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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義務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平板、手機,至該社區中庭供兒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 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女等3人)。其明知A女等3 人於103至106年7月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 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系爭住處頂樓(下稱 系爭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未違反A女、C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 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 、8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帶A女、C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山頂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系爭廢棄屋)內, 未違反A女、C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再以手撫 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 各1次得逞。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未違反C女意願,以 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被告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 ,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B女及B女之母AV000 -Z000000000A、C女及C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 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 免告訴人A女等3人(下各稱A女、B女、C女,並與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足資識別A女等3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即A女之父 (下稱A父)、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父(即甲男)、 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D男),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 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及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警詢未具結及偵訊證人證述彼此矛盾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79頁):  ㈠系爭筆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76至178頁),系爭筆錄之光 碟,固無被告陳述該筆錄內容時之全部影、音。惟: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系爭筆錄為其製作,其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被告權利 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其均照被告意思翔實記 載;又被告之嬸嬸甲○○當時亦在場,詢問完後被告及甲○○ 均於看過筆錄、表示沒問題後始簽名,其等並無要求更改 筆錄内之問題或答案(院二卷第373至376、378、379頁) ,此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節錄,全文詳附表三):   ①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 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 正確啦?   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 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⑦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齁,2個多小時。   ⑧被告:我看看。   ⑨乙○○:你看一下。   ⑩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⑪乙○○:沒啦。   ⑫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 時啦。   ⑬乙○○:亂講。   ⑭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⑮乙○○:還沒。   ⑯被告:到15分ㄋ。   ⑰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⑱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 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中略)   ⑲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⑳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㉑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中略)   ㉒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㉓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㉔乙○○:哪裡?   ㉕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㉖乙○○:這就第1頁。   ㉗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㉘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㉙被告:最後1頁?   ㉚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㉛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 、1個、1個、1個答阿。    (中略)   ㉜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㉝甲○○:(發出笑聲)。   ㉞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中略)   ㉟乙○○: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 完啦齁?   ㊱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㊲乙○○:正確啦齁?   ㊳被告:對。   ㊴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㊵被告:對。    互核大致相符。   ⑵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 供,被告、甲○○復均在系爭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 ,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且依該筆錄記載,被告係由 甲○○陪同(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在甲○ ○陪同、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 該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 ,仍具證據能力。  ㈡A女等3人暨D男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 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之偵訊筆錄部分:   1.相關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故辯護人徒以A女等3人彼此證述矛盾,即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經查:   ⑴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 結;至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 日之偵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依同條項 第1款,檢察官則未令其等具結。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A女等3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二卷 第280至335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 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院三卷第276至278頁)。故就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7、350頁;院三卷第22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㈠其與A女、C女至系爭頂樓僅玩空拍機;  ㈡於「山頂國小」,僅有玩遊樂設施等;  ㈢A女等3人至系爭住處,其嬸嬸甲○○會在,且系爭房間門不會 關;  ㈣其與A女等3人在時,A女等3人之哥哥也在場;  ㈤綜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系爭頂樓、系爭樓梯間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被 告豈可能在此開戶有空間對A女、C女性交;  ㈡被告未帶A女等3人至系爭廢棄屋,且「山頂國小」人多,被 告無從為此犯行;  ㈢A女等3人前來時,甲○○會在系爭住處,且系爭房間門不會關 ,被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侵犯行,況C女未曾至系爭住 處;  ㈣A女、B女自身歷次陳述間相互矛盾,另C女與A女、D男所述亦 多所出入,不得採信,況D男身為A女之兄,可能偏袒A女而 為不利被告證詞;  ㈤創傷後壓力症成因多端,不足為A女等3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系爭社區中庭出借平板、手機予 該社區之兒童,且曾帶A女等3人、D男至系爭住處、系爭頂 樓、「山頂國小」、「山頂公園」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77頁)。   2.並經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 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偵續二卷第75至8 6、121、122頁;院二卷第275至335頁)。   3.復有:   ⑴系爭社區、系爭住處、系爭房間、系爭樓梯間、系爭頂樓 照片,及雄市婦幼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 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警繪製系爭頂樓之平面圖及照片( 警二卷第112至125頁;院二卷第431至447頁);   ⑵「山頂公園」(按:位於「山頂國小」對面)沿途,及系 爭廢棄屋(按: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偵二卷第 49至57頁)在卷可憑。  ㈡此情堪先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有些微歧異, 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互核均大致 相符,自足相互補強: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 性器官放入其陰道,亦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性器 官放入C女嘴巴,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80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被告性器官 有放進其嘴巴,被告並於同一時、地,摸C女胸部及下體 ,且將其性器官放入C女嘴巴(院二卷第281至283、285頁 )。   ⑵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性 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亦有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 及摸A女胸部,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曾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 性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在系爭樓梯間,曾將性器 放入A女口中(院二卷第313、314、322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之案發時間、 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 大致相符,而得相互補強。   ⑷至A女於雖曾謂被告係將性器進入其性器,且有摸C女下體 ;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與B女一同至系爭樓梯間 (院二卷第294頁)。惟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之103年7、8 月間,僅係8近9歲之幼童,且距其於110年偵查中,及112 年審判中作證時點,已有6年多至約近9年,衡諸A女案發 時年紀尚幼,且智能方面有輕度不足(詳下述),佐以人 之記憶,本隨時間淡忘,A女復自稱於系爭頂樓或系爭樓 梯間,各發生10幾至20幾次性行為(偵續二卷第80頁), 則A女囿於觀察、感知能力,且因行為數過多,距作證時 亦為時已久,記憶因而混亂,遂與其審判中所言,及C女 證述容有些許未符,尚非顯無可能;遑論被告自承確曾帶 A女、C女至系爭頂樓(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偵續二卷第79頁),均 與A女上開於審判中所稱與B女至系爭樓梯間證詞迥異。要 難以此枝節上之微瑕,即謂所述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⑸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以手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惟卷內除 C女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入 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曾帶其至系爭廢棄屋,並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其 是時係與B女一同前往,被告亦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是在 小三升小四之平日(偵續二卷第81頁);又其於107年6月 22日偵訊中,證稱其時係國小六年級等語(偵一卷第42頁 )。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廢棄屋,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至與其同 往者,先稱係C女,復改稱為B女,且不記得被告有無與B 女發生性行為;經再行確認後,另謂不太清楚有無與C女 同去系爭廢棄屋(院二卷第286、287、298頁)。   ⑵C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國二,於其小二升小三時,被告 曾在系爭廢棄屋,試圖將性器進入其下體,因其不願而哭 鬧,故被告未續為,是時A女亦在,被告即將性器放進A女 下體予其觀看,並稱不會怎樣,嗣被告僅摸其胸部及下體 (偵二卷第85、86、87頁;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在系爭廢棄屋,被告性器有放進A女陰道,另有摸其胸部 及下體(院二卷第316、322頁)。    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級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 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之案 發時間,堪可認定。至C女固曾先於偵查中謂此部係發生 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惟其案發時年 僅7歲,甚較A女年幼,且是時距其作證已相隔6年餘,自 難期能精確指認;惟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 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而 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   ⑷至A女於上開偵訊、審判中,就其係與B女或C女一同前往系 爭廢棄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容有不一。 惟A女案發時尚年幼且輕度智能不足,且偵、審中作證時 距案發已久,觀察、感知、記憶能力均有未足,業如前述 。則其究與何人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 為?自難期指述完全一致。況被告業已自承曾同時帶A女 、C女至「山頂國小」(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且未與A女、被告同至系 爭廢棄屋,或已忘記上情(偵續二卷第79、121頁;院二 卷第311頁),是C女所稱「與A女一同前往系爭廢棄屋後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摸其胸部及下體」,即與A 女證述意旨「其與某女子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對其性交 ,並與該女子為性行為」,較為相符,僅A女將C女誤為B 女。是綜合A女、C女所述,應認與A女同至系爭廢棄屋者 ,實為C女,且被告確曾對C女為摸胸及下體之性行為。依 此,A女、C女之上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稱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要升國二,最後1次與被告見面或在系 爭住處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係在系爭房間,摸其胸部及 下體,A女當時也在(偵二卷第85、87頁;偵續二卷第77 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A女一起至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差不 多如在系爭頂樓般摸其胸部,A女有看到(院二卷第314至 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系爭住處,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 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又C女國小三年級時,依其上述所稱就學時點,應為104 年9月至105年6月間,附此敘明。   ⑷至:   ①C女固於審判中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先不論其於審判 中係稱「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與系爭頂樓差不多,而 在系爭頂樓,被告係摸其胸部」,並未否定遭被告摸其下 體,觀諸其於112年7月20日審判中作證時,距其於110年1 0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隔已1年9月,亦非無可能因時間 而淡忘,尚難遽謂其所述有前後略有不一,即無可採信之 情。   ②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C女同至系爭住處, 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院二卷第283頁),惟該時間 與C女證稱之時點迥異,且A女曾將C女誤為B女,業如前述 ,故其非無可能將C女此部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以性器摩 擦B女之情節(詳下述)相混淆,故仍應以A女上開偵查中 之證詞為可採。      均併此指明。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A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放入其陰道裡面,B女比較常 場,D男有看到(偵續二卷第81、82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D男、B女在旁 玩手機而看到(院二卷第282、287、288頁)。   ⑵D男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玩手機有瞄 到(偵續二卷第84、85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其有在旁邊 看(院二卷第324、325頁)。   ⑶B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9月升國一,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 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房間對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 邊玩,D男有時會在場(偵續二卷第79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曾見被告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 (院二卷第304、305頁)。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 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 相互補強。   5.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B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 系爭房間以性器官碰觸其陰部外面(偵續二卷第78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在系爭房間,被告性器並未插進其 陰道,僅在外面碰觸,A女有時在場(院二卷第301至303 頁)。    ⑵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在系爭房間,用下體摩擦B女下體,A女在旁玩手機( 偵續二卷第83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B女會一起到系爭住處,有時被告會對B女為性行為, 被告未將性器官放進B女陰道,只有摩擦(院二卷第288頁 )。   ⑶上情交互參照,B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 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當可相互 補強。   ㈡B女、C女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1.B女、C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於112年5月25、30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   ⑴B女部分:   ①從B女之臨床觀察、會談及量表評估等資料來看,B女之認 知能力能理解鑑定醫師、心理師及丙○師之詢問,會談及 測驗時B女之注意力尚可為維持聚焦,對於詢問性侵害案 件發生過程等相關問題,B女之表達能力可以描述案件發 生過程,然因此案件發生距今已長達8年,且B女當時為小 學中低年級,而B女整體認知發展又與同齡孩童相較偏弱 ,心智成熟度與記憶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時序回憶較模糊 而精確度不足(院二卷第144頁)。   ②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對而漸 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離開 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與被父母知情 ,在這段時間中,B女開始有翹課行為出現。B女進入國小 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漸理解後,B女對事 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方知情,而想起 案件及與異性親密相處,就會感受相當自責,並羞愧因貪 圖物質而踐踏自己。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 ,常出現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B女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 ,最多只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 一步關係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會想起案件時口部之觸 感,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 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 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 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此事(院二卷第141、1 43頁)。   ③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B女曾 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之負向評 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侵入性症 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無法在戀 愛中與異性親密接觸、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有受性侵害之記 憶閃現、感覺強烈痛苦和生理不適反應),B女接觸到與 被告相似之外在刺激時,會感到生理及心理上不適(例如 B女看到與被告相似之人,會感到緊張害怕),B女自覺比 過去不快樂、自責、認為羞恥感受會伴隨自己一生,持續 逃避與案件相關之刺激或外在提醒物(例如B女會儘量避 開此案件相關人物和地點、逃避提起此案件),警覺性、 反應性有所改變(例如B女出現警覺和驚嚇反應、難以入 睡和維持睡眠)等情緒行為表現,進而影響B女之情緒、 睡眠、生活及學習等各層面狀況,B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 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B 女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 致,症狀表現持續已持續3年以上,且造成B女生活及學習 功能明顯下降。因而診斷B女於此案件,發生創傷後壓力 症(院二卷第145頁)。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至147頁) 。   ⑵C女部分:     ①C女於103年在住家附近之社區,在大她1歲半、一起遊玩之 A女介紹下,認識被告,被邀請至被告家中玩,C女與A女 被脫衣服時,當時覺得奇怪,但並不覺得被侵害,只覺得 是在玩。但當被告撫摸C女時,C女覺得不舒服,因為自己 之身體不應該隨便被陌生人摸,但A女在旁安撫,事後還 能得到金錢,增加了C女之自我合理性,甚至幫被告口交 ,叫被告老公,C女也不覺得有遇到性暴力。嗣被告欲將 其性器放入C女時,C女擔心懷孕而大哭,創傷因此形成。 C女當時感覺極度恐懼與反感,此為C女至今最受傷之經驗 (院二卷第175頁)。   ②C女開始逃避與創傷相關之人物與場合,在學校開始討厭男 生碰自己,這是創傷之後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與 逃避行為。兩年後C女在學校上健康課時知道自己被性侵 害。隨著教育自我主體性的建立,與對於家庭缺乏溫暖的 憤怒,C女向老師通報自己遭受性侵之往事。開始案件偵 查後,一再討論創傷細節,C女反覆感受心理苦惱,像一 再地撕開傷口。C女在事件發生後,覺得自己很髒、不乾 淨,持續之罪惡感與羞愧,C女曾以工作來分散負面情緒 。但與案件相關之詢問,又一再地導致C女之警醒性增加 ,C女出現持續專注力與睡眠之問題(院二卷第175、177 頁)。   ③C女直接經歷性侵害,然而於案件發生時C女相對年幼無知 (沒有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處於無家人保護之時期 ,易受惑於身體接觸與現實利益或金錢利益之交換。C女 出現與未成年性侵害事件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 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院二卷第175、177頁)。   ④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C女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 告,依DSM-5(按: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之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院二卷第175 頁)。    亦有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53至177頁)。   ⑶準此,B女、C女確因被告之性侵犯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既經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當可認B女、C女所證 被告對其等之性侵害,乃造成其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 則各該鑑定意見自可供本院參考,資為補強B女、C女所述 之憑信性。辯護人辯護稱:創傷後壓力症可以診斷,卻不 宜回推其成因等語,應屬誤會,要非可採。   2.至A女固未鑑定出創傷後壓力症,惟此乃因其受限於先天 環境致自我感知暨覺察能力不足所致,難僅因此即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⑴A女亦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為無創傷 後壓力症,理由略以:A女來自失能家庭,無母親提醒身 體界限,案發時年紀亦過幼小,無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 且被告未以強暴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行為,其身 體亦未感到不適或受傷;A女復認此係在系爭住處遊玩應 為之付出,事後亦可獲取金錢,因而未覺遭性侵,故未感 到創傷。亦即,A女可能因認知功能不佳,未認知遭性侵 ,因而無與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 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不符創傷後壓力症,依 上開DSM-5診斷準則,僅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5至85頁)。   ⑵惟依上可知,A女實係受限於先天家庭環境,及自我感知暨 覺察能力,且惑於被告對之為性行為之方式及提供之利益 ,始未出現與創傷後壓力症相關之顯著改變,故要難以A 女無此症,即得反推被告無A女指述之犯行,進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本件案發後,A女處女膜檢出陳舊性裂痕,被告亦曾唆使A女 欺騙A父以外出與被告會面,並要求A女提供私密之洗澡照片 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均 非不得補強A女之證詞:   1.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13日(按:斯時A女12歲,念國 小六年級),其處女膜經檢出於三、七、九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偵一卷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2.A父於105、106年間,於A女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發覺A 女與被告有以下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⑴被告:「怎都不來找我玩」   ⑵A女:「我爸在啊」    (中略)   ⑶被告:「那可以騙你爸說去找同學 然後是來找我玩啊」   ⑷A女:「不行啊」、「我爸會問我同學」    (中略)   ⑸被告:「對了 妳答應的事情 妳都沒有做到 已經很久 了」   ⑹A女:♥   ⑺被告:「我很不喜歡喔」    (中略)   ⑻被告:「星期一去上學的時候要給我看」、「要給我」    (中略)   ⑼被告:「那今天洗澡的時候給我50張」、「或錄影」、「今天之內一定要喔」    業經A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院 三卷第234頁)。   3.果爾,堪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唆使A女以找同學玩之 訛詞,欺騙A父讓A女外出與被告會面,復以通話當日為限 ,要求A女提供高達50張之洗澡照片或錄影畫面。果爾, 被告苟非有意不欲A父知A女前來相找,又豈會唆使A女以 不實之事由加以欺矇,以利A女前往系爭住處?而果如被 告所言,A女僅係來系爭住處玩平板或手機,又何需對A父 設詞隱瞞?再被告若非確有A女指述之對其口交或性器接 合等舉措,衡情又焉有可能僅在A女打玩其平板或手機後 ,即突然要求A女提供曝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多張洗澡照片 或錄影畫面,甚且限對話當日即完成之理?俱與事理不侔 。   4.又A父發現系爭對話後,曾於106年8月27日與A女一同與被 告、甲○○見面,要求甲○○處理等端,業經甲○○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5、26頁),此核與A父證稱:其發現系爭對話 後,曾與A女一起找被告及甲○○出來談,大致相符(警二 卷第84、85頁;院三卷第237、238頁)。又A父本院審理 中結證略以:其與被告見面時,曾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 性關係,被告一直求其原諒,並下跪道歉,復謂要娶A女 ,甲○○則稱每月欲付新臺幣3,000元,補償A女之損失,惟 A父未接受,乃至警局報案,嗣甲○○亦未給付,其後不了 了之等語(院三卷第236至23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聞 A父上開所言後,非特於同日審理時未遑相質(院三卷第2 40至245、249頁),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如A女指述並非 實在,被告及甲○○又何以會有上述道歉或欲賠償A女之舉 ?此適足推認A女所述,並非子虛,而得據以補強。   5.至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對話係A女於系爭住處時,同時 持用己有手機及被告手機相互傳送之惡作劇,嗣A女將被 告手機內之文字刪除(院三卷第281頁)。惟查:   ⑴被告稱A女為系爭對話時,已自後瞄到系爭對話有關同學部 分即上述⑴至⑷之內容(院三卷第282、285頁)。果爾,如 被告未曾要求A女虛編理由矇騙A父以外出找其,理當會立 即要求A女刪除,至少應不得再為後續⑸至⑼之內容,又豈 會如其所辯「不過問、不管事」(院三卷第283頁),非 特未及時要求A女刪除,反任令其續為嗣後之對話?顯悖 事理。   ⑵再者,被告自承曾交一支可上網之手機予A女(院三卷第28 6頁),此核與A父結證略以:被告有提供手機及門號予A 女,並支付費用等語(院三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 。若無訛,A女既已持用可上網、且由被告付費之手機, 又何需大費周章自家中前往系爭社區與被告見面,僅為玩 被告之平板或手機,進而持被告手機輸入系爭對話?亦啟 人疑竇。   ⑶另A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發現系爭對話後非常生氣 ,A女當下未對其表示係開玩笑,反而不敢言語,並很快 地將該對話刪除,經其再三詢問,A女始告知遭被告性侵 之事(院三卷第234、235、246頁)。若然,苟A女係因惡 作劇而傳送系爭對話,則A女於A父發現之第一時間,大可 如實以告,以釋A父之疑,又豈會噤聲不語,反急忙將系 爭對話刪除?亦與常情不侔。    ⑷綜上,被告此部所辯既與事理相悖謬,自無足憑採。    ㈣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為A女等3人指訴之 犯行:   1.系爭樓梯間距電梯出口非近,且被告被訴為性侵行為時, 住戶活動較少:   ⑴觀諸卷附照片,由系爭住處之最頂層電梯,步行樓梯向上 ,會先經過系爭頂樓之右側鐵門(以自該樓梯上行之角度 而言),左轉後再往前,始會抵達系爭頂樓之左側鐵門, 自電梯出口朝樓梯向上望,看不到左側鐵門,且該處(即 左側鐵門旁)仍有樓梯再往上至電梯工作間(警二卷第12 2至125頁;院二卷第435頁);A女則結證稱被告係於系爭 頂樓左側鐵門再往電梯工作間之樓梯間,對其與C女為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警二卷第123頁下方照片;院二卷第29 3頁)。   ⑵又C女先於偵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係於晚上6至8點, 帶其及A女至系爭頂樓,惟嗣確認為系爭樓梯間(偵二卷 第86頁;院二卷第319、322頁)。   ⑶苟均無訛,A女上開指證之地點,距最頂層電梯所在,顯有 相當之距離,且如自該電梯旁走樓梯上至系爭頂樓之右側 鐵門時,除非左轉再行至左側鐵門,否則亦因有視線死角 而無法見及上開地點,從而相當不易為人發覺;又依C女 前揭所稱時間,乃為一般家庭已返家進行晚餐、較少外出 之時段。是辯護人以該處常有住戶出入,被告不可能為被 訴犯行,即非可採。   2.甲○○於A女等3人至系爭房間時,未必均在系爭住處內:    ⑴甲○○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家,其就在家;其在 家,被告就在家(警二卷第22頁;院二卷第370頁)。   ⑵惟查:   ①甲○○於警詢中先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一至週五會帶被 告外出工作,週五則將被告帶返系爭住處,住週五、六兩 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 一至週六帶被告外出工作,於週六中午與被告同返系爭住 處(警二卷第21頁;院二卷第365頁)。其先後陳述既有 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②又甲○○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妳之前有無 要求被告被告說妳不在家時,他不可以讓A、B兄妹(按: 係指A女及其兄D男,及B女及其兄)進到妳們住處?)基 本上我應該會跟他提醒一下…。(問:妳有無禁止他,叫 他不可以在妳不在家時還讓A、B兄妹進到妳們住處?)應 該有。」苟無訛,甲○○既曾向被告為上開提醒,顯見被告 在系爭住處內時,甲○○可能外出而未必與其同在。   ③再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時,經員警以「C女稱其因玩手機、 平板而至系爭房間,嗣遭被告性侵時,系爭住處內並無他 人」乙節相質,其僅答稱:C女確有來玩手機及平板,但 未對其性侵等語,惟未否認C女前來系爭住處時,其內無 他人乙事(警二卷第5、6頁)。   ④綜上,甲○○所述前後既有不一,且曾要求被告於其不在時 ,勿讓A、B兄妹進入系爭住處,而被告對曾有多次其人與 C女在系爭住處時,含甲○○等其他人並不在場乙節未予否 認。堪信甲○○此部所言,無非係為迴護為其姪子之被告之 詞,無足憑採。  ㈤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不無些許歧 異,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大致相 符,自足相互補強;   2.B女、C女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 反應一致,足以補強其等指述;   3.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且被告曾唆使A女欺騙A父外出 會面,及提供私密之照片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 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亦得補強A女證詞;   4.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等處,為A女等3人 指訴之犯行。   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等3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   A女、B女、C女各為94年9月、97年2月、00年0月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對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於案發之103至106年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行為時,確知其等俱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經其自承在卷(警二卷第4頁)。  ㈡被告對A女等3人所為,核屬性交或猥褻: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 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 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2.查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或A女之性器,已符上 述性交之定義,堪可認定;又其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 陰部,或以性器磨蹭B女外陰部,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C女性自主決 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至灼。 二、罪名與罪數: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對A女、C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C女部分)。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4.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5.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性交前撫摸C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後續 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均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本件對A女等3人所為,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3C產品吸引A女等3人,利用其等仍 就讀小學、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其 等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以其等作為洩慾 對象,其間透過較年長之A女,以性交不會疼痛及可玩平 板或手機,向B女、C女勸說,降低其等心防;事後復交付 A女等3人金錢、零食、飲料、玩具等(警二卷第6頁;院 二卷第289、306、317頁),並要求不可宣揚,嚴重妨害 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其中B女、C女業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已如前述,而B女或C女於偵訊或本院回憶被告性侵過 程時,或有情緒激動哭泣,或有哭泣而須丙○安撫之情事 (偵二卷第85頁;院二卷第308頁),顯見已造成被害人 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等3人、A父、B 母、甲男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三卷第291頁 );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三卷第291頁 ),暨其過往、學籍、免役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緒 、精神狀況,復經凱旋醫院鑑定其認知功能未達智能不足 ,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精神 症狀干擾或受心智缺陷影響(院一卷第215至217、221、2 27、269至291頁);又A父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 量刑,A父並轉述A女稱看到被告很討厭,不願來開庭,公 訴檢察官則謂A女等3人遭被告性侵時僅為7至9歲,被告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 院三卷第293至295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   ⑴本件7罪之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不同,被告下手實施之手 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 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   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 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 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或手機,僅係被告事前讓A女等3人 得以遊玩、吸引其等前來系爭樓梯間或系爭住處之物,尚非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郭武義、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BENTEN PRO1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依雄市婦幼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0頁)編號順序排列,參考108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93至94頁)及雄檢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單(偵三卷第37頁)製成 2 ASUS ZENPAD 7.0平板1台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ASUS Transformer PAD平板1台 (PAD-EC32T-0311、無SIM卡) 4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5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6 SAMSUNG NOTE PRO平板1台 (LRX22G、P900ZSU0BPA3、無SIM卡) 附表三(系爭筆錄勘驗全文,院一卷第176至178頁) 【00:00:01-00:01:37】 被告:反正就直接那個…你就直接交出去好了啦。 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正不正 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好不 好? 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 子。 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齣,2個多小時。 被告:我看看。 乙○○:你看一下。 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乙○○:沒啦。 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 乙○○:亂講。 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乙○○:還沒。 被告:到15分ㄋ。 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 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甲○○:你沒有帶眼鏡? 乙○○:你有近視喔? 被告:有阿。 甲○○:他近視很重阿。 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00:01:37-00:02:41】 乙○○:那…但是對啦。 被告:對啦。 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乙○○:哪裡? 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乙○○:這就第1頁。 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被告:最後1頁? 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 、1個、1個答阿。 乙○○:對阿,…(聽不清楚)。 被告:所以這也不能算我講的阿。 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甲○○:(發出笑聲)。 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乙○○:對阿,你也在場。 甲○○:我都完全沒有講話喔,…(聽不清楚)。 被告:她已經算是沒有在場了啦。 乙○○:有啦,妳有講話啦。 被告:她頂多只能當證人啦,…。 甲○○:我來笑…(聽不清楚)。 被告:…,然後證明我講的話是真的,就這樣而已。 甲○○:…,我憋不住了,我就笑出來了,現在沒有在錄了啦齁乙○ ○: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完啦齁? 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乙○○:正確啦齁? 被告:對。 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被告:對。 乙○○:那好,那筆錄做結束了。 被告: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備 註 1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0396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 偵一卷 含彌封袋 3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624300號卷 警二卷 4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 (含雄檢109年度數採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卷) 偵二卷 數採字卷均置於偵二卷彌封袋 5 雄檢108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 他卷 6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 偵三卷 7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 偵續一卷 8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 偵續二卷 9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一至卷三 院一卷至院三卷 10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2024-12-30

KSDM-111-侵訴-27-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婷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開啟 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復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 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戊○○、己○○、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戊○○、己○○、庚○○、乙○○等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 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且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阿俊 」,才把提款卡、密碼給「阿俊」,這些錢「阿俊」說是他 放在前女友的錢,要透過伊的帳戶幫忙領收,伊不認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系爭帳戶 ,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其後復於112年8月 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先後以郵寄、電話告知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系爭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 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其自承與「阿俊」既從未 見面,對於「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 案發後,復已斷聯,並無任何聯繫方式或管道,是被告與該 人何有特殊交情或信賴基礎?如確係利用系爭帳戶代為收款 ,則由被告將款項領出,直接交予「阿俊」即可,又何須將 金融卡以郵寄寄出,徒增遺失風險?何況,若真是「阿俊」 放在前女友的錢,又何須一筆一筆匯,再一筆一筆自提款機 領出?顯見,其與「阿俊」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 ,並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 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 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 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 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 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 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 以輕縱;惟念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尚非核心人物,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其為WORLD GYM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5分許、0時19分許、1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2元、3萬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起訴書誤載為許甄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因賣家戊○○之旋轉拍賣帳戶被停權,導致其無法下單、買家帳戶遭凍結,如果要解除交易限制權限,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49分許、0時51分許匯款4萬9,974元、4萬4,108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因賣家己○○之旋轉拍賣賣場遭駭客攻擊導致無法下標、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0時27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其係板橋分局人員,庚○○是洗錢嫌疑人,須匯款給檢察官證明清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48萬9,000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1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因賣家乙○○之旋轉拍賣賣場沒有通過認證導致買家匯款金額遭攔阻、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丙○○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戊○○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㈢證人己○○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㈣證人庚○○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㈤證人乙○○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3偵509卷〈偵卷〉  1.【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單   (偵卷第15頁)  2.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啊俊】首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至2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6163號函檢附:(偵卷第31頁)   ⑴【丁○○】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卷第33頁)   ⑵【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36頁)  5.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⑴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1頁)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   ⑶匯款單影本(偵卷第43頁)   ⑷手寫匯款資料(偵卷第4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47至5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6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⑵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65頁)   ⑶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5頁)  7.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89至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匯款單影本(偵卷第117至11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37至142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㈡臺中刑事_113金訴1243卷〈本院卷〉  1.被告丁○○_113年5月23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6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  3.【乙○○】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7頁)  4.被告丁○○_113年7月16日刑事準備狀檢附:(本院卷第81至85頁)   ⑴被證1:被告丁○○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87頁)   ⑵被證2:新活力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   ⑶被證3:「啊俊」LINE擷圖(本院卷第91頁)   ⑷被證4: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   ⑸被證5:強虹通訊清水店名片(本院卷第97頁)   ⑹被證6:強虹通訊清水店老闆與郭鳳雯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2頁)  5.被告丁○○_113年9月30日刑事呈交證物狀、113年10月4日刑事更正狀(第135至1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烈初113數採助61字第165355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第141至170頁)  被告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1至14、17、163至167頁,本院卷第71至80、129至134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124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申設之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蘇郁茜」之人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且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 ,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在臉書發現有人要租借帳戶, 伊就用1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的號碼、APP的密碼賣給「蘇郁 茜」,伊相信對方不會騙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6日,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蘇郁 茜」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 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且前曾因同類型即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因而涉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 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第257至263、269至289頁),是 其既有同類型犯罪之訴訟經驗,自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相 關資料,尤應特別慎重才是,其與「蘇郁茜」彼此間並無交 情或任何信賴基礎,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其 復自承是為了1萬元才把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益見被告係因個人經濟需求,在無法確認對 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 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 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 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 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郁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 金融帳戶之帳號及APP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案件,竟仍一犯再犯,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念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 人物,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嘉」向丙○○佯稱只要開通會員就能免費約女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丁○○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 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2時許,透過戀人交友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慧慧」向乙○○佯稱需累積數據才能成為正式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丁○○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8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偵卷)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至6頁) ⒉被告丁○○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PUNL5C9A」平台、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53至71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77、91、99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57頁)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PUNL5C9A」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99頁) ⒎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至205、233頁) ⒏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269至297頁) ⒐被告丁○○提出與暱稱「蘇郁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至327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7994號函暨檢附被告丁○○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及變更、約定轉帳、警示紀錄(偵卷第331至387頁)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本院卷) ⒈告訴人丙○○意見表(本院卷第41頁) ⒉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被告丁○○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 被告丁○○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6日、113年10月7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1至35頁、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266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輔 佐 人 林默涵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嚴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不鏽鋼料理 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嚴能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持續 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其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紡喻峰高爾夫球場(下稱日 紡高球場),因受到病情發作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 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將徐裕嵐視作長期對其實施迫害及監 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 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見同為會員之徐裕嵐與其他球友 在大門口前平台泡茶,遂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背起裝有不銹鋼料理刀及菜刀各1把之黑色後背包,再返 回平台落坐他處。林嚴能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血 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若持刀 砍殺或劃開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 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前揭黑色後背包取出上開不銹鋼料理 刀,以右手反握不銹鋼料理刀,刀刃朝內,悄然靠近徐裕嵐 ,突自身後以左手輕壓徐裕嵐頭部,右手反手握不銹鋼料理 刀繞至徐裕嵐頸前,自徐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致其 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之傷害,徐裕嵐猝不及防, 因痛楚旋即轉身推開林嚴能,在場之張簡志名見狀,以隨身 攜帶之辣椒水朝林嚴能噴灑,林嚴能退至平台另一方,林嚴 能旋即再度持不銹鋼料理刀刺向徐裕嵐,張簡志名趁機以腳 踹開林嚴能至平台下方,徐裕嵐則隨手拿起泡茶壺朝林嚴能 丟擲,試圖制止林嚴能,徐裕嵐持高爾夫球桿反擊未果,遭 林嚴能三度持刀刺向徐裕嵐,並將徐裕嵐壓制在地,以不銹 鋼料理刀欲刺徐裕嵐上半身,徐裕嵐奮力以雙手阻擋,仍無 法掙脫,過程中遭林嚴能持刀割傷,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張簡志名持球桿制止林嚴能,徐裕嵐 旋即以腳踢開林嚴能,坐在平台階梯等待救援,張簡志名則 持高爾夫球桿在旁戒護徐裕嵐,與林嚴能對峙,後經在場之 李建智等人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開車將徐裕嵐送往 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徐裕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徐裕嵐、徐宜琬、張簡志名、呂冠樺、李建智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嚴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徐裕嵐、張簡志名、呂冠樺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於113年5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 第25763號卷第213至22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 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伊承認 重傷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用不鏽鋼料理刀,自告訴人徐 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割開告訴人左側頸部致氣管外 露,復接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 裂、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裕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 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 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 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 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犯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 ,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 表皮下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鋒利刀械割劃該部 位,可能導致氣管遭切斷無法呼吸,或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 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自為一般人顯然知悉之事。而被告行 為時所持之不鏽鋼料理刀,雖非大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 ,且刃口鋒利,有該料理刀扣案足佐,且亦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頸部傷 口,係深切割傷(內頸靜脈斷裂),因大量出血,若未及時 送醫急救,有生命危險等情,亦經慈濟醫院於113年7月12日 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敘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 經及時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既明知頸 部屬人體重要部位,猶持鋒利料理刀一刀即割開告訴人之頸 部,深可見喉,其於第一波攻擊後,復一而再、再而三,追 擊告訴人,若非在場張簡志名加以攔阻及告訴人自身拚死抵 抗,告訴人恐命喪當場猶未可知,足見被告殺意之堅,是綜 合其下手之部位、創傷之程度、持用之兇器,以及攻擊行之 舉措、態樣等各項行為情狀觀之,在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及時送醫急 救,因此免於致死,而倒果為因,反認告訴人傷勢未達致死 程度,而逕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被告辯稱僅具有重傷未遂 之故意乙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先後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 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林員 符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初發 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進展 ,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變 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退縮 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信聽 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般事 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受診 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就診 。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 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 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 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 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 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是依鑑 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 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竟無端砍殺 告訴人,漠視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 後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然接受審 理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不銹鋼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伍、監護處分: 一、按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 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 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 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 。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 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 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 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 。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 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 如前述,復經該院綜合分析判斷:「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 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 ,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 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 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 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安危具有潛在重大威脅, 故為被告之病情穩定及避免被告自傷、傷人而動輒涉犯刑事 重典,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 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裕嵐112年9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3至27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㈡證人徐宜琬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23至24頁) ㈢證人張簡志名112年9月24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9至33頁、偵25763卷第25至28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 ㈣證人呂冠樺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25763卷第33至35頁、第209至212頁) ㈤證人李建智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41至43頁) ㈥證人張淑秋112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01卷第35至37頁) ㈦告訴代理人徐家笙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偵卷〈偵25763卷〉 ⒈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第13至14頁) ⒉【張簡志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2頁) ⒊【呂冠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0頁) ⒋【李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8頁) ⒌【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9至55頁) ⒍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61至63頁) ⒎高爾夫球場招牌、地址照片(第65頁) ⒏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第67至109頁) ⒐逮捕照片(第109頁) ⒑現場照片(第111至127頁) ⒒傷勢照片(第129至133頁) ⒓扣押物品、被告傷勢照片(第135至137頁) ⒔【林嚴能】113年5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1頁) ⒕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不起訴處分書(第175至176頁) ⒖【徐裕嵐】113年5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第213至225頁) ⒗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16個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卷〈偵5801卷〉 ⒈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9至11頁)  ⒉【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9至45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47頁) 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1至62頁)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本院卷〉 ⒈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7至38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17號函檢附:(第49頁)  ‧【林嚴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第51至53頁) ⒊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2日陳述狀(第73至75頁) 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第77頁)  ‧【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第79頁) ⒌【徐裕嵐】告訴人意見表(第83頁) ⒍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848號鑑定書(第103至10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071號函(第109頁) ⒐【徐裕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至118頁) ⒑【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第119頁) ⒒被告林嚴能113年8月2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9至13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保管字第401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第143、163、171頁) ⒔被告林嚴能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9至227頁) ⒕廖榮華即日紡喻蜂高爾夫練習場負責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247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25763卷第49至53頁) ⑴理想Perfect晶品不鏽鋼料理刀1支 ⑵菜刀1支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5801卷第39至43頁) ⑴菜刀1支 被告林嚴能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801卷第19至22頁、第13至17頁、偵25763卷第17至21頁、第165至188頁、第241至245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7至93頁、第189至200頁、第293至2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1028-20241230-3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珂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珂與代號AE000-A1104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雖未共同居住,仍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緣二人因故分手,李佳珂知悉甲女之工作地點鄰近台灣 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下稱高鐵桃 園站),其為刪除甲女之手機內二人照片及影片,遂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由租車公司提供車牌號 碼不詳、廠牌為Lexus之銀色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鐵 桃園站1號門旁之臨時停車場,並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通往嘟 嘟房高鐵桃園一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嘟嘟房停車場)廣場某 處等甲女,待甲女下班至該廣場與其友人見面後,乍見在該 廣場某處等待之李佳珂,遂上前對李佳珂質問,李佳珂向甲 女表明來意後,先取走甲女之隨身皮包,並拉住甲女之手臂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佳珂欲使甲女到本案車輛上談 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甲女拉往本案車 輛,嗣雙方產生拉扯,李佳珂將甲女抱往本案車輛,並將甲 女推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致甲女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旋即駕駛本案 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甲女之 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 部分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主張:「上訴書所載 強制猥褻部分,經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只 是告訴人之意見,作為量刑參考」、「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之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強制猥褻部分是告訴人即甲女(下稱告訴人)請 上意旨」、「起訴部分是傷害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當 時是依事證不足以認定,起訴書並無認定強制猥褻部分要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203、236頁),可知檢察官上訴 部分應僅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佳珂(下稱被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刑度部分。而就被告上訴部分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主張:「全部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之前開庭論述過,不在上訴範圍」、 「本件就強制猥褻部分應該不在上訴範圍內,上訴書也提到 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37頁), 可悉被告上訴部分應係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罪之事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等部分。復經本院審 判程序與檢察官、被告確認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被告就 強制猥褻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於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 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全部,合先敘 明。 二、告訴人身分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曾主 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曾以妨害性自主案由進行偵查,嗣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欠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而事證不足,該被告涉犯強制 猥褻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等情如前。本案起訴時僅論及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名,然考量告訴人提告部分原含以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嗣因強制猥褻部分事證不足,偵 查機關故以其他罪名起訴,就此,如反需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時,恐有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保護被害人之原 意,是宜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因 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而失其 適用。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部分,仍予以遮隱,併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先跟我在廣場上有拉扯包包的情況,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抱上車,我想一下,應該是公主抱,但我下不來等語(見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之情節,已有部分與其先前警詢中之 陳述:被告上前將我隨身包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 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 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 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 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 ,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家護1401卷第8頁)所述之 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 明確、詳盡,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 符之情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 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對員警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 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 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 ,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 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 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 告之供證,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 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 卷第206、242頁),並無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40至24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於上開時、地,以 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239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開 租車公司提供之代步車,車號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1434 7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天我與朋友坐在高 鐵桃園站1號門往本案嘟嘟房停車場的吸菸區廣場的座椅閒 聊,當我起身準備到該停車場騎車回家時,見到被告在吸菸 區遊蕩,我就上前質問被告是否跟蹤我,被告說他從我下班 出高鐵桃園站時就一直跟蹤我,講完被告就上前將我隨身包 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 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 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 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就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 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 ,被告強拉我上車的車輛廠牌是Lexus,車型為UX,車身顏 色為銀色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8、10頁),及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 友,沒有同居過,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34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資料(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擷圖、勘驗筆錄(見訴字 卷第69至72、87至9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回到桃園已經是半 夜快4、5點,睡覺起來,早上請別人帶我去報警,應該是晚 上去驗傷,我驗傷前都沒有去別的地方玩或上班,我有跟老 闆請假,我覺得我所受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是在高鐵廣場拉扯、被告車上推擠及 在被告住處爭吵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 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大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 內容(見他581卷第13頁)及傷勢照片8張(見他581卷第15 至17頁)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確於109年8月17日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於 同年月18日隨即前往驗傷等情,至為明確。然告訴人係於何 時受有上開傷害,則需再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 40分許我有到高鐵桃園站,告訴人的手機是我購買的,我當 時跟告訴人說要她將手機內的檔案刪除,但告訴人不願意刪 除,所以我們就互相拉扯,為何強抱告訴人上車,可能是因 過程中有拉扯,我被告訴人打4、5個巴掌,很多人圍觀,我 覺得丟臉,我就想說上車處理,就抱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抱 到車門旁,然後開車門讓告訴人進入車內;我和告訴人在車 上時,是我被拉扯,我車開到新莊,我們都在爭吵為什麼告 訴人要出軌,告訴人一直說要找我媽媽對質,在車上我沒有 強制壓著她;到我住處時,證人黃淑美(即被告母親)當時 只是在旁邊看我們起衝突,在我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拉扯之 動作,我拿著手機,告訴人碰到我的手,我沒有作其他動作 ,因為我身高本來就比告訴人高,我手舉起來就比她高,我 的意思是在高鐵站有和告訴人拉扯,但在到我家之前及我家 時,沒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77、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 人黃淑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載告訴人回 到家中,告訴人一到我家就大聲叫囂,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 知道當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在 旁邊觀看,我擔心被告和告訴人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在爭 吵手機的事情時,我在滑我的手機看直播,因為我覺得我無 法參與,只要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就好,告訴人與被 告搶手機時,被告是把手機拿高,在我家裡時,被告沒有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到在椅子上,告訴人離開時有 說要告死我們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7至108頁;訴字卷第1 66、170至172、174頁)相合,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擷圖:「【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你』,【被告 】:『嗯只有抓傷而已』、『妳手我很用力也很抱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 在車上之對話爭執始末(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6 2至171頁),僅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分手緣由有所爭執 ,未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拉扯等情明確,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雙方確實有發生拉扯乙情甚明 ,至被告於本案車輛及其住處等時點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礙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 及其住處等時點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此,衡諸事 理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與影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有所拉扯,自被告之行為態樣、移動距離以觀,被告係徒 手使力強行拉扯、抱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從高鐵桃園站廣場 拉往停放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上,其過程確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時點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等節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 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於高鐵 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 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足認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起意,爰不另論以普通傷害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 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時雖有主張被告性格溫和柔 弱,因急於刪除照片及影片才會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打被 告巴掌、被告沒有反擊,並無毆打告訴人致生重大傷勢,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121至122頁),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態樣及所生 結果等因素,衡諸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三、撤銷改判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造成 告訴人所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之時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鐵桃園站廣場拉 扯及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 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容有未洽;且就告訴人 再行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部分之事實(即後述乙、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家中部分之事實( 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就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上均有 未洽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部分,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亦雖為無理由,但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㈡等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部分,應係將「中壢 區」誤載為「大園區」,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及影片,未能理性處理,反以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為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 面,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欲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1頁),但觀案發後告訴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 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較 輕,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應屬較低 ;⑵行為不法方面,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 輛,但未以其他工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因分手後未能理性處 理所致;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在早午餐店工 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他量刑 資料所示:被告患有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7頁),尚須扶養 6歲女兒、與年屆70歲之父親、63歲之母親共同租屋,尚有 車貸(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折算標準。 五、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自陳:我已檢討過自己,是我 做錯,希望法院給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期被告經此教訓,能理解人與人之間感情問題之處理, 每個人想法或有不同,有人喜愛短暫相遇,亦有人盼能攜手 相伴到老,果若雙方感情已成往事,仍宜好聚好散、理性面 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68頁),雙方口角爭執曾波及被 告之年幼女兒,誠屬不該,被告應以珍惜家人為念,善待所 需扶養之年幼女兒,往後不宜將自己之感情糾紛牽連子女,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位於○○之住處),於 路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其後雙方 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在車內怒咬告訴人之臉部,並用手壓 告訴人之脖子,不讓告訴人離開,復於告訴人趁隙下車之際 ,以扣留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其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及長夾 錢包等物品)為脅,要求告訴人再度上車,而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碰 到告訴人的臉,但沒有咬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再上車到我家 部分,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偵14347卷第9、 106至107頁;訴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39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抱上車,第2次因被 告說上車就還我手機,是我自己走上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5 0頁),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告 訴人】:你把我載到這邊幹嘛?你要嘛現在就把我載到你家 ,我跟你媽對質;【被告】:要對質什麼?來啊。【告訴人 】:現在就去,快點,把我載過去」、「【告訴人】:手機 先給我好嗎?你手機給我。【被告】:妳要不要上車?妳上 車我給妳啊,妳要回訊息給妳回啊。【告訴人】:跟你講繼 續耗下去他們就會報警。【畫面右側2名路過男子持續停留 注視本案車輛方向】……【告訴人】:你要等警察來是嗎?【 被告】:我可以直接走,我想趁著,來妳先上車啊,看一下 我們之後,我們是要怎樣啊,妳是要現在回我,剛剛自己講 得很開,很大聲,妳說要回我家。【告訴人】:剛你自己不 先走的耶,你在那邊看什麼東西啊,你有事嗎?」、「【被 告】:……我人生沒遇到過這麼難過的事情,真的是頭一遭被 玩了,妳當初不行就不要這樣跟我講說男朋友,講的好像很 開心,什麼叫做不夠,對啊時間到了,不會最後到一起就分 手,幹,分手有妳這種的嗎?外面已經在跟男生聊了,我他 媽的無知的狀態下發現,為什麼?【告訴人】:不然你去跟 女生聊啊,關我什麼事。【被告】:講的好像你是沒有錯事 光明正大的。【告訴人】:我就說了我們要分手了。【被告 】:沒有放屁,分手了嗎?還沒分手啊。【告訴人】:現在 已經分手了。」、「【告訴人】:趕快把我載去你家啦,我 打你小孩啦,煩死了好不好,講什麼東西啦。開快一點啦。 【被告】:我帶妳去死好了。【告訴人】:帶我去打妳小孩 啦。【被告】:要死喔,來啊,幹你娘咧講三小。【告訴人 】:開快一點好不好。。【被告】:嗯。【告訴人】:闖紅 燈啊。【被告】:誰理妳啊,神經病。」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63、165至166、169至170頁),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雙方分手事宜有所爭執,但礙難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乙、壹之事實,且觀告訴人第二次上車係自行上車,被告 與告訴人間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紀錄,就此部分,亦難認被 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侵害。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乙、壹之事實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 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抵達其 位於○○之住處後,告訴人要求歸還皮包,雙方復發生爭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基 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在上址住處內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 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 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 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 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 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 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 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 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 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 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 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 、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 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⑵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載告訴人回到被告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9頁),但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 是被告找告訴人一開始有肢體碰觸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置辯。是查,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時點,經衡諸事理常情及社 會一般通念,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等節 ,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於其住處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部分,僅有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復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足以信實。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丙、壹之公訴意旨部分所辯,尚與客觀事 證相合,洵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卷內除告訴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該 住處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在場者之證述得 予以補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黃淑美跟被告將我推倒 在椅子上等語(見偵14347卷第3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椅子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55頁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憑信性 低,況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往本案車輛,雙方因而產生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抱往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推入本案車輛之 副駕駛座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能排除 係於被告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強拉、抱往及推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於其位於○○之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該住處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1580-202412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軒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顏志軒原係代號AD000-A1125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8分許(公訴意旨 誤載為19時至21時許應予更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口頭表示 不要拒絕之意,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一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8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 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 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如前述,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 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11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乃A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取得, 而被告亦供稱該錄音內容為其與A女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 ,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 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A女係自然與被告對 話聊天,揆諸上開說明,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為A女所竊錄,未經被告同意,且為A 女以哭泣、假裝自責之方式,誘導被告為認錯之錄音內容, 違背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 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 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 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 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 ,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部分(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為LINE儲存用戶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 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確實為 其案發後傳訊息跟A女 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係被 告自願同意與A女 聊天之內容,經由A女 截圖後取得,並非 A女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 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 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 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騎車載A女返回住處,並有跟A女 為親吻、擁抱,並脫掉A女衣物及外褲、內褲,且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跟A女是持續有親密行為,A女沒有反對的反應,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我。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為當 時A女是有穿內褲,故不可能放進入。後來是因為A女突然驚 叫,我才嚇到停止動作,A女就到餐桌開始哭,我也有哭跟A 女道歉,就是要安撫她等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A女關 係親密,於案發前就有多次親吻、愛撫之親密行為,且案發 當日時雙方在被告住處互動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或壓抑A女 肢體,A女縱有表示不要, 亦僅是保守害羞的表現而非真的不願意,否則自應嚴厲喝止 被告之行為,哭泣或生氣離去被告住處之舉止反應。過程中 A女表達痛及脫離被告懷抱時,被告才知道A女不願意而停止 ,故被告並無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其所為僅是推展雙 方關係的性試探。嗣後A女 返家後,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到 了,被告也有繼續關心A女,足認被告並無強迫A女之意思。 且案發後A女仍有繼續跟被告往來,也有多次至被告家中過 夜,顯見A女並無逃避及恐懼被告之表現,亦無性侵害創傷 症候群之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原係A女之同事,其等於112年8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 1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A女前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是曖昧關係,也 有擁抱跟牽手,前幾天被告問我案發那天要不要過去他家 ,我那時說可以,但是講好不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好 。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去買東西,買完後就回去被告家, 被告就抱我跟親我,我這時沒有拒絕,還在可以忍受的範 圍。被告就把我抱進去他房間裡,就有摸我全身跟親我, 還有把我的外褲脫掉,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那時 就有說不要,用手制止、阻擋,沒有推、掙扎或反抗,被 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我不願意。我在床上就把外褲穿回來, 我就跑出被告房間外,被告又把我抱回去,這時我跟被告 說不要,但他就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再 用陰莖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就有發出很痛的聲音 ,我沒有尖叫,就是很痛叫一聲,所以被告就停止性行為 。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發生任何事,因為我力氣 比不過被告,我就背對被告開始哭泣並把衣服穿起來,被 告就在旁邊跟我道歉,當時我情緒很慌亂不敢置信,被告 就跟我說希望我能跟他重新開始,當作這件事沒發生,我 就說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一直道歉,我一直在哭。被 告就說他當時上頭了,沒辦法停止。被告就說要幫我叫車 ,請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帶我上車目送我離開。因 為隔天還是有拍攝工作,我跟被告說就當作沒這件事,我 還有說請他暫時不要跟我聯絡,我無法當作這件事沒有發 生。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就是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他家廚房 對話,所以我才有機會錄音,被告不知道我在錄音,對話 內容就是在講本案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在111年7月 進入公司,跟被告是同一部門,沒有成為男女朋友過,被 告有在追求我。案發前我跟被告有親密行為過,當時算是 曖昧追求的階段。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一起去買隔天工作 要用的東西,買完很晚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到他家吃飯或休 息,我們有說好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在這個前提下我就去 了,因為被告有承諾不會對我做任何事,案發前我也沒有 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到被告家中後,被告有親 我、抱我,並抱我進去房間,那時我沒有說不要。進房間 後被告親吻我就說不要,被告有把我的外衣、外褲跟內褲 都脫掉,後來我有穿起來,是因為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 被告就又有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過程中我都有阻止, 嘗試不要發生任何性行為。案發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拒 絕他,在被告要用性器或手指插入前我就有說不要,我沒 有推開他,因為力氣沒有比男生大,用言語表達就夠明確 。遭被告性侵後我有當場哭泣很傷心,事後我跟被告當場 對話過程就如同我所提的錄音檔跟譯文,我是用手機錄音 的。當下我不太理解為何被告會做這樣事,他有跟我道歉 ,並解釋他的行為,對話持續很久。被告那時說我沒有遵 守我跟你的承諾,意思就是有答應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 我們的LINE對話記錄裡被告也有跟我道歉,說他沒有控制 住自己的慾望對我做出性侵害。事發後我心情很複雜,因 為是認識的人,也是相信被告,難以置信會發生這樣的事 ,事發後我就立刻去洗澡,睡覺也睡不好,是很複雜、難 受、不敢置信、很驚訝,很難形容這種情緒,我幾乎每天 都在哭。案發後我還有跟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我覺得或許 再發生一次可能會把之前不願意的感覺抹滅掉,但實際上 沒有,之後再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問我意願,就是我們雙方 都說OK才進行的。案發後我有在112年8月19日跟其他同事 張○○、柯○○講到本案的事情,跟他們講完後就有陪我去報 案製作筆錄。我跟被告後來還有聯繫往來,也會閒聊,中 間也會講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很想知道為何他會這樣 做。事後我們也有一起去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也是我主 動問被告可否發生性行為,我也有同意,因為我覺得如果 再發生一次或許就可以當作沒有發生過之前的事,想要覆 蓋掉之前的記憶,但好像沒辦法。之後因為我很難忘記發 生過的事,就是我不能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然後繼續相 處,甚至是發展看看,但沒有辦法,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 續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51頁)。是證人A 女前後就案發當天被告確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已有口頭表達不要之意思等重要 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A女原與被 告為同事關係,當時亦有曖昧,案發後雙方亦有繼續聯繫 往來,A女亦有考慮是否要繼續與被告發展感情,故A女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另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時,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見本院卷第238頁),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再次回想並 陳述案發經過時易有相當之情緒反應相符,更可徵A女指 訴當屬可信。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 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 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 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 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 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 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 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 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 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 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 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與A女都是同事,我跟A女交情蠻好,認識超過半 年,每天都會聊天。案發前A女跟被告沒有在交往,案發 後A女心情低落,有一天晚上我跟A女和柯○○、袁○○到酒吧 喝酒、聊天,過程中因A女實在太難過,就由柯○○代A女發 言,柯○○說被告之前就有盧A女去他家看貓跟吃飯,A女事 前也有跟被告說絕對不會發生關係,就有約法三章,A女 才答應要去,結果過去沒多久A女就被抱到床上,過程中A 女也有極力反抗說她不要、不願意發生關係,也有掙扎跟 推,但被告還是不顧A女意願做出強制性交的行為。A女在 旁邊一直哭很傷心,她也有說之前有跟被告約法三章,現 場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顧她的意願。我們聽完後就建議 A女去報案,我也有陪A女一起去。A女 平常個性就是比較 會隱忍,如果她心情不好,我問她可能就不見得會講,所 以112年8月11日後我有察覺A女心情非常低落,我也有問 她是發生何事,但她沒有說。我原本以為是工作上發生什 麼困難導致她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約8月18日要去喝酒。 案發後約3、4天時,有一天我們下班後去吃晚餐,我有看 到A女 跟柯○○在聊天,哭得很傷心,是柯○○在安慰A女, 一直到那天的凌晨。後來A女太難過不想回家,我們就想 說去唱歌讓A女 抒發心情,後來去唱歌時A女就哭到很累 睡著,A女案發後那週上班都在哭。我有察覺A女案發後身 心狀況有明顯改變,之前她都會問我要不要去吃晚餐,但 那天後A女就比較不講話,眼睛腫腫的,看到她眼眶有泛 淚,但我那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12年8月至年底這段 時間A女 有請長假,那段時間我們都有在群組關心A女, 怕她會想不開她的情緒偶而低落,但工作起來又很認真, 偶而還是會心情不好或哭(見本院卷第346至358頁)。是 證人陳○○在案發後有親自見聞A女 之情緒及身心狀況均出 現異樣,顯與案發前有所不同,又於112年8月18日至19日 時親自聽聞A女及柯○○陳述案發經過,A女亦有出現相當之 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低 落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證人陳○○親自見聞,參照上 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甚明 。   2.參以被告與A女間於112年8月12日及8月16日、8月17日LIN E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你說的對,我跟他們沒 什麼兩樣,我只是自以為和他們不同,但事實上我一樣是 個自私自利、自我滿足的人罷了。(...)為何會對你犯 下愚蠢的錯呢?那些對你來說如此重要的事情,沉浸在僥 倖和錯覺的我,又一次成為了加害人,而這次的對象,竟 是如此重要的你。(...)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 「(被告)對不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我真 的很後悔非常後悔沒能好好呵護你尊重你,是我踐踏了你 的信任,也是我自己背棄了承諾,當天的我沒有控制好自 己的理智,只是一味的想滿足自己,但這並不是你想要的 ,也不是我真正想要的,我只是成全了獸性與慾望,卻沒 有把你放在第一位,就像你說的,我根本不懂愛,我願意 為你做任何事去彌補這一切。(...)我真的不是帶著惡 意去傷害你的,但我真的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多麼惡劣與殘 忍,這幾天我真的快撐不住,因為我巴不得自己能受到懲 罰,但更希望你能不再因我而流淚,但我做錯了,我真的 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是我做錯了,明明該知 道是錯的,卻還是放任自己,就像上次一樣,我就是有著 預期心理,才放縱自己在這個關口鑄成大錯。(...)是 我傷害了你,不是人性的問題,就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是 我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對你做 出你不願意的事,我不應該強迫你,我不應該這麼自私。 」,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傳訊息向A女道歉、認錯,且於 上開內容中多次自承「犯下愚蠢的錯」、「成為加害人」 、「造成傷害」、「成全了獸性與慾望」等情,衡情被告 若有徵得A女 同意始發生性行為,自無於事後須多次道歉 及認錯,並多次表達其係滿足自己的慾望及傷害A女 ,核 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 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3.另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於該處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    「(A女)所以你是放進去的時候才感覺到我說不要嗎?    (被告)其實我到現在還是沒有很確定到底進去了沒,但 是你當下有一個反應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完蛋了,就是 我做了一件很愚蠢跟不可挽回的事。    (中略)    (A女)沒有吧,我在那之前有推開你,我有阻止你的手 ,可是你可能沒有感覺到。    (被告)可是我就是已經上頭了吧我覺得,所以不是你沒 推開我,是我沒有克制自己,然後我也沒有遵守我跟你的 承諾,不是你不該來,這裡也不是一個可怕的地方,是我 的關係,所以才讓這邊變得很可怕,是我。    (中略)    (被告)我不知道還能跟你說什麼,除了對不起之外。」    此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5頁) ,依A女證述此為案發後與被告在家中的對話內容,故於 案發後不久被告就立即向A女道歉,並表明其當時「已經 上頭」、「沒有克制自己」、「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 等情,顯然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克制自己而未 徵得A女之同意,亦未遵守其前承諾不會與A女 發生性行 為之承諾,始會於案發後旋即向A女道歉,故以被告案發 後之上開反應觀之,可證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 辯稱其忘記此處所稱是什麼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 63頁),然參以被告與A女當時剛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 在對A女 道歉過程中提及「沒有遵守承諾」,由該對話內 容及當時情境觀察,顯然被告所指就是事先有承諾A女不 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甚明,亦核與A女 前開證述相符,堪以 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原本於案發前A女確有跟 其說過不能發生關係,也不能發生任何事等語(見偵卷第 4頁),足認A女早已有跟被告告知此情,被告也有答應A 女,實屬較為合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前後不一, 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並不記得是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之性 交行為云云,然A女於上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 以陰莖插入之方式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且A女已明 確證稱被告是以陰莖插入後其發出很痛的聲音,被告才停 止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可見被告停止行為 是在已以陰莖插入後,並非被告未為陰莖插入行為,另亦 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上無可採。   5.綜上,A女前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A女證述 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證述就事先有跟被告講好不能發生性 行為,但前開錄音內容A女卻說她很自責沒有說好就來, 才會導致事情發生云云,查A女固然有在當日上開錄音中 提及「我覺得很像是自己的錯,就不應該要來,就不應該 沒有講好就來」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然A女此 時係在跟被告討論該日發生的事情時,責怪自己是沒有講 好就來,然此為A女於案發後自我責怪之對話而已,無從 據此認為A女證述有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於案發 後傳訊息給A女之內容中,亦有提及其「踐踏了你的信任 、背棄了承諾、沒有控制好自己的理智」等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12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承諾A女不要發生 性行為,卻並未遵守原本的承諾內容,否則被告無須於事 後多次就此表達歉意,無從憑此即認A女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   2.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 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 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 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 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 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 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 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A女確實有在案發 前講好縱然A女願意去被告家中,但不要發生性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日A女跟其回去家中後,就沒有 再確認A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可認A女不僅從案發前到案發當日均未曾同意過要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身為主動希望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一方,當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否有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自行認知 的錯誤試探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則並未取得A女同意 ,堪認其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至A女雖於案發 當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相處約4至5小時之久,過程中亦有 同意與被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然並不表示A女一定 要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均屬不同而顯然可分之行 為態樣,並無混淆誤認之餘地,A女當有完全之性自主權 得以決定其願意與被告進行何種及到何程度之肢體接觸, 並得隨時表示不要或拒絕之意,被告自應加以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得任意在未取得完整同意之情況下,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此部分亦詳後述),亦不得以A女雖 有同意為擁抱及親吻行為,即認為A女也同意要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事後與A女的對話過程中的道歉行為只是在安 撫A女,想要挽回跟A女的關係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於案 發後有跟A女對話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此亦為被告自願 所為,不論動機為何,仍足以憑此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並無疑問。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表述之動機為何,亦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解仍不足採信。   4.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 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 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 ,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 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 ,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 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A女雖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29、31日時仍有多次與 被告在外過夜或發生性行為,至113年1月後雙方始未再聯 絡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住宿資料及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然A女 對 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確實有同意再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目的是想要覆蓋掉之前的記憶,後來覺得沒有辦法 等語,已如前述,故A女係基於個人考量後而願意於案發 後再與被告往來或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亦為A女個人 自我選擇,實無從據此推論A女於本案該次有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因每次發生性行為均能因個人意願而表示同 意或不同意,非謂曾不同意後,即不能於事後再行同意與 該人發生性行為,此均為個人出於各種因素後考量而決定 之結果,應予理解及尊重。況被告與A女原即屬曖昧關係 ,A女雖並未認為其與被告已在交往,然雙方間亦有相當 情誼,關係實屬密切,此由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自能看 出,故A女若基於個人自主決定而希望再與被告為親密關 係甚至是性交行為,衡情亦屬合理,自不得存有完美被害 人之不正確想像,而任意指責或批判A女行為有何不當或 認為A女應為如何之作為始為正確或合理。是辯護意旨辯 稱A女事後並未逃避被告,也未出現恐懼被告等性侵害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云云,然不同個案之被害人情節均有不同,每個人面對 遭受侵害事實之反應亦因個人人格特質或個性有所不同,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 迷思,此顯屬辯護意旨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或哥哥,以證明A女於112 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9日及11月後均有多次到被告 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異狀等情 ,然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案發後與被告相處甚至發 生性交行為之情形,A女 亦未否認此情,均如前述,故此 部分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本案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判決緩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然仍未能妥善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與A女 曖昧期間,違反A女 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致A女 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由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未 能理解在與異性互動相處過程中,應注意及確實尊重對方 之性自主權,僅有在取得對方真摯同意情況下始能發生性 交行為,其觀念仍有偏差之處,未能與A女 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77-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旭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明旭與代號AD000-A1120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 )為生意上之友人。陳明旭與A女 等人於 112年1月12日晚間聚餐後,至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續攤 ,散場後,陳明旭、A女 又同在2樓客廳休憩,A女 因不勝 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陳明旭見有機可乘,於112年1月13日 凌晨2時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 之際,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而使其嘴巴、 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方式(即口交),對A女 為性交1 次得逞。嗣因A女 配偶(代號AD000-A112030C,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夫)、A女 之女(代號AD000-A112030A,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 )、A女 之子(代號AD000-A112030B,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子 )發覺後,立即將陳明旭拉開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A女 、B女 、A子 之警詢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A女 、B女 、A子 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 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 證據能力。   ㈡B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A女 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 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A女 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旭(下稱被告)其辯 護人雖認A女 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聽聞家人轉述 之傳聞證據云云,惟A女 所述其中部分為其自身意識能力之 記憶屬個人之實際見聞,此部分並非傳聞,又A女 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有誤會。至其餘A女 作證陳述聽聞他人轉述部分,則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㈢A女 、B女 、A子 、A夫之於原審中之證述: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 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 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37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然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並 經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見侵訴字卷第83-84頁),則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說明, 乃屬強制辯護案件,然於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原 審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 月18日遽行審理,進行詰問證人A女 、B女 、A子 、A夫之 程序,是原審該日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依此所取 得之A女 、B女 、A子 、A夫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所引用除上開 供述證據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101、355-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作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A女 等人飲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完全不記得有沒有對A女 做過什麼 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與A女 等人一同飲酒,酒後滯留A女 住處2樓客廳,後A夫、B女、 A子 命被告離去遭被告拒絕,雙方產生爭執並報警處理等事 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A夫、B女 、A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9-327頁、本院卷 第222-256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明確, 有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在卷 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口,對A女 口交之 認定   1.A夫證稱:當日我與A女 、被告等人原本在餐廳吃尾牙, 結束後一群人來我家繼續喝酒,後來大家都陸續收拾離開 ,我就先上樓跟B女 講話,突然聽到A女 叫我,我就去客 廳察看,看到被告趴在A女 的大腿上,A女 一直叫我的名 字,警察來了以後,被告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還 很大聲地吵架,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對話 ,我當時也很清醒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2- 326頁)。B女 證稱:當日我回家後看到一群人在家中喝 酒,之後A夫就跑來找我講話,講一講就聽到A女 在叫A夫 的名字,我過去客廳察看,看到A女 牛仔長裙被脫掉,內 褲也被脫掉,被告的頭在A女 下體位置,在親A女 大腿根 部並且有移動,基本上就是貼著A女 下體,我趕快過去將 被告拉開,但是拉不開,我就去叫A子 過來,後來A子 就 過來把被告拉開,再把A女 抱進房間,當時A女 喝得非常 醉,我就幫A女 把衣服穿好,我出去的時候A子 已經把被 告趕到樓下,雙方在吵架,且被告一直不願意離開還不斷 叫囂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22-233頁) 。A子 證稱:當時我在睡覺,B女 過來叫我,並對我說媽 媽(即A女 )被侵犯了,我到客廳後看到A女 坐在沙發上 ,被告將臉埋在A女 的大腿之間一直動,我很明確看到被 告有用舌頭舔A女 下體,A女 下半身是赤裸的,內褲掛在 腳踝上,被告整個頭埋在A女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 A女 陰部沒有任何距離,也有聽到吸吮的聲音,我有看到 被告舌頭在動,我就趕快把被告拉開,把A女 扛進房間, 我請B女 將A女 衣服穿好後,便將被告趕到樓下,被告當 時雖然有喝酒,但是講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等語( 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34-248頁)。是A夫、B 女 、A子 均見被告於案發時將頭部埋在A女 之大腿根部 之間一直動,且A子 更清楚看到被告以嘴親吻、舌頭舔舐 A女 的外陰部,可認被告以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 陰部,而以嘴、舌頭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   2.A女 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並於其內褲採樣、外陰部之棉 棒採樣檢體,其中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 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 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 ;而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A女 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 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66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可知A女 之外陰部 、內褲褲底層斑跡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Y染色體 ,此已足以補強A女 、A夫、B女 、A子 前開之證述,可 認被告確實有以嘴、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行為,至為 明確。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 第5項規定甚明。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 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 處女膜有無因而出血或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 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 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B 女 、A子 均證稱:案發時看到A女 下半身赤裸,而被告 將臉埋在A女 之大腿間一直動等語,A子 更證稱:當時有 明確看到聽到被告在做舔、吸吮的動作、聲音等情,且A 女 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嘴親A 女 之外陰部,而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始能將DNA留在A 女 之外陰部、內褲底層,雖A女 陰道內未檢出被告DNA, 但就其外陰部生殖器既有驗出,無論係在A女 大、小陰唇 部位,縱屬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女性性器,被告以唇 部與A女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之唾液留存沾染於 A女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  ㈢就A女 意識之認定   A女 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合作廠商,案發當天是我公司的 尾牙,大家都喝了很多酒,之後回到我家續攤,大家都喝醉 了,我就回到住處2樓,坐在沙發上一下子就睡著了,中間 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覺得滿混亂的,我只記得我有喊我先生 名字,並且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以及後來我 兒子A子 有把我扛起來,到半夜約2、3點左右,我女兒B女 處理完事情後把我叫起來,有問我知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 情,我都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33頁),是可知A女 該時已處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 。  ㈣被告意識狀態之認定     1.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顯示(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 :    02:39:24至02:39:35(影片時間,下同),被告站在 屋內靠近門口處,A夫請被告將置於被告前方、櫃子上之 鈔票收起來。    02:39:58至02:40:5,員警詢問被告住處,被告回答 員警「福興街」。    02:40:21至02:40:23,被告詢問B女 「不是阿你這個 ,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02:40:32至02:41:16,員警請被告將前開鈔票收起, 並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拿起前開鈔票,並一張一張數數 。    02:41:34至02:41:51,被告自行走出屋外至路邊。    02:41:52至02:42:1,被告由胸前口袋取出口罩並戴 上。    02:42:14至02:42:29,被告自行走至巷口並離開畫面 。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 ,無須人攙扶。    於本件案發後之緊密時間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 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對員警之提問, 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順暢談話,甚至知悉離去前先戴 上口罩。   2.A子 證稱:我事後把被告趕下樓時,他可以扶著扶手正常 走下去,並且正常和我們交流、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 事情處理掉,被告說話、行動均具有邏輯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於案發過程經歷何事,應 知之甚詳。   3.被告雖辯以:被告於案發時如果是清醒的為何不逃走,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狀態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91 至194頁),惟酒醉並非完全泥醉對於外界刺激毫無知覺 之情況下,並非對於外界所發生之事情全然不知,其僅係 因酒精導致中樞神經遭到抑制,導致飲用酒類後運動及身 體協調能力、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此種情況並不代表其聽 覺、觸覺等感覺能力同時受影響,必須視行為人飲酒之程 度、酒類之酒精成分多寡、行為人本身對於酒精之耐受程 度而有所差別。本件被告固有飲酒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 案發後仍能清楚、流利地與A夫、B女 ,乃至於到場處理 之員警對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全然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4.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業因 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質疑:A夫、B女 、A子 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A女 所 陳,屬A女 之累積性證據,難為A女 之補強證據。而員警到 場時,距離本件所指之行為時已有一段時間,故錄影內容並 非本件行為時,自難以此補強A女 之證述等語。然本件被告 所為行為之認定,並非以A女 證述為主要指訴,而係由A夫 、B女 、A子 親眼目擊狀況為主要證據,並以A女 外陰部採 驗結果為佐證,均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 本件A子 、B女 或證稱「被告一直想用錢解決事情」,核與 A夫稱「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B女 或曾聽聞A女 表 示「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與A女 所陳不符、A夫之意識是否 清醒等情,均屬本件積極構成要件事實外之細節、非重要部 分,更與個人之聽力、所在處所產生差異之正常情形,甚至 A女 於事發時本處於泥醉,難期記憶之正確比對,尚難僅以 渠等所述發生先後之細節稍有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渠等 證詞之憑信性,而認全部均屬虛偽陳述。辯護人上開所指, 尚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是 類案件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俾於訴訟上充分防禦,保障其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被告犯何 種事實,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 自始明瞭,必賴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是案件有否前述規 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允依該規定本旨,視當事人起訴、上 訴或審理時所為主張,暨法院審理情形,綜合判定,並非專 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法院之認定為斷。從而檢察官起訴或上 訴主張之論罪法條雖非屬應強制辯護之罪,然法院認有應強 制辯護之情形者,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固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範疇,然因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即告知 被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尚未選任辯 護人之情形下,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法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並待辯護人在場時始進行審理程序,然原審未依 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1 8日遽行審理,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詰問證人A女 、B 女 、A子 、A夫之程序,再採擇該等證據以為判決,此已侵 害被告之辯護倚賴權,難認為公平之審判,是原審前開審理 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判決引用渠等之證詞,自屬違背法令 。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指駁 如前,所辯洵屬無據,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程序,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逞一己私慾,破壞人際往來信賴,趁酒醉為乘機性交 行為,其行為地點、時機,竟係A女 之居處、全部家庭成員 均在場之時,嚴重害及A女 之身心健全,破壞A女 對友情、 家庭居住安全之信賴,對A女 家人造成相當之震撼,A女 無 顏面對家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 ,於現場試圖以「金錢」解決,更認「本件未達成和解是A 女 不願意談」,未曾正視己非,犯後毫無悔意,觀念明顯 偏差,復酌其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 需扶養成年子女就學,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 元等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 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42-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 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   男子與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105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106年間因故經安 置他處而未與甲男同居,迄111年8月12日結束安置,A女始 由甲男帶返回基隆市仁愛區住處,與甲男、繼母楊○茹及同 父同母之哥哥代號BA000-A11105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同住。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7日、18日、19日等5日下午8、9時許,及111年8月13日下 午9、10時許,在上開住處,進入A女房間鎖上門窗,違反A女 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道、令A女手握其生殖器按摩,並令 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 ,共計6次。C男因見甲男數度進入A女房間而察覺有異,A女 始於111年8月20日晚間告知C男「爸爸又對我做那種事」,C 男趁於111年8月21日將離家參加學校畢業旅行而受囑託將A 女帶往A女母親(即代號BA000-A111052B,下稱A母)處所之 際,告知A母上情,待A母詢問A女確知詳細過程後,致電告 知畢業旅行中之C男,為C男學校老師在旁察覺C男情緒異常 激動,經探詢後,旋由C男學校老師協助循線報警。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及A女、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A母、C男、楊○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A女、A母、C男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 ,已經完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 證據。經查,A女、A母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A女 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 無庸具結),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 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其辯護人雖認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 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 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 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 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A女、A母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 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A女為 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並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住等 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A女為我口交或手淫、 按摩下體,那段疫情期間,我從事餐飲外送工作,回家時間 不一定,回到家都會先洗澡、洗衣服,經過2個小孩各自的 房間,我會進去看他們有無蓋被子或是否摔到床下,A女睡 覺會掉到床下,我會把她抱回床上,也會管束他們看手機的 時間,在C男去畢業旅行前1、2日,我察覺出借給A女的手機 上有A女觀看A片的紀錄,就進去A女房間詢問、告誡,要A女 保護自己,不能讓任何男性接觸身體,也不要跟哥哥一起洗 澡,我一下子就出A女房間了,房間門也沒有上鎖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就是否有口交、性器官有無插入 、有無射精、是否曾經告知C男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A女 告知A母、C男之內容亦有不同,又111年8月13日夜間被告仍 有外送之行為,可認A女該日之指述有誤,而且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證明有本案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甲男與A女為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A女前經安置於 他處,嗣於前揭時地同為居住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A女、C男、A母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下簡稱偵字卷〉第135-140頁、侵訴字卷第81-95、106-111 、96-105頁),並有甲男、A母之戶籍謄本(見111年度他字 第1530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15頁)、基隆市 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返家書、會面/返家原 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1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之認定   1.A女之指述: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從安置機構離開到回到安置機構 期間,我記得爸爸都是晚上8、9點左右,他洗完澡進去 我的房間就把門鎖起來,在我的房間叫我吃他的下面, 其中只有1、2天沒有,爸爸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如 果我說了,就會跟哥哥一樣常常被他打等語(見偵字卷 第137-14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月12日開始住在基隆的家,從 我第一天住在基隆的家時就開始做我不想做的事情,中 間只有幾天沒有,在警察局、檢察署證述時,有陳述爸 爸做這些事的日期,時間分別為8 月12日、13日、15日 、17日、18日、19日,共6日,當時所述正確,因為剛 發生的時候記憶很清楚。我只有跟爸爸做身體上的親密 接觸。有時候我在客廳躺著,我睡著的時候,他會把我 叫進房間,爸爸在我的房間,用他的手撫摸我的陰道, 用我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官,叫我用嘴巴吃他的性器官 ,他只有在外面摩擦,他插不進去,都是在晚上差不多 8、9點的時候發生的,大概時間都是10至20分鐘,門窗 都是爸爸鎖的,他都叫我不要打開,做完後,爸爸就把 內褲穿好,去房間找繼母我還沒有洗澡的話就會先去洗 澡,洗完澡後,再去找哥哥玩,我跟哥哥講爸爸叫我做 那件事情,可是哥哥都在滑手機,好像沒有聽進去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1-95頁)。    ⑶綜核A女於偵訊、審理時所述,衡諸A女於本件事發時、 證述時年僅12、13歲,但仍能就當時僅有A女一人在場 、地點在A女房間、行為過程等細節,均為清楚明確之 證述,依其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 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且A女就性交 內容及次數指訴明確,故其所證,難認虛妄。至A女證 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但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 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件又非單一、偶一事件 ,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 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 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 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 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 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 行為之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實無損於A女指述之 可信性。     2.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 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 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⑴C男於原審證稱:111年8月間,我跟爸爸、後媽同住在基 隆,8月12日妹妹才過來跟我們一起住。爸爸跟後媽住1 間,我跟妹妹分別單獨1間。自8月12日妹妹來一起住後 ,隔了幾天,我發現有好幾天,爸爸跟妹妹晚上都單獨 在房間裡,有講話的聲音,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 房間裡有爸爸的聲音,偶然間我會看到爸爸從房間出來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6-99頁),可佐認A女所稱被告多 次單獨與A女同處一室之情節為真。    ⑵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中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出A女外陰部有披衣菌陽性(Posit ive)結果(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43頁),又經該院於 111年12月3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8號函覆稱: 「該君係採外陰拭子,表示外陰有驗到披衣菌,有接觸 到披衣菌並可能產生感染,披衣菌感染為性傳染疾病, 在成年人及青少年的感染多來自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35頁)等情,此與A女證稱:「爸爸只有用性器官在外 面摩擦,他插不進去」之情節相符。又以A女外陰部所 感染之披衣菌,既係因性行為而來,然A女自106年間起 迄110年8月12日止,均安置在兒童之家,同儕均為女性 ,被告、A母及祖母等親人均曾申請會面及返家居住, 除被告及未成年之C男外,A女並無其他得接觸之異性( 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巿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業經A女陳證明確。故上開感 染並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堪認與A女 指證遭被告以陰莖在其陰道外摩擦之性侵害情節並不相 違,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就本件為警查獲過程乙節以參,C男學校老師證稱:在我 們畢業旅行時,C男跟媽媽在講電話起爭執,他情緒很 激動,掛斷電話後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妹妹剛從安 置場所返家,他看見爸爸跟妹妹2人單獨在房間睡覺, 一開始他以為是妹妹害怕,爸爸進去房間安撫她,後來 C男與媽媽打電話聯絡時得知不是這樣,爸爸進去房間 是要性侵害A女,因為A女喊痛,爸爸才沒有進一步將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還有爸爸會要求A女用嘴巴幫他 口交,以及叫A女用手幫其手淫,時間是在A女從安置處 所返家後,我當時聽到覺得事態嚴重就趕緊通報學校處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A母亦證稱:111年8月 陪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女兒跟她哥哥說, 哥哥再跟我說,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後來被社工知 道才一起去警察局。我本來想晚一點,等哥哥畢業旅行 回來,我再帶他們2人一起去報案,但哥哥先讓老師知 道,所以學校就通報了,社工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06-110頁),亦即本案揭露過程係C男 察覺有異,詢問A女大概情形後,始由A母確認內情,於 A母、C男間對話時,為C男學校老師無意間聽聞,並非A 女、A母、C男主動報案查辦,A女、A母尚且不願立即處 理或告知社工,於此情況下,難認A母、C男有何蓄意誣 陷被告之情。    ⑷又A母證稱: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因為A女不想去兒童 之家或寄養家庭,A女想回家,所以一直跟我講不能說 ,最後我才知道A女不講是因為怕爸爸拆散我跟弟弟,A 女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9-110頁), 參諸前揭案件揭露過程,可認A女告知之對象、流程等 ,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僅會選擇向較為親近、 信任之人訴說之經驗法則相符,且A女告知事發經過時 ,有害怕之情緒,需歷經數次或親人耐心引導之情況下 ,方能分次將此事完整陳述等情,堪認與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在揭露自身遇害過程常見之情緒反應相當。而以 A女為了不離開家人、害怕另遭安置,更無捏詞構陷之 動機。   3.被告辯詞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指A女向C男、A母講述被性侵害之情節、C男察 覺本件之過程不一致。然C男、A母於偵訊、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係C男發現被告與A女同處一室且有上鎖之情形, 始詢問A女關於本案情節,C男、A母所轉述A女當時所述 ,就A女自述係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實為一致,並無分歧 ,況C男、A母所為「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均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輔以A女年齡尚小、又不願再回安置 機構,面對至親所為之陳述,自難逕與A女於法院陳述 為比對。另本件查獲經過,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且就本件C男之察覺過程,C男業已澄清:發現爸爸與A 女同處一室時我並沒有問,但隔天爸爸上班時,我才問 發生什麼事情、是不是爸爸又對你做性侵害的事情,我 一直套話,一直到畢業旅行的前一天早上A女才跟我說 爸爸之前一樣有對她做這些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 -104頁),核與C男於警訊所陳(見偵字卷第38頁,此 部分為辯護人用以為彈劾證據,本院用以為釐清C男證 述之可信度,並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附此敘明)相符。    ⑵辯護人指稱:A女就①被告性器官是否有插入乙節,A女偵 查中稱:在旅館、家中均有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僅有在外面摩擦並未插入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9頁)),②就被告是否有射精乙節,A 女於警詢陳稱:被告叫我吃他的下面、說快要出來了, 但我說我很累,藉故跑到客廳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然於審理中改稱:每次都等到被告射精才結束(見 侵訴字卷第88頁),此為性侵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矛盾 。再A女於前案於106年間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為「A女表示被告及其兄長對A女有不當性行為或 要求之陳述之可信性需被存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復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 第155-157頁)在卷可稽,是A女可信度實待斟酌云云。 然就上開①、②之部分,並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該部 分原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有關性器官有無插入 乙節,A女亦證稱:我的意思是他想要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生殖器,但插不進去,只能在外面摩擦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111頁)。再所指上開鑑定為106年間針對A女對 另案之陳述所為之鑑定,其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相隔本 件業已5年,時空背景均已不同,尚難認就本件為同一 之情形,無法以另案中A女之陳述佐認A女於本件陳述之 真實性、可信度。而以A女與被告間之案件歷程,涉有 另案,其證據之採擇應更為謹慎區別確認為本件、或另 案,辯護人混淆二次證述內容,實有誤會。    ⑶雖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外陰 部、陰道、口腔雖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未檢出DNA量( 見偵字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3844號鑑定書),然採證時間既 與A女所述111年8月19日最後1次遭侵害之時間,相隔已 有4日,A女於醫院採驗時亦稱已洗澡換過衣服(見偵字 卷不公開卷第243頁),其身體本即無法採得相關檢體 ;經醫院檢驗其身體傷勢結果,下體並無明顯外傷(見 同上不公開卷第77-8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此與A女指述之過程亦為摩擦,並無何性器官插 入、或其他強暴行為,故此部分檢查結果難以佐認A女 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配偶證稱:被告下班回家後會洗澡,洗完澡再洗 全家人的衣服,洗完衣服後就回我們主臥室,我們一起 進房間玩手機,之後就睡覺,112年8月12日至19日作息 均如方才所述,我只知道其中1天被告有去女兒房間, 是去唸女兒看A片的事情,待了前後不到10分鐘,不確 定哪一天,當天其他時間被告沒有去女兒房間,被告跟 我都在房間玩手機、睡覺;因為被告比較嚴格,有一次 是在去年,我陪被告一起跑外送,期間我與被告一起回 家拿東西,我在樓下等,被告上樓看到兩兄妹一起洗澡 ,就很生氣的罵他們說兄妹怎麼可以一起洗澡,我沒有 親眼看到,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然被告配偶所陳「被 告離開其房間進入A女房間內10分鐘」乙節,核與A女陳 稱之情節相符,而可佐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至其再就 被告進入房間目的陳述「是要去問A女看A片」等情,則 非屬證人親眼所見聞之內容,反為「由被告告知、轉述 」,自無法以此彈劾A女之證述。而上開證詞僅籠統敘 述被告下班返家之日常例行家事,以被告與其配偶二人 案發後仍同居養育幼子,經濟、家庭關係緊密,其證詞 即有偏頗而為被告脫罪之高度可能,復衡諸家庭生活常 情,一般人在家中不可能每日緊盯其他家庭成員在何時 做何事、做家事時間長短等細節,相較本件過程所需時 間約僅10至20分鐘、被告洗完澡後進入A女房間等,則 被告於洗澡後至進入渠等二人之房間期間,非無10至20 分鐘之空檔可為本件犯行,而遭被告配偶誤認為「洗衣 服、洗澡尚未完成」等。故被告配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111年8月12日至19日間之日常家事、返回房間時間,均 廣泛證稱每日作息相同等語,尚難以此彈劾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⑸再細查被告所提外送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下午8至10時之外送單紀錄分別 為下午8時6、22、29、56分、及9時15分、10時42、52 分等情,由被告下午8時送單之頻率約為每小時4件,然 至9時15分完成,即無接單,直至10時42分才有下一單 ,以8時以後之夜間為晚餐、宵夜外送之高峰期為論, 被告至9時15分至10時42分間,有約1小時30分之空檔應 屬刻意不接單,參以A女所稱「本件犯行時間每次約10 至20分鐘」以觀,被告非無返家、洗澡、為本件犯行之 可能。上開外送帳單明細,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A女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A女年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可稽 ,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間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 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女,明 知A女當時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A女同居及A女年幼無法反抗之機會, 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次數6次,對A女人格身心發展、健全 成長影響甚鉅,造成A女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 節至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6罪各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前經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7年,迄11 1年8月12日始返家,旋經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後仍否 認、拒絕返還A女衣物、存摺、證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 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 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仍爭執 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9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怡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61、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丙○○、丁○○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下稱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Batty Wan」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嗣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丙○○, 而完成交易。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丙○○之扣 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之LINE與乙○○聯繫,雙 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丁○○,而完成 交易。 三、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以丙○○之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 之LINE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再由丙 ○○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價 金」欄所示對價予丙○○,再遞交予丁○○,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的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買家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雖曾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 能力。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丙○○、丁○○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丙○○、丁○○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下稱偵25062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訴字卷第78、153、186、2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062卷第84至85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下稱 偵25061卷〉第86、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擷圖2 張(編號2至3)、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25061卷第18至20 頁;偵25062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證 ,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丁○○販賣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 ,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訴字卷第153、186、2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及手機翻 拍照片擷圖(編號14至15)2張(見偵25062卷第11頁)在卷 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丙○○此部分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丙○○、丁 ○○共同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 式獲利之意,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6至78 頁反面),係其與乙○○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並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 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 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不歡而散云云。被告丙○○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數量均係2公克,但於法院審理時卻改稱均為1公 克,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對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乙○○ 與共同被告丁○○交易毒品過程,證人乙○○尚因發現數量短少 而向共同被告丁○○要求補足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數量相當精 明,豈可能不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數 量僅有1公克,且在數量短少一半情形下,還願意交付全額 對價予被告丙○○,是其證述亦屬可疑;又觀諸卷附被告丙○○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及交易毒品之隻字片語 ,亦未存有任何暗語,其中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 告丙○○更向證人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元1底等 語,足見被告丙○○係要約證人乙○○可以過來打麻將,反觀證 人乙○○於法院審理時竟證稱其不會打麻將,是其證述顯違誠 信而存有瑕疵,是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不足 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 台麗街口,以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錢伊忘記有無給全額,但後來都有結清,伊確實有拿到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又「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8至9」之對話擷圖中,伊於113年1月19日表示「在家裡 嗎?」,被告丙○○稱「不是約中午嗎」,伊說「現在過去15 分鐘到」、「到了」等語,這是伊跟被告丙○○的暗語,伊要 跟她交易毒品,伊於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以5,000元購買大約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被告丙○○並無糾 紛等語(見偵25062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乙○○毒品案【扣 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這是從伊手機拍出來的,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起有傳送「有錢再過去」、「 說會給妳就會給,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 什麼」,這些話的意思是因為當時伊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所 以說要購買毒品的錢不夠,就跟被告丙○○積欠,這次伊是跟 被告丙○○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伊有先拿毒品,之 後伊有給被告丙○○5,000元,之後於113年1月19日,伊有傳 送「在家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 NE訊息,表示伊希望再與被告丙○○交易毒品,這次交易地點 是在被告丙○○家附近的馬路上,也是以5,000元買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 然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但伊還是能清楚 記憶毒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5,000元對伊來 說也是不容易的數目,伊只能買5,000元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伊只要有買毒品,都是固定以5,000元購買2個夾鍊 袋包裝、合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和被告丙○○之 間沒有其他別的事情需要聯絡,上開LINE對話沒有清楚提到 交易毒品,也是希望不要留下買賣毒品的證據,對話內容以 簡便為主,當伊找被告丙○○時就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候,其餘伊和被告丙○○是不會有什麼聯絡,至於之前伊 在警詢、偵查中所提交易毒品的數量都是2公克部分,這是 因為交易時雙方並沒有當場秤毒品重量、不會講到重量,伊 也不知道實際重量,伊都是現場向被告丙○○拿2個夾鍊袋包 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給她5,000元,伊以為每個夾鍊 袋內都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都一直認為是買合計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後逮捕伊的員警有幫伊拿去秤重 量,每包夾鍊袋內只有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 原來伊是以5,000元購買2小包夾鍊袋共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而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緊張,伊還是認為伊是 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實際上伊是以5,000元購買2 個夾鍊袋各裝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毒品交易伊都是 取得2個夾鍊袋包裝的毒品,伊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或金錢 糾紛,沒有故意陷害被告丙○○,亦無以性交易換取毒品,且 伊本身也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遊戲等賭博情形,伊之所以交 付5,000元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交付伊2個夾鍊袋共 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來施用後並無異常,就繼續 跟她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6、278至281、283至2 87頁)。  ⒊參以乙○○確曾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許,有以LINE與被告丙○ ○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乙○○復於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至同(19)日12時22分許 間,以LINE與被告丙○○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上開2次對話內容有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25062卷 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上開2次對話均係被告丙○○與乙○○ 之對話一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如前述,復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25062卷第65頁;偵25061卷第85頁反面)。    ⒋綜觀證人乙○○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丙○○之前揭對話內容,雖 然其就被告丙○○交付毒品重量究係1公克或2公克,容有微疵 ,但對於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有 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被告丙○○而完成交易等節,則始終一 致。況且,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金錢糾紛 或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為被告丙○○所 不爭(見偵25062卷第64頁),則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刑 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 證述,應屬可信。     ⒌被告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丙○○於113年5月1日警詢、113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伊是叫UBER才認識乙○○,偶爾會一起打麻將,彼此認 識約莫2年,雙方沒有仇恨、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 是伊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並非 聯繫毒品交易的對話,上開113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 在講乙○○之前打麻將欠伊賭博的錢,他就一直避不見面,伊 要跟乙○○討錢,上開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伊不 確定,應該是乙○○要還伊賭博的錢,後來乙○○就拿錢來還伊 ,伊和乙○○除了賭博會聯絡外,伊會跟乙○○叫車,乙○○在開 UBER等語(見偵25062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25061卷第85頁 反面至86頁);復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 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係因當天伊要開庭,伊 要請乙○○來幫伊作證,當天乙○○是去伊家,但當天晚上伊才 見到乙○○,這天並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見偵25061卷第1 17頁反面);再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供稱:伊與乙○○ 曾經有一起使用毒品過,伊跟乙○○有感情上曖昧的關係,他 之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 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 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 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 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互核被告丙 ○○前揭歷次供述,關於其與乙○○之聯繫原因,究竟只有賭博 及叫車,抑或因乙○○提供毒品一起施用而有感情曖昧關係, 或是其因開庭要請乙○○幫忙作證;關於113年1月19日之見面 情形,其究竟有無向乙○○取得賭博欠款,抑或僅就乙○○幫忙 作證之事見面,以及雙方見面後有無不歡而散等節,已有前 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丙○○間僅因買賣毒 品才會聯繫,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均是毒品交易情形等節,皆有明顯歧異,是被告丙○○空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 情,已難盡信。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與 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是2公克,但於法院審 理時卻證稱均是1公克等語,前後已有瑕疵為由,爭執證人 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丙○○或被告 丁○○購買毒品時,都是取得2個小包夾練袋裝的毒品,並交 付5,000元作為對價,至於毒品重量,因現場交易時不會實 際秤重,伊是直接拿毒品,不會和被告丙○○講到重量,所以 伊以為2小包合計2公克,但事後遭逮捕,經員警拿伊購得之 毒品去秤重時,伊才知道2小包合計僅有1公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78至279、283至284、287頁),因此乙○○就實際 購買毒品數量,雖有如前述不盡一致之處,但乙○○已表明其 與被告丙○○或與被告丁○○之毒品交易模式,都是以5,000元 取得2小包夾鍊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取得毒品過程時不會 特別秤重或以口頭再予確認,復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3、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 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如前,足見乙○○前述以5,000元取得2小包 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並非虛假之詞,則乙○○對於 自身認知係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遭查 獲時始知悉實際僅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尚合於事 理之常;況且,毒品交易係眾人皆知的違法行徑,販毒者與 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加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 毒品之重量均屬微少,其中縱有短少重量,一般人亦難輕易 察覺有異,自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事;至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情形,乃因被告丁○○僅有交付乙○○1小包 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丁○○再補足1小包夾鍊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是乙○○並非對於交付毒 品之重量有所敏感,而是被告丁○○僅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原本慣常交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同,才 向被告丁○○反映補足,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述之可 信性,容有誤會。又觀諸乙○○對於其與被告丙○○間是有償毒 品交易往來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按上說明,自 難憑此細微瑕疵,即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被告丙○○自承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是其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 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觀諸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僅係「有錢再過去」、「說會給妳就會給 ,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什麼」、「在家 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NE訊息, 其間尚有穿插語音通話之情,均未見與打麻將聯繫有關之隻 字片語,果若雙方聯繫打麻將事宜,大可明示打麻將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實毋須如此片斷隱晦;遑論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更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其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等賭博 遊戲,僅會與被告丙○○聯繫毒品交易之情迥異。又一般合法 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 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質之證人乙○○明確證稱其能清楚記憶毒 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其每次只能購買5,000 元之毒品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等情 ,業為被告2人自承如前,並有如下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擷圖 (編號2至3、14至15)(見偵25062卷第9、11頁)可資補強 :         而對照上開2次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有關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等情形,尚均能完成毒品交易,從而乙○○與被 告丙○○間對於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應有一定默契或慣 行,毋須逐次磋商、討論。縱然前揭「乙○○毒品案【扣案手 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內容,雖未直接提 及毒品交易細節,然此為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通訊監察常見 之採行模式,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則辯護人徒以前揭手機擷圖編號6至9之LINE對話內容,並 無暗語提及是毒品為由,辯稱無從佐證認定被告丙○○與乙○○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屬於毒品之交易往來云云, 並無足取。   ⑷辯護人又據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 0至11」所示如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8頁) ,以被告丙○○曾向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底等 語,辯稱被告丙○○係向乙○○邀約打麻將,是證人乙○○證稱其 不會打麻將並非屬實,進而質疑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云云:        然而,被告丙○○曾供稱乙○○因積欠賭博款項,一直避不見面 ,所以其於113年1月5日聯繫乙○○,欲索討欠款,亦曾供稱 其於113年1月19日與乙○○見面時,向他索討5,000元之賭博 款項未果,兩人甚至不歡而散等語,均如前述,苟依被告丙 ○○前揭所述,乙○○既因積欠賭博款項而避不見面,甚至事後 見面,乙○○仍拒絕清償欠款,彼此不歡而散,可見被告丙○○ 與乙○○間因賭博之事,已有金錢糾紛,則被告丙○○與乙○○間 豈會因邀約打麻將之事,再於113年3月1日相互聯繫,實有 可疑。又上開對話日期是在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之後,且 細觀上開對話之文義內容,至多僅是被告丙○○提到現在正在 打麻將及打200底之事,是否即指被告丙○○邀約乙○○打麻將 ,亦容有疑義,自不能據此反推乙○○所為證述內容,全無可 信。   ⒍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  ㈢、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價格 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行為人意圖 販賣而販入前述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 ,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 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其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其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 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 至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毒品予乙○○,並向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行為,有如前述,雖因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致 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丙○○既與乙○○達成交易毒 品之合意,並分別依約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各 收取5,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雙方確有對價關係, 被告丙○○應可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丙○○就前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部分之辯詞,均不足為採,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各該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2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行 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曾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未自白犯罪,係因誤解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就共同被告丙○○為訊問,卻未給予被 告丁○○自身防禦機會,以致於被告丁○○未能自白犯罪,故請 從寬認定被告丁○○就前開犯行部分,亦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云云。然而,據被告丁○○ 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手機 翻拍照片擷圖2張(編號14至15)後,其供稱:此對話內容 是伊與乙○○之對話,其中伊稱「讚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 品質,「我老婆在seven等你啊」是指乙○○是開UBER駕駛, 共同被告丙○○要坐乙○○的車,所以在統一超商等乙○○,但今 天沒有交易,伊否認此次犯行等語(見偵25062卷第113頁反 面至114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前揭偵訊光碟後,被 告丁○○確有回答如上之陳述,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 ,堪可認定。再者,被告丁○○於前揭偵訊時,固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而,被告丁○○自白犯罪與其以證人身 分就共同被告丙○○參與此次犯行所為證述,本屬二事,且檢 察官業已當庭向被告丁○○告知就陳述自己犯行時,仍屬被告 身分,就陳述共同被告丙○○時,則屬證人身分,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自白之法律規定與效果,更表示其可以 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等節,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自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丁○○不僅知悉前開偵審 自白規定,並同意以被告兼以證人身分陳述,更於檢察官為 求謹慎而向其確認是否承認110年1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乙○○,其餘否認時,被告丁○○依然回答否認此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 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否認該犯行, 難認被告丁○○有何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 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 象均僅有乙○○1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 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就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就如附表一編 號4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再遞減 其刑。  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 被告丁○○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此據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且 販賣對象僅乙○○1人,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 ,且其於本院中亦能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 ,猶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 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丙○○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 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亦均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其等就前開部 分均見悔意;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丙○○、丁 ○○分別自述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夫妻關係及所生 子女、被告丙○○從事騎機車送貨之工作收入、被告丁○○從事 物流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53、296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獲利情形、其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其等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 同一人,販賣手法、模式類似,被告丙○○販賣次數3次、被 告丁○○販賣次數2次,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為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等情,各據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3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所 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被 告丙○○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丁○○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4頁),復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 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 並分別收取5,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丙○○之「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各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分別交付5 ,000元、5,000元之對價,均由被告丁○○收取一節,亦據被 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核屬被告 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主文 1 丙○○ 113年1月5日0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0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原本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丁○○僅交付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丁○○再補足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0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111年12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毒品重量」欄所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毒品重量」欄所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就前者均更正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更正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粉末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被告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被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分裝袋1批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被告丙○○所有,且各供被告丙○○、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使用之紅米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被告丁○○所有之安卓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扣案物名稱,均引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第29、33頁),惟就上開扣案物名稱載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2024-12-04

PCDM-113-訴-49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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