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
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
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
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
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
)」(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
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
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
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
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
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
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
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
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
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
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
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
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
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
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
「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
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
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
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
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
、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
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
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
),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
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
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
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
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
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
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
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
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
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
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
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
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
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
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
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