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
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
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
黃冠霖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乙○○、丙○○皆
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2
年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嚴○○律師、己○○、庚○○3人為見
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嚴○○律師筆記、宣讀
、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
遺囑第一、二條「一、指定丁○○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本人名下之下列遺產均分歸丁○○單獨取得(一
)不動產: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動產:1.台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内之全部款項或價值(包含股票、證
券、期貨、定期存款等)。2.其他一切財產價值及現
金等。」。
⒊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已記載於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戊○○於○○區農會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05,804元。又原告持系爭遺囑向
第一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戊○○帳戶中之存款,遭第
一銀行以「本案已有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由拒絕之。
⒌嗣後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鈞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
應將上開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
。被告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
(二)系爭遺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
造均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經查被告乙○○前以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為被告
,於112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
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前案於113年4月15日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做成前案判決,認系爭遺囑
合法有效,駁回被告乙○○上開先位聲明,前案判決業於
113年6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之效力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⒈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遺囑乃有效遺囑,而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即
原告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分別
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均屬於法
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中僅被告乙○○已
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被告甲○○○及丙○○則均未行使扣
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
告乙○○之特留分後,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之遺贈數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財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乙
○○得按其特留分6分之1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41,357
元(計算式:4,448,144元×l/6)。
⑵被繼承人戊○○未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房屋列載
於系爭遺囑,應係有意保留給繼承人。而此部分不
動產價值共計1,006,620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可
按其應繼分3分之1取得價值335,540元之不動產(1,
006,620元×l/3)。
⑶承上,被告乙○○可取得之遺產價值335,540元,不足
其特留分741,357元,差額為405,817元(計算式:7
41,357元-335,540元)。
⒉被繼承人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就僅有3分之1,若使被告乙○○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原
告分別共有,則雙方就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
少,不論實質利用土地或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均屬不
易。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
易明確,應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
人之特留分,而兼及對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是綜合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被
繼承人戊○○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取得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自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存
款分配405,817元予被告乙○○,作為其受侵害特留分
之補償,應屬妥適。
⒊承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存款價值共計3,335,
470元,扣除原告已提領○○區農會205,804元、應補償
被告特留分之405,817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交付2,7
23,849元(計算式:3,335,470元-205,804元-405,817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給付2,723,849元,應屬有理由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陳稱:
(一)按繼承人應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
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甲○○○主張須於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
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為何,則待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等稅務資料後補正之。
(二)本案系爭遺囑亦有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
主張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應扣除被告甲○○○之特留分後,始得交付原告。承前所
述,本案既須先確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為何後,始能確認遺產總額為何,進而計算出系
爭遺囑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故被告甲○○○
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亦容後補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鈞院以被告行使扣減權
,在性質上是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二)因前案之判決定讞後,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
記,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此部分單據再行補正且本案
自應扣必要費用。
(三)又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非遺囑範圍。經被告乙○○已
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
持分1/3)。共有人間從未討論更遑論主張分割,原告
是受遺贈人,何以得逕自將該不動產計入每位繼承人各
1/3,並以遺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進而計算
被告乙○○可分配之金額,再行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所請
均未說明何以受遺贈人可對於非遺囑範圍之内容主張此
權利,原告所請顯屬無由。
(四)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乙○○前行使扣減權,故而此部分已因物權形成權
行使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被告乙○○應依照遺
囑交付遺贈物,卻違背前開侵害特留分之判決,即既
然已回復公同共有,原告僅是遺贈之受遺贈人,且被
告乙○○之特留分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而是存在全
部遺產中。原告是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被告乙
○○須將已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財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原告所請毫無依據。
⒉況,倘若要分割遺產(假設語氣),被告乙○○的特留
分存在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有1/6之潛在持分。然,原
告並非繼承人更非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得主張被告乙
○○並無1/6之產權,而須將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
逕自移轉過戶!?全然忽視被告乙○○潛在持分1/6!
申言之,遺產分割案件尚需考量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物分割,凡此尚需經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於
本案所請卻逕自以所有權地位自居,並主張分割或金
錢找補方案,此與受遺贈者僅有債之效力,顯然大相
逕庭。
⒊原告並未敘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就
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價值計算被告乙○○之特留分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再持之用以金錢
補償等過程,實有未洽,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更非繼承人,何以可自行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
換算金錢,更將本由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
權,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此更與
特留分扣減回復公同共有之情形矛盾。
(五)附表二要遺贈原告之現金:
⒈本案之遺產因前案經法院以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而有
侵害特留分並回復公同共有之確定判诀,被告乙○○之
特留分就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已如前述。
⒉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5-13之存款金額也應屬公
同共有,原告未將早已涉嫌侵占領取款項205,804元
予以回復原狀,還於本案件中主張逕自扣除之說法,
令人匪夷所思!
⒊尤其,現金存款被告乙○○亦有潛在之持分1/6,原告的
計算式是將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分配金額405,817元
扣除(被告乙○○對此計算方式爭執),卻又要求被告
乙○○要連帶給付?原因為何?更凸顯遺贈人之請求於
法有違。原告僅是遺贈人,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計
算被告乙○○依法繼承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4)及
有特留分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3),卻逕自以公
告現值之價值計算後於遺產之現金中扣除;即原告僅
是遺贈人,如何逕自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
產換算金錢,甚至可請求被告乙○○移轉有特留分之不
動產?!並將被告乙○○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
計算金錢後,於遺產現金中扣除等,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
⒈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4既然是公同共有,被告
乙○○有1/3之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逕自計算金錢
。
⒉附表一編號2、3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6潛在持分
。當無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逕自計算金錢或直接請求移
轉潛在持分之理。
⒊被繼承人遺贈原告之現金部分,被告乙○○亦有1/6潛在
持分。
⒋原告所請自行計算財產價值並分配之主張,毫無依據
,當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陳稱:被繼承人戊○○有留下遺書,說土地跟農會
和第一銀行存款要給原告,所以被告丙○○尊重被繼承人戊○○
的願望,也同意原告的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
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
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生前預立系爭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不動產以外,其餘遺產均遺贈予原告,原告受遺贈
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9月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嗣
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經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惟侵
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而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已持該確定判決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
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
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
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
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
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
○○○、乙○○、丙○○繼承,被告甲○○○、乙○○、丙○○共同為
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
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已侵害法定繼
承人之特留分,被告甲○○○、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
害被告甲○○○、乙○○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五)復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4,448,14
4元,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價值為74
1,357元(計算式:4,448,144×1/6=741,35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共1,006,620元
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甲○○○、乙○○之應繼分
為3分之1,價值均為335,540元(計算式:1,006,620×1/
3=335,540)。是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
額均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335,540=405,817)
。
(六)又為保障繼承人甲○○○及乙○○之特留分、兼顧對被繼承
人戊○○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
用、簡化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由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存款中分配特留分受侵害之
價額予被告,作為渠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自屬可採。
(七)再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3,335,470元
,扣除編號10之存款205,804元業經原告提領,並扣除
應補償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價額各405,817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存款金額為2,318,032元(
計算式:3,335,470-205,804-405,817×2=2,318,032)。
(八)至被告甲○○○辯稱須先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
權後,才能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經核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被
告甲○○○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而係於受遺贈之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訴訟
中,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
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甲○○○、乙○○、丙○○
交付遺贈物,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18,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91,82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14,80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7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1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2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3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4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0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TNDV-113-家繼訴-95-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