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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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9元自民國 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78-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楊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就其中新臺幣19,404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1

MKEV-113-馬小-82-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德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80-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25-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07-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34-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 彧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 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24-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金山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 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 ,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 不慎撞及訴外人史國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LC-652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史國平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6,530元(工資15,130元、零件11,40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而 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於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史國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530元(工資15 ,13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0年8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5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 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 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 6,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 工資、烤漆工資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881 元(6,751元+4,575元+10,555元=21,881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計算 式:1,000元×21,881元/26,530元=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369=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4,207=7,193 第2年折舊值 7,193×0.369×(2/12)=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442=6,751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9-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徐毓涵 被 告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 沿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北向南直行在第二車道,詎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因前方路段壅塞而駛入第二車道 ,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 定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交易,自未 發生價值減損。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56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 係指系爭事故前價值125萬元與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117萬元 之差額,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且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7萬581元,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 及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合計142萬0,581元,已逾系爭事 故前價值125萬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意旨,系爭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應以其價值即125萬元為限, 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已由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 ,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旺旺友聯 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之差額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應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其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成本, 不得作為請求標的,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 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有 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 305129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可採。 四、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請求交易 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 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蓋被害人是否出售其 物,應尊重其意願,不應因此迫使被害人出售其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 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經審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證明書 內容,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125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 值為117萬元,足證系爭小客車於事故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未交易,未發生折價損 失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8萬元,核無不合。  ㈡又俢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17萬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預覽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未逾其發生 事故前之價值125萬元,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民事判決為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於本 件無從比附援引,且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客觀上 應會高於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原告亦非請求受損前 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未 修復之價額,核無必要。至於旺旺友聯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 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利益,應予 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未爭執,考量系爭小客 車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 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小客 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5-20241031-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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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黃寧宇 被 告 張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因過彎失控倒地滑行而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尾,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本 院卷第13頁至19頁)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4日 基警交字第1130044328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可以 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89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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