31日前,抑或之後,且於被 告林志旻傳送上開文字之前,亦有A1先行撥打語音電話予被 告林志旻,並有長達1分33秒之通話紀錄,是依2人對話之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實無從排除為A1先以語音電話之方式向被 告林志旻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願,委託被告林志旻居中牽線 聯絡,被告林志旻於是向其表明知悉何處購得之訊息。再考 量A1先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其曾因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鍾玉杉共同謀劃而詐欺、恐 嚇取財並藉端勒索財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情,有A1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7頁) ,可知其素行非佳、與警察鍾玉杉過從甚密,乃與警察共同 詐欺、恐嚇取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顯示其非無可能為圖 供出上游以獲他案減刑之寬免,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共 同設計陷害教唆被告4人之動機。是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既 與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佐,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 證人A1之證述內容,即驟認被告林志旻確有於案發前主動向 A1透露有毒品貨源,或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3、再者,證人即負責本案之承辦人警員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A1為伊等之檢舉線民,已配 合2年,除了本案之外亦曾提供關於槍砲跟毒品案件線報予 伊等,本案依據A1於1月2日之線報伊等知道被告林志旻要交 易,伊等於1月3日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報專案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案發當日即1月5 日,為A1先來萬華分局,之後一起出發,出發當時是白天, 當時A1稱還不知道本案交易地點,只知道1月5日要交易,交 易地點是A1後來同步告訴伊等,同時伊等也一直跟A1車才知 道的,伊等本來預計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但因為被告林 志旻現場逃走了,所以沒有使用到,逮捕到的被告歐陽守晏 、郭滄豐之戶籍均不在士林,伊等向士林地檢署指揮檢察官 報告,檢察官說本案士林完全沒有管轄權,因為伊等沒有逮 捕到被告林志旻,所以指示伊等將本案移給桃園地檢署,伊 等跟監A1車輛期間,A1有至被告林志旻處搭載被告林志旻並 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57頁),可知本 案查獲過程中員警跟監之初,A1雖有向員警表明交易之日期 ,然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 額均尚未確定,此已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異,佐以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A1於111年(下同)1月2日至萬華分局 製作筆錄後,1月3日全案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林志旻後,於1月11 日將被告林志旻1月4日之拘票以「未能掌握確切行蹤,無法 拘提到案」為由返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1年1月 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0099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010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 9頁、第39頁),則以本案之查獲過程實為員警報請檢察官 指揮後,僅隔1日未能拘提到被告林志旻,而在已執行專案 行動跟監、逮捕其餘共同被告後,將拘票返還予士林地檢署 ,又警方於1月5日與A1一同在萬華分局集合之後,於不知本 案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跟監A1駕駛車輛漫無目的前行,益見 警員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前,A1與被告林志旻甚至針對交易毒 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一致前,即已預知本案交 易必然將於1月5日完成,可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流程實在警方 之嚴密掌控之下完成。 4、而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小隊長警員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A1駕駛車輛上有員警假扮之買家1位,因為當時A1向警 方檢舉後,伊等報告檢察官後做誘捕偵查,案發當日出發的 第一時間交易時間、地點均無法知悉,係於跟監期間,A1將 交易地點告知伊同事鍾玉杉,再由鍾玉杉告知伊,是1月5日 當天A1才確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73頁 ),可徵本案於被告林志旻及A1就本案之交易之地點、對象 及交易數量、價金等重要交易必要之點均係在A1駕駛車輛行 至本案地點期間磋商、媒合完成,而磋商期間亦有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鍾玉杉於車上從旁參與,即無從排除被告林志旻等 人實無交易毒品之犯意,僅為檢舉人及員警在旁之不停引誘 所致。 5、又證人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外,A1在本案前 也有向警方檢舉相關案件,且查獲率很高,A1情資很正確等 語;證人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前A1就有提供 相關線報給萬華分局,毒品部分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的 檢舉毒品獎金去依法申報,同時萬華分局也會自己給他獎金 ,萬華分局給的部分是伊等從薪水裡核給,但實際獎金何人 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55至56頁),另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與伊聯 絡說有朋友從花蓮來要拿東西,就是要拿安非他命,但沒有 說要拿多少量,也沒有說要交易多少錢,直到當天伊都不知 道到底有多少安非他命,也不知道A1的朋友帶多少錢,伊從 沒有跟A1說過伊有賣毒品,是A1跟伊說是他自己有在賣,說 他花蓮的朋友之前都是跟他買的,在A1找伊之前伊也沒有問 過A1要不要跟伊買毒品,伊也從沒有打算賣毒品,A1問伊應 該只是朋友互問,伊只是幫A1詢問,後來伊就幫A1問被告李 佳益,伊跟A1在電話中沒有講過要賣毒品,是案發當日碰到 面之後,A1跟A1的朋友,也就是坐在A1駕駛車輛後座的人, 才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7頁),由此 可知於案發前A1雖即有詢問被告林志旻有無貨源,然經被告 林志旻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之時,A1甚至主動、積極向被告林 志旻表示平日有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以圖降低被告林志旻之 心防,引誘被告林志旻進一步與其針對買賣一事保持聯絡, 佐以前開證人許炳煌、陳元威之證述,A1亦有藉此機會獲取 警方額外加給、獎金之動機,足徵本案實係於案發當日A1及 A1之「友人」(即警方)先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安非他 命之意思,被告林志旻乃聯繫被告李佳益,請其幫忙詢問有 無安非他命,待被告李佳益聯繫被告郭滄豐,方自被告郭滄 豐處得知可提供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林志旻尚係 透過重重管道方取得安非他命,且被告林志旻亦不識被告郭 滄豐,無從確保是否確有可提供之安非他命情形下,應無可 能於110年12月31日與A1接洽之初即積極向A1表示有毒品可 供買賣。且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旻於案發之初並 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係經A1不斷主動唆使,又與坐於A1駕駛 車輛後座,其中1人為員警喬裝之人引誘、挑唆,始萌生販 賣毒品之意思,而向被告李佳益聯絡,被告李佳益輾轉詢問 被告郭滄豐,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案販賣給A1,當屬「陷害 教唆」無疑。 6、至證人即出具本案職務報告書之警員邱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 :伊等接獲線報,在桃園有毒品交易,就前往本案地點停車 場,提前進行部署,部屬途中看到疑似毒品交易車輛,上前 盤查時,被告歐陽守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朝警方衝撞,衝撞後棄車逃逸,逃逸過程中丟下綠色帆 布袋在車旁,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車內的被告郭滄豐逃逸,伊等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歐陽守晏 及郭滄豐等語(見偵㈠卷第155至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稱:伊沒有參與跟監被告林志旻,伊只是被告知支援,到 現場等候執行命令,偵訊時所稱接獲線報應該是指其他同事 接獲,關於線報內容伊不清楚,交易之地點亦是同事轉知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支援專 案之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有證人檢舉 ,伊沒有跟A1接觸,伊不確定有沒有跟監被告林志旻,因為 伊跟邱聖翰均不是承辦人,邱聖翰主要是負責後面整卷和移 送部分的文書處理,整個過程應該主要還是由小隊其他成員 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8頁)相符,可知證人邱 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因已獲得線報,故提前在本案地點待命 ,然其實際上並非為本案主要承辦人,其主要工作僅在等候 指示,其所稱之接獲線報等節,僅為自其他承辦之同事轉述 ,是其前揭證述內容,無從佐證本案之查獲過程並非為A1在 警察嚴密控制下,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教 唆、惹起被告林志旻販賣毒品犯意。 ㈢、司法警察以上開「陷害教唆」之手段,利用A1使原本沒有犯 罪故意之被告4人因而萌生犯意,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 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被告郭滄豐、李佳益之 自白、被告歐陽守晏、林志旻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翰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 且無從因法院事後踐行調查程序而治癒,依法均應排除,不 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販售予A1, 然有關於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A1配合 警方教唆而來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4人於與A1聯繫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堪 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 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而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 案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 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 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 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而本案被告4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本 院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林志旻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 案被告林志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部分有關,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034.11公克,驗前淨重1027.64公克,驗餘淨重1023.07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28%,驗前純質淨重約287.7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115至119頁) 2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19.71公克,驗前淨重513.71公克,驗餘淨重511.1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15%,驗前純質淨重約77.0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3 菸油 1支 驗餘淨重12.2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48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49頁)。 4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廠牌13 mini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郭滄豐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鈔票 628張 - - ‧含仟元鈔618張、佰元鈔10張 8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64公克,淨重0.44公克。 林志旻 ①與本案無關。 ②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③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㈢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㈢卷第35至39頁) 9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林志旻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TYDM-111-訴-10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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