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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琬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琬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琬誼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國內社會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 (USDT)轉出之必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匯款,極 可能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戴琬誼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匯入金錢,且持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 之錢包,而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隨 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戴琬誼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往事隨風」。「往 事隨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程雅甄、劉寶聯(下合 稱程雅甄等2人)施以詐術,致程雅甄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戴琬誼復依「 往事隨風」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MAX交易所 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託虛擬帳戶,以兌換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 之泰達幣,復將購得之如附表一「轉出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 達幣轉至「往事隨風」所指示如附表一「轉至錢包地址」欄所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以上開方式將程雅甄等2人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轉出並購買泰達幣匯入不明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洗錢得逞,戴琬誼並因而分別獲有3顆、2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琬誼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正當合法管道平台交易,我沒 有疑惑對方的錢可能是來自不法,我只是幫「往事隨風」的 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洗錢的犯意,只是單純交易,以 物易物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供「往事隨風」收受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 等行為,是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雅甄、劉寶聯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第9至11頁),復有告 訴人程雅甄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陳報單(警卷第29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 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5頁)、程雅甄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警卷第39頁)、112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43頁)、程雅甄與Mister陈LINE對話記錄暨抖音、 LINE頁面(警卷第45、47頁)、Tether投資APP頁面(警卷 第49頁);告訴人劉寶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1 12年8月30日ATM跨行轉帳收據(警卷第12頁)、本案中信帳 戶(戶名:戴琬誼)之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23頁)、戴琬誼與「往事隨風」、Wei之LIN E對話紀錄暨貼文(偵卷第27至69頁)、MAX交易所交易紀錄 、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1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偵卷第93至95頁)、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告訴人 程雅甄等2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依循「往事隨風」指示,將告訴人 程雅甄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 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已使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 騙款項難以追索,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 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超商工作4年、牙助工作14年,現為 光電太陽能行政人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21頁、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人 。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 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偵查時稱與「往事隨 風」於112年8月中旬認識,約間隔一個多星期「往事隨風」 就請伊交易虛擬貨幣,不知道「往事隨風」詳細年籍資料, 要求過對方打開視訊,但對方說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打開鏡頭 (偵卷第22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會認為「往事隨風 」是自己身邊的朋友(院卷第62至63頁);於審判期日時稱 :大約認識「往事隨風」1至2個月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一開始跟「往事隨風」說本案中信帳戶的所有人是我媽媽, 因為想說對方錢轉過來也是有風險的,所以我沒有用真實的 名字,等到「往事隨風」要確認是我的還是我媽媽的帳戶, 我才說其實是我的等語(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知 悉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故於 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之始,未告知 該帳戶之真實戶名。雖被告就其與「往事隨風」認識多久後 提供帳戶供收受匯款之陳述不一,然均可證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往事隨風」間,並 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錢要進入我的帳戶我要先防範,目的 是要讓對方知道自己錢要去哪裡等語(院卷第105-106頁) ,可認被告知悉轉帳一事涉及個人財產權益,須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若隨意轉帳至他人帳戶,有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曾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透過平台及私下商人投資虛擬貨幣,詐欺集 團給我網址,錢進去平台,第一次及第二次有拿到錢,第三 次說要繳稅金,就拿不到錢,錢就沒了,就趕快去警察局報 案等情歷歷(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既前曾遭他人施用以 轉入金錢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受詐欺而損失金錢, 對持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一事,自應更 有所警覺。若「往事隨風」請他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確屬合法正當之款項,「往事隨風」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 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 為收取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錢包之可能,被告應 知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細稽被告所提出其與「往事隨風」、「陳偉」(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稱「往事隨風」與「陳偉」為同一人,見偵卷第 22頁、院二卷第103頁)之訊息紀錄,被告於訊息中傳送「 什麼都不能說!!好像是做壞事」、「還是真的要讓我的帳 戶變成警示戶啊」等訊息予「往事隨風」(偵卷第41頁、45 頁);並於帳戶被凍結後,傳送「那你告訴我,你說你要我 幫忙這些人買幣,結果這些人受害人。為什麼是我有問題? 我警示帳戶!」、「這些地址是不是這些轉我帳戶買幣的人 的地址」等訊息予「陳偉」(偵卷第63頁),更可證被告於 行為時已對於其帳戶收受來歷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涉犯詐欺 犯罪而成警示帳戶等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然並未向匯款人查 證該等匯入金錢之人係何緣故匯入,亦未查證交易之錢包地 址為何人所有及與匯款人有何關聯,而係於帳戶經警示後始 質問「陳偉」,更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往事隨風」供收 受匯款並購買泰達幣轉出時,並無合理查證之控管舉措,顯 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是以,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即未逸脫被告 主觀預見之範圍。  ⒋且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 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虛擬貨幣上 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 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 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 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 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我轉 出去的錢包是「往事隨風」的朋友的錢包等語(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既認其轉入之錢包地址即為「往事隨風」之朋 友所有,則更應知該人既已有虛擬貨幣錢包,自可自行向中 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等方式購買, 甚或自行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而取得,並無透過素 未謀面無信任關係之不詳第三人即被告協助購買的必要,主 觀上自應已預見其行為與一般洗錢相關。  ⒌末詳端前開本案MAX交易所紀錄及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 ),可見被告將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的錢全數購買泰達幣後,並未全數轉出至附表一「轉至 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而分別留有如附表一「未轉出 泰達幣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編號2所示之2顆泰 達幣。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 手續費等語(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於與「往事隨風」 聯繫的過程中,「往事隨風」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 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代為購入、 轉出泰達幣即可獲致5顆泰達幣之酬勞,益證被告當係貪圖 可能獲取之報酬,而容任洗錢客觀事實之發生,為本案行為 。  ㈢綜上,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使 用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人士持有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往事隨風」收受匯款 ,並在預見「往事隨風」指示代為收取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持之購買泰 達幣轉出。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洗 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 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倘被告與「往事隨風」之間未具 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往事隨風」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 款、轉買泰達幣等過程,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 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 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往事隨風」間 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是以,被告所辯無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 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往事隨風」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往事隨風」收受匯款及依「往事隨風 」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程 雅甄等2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並審 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 地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25頁)、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 入金帳戶並購買泰達幣,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如附表一「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及編號2所示之2顆泰達幣,固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手續費等語明 確(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時間 轉入帳號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 轉出泰達幣數量 轉至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金額 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1 程雅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雅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Te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程雅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1分許 112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 Max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01顆泰達幣 2,498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8萬元 8萬元 3顆泰達幣 2 劉寶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寶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OKX」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寶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12年8月30日20時31分許 同上 939顆泰達幣 937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3萬元 3萬元 2顆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金訴-693-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濬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知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 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 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開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此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之人聯絡甲○○,以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0萬元向甲○○交易泰達幣,約定匯率1 單位泰達幣兌換約新臺幣32.9元,另3%即3萬元作甲○○之佣 金,甲○○核算29465.116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 幣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TQUW3EwJKxqzJgcrZXrTcLMo Ck7tp5tVnJ」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並打幣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使用本案帳 戶多年,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極大不便利之風險,其業餘投 資虛擬貨幣,網友「哈娜」向其買幣,同意以「哈娜」提出 價格從事泰達幣交易,亦未發覺「哈娜」、「海綿寶寶」可 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僅為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以其為受害者,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無為微薄 利益甘冒風險讓其帳戶遭警示之損失,其業餘投資虛擬貨幣 ,無從課以客戶身分調查義務,複製貼上電子錢包,不會一 一核對錢包地址,警製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述TRX(燃料費 )為正常款項,歷次轉匯至末5碼10305號帳戶是要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 意之聯絡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收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復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泰 達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小紅書頁面截圖13張、存簿封面照片1張、本 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首應 認定。依被告收款打幣之歷程,衡與一般詐騙共犯層轉上繳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 ,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 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用之收款帳戶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 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甚騙得贓款擅遭原主轉出提領 侵吞之可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 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 ㈢再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T QUW3EwJKxqzJgcrZXrTcLMoCk7tp5tVnJ」詐騙集團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504752號函附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1份、被告開設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 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52頁),質之被告不知「對方」資料亦無法提出與「對方 」交易當下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亦顯違常。設若對彼 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 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 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 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實則不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 未收到虛擬貨幣,前30分鐘即以詐騙贓款預付購幣「貨款」 ,金額高達100萬元,根本不虞被告履行能力或故不履行, 即知被告與「對方」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再由本案 前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同年月17日19 時51分、同年月19日17時53分、同年月21日10時2分、同年 月27日15時10分、同年7月3日10時53分、同年7月3日16時10 分、同年7月4日15時22分、同年7月5日16時10分、同年7月6 日17時56分、同年7月7日16時34分、同年7月10日17時20分 、同年7月24日18時4分、同年7月25日16時46分,打幣2326. 333顆、872.374顆、2226.087顆、13957顆、3753.6顆、648 9顆、5407.66顆、1743.74顆、6504.567顆、1153.072顆、1 1840.127顆、1074.666顆、1074.291顆、16144.5683顆泰達 幣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相同電子錢包之情狀(偵卷第46頁及 該頁背面),即可明瞭。況依「對方」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 幣即100萬元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 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 為交易單位之常情不符,足見「對方」與被告皆意在為脫手 新臺幣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原因關係,且對於將要轉入本案帳 戶新臺幣「100萬元」等洗錢與詐欺犯罪之內容,為有認知 。由被告幣託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 不難窺知其經年累月經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知悉虛擬 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凡上諸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 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無非係為逸脫金融機構及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贓款去向之調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 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具狀提 出新聞稿、對話紀錄等為證,審視被告與暱稱「八月正午的 陽光」即自稱「哈娜」之人、「海綿寶寶」共同製作之對話 紀錄內容,皆欠缺確實可查之製作日期,由內容判斷事後為 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被 告無法提出與「對方」交易當下之對話紀錄,卻還能事隔久 遠之後在網上找到「對方」並製作對話紀錄,自相矛盾。被 告於警詢時聲稱與「對方」僅此1次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偵 卷第4-1頁),顯與前揭之虛擬貨幣交易歷史完全不符。依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從匯入100萬元與匯出97萬元之間 賺取佣金3萬元(偵卷第4-1頁、第88頁),可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係有對價犯 之,自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再依被告 所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對方」電子錢包,係以1單 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9元匯率核算等語,既與當日1單位泰 達幣應僅能兌換新臺幣30.5749元之市價不相當,此有Googl e網頁財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 ,而我國市場開放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所陳舉之外匯管制等 干擾市場因素(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認該Google 網頁財經查詢資料應值參考,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本案所用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歷 史匯率113年6月間最高價僅來到31.399元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在在俱徵被告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悖於交易常 情。此外,泰達幣(USDT)因與美元(USD)掛勾之「穩定幣 」設計,1單位泰達幣(USDT)本身即應相當於1美元(USD) ,是除有極端事件外其整體之歷史價格走勢應與美元約略相 當,但見被告所提出及經查詢「Bitget」、「OKX」交易所 相關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資料(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呈現其等歷史價格走勢皆圍繞 某一中心價格(約為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5元)上下波 動,衡與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價格走勢情形幾無關連性(本院 卷第67頁),而與前述泰達幣本身穩定幣設計情狀迥然不符 ,難認可取。綜上,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兼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 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贓款並打幣上繳,從中獲取利得,所為 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徵以詐欺及洗錢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得以 確實證明被告認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甚或 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約定虛 擬貨幣交易並負責收贓打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 」之人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自稱「 哈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俾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輕而易舉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行為時無前科,原以從事「研發業主管」為業,現為上班族 ,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幼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犯罪所得包含佣金3萬元,綜合前述Google網頁與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所市價保守估算每單位泰達幣應至少賺取匯差新 臺幣約1.5元故為4萬4225元(97萬元×【1.5/32.9元】≒4422 5元【四捨五入】),總計7萬42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打幣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 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 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2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于士華(通緝另結)面試, 加入于士華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尤 姵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尤姵涵、于士華等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于 士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晉維 、林靖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尤姵涵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上 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嗣因張晉維、林靖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 士華、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維、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佳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張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靖佳提供之提幣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尤姵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于士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隱匿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目前持續履行中,且經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 靖佳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113年11月1日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 、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上開緩刑期滿前,該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是被 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目前已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計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證明在卷可 憑,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本案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 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張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許,以手機簡訊發布Line群組「財虎臨門」廣告,適張晉維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向張晉維佯稱,如依指示下載高盛優選股APP並儲值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0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靖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許,以Line暱稱「Vivian」接觸林靖佳,向其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站「OKX」,佯稱如依指示買幣,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4時23分許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15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 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以下簡稱IG)暱稱「李瑞」之人(下稱「李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李瑞」供收取匯款使用。再由「李瑞」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有第三人存在 )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4分起,透過IG與乙○○相識並互加L INE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6時52分許,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丙○ ○即依「李瑞」通知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其中2萬9,000元轉 匯至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 請之MAX虛擬貨幣帳戶,於同日20時2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USD T(下稱泰達幣)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 幣轉至其向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後 ,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李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至 22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所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27至5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伊參與本案過程   僅有「李瑞」指示伊,沒有其他人,伊與「李瑞」通過數次 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其 他人參與對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 李瑞」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54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 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 元)、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出,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0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1、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逍遙幣所」、「楊佰鑫」、「蔡曉琳」 、「MTOOEX-Jason陳家文」、「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7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楊佰鑫」、「蔡曉琳」、「MT OOEX-Jason陳家文」向黃玉燕佯稱:需要購買泰達幣始能投 資「新幣」獲利云云,並推薦黃玉燕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 「逍遙幣所」購買泰達幣並註冊詐欺集團設計之「MTOOEX 」APP,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黃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購買50394顆泰達幣。「 蔡曉琳」、「MTOOEX-Jason陳家文」再指示黃玉燕將「MTOO EX 」APP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TKhT8Qech3GsLtfALcouoR tZpotYgtXQtu」提供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謝承廷,「S」即指 示謝承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黃玉燕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5萬394 顆泰達幣至上開黃玉燕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 合法交易之假象後,黃玉燕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謝承廷將收取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謝承廷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遭投資詐騙 ,遂依指示將1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明 確,復有⑴告訴人與「MTOOEX-Jason陳家文」及「楊佰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曉琳」及「逍遙幣所」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⑵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16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⑸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CoinMarketCap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OKX交易 所函覆資料、幣安交易所函覆資料;⑹被告之財產資料查詢 結果;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謝承 廷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且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於偵訊辯稱不知介紹人、借幣人、介紹人助理是否為 同一人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160萬元於113年8月7日某時交予「不確定是 否就是介紹人」,伊未見過介紹人相片,不知道介紹人長相 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所犯應為普通詐欺,其所犯詐欺案件均是同一集團,犯罪過 程僅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實際見面之人只有拿取款項之人 ,被告因不知該取款者身份,才會稱取款者是介紹人或助理 ,然被告可確定取款者均是同一人,故取款者可能即是介紹 人,是被告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 (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建構與維護 虛偽投資平台網站或軟體、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 或面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交付被告工作機之人、以通訊軟體對黃玉燕施行詐術之人至 少男女各1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所從事者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他人指示參與面 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二)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113年2月7日16時5 分許擔任詐騙被害人胡海珍之面交車手案(下稱另案)之警 詢供稱:工作機是暱稱「阿正」之友人給的。介紹人之Tele gram暱稱「GLORIA」,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介紹人, 僅與該介紹人見過一次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41 至43頁);另案本院訊問供稱:伊受「GLORIA」指示向被害 人取款,之前有加入一個幣群(已解散),從112年12月初做 到現在,均係配合同一個幣團,在參與該集團前未從事相類 似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復於本案 警詢供稱:介紹人告知伊會有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當面 交付工作機。出售之虛擬貨幣係向介紹人朋友借來的。有和 向伊收取160萬元之男子,即介紹人助理在臺中某區見面(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6至57頁);本案審理供稱: 另案與本案之工作機為同一具iPhone SE(見本院卷第68頁 )等語。顯見被告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 參與犯罪集團同一,且被告與介紹人、提供工作機之「阿正 」、向其收取贓款之介紹人助理見過面,其等人別不同、分 工各異。 (三)縱被告於另案偵訊改稱其與「阿正」不熟,不知其姓名。其 係將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由「Gloria」指示之人,即 其調幣之人,警詢時太緊張才說錯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731號卷第122至123頁),然此不影響被告知悉「阿正」與 收取贓款者為不同人。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承認於112年12月 初參與犯罪組織(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有所認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 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 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自白,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詳下述),而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萬元,且當場給付1 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 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立法理由 ,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方增定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之一,是被告有如上調解、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深 淺、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 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 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與上手聯絡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於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查扣,然 該行動電話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 ro行動電話係本件犯罪後才購入等語(見本卷第68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領得報酬5000至 8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5頁、第239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告 訴人為如上調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使用之電子錢包 轉入泰達幣數量 1 113年2月7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黃玉燕住處 160萬元 TSqopvzq1sELrrXDLSFd16sXPGZgCzcDVf 5039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90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乙○○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石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 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 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虹瑩、李婉琳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丁○○、石穎欣、丙○○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自 行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丁○○、石穎欣、丙○○與原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相同 ,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 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丁○○、 石穎欣、丙○○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 起公訴,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甲○○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李婉琳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李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李婉琳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李婉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李婉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虹瑩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吳虹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吳虹瑩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吳虹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英成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葉英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葉英成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葉英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蔡坤穎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蔡坤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蔡坤穎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麗華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利麗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利麗華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利麗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利麗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琦芸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徐琦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徐琦芸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丁○○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石穎欣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石穎欣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石穎欣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石穎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丙○○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2167-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乙○○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經本 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使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虹瑩、李婉琳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楊漢塏、甲○○、黃兆愷部分,因被告已參與 自行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楊漢塏、甲○○、黃兆愷與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 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 上開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 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楊 漢塏、甲○○、黃兆愷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朱秀晴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李婉琳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李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李婉琳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李婉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李婉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虹瑩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吳虹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吳虹瑩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吳虹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英成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葉英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葉英成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葉英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蔡坤穎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蔡坤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蔡坤穎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麗華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利麗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利麗華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利麗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利麗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琦芸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徐琦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徐琦芸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楊漢塏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楊漢塏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楊漢塏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黃兆愷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黃兆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黃兆愷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黃兆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黃兆愷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1277-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己○○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己○○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經本 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使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丁○○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辛○○、甲○○、庚○○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自行 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1 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辛○○、甲○○、庚○○與原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相同,乃 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辛○○、甲○○ 、庚○○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朱秀晴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丁○○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壬○○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壬○○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癸○○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癸○○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乙○○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乙○○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戊○○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辛○○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辛○○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庚○○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庚○○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庚○○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1189-20250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在 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 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 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 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 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 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 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 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 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已經怕了,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 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 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 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 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 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看守所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作息 正常,身體狀況看過一次醫生,是因為感冒,其餘沒有   問題。」、「{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 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 元整, 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 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 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 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 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 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 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 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 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 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 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 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 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 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 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陳辯稱:「被告於11 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 過1 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 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 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 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 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 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8 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 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 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 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 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 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 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 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 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 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 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 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 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 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 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 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則宇

2025-01-02

KLDM-113-金訴-586-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妨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 不染」未曾見面,認識未久,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與中 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予「崎不染」,嗣被害人朱雅 鈴、陳瑞萱匯入詐騙贓款後,再依「崎不染」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行為時為00歲成年人,大學 畢業,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識與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交易 過程,其應可預見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明顯不同,卻未質疑 不合理之處,不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以及轉 帳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錢包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崎不染」,作為本案被害人2人為投 資購買泰達幣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7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用,並將上開款項自行或委請LINE 暱稱「羚」購買泰達幣320顆、2,238顆,並轉入「崎不染 」指定之被害人2人錢包內(分別轉入319顆、2,237顆)等行 為,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與被害人 2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 頁,原審卷第184至195頁),並有中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頁)、被告與 「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關於被害人朱雅鈴部分:  (1)朱雅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投資泰達幣,依詐 騙成員指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在OKX(即歐易)電子錢包 看到等值泰達幣轉入,詐騙成員並有匯一筆款項12,170元 ,並表示是獲利,曾出金1次,「(問:金流的流程,你先 匯新台幣到中信帳戶,就有一筆USDT到OKX APP,你再轉到 hnsgir,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說無法出金是O KX無法出金還是hnsgiy無法出金?)是在hnsgir無法出金」 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參以①被 告確有於朱雅鈴匯款當日購買320顆泰達幣,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 幣之錢包帳號,與朱雅鈴告知詐騙成員之錢包帳號相同, 有被告與「崎不染」、朱雅鈴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235頁)、③朱雅玲將其OKX錢包收 到前揭泰達幣及12,170元告知詐騙成員,有渠2人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下),可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 購買泰達幣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朱雅玲匯款後,其即購 買等值泰達幣,並匯入朱雅鈴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朱 雅鈴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 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 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 何,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朱雅鈴於上開交易過程 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 處。  (2)朱雅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嗣後詐騙成員要其將OKX錢 包內泰達幣轉到另一網站,即從OKX轉到hnsgir網站,然在 hnsgir卻無法出金等(見同上警卷及原審卷頁),核與朱雅 鈴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要求朱雅鈴將O KX內之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朱雅鈴嗣即無法出金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可見朱雅鈴係於將泰達幣從 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 堅詞否認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入到hnsgir網站 行為,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朱雅鈴將OKX錢包內泰達 幣轉入hnsgir網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 員(朱雅鈴於原審審理證稱:詐騙成員名稱及帳號並未與被 告相類似或相關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或於朱雅鈴將泰 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 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 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2、關於被害人陳瑞萱部分:  (1)陳瑞萱於警詢供稱:其依詐騙成員指示下載OKX錢包,投資 購買泰達幣,匯款7萬元至永豐帳戶,嗣詐騙成員說「我這 樣不夠,便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 結到網站」,其有成功出金過一次,詐騙成員分2次即5萬 元、23,311元匯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27至31 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陳瑞萱匯款翌日凌晨購買2,238顆泰 達幣,有提現詳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②「崎不染 」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陳瑞萱供述之錢包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瑞萱 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卷第28頁)、③陳瑞 萱錢包內有收取泰達幣,有陳瑞萱手機內錢包提幣照片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④陳瑞萱收取前揭2筆出金款項, 有陳瑞萱手機內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 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永豐帳戶帳號 ,陳瑞萱匯款後,其即委請「羚」代購等值泰達幣,並匯 入陳瑞萱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陳瑞萱為購買泰達幣而 匯款入永豐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 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 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縱被告無償幫「 崎不染」購買泰達幣,以及「崎不染」未找相識之「羚」 代為購幣,反找被告購幣(查在幣安或ACE或歐易等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均須實名認證〈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尚可循 帳戶找出帳號之登記持有人),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 常(陳瑞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 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主動要認識伊,告稱有一賺 錢途徑,要伊下載OKX錢包,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伊連結 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並存入資金,第二次再匯款存入詐騙 成員所提供其他帳戶,第三次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 至永豐帳戶,詐騙成員「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 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盈利了,但要繳稅金約1 7-18萬元台幣才能提領,才感覺被騙便決定報案處理」(見 警卷第27頁),可徵陳瑞萱係先下載註冊OKX錢包,於被告 轉入泰達幣後,旋遭詐騙成員指示連結其他網站,終因詐 騙成員要求其須補款而發覺受騙,可見陳瑞萱係於將泰達 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 告堅持詞否認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到其他網站 ,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陳瑞萱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 入其他網站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 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之IG社群暱稱為「天」〈見警 卷第29頁〉,與被告之暱稱為「鎂鎂」〈見原審卷第266頁〉 ,並非相同),或於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 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 未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難認 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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