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芷琳
李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周玟妗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賴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各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李明煌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蘇芷琳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李明煌、蘇芷琳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明煌、蘇芷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㈠、㈡項分別主
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新臺幣(下同)11,301,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下稱重附民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前開其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其原因事
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利息,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嘉俊(下逕稱其名)為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之
子,因患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等身心障礙,故經原告蘇芷琳於102年4月2
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下稱德芳教
養院)全日照顧。而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
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
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
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
於110年7月29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且與被告
德芳教養院均對於李嘉俊具有扶助與保護之義務。
㈡110年7月29日中午李嘉俊因口渴而有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
,於同日12時50分先由被告賴冠亨於李嘉俊之寢室內徒手毆
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被告林祐丞則徒手毆打李嘉
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被告周玟妗拿取紫色按摩拍,持
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致李嘉俊受有臀部、腳部多處瘀青之傷
害,復由被告賴冠亨持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同日13時
57分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復持紅色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
,由被告賴冠亨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
則在外幫忙被告賴冠亨出入後,再行鎖門。嗣於同日14時27
分左右李嘉俊掙脫綑綁並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遭被告周
玟妗及同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佩珊(下逕
稱其名)發現,被告周玟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
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並於14時30分
許與被告賴冠亨共同進入李嘉俊之寢室,由被告賴冠亨持紅
色金屬材質掃把柄毆打李嘉俊大腿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
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左側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
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寢室而見上情,亦持紫色按摩拍毆打李
嘉俊,被告賴冠亨則再次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雙手、紅色繩
子綑綁其雙腳,又當時為夏天且李嘉俊寢室內未裝設冷氣,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林祐丞等3人)
應能預見如不予補充水分或適時鬆綁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
忽視李嘉俊仍在房內躁動,擅自離開該處,未予即時檢查其
身體狀況及補充水分,致其無法獲得即時醫療處置,且因遭
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而於同日死亡。
㈢被告林祐丞等3人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嘉俊死亡,而原告
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此突逢喪子之痛,各受有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之損害;而李嘉俊既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均
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李明煌、蘇芷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
一次給付自原告各滿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為止之扶養費
用分別為2,979,304元、3,341,765元,另原告李明煌亦得請
求為李嘉俊支出之殯葬費用322,600元。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
係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行為
,被告德芳教養院自應與渠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認被告德芳教養院無庸負責,則聲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命被告德芳教養院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揭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11,30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芳教養院則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因情緒不穩且有攻
擊行為,因此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才會進行保護性約束,並
未違反注意義務,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嘉俊有持續遭到拘
束,蓋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私行拘禁致死刑事事件(審理中,下
合稱本案刑事事件)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
告林祐丞等3人所為3次綑綁間,李嘉俊尚有將手伸出寢室窗
戶外、自窗戶探頭、爬出寢室之舉措,而非持續遭拘束;且
李嘉俊將手伸出窗戶時手部仍不停抖動。又當日約束帶既頻
遭李嘉俊掙脫,可見綑綁緊度尚屬輕微,是否逾越一般人能
忍受程度而有致死風險亦有可議。再者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高大成法醫師稱掙脫綑綁、扭動、肌肉外表性傷害均非常
見之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通常需持續長久,例如癲癇持續
非自主抽筋症狀才會發生等語;蕭開平法醫師則稱掙脫綑綁
沒有辦法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故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
為與李嘉俊死亡間當無因果關係。本案刑事事件雖曾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而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李嘉俊死亡當日並未
長時間遭到拘束又疑似患有癲癇,是該等鑑定基礎事實已有
誤認,則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之死亡因果關係
是否存在尚屬有疑。況被告德芳教養院就選任被告林祐丞等
3人擔任前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請
求被告德芳教養院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扶養
費部分,李嘉俊為自閉症患者,且為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
礙人士,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過去也未曾扶養過原告,原
告不因其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周玟妗則以:被告周玟妗不爭執於110年7月29日有對李
嘉俊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並未對李嘉俊為毆打或綑綁行
為,且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亦非致李嘉俊死亡的原因,
蓋李嘉俊縱經毆打而造成瘀青等傷勢,應不致發生橫紋肌溶
解症之結果,且李嘉俊於死亡前曾經家屬囑託更換處方用藥
,因而異常躁動且具攻擊性,則其是否因更換用藥致其生理
或病理之影響,尚非無疑。如認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周玟妗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於
扶養費之損害,因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應不具扶養原告
之能力,其請求是項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祐丞則以:當日被告林祐丞等3人僅有對李嘉俊為隔
離跟保護性約束,同仁也有給水,且被告林祐丞進入李嘉俊
寢室後都有鬆綁,並無長時間未給水跟綑綁的情況,因此對
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有爭執,且李嘉俊疑似有癲癇、譫妄性躁狂等疾患,而患者
有無癲癇需要經過精密檢查,又鑑定報告與臺大精神科在網
站上刊登的文章有出入,所以李嘉俊的死因尚須查證,其餘
答辯理由同被告德芳教養院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冠亨則以:答辯理由均同其餘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
第254頁、卷㈡第26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⒈李嘉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李明煌(00年00月00日生)
、蘇芷琳(00年0月00日生)之子,患有重度自閉症者,無
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原告蘇
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被告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
⒉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
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
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上開三人於110年7月29
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
⒊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之表現,被告
賴冠亨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中李嘉俊之寢室內
徒手打其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
被告林祐丞則以徒手拍打李嘉俊臉頰、臀部,復請被告周玟
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亨復
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後,即將李嘉俊鎖在其寢室內,
各自離開。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
俊寢室,再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則在
寢室外鎖門,待綑綁完成後,開門待被告賴冠亨出來後再將
房門鎖上。李嘉俊於同日14時27分許掙脫綑綁後,從寢室窗
戶跳至走廊,然隨即遭被告周玟妗、江佩珊發現,被告周玟
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命
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後由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
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
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之左邊
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室,見
上開情形,亦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
亨則以約束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
綁李嘉俊之雙腳,待被告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李嘉俊留
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⒋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
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因惡性高
熱、代謝性衰竭死亡。
⒌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殯葬費用322,6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李嘉俊是否係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為不爭執事項⒊之行為而死
亡?
⒉原告蘇芷琳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3,341,765元。
⒊原告李明煌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2,979,304元。
⒋被告林祐丞等3人應否對原告前二項之損害及原告李明煌支出
之殯葬費用322,6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否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連帶負前項之賠償責
任?如無庸負責,原告聲請斟酌被告德芳教養院與原告之經
濟狀況,令被告德芳教養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乃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係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祐
丞等3人分別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行政助理,而對於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有保護
、照顧及扶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態,李嘉俊則
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是渠等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應
注意李嘉俊之身體及安全狀況,如有未予注意其身體及安全
狀況之情形,自屬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經查,由德芳教養院院內李嘉俊寢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影片
(本院卷㈡第103頁光碟內容)、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勘驗前
開影片之結果(本院卷㈡第67至102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99至434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可知李嘉俊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於110年7月29日當日
之活動狀態,乃因其不停躁動,而自12時38分由被告賴冠亨
推入房間後,即未再經被告林祐丞等3人允許在寢室外活動
,復於12時50分起雙手遭綑綁,又於13時57分由被告賴冠亨
再次持約束帶綑綁其雙手,紅色繩子綑綁其雙腳,而李嘉俊
於14時27分跳出窗外時,左手上仍掛有白色繩狀物,左腳上
則掛有紅色繩子,經被告周玟妗、江珮珊發現後,又再次於
14時33分至35分遭以繩子拘束雙手、雙腳,而至15時42分遭
江珮珊發現手部發黑,且呈現趴臥姿勢為止(本院卷㈡第91
至92頁),期間約2小時50分鐘左右,除李嘉俊自行掙脫而
隨即遭發現之短暫時間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其寢室為其鬆
綁之證明,上開受拘束期間,李嘉俊除前開2次掙脫綑綁之
動作外,另於14時43分起至15時20分為止每分鐘持續不斷哀
號或尖叫(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是李嘉俊乃遭長時間拘
束身體活動,期間並有掙脫、哀號、尖叫等躁動之情形,堪
以認定。
⒊其次,李嘉俊於當日僅14時28分左右跳出及走回房間時,手
拿被告賴冠亨留在欄杆上的紙杯喝水,隨即於14時29分遭被
告周玟妗、江珮珊共同喝斥返回寢室,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
於該次綑綁時,被告賴冠亨有稱要給他喝水等語,被告周玟
妗則回覆他剛剛跳出去喝了2杯水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是由12時50分至15時42分間,僅李嘉俊自行由窗戶跳出
寢室後有補充水分,其餘時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並無主動給
水之舉措,亦堪認定。復衡以本案刑事事件中證人陳俞君到
庭證稱:那天非常非常熱,李嘉俊寢室內也很熱等語(111
訴74卷4第103頁),證人林育瑛則稱:夏天其實我們沒有冷
氣,是會悶,但我覺得不至於會熱衰竭的程度,因為窗戶都
是打開來,而且滿大的,之前院生住10幾年也沒有什麼問題
等語(111訴74卷4第139頁),可知李嘉俊之寢室並無裝設
冷氣,且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時值盛夏,12時許至15時許之
高溫當燥熱難耐,通常之人如未借助電器或涼扇等外力降溫
並適時補充水分,依常情均不免有體溫過高危害健康之風險
。從而可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之活動狀態及所處環境,乃
於當日12時50分起至15時42分為止,身體遭拘束且經限制活
動於盛夏、高溫達30°以上、無冷氣裝設之寢室內,13時57
分至15時42分間則為雙手、雙腳均遭拘束,僅13時57分遭被
告賴冠亨重新拘束前、14時28分自行掙脫時有短暫鬆綁,其
餘時間均不能自由活動,且僅14時28分有自行掙脫並跳出寢
室外時曾以紙杯喝水而補充水分,應堪認定。
⒋次查,關於李嘉俊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與惡性高熱引發代謝性
衰竭死亡之可能成因,參諸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囑託臺
灣大學醫學院所為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㈠第311至322
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乃因肌肉
劇烈收縮所致橫紋肌受損,血液檢查可呈現肌酸、肌酶上升
者而言(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而屬急性之症狀。至於
李嘉俊罹患該等症狀之成因,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
:病人若與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之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
、脫衣服、喝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中暑與橫紋肌溶解,
因腦部對溫度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呼吸通氣量也
隨之增加,趴姿可限制呼吸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
而來的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此受到限制。李嘉俊於死亡
當日下午氣溫介於33°C至34°C,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的
環境下,持續數小時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束縛而無法
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且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
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
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而其在15時42分被發現時呈現趴
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
氣量不足的現象,送達為恭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
態,研判李嘉俊因與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拘束未能自行為散熱舉動,繼而
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和雙手反綁限制其呼吸胸廓和橫
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本院卷㈠第315頁)
,可知李嘉俊遭限制活動於悶熱之寢室內,且雙手、雙腳均
受拘束無法自行以淋浴、脫衣服、喝水等方式散熱降溫,且
期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充足給水,又李嘉俊因智能不足
無法理解自身狀況,而在拘束狀態下仍掙扎、尖叫、哀號並
劇烈身體活動持續達1小時以上,進而致其產生橫紋肌溶解
和惡性高熱之症狀,終因此代謝性衰竭而死亡,從而,其死
亡之原因乃為被告林祐丞等3人限制其活動範圍並拘束其四
肢後,並未定時注意其身體狀態適時鬆綁,並給予水分及降
溫措施,而有未予注意李嘉俊身體狀態之過失行為所致,堪
以認定。
⒌被告雖均抗辯李嘉俊死亡之主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非毆打所造
成之外傷所致,且李嘉俊並未遭長時間綑綁,蓋被告林祐丞
進入李嘉俊寢室時均有鬆綁,縱有遭綑綁,橫紋肌溶解症亦
可能係因其癲癇、譫妄性躁狂發作而造成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可知,李嘉俊係自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
遭關入其寢室內,雙手遭約束帶拘束,13時57分起雙手、雙
腳遭受拘束,於14時27分自行掙脫跳出寢室,復於14時35分
再次遭約束帶綑綁雙手、紅色塑膠繩綑綁雙腳,該期間被告
林祐丞僅於該12時50分第一次綑綁、14時35分第二次綑綁時
進入其寢室內,且停留時間均不到10分鐘,嗣15時44分即江
珮珊發現李嘉俊手部發黑時方第三次進入李嘉俊寢室,其餘
期間並未進入,可見其並未適時觀察李嘉俊並予以鬆綁,再
參以被告德芳教養院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下稱保
護約束辦法)第3、4條規定,約定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如
特殊情況應由護理師或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繼續拘束,
若需繼續拘束,每1小時需放鬆拘束物10分鐘(本院卷㈡第26
3頁),且111年7月7日證人楊蕙綾亦於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如約束院生,德芳教養院內部辦法是說20分鐘要鬆綁
一下,而且需要老師一直在旁邊觀察他的狀況等語(111訴7
4卷4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約束方式部分相符,可見拘
束院生須適時鬆綁乃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之注意義務,是
縱被告林祐丞於進入李嘉俊寢室時有予以鬆綁,其鬆綁時間
、頻率均與前開規定核有不合,是被告林祐丞此等抗辯不足
參採,李嘉俊係遭長時間拘束,業如前述。
⑵復關於李嘉俊之死亡結果,是否因癲癇、譫妄性躁狂所致等
爭執,首參以李嘉俊108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8日於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二第435至433頁)
、9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與開藥資料
(110偵4799卷二第441至502頁)、102年8月27日至110年7
月29日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第149至269頁
)、105年5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
第271至273頁),均無李嘉俊患有癲癇之診斷紀錄,而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111
訴74卷3第113至131頁)鑑定結論固稱:橫紋肌溶解症主因
是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導致肌肉溶解。肌肉溶解釋出肌蛋
白是肌肉破壞所導致,但是外來的毒打及外傷,一般都是皮
下出血及骨折,對於肌肉損傷並不嚴重,也就是說外傷性早
成肌肉的損傷不明顯,並非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研判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
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等語(111訴74卷3第114頁)。再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111訴74卷3第139至159頁),鑑定結果則為:死亡原
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
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等語。惟
綜以111年11月17日蕭開平法醫師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鑑
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死因為未確認還需要調查。這是橫
紋肌溶解症沒錯,問題是毆打的還是說李嘉俊本身精神病發
作而來,如是精神病發作,可能導致神經傳導物質增加導致
各種不平衡和中樞神經高熱,到最後變成惡性高熱。另因李
嘉俊外傷不是那麼嚴重,有可能是精神病產生的譫妄性躁狂
(Delirious Mania)導致,這症狀是會對人事時地物有錯
覺,本來看起來好好的,忽然間失去所有日常認知,有時會
完全失去知覺,有時又興奮發狂,但須由精神科判斷,這跟
癲癇無關。另外李嘉俊的外傷看起來很表淺,但任何鈍器打
進去一定會有反作用力,主要反作用力很可能在肌肉,所以
切下去後可以看到肌肉組織下有出血。我有特別寫表淺外傷
,非急性、致命性,所以我已經表明根據這個外傷還不致命
,我能回答的只有這樣。至於是否為李嘉俊本身精神病引發
譫妄性躁狂而過度活動引起橫紋肌溶解症,應該由精神科醫
師來回答比較妥當。而抗癲癇藥物並不是只用在癲癇,躁症
、鬱症都有可能會用到等語(111訴74卷6第128至129、133
至148頁)。高大成法醫師則證稱:李嘉俊本身問題、譫妄
性躁狂問題跟藥物問題非常可能造成死因,他身上的外傷不
足以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除非說打到腫到不行,最多
就是頭部外傷造成,而李嘉俊狀況不是外傷造成,我從頭到
尾只有發現他有吃抗癲癇藥物,所以我們才去查發現癲癇造
成橫紋肌溶解症是占很大部分的,因為他會抽筋。如果被綑
綁長時間掙脫、掙扎,我不曾碰到也沒在書上看到這樣會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說是要自身嚴重、持續用力才會發
生,一般來說最少要5分鐘左右,但綑綁用力的只有雙手、
雙腳,而癲癇不是,他全身性肌肉都在抽筋。至於達到譫妄
性躁狂是否會造成無法控制的掙扎,這很難判讀,我比較不
知道等語(111訴74卷6第151至153、167至169頁)。而111
年12月1日為李嘉俊診療之蔡坤輝醫師則證稱:李嘉俊從97
年到草屯療養院初診,一直到110年門診,李嘉俊主要是患
有自閉症,至於他的共病早年是注意力不全跟過動症,再接
下來就是情緒或行為會有躁動現象,但這些都是次要的診斷
,李嘉俊服用的帝拔癲早期是抗癲癇藥物,但後來發覺它對
病人行為跟情緒有鎮靜效果,所以我們其實叫它情緒穩定劑
,李嘉俊很早就有躁動很厲害的情形,所以除了用抗精神藥
物外,有時效果不好就會增加帝拔癲,但李嘉俊本身沒有癲
癇,這個藥物本身廣泛用在精神病的病人身上等語(111訴7
4卷6第244至253頁),可知李嘉俊並無癲癇病史,其使用帝
拔癇之抗癲癇藥物,係作為抑制其躁動症狀之情緒穩定劑使
用,亦核與前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而
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為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所作成,根據前開
證述,可知該鑑定報告判斷李嘉俊死因為癲癇引發橫紋肌溶
解症,主要乃根據李嘉俊當日遭被告林祐丞等3人毆打所致
傷勢不致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然其血液中有發現生前服用之
抗癲癇藥物成分,又癲癇經常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
故由此推斷李嘉俊之死因乃癲癇所致,惟既然李嘉俊生前並
無癲癇病史,則前開鑑定報告固基於醫學原理所為合理之推
論,然倘與其生前病史不符,則非屬李嘉俊罹患橫紋肌溶解
症之原因方是,此亦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論斷相符。
至於解剖報告載明死亡原因未能判斷,乃係因李嘉俊突發橫
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不明,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亦係根據臨
床常見病例推認癲癇可能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至於
李嘉俊倘當時狀態為譫妄性躁狂,是否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
亦不能論斷,蓋須由精神科醫師判斷李嘉俊生前之精神狀態
。
⑷至於李嘉俊死亡是否與譫妄性躁狂有關,依前開證述,固不
排除為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之一,然參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對於其可能性及過去案例之說明乃稱:譫妄性躁狂發作期間
病患不論持續躁動或長時間維持某姿勢靜止不動,肌肉長時
間收縮,可導致橫紋肌受損,但譫妄性躁狂引發之上開併發
症和其發作時間長短之關聯查無文獻探討,但發作致死亡的
時間皆發生於住院至少數天後,到院前即死亡的案例和毒藥
物濫用或強力約束引起呼吸抑制相關,因此譫妄性躁狂因病
患常有情緒高亢和長期間肌肉活動或僵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好發於突然停止抗精神病藥物和毒藥物濫用者。但
李嘉俊藥物服從性良好,解剖時血液內藥物濃度在治療範圍
內,尿液、血液均無檢出濫用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
亡前幾天有譫妄、躁狂和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狀態,和
譫妄性躁狂不符,因此其死因與譫妄性躁狂無關等語(本院
卷㈠第317至318頁),可知由李嘉俊於死亡前數日之活動狀
態並未有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且依其血液化驗結果亦無誘發
譫妄性躁狂之原因存在,又觀諸其死亡前持續躁動之期間、
表現,亦與過去死亡案例之典型活動表徵不符,是李嘉俊於
死亡前並無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亦堪認定。
⑸故被告之抗辯李嘉俊之死因非毆打外傷所造成,固非無據;
然李嘉俊仍因受長時間拘束中不停躁動,同時其所處環境乃
盛夏中午12時許至15時許未裝設冷氣之寢室,綜合前開悶熱
環境、持續不斷之身體活動及因受拘束無法自行散熱降溫,
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注意其健康狀況並適時鬆綁、給水
降因,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惡性高熱、代謝性衰
竭而死亡,是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共同行為,當為導致李嘉
俊死亡之原因,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共同對於李嘉俊之綑綁、拘禁行為,
應為導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其侵權行為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係因職務關係,而對李嘉俊負有管
教與照顧之義務,並因履行前開義務有過失而致其死亡,業
如前述,是渠等乃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足
認定。至於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與
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分述如後:
⑴經查,被告周玟妗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
賴冠亨在110年7月29日之前就有打過李嘉俊、被告林祐丞在
該日前一、二週很常打李嘉俊(111訴74卷6第63至68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110年7月29日當天和之前就開了好幾次
關於李嘉俊的會議,當時因李嘉俊那陣子情緒問題特別頻繁
,院長就說要被告林祐丞盡快想辦法改善,只說不能用打罵
的方式,要以藥物等正向策略去改善。就約束部分,被告賴
冠亨只是協助,因為李嘉俊會暴衝,需要力量制止他時才會
叫被告賴冠亨協助,不是要他去做約束服務對象等語(111
訴74卷4第134至136頁),被告林祐丞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日早上德芳教養院的行政會議,院長指示我帶領教保
組改善李嘉俊的狀況等語(111訴74卷5第239至240頁),可
知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10年7月29日之前對於李嘉俊之管
理、照護行為已有失當,且李嘉俊於當日之前已不斷出現情
緒問題,然被告德芳教養院並無任何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
為對於李嘉俊之照顧為職務上更動或調整,反而仍在當日早
上將李嘉俊躁動之對應策略交由被告林祐丞解決,而被告林
祐丞、賴冠亨又隨即於當日再次毆打李嘉俊,被告周玟妗則
提供按摩拍等助力並從旁協助開、關門及巡視等工作,可見
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並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⑵另就職務之監督部分,證人楊蕙綾雖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
我知道的是約束一定要跟院長陳報,但我不知道被告周玟妗
個人有沒有單獨行使的權力等語(111訴74卷4第110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只有院長才可以決定約束對象,要先得
院長同意後才能執行,只有緊急像是暴衝、沒辦法壓制的狀
況下,才會先壓制然後再跟院長說等語(111訴74卷4第136
至137頁),而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
時則證稱:正常來說執行約束是要老師去執行的,以當時情
況來說就是李嘉俊的老師即被告周玟妗等語(111訴74卷5第
241頁),然查,觀諸保護約束辦法(本院卷㈡第263頁)並無
約束應由院長同意後施行之規定,與前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
,該保護約束辦法僅規定長時間約束時須由護理人員或照服
人員重新評估之,且規定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
並無得約束雙腳之規定,惟當日李嘉俊乃雙手、雙腳均遭拘
束,可見被告德芳教養院關於實施保護性拘束之權責人員,
內部人員認知均有不同,甚至與保護約束辦法之規定亦有出
入,可知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該辦法之執行均甚為紊亂,被
告德芳教養院亦未就該等辦法之落實進行職務監督,足認被
告德芳教養院對於人員執行約束行為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
注意。
⑶況被告德芳教養院設有監視器畫面,此由證人林丞遠、蔡金
貝於本案刑事事件之證述即明(111訴74卷5第65、75至76頁
),另證人陳俞君證稱當日有看到李嘉俊被綁、其寢室窗戶
都已經拆掉了等語(111訴74卷4第101頁),可見當日除被
告林祐丞等3人外,另有證人陳俞君、江珮珊等人於該處經
過,且李嘉俊因躁動而受拘束時間近3小時,被告周玟妗等3
人及前開職員對於拘束是否得當均未生疑,亦未向院長或林
育瑛等行政主管告知,管理人員亦未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異樣
,拘束過程更無任何依照保護約定辦法所定之程序切實執行
,更足見被告德芳教養院未有任何職務監督或約束執行之稽
核機制存在,難謂其對於人員之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被告被告德芳教養院既未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林祐丞等
3人之選任及職務之監督業盡注意之責,自應就被告林祐丞
等3人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⒉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辯稱其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乃
定有不得失職、應遵守內部規定,且其內部亦訂有服務對象
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是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及其
職務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告林祐丞等
3人間之勞動契約、保護約束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239至263
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
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
對於李嘉俊管教失當,並非當日始偶一發生之事件,此由被
告周玟妗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與被告林祐丞
等3人間勞動契約有約定其不應失職、須恪守職業倫理並遵
守內部規定等約定,然仍應自其日常職務之執行觀察是否適
任。而關於職務監督方面,雖被告德芳教養院定有保護約束
辦法,然其內部人員認知均有所歧異,且該約束辦法之機制
並未切實執行,亦無稽查機制存在,業如前述,是實難謂被
告德芳教養院業盡人員選任與職務監督之責。
⒊從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李嘉俊死亡結
果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部
分,此既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相互排斥而為預備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則就該項請求應無庸審究。
㈢原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8條固分別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有扶養義務,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亦僅能減輕之
,惟此乃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能力與可能而言,苟直
系血親卑親屬毫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則無從強制其履行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
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
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此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
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
利益為限」即明。從而,倘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雖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第三人未曾有受扶養之事實,未來亦無受扶養之
可能時,則縱第三人具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既無從實現,
則概無所失利益可言,自不能謂其受有損害。
⒊本件李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林祐丞等
3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
2,600元均不爭執,且有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重附民卷
第55至65頁),足認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
受有322,600元之損害。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李嘉俊死亡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0元等語。查李
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
而死亡,原告2人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因李嘉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
不足而委由被告德芳教養院照顧,突逢此等事故而喪失至親
,自此再也無從與李嘉俊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李明煌為警專畢業,擔任警務人員,
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財產,原告蘇芷琳為高中畢業,目
前有兼職收入等情(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又李嘉俊患有
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自102年4月2日起即入住德芳教養
院(本院卷㈡第297頁)而未與原告同住;另一方面被告林祐
丞等3人原均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聘僱人員而均有正當工作
,被告德芳教養院則為財團法人,其對於李嘉俊加害之程度
乃拘束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死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800,000元為適當。
⑶扶養費部分:
經查,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且為重度智能不
足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李嘉俊於死亡前並未曾扶養過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李嘉俊非但不具有工作能力,且尚無
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2
8歲而已成年,依一般通常經驗,其往後一般生活、語言能
力之發展空間亦屬有限,尚難完全回復與同齡之人具有獨立
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遑論謀生能力。準此,李嘉俊於過去
未曾扶養過原告,且由其狀態可知往後其亦無扶養原告之可
能,則原告對於李嘉俊雖有法定請求扶養之權利存在,但概
無履行之可能,則受李嘉俊扶養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失利益,
自亦非屬其因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填補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容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所致損害應為2,
122,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2,600元+慰撫金1,800,000
元=2,122,600元),原告蘇芷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
800,000元,堪以認定。
㈣據此,原告李明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1年3月21日(
重附民卷第81至89、9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1,800,000元,及各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2-重訴-3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