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滿
被 告 陳安一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一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5A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9,250元,暨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9,75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4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0元。又原告
附帶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9,75
0元,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800
元【(39,750元/月÷30日)×64日(113年10月20日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12月22日)=84,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9,540元(15,490元+119,250元+84,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