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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張心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8T B80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是夫妻關係,原告將自己所有車輛借予訴外人 代步使用,原告之借車行為,顯無違法;且訴外人違規當時 ,原告並未同車或在場,顯無從知悉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 形,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於90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結婚,而依訴外人歷 年交通違規資料及吊扣銷資料顯示,訴外人分別於86、88、 90、95、96年期間有多次酒駕紀錄,其中95至96年間共有2 次酒駕紀錄,91至97年亦被吊扣、銷駕照共3次。則按常理 ,原告與訴外人既為夫妻關係,其生活理應緊密牽連,則登 記結婚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期間,原告理應知悉或察覺訴外 人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慣,竟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付訴外 人使用,且未監督訴外人之使用是否合於法規範,難謂未有 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85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 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 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7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 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 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 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 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 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 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 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 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 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 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 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 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 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 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 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 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 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 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 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 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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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賴玟㚬 訴訟代理人 卓千蜂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 大安家長會)給付新臺幣(下同)82,36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經數次變更(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5頁、第303頁、 第32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52,70 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3 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寄託物班費52,709元之孳 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第5屆資優班(下稱系 爭資優班)於113年6月12日畢業,班費結餘52,709元,原告 是系爭資優班之總務家長,原告已終止雙方金錢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被告大 安家長會應返還班費52,709元,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到班 費52,709元,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被告大安家長會應一併返 還孳息,故被告大安家長會尚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被告大安家長會否認 其與原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並辯稱:伊係受系爭資優班班 務老師託付協助代收代辦資優班經費事務,與家長間無消費 寄託關係等語,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 置及運作監督準則、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147 頁)並未顯示班費52,709元有產生若干孳息,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寄託物即班費52,709元實際上有產生孳息,則 原告依民法第599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 息,一併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 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8,336元部分:  1.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係保護寄託人權利之 法律,因被告大安家長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文彬刁難及故 意拖延,原告多次前往大安家長會申請返還班費,原告受有 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含郵資310元、影印文 具費370元、依基本工資4日計算之存證信函與訴狀書寫費5, 856元)、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應連帶賠償原告28,336元等語,然 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及 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及原告受有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 ,800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6月7日、11日、1 2日、13日各支出計程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3日購買郵資券310元,及曾於113年7月29日支出影 印費300元、購買文具支出7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述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800元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2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 告陳文彬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 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 依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 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莊佩如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譚致萍等5人,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3-北小-375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林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350萬元 ,上開借款迄今全未清償,原告爰依票據請求權、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55,000 元、110年12月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30,000元 支票、107年12月20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40,000 元、107年12月2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 支票、108年1月2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 支票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元, 原告對被告確有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總共向原告借了80萬元、50萬元,月息2.5分,即每1萬元利 息250元,還到何時我也不清楚,這130萬元已經還完,但無 清償證明或收據。另220萬元的本票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3張本票、借據是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20萬元之事實,有附表編號3之本票 ,及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可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9180號卷第17、19頁)。而被告自認上開之本票、借據確實 是被告所簽(本院卷第35頁)。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已記載「 乙方(指原告)借給甲方(指被告)220萬元整;甲方開給乙方 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823建號設定抵押」。而該消費及借貸契約書已明確記 載借貸之金額,及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其 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依上述可證,原告確 有借予被告220萬元之事實。 2、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當時之配偶蔡宗良(於113年3月21日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 開立面額555,000元支票與被告;110年12月5日由蔡宗良開 立面額23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0日由蔡宗良開立 面額54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5日由蔡宗良開立面 額200,000元支票與被告;108年1月2日由蔡宗良開立面額20 0,000元支票與被告,合計票面金額合計1,725,000元,並均 經被告兌領(其中發票日107年12月5日面額230,000元支票為 被告之配偶楊彩萍兌領)。以上有蔡宗良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可證(本院卷第41-63頁)。可見 原告確有支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 元之事實,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事證,且依蔡宗良之存款 交易明細,108年1月2日或前幾日並無提領475,000元之記載 ,此部分雖無法證明。但被告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已明 確記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並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且其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又原告 確有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而被告於108年1月2日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顯見兩造於108年1月2日當日確 實有彙算被告先前借貸之金額合計220萬元,始由被告簽立 本票、借貸契約書、設定抵押。是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 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1、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貸筆80萬元、筆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並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 收據可證(支付命令卷第5-15頁)。綜上可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貸上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 2、被告雖抗辯已清償上開2筆借貸,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自認無法證明有清償130萬元,故難認被告有清償130萬元之 事實。 (三)據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並未清償。以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金額為350萬元,均尚未清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 條第1項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 1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玉慶 105年7月19日 105年10月18日 800,000元 2 林玉慶 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25日 500,000元 3 林玉慶 108年1月2日 108年4月1日 2,200,000元                       合計3,500,000元

2025-03-28

CYDV-114-訴-48-20250328-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相 對 人 鄭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 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 板簡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要求伊補正上訴聲明,並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3元。伊即於113年8月4日 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狀(即本院收狀戳章113年8月7日;狀 頭記載:上訴狀補正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表示應調取相對人國稅局申報紀錄中租賃所之得之 金額,再行計算正確變更金額,且伊亦於該份狀紙中請求核 計第二審裁判費,然嗣卻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板簡 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 伊之上訴,因本件無從核計二審裁判費,故伊無從繳納裁判 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 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復 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具體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9,836元,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 5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即知應遵期依其上訴 聲明不服之範圍補繳裁判費,抑或繳納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 之4萬2,783元,惟其於113年8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補正其對 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79頁),已逾系爭補 費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狀記載聲明 為「一審判決結果內容全部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即已表明其上訴不服範圍為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全部 ,即應按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4萬2,783元,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 抗告人仍未補繳上開4萬2,783元,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89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簡抗-6-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周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6月24日(00:55:39)發送 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 品(下稱系爭交易),計付新臺幣(下同)79,039元(下稱 系爭帳款)。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 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 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 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 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受到釣魚網站的引導而輸入相關資訊, 進入驗證頁面我就輸入相關個人資料,我以為只是一般驗 證,便輸入驗證碼,隨即收到原告發送消費8955阿聯酋幣( 新臺幣79,039元)的簡訊,我馬上打給原告要止付,原告表 示沒辦法止付。本件我認為是一個盜刷行為,過程中原告並 沒有協助我去阻詐的行為,且消費地點是我完全沒有消費過 的地方,我平日消賈皆屬新臺幣範疇,惟系爭交易為外幣, 信用卡端應負監管之責,然我在全部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 通知及提醒實難防範,於事後的維權行為中,也未得相關協 助及處理,退一步而言之,就算網路消費行為,請款平台也 需作業時間,乃所謂之時間差,我當下即發現被詐騧,但信 用卡端仍以無法止付做推託之詞,實難讓人信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信用卡業務機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並參照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 若消費者收到帳單發現為可疑消費紀錄,可向銀行主張為爭 議消費,不須先付錢,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交易之系爭 帳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3D驗證碼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 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 於同日00:55:39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 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阿聯 酋廸拉姆AED8955元,交易驗證碼為『731711』,請十分鐘內 認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 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 ,要與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交易而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小-20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號,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登記,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500萬元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 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子陳少銘所有,原告欲投保農保,名下需 登記所有農地,於是找被告商量,陳少銘才應被告之請求, 於105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仍 由陳少銘及被告占有使用。為保障系爭土地不被原告擅自移 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23日在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少銘,以保 護實際所有人。嗣後由於兩造間因故發生糾紛,原告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於113年10月8日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少銘終 止信託關係,並於113年11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改為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而所謂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 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 律上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之抵押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有 所妨害,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其利 益。故原告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3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並於113年4月28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嘉竹 地登字第1140000921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 25、45-67、8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自認「沒有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之借貸,因為土地當時 信託給原告,怕原告變賣,而且原告已經偷偷解除信託,且 又拿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我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是為了日 後可以拿回來,這500萬元沒有借貸」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依上述可證明,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500萬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經查,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500萬元並不存在,然系爭土地 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目前在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然不論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被 告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在未判決確定前,應認為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該訴訟事件判決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爰 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嘉竹地字第027150號 3.登記日期:109年7月23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人:陳彥達 6.債權額比例: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3-28

CYDV-114-訴-92-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7號 原 告 陳豐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淘寶賣家聆語尋車品旗艦店黃磊購買機腳 架2件(下稱系爭貨物),售價折算新臺幣(下同)為16,97 2元。因賣家黃磊出貨之機腳架型號不對,原告要退貨給黃 磊,故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運送機腳架2件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交予原告之友人林蘇貞,原告委請林 蘇貞收貨後代為轉寄貨物給賣家黃磊,詎黃磊收到貨物後, 以系爭貨物之1個外盒遺失、1個外盒破損,影響其二次銷售 為由,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系爭貨物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無法在淘寶順利退貨退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 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運送機腳架2件, 原告填載申報價值為3,600元,自新北市中和區寄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之收派人員自原告處取回系爭貨物後 ,僅將1個外盒丟棄,將貨物加固包裝後即將系爭貨物寄出 ,系爭貨物於113年8月17日寄達黃磊處,系爭貨物本身並無 損壞,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依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被告之責任以美金100元為上限。被告曾 就系爭貨物與黃磊電聯溝通,依黃磊所述系爭貨物僅較難再 次銷售,並非完全無法再次銷售,且較難再次銷售實係因系 爭貨物均有原告使用過之痕跡非全新品所致,與外盒破損或 遺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被告已依約完成運送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退還從臺灣至大陸之運費。賣家黃磊 因機腳架有使用的痕跡,而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從大陸至 臺灣之運費與被告無關,原告也沒有舉證此部分原告有確實 的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1個外盒遺失、1個外盒破損,賣家黃磊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原告無法在淘寶向賣家黃磊順利退貨退款,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運費586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145至157頁),部分截圖雖顯示系爭貨物之1個外盒有些許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運費586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機腳架2件本身並無損壞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復就其所辯:被告曾就系爭貨物與黃磊電聯溝通,依黃磊所述系爭貨物僅較難再次銷售,並非完全無法再次銷售,且較難再次銷售實係因系爭貨物有原告使用過之痕跡非全新品所致,與外盒破損或遺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賣家黃磊拒絕受領原告退貨之系爭貨物並已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3-北小-524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彭瑋鴻 上列原告對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到院日:民國114 年3月26日)「為請求強制執行等提起訴訟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 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首開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 聲明記載「承辦人員以口頭告之所事,不合,捏造借貸之 後,不見人影,所有一切都與當時所言不實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苟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不能 據以強制執行與否之依據及範圍(本院備註:兩造間另有11 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因本件業已判決終結,故首開民事起訴狀其餘程式欠缺部分 ,計有:「未列他造法定代理人」及「無繳納費用」,爰不 再命補正。又因「無繳納費用」,故本件判決主文未一併命 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同時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暨第二審上訴費(若按首開民 事起訴狀第1頁右上角標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計徵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24783元、第二審上訴費為371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7

SCDV-114-訴-351-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 肆仟壹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應 繼分比例與返還代墊費用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7,778,783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64,1 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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