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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周煒宸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陳立伸 簡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 ,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 ,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陳立伸、簡桂華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大同區 、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4/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299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簡桂華塗銷上開 登記,回復為陳立伸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 情形,自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管轄,且簡桂華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地院轄區,故依 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新北地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 院,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7

SLDV-114-重訴-6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龔書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 被 告 陳瑛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 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透過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瑛佳居間,而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改制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原告稱被告陳瑛佳 隱瞞房屋樓頂有基地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之;並同時向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員工 被告陳瑛佳依民法第565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  ㈡、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 轄。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既係因上開契約 爭議而致訴訟者,而依據兩造所簽前開契約第十九條後段 之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單方面捨棄或變更,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2條,應排除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云云,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規定所拘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屏東,被 告為法人之商人,上開契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 ,即謂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 取。   ⒋至原告稱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僅以 該管轄約定係定型化條款即有適用,而需於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 於該事件原管轄法院之權利,並非使他造當事人排除原管 轄法院而選擇對其便利之地區為管轄法院,且就是否顯失 公平,應由他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本身亦設 籍於臺北市內,據此觀之並無對原告有何不便利,是自難 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部分:    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本件既因前開契約而生,並 依該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邦 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亦具狀請求移轉至臺北 法院(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定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庭 期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訴-111-2025031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徐晨軒 相 對 人 何良珍 朱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140-20250317-1

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曾詩涵 相 對 人 江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居所地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附卷可佐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無管轄權,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3-14

PCEV-114-板司小調-809-202503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盧勇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 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狀所附的倒數第二張照 片,這張是從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正門往外照東義 路之狀況,該照片我有用藍色筆畫的地方總共有三筆土地, 上面寫「盧再傳」並畫有藍色斜線的地方,該地號是嘉義市 ○○段000 ○0 地號,原為盧再傳所有;上面寫「盧勇嘉」並 劃有藍色斜線的地方,地號是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原為 盧永嘉所有,這兩筆土地都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上面我用藍 筆寫未徵收土地,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此地號土 地未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原告認為徵收土地應該依道路現況做徵收,而非以斜穿土地 方式徵收,也不應徵收進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使 用之土地,但依目前土地被徵收之情況,嘉義市政府並未照 道路使用現況徵收,導致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占用 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 段265 之9土地,而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也變成三角形 畸零地並不美觀,故主張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的處分不當, 希望請求嘉義市政府把徵收的296-1 、265-9 土地進入原告 所附照片紅色鐵門內的部分要返還給我及盧勇嘉。至原告重 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徵收土地的人,但是目前現狀 變成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侵占政府土地,所以也作 為原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為其等所有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 崎頂段265 之9土地遭嘉義市政府不當徵收,而徵收土地目 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91600409號函、內政 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1110801183號函、地籍圖資雲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嘉 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可佐。 (二)依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是就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 不當有所爭執。又參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 認徵收土地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 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本件應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 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 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二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4,300元,是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 18,200元,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受理。 (三)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應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院亦徵詢原告意見, 原告亦表示對於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2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簡-8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所提 為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管理費履行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即新 竹縣湖口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相 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起訴時即113年10月25日時,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 19頁),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起訴時定管轄法院,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湖口鄉, 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況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法,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4

TPDV-114-訴-1342-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宋文良 被 告 宋文瑞 宋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屏東縣○○鄉○○0000地號(地 目建000000000000、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中附記中「使用 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惟卷內未見檢附該附圖), 請求准許裁判分割並拍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補-325-20250313-1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寶葉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王婉琪 王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 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 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 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 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 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 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如附表,原 告顯係主張自己為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並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婉琪、被告 王嘉燕將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自 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3、編號4 與編號5各為3筆各自獨立的不動產、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亦 屬互相獨立不干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至3終止借名契約與附表編號 3撤銷贈與契約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至附表編號4、5部分,仍由本院以本案審理, 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述) 1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民族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主張民族街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然被告王婉琪否認原告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確認該事實上處分權,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王婉琪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2 二、被告王婉琪應將民族街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3 三、被告王嘉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8號土地),權利範圍450000分之6964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398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嘉燕名下,原告原將左列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婉琪,然因被告王婉琪未履行贈與契約之約定(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故撤銷該贈與契約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左列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 五、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13

TYDV-113-重訴-50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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