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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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5、1825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後少 年林○子依」補充為「後官柏翰先依汪鉦淯指示於峨眉立體 停車場待命取款,少年林○子則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 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係依共犯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以繳 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汪鉦淯」、少年林○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 犯林○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向取款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16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自己開工程行,月收入約5至6萬元, 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官柏翰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暱稱「翰」、「順意」﹚、丙○○(暱稱「誠」、「 小馬」、「孔德男」﹚、丁○○(暱稱「哲」)與汪鉦洧(暱 稱「蒙娜麗莎」,另案偵辦)、少年林○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續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少年劉○宏(暱稱「恩心」、「黃人館」、「 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8」、「土雞城」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組織,由「K8」、「土雞城」負責指揮少年林○子前往面 交取款;少年林○子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官柏翰依 汪鉦洧指示前往向少年林○子收水;丙○○、丁○○除負責在通 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外,亦依少年劉○宏指示,監視 少年林○子面交取款情形並擔任盯哨手於少年林○子遭逮捕時 ,查看、回報處分結果;並由丙○○發放少年林○子之薪資( 官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 二、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 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0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黃祥恩」之少年林○子,少年林○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收據(其上 記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用以 取信乙○○。少年林○子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10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將款項放 置在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 由官柏翰將款項交予汪鉦洧,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28日向乙○○施以詐術,因乙○○ 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聯絡員警、事先準備假鈔準備 交付。後少年林○子依「K8」、「土雞城」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欲向乙○○ 收取1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少年林○子之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 品。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丁○○到案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另案被告汪鉦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少年林○子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車內續交由另案被告汪鉦洧之事實,並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受少年劉○宏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發放薪水予少年林○子,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丁○○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丙○○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4 證人即少年林○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指證被告丙○○、丁○○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丁○○有撥打電話叫其起床、監督其前往面交取款,並自被告丙○○處領取薪水之事實。 2.指證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被告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劉○宏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丙○○、丁○○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林○子、確保少年林○子準時上班,被告丙○○、丁○○亦有擔任盯哨手監控並至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少年林○子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面交收據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 自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證明被告丙○○、丁○○與少年林○子、少年劉○宏及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10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丙○○(暱稱「誠」)之對話紀錄 11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丁○○(暱稱「哲」)之對話紀錄 12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少年劉○宏(暱稱「恩心」)之對話紀錄 13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暱稱「K8」、「K9」、「土雞城」之對話紀錄 14 112年12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路口、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路口) 證明被告官柏翰於112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向少年林○子處收取款項,嗣被告官柏翰將款項放置於前開車內,並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續由另案被告汪鉦洧和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另案被告汪鉦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裝有詐欺贓款)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丙○○)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丁○○)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官柏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丁○○、 官柏翰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丙○○警詢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約3萬元、被告丁○○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2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訴-47-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06、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莊鎮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4-87、94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僅係 利用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網際 網路對之發送詐欺訊息,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如同一 般之電信詐欺,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 卉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Line接獲投資訊息,歹徒「黃國璋 」直接加入我好友,以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等語(見偵 5406卷第7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 詐騙對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亦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補充之。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變更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5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 ,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00 0元(見訴卷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其已將犯案當 日報酬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將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900,00 0元,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使告訴人蒙受相 當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賠償100,000元,並承諾另 分期賠償2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 2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白犯行並符合 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0,0 00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㈦檢察官求刑2年,雖非無見,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主 張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等情,均為檢 察官所未及審酌,故本院判決刑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附此 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固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承:我在113年9 、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 16頁),則被告不僅參與詐欺集團情節較深,確有矯治之必 要,且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審理,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是被告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物 ;編號3所示iPhone16 Pro Max手機,經被告自陳是聯絡共 犯之工具(見訴卷第86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 Pro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工作證,據其自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走(見訴卷第94頁),現無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仍然存 在,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其他存款憑證10張,尚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折合8,000元(見訴卷 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訴卷第113-114頁),則其犯案當日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抽取上述8,000元外,其餘贓款既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1 月30日遭拘提時,固遭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12,000元,然被 告自陳此為其工作所得(見訴卷第86頁)。被告雖自承:我 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 卷第12、16頁),然警方扣得上述現金之時,距離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之期間已有3個月,故該扣案現金尚難遽認為其他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用戶:楊卉云 日期:113年9月20日 存款金額:900,000元 (見偵5406卷第103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00元 3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13 Pro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第6646號   被   告 莊鎮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威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莊鎮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莊鎮威、「土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 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與依「土匪」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莊鎮威,莊鎮威 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楊卉云收取上開9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莊鎮威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卉云交付款項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1月31日莊鎮威欲出 境臺灣時,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現金1萬2,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 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1份(附於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當日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246號函及所附比對結果1份 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經比對與被告入境影像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土匪」等共犯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記載資料各1份 查獲經過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土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1張及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來臺擔任車手約10次,每日報酬為港幣 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8,000元),可認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現金1萬2,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訴-21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錘」)、邱鈺澄及林賀智(上開3人另行偵辦)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卓子晏之指示,從事收 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向其他車手收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該集團承諾其報酬為提領款項 15分之1,而以此牟利(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 且林旭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264號及第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之內)。林旭志與卓子晏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依照卓子晏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區之一心公園草叢,拿取孟保成(另 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杜 奕璇及連柔媚行騙,致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帳時間,網路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孟保成郵局帳戶。林旭志接獲卓子晏之通知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於同日12時3分、12及4分及 12時5分,持上開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900元(合計14 萬9900元)之詐欺贓款得手。林旭志隨即將現金14萬9900元 及上開張金融卡,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然林旭志未實際取得報酬。杜奕璇及連柔 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柔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旭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20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65-167、198、20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奕璇、連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85-87、89-9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孟保成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被害人連柔媚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3、91、 93、95-97、99-101、105-11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際實施詐術者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詐欺、偽造 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5 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確 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 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亦對前 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 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 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性質 之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一 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98、20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詳如後述),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各次所 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 已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往收取而上繳,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 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計酬的方式 就是抵償我當時積欠另案被告卓子晏的債務,大約100萬元 ,但是另案被告卓子晏沒有和我對帳,這樣幫他提領款項可 以抵償多少債務,因為我們之間對帳有點亂,很難算他當時 有沒有給我的部分,有時候他又說不是抵算我欠債部份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積欠另案被告 卓子晏100萬元的債務,因為我和另案被告卓子晏借錢,但 我幫他提領款項,有無成功抵債,另案被告卓子晏一直都不 跟我說,或者是推給另案被告林賀智,我也不清楚有無抵債 成功、抵償多少金額,案發後,還是有人來和我追討這100 萬元的借款,本案我也都沒有抽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詞,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報 酬或抵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1 杜奕璇 (不提告訴) 使用臉書暱稱「王芷晨」及LINE暱稱「巧芳」向杜奕璇詐稱其經營之7-ELEBEN網路賣場無法結帳,教導其如何線上操作處理通過銀行三大保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4萬9986元 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2 連柔媚 (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陳美燕」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連柔媚加入LINE進行賣場認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9萬9989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2708-2025032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130、5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40歲自稱「林益德」之男子,又 經「林益德」與同樣名、籍不詳,年約4、50歲自稱「張世 緯」之男子聯絡後,即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 歲名、籍皆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約定由賴世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林益德」 使用,賴世勳遂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皆提供與「林 益德」使用。嗣「林益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伊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賴世勳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交付所領 得之款項予「張世緯」所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賴世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填寫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 賴世勳所有之兆豐銀行存簿1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8、141~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陳秋貴、朱惠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陳秋貴部分:見偵41930卷第21~22頁,朱惠文部分:見偵2763卷第79~8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被告與自稱「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8月24日領款現場照片、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蒐證刑案現場(相關提領地點)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領明細、提領畫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合作協議書、網頁截圖、警政智慧決策分析系統查詢「林益德」、「張世緯」情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朱惠文匯款之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偵49130卷第27~33、39~41、45、47~69、71~76、77~81、103~105、119~124、125~129、135~139、141~145、165~181頁、偵52953卷第55~59、117~123、125~128129~135頁、偵2763卷第27、29、31、53、73~75、105~108、111~119、123~149、151~153、155~163、17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蔣陳秋貴遭詐騙金錢資料:蔣陳秋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30卷第23~25、83~85頁、偵52953卷第9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惠文遭詐騙金錢資料:朱惠文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3卷第8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員 警、檢察官詢及共同犯洗錢犯行致無從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較諸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 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問 共同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 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分別匯入被告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因被告欲提領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提領,惟本案詐欺集團 已利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嗣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罪,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3頁),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依「林益德」 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再依「張世緯」指示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身分不詳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業據 被告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 ,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 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 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處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 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分別於警、偵訊中均未就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6~ 137、147~148、150頁,且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之 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 行,但其領取被害人被害人朱惠文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後 ,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男子,造成 被害人朱惠文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被告領取被害人蔣陳秋 貴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部分,幸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 時報警攔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已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 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 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 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 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 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蔣陳秋貴45萬元、賠償 被害人朱惠文20萬元,且被害人蔣陳秋貴部分已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25~126 、115、121頁,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附表編 號1部分兼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 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所用、兆豐銀行存摺為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 贓款時所用(見偵2763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7頁),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1930卷第111頁、偵 2763卷第43、63頁、本院卷第14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蔣陳秋貴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匯 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45萬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該金融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偵2763卷第117頁),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 45萬元予被害人蔣陳秋貴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朱惠文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依 「張世緯」指示,轉交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堪認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蔣陳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偽以蔣陳秋貴女婿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蔣陳秋貴,謊稱做生意需資金4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蔣陳秋貴陷於錯誤,於翌日(8月24日)10時25分匯款45萬元至賴世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 賴世勳填寫金額為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未領得贓款。 2 朱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許及24日,偽以朱惠文姪子名義撥打電話與朱惠文,謊稱欲向朱惠文借款等語,致使朱惠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44分至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賴世勳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號內。 112年8月24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內 21萬6000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 (同上) 4000元 賴世勳領得上開款項共30萬元後,依「張世緯」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路某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處,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8

TCDM-113-金易-2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發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 蔡鴻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資力非佳且無申裝門號真意,可預見若委由他人申裝門號搭配手機之電信專案並取得報酬,將無人依約繳納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777現金通訊」之人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先在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會合後,由甲○○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連同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交付予「小謝」,由「777現金通訊」轉交前揭證件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特種文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乙○○,供其於同日攜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新直營服務中心(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佯稱:我受foodpanda外送員甲○○委託前來代辦企業客戶專案之門號申裝業務云云,代理簽署「(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檢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PPLE廠牌iPhone13 Pro256G型號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SIM卡1張予乙○○,由乙○○轉交予「777現金通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取得前揭門號A之SIM卡及現金報酬8000元。嗣因門號A無人依約繳納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代理台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667卷【下稱訴卷】第77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112偵33123卷【下稱偵卷】第9-12、33-35頁,訴卷第75 、197-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7、83-85頁,113審訴271卷【下稱審訴卷】 第52頁),並有台哥大公司之客戶檔案紀錄、前揭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之food panda工作紀錄、被告本人與代理人乙○○所附雙證件影本、 「777現金通訊」門號換現金廣告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40、101頁),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見偵卷第10 頁,訴卷第75、197-198頁),自承收取報酬8000元並已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訴卷第209-210頁),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前揭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乙○○、「小謝」、「777現金通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 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已逾六旬, 自幼即患小兒麻痺而兩下肢機能全廢,須輪椅移動而領有障 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台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表可稽(見訴卷第91 、99-102頁),自述生平悉賴家人扶養,欠缺一般人透過教 育、工作等生活經驗發展之認知,不知人心險惡,於5年前 母親離世後僅能仰賴社會補助費用生活,經濟困難復遭遇「 小謝」上門遊說辦手機換現金,未實際掌握具體之手續、流 程及內容即交付前揭證件及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由「 小謝」等人利用以申辦門號,致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受手機價 額4萬6421元、短收電信費用6145元之損失,金額非高,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諸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情形及實際取得8000元後尚經「小謝」藉故 拿回部分、嗣已主動繳交8000元予本院、坦承犯行惟表示無 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故未達成和解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支配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 第82、20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與調解程序,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若被告清繳費用之緩刑條件 等語(見訴卷第177頁),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 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 告訴人支付5萬2566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門號A之SIM卡1張, 因門停欠費停用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667-202503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士,英文姓名WU HOI P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與FACEBOOK暱稱「小王」、Tel egram暱稱「K.C」等人談妥入境我國從事取款業務換取酬勞 條件後,加入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 同年11月9日入境我國,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以LINE暱稱「林恩如」、「婧依」自稱股票投資同好、股票 分析師或助理向乙○○佯稱:以手機應用程式「紅福」(http ://app.vuslopd.com/)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以LINE 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乙○○佯稱:公司可為你安排專 員到府收取儲值款項云云,約妥時間及地點後,再由「K.C 」指示甲○○攜帶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 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並填妥金額等項後,於112 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址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167巷附近)赴約,冒名「王富雄」出示、交付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紅福公司」及「王富雄」,甲○○嗣依指示放置前揭現 金於指定地點供同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113訴1231卷【下稱訴卷】第49頁),復經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因遭「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施用前揭詐術,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 赴約,交付現金40萬元並拍攝被告出示偽造之「紅福公司」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影像傳送予「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在線等待對方回覆收訖儲值款項後,被告始離開現場各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113偵10269卷【下稱偵 卷】第41-47頁,訴卷第51-52頁),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所是認(見訴卷第45-48、162-165頁),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探討」成員列表、LI NE暱稱「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首 頁及其等與告訴人間通訊紀錄擷圖、偽造之「紅福公司」工 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53、57-64 頁,113訴1231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123-165頁),而俱 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收款時之主觀上認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從FACEBOOK看到「小王」貼文, 聊了之後再換成用Telegram與香港人「K.C」聊,他說到 了臺灣會有人聯繫我,我下飛機收到住哪兒的簡訊之後, 再從腳踏車置物籃內背包取得工作用收據、證件、手機、 筆等物,手機拿到就已經加好3個Telegram群組,分別是 發工作、回報帳務、指示放置點用的,接著就有人指示我 去取款、拿去超商洗手間、公園涼亭等處放置,我收款時 以為是在幫行動不便的客戶收錢,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9-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香港 做房地產銷售,是隨便過來臺灣玩的,我看到廣告說可以 邊玩邊工作、日薪2000元,問我會不會說普通話,讓我照 著唸做口語測試,就錄取了,我以為是來替投資機構拜訪 不方便走動的長者,來臺預訂了1個月的三重旅館,抵臺 後2天開始有工作,每週一到五、每天見1至2個客戶,依 指示向客戶收錢然後轉交指定地點或人員,我以為是在做 投資,且這個勞動量與報酬合情合理,我不知道原來臺灣 外送員工資這麼廉價,我在香港發傳單都有這個工資云云 (見訴卷第45-4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供稱:我 認罪,收款時知道可能是詐欺款項,(改稱)我認罪是因 為錢有過我的手,我真的不知道有詐騙,(改稱)認罪是 因為發現臺灣的法律沒辦法幫上我的忙,我覺得這樣也可 以算自願承認吧等語(見訴卷第161-165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搭乘班機自香港入境我國,此有個別 查詢報表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至遲自同月16日起 陸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 各冒用「怡勝」、「永源」、「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富雄」名義,收取34萬元至156萬元不等之現金, 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害人再次約定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怡勝」、「虎躍」、「合遠」、「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工作機,查獲後自述應徵日薪 「港幣」2000元之工作,入境我國並依指示之方式收取、 放置款項,主觀上並不知情涉及詐欺集團犯罪等語,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 5號就所犯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不等,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1年9月不等而確定(上稱甲案)各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之歷審判決、甲案卷內被 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 片、被害人筆錄、被告與「K.C」間Telegram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7-97、204-205頁,附件卷第169-61 2頁)。   ㈢揆諸被告於甲案及本案所述之「工作」情節,其所謂應徵 無須面試,只須通過簡單之線上普通話測試即可錄取日薪 港幣(甲案)或新臺幣(本案)2000元之投資機構專員, 於入境我國後未向任何人報到、交接業務,悉依通訊軟體 指示至住宿地點、在某腳踏車置物籃取得工作用假證件、 收據及工作機等物,頻繁使用假名「王富雄」且出示張貼 自己大頭照、不斷變更真實存在投資機構名稱之工作證, 並依不同投資機經辦人名義開立收款證明交予被害人,且 其對於各該投資機構、標的、客戶身分、投資組合與投資 回報情形等,一無所知,復無股票投資之相關經歷及業務 能力,只須填載收據金額、出示假證件、取得數目非少之 現金改置在無人之指示地點,即可完成任務,依其前揭對 自身條件與工作內容之認知、對應聘、錄用及上工歷程與 屢使用假名及不斷變換身分執行任務、未曾核實各該投資 機構之名稱、所在、結構、職務內容、付出勞務價值甚寡 之親身經歷,竟獲允諾可取得日薪2000元,此等取款專員 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迥異,參以被告與「K.C」間逐日 對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附件卷第283-291頁)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諸多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 審理階段之情形,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藉由前揭 親身經驗之全部過程,就其所參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罪之客觀情節,自難 諉為主觀上一無所知。綜合前述,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 合作對象「K.C」等人實為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仍與之 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惟被告未符合 相關減輕事由之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而對其 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至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被告本案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亦此敘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 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卷第1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 收取款項係同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股票投資詐術所得,仍 赴約並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以取信告訴 人,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 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集團「小王」、 「K.C」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紅福公司」、「王富雄」 及署押「BE」,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 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應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竟貪圖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 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 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 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一度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 原從事房地產仲介、月薪港幣2萬元、與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 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案扣案之 APPLE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 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75頁),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依甲案以114年度執沒字第76號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惟並未實 際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5-46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洗錢 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 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123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峰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永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伍文峰、鄭永通、胡宗麟(尚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 惠達國際客服」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胡宗麟、 鄭永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客- 阿通」)擔任司機、監控人員兼收水,伍文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1taiwan」,代號1)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 伍文峰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永通每日8,000至10,0 00元、胡宗麟則以當日車程里程數乘以20元計算。鄭永通、 伍文峰、胡宗麟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起,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與徐麗雲聯繫, 向徐麗雲佯稱:可透過「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 大幅獲利云云,致徐麗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惠達國際客服」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 其面交取款。鄭永通遂接獲「火爆猴」指示,聯繫伍文峰擔 任取款車手,並通知胡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來接應。伍文峰即備妥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 割憑證(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 「伍文峰」簽名),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吉店,向徐麗雲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鄭永通則搭乘胡宗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逗留於上開面 交地點附近等待、監控。嗣伍文峰向徐麗雲提示工作證並欲 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徐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7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 93頁、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伍文峰之入境紀錄、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料共1份、被告鄭 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告訴人於113年12 月3日製作之指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惠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彩色影印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被告 伍文峰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1taiwan」擷 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群組成員「火爆 猴-灿」、「金殿車隊直招」、「Castarpay_9265」、「台 南建材批發2」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伍文峰扣案手機中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8 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台南 建材批發2 」擷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 群組成員「火爆猴-灿」、「金殿車隊直招」、「1taiwan」 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鄭永通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被告鄭永通 與暱稱「火爆猴-灿」之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被告鄭永通扣 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內成員列表擷 圖1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 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13 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9 頁、第161頁至166頁、第205至211頁、第213頁、第229頁、 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火爆 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上手,揆 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 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 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即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與告訴 人約定於同日13時許交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 遭騙取16萬元,隨即報警處理,由警協助並假意配合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餌鈔100萬元等候被告伍文峰,被告伍文 峰於欲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遭警伺機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就 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 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交割憑證,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 出偽造工作證、偽造交割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惟查,被告伍文峰僅 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被告鄭永通亦僅係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人員,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難謂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胡宗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 -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2人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被告鄭永通自述獲有 8,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1號收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至被告伍文峰於審理 時稱:本案犯罪所得雖約定為2,000元,但我尚未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鄭永通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鄭永通所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 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 鄭永通為圖謀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被告伍文峰、同案被告胡宗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非輕。依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兼收水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 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 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 況其等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定折抵刑 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尚難准許。   三、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2人分別為香港、澳門居民,有被告伍文峰之 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 料共1份、被告鄭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其等 入境來臺犯罪,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伍文峰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伍文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 編號5所示之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伍文 峰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HONOR X5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 伍文峰於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無法下載telegram也安裝不 了,與詐欺集團群組聊天截圖不是在該手機拍到的,是該扣 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永通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2支皆有 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為被告鄭永通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交割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2枚印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立民」既附著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交割憑證,經查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伍文峰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中我並沒有犯罪所得,那2 ,000元我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尚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鄭永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所得8,000元已經繳回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告鄭永通繳回法院之 附表編號9所示之8,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款項,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均查 無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係警員交予告訴人以誘捕被告所用之 餌鈔,已發還警方,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100元 千元鈔票5張,百元鈔票1張 伍文峰所有。 2 餌鈔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4 HONOR X50i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5 「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 1張 伍文峰所有。 6 新台幣20萬元 千元鈔票200張 鄭永通所有。 7 Iphone 1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鄭永通所有。 8 Vivo 行動電話 1支 鄭永通所有。 9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鄭永通已繳回法院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00萬,經辦人:伍文峰)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1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6萬,經辦人:陳鈺豪)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

2025-03-27

TPDM-114-訴-99-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等,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與二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陳裕程知悉此詐欺手法) 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汪濟生瀏覽後信以 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金錢爆-楊世光」、「 台股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 下或逕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 E」(下稱本案客服)等聯繫方式與汪濟生。本案客服承前 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 資獲利云云,而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等LINE聯絡方式, 使汪濟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與「日月優質商城」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陳裕程、 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該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汪濟生收款,並同時 交付「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此實際上不實之文 件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陳裕程取得本案款項後,以不詳 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汪濟生察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濟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裕程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汪濟生(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0150號卷第97至105頁、115至118頁參照),且有本 案群組、本案客服、日月優質商城與汪濟生聯絡之截圖照片 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6至143頁、161至167頁參照)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2 9至13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 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 白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較有利被告(本次修 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 ,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 徒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為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汪濟生遭詐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除本次500萬元外,汪濟 生另遭同一集團詐欺30萬元、75萬元、350萬元)。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 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依前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辯護人雖 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 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 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 ,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汪 濟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且與汪濟生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 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 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但並未能證明其廠牌型號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節。因無法特 定沒收標的,為免執行困難,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汪濟生之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文件(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4頁參照),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 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 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 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 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 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 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自承與本案有犯罪所得10萬元。 但被告與汪濟生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本院卷第327 頁所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參照)。縱本院 判決時非該當前述「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DM-113-訴-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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