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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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羅翊菲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美玲 原 告 羅明基 葉蕙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柏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欄所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欄、欄、欄被告應連帶 給付附表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欄金額,並聲明主張欄 、欄、欄被告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 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分別均請求如附表欄所示 之金額,是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6 ,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訴之聲明 項次 原告 被告周柏宏、賴奕安、王鈞立、牟倉億、李建璋、蔡志煌、林昀翰、吳昱緯、陳泓銘 被告賴奕安及其母被告林淑芬 被告王鈞立及其父被告王俊雄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一至四項 廖美玲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五至八項 羅翊菲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九至十二項 羅明基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十三至十五項 葉蕙芬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總計 10,226,748元

2025-03-17

KSDV-114-補-5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黃○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 被 告 陳紀翰 吳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少年丙○○(下逕稱其姓名)拉攏訴外人即少年盧○翔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由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姓名 )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 伊誆稱操作平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後,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伊約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 站l號出口,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指示盧○ 翔前往上開地點向伊收取240萬元及給予伊收據乙紙。嗣盧○ 翔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店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駛車輛搭載 乙○○及款項至他處交款,嗣經伊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又丙○○前揭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834號裁定不付審理(理由為丙○○前已因另案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另乙○○ 、甲○○涉案部分則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丙○○、盧○ 翔、乙○○、甲○○)之前述犯行,致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 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為 給付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之損害,丙○○、乙○○、甲○○ 自應連帶負責。再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被告丁○○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就丙○○所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與乙○○、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甲○○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乙○○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 於本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認定部分所為裁判 內容沒有意見,伊都承認等語;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先係稱對於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庭法官裁判內容沒有意 見,後則又改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伊無關云云,   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丙○○拉攏盧○翔加入由乙○○、甲○○暨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誆稱操作平 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原告約定於112年3 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l號出口面 交240萬元,並由盧○翔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嗣盧○翔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車搭載乙○○及款 項至他處交款,經原告報警始循線查獲。丙○○、盧○翔前揭 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卷,另乙○○、甲○○涉犯部分尚 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因本件前述詐欺犯行,致 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0萬元損害,經扣除已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給付之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損害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34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少護字第1139、1140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8頁、第25至30頁),並為乙○○、甲○○到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第158頁)。另丙○○、丁○○雖嗣 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丁○○既已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官裁 判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已係就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丙○○、丁○○又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依法即不得撤銷自認。況丁○○復稱我沒有問我 兒子他有無拉攏盧姓少年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益徵難認係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應堪信均為真實 ,足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丙○○、乙○○、甲○○等3人與盧○翔 有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乙 ○○、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盧○翔部分 於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審理後,業與原告達成 訴訟上調解,詳後述)。又丙○○為96年4月26日生,於本件 行為時為未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丁○○為丙○○之父且係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人等情,有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應與丙○○就前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 ,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 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 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 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丙○○、乙○○、甲○○與盧○翔之前 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24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已詳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丙○○、乙○○、甲○○ 與盧○翔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丙○○、乙○○、甲○○與盧○翔相互間復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 均分擔義務。據此,丙○○、乙○○、甲○○與盧○翔就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6 0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4=600,000元)。另原告與盧 ○翔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55萬元達成訴訟上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原 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盧○翔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上開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盧○翔之應分擔 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丙 ○○、乙○○、甲○○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丙○○、乙○○ 、甲○○   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80萬元(即600,000元+600,000元+600 ,000元=1,800,000元),丙○○、乙○○、甲○○仍應連帶負責。 從而,丙○○、乙○○、甲○○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80萬元部分,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 就丙○○應負責部分,與丙○○連帶負責。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 之主張(即丙○○、乙○○、甲○○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丙○○、丁○○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丙○○、乙○○、甲○○等3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則丁○○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乙○○、 甲○○與丁○○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但渠等之 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 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 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丁○○與乙○○、甲○○ 間應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分別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113年11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58頁、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丙○○、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 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3-訴-3296-202503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凃冠丞 秦銘譽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 。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斷, 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嗣訴外人林晨恩、沈勁傑均明知 被告與林瑞興所欲販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收贓 時間、地點,向被告、林瑞興收購前開電纜線。  ㈢原告因上開電纜線(下合稱系爭電纜線)遭剪除,支出附表 一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2,427元,又原告 已與林瑞興、林晨恩及沈勁傑分別以257,044元、139,169元 、139,169元調解成立,故原告尚有257,045元之損害未獲填 補,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 之電纜線,又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又訴外人林晨恩、沈 勁傑明知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仍予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5、4980、5108 、5944、5945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核 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卷宗所附證據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92,427元,並據其 提出修復費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惟查,系 爭電纜線之裝設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等日期(詳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供之電纜線圖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參以原告所提修復費計算,可見系 爭電桿之維修費用均包括材料費用、工資及運雜費,故衡以 系爭電桿有關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 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52,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電纜線之裝設日、遭竊時間詳如附表 二所示,故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用部分扣除 折舊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運雜費後之必要修理費用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 )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 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 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 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 比例為準。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就 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係與被告共同行竊 ,是訴外人林瑞興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本件全 部7次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以257,044元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其中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部分,調解金額為117, 876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額,則就系爭 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 ,760元(計算式:【8,314+14,336+129,415+41,571】-117, 876=75,760)。  ⒉附表一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 )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被告與 訴外人林瑞興、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係基於竊盜、故 買贓物之不同原因事實,各別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訴外人 林晨興與沈勁傑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之竊盜犯行完成後所實施之另一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被告、 訴外人林瑞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屬 不同,則其等性質上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 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已 與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以139,169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原 告就此部分之清償不得再向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請求,故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清償之金額為175,270元( 計算式:【16,780+197,619+239,209】-139,169-139,169=1 75,270),又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 為,調解金額為139,168元,此即為原告對訴外人林瑞興之 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 額,則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36,102元(計算式:175,270-139,168=36,102)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62元(計算式:75 ,760+36,102=111,862)。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侵權行為 行為人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元) 1 1.時間: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埤口路附近 3.數量:231公尺(265.7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被告 2.林瑞興 1.材料費用6,94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15,782.52 合計22,732(四捨五入至元) 【原告自陳此2次遭竊之電纜係共同修復,故依各次遭竊電纜重量比例,換算各次修復費用如下: *案1 (1)材料費用2,551(計算式:6,949×265.7÷【265.7+458.2】=2,551【四捨五入至整數】)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5,793(計算式:15,783×265.7÷【265.7+458.2】=5,793【四捨五入至整數】) (3)合計8,344 *案2 (1)材料費用4,398(6,949-2,551=4,39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990(計算式:15,783-5,793=9,990) (3)合計14,388 】 2 1.時間: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埤口  重劃區 3.數量:398.5公尺(458.2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1.時間:112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科園路與建成路口 3.數量:309公尺(355.3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同上 1.材料費用124,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870 合計163,338 4 1.時間: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九街與永興北一街口 3.數量:237公尺(272.5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同上 1.材料費用39,973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709 合計49,682 5 1.竊取時間: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荷苞交流道(往文化路方向) 3.數量:219公尺(251.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被告 2.林瑞興 3.林晨恩 4.沈勁傑 1.材料費用35,15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7,676 合計42,835 6 1.竊取時間: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古坑交流道(往朝陽路方向) 3.數量:159公尺(182.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0○○000○路○○○○○○○ 0○○○○○○○號8) 同上 1.材料費用215,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999 合計254,467  7 1.竊取時間: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雲林縣○○鄉○○0號) 3.數量:126公尺(144.9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林內鄉九芎地下道附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1.材料費用212,997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  46,376 合計259,373  以上修復費用總計792,427元(計算式:22,732+163,338+49,682+42,835+254,467+259,373=792,427) 附表二(折舊後價值) 編號 遭竊電纜線之裝設時間、遭竊時間(民國)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日 2,52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1×0.142×(1/1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1-30=2,521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2日 4,346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8×0.142×(1/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8-52=4,34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2月4日、112年2月21日 90,545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468×0.142=17,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68-17,674=106,794 第2年折舊值    106,794×0.142=15,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94-15,165=91,629 第3年折舊值    91,629×0.142×(1/12)=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29-1,084=90,54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10月1日、112年3月18日 31,86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73×0.142=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3-5,676=34,297 第2年折舊值    34,297×0.142×(6/12)=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97-2,435=31,862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3年6月20日、112年4月8日 9,104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59×0.142=4,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59-4,993=30,166 第2年折舊值    30,166×0.142=4,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6-4,284=25,882 第3年折舊值    25,882×0.142=3,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2-3,675=22,207 第4年折舊值    22,207×0.142=3,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07-3,153=19,054 第5年折舊值    19,054×0.142=2,7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54-2,706=16,348 第6年折舊值    16,348×0.142=2,3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348-2,321=14,027 第7年折舊值    14,027×0.142=1,99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027-1,992=12,035 第8年折舊值    12,035×0.142=1,70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35-1,709=10,326 第9年折舊值    10,326×0.142×(10/12)=1,22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326-1,222=9,104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0年4月26日、112年4月13日 158,620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468×0.142=30,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468-30,596=184,872 第2年折舊值    184,872×0.142=26,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72-26,252=158,620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1年9月16日、112年4月23日 192,83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997×0.142×(8/12)=20,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997-20,164=192,833 附表三 編號 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元)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8,314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2,521+工資及運雜費5,793=8,314)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4,336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4,346+工資及運雜費9,990=14,33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29,415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0,545+工資及運雜費38,870=129,41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1,571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31,862+工資及運雜費9,709=41,571)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6,780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104+工資及運雜費7,676=16,780)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97,61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58,620+工資及運雜費38,999=192,833)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39,20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92,833+工資及運雜費46,376=239,209)

2025-03-17

TLEV-113-六簡-39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9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家嫿、歐宬烽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張家嫿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宬烽、國泰世華銀行其中 一人完全給付原告美金400,000元時,另一人則予免責。依 前揭說明,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則訴訟標的金 額應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32.95計算為新臺幣13,180,000元(計算式:美金4 00,000元×32.95=新臺幣13,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7,984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4-補-42-20250314-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佩玲 被 告 呂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呂桂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 佩玲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呂佩玲是否自原 告處受領應返還款項之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佩玲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曾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張貴財共同出售繼 承自其父親張貴全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扣除稅 賦及規費後實得298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呂 佩玲保管,並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呂佩玲 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0元,賠現$353 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 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 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 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表示如原告願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則被告呂佩玲願意同時以現金支付292萬5,500元。詎料,被 告呂佩玲竟反悔拒不返還,且逕自搬離原與原告之共同住處 並訴請離婚。又被告呂桂妙明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要領取補 助使用,竟出借其銀行帳戶讓被告呂佩玲陸續轉帳至被告呂 桂妙名下,故被告呂桂妙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至少負過失責 任,爰依系爭訊息之協議、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298萬7,418元, 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指定委託之第一建築經理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匯至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並贈與被告呂佩玲,以 利被告呂佩玲用於支應家庭費用之開銷。至系爭訊息所載之 各款項均與系爭價金無關,且其中「土地盈餘、討回女兒生 活費、租屋退還款」等均明顯非屬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呂佩 玲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呂佩玲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價金或系 爭訊息所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 訊息僅為被告呂佩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縱認雙方存有給付292萬5,500元之協議,亦係以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呂佩玲 所提之離婚條件,最終亦未會同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訊息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另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桂妙曾對原告施以何等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 ,500元,並與被告呂佩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貴財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委託 第一建經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98萬7,418元匯款至指定 之被告呂佩玲帳戶;被告呂佩玲曾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呂佩玲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准予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訊息文字檔、第一建經公司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41、97、157至1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等節,為被告呂佩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佩玲固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98萬7,418元 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匯 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佩玲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係以系爭訊息所載之292萬5,500元為 據,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8萬7,418元,與系爭訊 息記載總額292萬5,500元已有未合,且系爭訊息中未見有原 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款項之記載,已難認二者具有何 關連性,又系爭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自無從以系爭價金有匯入被告呂 佩玲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有292萬5 ,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⑵系爭訊息雖記載:「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 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 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 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 +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 等內容,惟被告呂佩玲辯稱上開計算金額僅為其原預計與原 告協議離婚之條件,然因兩造嗣以判決離婚,故系爭款項之 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呂佩玲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參 酌證人張琇雲證稱:系爭訊息應該算是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離 婚之條件,原告同意以這個條件離婚,但被告呂佩玲隔天就 去找律師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觀諸系爭 訊息內容於最後記載「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 件,足認被告呂佩玲辯稱系爭訊息所載預計支付金額為其與 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非其因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欲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證人張琇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105年間所遺 土地賣掉的事情,因為被告呂佩玲說她比較有空,所以錢匯 到她帳戶比較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賣 完之後,錢匯入被告呂佩玲戶頭我才知道,原告很信任被告 呂佩玲,原告有轉傳系爭訊息內容給我,292萬5,500元是被 告呂佩玲自己算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投資比特幣的 錢也是原告給被告呂佩玲的,但原告說沒關係,只要錢夠還 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名下帳 戶及提供投資比特幣資金予被告呂佩玲之事實,然前情亦為 被告呂佩玲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價金 指定匯入至被告呂佩玲帳戶,另投資比特幣扣除虧損後之剩 餘資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由被告呂佩玲保管等語, 則證人張琇雲既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知原告有將所得價 金匯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之情事,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是證人張琇雲雖質疑被告呂佩玲計算292萬5,500元之合理 性,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提及之「二信定存20萬」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休金,另其有將40萬元之美金基金匯至被告呂佩玲名 下帳戶,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 前開匯款交易紀錄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0萬 元、於11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復未就其與 被告呂佩玲間如何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 契約等節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呂佩玲間有成立292萬5,5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前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佩玲返還292萬5,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 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原告主張系爭訊息為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協議之內容,被告呂 佩玲應依協議內容返還其292萬5,500元云云,然系爭訊息所 載款項應屬被告呂佩玲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給付 之條件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訊息既載明「戶政辦理 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又於原告與被告呂佩玲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前,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確定之 事實,足認被告呂佩玲雖曾與原告協議欲給付292萬5,500元 ,然此給付義務尚須原告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 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既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離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係以 不願協議離婚等由為答辯,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 履行系爭訊息所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之意願,縱 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曾就系爭訊息達成協議,然因被告呂佩 玲依系爭訊息給付之「兩造需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 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5,5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 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云云,為被告呂桂妙所否認,然原告 僅泛稱被告呂桂妙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呂佩玲使用之情,卻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訊息 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292萬5,5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桂妙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呂佩玲、呂桂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4

TCDV-113-訴-8-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余猛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方柏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二人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開設道路及清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50元,而 被告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176、1 79條、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簡新明應自通行系 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 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償金予 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方柏凱 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 前,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 算之償金予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㈢ 第㈠㈡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元,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㈡ 部分屬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且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 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0年之總收 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23,239元(計算式: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較高之通行面積176.0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264 元×10%×1/2×10年≒2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部分以4 9,75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443元(計算式:23,239元+49,750元=72,9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補-154-20250313-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遠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被 上訴 人 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就同一金額先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 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單獨負給付 義務,又請求太平洋公司與被上訴人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恩耀公司)、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楠公司 )連帶負給付義務,再主張上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於本院則將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向訴外人杭 州熱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熱聯公司)購買472 捲冷軋鋼捲(下稱系爭貨物),經裝載於M.V. AVIGATOR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運抵高雄 港,惟卸貨後發現短少卷號AF00000000之鋼捲1捲(下稱 系爭鋼捲),嗣系爭鋼捲遭運往越南海防港(下稱海防港 ),燁輝公司因而受有系爭鋼捲所有權即新台幣(下同) 568,984元之損害。   ㈡恩耀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港務代理,負責聯繫 指示系爭貨物之卸貨、理貨及系爭船舶之引水事宜,太平 洋公司承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作 業,負有如數卸載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將系爭貨物之理貨 作業交由川楠公司進行;則燁輝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恩耀 公司於卸貨時未予正確指示,其與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 於發現短卸時均未積極搜尋,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復未 即時通知貨主,及恩耀公司安排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25 日恣意離港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   ㈢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經理賠予燁輝公司後, 已受讓燁輝公司於系爭鋼捲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 之港埠裝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 洋公司負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568,984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⒈太 平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㈠恩耀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裝船時誤摻應運往海防港之鋼 捲1捲,於卸貨時發現上情,經派員入艙搜尋,仍未發現 所短少之系爭鋼捲,俟系爭船舶至海防港全數卸貨完畢, 始發現系爭鋼捲,則系爭鋼捲應係於裝船時,即誤置於應 運往海防港之配載區。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FRE E IN AND OUT,裝/卸船費用由貨方負擔),系爭貨物之 卸貨指示(DISCHARGING INSTRUCTION)、積載圖(STOWA GE PLAN)及貨物艙口清單(CARGO HATCH LIST),均係 由裝貨方即唐山外輪理貨公司(下稱唐山公司)提供,船 東已如實提供上開資訊予卸貨方,對裝卸錯誤所造成之損 害並無庸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太平洋公司及川楠公司則以:太平洋公司係依恩耀公司提 供之資訊,卸載特定配載區之鋼捲,於發現系爭貨物短少 時,已立即通知燁輝公司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系爭鋼捲未 經卸載,係因裝貨錯誤所致,本與太平洋公司之卸載行為 無關,太平洋公司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又川楠公 司係依太平洋公司所卸載之貨物及燁輝公司所提供之鋼捲 編號,進行系爭貨物之理貨作業,自無庸對系爭鋼捲未經 卸載所造成之損失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 侵權行為或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川楠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港埠裝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由太平洋負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進出報關船舶所 裝載之各類鋼品之船上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契約期間自 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太平洋公司則將上開 作業中之理貨業務發包予川楠公司處理。   ㈡燁輝公司向杭州熱聯公司買受系爭貨物,由訴外人唐山航 華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8日簽發TW2173JT05號 之載貨證券(托運人記載為Hangzhou Ciec Hanjia Tradi ng CO., LTD),並由恩耀公司代理訴外人信風海運物流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信風公司)於同日簽發小提單。   ㈢系爭貨物經裝載於系爭船舶為運送,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 24日抵達高雄港,於110年12月25日卸貨完畢,發現短少 系爭鋼捲(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㈣燁輝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上訴人已於111年3 月31日就系爭保險事故理賠燁輝公司568,984元。   ㈤燁輝公司將其就系爭鋼捲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 之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鋼捲被運送至海防港,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 日期間自系爭船舶卸載,迄未運返高雄港。   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數額為568,984元 。   ㈧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所有紛爭均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並非以包船方式運送,且分散裝載於系爭船 舶之各船艙,各船艙內另有待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 其積載圖及貨物艙口清單,均係由裝貨方即唐山公司 提供之事實,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至205頁);又系爭貨物之卸貨指示,係於系爭船舶 各貨艙裝載完成後之照片上附加標示,以說明各區域 鋼捲之排數及目的港等情,亦經恩耀公司提出該文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而燁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宜,向其所委任 之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川楠公 司所為之通知,僅記載系爭船舶到港時間、卸貨時間 、碼頭、鋼品種類及數量,並不包括應自系爭船舶何 貨艙、何區域卸載之資訊等情,有燁輝公司之進口發 貨通知聯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則系 爭貨物之卸載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燁輝公司則無指示之能力, 亦未實際進行指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原因,經證人郭瑞龍於本院到 場證稱:伊自109年5月1日起於恩耀公司擔任裝卸貨 現場人員,負責記錄裝卸貨情況,並回報恩耀公司, 恩耀公司係依船東所傳送照片上之圈示,得知待卸載 貨物之區域為何,裝卸公司不得自未經圈示之區域自 行卸載貨物;伊於系爭貨物卸貨時在場,尚未卸貨完 畢時,貨主之理貨人員即發現有1捲鋼捲上麥頭(mar king)記載之編號格式,與其手上貨物清單上之編號 格式不同,當下即要求太平洋公司之人員吊回,太平 洋公司之人員將該鋼捲吊回原貨艙後,繼續自該貨艙 卸載,於該貨艙(應於高雄港卸貨)之其餘鋼捲均卸 載完畢後,船長即指示大副及另1名船員進入該貨艙 中確認是否尚有應於高雄港卸貨之鋼捲,惟未發現, 故認已卸貨完畢,本院卷第131頁之照片,上方為卸 貨作業中,下方為卸貨完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3頁)。     ⑶另核諸:①證人即燁輝公司所委任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謝政峰於原審到場證稱:一般卸貨理貨之 流程,為貨輪進港後,其貨主派理貨人員到場,由船 公司指示吊貨人員要吊哪幾排的貨物(指鋼捲),貨 主之理貨人員依所持之貨物清單(PACKING LIST)、 積載圖,於貨物自船上吊下後,依貨物標籤號碼確認 是否為其之貨物,如是,即於貨物上標記公司名稱或 英文縮寫,如發現有誤,則立刻吊回船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270至271頁);②「蔡九百」於110年12月25日 上午(下同)11時28至30分傳送1捲鋼捲自岸上吊回 船艙之連續照片予恩耀公司,表示「H/4-過境捲鋼回 裝H/4」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9至321頁);③系爭船舶第4艙中裝載系爭貨物之 配載區(共4排鋼捲),於卸載完畢後已經清空,有 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31 5頁);④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在 海防港卸載時,於第4艙發現系爭鋼捲,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此,恩耀公司抗 辯系爭船舶第4艙於系爭貨物之配載區,遭誤置1捲應 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且系爭鋼捲並未置於該配載區 內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有信風公司之報價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即系爭貨物之裝 /卸船費用均由貨方自行負擔,船東僅就貨物在船舶上 之運送過程負責,則因裝卸錯誤所生之責任,原無由船 東負擔之理。又恩耀公司僅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 港務代理,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務,應依裝貨方提供之 卸載指示為之,對於系爭船舶上之其他貨物,則無吊卸 之權利;而系爭船舶所載運之鋼捲係於船艙中堆疊放置 ,有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309至317頁),則徒憑人力所能檢視者,僅止於其表層 ,並不及於隱蔽部分。基此,系爭貨物於卸載過程中, 雖已發現有所短少,然恩耀公司僅得就船艙內其餘鋼捲 之表層進行查看,尚無從為避免遺漏,即自行或指示太 平洋公司吊動其餘鋼捲,更不負有為求尋獲系爭鋼捲, 即延緩系爭船舶離港時程之義務。是以,恩耀公司對於 系爭貨物之裝載錯誤,或發現短卸後未能尋得系爭鋼捲 ,均不負有避免其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則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請求 恩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系爭貨物之卸貨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及系爭鋼捲並未置於系爭貨物 之配載區等情,均業據前述,則系爭鋼捲原未存在於太 平洋公司受指示進行吊卸之範圍內;而太平洋公司就受 指示範圍外之鋼捲,並無吊動之權利,則太平洋公司就 未能卸載或尋得系爭鋼捲,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川 楠公司係負責處理系爭貨物卸載後之理貨作業,對於系 爭船舶之貨物如何吊卸,本屬無從置喙,且系爭貨物於 卸貨完畢前即經發現有所短少,並非因川楠公司理貨之 疏失,致未能及時吊卸,則川楠公司就未能卸載或尋得 系爭鋼捲,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或川楠公司賠償系爭鋼 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若因乙方(指太平洋公司 ,下同)之機具、人力不足,不慎造成甲方(指上訴人 )貨物之損害或發生貨物裝卸延滯費時,乙方應負所有 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次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均以太平洋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⒉經查: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係因其未置於系爭貨物之配 載區內所致,且太平洋公司就未能尋得系爭鋼捲,並無 故意或過失,均有如前述,則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損害 結果,與太平洋公司之機具、人力配置情形,本不相干 ,亦無可歸責於太平洋公司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 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8,9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12

KSHV-113-海商上易-1-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傅輝獅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林陳春雪 林群超 林三貴 林美伶 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吳林鳳鶯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 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各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 、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 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炎煌 、陳冠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傅輝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王淑貞 應給付原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淑女應給付原 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傅淑敏應給付原告399,4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 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8,4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㈨第㈦㈧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 付原告505,69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 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 、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33,33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3,33 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 冠妏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83-48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蓮竹於33年間遭日軍徵調作戰後失蹤,後由本院49 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死亡之日為43年11月4日 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即由當時 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張簡 林柔、林兆昌等7人公同共有。又林吉春於101年2月21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春雪及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林高立、被告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繼承,林高立死 亡後,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繼承; 傅林溫於77年9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繼承;林如死亡 後,其應繼分由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 承。  ㈡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刑案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 由其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被告陳炎煌前稱林蓮竹 有眾多土地,並表示會從中找出適於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價 金為1,500萬元,原告乃全權委任被告陳炎煌、陳冠妏處理 林蓮竹遺產土地購買及辦理登記事宜,並於101年間匯款1,5 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嗣林高立、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傅 輝獅等人因認林蓮竹之繼承人僅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 林吉春共四房,遂由林高立代理林吉春一房、被告傅輝獅代 理傅林溫一房、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一房,於100年12月3 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00萬元 出售予黃福文,因黃福文係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以 1,000萬元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僅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 地登記予原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 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並將原告 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其後,李林奇花一房之繼承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該案歷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等三審審理後,判 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系爭 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 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是命原告塗銷所取得之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㈢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黃福文已將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而對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 傅淑女、傅淑敏等人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取得附表 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後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林 高立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致,該當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之契約解除事由,系爭契約應自動解除,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款約定,買受人應退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又 前情亦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本件價金1,000萬元按3房分成三部分,原各應返還3,333,33 3元予原告,其後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 敏已返還原告1,310,550元,尚欠2,022,783元,則被告傅輝 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每人應返還原告505,695元 ;而林如一房前已返還原告30萬元,則被告吳林鳳鶯、劉龍 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原告303萬3,333元;至於林吉春一房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則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 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 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請法院 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者,被告陳炎煌受原告委 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復因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陳炎煌賠償500萬元,而 被告陳冠妏為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卻違反其應盡義務,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二者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  ㈣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陳春雪、林群 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吳林鳳 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部分(下稱被告傅輝獅等15人 ):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 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程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 ,甲方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 領取。」。惟出賣人已依約於101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例如被告陳冠妏、劉龍誠 ),本件出賣人依約已履行登記完畢,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尚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而塗銷,係因被告陳 炎煌及陳冠妏等介紹人及土地代書資料蒐集不完備,出賣人 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瑕疵,故與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關,亦 不符民法第26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要件。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既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無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取得之價金(金 額尚有爭議),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而系爭買賣契 約依法在兩造間仍有效成立,故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價金。  ⒉又查,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0萬元予陳冠妏,惟被 告陳冠妏並未直接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予出賣人 ,例如:被告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折抵價金 ,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而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冠妏交付 出賣人金錢之證據。另黃福文雖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 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係林 蓮竹之遺產,而林蓮竹之繼承人除當時被告陳炎煌陳報之出 賣人外,尚有訴外人黃李秀柏等人。而黃李秀柏等人雖未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陳炎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使原告受讓黃李秀柏等人之應有部分,應有給付價金予 黃李秀柏等人。故原告上揭以其交付被告陳冠妏之1,000萬 元按三等份要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僅 無理由(無請求權基礎),且與事實不符 。  ⒊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但原告仍應負返還土地標的物之責任,且兩造之互相返還義務係相對給付關係,應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在原告未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前,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炎煌:本件關於對伊之請求全部認諾。(本院卷二第1 24頁)  ㈢被告陳冠妏:伊辦理林蓮竹遺產土地有關繼承登記事項業務 之執行過程,是由被告陳炎煌於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向戶政 事務所調得林蓮竹除戶等資料,再依除戶後資料製作相關繼 承登記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伊只 是單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所 製作之文件,均確有所本。嗣於辦畢林蓮竹遺產繼承登記後 ,復依被告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持之向 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同 樣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不實,亦 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至於500萬元 及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部分,之後伊詢問被告陳炎煌,被告 陳炎煌表示多出來之500萬元及3筆土地,係伊等受委任處理 此案之報酬及操作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蓮竹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日 為43年11月4日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 即當時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 、張簡林柔、林兆昌等7 人繼承。嗣李林奇花、傅林溫、林 吉春、林清泉、林兆昌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高立於106年7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繼承。林如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吳林鳳鶯 、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承。  ㈢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由其 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登記事 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㈤林高立及陳炎煌代理「林吉春」,被告「傅輝獅」兼代理傅 林溫之其他繼承人(即「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下 稱王傅淑貞等3 人)、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於100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土地10筆出售予黃福文。  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以系爭買賣其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土地7筆土地,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為由,對 於黃聰吉、陳冠妏、黃福文、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下稱林群超等4 人)、林高立,提出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 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傅林溫之繼承 人(王傅淑貞等3人、傅輝獅)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為無效 ,及命黃聰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審理後,以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土地應由37人繼承(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 決附表二所示),卻經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14人公同共有(如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於101年2月8日經陳冠 妏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聰吉,而黃福文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上開登記14人以外之繼承人, 非不知情,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為由,判決確認「黃 福文」與「林如、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 )、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人、林高立、林群超等4人以外 」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無效,黃聰吉並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 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㈦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 款200萬元、1,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㈧被告陳冠妏擔任代理人,於101年2月2日送件、2月8日完成登 記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40-2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其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10)登記在原告名下;又 於101年3月7日送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登記在劉龍誠名下。  ㈨被告陳炎煌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 請求。  ㈩被告陳冠妏合於地政士法規範得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㈡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㈣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炎煌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一第124頁),法院應逕本於其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條件為「民國101年3月 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而系 爭買賣契約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經法院認定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而判 決塗銷登記確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傅輝獅、王傅淑 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如之繼承人應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傅輝獅等15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 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買方黃福文) 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賣方林吉春等公同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 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 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領取。 」等語,從該約款已約定如至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 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已收價款應直接無息退還予買方,可見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無訛。其後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雖將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卻因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中之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9號審理後,認「林如、林吉春、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 之合計人數(6 人)、潛在應有部分(林如1/7+林吉春1/7+ 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7=3/7 ),並未達於公同共 有人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之半數,而不合於土地法前引 條文(第34條之1)所定得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買 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買賣契約於林如、林高立及 林群超等4人(即林吉春之繼承人)、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0人與黃福文間係屬有效;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 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 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合計27人則不生效力。」等 語,故判決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9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已為塗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既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同意無息退還」 等語,則被告傅輝獅等15人即應依照前開約款,無息退還已 收取之買賣價金給買受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 為原告或黃福文,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認 定黃福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黃福文與被告陳炎煌 於本件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實際買家為原告等語(本院卷○0 00-000頁),為消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為原告或黃 福文之爭議,黃福文已於112年11月12日將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而對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傅輝獅等15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263、349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傅 輝獅等15人返還買賣價金,應為有理由。  ㈢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經查,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 登記事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1頁),且為被告 陳冠妏所不爭執,參以其後出賣人配合辦理將附表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9號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一出賣人主張未收取系爭 買賣價金,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議定為1,0 00萬元以觀,原告主張賣方已收取其支付1,000萬元買賣價 金,且依照賣方即買賣當時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 一房共三房,依其等之應繼分,其等各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 為3,333,333元應合情理及邏輯。  ⒉至於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未提出陳冠妏交付被告等 人金錢之證據云云,惟觀之前開104年重上字第20號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被告傅輝獅已證稱:「第一次代書 拿現金給我,王傅淑珍、傅淑敏跟我都分一樣...;第二次 是代書各別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傅淑敏證稱:「伊前往赴傅輝獅拿取支票時有問代書, 其他幾房有沒有說同意,經代書稱其他幾房錢都已拿了或匯 了,伊始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傅輝獅 等15人已於書狀自承:「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折抵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507頁),足見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均自認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訛。又其等辯 稱,被告陳冠妏並未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云云,被 告傅輝獅等15人既不否認已收取買賣價金,而取得價金之數 額為多少,自應由被告傅輝獅等15人先為說明,而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僅片面否認有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買賣價金,卻從未 提出渠等取得價金之數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要難採信。是 以原告主張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一房共三房,依 其等之應繼分,各房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為3,333,333元, 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已透過王馨蕙 匯款1,310,55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 淑女、傅淑敏應各返還原告505,695元【計算式:(3,333,3 33-1,310,550)÷4=505,6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林 如一房已返還原告30萬元,因此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 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3萬3,333元(計算式:3,333,333-300,000=3,033,333), 而林吉春該房之繼承人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因此被告林 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另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支 付之價金,惟原告應同時負返還附表一土地之義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34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返還附表一 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從未登記予原 告名下,且原告亦無授權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將之登記在劉 龍誠及陳冠妏名下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 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 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觀之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原告取得附 表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已經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確定後遭塗銷登記,回歸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亦如 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自始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從被告 陳炎煌曾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陳稱:「同時找到買主 即被告黃福文、黃聰吉,但因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黃聰吉 希望伊也參與土地買賣,並表示他的部分委由被告黃福文全 權處理,後來伊與被告黃福文談好由伊購買10筆土地中之3 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 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陳 冠妏將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為被告陳炎煌之 授意,係為自己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1 登記在被告劉龍誠名下,亦是作為價金之折抵,業經被告傅 輝獅等15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07頁),足徵附表一編 號1至3土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陳炎煌、陳冠妏逾越代理權 之授與,而利用取得出賣人提供相關證件之便,私自將3筆 土地逕登記為非原告之人所有。故此,原告既從未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無返 還之義務,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僅以1,000萬元完成系 爭土地買賣,卻將原告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甚將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2、3 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均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為被告陳冠妏否認,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土地 移轉登記案件,都是伊的父親陳炎煌與當事人接觸並得到授 權,再委任伊辦理,復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人名下,只是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等 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冠妏固辯稱僅單純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除被告陳炎煌簽名用印在「介紹人」欄外,被告陳冠妏亦 在「立會人」欄中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陳冠妏有參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當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 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難推諉為不知悉。其後原告分別於10 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1 ,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被告陳冠妏 於101年2月2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件、2月8日完成登記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0-2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1年3月7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 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在劉龍誠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11-327、363-373、403-414頁),前開被告 陳冠妏收取超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以外之人,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內容相違,而地政士於不動產買賣 之角色,不僅包括為雙方當事人代筆契約、代理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稅捐完納、登記申請、擔任款項交付之見證等,亦應 包含確認所經辦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合於買賣之約定,況且買 賣雙方因信賴地政士,而將價金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 文件、印章悉數交由地政士,地政士更不得因取得買賣價金 、持有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文件、印章之便,進而侵占 部分款項或將部分不動產轉移予買受人以外之他人。參以黃 福文到庭陳稱:「這一件當時是由陳炎煌拜託我出來簽約, 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並不是人頭,因為我沒有收取任 何的代價,純粹是義務幫忙。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陳炎煌出面 處理,包括上開訴訟也是,我並沒有收到上開訴訟的判決。 我不認識黃聰吉,是因為我跟陳炎煌的交情,陳炎煌跟我說 他有認識買方,但是不方便出來簽約,所以他拜託我出面約 ,我當時是認為陳炎煌做事很小心,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我也忘記當時跟賣方是怎麼交談的,也忘記我有沒有跟賣 方說我不是實際的買方,但是以我的個性,我應該會跟對方 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對照陳炎煌前於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伊與黃福文談好由 伊購買10筆土地中的3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 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 。」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見黃福文從未認識原告,被告陳炎煌利用原告之信 任,以及黃福文無可能與原告互相聯絡之機會,一面向原告 佯稱系爭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以及買賣 價金為1,500萬元,另一面向出賣人佯稱買賣標的物為附表 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以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 陳炎煌從中即獲取500萬元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之交換利 益,並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所為雖是被告陳炎煌居 中主導,但從被告陳冠妏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且在其 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以個人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萬 元買賣價金,況其為地政士,專業上即為處理土地買賣交易 等相關事務,要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所收 受之價金與契約約定價金有超逾500萬元之差距,又所經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差3筆,其 中竟有2筆登記於個人名下,再加上與被告陳炎煌為父女關 係等節,堪認被告陳冠妏有利用其執行地政士之職務而協助 被告陳炎煌從中獲取上開所述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陳冠妏擔任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陳冠妏辯稱,之後伊去問陳炎煌,陳炎煌表示這多 出來的500萬元,是這個案子所有報酬及操作費用加起來就 是500萬元,另外,有3筆土地登記在陳冠妏、劉龍誠名下, 也是屬於報酬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仲介交易居 間報酬,多數約定為成交價金之一定成數,本件被告陳炎煌 所取得之500萬元、陳冠妏名下兩筆土地(其後經徵收,並 取得補償金)以及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折抵 買賣價金之利益,加總應超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50%,顯 然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炎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民法第 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認諾,而被告陳冠妏也未能提 出相關報酬約定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  ㈤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參,且原告已將1,51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妏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陳冠妏擔 任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既 有前述之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其與被 告陳炎煌共同取得500萬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之 損害,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就所負給付500萬元 之責任,其客觀上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 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44條、地 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一、二、三 、四、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0分之4 劉龍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5分之4 陳冠妏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1465分之9694 陳冠妏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附表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 承 人 人數 李林奇花(86年7月1日) 李秀英、李錦山、李錦州、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靜 8人 傅林溫(77年9月20日) 傅輝獅、傅王淑貞、傅淑女、傅淑敏 4人 林吉春(101年2月21日) 林陳春雪、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 5人 林清泉(79年6月14日) 林黃職、林寶祥、林寶順、林千貴、林幼雀 5人 林兆昌(71年10月14日) 林李罔、林世詳、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瑩輝(死亡由林徐秀華、林玄源、林秀婷等3人繼承) 13人

2025-03-12

KSDV-112-重訴-9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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