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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9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9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42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13年8月1日變更為謝可語,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三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3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嗣於113年7月10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然被告自113年1月15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委請律師代 為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13年3月22日 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限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共6個月 )積欠之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萬元×6個月=126萬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及相當月租金之1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1萬元,是自系爭租約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萬元。 ㈢、兩造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所載租 期屆滿或本租約終止時,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 騰空返還租賃之不動產予原告,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登 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 或行政罰款等,且無任何債務牽涉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 被告,是於被告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租賞物予原告並繳清一切 租金_、水電費、規費等款項前,原告並無返還押租保證金 之義務。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113年7月間關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判決才剛確 定,所以法定代理人剛回復成謝可語,而前手沒有交接租賃 相關之事項。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期間有營運,但是不確定 是否在系爭房屋營運。被告法代謝可語近日才知道有本件租 金糾紛,所以積極處理,系爭房屋確實仍有被告公司的物品 在其中,經查系爭房屋目前沒有電,有水,但被告不知沒有 電之原因為何,目前雖已經沒有人在在系爭建物內辦公,但 是其中有辦公器具。對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有6個月租金沒有 給付不爭執但係因前一位法定代理人沒有妥善交接所致,也 因此沒有相關資料提出。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押租金,另 希望違約金可以酌減,因目前確實沒有工作人員在系爭建物 辦公,且電也無法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 止,每月租金21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至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亦未返還租賃物,現仍繼續佔有使 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前總計積欠租金6個月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律師信函及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信屬實。 四、關於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租約屆滿前,被告以6個月未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0,000×6=2,160,000),洵屬 有據。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然卻未為之,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依上開規定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 其價額。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21萬元,乃兩造所同意之 系爭房屋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21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乙方(按即承租人)應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 登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返還甲 方(按即出租人)。…。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不動產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不動產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三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返還租賃不動產與甲方之日止」 (見本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 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即21萬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前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 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 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 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租金三倍,本院審酌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承租 人履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為目的,俾確保債權效力,而被告 公司係事業經營者,非經濟弱者及其違約之情狀、標的物使 用之現況,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已 經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函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 條記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之違約金條款,故認原告以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 金額定違約金,對照當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過 高金過高,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原告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3-訴-1132-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晏緯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依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如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直至被告將該房地返還予原 告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8日當 庭(見本院卷第69-71頁、89-90頁)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 原告前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賣 方建商,鑑於當時央行第四波信用管制政策,原告擔心會影 響所購預售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未來房屋貸款成數,故於103 年1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於系爭不動產竣工辦理登記時之105年12月22日,依兩造間 所簽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詎於112年7月初因有買方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時,卻遭被告拒絕,甚於 113年3月間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要求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被告不僅拒不辦理,且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 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 約71.6平方公尺,茲以每坪1,1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0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8,7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有借名登記關係,但伊於1 02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若原告不 願按出資比例分配,則於原告返還該投資款及自102年11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返還原告。㈡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使用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伊於113年3月 間只是不讓原告委託仲介帶客戶去看房子,沒有不讓原告使 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名登記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 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乙節,縱令屬實,核與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又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不爭執,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以 其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被告仍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 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觀諸原告所提被 告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方美芳為天圓地方社區401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座落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因個人因素,自即日起,本人所屬房屋 不再讓任何仲介公司帶客戶看屋及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可知上開聲明書僅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身分禁止他人委請仲介帶客戶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難認 被告此舉即為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不得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前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 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l67 ) 含停車位編號B3-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024-11-26

PCDV-113-重訴-483-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 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 ,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 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 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 、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 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 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 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 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 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 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 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 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 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 ,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 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 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 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 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 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 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 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 ○○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 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 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 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 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 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 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 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 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 、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 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 +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 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 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 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 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 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 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 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 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 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 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 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 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 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 ○○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 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 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 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 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 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 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 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 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 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 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 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 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 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 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 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 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 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 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 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 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 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 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 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 ,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 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 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 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 、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 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 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 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 ,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 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 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 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 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 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 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 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 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 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 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 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 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 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 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 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 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 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 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 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 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 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 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 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 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 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 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 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 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 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 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 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 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 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 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 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 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 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 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 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 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 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 ,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 ,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 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 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 ,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 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 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 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 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 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 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 ,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 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 :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 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 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 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 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 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 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 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 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 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 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 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 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 ,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 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 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 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 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 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

2024-11-26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被 上訴人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曜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乃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乃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乃麟(下稱徐乃麟)主張:訴外人陳永 清為訴外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曜丞(下稱蔡曜丞)為大龍 蝦公司總經理,陳永清於民國103年間經大陸地區中弘天下 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曹小均( 下稱曹小均)告知,大陸地區有機會及能力可拿到國家級棋 牌類項目(下稱系爭棋牌項目)執照,陳永清有意與曹小均 合作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乃於104年初 向徐乃麟提議,欲購入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以增貸方式取得資金 ,然陳永清因信用不足,經與徐乃麟及蔡曜丞、曹小均共同 商議後,決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曹小 均則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宜,徐乃麟與蔡曜丞 即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1,242萬元,其餘尾款則 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5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 蔡曜丞名下,而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月間上開銀行貸 款均係陳永清以大龍蝦公司資金清償。嗣陳永清及大龍蝦公 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借款( 即二胎),徐乃麟遂提議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盛惠玲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陳永清、蔡曜丞及盛惠 玲同意後,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向盛惠 玲借款1,500萬元,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提供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昊哲辦理抵押權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盛惠玲則交付1,500萬元予徐乃麟,再 由徐乃麟轉交陳永清。然自105年2月起,陳永清因財務狀況 不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及支付第2期價金1,242 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通知蔡曜丞欲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故陳永清、蔡曜丞遂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 議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徐乃麟,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徐乃麟須辦 理轉貸,國泰世華銀行將收取提前轉貸違約金50餘萬元,為 避免支付違約金,徐乃麟與蔡曜丞乃協議待2年貸款限制期 限屆滿即106年7月後,再將貸款付款義務人由蔡曜丞變更為 徐乃麟,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房貸本息則由徐乃麟 負責清償。詎蔡曜丞、曹小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指摘並傳述附表 二「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 表二「媒體報導」欄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 不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3「其給 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附表一編號4-1 後段「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 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部分,業經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蔡曜丞、曹小 均應連帶給付徐乃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 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 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之判決( 徐乃麟上訴後已無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並刪除如附件一文末所示「刊登者曹小均、蔡曜丞」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30頁,此僅屬請求回復名譽處分方法之更正 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蔡曜丞、曹小均則以:  ㈠蔡曜丞部分: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為幫助大龍蝦 公司投資系爭棋牌項目,遂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利 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及增貸,徐乃麟 、陳永清竟未經蔡曜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資 金挪為私用而未用於大龍蝦公司,徐乃麟並以其可以取得二 胎融資為由,讓蔡曜丞配合簽立諸多文件及交付證件,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復於取得二胎融資後 ,卻又謊稱沒有借到款,且未將貸得款項撥至蔡曜丞或大龍 蝦公司帳戶,蔡曜丞嗣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議解除系 爭契約,由蔡曜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徐乃麟,徐乃麟同 意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會將貸款名義人變更及繳納 管理費、稅金,不會影響蔡曜丞信用,然徐乃麟未變更貸款 名義人,仍將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留給蔡曜丞,且未依 承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並返還曹小均所支付之系爭 不動產定金及稅金共350萬元,故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1、2-2之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小均部分:因徐乃麟於108年5月22日召開記者會所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曹小均方接受記者平衡報導加以澄清。曹小均 於104年11月3日為擔保大龍蝦公司積欠徐乃麟之1,000萬元 借款,遭陳永清所騙而簽發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而受有人民幣58萬元之損害,又因曹小均拒絕於系爭 本票上用印,陳永清要求員工以腳趾頭在系爭本票上蓋印, 曹小均以為不會做為他用,事隔6天後徐乃麟卻以簡訊告知 系爭本票已送至嘉義友人處,並催告曹小均還錢,故認為是 陳永清所設騙局,方為附表一編號4-1、4-2之言論。又曹小 均於105年7月經由會計師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被預告登記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斯時陳永清雖有承諾二胎貸款會先清償曹 小均所出資之200萬元,餘額始投資系爭棋牌項目,惟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徐乃麟後,曹小均始知悉徐乃麟及陳永 清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有借到錢,卻謊稱沒有借到錢, 且迄今仍未將200萬元價金及過戶稅金共300萬元返還曹小均 ,曹小均事後查知二胎借款係用以清償董子綺之債務,故認 為徐乃麟及陳永清早有預謀,曹小均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 言論並無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5-2、編號6之言論,係因系 爭本票嗣後遭徐乃麟聲請本票裁定,對曹小均強制執行,資 金又未投資於系爭棋牌項目,且曹小均於接受記者採訪前, 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位大哥打電話 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票,借錢的人 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以賽事棋牌名 單交換,曹小均認為自己確受徐乃麟所騙,故所為附表一編 號5-2、6之言論亦無不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曜丞應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乃麟其餘請求,徐乃麟、蔡 曜丞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乃麟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蔡曜丞應再給付徐乃麟9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曹小均應就原判 決命蔡曜丞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前項蔡曜丞給付徐乃麟970 萬元部分,與蔡曜丞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 、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 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㈤上開第2、3項部分,徐乃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曜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蔡曜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曜丞、曹小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曹小均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 ,陳永清則為大龍蝦公司負責人及徐乃麟之多年好友。  ㈡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 之資金,故陳永清、徐乃麟、蔡曜丞、曹小均先商議後,同 意由蔡曜丞購入系爭不動產,欲增貸及辦理抵押權借款以充 備資金,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㈢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㈣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4日匯款59萬9,56 1元、4,417萬9,910元至徐乃麟之配偶即訴外人汪家璉之元 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20萬9, 701元至徐乃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上 開款項均為徐乃麟所有。  ㈤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為盛惠玲) 、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並交付身 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嗣盛惠玲交付1, 500萬元給徐乃麟,並於105年1月20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有 收到徐乃麟所償還800萬元。  ㈥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蔡曜丞所有後,房貸款項及利息均係由大 龍蝦公司所支出,嗣大龍蝦公司於105年2月無資力繼續支付 貸款後,則由徐乃麟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蔡曜丞從未給付 過上開貸款及利息。  ㈦蔡曜丞曾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徐乃 麟之證明文件,再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另蔡曜丞曾 於105年間簽立委託書。  ㈧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盛惠玲,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蓋有蔡曜丞之印鑑,並檢附有蔡曜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嗣盛惠玲於 105年1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  ㈨蔡曜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徐乃麟。嗣雙方依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由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 麟將該貸款結清。  ㈩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之採 訪,嗣李育材所撰寫之報導(108年5月22日出刊)記載有附 表二編號1「媒體報導」欄言論;曹小均、蔡曜丞接受李育 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內容」欄所載。  蔡曜丞曾於108年7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大門外,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4「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言論。 五、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接受媒體採訪時,以附表二「刑 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表二「 媒體報導」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不 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為蔡曜丞、曹小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  ㈡如是,徐乃麟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就 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 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 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 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 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蔡曜丞 並辯稱其雖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同意預告登記, 其當時簽了很多文件,沒有注意有無預告登記之文件,其不 知悉預告登記之意思,地政士也未告知預告登記效力,直到 事後銀行通知其才知道預告登記後系爭房地即不能再過戶予 其他人等語。細繹蔡曜丞上開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蔡曜丞 並不否認有提供證件之事實,而所謂「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 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應非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而係針對具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之預告登記 。觀之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兹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 向債權人盛惠玲(以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 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 守」、「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 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確有關於預告登記之內容,然蔡曜丞於同日尚有簽立領款 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諸多文件(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地政士 蔡昊哲亦於蔡曜丞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在辦理設定請他們簽立文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所謂限制預 告登記究竟何意義?)我沒有解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針對預告登記詢問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9頁、第291頁),衡以一般人於有資金借貸需 求時,固對於債權人多半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 有所認識,但對於債權人一併就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登 記名義人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情況則較為少見,而本件又係利 用蔡曜丞名下並無房地,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首購貸款等情, 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 可見蔡曜丞係第一次購屋之人,是蔡曜丞雖有於載有預告登 記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在承辦地政士未有針對 預告登記之意義及效力特別告知之情況下,蔡曜丞未留意所 簽署之諸多文件中包含預告登記之設定,尚非絕無可能,則 蔡曜丞所辯其沒有注意所簽文件有無預告登記之詞,即非全 無可採。況蔡曜丞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為「就把證件 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 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 ,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無非係表達其並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二胎貸款,系爭不動產竟然遭設定預告登 記,而無法再行處分之事實,徐乃麟將之片面解讀為蔡曜丞 係不實指稱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云云, 即與蔡曜丞上開陳述之原意未合,難認可採。至徐乃麟又主 張蔡曜丞所述「徐乃麟取得其證件」一事亦屬不實,然蔡曜 丞受訪時並未具體指稱其將證件交付徐乃麟本人,復依地政 士蔡昊哲於前開刑事誣告案件所述,係閻家驊(即盛惠玲之 配偶)請伊跟徐乃麟聯絡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 業務,蔡曜丞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 正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二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蔡曜丞確有將其證 件交付予徐乃麟委託辦理設定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是蔡曜丞 所述「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之內容,亦核與 事實完全相符。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確實 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係事後由盛惠玲 交付予徐乃麟,此為兩造所不之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蔡曜丞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二胎借款未進到其帳戶之內 容,亦屬真實,則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 無何虛構不實之處,蔡曜丞復未使用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語句 ,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 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固認定蔡曜丞所指摘徐乃麟未 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言論並非真實 云云,然蔡曜丞於受訪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未經其同意」、 「擅自」等用語,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出處及受 訪所述內容」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欄所載即明,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不符 ;另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認定蔡曜丞犯誣告罪之刑 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雖提及蔡曜丞主觀上知悉預告登記之設定乙節,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盡相同,惟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蔡曜丞有 無向檢察官誣指徐乃麟犯罪而觸犯刑法誣告罪加以審認,此 與本件審理之範圍係針對蔡曜丞有無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為不 實陳述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兩者之成立要件顯然不同,本 院當然不受該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 為「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 ,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 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 他不起訴處分」、「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 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 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 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 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0萬元借款確實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 係事後由盛惠玲交付予徐乃麟,已如前述,則蔡曜丞表示「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 等語,即無不實可言。而徐乃麟與蔡曜丞固於104年4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曜丞向徐乃麟購入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惟此僅 係為配合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籌措大龍 蝦公司資金之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另參諸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 「緣乙方(即徐乃麟)前於104年6月2日因個人其他因素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 產)及停車位編號151、152號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甲方( 即蔡曜丞)名下,並有房屋貸款5,500萬元整。」(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徐乃麟亦不否認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蔡 曜丞,亦未告知蔡曜丞房屋密碼(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 頁),且蔡曜丞嗣於105年4月8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 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觀之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6年6月 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235頁),固未約 明由徐乃麟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金,而僅有約 定徐乃麟協助蔡曜丞變更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惟 依照徐乃麟與蔡曜丞間之對話紀錄,蔡曜丞於106年6月20日 向徐乃麟表示「乃哥,剛才米蘭苑管委會打來7/4管理費簡 易庭,我有告知我昨天已與您和解,有關管理費與房屋稅金 要麻煩您先處理好,此庭也不用開了!謝謝」,徐乃麟回稱 「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蔡曜丞再於同年月27日向徐乃 麟表示「提醒乃哥(管理費、房屋稅、轉貸)要記得處理、 謝謝乃哥。」、「北京部分、金主剛開完股東會、本週確認 時間再與您約!」,徐乃麟回稱「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雖徐乃麟否認有 與蔡曜丞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稅金之事達成和解,並表示 其回應蔡曜丞「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一語只是敷衍蔡曜 丞之舉,然徐乃麟既應允會處理等語,自有使蔡曜丞認為徐 乃麟會依承諾履行之認識,而徐乃麟已於原審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蔡曜丞本來就無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應 該由陳永清支付,這是伊、陳永清與蔡曜丞約好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2頁),則蔡曜丞依徐乃麟上開言語,其主觀 認知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徐乃麟同意負擔其擔任 出名人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實屬合情,惟經蔡曜丞多次催 請徐乃麟繳納,徐乃麟均未繳納,致蔡曜丞遭系爭不動產所 屬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苑管委會)起訴及 強制執行,及因欠繳系爭不動產稅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遲於2年多後之109年4月24日,徐乃麟始將積欠之 管理費清償,並於同日與米蘭苑管委會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自米蘭苑管委會處受讓取得對蔡曜丞之管理費債權,此有 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內湖 舊宗郵局存證號碼494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10月19日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契約書、支付管理費之支票、徐乃麟與蔡曜丞間106年8月至 11月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25頁、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卷三第115頁至第 12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惟蔡曜丞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人,僅係出名人,卻 莫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債務,而由實質上所有權人徐 乃麟取得該對蔡曜丞之債權,是蔡曜丞於108年5月、7月間 ,主觀上既認知徐乃麟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稅金, 卻未依約履行,反而對伊取得該債權,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曜 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系爭 契約,嗣蔡曜丞已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麟 ,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麟將該貸 款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確因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卻未由徐乃麟一併變更貸款之債務人,仍繼續背負 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長達1年餘之期間,蔡曜丞乃認徐乃 麟未信守承諾,而為上開徐乃麟未履行和解書內容之陳述, 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至系爭 刑事判決固認定徐乃麟有依約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 而認蔡曜丞所稱徐乃麟未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之言 論並非真實云云,然本院所認定蔡曜丞上開言論提及之和解 ,應係針對徐乃麟於106年6月間在雙方間之對話中曾向蔡曜 丞表示會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稅金之事,而非如附 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系爭 刑事判決尚有不同,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 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 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 」、「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 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等語。而其中關於「徐乃麟 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 息要其還錢」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業經徐乃麟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頁),另上開言論關於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內 容,則據證人陳建良於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審理 中證稱:伊是大龍蝦公司之秘書,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時伊 有在場,簽發當天好像有3、4個人在,簽發的日期伊不確定 ,在場的人有伊、陳永清、WINNY(即簡明慧)、曹小均, 徐乃麟沒有在場,當天不確定是曹小均還是陳永清叫伊拿一 張空白本票,說這張本票是簽好要傳給北京之王剛看,表示 曹小均有出錢,曹小均簽好之後,當時不知道誰說只有簽名 沒有蓋手印沒有完備,所以由伊蓋指印,系爭本票上是伊之 腳趾印,因為他們沒有說這張票要作使用,只是要拍照給王 剛看,所以就由伊蓋腳趾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73頁),陳建良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完名後還要該印章,陳永清要 伊拿印台過去,曹小均說蓋了擦不掉,洗也不好洗,因為當 時伊穿拖鞋,陳永清就要伊用腳蓋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可見曹小均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開,但其不願意蓋 章,係陳永清要求員工用腳趾頭蓋印一事,應屬實在,而系 爭本票開立過程既與正常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名、用印之 開立流程不符,則曹小均認此為騙局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況曹小均陳述此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內容時,所指稱 之對象係指「陳先生」即陳永清,而與徐乃麟無涉,是曹小 均此部分言論,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徐乃麟雖 提出陳建良與陳永清110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主張係曹小均授意陳建良用腳趾在系爭 本票上用印云云,然陳建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是她騙 不知情的我蓋腳印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此與陳建良於 法院經具結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是陳建良於該對話紀 錄中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等語。而審究系 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係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需要資金, 故由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徐乃麟借款1, 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嗣徐乃麟於同年月30日匯 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後(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大龍蝦 公司僅匯款人民幣13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00萬元)至曹 小均之大陸地區帳戶,供登記設立中弘公司使用,曹小均、 徐乃麟及陳永清復於105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表明上開 借款應由陳永清返還(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足見上開借 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大陸地區 公司登記使用,是此部分借款本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返 還徐乃麟,然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均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最 終係由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之曹小均,委由友 人王剛於105年3月11日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徐乃麟(由徐 乃麟友人王鈞代收,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49頁)等 情,業經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款單、系爭本票、10 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3月10日書面協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王鈞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59頁、第347頁至 第349頁、第457頁),且曹小均於返還款項前,即要求徐乃 麟將系爭本票返還,然迄至還款後,徐乃麟始終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曹小均,復於2年多後之108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對 曹小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再以該本票裁定對曹 小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事件卷宗無訛。據此可知,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 最終係由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 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負責 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 回系爭本票,事後並遭徐乃麟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以其 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且曹小 均事實上亦確受有金錢損失,乃為上開「自己誤簽本票,代 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 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  5.附表一編號5-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 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 一個騙局」等語。而蔡曜丞與徐乃麟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蔡曜丞曾於104年4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96萬9,9 70元至徐乃麟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820號卷第53頁),而上開款項,實係陳永清向曹小均借 款,由曹小均匯至蔡曜丞帳戶,再以蔡曜丞帳戶匯款予徐乃 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故上開定金實係曹小均所 支出一事,業據陳永清於蔡曜丞提告徐乃麟詐欺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卷二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45號卷第227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旋於104年6月30日即遭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盛惠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過戶, 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間,僅相差不到1個月,曹小均指稱系 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即遭設定二胎等語,確屬真實。至曹小均 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 ,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然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 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 丞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協助蔡曜丞與徐乃麟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事宜外,更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定金之人,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曹小均未 曾參與,徐乃麟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曹小均並 不知悉二胎設定之事(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則系爭不動 產在曹小均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 ,貸得之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 用,曹小均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定金 ,係遭他人所騙而有上當、吃虧之情形,確有所本,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徐乃麟感 到不快,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曹小均之言論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而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6.附表一編號5-2、6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2、6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 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 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 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 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 息的」、「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曹 小均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 位大哥打電話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 票,借錢的人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 以賽事棋牌名單交換等語。而依證人楊元宗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證稱:108年過年期間伊有到曹小均位在淡水的 工地去拜春,曹小均跟伊說有官司在訴訟,她說錢被騙光了 ,伊詢問曹小均有無需要幫忙,曹小均就問伊跟嘉義的「朝 興」認不認識,伊說不認識,但是伊朋友應該認識,曹小均 說她有1張1,000萬元本票,要伊幫忙問一下這張本票有沒有 在「朝興」那裡,隔1、2天伊就打電話去嘉義問友人方永松 ,方永松表示認識「朝興」,伊已經從方永松口中得知那張 本票沒有在他那裡,但為了要讓曹小均親耳聽到這件事情, 伊還特地帶曹小均到嘉義方永松住的地方即陳盈助老家,在 那裡「朝興」他們公司裡一個叫「阿蔣」、「蔣哥」的人打 電話過來,伊按擴音,問他說曹小均的本票有沒有在他們那 裡?他說沒有,伊也問他說徐乃麟有跟他們借多少錢?他說 有借4,000萬,不用利息,條件是他們公司棋牌的一些會員 名冊要給他們,當場是「朝興」同公司的「阿蔣」這樣講的 ,接著伊與曹小均就回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 。另蔡曜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過「 朝興」,是在大龍蝦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當天徐乃麟、 陳永清打給伊,表示和嘉義叫「朝興」的人約在大倉久和, 希望伊將系爭棋牌項目之資料帶著去跟他們談,大倉久和見 面當天,除了報告文案,對方只要求伊等提供遊戲會員名單 ,當天他們有說願意提供一筆無利息4,000萬元給大龍蝦公 司,之後伊等就跟「朝興」旁邊一個助理工程師約在石潭路 的大龍蝦公司辦公室,開始做一些業務項目,但後來沒有實 際運作,雙方也沒有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0 頁)。則依楊元宗、蔡曜丞之上開證述,可知曹小均發表上 開言論,係因其曾聽聞蔡曜丞提及嘉義「朝興」之人曾與大 龍蝦公司洽談系爭棋牌項目合作事宜,嗣經徐乃麟告知系爭 本票在嘉義友人手中後,復因擔心系爭本票之流向,委請友 人楊元宗協助確認,曹小均更曾親自至嘉義陳盈助老家,聽 聞與「朝興」在同公司,名叫「阿蔣」、「蔣哥」之人於電 話中表示系爭本票並未在嘉義,且徐乃麟係借款4,000萬元 、不用利息,僅以會員名冊交換條件等語,而知悉上開情事 ,足見曹小均此部分言論,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將其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至證人即綽號「阿蔣」之蔣振銘雖於原 審到庭作證時否認有於電話中向方永松或楊元宗提及徐乃麟 有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條件是要給棋牌會員名冊之事 (見原審卷三第384頁至第385頁),然蔣振銘既未否認方永 松及楊元宗曾詢問伊有關徐乃麟有無借錢及系爭本票之事, 可見楊元宗所述其有協助並陪同曹小均前往嘉義查證一事確 屬真實,至蔣振銘雖否認有在電話中提及徐乃麟有借款4,00 0萬元不用利息,及關於棋牌會員名冊之事,而與楊元宗證 述內容相左,然考量蔣振銘到庭作證前,徐乃麟即先行將楊 元宗於法庭作證陳述之內容拍照傳送予蔣振銘(見原審卷三 第201頁),蔣振銘亦不否認其有透過楊元宗要曹小均不要 說一些有的沒的事傷害徐乃麟(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則 蔣振銘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無刻意迴護迎合徐乃麟之可能 ,尚難逕採為不利於曹小均之認定。是以,曹小均就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更於言論中指明其消息來源係透過關係 至嘉義求證,堪信曹小均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認有侵害徐乃麟 名譽權之故意。  ㈢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並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均已如 前述,蔡曜丞、曹小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乃 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至系爭刑事案件固認蔡曜丞所指摘 徐乃麟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蔡 曜丞所為徐乃麟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書內容部分之言論,並非 真實,而判決蔡曜丞犯誹謗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乃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 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乃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給付徐乃 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 .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 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 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蔡曜丞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蔡 曜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徐乃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徐乃麟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徐乃麟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乃麟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曜丞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 號 陳述者 時間 刊登處/地點 徐乃麟主張之不實言論摘要 言論出處及受訪所述內容 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辦理借款、清償借款為由取得其證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 附表二編號1 「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 2-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完全沒履行和解書內容」 附表二編號1 「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 2-2 蔡曜丞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附表二編號4(內容同左) 3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給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 (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 4-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永清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係騙局」、「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 4-2 曹小均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 附表二編號3(內容同左) 5-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公司股東聽信董女推薦,去買本案房地,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乃麟設定二胎,可見徐乃麟等早有預謀」 附表二編號1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 5-2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拿北京項目向嘉義大哥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但徐乃麟及陳永清騙伊說一個月要6分利」、「友人帶我去嘉義大哥那邊求證,徐乃麟向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 附表二編號1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 6 曹小均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北京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編號2-1 「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刊登/發表處 陳述者 媒體報導 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1 108年5月 鏡週刊 蔡曜丞 「指控徐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超過8千萬元。一名曾與徐合作投資手機遊戲的蔡姓股東指控,之前聽從公司建議要買徐的豪宅,不料申請7千多萬元貸款被徐拿走後,房子卻未能點交,害他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徐連3百多元訂金、税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乃麟三百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貸了六千多萬元,準備購買徐的豪宅,但事情卻非如他所願。首先,徐未進行點交,蔡姓建商不曾從徐的手上拿到房屋鑰匙,也無法入內停車」、「沒想到,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一千多萬元也沒進蔡的帳戶,蔡認為徐拿了錢,房子卻不交給他,借款被挪用,氣得對徐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更誇張的是,徐乃麟就是連豪宅的十多萬元管理費,也算在蔡姓建商頭上,蔡要求徐自行繳納,徐竟開出無法兌現的芭樂票給管委會,蔡痛批徐毫無誠意賣房,不但拿走七千多萬元貸款,還害他白白繳了一年房貸,甚至連三百多萬元欠款也不認,留下一筆爛帳讓他收拾,害他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因此決定將徐的惡行公諸於世」。 那原因,就是因為中間還有徐乃麟先生他自己有提供了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那時候剛好我們陳姓負責人跟我提到說,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是建商,我本來要買自己桃園的房子,我們自己蓋的,還是我自己蓋的。那當時包括我們另外一位北京的負責人,負責掛北京的負責人一位曹女士,他們就跟我說你一樣要買房子,為什麼不買臺北市?那又是首購。對,我想一想,我說這樣子,我根本差額我每個月要繳的金額的錢多了一倍,她說沒關係公司現在還有一些錢,公司先幫你繳第1年,這個我在法院上都有寫到。後來我說好OK,第二年之後我再自己繳,因為公司開始會賺錢等等,我自己繳或者是我自己會去打算這個房子要怎麼處理,那又可以說剛好有多餘的資金的時候我貸款下來,因為我首貸而且我信用非常的好,那我如果貸可以貸到7成以上的話,可能再二胎吧,這樣子來我錢剩下的錢還可以支援公司,還可以繳這個貸款,至少繳一兩年,我算一算這樣是蠻可以的,OK,至少有一個臺北的房子。也就是,於是乎在這樣子大家我們4個人的溝通之下,就這樣這個事情就定了。結果定了之後到後來發現跟我想得不太一樣。就是第一,房子沒有點交,這個事情在管理委員會,他們的前任管理委員會一位袁先生,那個袁世凱的袁,他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那位袁經理當時在法庭上他也講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我跟他購買的那一整年的情況之下,都是徐乃麟先生他自己在進出那個房子,然後他說他已經點交了,他說他已經點交給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是我跟他買呢,是我跟他買,結果我沒有辦法去點交這個房子,停車位都是徐乃麟先生自己在使用,然後進出的都是有一位叫做他跟有一位叫做什麼?那一位一個叫董小姐的、一位叫VIVI的什麼,我跟她不是很熟,我也是在公司,也是徐乃麟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她的。然後後來又介紹了一些一個叫做什麼俊毅的,來公司說他有資金想要來投資,好像是那個董VIVI介紹來的,可是他們一個介紹一個介紹一個,可是後來也沒有成,也沒有成,事情好像也沒有成啊,這些錢我也沒有看到都沒有進到公司,因為公司那時候我在管理,根本沒有看到公司有什麼金流有什麼進出,那如果有的話,那代表他們自己把錢拿走了,這很肯定,這是我的一個假設性。後來OK,後來他說不行,因為那時候我後來同時間在做買賣房子,然後買賣房子之後因為還有尾款,那時候我還缺徐乃麟那個尾款,所以說我跟徐乃麟協調好,我們那時候去找自己的一些朋友,那我在做二胎嘛,把尾款支付掉,我說你趕快把房子給我。後來他就介紹說一位閻姓的,好像是運動界的一位閻姓的名人,然後之後他介紹他說他有錢可以借,那可以借呢,我說那好啊,乃哥你能夠處理的話都可以,反正房子原本是你的,那你既然賣給我了,你願意再把這件事情再來促成那算是好事一件,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對徐乃麟先生提起了所謂的詐欺、背信、侵占這些部份的這些告訴,然後在法院當時有審理。 然後到最後是因為我們的陳姓負責人說因為我們在北京的項目涉及到中國的主管單位、政府單位,我們不要有一些事情,又間接怕影響到那一位曹女士,因為她負責人,我們不想要這樣子,到時候太敏感把我們取消合約怎麼辦?因為這一件事情,好,那我就退了下來,想說好,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那3百萬那時候國泰世華是我們的承貸的銀行,新莊國泰世華,然後經理的部份我們那時候有協調,就是如果他有跟徐乃麟有一些對話嘛,也跟我有通訊對話,因為我們畢竟是當事人,他說如果你今天把3百萬定存進去或者什麼樣的方案,他願意免除你這個所謂的違約金,因為還沒有到2年嘛,還沒有到2年。然後徐先生也同意了,可是後來他就一直拖一直拖,然後說他要出差、他要幹嘛他一直拖,那我也不知道他在拖什麼。終於最後他拖過兩年之後,他竟然說主張因為拖過2年所以按照我跟他的買賣合約這3百萬要沒收,然後他玩兩手手法,然後同時間我又跟他解除了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我就沒有繼續追,這個案子我也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跟他想說這件事情大家遇到了就相信你徐乃麟先生。結果到後面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完全,這件事情到最後我們延伸出兩件事情的糾紛,後來我們公司根本沒有辦法運作了,所以陳先生、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我代表公司去跟徐乃麟再去借一筆錢,因為公司真的需要很多軟體費用啊包括網路費用等等,包括行政費用,光機票費用都快買不出來了,OK。又去跟他借了一筆錢,然後那一筆錢我記得是90萬,有對話,有金流又回到公司,這個法院也審理過,那徐乃麟現在就是要把他跟陳先生的私帳跟這一筆公司的帳全部扯在一起,就算你扣完你還得還我210吧?他就漠視他說沒有,按照合約裡面,你就是違約了,兩年過了嘛。可是國泰世華那時候是對話,我有給記者你看過,對話裡面寫得很清楚他也不等他了,因為他拖到人家經理也不爽,真的也不爽了。不爽之後,再來還有第二件事情就是管理費,因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後來因為公司沒辦法繳,這時候他又用扮救世主的角色出現了,他說好,我就一直拜託沒辦法了,我真的沒辦法,反過來怎麼會變成公親變事主,反正就整個本末倒置了,變成我還得拜託他,變成他出來繳這些錢,他變成救世主,好,沒關係,我來幫你繳,那我再買回來好不好?哇靠,這誇張了,你知道嗎?我們幫他繳了大半年以上的房貸幫他繳清了稅,然後那半年他白白的用了那筆錢,然後再跟我們講違約,然後把我們那3百萬又沒入,沒入之後他什麼都賺了,賺完之後他跟我們講說,他說這一件事情你們還得感謝我,莫名其妙,我首貸我跟他非親非故,我不認識他,我憑什麼幫他啊對不對?他幫過我什麼?沒有啊,然後現在就管理費,後來就延伸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好,竟然你要買回去,我們上面寫的是我們的謄本上面寫的是解除原契約嘛,解除原契約了,解除原買賣就是解除買賣,代表解除什麼概念?代表全部統統沒有嘛,簡單講就是字面上的意義就是上面地政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地政謄本上面寫的,那你應該就是很簡單,管理費你就是幫我繳一繳,說這一件事我就算了,好嗎?我認了,我上一課可不可以?對不對,人總是這樣,我總上一課行吧?結果10萬11萬他還不繳,還跟管委會開了一張票,結果那一張票還芭樂票,還退,還跟管委會那邊簽了一個合約我沒繳,他說要繳,他繳了嗎?我相信在此時此刻他還沒有繳,多賴皮啊。什麼叫做誠信、什麼叫公眾人物,可受公評嗎?難道拿到一個判決書我不起訴,就代表他無罪嗎?我把所有的金流、所有的對話所有的內容統統呈現出來給社會大眾公評看看,對不對?尋求一個社會大眾的一個公評就好了,什麼叫做無罪,你知道嗎?這叫假道學。 曹小均 「另一名曹姓女股東則投訴,徐佯稱找金主投資,最後將公款五鬼搬運,還把她開出、未蓋章的1千萬元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讓她損失慘重。」、「曹女告訴記者,房地產是她的強項,可以替公司找到便宜的好房子,但公司股東偏偏聽信董女推薦,去買徐乃麟的房子,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曹女表示,徐乃麟在整起事件中,一直用五鬼搬運的手法滿足個人的利益。當時為了北京的投資案,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四千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最後得到的資訊是,有人民幣一三二萬元(約新臺幣六百萬元)會入帳,但陳姓負責人和徐乃麟要求曹女先開立新臺幣一千萬元的本票給徐當作擔保,才會匯錢給她。曹女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徐也同意,不料陳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徐還告訴曹女,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要她在六天內把錢湊齊,贖回本票」、「最後曹女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一千萬元的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四千萬不用利息,只需以棋牌賽事的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 。 我一開始是因為陳先生,他幫我處理了房地產的糾紛,然後他跟我說他跟徐乃麟先生,在臺灣有辦全國麻將比賽,他叫我上網去看都可以得知,並告訴我說他們在中國大陸被騙,那但是這項目還是想要推進,看我在北京的關係可不可以幫他們推進這個項目,那我跟陳先生說,我去北京幫他們溝通這個事,項目如果能推進,我們就往前推,如果不能推進,被騙,就當作被騙。那他就帶徐乃麟帶我認識,那因為他是公眾人物,所以他說的話我們不會有質疑,那接著就是開始項目要推進,有紅頭批文也確認,不過他們原本想要辦的是麻將比賽,那北京體育總局那邊有給我一個訊息說,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的項目,但是他們有將鬥地主已經列為棋牌運動,合法的運動項目,所以如果你們線上要有其他的麻將,或者是21點,或者是德州撲克這些,你們自己在網站上面經營就好了,那國家只能經營你們合法的,那如果你們要辦鬥地主比賽的話是可以支持的,這樣子開始的。那陳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被騙很多,所以他沒有多餘的資金,那徐乃麟先生願意支持他,那所以這個項目就在推進,那接著有某天,陳先生就帶了一個小姐,叫做董VIVI介紹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是很厲害、很厲害的律師,可以幫他很大的忙,那這個董小姐呢,就是告訴他說,大龍蝦要能夠跟銀行取得融資的話一定公司底下面須要有資產、房子,那我跟陳先生說,依照我在房地產,我可以幫他買到很便宜的房子,但是陳先生執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在內湖的房子,那董VIVI也在這過程當中幫忙跟銀行對接要融資貸款的部分,在這過程當中,董小姐有向蔡先生提出要蔡先生桃園的公司的資料,董小姐也有向我提出要我公司的資料,那我是拒絕的,因為我覺得我只是來幫忙,你們怎麼會把所有的事情,好像要強加在我身上。最後面就是他們已經合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這過程當中也有很多人去看過徐乃麟的房子,最後徐乃麟就是跟陳先生合意說,這個房子要去做,就是徐乃麟拿出房子來幫陳先生的公司能夠取得房子之後,再去貸款二胎,那就有多餘的資金可以作為公司的資金運用。好,這過程當中就是,以徐乃麟跟原來的元大溝通並沒有辦法有多餘的資金出來,所以是我協助幫他們跟國泰世華銀行去爭取,除了幫徐先生前面的4,500萬還掉之外,還多出了1,000萬的額度,這1,000萬的額度也是徐先生拿到自己口袋去,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陳先生他的信用是不良的,所以就由陳先生公司的總經理蔡先生去做借名登記吧,那蔡先生也沒有錢,所以呢蔡先生拿了一個本子給我,裡面只有700多塊,所以那個做金流的錢,200萬是我的錢,那陳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也跟我借了很多錢,他都以員工沒有領薪水,來博取我的同情,因為我覺得一個公司要經營是一件很辛苦的事,那徐乃麟到最後面,等到房子全部幫他們過完戶之後,鑰匙並沒有給陳先生,也沒有給蔡先生,然後蔡先生沒有辦法繳利息,陳先生也沒有辦法繳利息,那這部分是我沒有辦法理解的,因為過完戶你是要去辦二胎的,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我努力的去幫他們進行二胎的溝通,向會計師溝通到可以融資到接近2,000萬的額度,然後利息是1.5分的,對於他們在外面動不動就3分、4分、5分、6分來說,這是相當低的,但是問題是,會計師告訴我說,曹小姐這個房子早就被設定二胎了你不知道嗎,為什麼你還來做這個詢問,我說不可能阿,才剛過完戶阿,所以也就是這個房子,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最後面,因為北京項目要推進,他們必須要讓我知道說他們跟徐先生、徐乃麟先生不是同一掛的,所以蔡先生他會利用我在工地的期間,那徐乃麟先生到陳先生的辦公室他們在對帳,在對帳,在對話的過程當中,蔡先生拿著手機用微信軟體軟件直播一條一條的直播訊息,然後讓我聽他們在對帳,那所有的對帳内容完全是在講,陳永清跟董VIVI小姐跟徐乃麟先生他們的一些恩怨糾葛,在那時候的當下這些對話內容其實跟我是不相干的,但是一直到前幾個月詐賭事件這間房子的訊息又出來,我知道這個內容對楊小姐是有幫助的,因為徐乃麟先生又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大家要搞他,我不認識楊小姐,但是我知道,他也是這間房子的第二個受害者,那這個對話內容,當時的蔡先生給我的這些對話內容,可以證實,徐乃麟跟董VIVI小姐是有很奇怪的關係,然後跟陳永清先生是有很龐大的債務糾紛,然後至於他們在這過程當中把我的錢A掉了,我走法律的過程,對啊,他們怎樣互相去掩飾,互相去作證,導致於不起訴,那徐乃麟先生對外都拿著不起訴書告訴別人說他是冤枉的,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我跟陳先生說沒有一個事業做半年一年就會賺錢,對啊,我說這種錢不能拿,所以最後面陳永清先生為了要能夠讓北京的項目能夠啟動,所以我們討論出來,就是至少都要有200萬人民幣過去,但是我人去北京等錢的時候,只等到132萬人民幣,然後,乃哥就發訊息問我說曹小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我們可不可以碰面,聊一聊,然後等我回到臺灣的時候就是陳先生不斷的跟我說,這筆錢是到我個人帳上,所以要求我要開一張本票給乃哥安心,作為安心之用,可是呢我被他們盧了一兩個禮拜之後,因為覺得很煩,所以我就開了一張本票,我那時候的當下,我跟陳先生說,這張本票我不可能會蓋章,陳先生說只是要安心,所以這張本票上面的那個指印,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我也跟我的友人說,跟他們問說,在外面跟錢莊借錢是怎麼樣,他們說至少也是10天一期,對啊沒有那個6天就叫人家還錢的,所以這個事情之後,我就開始我覺得說我必須要某一天,可能必須要走法律程序才能把我的東西要回來,那因為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那我也會害怕,所以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把錢還回來,那錢還回來了之後,也都有證據、有簽收,但是,徐先生並不還我,並不歸還我本票,而在前不久,也把這張本票拿去法院作裁定,也就是因為作裁定的這個事件,跟楊小姐的這個事件,我決定要把這張光碟拿出來,對啊,去支持楊小姐與徐乃麟先生的官司,至於徐乃麟先生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我也覺得我支持他一定要告,因為告下去才能夠還原所有的事實。 因為北京公司去了132萬,等我回到臺灣,徐乃麟隔6天要求我還錢,接著就不斷的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然後這筆錢得還,到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還了錢,北京也要求徐乃麟先生要簽收,接著就是這個項目的推進之後,臺灣這幫人他們也去上海騙了上海另外一家公司的老闆娘,這過程當中,吃人家的、用人家的,機票也都人家出的,最後還要訛詐人家600萬人民幣,那這件事情也被上海的老闆娘去了北京求證,他們全部說是這件事情是我做的,那北京也幫我還原不是我,那後來這個項目我就跟北京溝通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把它關掉好了,這時候,北京跟徐乃麟先生溝通,需要他簽股東的退股,那徐乃麟先生原則上是告訴北京說好,但是等到他在臺灣我們透過一個友人,一個大哥黑先生,對啊跟徐乃麟先生溝通說,北京這邊要他簽字,徐乃麟先生居然裝傻,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再來就是陳永清先生他在三更半夜,跟這個黑大哥表述說,他們在這個項目燒了一兩億,所以他們不可能會簽字退股,才會有我拉的這個群,說中弘緣起緣滅,那這家公司我必須要把它關掉,經過了一段時間的折騰,也跟徐先生乃哥去表述,目前在中國大陸,如果你有信用的瑕疵,你是沒有辦法買機票的,沒有辦法買高鐵的,我可以不用進去中國大陸,但是以你都說自己是身為一個名人,你或許爾後你就沒有辦法在中國大陸進出了,所以也就是因為這樣子,徐乃麟先生還在對話裡面說,他要召集所有投入這個項目的投資人,集合起來要告我嚴重詐欺,那事實上經過我去嘉義查證,透過友人帶我下去嘉義大哥那邊查證,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那都還沒有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簽字退股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這家公司被我關掉了他們錢就得還,所以這家公司在107年的年初,已經關掉了,所以這次我去嘉義求證,徐乃麟先生是在107年才把這個錢還掉的,嗯。 2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 曹小均 「我這次會願意站出來,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乃哥他說百分之兩萬他要告楊女」、「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有證人…,我也對被騙這張本票負責任,…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剛剛乃哥都提示了對我的誹謗,他們這樣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向嘉義拿4,000萬元不用利息,是逼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有證人…,我再說一下,他跟蔡志龍那一半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志龍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不用,我這次因為我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在電視上看到,乃哥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我錢沒有了,我再賺就有,我不是大龍蝦的股東,我去北京中弘,剛剛乃哥都說了,能夠在中國大陸拿到中字頭的公司,是幫了非常大的力。這是北京檢察日報的官員,幫我寫的一封信,要給我們臺灣的法院,幫我澄清,但是,我還來不及給法院的時候,對,乃哥的不起訴書已經成立,在法院上,那些證人的證詞,北京都看過了,都知道是,在協助乃哥,讓乃哥下車的。今天乃哥所有說的事情,我不反駁他,他所提供的,我就他所提供的所有的事情,我來做澄清,他說他都沒有,他說他沒有,他已經告我誣告了,檢察官傳喚他,把他當為證人,告訴他的律師說,你們所提供的跟人家提出來的證據都不一樣,我今天還要說,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跟錢莊借錢是什麼樣子。但是,你們有看過,我如果今天,我曹米芳在9月26日剛剛那一張,還是9月16日,寫明借款協議書,但是上面把你的名字落款在上面,說曹米芳必須要還錢,沒有曹米芳的簽字,你們剛剛都拍了,那你們認為這筆錢,是曹米芳該還嗎?我對接臺灣跟北京,把一個很好的項目,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但是他們把棋牌項目列為運動項目,他們說,臺灣這些人我不認識,你幫忙對接了這個事,你要來當法人,你要對兩邊做負責任,我是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我跟臺灣這些遊戲,我不懂,我連麻將都不會打,我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之後,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有證人,我是因為徐乃麟先生,拿著這張本票,下去,去法院作裁定,這張本票他剛剛都說了,950萬,你們去換算一下,當時的稅率大概是190萬人民幣,我也對我自己被騙簽這張本票負責任,我做什麼事情我都負責任,我讓北京把190萬打款回來還給徐乃麟先生,都有證據,我都可以提供給你們,徐乃麟先生居然拿著一個兜不起來的數字去法院裁定,也不願意還給我。剛剛9月26號的一張借款協議書,就把我出賣掉了,我回到臺灣,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因為陳永清每天都在盧我,132萬人民幣,是到你曹米芳的帳上,沒有簽,乃哥不會再幫我,只是要讓乃哥安心,我簽了,我也負責任,我也讓北京還款了,為什麼不還我本票?錢要還徐乃麟,徐乃麟還說了「米芳今天這樣4個人坐下來相當有信心,而且大家把話說得清清楚楚,王剛這個人真的沒有話說」(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陳永清跟北京講「乃哥歸還本票的事,小弟回去一樣會找他要,跟乃哥強調,小弟今天以個人立場,若是因為我差他錢,而不還姑姑這張本票的話,這個事情小弟會請乃哥清清楚楚別亂扯,抱歉,造成大家的困擾」(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我如果負責任,還要這樣子的話,我不知道我要去法院上,剛剛乃哥都提示了他對我的誹謗。我是兩個孩子的媽媽,他們對我這樣子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那我有跟你借過一毛錢嗎?300多萬這個事情既然乃哥問了,那我就講,本來房子的事情,我想讓蔡曜丞先生去還原,我等一下我可以讓你們聽,不要說我說,不要說誰說,我們來聽乃哥自己說,我全部燒成光碟了,全部在講詐賭事件,那間房子的事情,全部在扯董VIVI跟徐乃麟跟陳永清跟那些金主之間財務的問題。這是跟本案有關的,我就是因為乃哥說,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這些對話內容對我的案情沒有幫助,但是對楊女是有幫助的。190萬已經還了,本票沒有還,向嘉義拿4,000萬不用利息,是被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也有證人,這位證人說他不用打馬賽克。…乃哥今天所有的東西,我再說一下,他跟蔡曜丞,那一年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曜丞,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2-1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曹小均 「拿著1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不知道…」。 我幫他們對接北京的項目,跟國家簽的合同是20年,他們不到一年就浪槓走人,還因為把我的本票拿去做裁定,我向北京告知了這件事,我也請了一個長輩帶著我去嘉義求證有沒有見過我這張本票,嘉義說從來沒有見過,所以徐乃麟發給我的簡訊裡面,本票11月3號簽的,隔6天就叫我還錢,我不知道在外面的錢莊借錢是這樣子的嗎,但是我還是負起責任,請託北京把錢還回來,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他卻跟陳永清騙我說要6分的利,這個項目是他們要做的,居然來誆騙一個幫他們忙的人,當他們要把債務丟給我的時候,就說我是董事長,就說我是法人,其實我都不是,我只是一個願意負責任的幫他們忙的友人,直到我下去嘉義求證4,000萬,是在我將北京公司關掉的時候,徐乃麟先生才還掉的,他剛剛為什麼不讓我說,他的律師為什麼要急著就切掉,因為這個有證人,這個再說下去是對他不利的。還有再來就是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裡面是當初,他們房子徐乃麟的名字變成蔡志龍的名字,又變回去徐乃麟的名字,我那時候跟他們講說,你們全部的人攪和在董VIVI身上,根本就是一個詐騙。我說北京項目,是我去對接的,我就能夠讓它停止,他們需要北京的這個項目,所以蔡志龍先生,帶著我去米蘭苑的外面,看著豪車進進出出,蔡志龍先生告訴我說,裡面在開賭場,也就是在爆出詐賭事件的時候,米蘭苑就是一個賭場了,再來就是,他們在陳永清的辦公室,所有的對話內容,其實幫不了我的案情,但是可以幫楊女,跟徐乃麟先生很熟的一個朋友,一個老大哥,他說他沒有辦法幫我出庭作證,但是他也叫我對徐乃麟先生手下留情,我今天站在門口,聽他從頭講到尾,如果今天這個人有一點點反省能力的話,不要什麼都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別人要搞他,大家沒有這麼多的力氣可以搞他,因為我們都需要工作,我不是名人,我也不需要曝光,但是隨著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者是哪裡,這個我不知道。我就說了,我沒有跟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外面的生態是怎麼樣,我今天只是要來拆穿他還原事實,如果徐乃麟先生,你有任何覺得我說錯。歡迎要比楊女加百分之3萬、百分之5萬告我,告我、告我。 3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曹小均 「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20卷第39至42頁之網路新聞文字 4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曹小均 「你『徐乃麟』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退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他騙我說,我誤簽了1,000萬本票,在嘉義黑幫那裡,他一而再再而三的說謊。曹小均手持載有「徐乃麟一騙再騙」字樣之看板。你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蔡曜丞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了?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他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給法官,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有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蔡曜丞手持載有「徐乃麟先生約我到他公司、談論內容簽和解、配合他開記者會並提告曹小姐。本人拒絕接受。本人所言屬實」之看板。 附件一: 吾等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及傳述「徐乃麟拿走7千多萬元房貸後,房子未能點交,連3百多萬元訂金、稅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4仟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曹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1仟萬元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4仟萬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的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相關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侵害徐乃麟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賠償徐乃麟精神上損害確定。為此,特刊登本啟事,以回復徐乃麟之名譽。 附件二: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徐乃麟(以下稱甲方)與蔡志龍(以下稱乙方,即蔡曜丞)茲就買賣契約爭議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達成和解如下: 1.雙方確認關於104年4月29日就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 ⑵乙方確認其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且不限於定金、增值稅、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貸款),均由乙方個人基於契約所支付,若有他人另向甲方主張權利,乙方應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⑶雙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拋棄所有權利,不互相求償。  2.乙方同意立即具狀撤回對於甲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之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3.就本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和解書人 甲方:徐乃麟 地址:(略) 乙方:蔡志龍   地址:(略)   中華民國106年6月 日

2024-11-20

TPHV-113-重上-8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 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 /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 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 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貞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 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家 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 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 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 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 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以,吳貞 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 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 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 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 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 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 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難謂係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 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 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 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 之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 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 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 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 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 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 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 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 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 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 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 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 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 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 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 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 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 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 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 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 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 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 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 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 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 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 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 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 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 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 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 ,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 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 ,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 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 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 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消極財產之增加, 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 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 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 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 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 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 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 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甲) 權利範圍(乙)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10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1/1 1/3

2024-11-08

KSDV-113-訴-38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啟男 相 對 人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7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移 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 擅自取走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並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委託他人帶看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房仲刊 登出售於網站,顯見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已然破 壞,相對人正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名登 記訴訟,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 有隨時處分之可能,如不以禁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 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 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 票存根、帳戶存摺、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泰安銀行帳戶 存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兌張單及匯款申請書、稅賦、 水電及天然氣繳費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 出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全字卷聲證1至12號),並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返還借名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向相對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惟相對人委託他人帶看,並 委託房仲於網站刊登出售資料,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 ,有本案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出 售資料為憑,足徵相對人有售屋之意,而無意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返還聲請人,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 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 於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 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 而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 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後酌定之。查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經本院另以本案訴訟核定為4566萬72 50元,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二、三審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 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370萬0175元【計算式:4566萬 7250元×5%×6年=1370萬0175元】,另斟酌本案訴訟各審級間 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7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1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1743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公共設施,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103號停車位)

2024-11-05

TCDV-113-全-15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廷〔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蔡逢元〔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文 政、黃許雪(下合稱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應各給付 許文炫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4,4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許文炫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許文炫等6 人各2,407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8 8號卷(下稱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1 0號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其中許文炫等6人請求許源峰等 3人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許文炫等6人主張按月給付部分 自110年8月1日起算,至許源峰等3人於113年5月15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期間合計為2年9月,復參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故酌 定許文炫等6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6月,則本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9,164元(計算式 :144,420 ×6×3+2,407×54×6×3=4,939,1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 906元,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尚不足2萬3,166元(計算式:4 9,906-26,740=23,166)。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66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24-11-01

TPHV-112-上-14-20241101-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訴外人傅林美嬌、傅祖眷、傅春貞、傅祖常、傅祖悅 、傅俊達,及傅祖旌之代位繼承人傅瑜婷及被告。然當時被 告未能繼承傅元岌之遺產,經爭取後,原告始於97年10月7 日,將被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較大,通常會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且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與買賣雙方真 實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人應 會先行給付訂金予出賣人,均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 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用之公契(見壢簡卷第8頁),而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收取任何買賣價金 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如 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本可於移轉登記後即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提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 移轉登記將近15年後之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足見原 告所為均有悖於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難認原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⒋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悅證 稱:被告父親早年就去世,其父親傅元岌死亡時,因為被 告年紀還小,就講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 告母親說要把建地拿回去,所以登記還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23至26行)。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常亦證稱:9 7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係因當時原告希望 把土地過戶回歸原本的持分,即5兄弟各1/5,然因被告父 親在被告2歲左右就過世了,所以該部分移轉給被告。當 時交給傅俊達辦理,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7至29行)。二人證述基本一致。   ⒌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傅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稱:「應該當初一開始該我的份額沒登 記給我 後來大伯那邊轉登記過來 大伯現在要使用無理的 方式 說我當初沒給他錢 要取消這筆買賣」傅俊達稱:「 應該是,他要不到鐵皮屋的錢,轉做跟你要」被告復於11 2年8月27日稱:「這筆土地是從阿公的爸爸分下來的財產 ,我阿公繼承5分之一,然後阿公在分給他的五個兒子包 含我爸爸一人25分之一,當初有口頭協議我的份額先登記 在我大伯(告訴人)的名下,後面要求歸還給我的時候, 他為了節稅(所以不使用贈與)。是這樣沒錯吧?」傅俊 達稱:「嗯」(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傅俊達認同被 告關於返還應繼承遺產之主張,亦與前述二位證人證述相 符,堪認原告確實係為返還被告應繼承之遺產,始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⒍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主張於傅元岌死亡時, 繼承人已約定被告僅繼承1萬元等語。查該遺產分割協議 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由原告繼承2/25、傅祖常 、傅祖悅、傅俊達各繼承1/25,被告則繼承現金1萬元( 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無論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實 ,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次就已分配之遺產另為約定 ,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認 定原告並非基於返還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又原告係基於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訴-213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玉麟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玉娟 楊玉榮 陳玉鳳 楊玉隨 楊玉惠 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玉娟、楊玉榮及陳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360(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系 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翔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 勝公司),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60)。又系爭建物係民國96年3月13日建築 完成,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之限制,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予第三人,本件原告 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 狹小,系爭土地上已坐落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 割顯有困難,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 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玉惠、陳玉鳳、楊玉隨部分:系爭建物目前登記所 有權人雖為翔勝公司,惟實際所有權應屬原告與被告楊玉 榮、陳玉鳳、楊玉隨、楊玉惠、陳玉秋之祖母即陳劉免之 遺產,被告楊玉惠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對翔勝公司 提起不動產返還登記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 號案件審理中,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認定密切相關,故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確認後再予以分割,且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系爭土地進 行變價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且為共 有土地,如不變價拍賣並無其他處理方法,故同意原告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被告楊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希望一切由法官依法辦理。 (四)被告陳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 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 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 ,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99 條第5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劉免(95年12月6日歿)之 遺產,於109年12月9日由養子陳定與養女陳圓(90年6月1 9日歿)之子女即被告陳玉鳳、楊玉隨、楊玉惠、陳玉秋 、陳玉麟、楊玉榮代位共同繼承,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山登跨3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31頁);續於112年7月28日 陳定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以配偶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玉娟(見本院卷第63頁 );復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 014094號函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有 同段6796建號等27棟建物,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且被 繼承人陳劉免並無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符 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所定,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其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 限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買賣後 可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可參(見桃司調字卷第109-110頁)。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5頁、第45-85頁 、第103-107頁);且為到庭被告楊玉惠、楊玉鳳、楊玉 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 之坐落基地,已無法再行開發興建其他地上物或為其他利 用情形,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使土 地細分,同時導致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關係更趨複雜 化,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由兩造 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土地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 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參 以被告黃玉娟亦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另審酌被告陳 玉鳳、楊玉隨、楊玉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亦僅係稱 希望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確定後,土地與建物歸屬同一 人再行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反對變 價分割;然因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屬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受民 法第799條第5項之限制,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並不影 響系爭土地之移轉,且縱使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陳劉免之遺 產,同須面臨由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成為共有之情況,準 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桃園區 新埔段 229 3,456 10000分之360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玉麟 1000分之3 2 黃玉娟 500分之9 3 楊玉榮 1000分之3 4 陳玉鳳 1000分之3 5 楊玉隨 1000分之3 6 楊玉惠 1000分之3 7 陳玉秋 1000分之3

2024-10-31

TYDV-113-訴-13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沈璧睿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璧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加美嘉華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7月11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除了頭期款係由其父 母沈銘基、沈古喜美出資外,後續房貸均自原告華南銀行貸 款專戶按月扣繳。原告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予父親 沈銘基,並作為被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加美嘉華 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被告鉅達公司、被告加美 華美公司,合稱被告)作為辦公室及公司登記地址使用,惟 因原告之子沈家豪預計於113年間結婚,故原告欲將系爭房 地收回作為沈家豪婚後居住使用,是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 貸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將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被告鉅達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已另案提起不動 產返還登記訴訟,現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審理 中等語。  ㈡基上,本件被告是否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實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鉅達公 司既已就上開先決問題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當事人案件繫屬索引卡核閱無訛。是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 免裁判歧異,本院依據首揭規定,認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 前,本件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訴-404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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