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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涂永豐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為民眾於同年3月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3月25、2 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第5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部分( 本院卷第38、48、73-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800元、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 原處分一、二、三)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停止於路口, 發現目的地南北房屋就在同側約10公尺處,就立即轉向至同 側距離10公尺的南北房屋,被後方車輛錄影檢舉,惟本人並 沒有左轉,故沒有左轉未開左轉燈的違規問題,更沒有闖紅 燈左轉,只是轉向至同側10公尺外的人行道至南北房屋前停 止而已,我們是辛苦的機車族而且已經退休,一罪三罰是不 得了的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前幾天有到現場拍照,我左 轉過去主要是轉彎到10公尺的南北不動產公司,我不是要逆 向行駛,三個罰單是同一時間地點一個行為發生的,為什麼 可以開三張罰單?因被告回覆我,我的罰單是在不同時間地 點發生的,但看剛才的影片我的行為是一行為,為什麼可以 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路就不是闖紅燈,我是停在機車待 轉區的地方,且該處的機車停等線很模糊,所以我到待轉區 停等,我不是想要闖紅燈,我沒有看清楚停等線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闖紅燈)由採證影片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 13:30:03)處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停於機慢車待轉 區,業已妨礙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及欲進入機慢車 待轉格之機車行進,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第SZ000000 0號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13:30:3 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段,並未見系爭機車後方之 方向燈閃爍。第SZ0000000號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 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 面時間2024/3/1(13:30:3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 段,顯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由前開採證影 片中,可知本件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發生,且三者之 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之不作為義務;至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以「不 作為」之方式違反「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應構成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⒍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 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 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 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 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   一、檔案名稱:1.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53.1( 影片全長:46秒)   時間:2024/03/01 13:29:52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於13:30:00可見前方機車越過白色停 等線、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13:30   :04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 13:30:29畫面左側出現另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越過白色停止線,停在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於13   :30:31可見系爭機車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突然向左逆 向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 人行道,於13: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3.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45.1.   1(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4/03/01 13:30:30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3:30:31原 先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左逆向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於13: 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53至57 頁)。可見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先是越過白色停車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停駛 於機車待轉區,原告復在紅燈狀態下,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 行道上,此際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亦未以手勢做任何示 意,是觀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行人穿 越道後再停駛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依前開交通部109 年11月2日函所示內容,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系爭路 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行駛至足以妨 害行人通行之機車待轉區始行煞停,應視同闖紅燈,自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 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 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   、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 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 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   ,原告就此情形仍應有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 使用,惟其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就此 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復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外,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違反之上開三違規,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 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 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 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 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三違 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 是原告主張:一行為,為什麼可以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 路就不是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882-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淑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9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 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 相字第BBJ309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3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函復稱,原告之違規行為應更正為「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告認原告確有更正後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 309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1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對於原告「闖紅燈」裁罰,並未經合法之舉發程序, 依法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闖紅燈」與「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顯非 具「違規事實同一性」,舉發機關不得依此「更正」舉發通 知單:查舉發機關以113年3月6日書函認定其舉發有誤,故 「更正」舉發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改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 處分之內容記載。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闖紅燈直行(按:被告顯然認定原告為闖紅燈直行, 否則紅燈右轉應改論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在 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 將兩者視為具有「違規事實同一性」,則舉發機關將舉發通 知單原載之違規法條、違規事實及態樣皆變更,即應認已妨 礙原告理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記載,而影響舉發通知單所形 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即難以 繼續。  ⒉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90條前段之2個月舉發期限。則被告未經舉發「闖紅燈」 ,即逕行裁決,處分即非適法。查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 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 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 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 許被告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 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 文。  ⒊上揭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書函已變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條,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2年11月11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發, 則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依法 不得再為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號判決參 照)。被告依據上開舉發所為之原處分,依法即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採證照片難以證明原告車輛已闖紅燈:   依舉發照片顯示,未見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停 止線,即難認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縱如舉發機關113 年3月6日書函所述為真,原告車輛於紅燈起亮33.3秒始超越 停止線觸動照相(亦有機器誤植數據之可能),並未排除原告 車輛係看右轉指示燈亮起而右轉而應該當原舉發事項「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陳述意見第一段雖 稱當下並非右轉,實乃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舉發照片印刷極為 粗糙,內容非常不明確,除號誌燈號顏色不明外,原告車輛 之行進動線亦不明,而使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或有錯誤描述, 容有可能原告車輛於遭照相機拍照當下確實是看見右轉指示 燈亮起而隨之右轉,否則紅燈既亮起33餘秒,依一般論理及 經驗法則,於該目測雙向車道共計8車道之大路口,原告車 輛應無於紅燈亮起半分鐘後仍試圖闖越之可能。而被告乃交 通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即應調查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尚 不能依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印象所及未有右轉即認定原告車輛 係直行,且據原告陳述意見第二段內容,原告陳述時並未排 除當下有右轉之可能。則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錯誤認事用法,原 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㈢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一般法律 原則、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並非適法,應予撤銷 :  ⒈被告於原告自動繳納600元罰鍰並陳述意見後,對於原告上開 時地之駕車行為改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自600 元提高成2,700元,違規記點更從1點加重至3點。裁罰不僅 罰鍰金額提高4.5倍。應得堪認原告於當初自動繳納600元時 ,若不提出陳述意見,罰鍰金額即不可能加重成4.5倍之多 ,違規點數亦不會加重。被告對此通常僅將一再重申「舉發 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故沒有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提起陳述意見,卻 收到加重成4.5倍罰鍰、違規點數1點變3點之結果,殊難想 像原處分「實質上」並無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且原告於係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對於舉發陳述意見,自應有被告不應因此 加重裁罰之合理信賴,惟被告竟因原告之陳述意見,實質上 加重裁罰,將公權力機關之錯誤舉發違失之不利益加諸於原 告,亦徵原處分違反前揭不利益禁止原則。  ⒉且縱如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書函所訴,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 照相設備係車體越過停止線時方啟動照相,惟觀諸舉證照片 均未見原告車輛於紅燈亮時仍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形,即難以 排除原告於路口號誌未轉紅燈時,業已駛越停止線,即難認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法,被告卻即以之認定原告核已違規闖紅 燈,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證據之認定一律注意,核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  ⒊退萬步言,就算原告車輛確於紅燈後始逾越停止線(假設語氣),亦有可能原告車輛就停在路口,或可能確如原舉發內容所載:原告車輛當下為右轉而有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被告不能僅單憑原告陳述意見(按時間之經過及記憶之影響,原告陳述內容說明當下無右轉情節或與事實出入之可能)而逕認定原告並非右轉或是越線後停在路口。被告應基於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例如查閱路口監視器或命原告對於「闖紅燈」之認定陳述意見,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逕認定原告車輛係直行而有原處分指摘闖紅燈之違法。被告未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竟選擇對原告財產權等權利損害最鉅之闖紅燈違規處罰,亦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及同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舉發照片不足認定有闖紅 燈,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惟查,按道交條例第4條 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 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舉發機關查復:「查 本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 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 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 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 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 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再檢視採 證照片該車車行態樣,並衡酌所陳意見之事實,採證照片顯 示旨揭車輛行經該路口,行駛直行車道於紅燈啟亮33.3秒時 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 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 燈啟亮34.3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無右轉行為),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原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舉發尚 有違誤,按前揭會議紀錄重新審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宜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為妥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 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並已符合前揭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 ,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 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 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 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 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 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 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 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 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舉發員警掣單 時誤植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顯與採 證相片所見及前揭交通部函示不符,足認該違規事實為顯然 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處分之效力,故 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788 00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及被告在案;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 關查復結果,於113年3月1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59970 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 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 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 書時,其「違規事實」係記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 何違法情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同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 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 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 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 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 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 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 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 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交條例之案件,仍應由 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 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 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基本要求。況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復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 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 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 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裁決機關就 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 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 70478800號、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122400號 函、採證照片等證據(詳本院卷第55至70頁),據為認定原告 有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裁罰要件之違規事實; 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 交條例第48條第4項第1款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後,被告遂函請舉發機 關再次確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以 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78800號函,將原告之違反法條及違 規事實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乃依 該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作成本件原處分。是上揭舉 發機關113年3月6日函文已變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又該變更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原本 記載之舉發法條及違規行為態樣迥然不同,基礎違規事實已 非同一,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 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2年11月11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 發,則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 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被告據此作成本件原處分,即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違規事實,顯與採證相片所見 及前揭交通部函示不符,足認該違規事實為顯然之錯誤,且 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 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之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 ,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 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 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 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 ,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始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若非 屬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將 違規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第1款更正為第53條第1項 規定,然細譯二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且一者為 未遵守標線規定,一者則為未遵守號誌規定,違規態樣及處 罰目的顯然不同,實難認舉發通知單予以更正後,其規制內 容並無受影響。況原告已依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繳納罰鍰60 0元,舉發機關以函文更正後,被告復通知原告補繳罰鍰2,1 00元,此種情形能否謂無損於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非無 疑問。從而,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錯誤,自不應許舉發機關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本件更正前 、後之舉發通知單,並不具同一性,後者確已逾2個月舉發 期限。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 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張指摘原處分違 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8

KSTA-113-交-542-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卓翰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因與訴外人之 車輛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11 2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SA1065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 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 行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 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且差距達每公升0. 03毫克,且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員 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值為 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出車 前公司酒測檢驗為0之結果,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裁量範圍,舉發機關及被上 訴人未調查酒駕與交通事故之關聯性,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㈢、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未查,即逕行駁回上訴 人之訴,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經核: ㈠、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 錄表記載為0之證據資料部分(原審卷第33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主張當日出車前經公司酒測合格,並提出其公 司出具之相關資料,觀之該酒測紀錄表,於本件事發當日, 登載上午7時酒測合格。然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 經檢驗合格?不無疑問,且使用型號為何?相關之酒測數值 直接資料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所出具之該酒測資 料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第5頁),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舉發機關員警及被上訴人未 調查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的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 毫克,酒測器存有誤差值,舉發機關員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 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乙節,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 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8

TPBA-113-交上-32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顧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邦芳,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及○○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HA729633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2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現行 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汽車顯示右轉方向 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倘若有該類情形,宜應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依據基隆市 交通隊審視案件檢舉片段,認為影片內容並沒有從系爭汽車 在主車道時後方拍攝至系爭汽車至次車道畫面,單從前方向 燈片段逕行舉發實屬舉發事證不完整,只憑前車燈未完全進 入次車道就熄滅,開罰上會有爭議。依前揭交通部函釋且在 舉發事證不完整之情況下,基隆市交通隊認定不宜舉發,請 本院就基隆市交通隊專業認定上進行調查等語。並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為認定,依勘驗結果,該路 段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 路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原審院卷 第87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 線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 。……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 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期間約2秒,見原審卷 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 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採證影片已可證 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上訴人 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 仍認本件應予舉發,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18行), 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提出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函釋,主張本院應再予調查 云云。惟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再 以,交通部該函釋係說明現行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連動 ,如遇方向燈與方向盤之行向不一致時,方向燈會自動關閉 ;而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為向 右側切入中線車道且未打右側方向燈,並無該函釋所稱方向 燈與方向盤行向不一致之情,該函釋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 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審參採之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5-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吳建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循國道2號高速公路 西向往桃園國際機場行駛,途中不明原因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衝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追 逐B車,B車則有多次驟然減速或煞車行為,該兩車行經航站 南路與西四路口時,上訴人且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迫近B 車,迫使B車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暫停,兩車駕駛且互相叫罵 ;嗣B車循西四路往西繞行桃園機場四號停車場迴轉道,再 往第二航廈(入境)行駛,上訴人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追躡 ,B車亦多次驟然停車或煞車,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兩車 再次行經第二航廈航前即航站南路與西三路口時,B車再度 驟然停車,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查證後,認上訴人及B車駕駛人均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 ,乃分別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對其之舉發,經申訴查復後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 00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處車主)」。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交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 定過失規定,亦對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 一詞,逕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而認上訴 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豈料,原審判決 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規定,逕以「 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即上訴人)既非執法員警 ,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 證檢舉,主張免罰」等語認上訴人有該當主觀上要件已為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行車過程 錄影光碟,主張其係先察覺B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為其蒐 證資料完足,方跟隨於B車後,是上訴人乃基於蒐證檢舉之 意圖,已非「任意」,自不待言;更何況系爭車輛與B車兩 車於航站南路匯入處,上訴人先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 航廈方向行駛,並欲於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時,B車 即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緊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 讓道、切換車道未果,並呈現兩車一前一後(前:系爭車輛 ;後:B車)之併齊狀態,後兩車才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 入境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爭執,明顯為B車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如為系爭車輛逼車,又何來有系爭車輛在前、B 車在後之情?另觀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 四路口(B0250)」畫面,亦有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先出現、B車 後出現,且兩車一前一後之併齊狀態。原審未察,逕自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之詞,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 第4項規定裁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對上訴 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一詞,亦為判決理由不 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蓋自兩車併齊滯 停西四路口爭執後,乃因B車無故煞停,始致後方緊跟之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B車而肇事,根本無所謂「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審對於適用法規 時所應審酌之「因果關係」隻字不論,已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觀原審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1 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畫面,清楚可見本案肇事 係因B車「突然煞停」、「突然在路中停止」,且因二車跟 隨距離過短始發生本案肇事,絲毫未見本案肇事係因「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裁處行為 不同,二者突然劃上等號,顯然理由矛盾。再觀原判決「因 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 ,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 ,上訴人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 慎行車才是,然上訴人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 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 ,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 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亦認定 乃因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始致本案肇事,根本 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原判決自始未交代 何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與「肇事」間之「因果關係」,逕自認定本案有該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臻考量上述之情,不但對本案行為與裁罰行為間之 認定有諸多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亦未能本 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將被上訴人因認定違誤所作之原處 分撤銷,致上訴人被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 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分別被裁 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之不 利益裁處結果,實有原判決未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上訴人自始未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而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撤銷之必要,惟細觀該裁處內 容,尤以吊銷駕駛執照最為嚴重,且依照同法第67條規定 ,依笫43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此裁處內容對於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上訴 人,實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⒉上訴人長年計程車為業,家有二子與妻,配偶待業中,子 女小至8個月大至3歲,皆為亟需照顧之家庭角色;上訴人 多年來一人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為家庭經濟支柱,其 並無任何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行為態樣,卻遭上開裁處相 繩,絲毫未見該裁處對其有何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再者 ,縱上訴人真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裁罰規定,其裁處之內容 已有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以重複之行為態樣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亦有失衡平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之疑慮。   ⒊此外,上訴人父親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抽痰機及製氧機,而無生活自理之可能。其父親受疾 病所苦,上訴人除痛心不捨外,經濟上亦須負擔年邁父親 之所有醫藥費用,倘若該原處分未能撤銷,上訴人不但頓 時失去所有經濟來源,使家庭深陷前所未有之困境,亦無 法親自接送自己之父親至醫院看診,使上訴人及其家庭皆 迫受極鉅痛苦之影響等語。 ㈣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已經勘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 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 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並敘 明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爭執後,隨即自B車後方跟隨,因過於 貼近B車而追撞肇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等情(原判決理 由貳、五、㈢及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是 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 否有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而肇事之爭議,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9-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2025-03-28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正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佳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3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 臺幣(下同)200,079元(計算式:27萬元-69,921元=200,0 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39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2-桃簡-2077-202503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嘉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1118-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288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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