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尚未確定」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第10
行「酒精濃度為公升0.77毫克」補充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誠軍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在遊
藝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途
中自摔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被 告 王誠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3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其同事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行經苗栗市文發路255巷10弄時
,失控人車摔落於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MLDM-114-苗交簡-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