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受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9 號、113年度偵字第3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8月8日13時18分許,途經由告訴人李昆哲所管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陸官四面佛寺廟時,見上址內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徒步進入上址內,並持現場取得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 頭1顆,破壞上址內之功德箱3只,再徒手自功德箱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0月1 3日11時5分許,途經由告訴人王雅文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參扶府宮廟,見該宮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參扶 府宮廟內,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撬 開參扶府宮廟內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9,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50號案件審理中,而認本案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此有 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雄檢信讓113偵37219字第11490032 7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業已 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3

KSDM-114-易-29-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玉株 訴訟代理人 賴輔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蘇添旺變更為劉玉株,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3頁、第325頁 ),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有未記載訴之聲 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 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等情形者,因法院無從據以為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業經受訴法 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本於訴外人陳昌哲受託人地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檢具申請書及手寫族譜(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8頁)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提出申請,略謂 :「⒈陳姓祖先祖譜更正。⒉陳姓祖先自福建錦湖金浦穎川至 臺灣。⒊祖先陳士龍民國前00年生。⒋請查社頭鄉新山清段23 3、234、241及山清段13、17、28地號土地,陳昌哲繼承登 記是否有誤。⒋錯誤族譜。陳文智」等語。案經田中地政以1 10年11月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社頭鄉新山清段233地號 等6筆土地繼承登記案是否有誤…本案係101年田資字第13940 號及14230號收件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本所依土地登 記規則審核無誤並於101年4月19日登記完畢。令台端對前開 繼承案件仍有疑義,建請至本所調閱相關資料參酌。」等語 (見本院卷1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 府以111年11月10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原告112年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112年1月6 日)記載略以:因為祖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聲 明:「⒈訴訟費用甲方負擔。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 1年4月19日登記繼承的祖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 ,是錯,104年11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 私產不可用共有物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 、住址,甲方歸還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 切土地。⒌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見本院卷1第15 頁),所載事實略以:「被告須歸還原告乙方日據時光復後 所應繼承的一切祖先土地及祭祀公業所販售現金歸還乙方… 付上甲方發文日期:111年9月26日、發文字號:中第一字第 1110004407號、主旨:為訴願人陳美淑君不服110年11月4日 中第一字第1100004920號這個字號,是申請書,甲方不更正 。…附件貳之壹甲方公文五檢送案卷:附件三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30日。錯,是101年104年登記繼承、分割繼承, 乙方胞姊陳美鎣手寫繼承祖譜101年田資字,民國104年田資 字第13970號及14230號這二文號辦理登記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繼承,分割繼承的祖譜是錯的,因繼承祖先遺產是乙方 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律師所訴: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 寫祖譜,縣府地權科有,請明察」等語(見本院卷1第17頁 )。因無從其起訴聲明與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未具 體明確及無從理解其關連性,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0 日裁定命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頁、第121頁)。原告雖於112年 1月19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撤銷(原告誤載為「消」 )訴願決定(歸還乙方土地)。」(見本院卷1第127頁), 並載稱事實理由為:「⒈原告因為族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1年4月19日登記繼 承的族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是錯。104年11 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私產不可用共有物 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住址,甲方歸還 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切土地。⒌繼承祖 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至141頁) 。但所載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欠具體明確, 無從明悉其意旨。  ㈡繼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係對何函文不服 、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等事項,原告則稱:如訴狀所載,並 稱援引第133頁行政訴訟更正狀所載,且表示對於被告110年 11月4日函文沒有不服等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5頁)。再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 程序期日則改稱:援引原告112年1月18日更正狀(本院卷1 第133頁),有要告社頭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 頁第24行至第25行)。其後,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經闡明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土地登記錯誤侵害權益, 應具體指明有誤之內容並為如何之更正,並請原告確認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1頁),原告則當庭陳稱坐 落社頭鄉新山清段0233、0234、0241、0013、0017、0028等 6筆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民國40幾年的狀態等語。旋於113 年1月4日具狀僅列載山清段13地號等數筆土地,及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土地沿革資料,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主張 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1第365至435頁)。嗣經本院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陳明訴之聲明時,原告則按地 籍圖上可見各筆土地地號任意陳稱:被告應將許厝寮158、1 58-1、158-2、158-6、158-12、158-15、158-89、158-223 、156、159、157。山清段13(包含新山清段233、234)、1 7、18、19、26、27、22-1、22、33、28、35、48、49、51 、34、54、54-1、55、57、58、59、62-1、61、76、74、66 、89、85、63、113、166、64、111、112、111-2、111-3、 111-4、159、161、161-2、162、464(重測前許厝寮158-22 3)560-1、127、150、161、161-2、162、174、174-1、176 、163、177-2、178、179、180、182、183、184、184-1、1 85、185-1、187、188、191、192、193、195、195-2、195- 3、197、198、199、200、201-1、201、202、203、204、20 7、211、212、212-1、214、215、217、220、221、221-1、 222、223-1、223-2、225、237、230、241、266、265、560 、271、113、113-1、159、442、443、430、437、430-1、4 31、435、436、423、347、205、205-1、405、434、419、4 08、418、420、422、423、424、427、431、435、436、65 、102、102-1、98、103、107、108、110、65、50、120、1 010、1011、1012、612、630、629、628、626、618、618-1 、618-2、618-3、619、631、632、632-1、635、80、824、 830、831。埤清段134、36、861、860、559、862-2、862、 870、866、865、865-1、863、871、872、888、881、081、 079、873、645、644、573、675、585。新山清段84、87-5 、97-1、93、63-1、95、98、96、107、100、106、400、48 7、466、482、483、472、473、474、450、456、457、458 、519、522、525、526、531、535、536、538、540、541、 543、544、545、546、547、548、531-8、562、563、564、 564-1、564-2、564-5、567、582、571、576、577、488、4 00-1、401、485、44、348-7、540、584、585、586(重測 前許厝寮158-15分割出來)、677、330、331、332、329、3 33、142、38、39、34、57、30、16、3-35、3-36、3-37、3 -38、3-71、3-44、3-39、3-1、3-40、3-65、3-67、1-72、 3-147、3-65、3-69、3-52、3-51、3-55、3-77、3-76、3-5 9、3-58、3-54、3-100、3-17、3-20、3-80、3-126、3-156 、3-170、3-100、3-130、3-133、3-13、74、3-78、3-26、 3-146、3-117、3-120、3-144、3-12、3-16、3-124、3-13 、3-4、3-2、3-5、156、3-14、3-12、3-89、3-91、3-151 、3-153、3-183、3-85、3-92、3-95、3-143、3-104、3-99 、3-127、3-190、3-101、3-102、3-133、3-105、3-110、3 -113、3-135、3-106、3-108、3-185、3-172、3-107、3-13 6、3-135、412、3-146、4-8、4-20、4-19、4-16、4-14、4 -10、5、12、1103、150、1104、308、301、302、306、304 、305、350、343、340、351、352、353、355、357、358、 365、366、359、383、385、386、380、389、391、392、40 4、393、381、305、396、398、402、403、410、499、24、 23、21、19、14、15、27、31、30、35、34、41、42、43、 45、39、37、38、40、46、50、51、52、53、128、130、10 2、100、65、64、61、131、127、126、125、132、134、14 5、114-1、104、103、97、許厝寮158-80至158-99地號、社 頭社林段13地號、田中田林13地號、二水二林段13地號交由 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65頁至 第466頁),仍無法確定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為何,本院乃諭知再開準備程序,請原告具狀補正(見本 院卷1第463頁至第467頁)。原告則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 狀(見本院卷2第7頁)載稱:「訴求」為:「⒈訴訟費用由 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頭(全 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另載「聲明」為:「 ⒈訴願者(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 ,光復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 社頭土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 收歸國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等語(見本院卷2第1 1頁),仍不能釐清其起訴之目的及所據之法律關係。  ㈢本院遂以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於113年12月16日 送達(見本院卷2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9頁之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明)。原告雖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 (見本院卷2第311頁),然稽其內容,則記載「訴求」:「 ⒈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 兆元.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 .二水.社頭(全部)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 理人:陳美淑。」並記載「聲明」:「⒈訴願者{(附件)( 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後.(附表2)(附 表3).(附表4)光復後(乙方)是土地唯一繼承人。⒊光復 後:〔田中.二水.社頭}全部土地.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 承系統表。⒋(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理人:陳美 淑。」「說明」欄則載:「(律師團).(代書團).(社會 人士).(告知)訴願者(略知):光復後:⒈土地是私人的 。⒉甲方不可用(公有物.祭祀公業.總登記.三七五耕作農地 .土地重劃地…)分割。⒊訴請法官裁定{田中(附表2)}{二 水(附表3)}{社頭(附表4)}的土地給乙方。⒉裁定(田中 .二水.社頭).(現金.土地),歸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 理。管理人:陳美淑。」等語(見本院卷2第315頁)。  ㈣綜觀原告起訴因有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命補正 後,由其歷次書狀所載及言詞所述各節,均不能補正其起訴 聲明之具體明確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 程序標的,致無從為實體判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不 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國賠:乙方 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見本院卷2第11頁),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闡明原告關於聲明國賠部分 ,是否係合併本件訴訟請求?因原告稱:「是」等語(見本 院卷2第286頁第15行),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請求賠償,依上所述,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3

TCBA-112-訴-7-20250123-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越南籍,下稱范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禮讓,致與告訴人曾麗瑾所駕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范文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 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被告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瑾告訴被告范文青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曾麗瑾在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 000號(台邦商旅)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向東駛出,欲進入 永華二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行進中之來車即貿然駛入永華二街,適有告訴人邱文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因而受有鼻部及牙齒挫傷、左肩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51-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 ,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 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 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 、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成功路、文賢路、中 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 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甲○○騎車行經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時,自乙○○之機車 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致乙○○受傷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緯、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26張(警卷第27至51頁)、勘驗報告暨截圖1份(偵卷第7 5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0張(警卷第65至83頁)、民生路二段與臨安路一段 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各1片(均置於警卷公文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案件類型及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當時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需扶養女兒及祖母)、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交簡-197-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郁傑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 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潘氏莊徒步沿忠孝路 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致告訴人潘 氏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郁 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氏莊告訴被告沈郁傑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潘氏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季淮告訴被告江信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江信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逸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公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南74線公路與南80線公路之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沿南74線公路由西 向東行駛,由張季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張季淮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季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江信逸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季淮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易-1459-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余金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隆本玉善宮」代表人孫世 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希望法院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嗣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人人 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 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原判決有 關沒收之宣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6-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文化路6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明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明祥受有左 腳第一趾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明祥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9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府行法第1130007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地字第10號土地複丈申請函( 下稱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併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連江縣南竿鄉 四維段(下同)226、878、1199及12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嗣以112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2000 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雙親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草埕、種地瓜 、養羊、養牛使用。自44年起,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與雙親共同並受連江縣政府輔導經營養羊場,且蓋有房屋 2棟迄今,逾20年未曾間斷。83年因戰地政務解除,政府還 地於民,原告於83年、84年及90年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下稱安輔條例)第1 4條之2(應為第14條之1)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聲請期間) ,惟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112年,亦均向被告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被告所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 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如尚未設立 ,於該法施行前已占有不動產者,即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 第8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土地之所有權人。連 江縣前未設立土地登記機關,原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 年3月11日請求登記。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必要,原告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及「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所有 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  ⒉原告發現被告所屬約僱人員即訴外人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 前的申請案,將226、8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即訴 外人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曹祥平。依據現行 法令規定,地政行政機關人員不得代理外部一般人民申請土 地,核係違法代理。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尚有違誤 ,並非適法。被告於90年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負有協調 之義務卻未為之,亦有違法,原告自無就系爭土地提起民事 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僅有事實陳述及法令通知之記載,未對原告之請求為 准駁的意思表示,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難謂行政處分,應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⒉1199、878、226地號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原告持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 文件,被告不得塗銷原所有權另為原告系爭申請之登記;12 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連江縣南竿鄉公有土地申請返還之受理期間為103年1月10日 至108年1月9日(無主土地受理期限則為109年4月21日),原 告未於上開期間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於法不合。  ⒊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總登記時,業經公告,惟原告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之格式,非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 式文件,不符申請程式;其亦未一併於申請時,提出申請人 及保證人之戶籍資料,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例如:原始契 據等,不足以證明原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申請書件即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1199、878地號土地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19頁至22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土地總登記 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3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至2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原告提具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內容略以: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 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及第4次會議結論,相關案件曾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未獲救濟者,是否同此處理抑或如何處 理,始能保障人民的權利。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明 文規定申請,敬請賜予登記。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4、1239、 1359號解釋申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視為所 有人之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內容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 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 系爭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226地號等3筆 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原告如有私權爭執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院 卷第17頁)。則原告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之真意, 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0頁),原告以系爭申請未獲被告作成准許登記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 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 請,既未予同意按其申請准許登記,即屬否准系爭申請,自 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駁回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 處分之性質至明,被告認原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訴願決定因 此為不受理決定,均有違誤,本院仍應就原告系爭申請為有 無理由之實體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 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 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因登記 機關對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糾紛,並無實質審查權 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 ,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 終局裁判未確定前,登記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 土地登記處分,乃明定登記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應予駁回; 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法條所 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 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並不以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 已提起訴訟為必要。是對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議,應 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 ,行政法院亦無確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雙親自3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其遂於112年7月20日提出 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22 6、1199地號土地於91年連江縣辦理總登記期間,即經曹祥 平聲請登記所有權,並經改制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亦稱 被告)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公告 期間自91年7月11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878地號土地則於9 1年經訴外人林華俤、林承澤、林秀銀聲請登記所有權,被 告亦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 年2月25日止,嗣均依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在案。另226、11 99地號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其他私人,有22 6、878、1199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 3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259、263頁) 可參;又1200地號土地原為連江縣農業改良場之造林地,於 91年經中華民國連江縣政府聲請所有權登記,被告並辦理公 告,公告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嗣經辦理 總登記為國有等情,有1200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 院卷第323、3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均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期間,經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公告並釐清私權爭議後登記為他人所有,核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原 因欲聲請登記為其所有,所主張之登記原因事實即與已登記 為所有之人於總登記時所持原因事實發生衝突,即屬已登記 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權利人就所有權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 ,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 原告主張其無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係對法 律之誤解。從而,原告未持其就私權爭議取得勝訴之民事確 定判決為證明文件,即逕為系爭申請,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4年11月 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號規定,登 記為所有人云云。惟不動產取得時效之效力,原則上占有人 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 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 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 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 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 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 。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 。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 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 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 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亦為相同 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故依前開解釋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之土地,原則上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 土地均經總登記,尤其226、1199、878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其 他私人所有,原告再以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為論據,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前開規定而時效 取得所有權,已有未符前開規定,且原告認為其方為所有人 ,即與已登記之所有人有私權爭議,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並得 依系爭申請逕准登記。  ㈣原告復主張其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 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 有一節,並無理由: ⒈戰地政務,係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 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 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嗣戰地 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 即為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為使當時凡事 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 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繼安輔條例於87年6月24 日廢止之後,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 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 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 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 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 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安輔 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復鑑於軍占民 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再修正 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 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 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即103年1月8日)起 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 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 用。其已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 定提出申請。」可知就馬祖之土地,有政府非經有償徵收或 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者 ,原土地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之特別規定,於103年1月8日起5年內即108年1月8日以前申 請返還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規定所指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提 出系爭申請,然姑不論226、1199及878地號土地均已經其他 私人登記為所有,已不符合該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 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要件;且依該規定, 原告亦應於108年1月8日以前提出申請,始稱合法,其迨至1 12年7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顯已逾期,經核不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尚難准許。 ⒉原告復稱其依據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 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意旨請求登記為其所有云云。 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安輔條例增訂第14 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 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 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等語(本 院卷第39頁),核係有關於83年5月13日即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修正公布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於87年6月26日 該條廢止時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能 否繼續適用安輔條例的問題,因而作成應繼續適用安輔條例 之結論。本件原告既係迨至112年7月20日始提出系爭申請, 自與該會議結論所要處理之問題,並不相涉。 ⒊原告復提出100年10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 」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為據。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結論僅以:請內政部參酌該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就司 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函詢司法院意見,以利後 續之研議(本院卷第41頁),並無具體結論。原告再主張以10 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為系爭申請之依據。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就馬 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 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 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 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係在說明地政機關對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之人,於申請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是否尚須審查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的問題,無從推認原告得就系爭 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之結論。況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一節,已與現登記所有權之他人間發生私權爭議,被 告自無從依系爭申請逕為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84年及90年曾多次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2(應為第14條之1)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期間),惟 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亦向被告再次申請,但被告所 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其並發現被告所 屬約僱人員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前的申請案,將226、119 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 予曹祥平,並有違法代理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前於83年、84 年、90年、107年多次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自承前開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在案,可見原告先前提出多 次之申請,業經被告駁回在案,該等申請案件已經駁回終結 ,無從延續該等案件之審查程序。原告再提系爭申請,自非 前多次申請之延續,原告尚難於本案爭執前多次駁回處分之 合法性,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原處分即屬原告另行提出之新 的申請案,本院僅得就系爭申請是否合法為實體審認。又原 告既係主張226、1199地號土地關於登記所有人曹祥平等人 之所有權登記為違法,依照前開說明,即係其與曹祥平等人 間就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 確定之,而非由被告逕行判斷,本院亦無確定之權限。 ㈤是以,在有權確定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前 ,被告應駁回本件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申請。被告作成駁 回系爭申請之原處分,並說明:「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已確實敘明其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於法並無不 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雖有 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3

TPBA-113-訴-37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