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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以 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 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111年4月29日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 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嗣第三河川分署復委託全威公司112年1月3日於系爭土地烏 溪河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體積)達20萬4,682.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 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再依裁罰時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 以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記載於112年1月3日查獲,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 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 013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 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 ,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有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處罰,既係依據堆置土 石之數量而為計算罰鍰金額(參見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 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則自應由被告或第三河川分署依 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而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 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此觀諸被告於前案以 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前(甲證15),除 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現場 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甲證16), 並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 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 ,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 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甲證17),則該測量程序及測量結 果始能為原告所接受。 (二)查原告於被告111年4月29日處分之查處程序中及原處分之 查處程序中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案 ,詎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及原處分之查處程 序中均未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所堆置之土石 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足見該前 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 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均顯有程序上之 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核有明顯瑕 疵,此已由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處分之訴願程序中、行政 訴訟程序中及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予以抗辯在案,是該 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 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既均顯有程序 上之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則依先 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該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 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 量結果,自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裁罰260萬元之依據,且因 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 機空拍測量程序,既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而無可採,被告所 為之111年4月29日處分並已違法,已如前述,則因第三河 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2次無人機空拍 測量程序亦係延續前開違法之第1次處分及第三河川分署 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 序而來,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111年4月29日處分所處期 限(即111年12月30日)內回復原狀等情為由,而依據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 第1項、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規定處原告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顯屬無據(參見甲 證10、甲證1),核有違誤。 二、原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於原處分之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明確 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1),未達 可得確定之程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 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0230 號函釋見解,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有關第三河川分署因認原告之代表人蔡易霖涉犯刑事竊佔 罪嫌,而於109年間將蔡易霖移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加以調查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原告土 地之航攝影像結果顯示,以系爭土地最遲於95年5月11日 之前即作為堆置砂石使用,且嗣後並無擴大佔用範圍之情 形為由,而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 起訴處分書將蔡易霖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見甲證5 ),且蔡易謀前因竊佔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烏溪河川區域 內之公有地,前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522號起訴書將蔡易謀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蔡易 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20);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云云為由而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在案(參見甲證15),且另參以第三河川分 署並曾於被告為前案行政處分後而於99年間以後派員至原 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消波塊,並於現場要求原告不 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原告於自第三河 川分署將上開消波塊放置後迄今均已嚴格遵守第三河川分 署所界定之上開使用範圍,十餘年來從未擴大使用範圍在 案(參見甲證5),核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再參以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確定後,除原告核已繳納該 500萬元之罰鍰外,然原告核自100年8月25日處分即自100 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就被告所為111年4月2 9日處分而提起訴願止,均迄未依100年8月25日處分而主 動將上開堆置之土石予以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或由被告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在 案,由此足見由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 中所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堆置 之土石(參見甲證10),實則應均係前案即被告100年8月 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所 堆置迄今仍未予回復原狀之土石(參見甲證15),二者應 僅屬狀態繼續之「同一行為」至明。是原告於被告100年8 月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 堆置土石後,並無新堆置土石行為,核應無111年4月29日 處分所載之新事實發生,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未為舉證 證明原告於前案堆置土石行為後,復有新堆置土石行為之 情況下,即再遽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而以原告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 款、同法第93之4條、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 1目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核為重複處分,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且就本案並再依據111年4 月29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理由而再以原處分而處原告罰 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亦核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 (一)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之多,遂以111年4月 29日處分書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在案。原告於 收悉上述處分書後僅繳納罰鍰500萬元,但就該處分所處 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則置之不 理。嗣為釐清原告違規堆置土石回復原狀等情形,第三河 川分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號函告 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否同意配合會 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函並載明倘未 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辦理現場測量 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等語(乙證6)。 惟原告屆期仍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乃於112年1月3日委 託全威公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於 系爭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數量增為20萬4,682. 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即原告所稱第一次 處分)裁處之違規堆置數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相較, 足足增加8,404.37立方公尺。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及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處分主文 二、辦理。二、本案經112年1月3日現場勘查及測量,旨 揭行為尚未回復原狀,本局將依上開處分書附記第三點第 2項: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前項處分辦 理完竣之日止。三、經112年1月3日測量(204,682.25立 方公尺)與上開原處分書(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1 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比對後,堆 置行為數量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增加數量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本局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裁處 。四、旨揭案由,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請貴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前(上班時間08:00~1 2:00),備妥相關文件至本局行政說明,或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39條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以維 權益,倘負責人不克前來協助行政調查,另指派代表前來 ,請備妥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屆時未至本局行政說明,將 依現有資料辦理行政處分事宜……」(乙證8)。然原告收 悉後未為置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 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等規定,按堆置土石數量 及原告符合意圖營利及累犯等加重處罰要件,計算罰鍰金 額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期於112年 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 (乙證9),並無違法之處。 (二)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 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第17點係配合行政罰法第 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為處置所訂定 之相關執行事項,僅機關人員在「進入現場並執行取締」 之情形,方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示執行職務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進入現場執行 並進行取締之行為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 求機關人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倘,機關人員無須進 入取締現場即可進行取締或採證者,當無第17點之適用。 經查,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 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 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 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 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以 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因 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法堆 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人機 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禁止 ,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再者, 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是,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而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勘 查及測量結果、請原告為行政說明及協助行政調查等,業 已保障其程序利益。 (三)原告雖辯稱其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云 云。惟早在111年4月29日處分作成前,原告即透過張廖萬 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至立委服務處協調 現場測量等事宜,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該件土石 置案現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未表示意見。協調會結 束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再次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 現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 現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 勘及測量之請求。第三河川分署為平和處理測量事宜,且 為避免測量人員及該局人員於現地測量時與原告發生爭執 ,致影響測量工作,故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上亦無違失可言。原告就111年4月29日處 分不服,於訴願駁回後,以上述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78號違反水利法事件繫屬中(乙 證11)。 二、原處分未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 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 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查原處分 業已詳載本件違反事項之內容,包括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 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 土地權屬「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私有地」;處分理 由或適用法令則載明「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 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等規定;處分主文則記載「一、處罰鍰260萬元整。 二、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 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二)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於測量完 成後,已以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知原 告112年1月3日測量數量(204,682.25立方公尺)、111年 4月29日處分1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已及增加數量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 裁處等語,原告早已知悉違規事實及本次堆置行為增加數 量8,404.37立方公尺等情事。案經訴願後,被告112年4月 25日所提經授水字第11260005830號訴願答辯書也有敘明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及裁處260萬元罰鍰 之計算式,要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陳稱111年4月29日處分查獲之違規堆置土石,就是被 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 之堆置土石。惟查,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 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而111年4月29 日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 )不同(足足差了10萬立方公尺),且面積、位置也有差 異,足證111年4月29日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 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尤有甚者,如原告辯稱如系爭土石就 是其99、100年間違規所堆置之土石云云,則系爭土石堆 置現場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100年至109年,顯然已 經過9年),惟依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 述土地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系爭土石堆所在現場並無 任何長草情事,充分證明系爭土石堆不可能從99、100年 間即堆置迄今,足證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二)原處分作成前,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三)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 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 告代表人蔡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 認定違法堆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 並不拘束被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收悉100年8月25日處分 後,無發生新堆置土石之行為之論據。 (四)原告所稱之消波塊,乃原告於99年間因在系爭河川區域內 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範圍繼續擴大,被 告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在消波塊範圍內可 以繼續堆置砂石。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 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事實上 ,在原告所稱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也均在河川區 域內,本就不能非法堆置砂石。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其在消 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不要超過消波塊範圍即可 ,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 (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3月5日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 原處分卷第29至34頁)、111年4月29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7 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112年1月3日土方量計算表、堆 置砂石平面圖、測量照片及現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93、197 、195、196頁)、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 02002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112年2月16日 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 【款次:七。處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 款及事項: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 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 ,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款規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 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 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 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 5萬元。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1倍。……五、行為人為累犯,第1次依第1目及 第2目金額加罰1倍;第2次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2倍; 第3次以上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3倍。……】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圍: 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 。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高 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成果測量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305至309頁乙證25)之「丙級測 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 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1 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級測量技術 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78號卷2第91頁及本院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測量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 、CT4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 我們自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 ?誰去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 點,控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 才去測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 時做的?)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 測量控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 (問: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 測周邊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 的部分,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 度。(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有關。」(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但全威公司迄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 ,本院尚無從傳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 具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院卷第43 3頁),經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 、R27、R28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 供做為控制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 楚是誰所測,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 證照。回覆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 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 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 司長期配合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 年資有3年6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 人機專業操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 量相關知識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 的考取需先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 與術科考試,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 證。故本案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 行其資格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JT1 、CT1、CT2、CT3、C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 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 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 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 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 ,並未言明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 6、R27兩點時,有提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 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 之「高程值」,是全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 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 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 所測量,周韋成亦僅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 「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 來的精度有關,已如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 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 土方量之測量成果。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測量成果,做為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 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20萬4,682.25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1、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 該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 ,所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 路似乎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 (問:平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 的通通算進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 要有高的都有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 的到消坡塊,土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 路。請問您您剛才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 嗎?)是的。(問: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 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 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 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 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 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 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 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須要找可以固定高 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的。(問:會不 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表計算為土石 ?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們必須要有 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路為準。 (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7還要低 ,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該比較 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程應該 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 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2頁),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 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上最底下的那條虛 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的數字?)計畫 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上面的道路的 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CT1比第一個 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就 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道路的高 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問 :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程一 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較 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 面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 點以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 計算堆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 表下方的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 能?)土表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 可能,現在又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 大的斜坡,不應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 是否都以北邊來算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 本院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高,南邊較低,全威 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邊道路之平均高程 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入土方 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爭「土方測量 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 )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 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方連在 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土 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便 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 土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 砂石、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 分類,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 為地形測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 計算高程,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 並非在我們的測量範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113 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 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 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 測量成果,則被告原處分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認定違規堆置之「 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已造成砂石體積 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認定「砂石體積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2、又全威公司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 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 頁),其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全威公 司112年1月3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 436頁),其測得之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 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 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 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 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 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20萬4,682.25立方公尺- 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37立方公尺)」之結論, 自屬錯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 1102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 覆是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 ,該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 逕行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 ,以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因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 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 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 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云云 。 (五) 惟原告於屆期(111年12月30日)未回復「是否同意配合 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不表示拒絕 ,更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 之實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 推斷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 ,實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 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 及測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 式測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為裁罰500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 「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後),原處分再裁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及中區水 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見本院 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1、183頁 ),原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 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 將之堆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 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7至 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 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 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 ,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 場堆置土石照片(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 第178號卷1第185頁),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已足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 土石之行為,又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與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亦不能 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100年8月25日處分之體積 (9萬3,513.5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 行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之勘查及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 拍機方式測量,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 束原則,而屬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 成果,用以認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 之行為。至原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 約54萬7,500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 有其他貨源?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 場勘查、測量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 以證明,尚不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 尺之結果,即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 間雖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 年3月6日拍攝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 舊堆置之土石「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 石,亦有可能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 揭運作作業之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 確有「新堆置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 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 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其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 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已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違法之測量結果,自不得引為下 一次測量之基準值。嗣第三河川分署復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再度違反平等原則及自 我拘束原則,復於112年1月3日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其1 12年1月3日測量方法亦屬違法,自不得用二個「違法測量 結果」相互比較,得出「原告有新堆置土石」之結論。何 況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本件合併 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頁),其 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112年1月3日空拍測 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436頁),其測得之土 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 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 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 (20萬4,682.25立方公尺-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 37立方公尺)」之結論乃屬錯誤,已如前述,則原告「新 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原告 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 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 」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其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與100年8月25日處分所據之事實同一,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確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186-20250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 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遭法務部以聲請人於任檢察官期間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9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廢 止聲請人之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嗣聲請人循 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7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而 上述裁判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 權及訴訟權等違憲情事,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文全國律師聯 合會(下稱全律會)決議應踐行之程序,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憲 法第 86 條規定,又無相關廢止受益處分之補償規定,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其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 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其中之「除名以外 之其他處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 則。 (三)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予以肯認,違反平等原則;其認廢 止律師證書處分係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明顯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平等原則;另認毋庸給予聲請人於全律會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又認有 關「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 為懲戒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此外,系爭判決未考慮系爭廢止處分有無對當事人造成 實質損害或風險,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其未依聲請人之訴 之聲明為合理補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已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惟系爭裁定未逐一駁斥,即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 系爭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其餘部分,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 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以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 布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立法理由,為其裁判立論基礎,而系爭 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謂:「原第 1 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 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 受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 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 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 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 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系爭規 定三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 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 5 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 不予廢止。」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三有相異於其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規定之處,即謂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 則、系爭規定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 陳,無非係持其有別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立法意旨之主觀意見 ,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 之陳詞,泛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進而指摘 系爭裁定未逐一指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之爭執,亦屬違憲; 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 判決與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35-2025020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森即一古堂中醫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83,49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至7月2日期間派 員訪查,發現原告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 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106年12月1日至10 9年5月11日期間(3年裁處時效內)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或傷科治療處置費計24萬1653點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109 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核處原告中止特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該處分),至罰鍰部分,暫未核處 。原告對該處分依循申請復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 回在案,嗣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具狀撤回起訴,該處 分業已確定。本件係被告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 前開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即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 4641號函減列虛報醫療費用為24萬993點,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228,96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8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12850450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749元)之2倍罰 鍰,並扣抵原告向全民健康愛心專戶支付1萬元,計483,498 元(計算式:246749元×00000-00000元=483498元)。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10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992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系爭審定 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衛福部於113年6月4日以衛部法 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懲處3次,分別為:1、第1張罰單(107至109年 650,025元);2、第2張罰單(104至106年387,077元);3、 第3張罰單(停止健保1年)。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裁罰基礎 主要係因認定原告「收集健保卡」及「傷科沒有推拿虛報 健保」等情事。首先,關於「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署 稱其當場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 卻提不出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再者 ,關於「傷科沒有推拿虛報健保」一事,被告一開始稱原 告以「小針刀治療」而用傷科申報,後又稱原告係用非健 保項目治療申報健保,是被告為達懲處目的而不擇手段、 亦有偽造文書之嫌。醫師應就自身專業對病患的不同病徵 ,進行對其症狀適切的治療方式,被告認定沒有「推拿」 就是虛報,顯是對醫師治療方式的干涉,對於病患而言也 是一種傷害。本件原告的傷科治療方式係先用「小針刀治 療」後再外敷藥膏,絕非是被告所言用小針刀治療用傷科 申報。 (二)被告稱「小針刀治療」非健保項目是被告對於此一治療項 目不了解,被告以「小針刀治療」之針具與針灸的針具不 同、操作原理不一樣即認定「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顯示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原告 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時,該院醫師有使用「 小針刀治療」對病患治療傷科,而未使用推拿之手法,原 告不服為何使用一樣的治療方式,卻受到被告指摘原告虛 報健保點數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應處以其申 報醫療費用2倍至20倍罰鍰,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參 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及第9點規定,本件 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4萬993點(依南區中醫總額各季已確 認平均點值換算為228,962元)原應處15倍罰鍰(即228,96 2×15=3,434,430元),然依第9點規定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月 平均申報費用(246,749)之2倍,故改開立月平均申報金額 之2倍罰鍰,罰鍰金額為493,498元(即246,749×2)。前開 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 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捐款10,000元,爰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扣抵規定,核處罰鍰483,498元。 (二)系爭審定書審議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已確定之違規 事實(虛報醫療費用24萬993點,換算為228,962元)及訴 願決定之訴願駁回理由略以:終止特約處分與罰鍰處分之 處罰種類不同,健保署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 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係健保署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以追扣虛報之醫 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亦無重複處罰情事。故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第9點等規定 ,並扣抵原告向健保署愛心專戶支付10,000元,據以裁罰 原告罰鍰483,498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處分業已確 定,被告核定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其餘對政治理 念之看法等訴訟主張均與本案無關並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 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4)、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15倍罰鍰。」;第9點規定:「前2點罰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 機構最近1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 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 費用之2倍…」。 (二)再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病歷紀錄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 ,原為出具或填載之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 人之就診或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該等就 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 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 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及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參照)。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四)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該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 或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虛報醫療 費用或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情事,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9頁)、原處分書暨罰鍰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 87頁)、系爭審定書(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109年1 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 、被告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56541號函(乙證卷 第5至6頁)、被告110年1月28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139號 函(乙證卷第7至9頁)、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衛部爭 字第1103400551號審定書(乙證卷第11至16頁)、衛福部 衛部法字第111316027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卷第18至28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 書(乙證卷第69至78頁)、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屬稱其當場 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卻提不出 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有讓移工拿藥回去給父母、患者超 過15次傷科治療部分是拿孩子的健保卡使用、給獨居孤苦 老人用健保卡拿痠痛藥布等行為,當屬於上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違規作 為。次查,依據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訴願-不可 閱覽卷第83至109頁),內容記載:「本案係承保一課移 送之不具投保資格醫療費用追償案件中,有外籍勞工『山 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但108年9月28日 卻於「一古堂中醫診所」產生就醫紀錄,並申報醫療費用 493點,經比對健保卡過卡時間,同一日3分鐘內,另有受 雇診所負責醫師王振森之外傭亦有就醫紀錄,且一古堂診 所之家戶群聚率高達20~33%,爰予錄案查核。」,又自上 開報告表訪查內容可知,曾至原告診所就醫紀錄之16名保 險對象中,有數名就診者(例如:松才、阿速、孔山、查 韋、阿空、巴希、阿辣、吳淑珍、廖炳堯)表示曾留置健 保卡於原告診所中,且16名受訪者均表示未接受推拿治療 ,故被告認原告確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或傷科治 療處置費之情事,非屬無據。被告因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 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 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 749元)之2倍罰鍰,並扣抵其向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支 付之1萬元,即483,498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使用之「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 付項目,顯被告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云 云。然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按原告行為時 (即109年)採用之中醫支付標準(本院卷乙證14),關於 「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支付點數所對應的診療項目主要可 分為一般傷科、中度複雜性傷科、高度複雜性傷科、多部 未損傷、中度複雜性傷科合併特殊疾病、脫臼整復復位、 骨折復位等診療項目,並以有無開內服藥而對應不同支付 項目編號,共分自E01至E12共12個項目編號。而其中一般 傷科之標準作業程序有:(1)四診八綱辯證(2)診斷(3)理 筋手法。而中度複雜性傷科及高度複雜性傷科始有規定關 於支付範圍須合併以下任一輔助治療:藥薰治療、拔罐治 療、刮痧治療、電療、熱療(含紅外線治療)、膏布治療或 夾板固定治療,從而可知原告所採取之「小針刀治療」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又系爭審定書(乙證卷第56頁)內容略以 :「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且一古堂中醫診所 之傷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卻申報 傷科治療處置費,核屬不當虛報…。」,是被保險人有無 該等就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 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 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告所為之傷 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亦不符合上 開關於一般傷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卻以申報傷科治療處 置費,核屬不當虛報。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復稱:其已遭健保署懲處3次,均已執行完畢,又遭 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稱3次懲處,第1次應係指健保署 109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95058466號函,係依原告之切 結書辦理,除健保署訪視已查獲之事證外,其自承有錯誤 申報診療費用情事而自願繳回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650,02 5元,被告以上開函同意辦理,且該函之說明五亦載明「 本件並不免除已經查獲部分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則 原告自願繳回部分,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至 第2次及第3次懲處,則係指被告109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 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之終止特約1年處分 及同年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6811號函(乙證卷第4頁) 核定追扣虛報之醫療費用387,077元,係依據被告訪查, 發現原告有收集保險對象憑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虛報傷 科治療費,及虛報其他特定項目之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診所終 止特約1年,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追扣原告診所104 年12月至109年4月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上開終止特約處 分與罰鍰處分之處罰種類不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而併為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係被告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收回原告 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故與原處 分間無重複處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既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而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3-簡-213-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石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行為屬 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舉發第AZ0000000、AZ 0000000、AZ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 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 ,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174號函更 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C)。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 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 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 道。恰巧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因在逆光的情況下原告 緊跟左前方汽車前行,發現時豈能緊急煞車,連續行為過 程不到5秒,連方向燈都來不及使用,一個行為被同一個 影像、同一時間,罰3張罰單。又被告機關承辦人卻稱其 他違規用路人因無人檢舉而無權開罰,這種選擇性裁決令 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7 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0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9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 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 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擾民、一事不二罰等一 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 規定,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1日,民眾檢舉日期113年4 月6日,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採證行車錄影連 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參酌交通部10 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腹痛如絞並主張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系爭機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機車不依規定 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自不足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6:12: 13-16:12:14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最內側車道直行,地 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影片時間16:12:20-16:12 :22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將導致 原先已在快車道行駛之諸多車輛無法預知原告行向,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片時間16:12:23-16:12:2 6,面對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等情。爰 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 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違規行為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 第4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 301884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A、B、C(本 院卷第57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 )、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為13秒,該路段為2線車道 及慢車道,當時陰天、地面乾燥;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地面劃設『禁行機車』之字樣; 3、影片第4秒時,再次見地面有『禁行機車』之字樣;4、 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車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 線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斯時前方號誌轉 為黃燈;5、影片第1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 紅燈,該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6、影片第11 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 下一路口,且當時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影片結 束。」等情。可見原告確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 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 ,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原告稱當時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 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 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道云云。惟查,上開採 證光碟影像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知,原 告行駛於永吉路521號處時地面有劃設「禁行機車」字樣 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原告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而原告認前方車輛速度過慢,而逕自駛入「禁行 機車」車道超車,其行向業已影響使用該處行人之用路安 全及破壞交通秩序。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 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 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 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 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在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 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線 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於兩個 車道之間跨越車道線行駛,即屬於變換車道的駕駛行為, 而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致使其他駕駛人無法預測原告 駕駛路線,增加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原告確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2、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 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 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 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 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3、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 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經查,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影片第8至9秒時,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影片第1 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該時系爭機車 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至影片第11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 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等情。是原告 於影片第8至9秒時,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揆諸上開規 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號誌已轉為黃燈 ,自應減速停駛以避免闖紅燈,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繼續通 行,致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顯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 雖稱當時係因反光未能注意,然而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本應 隨時注意周遭路況及號誌之保持注意義務,況且觀採證光 碟影像時,可見當時為陰天、違規時間為下午4點12分、 兩旁有路樹遮蔽部分光線,難謂有產生反光致駕駛人無法 辨別前方號誌,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稱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 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 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 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無 出具相關醫療證明以證有相關緊急情況發生之情事,況且 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係於一般道路、商家林立之市區,倘若 有如原告所稱有身體不適、需要緊急如廁之情事,自當可 求助於附近店家,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未能證明必 須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 不得已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駕駛,恐致車 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 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一個行為被同一個影像、同一時間, 罰3張罰單,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決 無法信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 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 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 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 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分別於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521號處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陸與永吉路路498巷口處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被告分別依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 2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 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分屬不同 之地點,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屬同一違 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 車狀況,所為不同次違規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 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 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八)至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 決無法信服云云。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 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 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 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 他車輛亦有停放於騎樓之違規情事,原告可依法向主管機 關檢舉,卻非可執他人違規情事,據以為原告違規行為免 責之事由。 (九)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處分A、B、C之裁處,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7頁 2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9頁 3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61頁

2025-01-22

TPTA-113-交-148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郭荏豪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嗣後主張以前開請求第1項為先位聲明,前開請求第2項為備 位聲明(本院卷第102、11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 下稱○○○)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因具已婚身分 ,於民國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訴外人蕭姓上校(姓名詳 卷,下稱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經四支部○○○查證後, 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懲處評議會)決議核 予大過2次懲處,並以112年9月14日陸四補綜字第112011634 2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 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6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與蕭員之上開行為,經蕭員之配偶對該2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認定 該2人已合於侵害蕭員之配偶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且 屬情節重大,故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蕭員之配偶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超出前述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關於命該2人連帶給付部分(按:改認蕭員之配偶 請求該2人各給付4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四支部復於112年9月22日,依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 再審議,四支部復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四支部再以函文呈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國陸人勤字 第112021574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自112年12月l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懲處評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 人權益:      原告與蕭員互傳訊息致蕭員之配偶認其2人過從甚密,因而 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此雖經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蕭員有婚外情,原告雖予尊重,但該等 民事判決並無直接證據,且配偶權的侵害有很大的爭議,配 偶權是否包含守貞的義務及禁止個人在生活中發展人格形成 的全部,因此大法官解釋先將其除罪化,近來有許多的判決 認為配偶權並不包含守貞義務,性行為的自主屬於憲法保障 個人自我形成的範圍。然被告因此以系爭懲處令對原告記大 過2次,惟原告並無該令所認定之事實。四支部召開懲處評 議會時,僅於112年9月4日送達開會通知單,而未告知開會 内容,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又以無前例可讓證人進場予以 反駁,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會中副庫長林振芳中校執意 以未確定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詢問重點,然原告當下告知 已上訴,在原告沒有任何準備下實施答辯,未善盡協助原告 實施澄復責任,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系爭懲處令是四支 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說 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處, 毫無依據可言,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是性關係及媒播,所謂 多次,在會中均無提出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原告 個人權益。又當天會議主席是副庫長林振芳中校,但實際質 詢主導為政戰處長臧廣琳中校,然臧中校亦為其中委員之一 ,是否有失公允影響會議結果,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  2.被告僅依據系爭懲處令及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 原處分,顯有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 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   ⑴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 1120142990號呈(下稱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 10月13日提起訴願。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 處分(按:應指系爭懲處令,以下均稱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 故原處分未察上情,逕以系爭懲處令所誤認之事實而作成, 自非適法。退萬步言,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婚外男女關係有不 當行為,是在工作以外的場所及時間,並沒有利用工作的環 境,無任何妨害職務、有害觀瞻、有損軍譽之行為,對於原 告工作上並沒有直接影響情事,情感屬於個人隱私權及人格 發展,是憲法上保障的權益,縱屬行政上得以規範之密度, 應無需至剝奪工作權至零而須限期退伍之程度,而懲處的種 類有6種,退伍處分是剝奪原告的工作權,應有最後手段性 的適用,即使認為原告的行為有不適當,但有6種以上處分 的可能,被告卻用最嚴重的退伍處分,剝奪原告的工作權,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⑵原處分並無足認原告工作不力或不適服現役之事實,被告未 考量原告近3年除系爭懲處令外,無受有任何懲處,僅受有 獎勵,自108年起擔任分庫長期間,因領導所屬單位訓練成 績優異,當選被告111年訓練楷模,並於111年11月2日獲有 獎狀,顯見原告於111年度服役期間表現好,獲有被告核予 甲上考績,並獲有獎勵積點22點及工作獎金、112年受訓正 規班結訓成績第1名等情,足以說明原告個人能力或品操及 所獲獎勵並無不適服現役之具體事蹟或表現,自難認人評會 已就此獲取必要且充分之資訊,故人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難憑採,被告稱主官(管)有對 原告考核之權限,會中有參謀主任與會說明,對委員提問有 關原告考核問題詳實回復,與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符, 均無可採。被告以11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 懲處,又以相同事由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且該等處分已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原 告憲法上工作權等程度,應屬違法、違憲。被告決定原處分 的過程,雖然有提及原告部分工作上的表現,但這些表現除 了不可歸責於原告的身體受傷以外,個別或加總的因素均不 足以達到完全剝奪工作權的程度,因此本案除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外,也有一事二罰的問題。至於原告對於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的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均無意見。  3.原告與被告的契約關係與一般契約關係不同,原告是以士兵 入伍,因為工作表現優良被拔擢為士官,之後再被拔擢為軍 官,如果軍官因為私人關係而被處分,但對於原告之士兵及 士官的關係並沒有處理,所以作先、備位的主張,以士兵階 級及士官階級在被告機關工作,原告的士兵及士官階級並非 義務役,而是以契約關係服役,與被告之間還有工作權保障 的契約關係。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四支部○○○懲罰程序並無不當,且原告針對系爭懲處令未再 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四支部○○○於112年9月4日完成開會通知送達,迄9月6日懲處 評議會已給予原告24小時以上準備陳述時間,而原告當時僅 詢問單位人事承辦人鄭旭彤,鄭旭彤於8月31日回覆「證人 是無法列席的人,但是如果原告帶著他的證詞(證人書面證 詞)來陳述、捍衛自己的權益的話是可以的」,原告僅回覆 :「嗯嗯謝謝」,惟其未向懲處評議會提出正式申請,故無 從受理。另四支部○○○取得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於112年8 月31日責派專人對原告再次實施案件調查,112年9月6日懲 處評議會,會中評議人員針對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第6段內容 、指揮部行政調查報告、蕭員及原告陳述書及訪談內容等資 料,藉問答方式參互印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 8條規範事項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且參酌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及海軍○○○艦隊海軍一等士官長因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予大過2次之類案,經委員充分討論及 表述意見,記名投票表決建議適處,顯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 認原告與蕭員之性關係應有6月、7月、8月各1次,合計3次 ,足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而單位認次數達3次 (含)以上為多次,是於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次性關係,且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針對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 ,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2.四支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程序及權責,依法有據, 評議結果屬高度屬人性判斷,應有判斷餘地:  ⑴原告因涉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經四支部○○○於112 年9月14日核予大過2次懲處處分,並呈報四支部據以簽奉核 定於112年9月22日由6位評議委員召開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 ,含主席、女性委員2員,實到6員),後因原告不服會議結 果申請再審議,復經四支部據以簽奉核定於112年10月24日 由5位評議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含主席、 女性委員2員,實到5員,委員組成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 ,並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上開 2次會議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所隸單位主官到 場列席說明,復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資 深幹部,平日家庭生活不習慣向單位說明,也拒絕家訪,在 營期間鮮少與同事互動,時常請假導致所負責業務較無法掌 握及推動,再審議會議評議期間原告陳述口氣強勢帶刺,與 考核表所列「情緒不穩且有過激」相符,犯後態度反差極大 ,種種不配合,已然無法成為官兵表率,末經綜合考評相關 事證後,始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上開2次會議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具體明確。  ⑵另依相關服役法規、人事管理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5號、110年度上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僅係輔助之參酌因素,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 評是否適服現役,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查四支部於11 2年9月22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業已針對原告近期之 表現,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方以記名 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適服 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 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 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 ,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 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方得為之。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 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 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 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 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 ,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12 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且裁量並無不當之處,應 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 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 1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載〉第22-24頁)、系爭懲處訴願決 定(訴願卷1第26-28頁)、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9-17頁,同本院卷第87-94頁)、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本院 卷第83-86頁)、112年9月2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 (原處分卷第67-137頁)、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 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5-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 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 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第2項)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 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準此,陸軍常備軍官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 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才由所隸單位層 報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為 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 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 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 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 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的,應該予以 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的目的。因 此,國防部依據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服役、任職、考績條 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 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也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 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2.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3款、第7 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 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 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 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 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 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 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  3.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針對 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 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 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⑴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 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⑸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 不當聯結的禁止。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 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 權限。⑻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 銷或變更。  4.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 除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第3點第1項規定之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 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 ,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 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 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 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 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 「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 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 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 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 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 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 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 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士官 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 的情形(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第515號等判決)。    (三)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 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應屬合法: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 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 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 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 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 、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 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 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 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 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 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 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如其 所受係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後續會由人評會考核 其是否不適服現役及是否命令退伍,故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 對1次受記大過2次處分有所不服,應認該處分已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3.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 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 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 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惟此一效力 ,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 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 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 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 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 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由此可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 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 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  4.原告原係四支部○○○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為已 婚身分,於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 ,經四支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決 議認定原告與時任庫長蕭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 雙方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不當情感關係,經查屬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處 ,並以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 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 令(訴願卷1第22-24頁)及系爭懲處訴願決定(訴願卷1第2 6-28頁)在卷可憑,當可認定。然依前揭說明,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財產權 有所影響,且非輕微,性質上均應為行政處分且已確定,雖 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僅及於該行政處分之主文、主旨,至於 該行政處分就事實與法律之認定尚無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故有構成要件效力 者僅為「記大過2次」,至於該處分所確認的事實與理由, 並無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因此不受拘束。故原告先位聲 明訴請撤銷之標的雖是不適服現役命原告退伍之原處分,但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脈絡,是基於原告之前受核予原告大過2 次之系爭懲處令而來,原告並爭執系爭懲處令有違法情事,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 爭懲處令所涉及之事實與理由是否合法。  5.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卷證資料(以下依 卷證所在出處而分別稱另案民事一審卷或二審卷)以查,蕭 員於臉書公開揭露已婚之身分,並附有家人及小孩聚會照片 可參(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45、147頁);又依蕭員之配偶所 提訴外人劉明偉之貼文裁圖所示(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51頁 ),可見蕭員於110年7月間即擔任○○○庫長,原告則擔任南 補分庫長,其2人具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是以原告與蕭員 既同服務於軍中,且原告為蕭員下屬,而蕭員在此之前,於 軍中放假日即返彰化與妻小團聚,如有不便,蕭員之配偶亦 會前往蕭員工作地點找他等節,亦經蕭員之配偶於另案民事 一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在卷(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1頁),則原 告就蕭員是否已婚,當可輕易判斷,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於另案民事一、二審審理中及於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 議否認伊不知蕭員已婚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再 觀之蕭員之配偶所提出蕭員於111年10月返回彰化與之居住 期間有關蕭員與原告(暱稱Jing-jing)之LINE對話內容, 亦即:原告稱「看我跳健康操?」,蕭員回應「好哦」,其 後原告雖改稱「不好、不可以」,然於蕭員再問「那什麼可 以?」,原告即回稱「做愛可以」,蕭員即稱「趕快來啊」 ,原告之後回稱「我想讓你壓著」,蕭員則回稱「可以哦」 ,原告回稱「不要偷笑」,蕭員則回稱「我很愛」、原告稱 「愛誰」,蕭員則回傳「愛心圖樣、鯨魚圖樣(音同原告原 名林倞伃)、想妳了」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1頁),顯 均充滿男女親膩情愫及曖昧內容對答;復觀之蕭員之配偶所 提出從蕭員處所發現之原告照片(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3-39 頁),不乏原告之私人照片及露胸之私密照片。準此以觀, 原告及蕭員於斯時均為軍職人員,並有長官、下屬之隸屬關 係,倘其2人間並無親密接觸及交往之情,何敢如此輕佻、 裸露表白對彼此之渴望及愛意?蕭員又何能輕易取得並保有 原告穿著暴露之多張私人及私密照片?再佐以蕭員曾向其配 偶坦承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而原告亦不否認有與蕭員曾共 宿花蓮之情,並向蕭員之配偶表示其與蕭員在8月的時候就 已經開始說要斷乾淨等節(另案民事一審卷第45、49-51頁 ),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蕭員於111年期間確有交 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情,顯已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 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  ⑵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 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防部對於軍(風)紀之維護 ,業自97年7月間起頒布訂定軍風紀規定,用以規範各級軍 種之軍官、士官及士兵,該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即規定: 「三十一、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據此,可認 上開規定為軍人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依法應負義務中之保持 品位義務之明文規定,而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違反時係職 務上行為為限,亦即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時亦有適用,此觀 軍人於非職務上行為之時間,若為性交易、賭博、吸毒、酒 駕、交通違規、涉犯刑事犯罪等違規、違失、風紀違失等行 為,仍屬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4、25、26、29、30、31、32 點等規定參照),即得知悉。查原告於111年期間係任職於 四支部○○○所屬單位之上尉軍官,有其個人電子兵籍及經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所應遵守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保持品位義務,此不 因原告上開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而原告於111年 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核屬該當於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要件,自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而應受懲罰。  ⑶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 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 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又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上 尉軍官之記大過之懲罰,可由上校階級之長官核定即可,而 四支部○○○之庫長王文浩即為陸軍經理上校編階(見系爭懲 處令之記載,訴願卷1第22-23頁),依法有權對於原告之記 大過處分予以核定。本件原告與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係 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查悉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遂依 職權核請所屬保防官實施調查,保防官旋於112年8月31日約 談原告進行調查後,認有施以懲罰之必要,建議移由人事部 門召開懲處評議會辦理,有調查報告暨所附原告獎懲資料、 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及法令資料(原處分卷第1-18頁)在卷可 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合。其後,11 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召開,係由該庫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組成,會議中也有給予原告陳述及對於 該委員5人各自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畢後,再由該5 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 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並決議懲罰為: 原告與時任庫長蕭上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雙方 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情感關係,經查屬實,評議結果為 大過2次,5票,最終結果為核予大過2次,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辦理;其後,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 情,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第22-24頁)在卷足 憑,經核亦與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8項及第8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⑷至觀之原告於本次會議開會之前7日即112年8月31日已接受保 防官對此一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約談調查(原處分卷第 2頁),原告並於會議中陳述略以:關於這個爭議,在今年 (按:指112年)2月時已由之前的政戰主任配合指揮部的監 察官進行調查,相關的資料已都有回報等語(原處分卷第36 頁),準此,即令原告所稱係於112年9月4日收受送達開會 通知單一節非虛,有該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6頁), 然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已載明原告疑 涉不當情感關係案懲處評議會,則原告對於本次會議當係進 行其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調查審議,應可預見 並預作準備,遑論其早於當年2月間即因此一事件受有調查 ,及其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經蕭員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後 ,亦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當年4月6日、5月22日、7 月13日皆出庭應訊及針對蕭員之配偶所提事證為答辯(另案 民事一審卷第113-115、123-125、127-131、163-166頁), 據此,自難認原告就此一事件於本次會議召開時有無法充分 準備之情形,況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明文規定給 予行為人有到會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則本次會議就此一 程序既已踐行,即已合法,縱令原告所稱會議中未讓證人進 場一節非虛,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可指。再者,本次會議中 委員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據,進行詢問及調查,本為調查 方法選擇之一,要難認有何違法,遑論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中 所引用之事證,皆屬涉及原告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 件之重要證據資料,本次會議中委員以該判決為據進行詢問 及調查,反可認更為完整及完備,縱令原告斯時已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仍對該判決中所引用之重要事證及本次會議中 委員依此所進行之詢問及調查,並不生影響,要難認原告就 此所執會中均無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其個人權益 云云為可採。此外,政戰處長臧中校既為本次會議委員之一 ,其於會議中詢問問題之多寡,本為其身為委員權責之合法 行使,自無從認原告所執該委員為實際質詢主導者而謂有失 公允而影響會議結果致其個人權益嚴重影響云云為可採。又 本次會議最後係由5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 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 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 ,並決議懲罰之內容,其後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 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情,於法均無不合,已 如前述,可認該5位委員之討論及所作成之決議、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均係本 於渠等法定職責合法行使,則原告就此所執:系爭懲處令是 四支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 以說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 處,毫無依據可言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懲處令所載懲 罰事由,依被告所陳,係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理由為據(本 院卷第91-92頁),而記載:林員(指原告)為已婚人員,1 11年6月至8月間與前庫長蕭上校(已婚)發生多次性關係; 遂於同(111)年10月間,以LINE方式傳訊給蕭員「做愛可 以」、「我想讓你壓著」等內容,衍生媒播,嚴重影響軍譽 等語(訴願卷1第24頁),惟縱此等記載事由與本次會議決 議結果內容略有出入,然並非無據,且其所指涉之違失事實 仍不脫於前開所認定之原告於111年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 親密接觸之範圍外,仍屬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 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自屬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 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要件,尚難認有不明 確或誤認事實之情形。    ⑸據上所述,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 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 議,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2.⑴而認系爭懲 處令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四)112年9月22日人評會及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 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1.按常備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 」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 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 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 ,但國家仍須以1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 常備軍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 活照顧。此與依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 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 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 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 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 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 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 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 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 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 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 ,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 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 ,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 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 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 考量顯有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 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 、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 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 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 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 事項,有所不同(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685號判決)。準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 召開及考評、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及考評,既係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 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之明文要件而來,且依 此等規定所考評並核定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之處分,亦與 記大過之懲戒處分在追求之目的、性質、考評考量因素等, 均屬有別,是兩者處分之作成雖有時間先後之別,但並無所 謂一事二罰之情形,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而謂:被告以11 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懲處,又以相同事實 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2.查112年9月22日人評會,係被告所屬四支部對於原告所涉違 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受1次記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發 布後而召開,此有四支部簽呈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 第128-132頁)在卷可參,顯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項、第4點第3款之規定,且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及被告依此所為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本不以須等待受考人即 原告對系爭懲處令進行行政救濟而獲最後終局結果為要件,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所認: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 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 。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云 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3.又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9月22日人 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之 資料,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令核 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 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料, 且會議中亦有請受考人即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 上校,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 供書面考核資料,並於會議中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予原 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 畢後,再由該6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規定,亦即:⑴前0年○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評等 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後經 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5員,同意辦理不適服現 役退伍:5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9月22日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67-137頁)在卷可 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之規 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原即有將原告服役期間如獎懲記錄 、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 、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納入參酌, 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量無關事務 、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等情 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 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考評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守之相關原 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 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云,尚無可 採。      4.原告對上開考評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經被告所屬四支部召 開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10月24日 人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 之資料,也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 令核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 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 料,且會議中亦有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上校所提供考 評事項之書面考核資料及代表人員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 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 答完畢後,再由該4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 1款規定,亦即:⑴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 評等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 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4員,同意辦理不適 服現役退伍:4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10月 2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在 卷可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7點等規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亦有將原告服役期間 如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 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 納入參酌,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 量無關事務、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 告事證等情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 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 越之情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 守之相關原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 序之違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 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 綜上所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 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及112年9月22日人評會與 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合法, 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各節而認: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 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懲處評 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被告僅依據系 爭懲處令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顯有 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 及一般基本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 處分,與法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而志願役士兵、常備士 官、常備軍官在性質上均屬軍人,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 。又志願役士兵之服役,立法者制定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而 為適用;而常備士官及常備軍官之服役,立法者則另制定有 服役條例而為適用,且後二者在制度設計上因有官等及官階 之故,故就後二者之任官及任用,立法者亦制定有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為適用。 復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服役條 例第8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在制度上亦設計 可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及由士官役轉服軍官役,惟在 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或士官役轉服軍官役後,其各自原有 與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應隨之變更,而為轉服後所形成與 國家間新的基礎法律關係所取代,否則,若一軍官係由志願 役士兵轉服士官及其後由士官轉服軍官而來,倘承認三種與 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同時存在延續,豈非該軍官須同時受 有三種不同身分資格(志願役士兵、士官、軍官)之法律加 以規範,如此,顯非立法者對於此三種不同身分資格而設計 有不同法律加以規範之意旨及目的。準此,本件原告任職軍 官之身分資格雖係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再由士官轉服軍 官而來,有其晉任資料(原處分卷第106頁)在卷可參,然 在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基礎法律 關係應已隨之變更,遑論在其先前於任職士官起役時起,其 原有與國家間之志願役士兵基礎法律關係亦於該時隨之變更 。從而,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本即無再同時存在有其與 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基礎法律關係。又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業如前述,此際更 不存在有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 基礎法律關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2.至於志願役軍人與國家間基礎法律關係形成原因之性質,有 認係行政處分,或有認係行政契約,然縱認係後者,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 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並作成行政處 分。而軍官、士官於任用服役後,如遭退伍,不僅影響其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國軍人員之素質及戰力,乃涉及重大公 益事項。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 除非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否則不得予以退伍,乃為 維護公益,而對軍事機關得否終止志願役軍官、士官任用之 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志願役軍 官、士官予以退伍法定事由之限制外,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亦明定退伍之處理程序,且國防部亦訂頒考評具體作法 ,就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考核評鑑程序予 以規範,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是志願役軍官、士官因具有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退伍,並由 軍事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軍事機關依法律明 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行政高權地位,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本件中,依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此際亦不存在有原告 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基礎法律關 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3.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而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 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3-訴-4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 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 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 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 ),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 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 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 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 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 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 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 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 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桃簡-139-20250120-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余文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3年4月5日、1 0日、11日檢舉,由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 3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所以被對方檢舉,原 告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檢舉人並非警察人員, 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 且質疑該影片是否有經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通過一個路口以上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 道)、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交通違規,原告8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且採證影片 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員警依法填 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 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確 實係屬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 道、轉彎時,3次未使用方向燈、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跨雙黃實線),顯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 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原 告違規地點雖有些相距未逾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有些未逾6 分鐘(有些已逾6分鐘),惟均係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之 多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之;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 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 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㈢採證影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車輛在無人迫近、追趕的車 速及車流的路況中,在不同的路段分別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 ,考量原告行為因此所帶給其他用路人之危難,實難認上述 違規行為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原告所主張屬「情急 、非故意」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 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交條 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交字第1 1331090200號、113年7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006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7號卷第49至 95頁、第101至14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5、29至5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 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 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 足阻卻違法。綜觀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對於原告並無何挑 釁、追逐、爭道行駛等行為,反係原告不斷以各種違規方式 接近檢舉人車輛,顯見本件客觀上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 告前開情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檢舉人非警察人員,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 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由檢舉 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 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 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者」、「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 ,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 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㈤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 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 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 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 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 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 ,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 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 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 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固屬時 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者分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之地段,不得超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該等 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從而,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可得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 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 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 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2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與展興路段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罰鍰1,200元。 3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2,100元。 4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5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800元。 5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6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025-01-16

KSTA-113-巡交-6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亞暄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誠文(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華文文學研究所教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接獲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0日科會文字1120003046號書函 (下稱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0日書函)通報原告申請111年 度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計畫書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並請被告 協助調查。經被告研究發展處依學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辦法(下稱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循初步查證、初審 與複審階段調查屬實,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不當研究行為, 由被告研究發展會召開112年5月9日研發會議決議通過書面 告誡等懲處建議。嗣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 會)於112年6月15日就上開懲處建議適當性進行評估,並就 懲處建議所涉停權期間進行討論,決議同意112年5月9日研 發會議之懲處建議,依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被告以 112年7月31日清研倫字第1129005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處分如下:⑴書面告誡。⑵自函到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12 小時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⑶自函到次日起算5年 內停止擔任學校委員或學術行政職務、申請及執行學校自主 資助計畫、申請及領取學校補助費用、獎勵(費)。⑷自函 到次日起算3年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 職或兼課。⑸自函到次日起算4年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 延長服務。⑹廢止擔任111學年度華文所上各類委員和行政職 務、且停發(繳回)112年7月份彈薪。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被告以 112年10月30日清秘字第1129008673號函檢送評議決定予原 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由教育部以113年3月22日臺教法㈢ 字第1130023856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 定及再申訴決定。   三、經核,本案事涉原告向輔助參加人提交之111年度專題研究 計畫之申請計畫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經輔助參加人審查發 現後,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 要點」(下稱學倫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以112年1月10日書函,請被告先行查處,並依查處期限完成 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送交輔助參加人,嗣由被告依學 倫處理辦法查證及審查,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不當研究行為 ,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以原處分予以懲處。因原告於行政 訴訟準備書一(補充證據)狀就關於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對申 請專題研究計畫違反學術倫理之懲處權責歸屬有所爭執,並 主張本件應依學倫審議要點相關規定處理,被告僅係受輔助 參加人委託協助查證,無權進行懲處,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第438至440頁),故由 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 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茲本件已 定1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下午4時整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 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16

TPBA-113-訴-584-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 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 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 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 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 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 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 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 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 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 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 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 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 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 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 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 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 ,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 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 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 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 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 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 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 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 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 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 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 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 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 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 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 ),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 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 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 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 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4

TCTA-112-交-84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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