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緩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仰鐘 被 告 郭庭鋒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仰 鐘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 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6頁),被告郭庭鋒並未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仰鐘、郭庭鋒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黃仰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仰鐘於偵查中非不承認犯 罪,僅因不諳法令之答覆,況已於原審具狀認罪,原審以此 為由不予緩刑之機會,未考量前後脈絡,原審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請考量被告黃仰鐘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郭庭鋒於警詢、偵查均否認 犯行,直至原審方坦承犯罪,難認被告郭庭鋒有悔意,且被 告郭庭鋒與黃仰鐘並未和解,被告黃仰鐘傷勢嚴重,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不足使被告郭庭鋒知所警惕,原判決量刑 過輕,與刑法第57條所定之規定、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就被告郭庭鋒部分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郭庭鋒犯後態度納入審 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就 被告郭庭鋒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 告郭庭鋒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黃仰鐘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仰鐘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衡以其迄 未能取得被告郭庭鋒之諒解,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 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黃仰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與被告黃仰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關於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SLDM-113-簡上-31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姝涵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霖」 、「鉅發-張永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徐姝涵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員。徐姝涵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LINE向林詩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林 詩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後,因林詩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6時52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德翠店」,佯裝欲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之徐姝涵,徐姝涵前來與林詩章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泓 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工作 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而行使之,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姝涵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 院卷第20、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3至3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 3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之IPHONE手機、工作證、收據、 現場逮捕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俊霖」、「鉅發-張永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 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113年12月18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 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秘書、身體狀況不佳、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自113年12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迄遭逮捕為止,共取款成功3次,總金額達200萬元以上,可 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 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 3 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025-03-13

PCDM-114-金訴-86-2025031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浩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19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車輛受損,對道路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駕照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涉刑罰 ,卻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未及2月內,為貪圖一己之便,再犯 本案,足見其就不法行為存有僥倖心理,顯未因前次受緩 行宣告而知所戒慎、尊重法治,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 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 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濟狀況不 佳,希望爭取緩刑等語,然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 本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 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或就易科罰金部分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勞役,並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尚非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寬典 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被   告 余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浩銘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 村原住民廣場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與黃馨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馨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2

PTDM-114-原交簡-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靖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妙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莊妙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莊妙靖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給「李元俊」, 並按「李元俊」之指示,申辦ACE、幣託、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莊妙靖便依「李元俊」指示之金額匯入ACE等平台之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在各交易所買入USDT(泰達幣),將指定如附表「轉入 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轉入「李元俊」指定之錢包地址 (即虛假交易平台提供的錢包地址),製造該等幣商與胡可妮、 莊淑美、李威瑩純屬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該等指定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莊妙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2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4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0047卷 第27至31頁、偵5301卷第2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平台交易介面、錢包頁面及收款地址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於ACE虛擬貨幣平台 之錢包提幣紀錄、USDT收款及轉出明細,及本案相關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見偵5301卷第11至13、49至53 、63至73、95至105、127至145、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 9至16、3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 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元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 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訴卷第39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元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威瑩之匯款,雖分別有數 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 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 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惡痛絕,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而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取得報酬非高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 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相關電子錢包內,以使詐騙者收取及隱匿所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25、57至58頁)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醫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4、67至81頁),及告訴人李威瑩、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編號1、2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宣告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胡可妮、李威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歷該偵審程序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 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復 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供稱:我依「李元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為所賺取之價差等語( 見偵5301卷第21、185頁);復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證述 購入USDT數量;再酌之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所示內容(見偵5301卷第11至13 、63至73、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9至16頁),可知: (一)告訴人胡可妮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匯出161,012元購買如該 編號「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 額為8,988元(計算式:170,000元-161,012元=8,988元), 自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莊淑美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如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25元,被告係匯出45,012元購買如該編號「轉 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額為6,91 3元(計算式:51,925元-45,012元=6,913元),自為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李威瑩匯入如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⑴至⑷部分之 金額後,被告分別匯出97,012元、97,012元、975,036元( 計算式:339,012元+351,812元+284,212元=975,036元)、9 99,916元(計算式:20,012元+341,812元+310,040元+310,0 40元+18,012元=999,916元),餘額各為2,988元(計算式: 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2,988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15,464元( 計算式:500元+800,000元+190,000元-975,036元=15,464元 )、84元(計算式:10,000元+990,000元-999,916元=84元 ),總額共計21,524元(計算式:2,988元+2,988元+15,464 元+84元=21,524元),自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依約還款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 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 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 海關處以相當於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 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可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Castillo」、「Instant Plus」,向胡可妮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VnHUFYKxxWWN5ZJoXC1upZgeevLQAPPsm投資,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使胡可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1日22時59分至23時 170,000 529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網址www.fsxcoin-vip.com/h5),向莊淑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XwbrQea3M88Pas2GXqJWxqoNSV7DhcXYL,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便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 51,925 1550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QNB Creative」,向李威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錢包地址TCxLhZbdCC7aSNVz9DE16r2G45LJiZw9LQ、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李威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⑴112年9月15日19時6分至12分 ⑴50,000、50,000 ⑴300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9月16日13時5分至10分 ⑵50,000、50,000 ⑵3000 ⑶112年9月20日12時3分至30分 ⑶500、  800,000、190,000 ⑶30001 ⑷112年9月21日10時34分至36分 ⑷10,000、990,000 ⑷30000

2025-03-12

TPDM-113-訴-1444-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會,惟既經本院比較後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的規定,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 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 諸多人頭帳戶(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如此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 此,即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指 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案 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 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騙集團 向其表示:「100%賺錢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由 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強調保證獲利、對於投 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 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 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 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 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因 此客觀上也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宣稱本案肇因於存摺遺失(見偵 字卷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改口坦承犯行,但偵審過程中所因此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 、心力以及資源,已無從彌補。換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 有諸多訴說實情進而懸崖勒馬的機會,但其卻一再心存僥倖 ,如此犯後態度是否能謂特別良好,值得懷疑。準此,立基 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倘逕予被告緩刑恩典 ,而未使其充分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 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 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跟隨指示投資股票與黃金現貨美元(XAUUSD),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9頁) 註: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025-03-10

SCDM-114-金簡-4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十所示之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中西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從事 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業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陳湘宜利用與吳淑儀因保險業務接觸而熟識之機會,向吳淑 儀借得吳淑儀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 司申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 單借款1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㈡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8萬3,000元及8萬2,000 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 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 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16萬 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㈢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1 0月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3份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之署名共6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 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借款,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 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萬5,000元、1萬8 ,000元、1萬6,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 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 保單借款共計4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 宜得以提領花用。  ㈣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2 月4日,在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5,000元、4,000元而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 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9,000元, 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㈤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㈥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3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7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7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㈦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8 月3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2萬2,000元、3萬元而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5萬2,000 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㈧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2月2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5枚,冒用吳 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 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 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5萬 元、5萬2,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 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 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 20萬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㈨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㈩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9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3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7月27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3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25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1月28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16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6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嗣因吳淑儀發覺 有異,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聲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湘宜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6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76頁),核與告訴人吳淑儀、證人黃財 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108 號卷〈下稱偵12108號卷〉第100至103、132至135、187至192 頁;101年度偵字第20335號卷〈下稱偵20335號卷〉第147至15 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保單影本在卷可稽 (各該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至20「偵20335號卷」欄所載), 並有吳淑儀君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2033 5號卷第197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其偽造「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㈦、㈧所示時間,同時偽造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之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其偽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 款借據後,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各以同一之行使前開偽造保 單借據行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同時詐得上述借款,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人員,竟不知盡忠職守,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向 公司借款,詐得之借款達148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及國泰 人壽公司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 肄業、現打零工維生、右眼失明、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 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84條所定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 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 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 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 ,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 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 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受刑人顯有可受歸責之 事由,此與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 ,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時效完成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不違反平 等原則。準此,則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 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刑,仍應無由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 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其上偽造之「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共42枚(偽造署押之欄位、數 量均詳附表二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之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因已交與國 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48萬 7,000元,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 之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00 0元,其餘148萬4,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48萬7,000元達成 調解,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 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 法定代理人欄 日期 金額 撥款方式 偵20335號卷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1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6年01月10日 15萬元 現金 第3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7月25日 8萬3,000元 現金 第3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10月01日 1萬5,000元 現金 第4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7年02月04日 5,000元 匯款 第4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08日 10萬元 現金 第4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6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31日 17萬元 現金 第5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7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8月30日 2萬2,000元 現金 第5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8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8,000元 現金 第5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9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7月25日 8萬2,000元 現金 第6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0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6,000元 現金 第6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1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7年02月04日 4,000元 匯款 第7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15萬元 現金 第7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法定代理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01日 8萬元 現金 第7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19日 9萬元 現金 第8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戶籍地址欄「吳淑儀」署押1枚 1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8月30日 3萬元 現金 第8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6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07月27日 9萬元 現金 第10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7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03日 9萬元 現金 第11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8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25日 8萬元 現金 第11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9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1月28日 16萬元 現金 第11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5萬2,000元 現金 第11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25-03-10

TCDM-113-訴-1644-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紀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順利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曾紀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黃俊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曾紀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曾紀堯、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8231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陳韋勳(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3頁)、張云瀞(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黃俊 銘(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 杏環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41頁)、告訴人陳杏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蝦皮平台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第39頁) 、告訴人陳韋勳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告訴人陳韋勳提 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張 云瀞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 )、告訴人張云瀞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85頁至第89頁)、告訴人黃俊銘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33頁)、告訴人黃俊銘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 117頁至第131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是因為家庭代工才會提供 帳戶」,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順利應徵工作,竟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 參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28萬9,940元,暨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以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惜因無力一次償還告訴人黃俊銘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陳 杏環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 及配偶,現從事邊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4萬5,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黃俊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杏環、黃俊銘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971元、955元(見警卷第 165頁、第169頁),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 以遭詐欺之金額2萬元達成調解,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杏環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於蝦皮商城佯裝買家以私訊向陳杏環佯稱:欲購買陳杏環販售之皮包、蝦皮平台無法結帳、需驗證反金融洗錢條例云云,致陳杏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2 陳韋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盜用陳韋勳友人謝博宸之Instagram帳號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云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盜用張云瀞友人謝博晨之Instagram帳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云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黃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黃俊銘佯稱:其友人欲購買黃俊銘販售之車頂架、無法匯款、需更新洗錢防制法條例並認證帳戶正確云云,致黃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6分 9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62-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李玟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9、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員警查獲後,即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蔡振華 成立調解,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加 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 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 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 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 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聽 信素未謀面之男友「高聖傑」之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49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另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屬該詐欺集 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 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 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5-03-04

TCDM-113-簡上-450-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沛勳 指定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沛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刑事上訴狀載明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3 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 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徐子恆(見偵字卷第96至97、120頁),惟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徐子恆或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5日桃檢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號函、114 年2月4日桃檢亮優112偵53722字第1149011957號函、114年2 月12日桃檢亮優112偵53722字第1149016669號函及檢附資料 、新莊分局114年1月18日新北莊刑字第1143982938號函及檢 附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見訴字卷第121至123、125頁、 本院卷第97、131至139、67至69、141頁)可稽,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刑度;又被告前於112 年4月3日晚間,以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mrk.」於公開頁 面張貼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以微信與該警員聯繫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事宜,因而於 翌日(4日)查獲被告與廖卿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下稱前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35頁)可按,被 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於半年後即再犯本案,二案犯罪手法 雷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而汲取教訓,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 為之,其法敵對意識相對較為強烈;再本案雖因警察查獲而 免於毒品流入市面,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因前案 的上游要其賠償金錢,其欲償還債務,要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販賣毒 品數量、價額等全案犯罪情節,足徵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又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 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 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 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 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 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 的傷害。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 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 )、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 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 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 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 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 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 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使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風氣;酌以被告所陳係因前案的上游要其賠 償金錢,其欲償還債務,要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 手段、所販賣本案咖啡包之數量、價金及其可因此獲利數額 ,但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7-11工作,之後則從事物流業,目前 月薪4萬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及小孩,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專心在家帶小孩,目前經濟狀況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至1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就兒 童的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犯本案,其 結婚、生子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12月間,則其結婚、生 子時當已知悉其有可能因本案入監,又其子為年甫3月餘之 嬰兒,雖已可形成記憶,惟尚屬幼兒期早期記憶階段,且依 兒童發展階段,其子之情感依附對象應為主要照顧者即被告 之妻,衡情當不致對被告有強烈之情感銘印,被告之妻、子 復與被告之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之父亦尚未屆50歲(見本 院卷第121頁戶口名簿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顯示該址尚有被 告之奶奶設籍在該處)而處於具有工作能力之階段,則被告 縱令因本案入監服刑,對仍處於幼兒期記憶之小孩影響不大 ,亦不會使其子之養育、照護被忽視而受無以回復之影響, 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如辯護人所指,未及考量 被告之子出生而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惟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論並無濫用裁量權致 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縱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量刑仍屬 妥適,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至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日後 縱可能遭撤銷而與本案合併定刑,惟此與本案量刑是否妥適 無涉;再被告所提關於依法減刑二次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之其他毒品案件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 援引而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審未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本案日後 將與前案合併定刑,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29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訴-9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