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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紀錄、匯款明細、受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 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致其等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1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5時28分自稱「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問題捐款金額由700元變成5000元,需操作轉帳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32分 4萬996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14日17時34分提領2萬5元 ②111年8月14日17時35分提領2萬5而 ③111年8月14日17時36分提領1萬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38分 4萬9963元 ①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5元 ②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5元 ③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提領2萬5元 ④111年8月14日17時43分提領1萬8005元 2 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30分自稱「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戊○○佯稱:因資料有誤捐款會有重複扣款疑慮,需以匯款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39分 2萬8011元 3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28分自稱「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因系統問題設定成捐款整年份,需先使用其他銀行帳戶轉帳到指定帳戶之方式作信用確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55分 2萬1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8月14日17時58分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59分提領1005元 4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58分自稱「郵局24小時服務人員」向乙○○佯稱:因捐款帳戶被誤植為每月固定轉帳3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8時27分 2萬9989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14日18時29分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4日18時29分提領2萬5元

2024-11-13

TYDM-113-金簡-197-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母親目前單親、 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 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導致照顧功能下降 ,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 、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 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 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 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 者,案阿姨○○○○○○,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 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 工作,然於000年0月離職後行方不明至今,過程中雖因需受 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 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 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又聲請人 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 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聲請人原安排000年0 月00日親子會面,生父F亦未出席也未告知原因;評估A、B 、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仍仰賴 社會資源補助維生,並尚有○○○○及○○○○導致照顧功能薄弱, 生父F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提供A、B、C、D妥適照顧,亦仍 須修復維繫與A、B、C、D之關係,尚無法提供照顧,為維護 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 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母自身經濟不穩定 ,目前亦無法聯繫,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 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 F 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7-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兒童A與 父親B、母親C同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A由B、C帶至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發現A左腳活動力下降,經檢查發 現A左腳骨折,113年4月15日凌晨01時52分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入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評估發現,A身上 有多處骨折,且骨折診斷有陳舊新傷,需再行治療並且評估 傷勢造成原因,經聲請人社工與B、C釐清傷勢,B、C表示, 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B與A玩倒立遊戲與睡覺翻身壓到A所 導致,但此說法無法合理解釋A多處新陳舊骨折傷勢,為持 續預防性維護兒童之權益,於113年05月10日14時30分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 評估兒童A為剛滿2足月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造成多處骨 折,B、C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於113年4月15日入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後,醫院多次與B、C安排衛教時間,但皆因B、C 工作排班問題而不斷延後,積極度不足。113年5月10日安置 迄今,113年5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陪同家屬討論與盤點家 庭照顧資源,也協助照顧者釐清A本次受傷之過程,經討論 發現照顧者對於照顧兒少知能及技巧不足,家庭內部也透過 家庭重整與家庭處遇協助,故需拉長時間來提升案家整體照 顧量能。A安置於寄養家庭恢復狀況良好,骨折傷勢大多數 已痊癒,僅左邊大腿仍須回診追蹤。寄養家庭成員提供照顧 ,且A的體重與成長曲線均已達到正常水平。113年10月11日 ,社工協助安排親子會面,由寄養社工與縣府社工陪同。B 並未出席,C表示自己不擅長與A互動,因此與A的交流較少 。自安置以來,案B、C對A安置狀況鮮少關心,且未積極配 合處遇。未來計劃每2至3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以促進親子關 係並進行觀察。聲請人評估A年尚年幼,B、C照顧功能待提 升,暫無適當家屬可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基本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 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尚幼,而B、C之照顧功能仍有待提升 ,且暫無適當家屬支持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後兒童A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如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2024-11-06

PTDV-113-護-267-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仁傑(曾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3 日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 把風。被告、葉仁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 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 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 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 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 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10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 、少年王○閎於111年12月3日加入飛機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 、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葉仁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 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 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由上足見本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 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0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0時05分,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5日00時07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2024-11-06

TCDM-113-金訴-863-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案母B單獨同住照顧,並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均曾有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於000年0月00日晚間00時至00時間案母B開始飲酒,酒後 約於凌晨0時離家即不知去向,許姓協助照顧者及案母B住處 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故由許姓協助照顧者於000年0月0 0日通報○○社福中心表達無意願照顧兒童A,經觀察兒童A身 上尿騷味重已數日沒有洗澡、○○處亦有紅腫之情形,疑有照 顧疏忽之情事,因遲未能聯繫上案母B,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合適照顧,考量兒童A年僅○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日中午0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 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兒童 A安置情形良好,惟疑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尚須 追蹤觀察,案母B現收入與住所情形仍有待觀察,且其受制 於工作型態、宿舍環境限制及親屬資源薄弱等因素,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亦尚未完成,評估案母B生活未獲穩定且現況 無能力監護扶養兒童A,仍需持續與案母B討論未來照顧議題 以及執行處遇計畫,A尚須穩定照護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 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爰審酌兒童A年幼,有特殊照護需求且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2024-11-04

PTDV-113-護-257-202411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 年1月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2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業於113年1月12日送 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亦未提出 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 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且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難認有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 示內容進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 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查 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 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 活動,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為38,445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2 23元。另債務人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名未成年子女 沈0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分別 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合計共16,739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均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 業活動,有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各夜 市擺攤之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 依上開營業收支表所載,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擺 攤販賣芭樂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結 餘額分別為37,050元、46,750元、41,550元、39,260元 、36,150元、40,150元、27,900元、38,750元(總計為 307,560元),從而,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平均每月可 分配收入各為19,223元(307,560元÷8÷2),堪予認定 。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需扶 養已成年之子女沈姵薰(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 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 附之戶籍謄本、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 女沈0承、沈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9月 16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沈姵薰、沈0承 、沈0霆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 其中⑴沈姵薰扶養費用部分,因沈姵薰領有低收入戶高 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 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 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姵薰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 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姵薰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4,501元【計算式:(17,076 元-6,825元-1,250元)÷2人】,是亦堪認為合理;⑵沈0 承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承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 ,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 平均每月1,250元)、家扶基金會兒少扶助平均每月1,1 58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0承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 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0承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 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5,830元【計算式:(17,07 6元-3,008元-1,250元-1,158元)÷2人】,亦堪認為合 理;⑶沈0霆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霆領有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每月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 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沈0霆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0霆領取之上開補助 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6, 40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1,250元)÷2人 】,因此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9,223元 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尚在 就學之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 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 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2年5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 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9頁、消債更卷第17- 45、85-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24、285-288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149-16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 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社會局函 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於113年1 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2600號函、社會局於113年 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分別函覆稱:① 債務人最近5年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無請領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②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列 冊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資格、未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語,足證 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牌照號碼:VM-0047、廠牌:福特六和、西元1995年出廠、排氣量970C.C.之自用小貨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予債務人。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勇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2)②有關「4萬4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4123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2)④有關「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1時38分、22時2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2)⑤有關「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5)有關「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8月,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 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7月22日出監),至109年1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10頁、金簡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 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人直接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分別 為以下犯行:為貪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不法利 益(未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東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施崇勝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施崇勝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施崇勝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陳 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崇勝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 年度偵字第35976號》)。 ⑵①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李紹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加LINE(暱稱「晴晴」)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1萬4200 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李紹誠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19時 59分許,匯款1萬42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紹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② 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林家睿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家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林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13分、20分許,轉帳3萬3123元、4萬41 38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睿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③詐欺集團先於112 年2月24日0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 訊息,適楊于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ID:evty8) 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楊于靚信以 為真,於112年2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于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 許,以暱稱「Ezui Niyadiug」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即蔡騏安 ,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供蔡騏安連結。嗣即 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蔡騏安,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蔡騏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8分許, 匯款9985元、2萬9984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蔡騏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⑤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 程頌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定期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致電程頌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程頌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8分許 、2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陳清勇之將來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程頌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3 7分許,以暱稱「amosdavid706256」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吳尚 玟,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網址供吳尚玟連結 。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吳尚玟,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 單問題云云,吳尚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 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吳尚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⑦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之平板電腦讓售訊息,適李貞瑩瀏覽該訊息即與之 聯繫,對方指示李貞瑩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貞瑩信以為真,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貞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90 號》)。 ⑶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致電 陳意勳佯稱會員資格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 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意勳誆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陳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帳705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意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 號》)。 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 客服人員聯繫網路賣家彭淑惠,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 拍賣金流服務網址供彭淑惠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 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淑惠,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彭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 時58分、同日20時、20時、20時26分許,匯款2萬75元、998 9元、9988元、9985元、9993元、7132元、2萬9985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 字第40663號》)。 ⑸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連寬意 佯稱系統誤設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 一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連寬意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連寬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新 光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寬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 字第40967號》)。 二、案經李紹誠、林家睿、楊于靚、蔡騏安、程頌齡委由楊淑華 律師、吳尚玟、李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 崇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連寬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約定每1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並未取得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勝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證明告訴人施崇勝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紹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林家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楊于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騏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蔡騏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頌齡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程頌齡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玟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吳尚玟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貞瑩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 證明告訴人陳意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 證明告訴人彭淑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連寬意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證明告訴人連寬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 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0-24

TCDM-113-金簡-49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兒童A、B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為智能中度、輕度,兒童C發展正常。聲請人 社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楓港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 庭處遇社工轉知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 監服刑,入獄期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 000年0月00日下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 造成手部傷勢嚴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 僅剩3名兒少且未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 協助。經聲請人備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 且有自傷行為,無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 適當可提供照顧之親屬,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30分將 兒童A、B、C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3日在案。案母D於000年0月0日出看守所後, 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相關執行情況如下:(一)維繫親子關係:案母D主動聯繫要 求親子會面,分別安排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28日,然113年7月25日遭逢颱風假延後至113年8月14 日進行,113年8月14日到場有案母D攜幼子、案外祖母及案 舅舅共4人於聲請人中心處進行。113年9月28日到場有案母D 攜幼子、案三舅公、2名三舅公之外孫女共5人於聲請人中心 處進行,過程中尚融洽。(二)親屬資源盤點:透過上述2次 親子會面安排,聲請人社工分別詢問案三舅公、舅婆及案外 祖母有關協力照顧安置中之3名兒少,案舅公及案舅婆表示 其需協助照顧另2名自己之外孫女,且舅公身體微恙,故表 態無多餘照顧量能,案外祖母則表示自己個人工作因素及與 案母D關係不佳,無協力照顧之意願。(三)住所及經濟概 況:案母D於113年8月親子會面時提及現住同居人E之房子已 遭法院法拍,且同居人E因手傷緣故無法有穩定工作,整體 經濟陷困,且住所不確定是否可穩定繼續居住。(四)案母 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 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 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 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 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為維護兒童A、B、C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照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 甫出看守所時,曾主動向毒防中心社工提出8月完成毒癮戒 治課程,然現未完成,且案母D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 濟狀況無法提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另原居住於同居人E之 住所近期遭法院法拍,案母D亦尚未安排未來住居所,對於3 名兒少尚未建立明確之後續照顧計畫,堪認其經濟、居住情 況均不穩定,短時間內恐難給予兒少安穩之成長環境,案家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 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子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4-10-24

PTDV-113-護-254-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郁茹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73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調解方案(每月4,002元、分144期、年利率3%),致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 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8頁、本案卷第83-84頁 、第11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堪認聲 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陳報迄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101,915元、82,651元、300,621元,合計485,187 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7頁、第69-82頁) ,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47-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5,763元【即①○○○○○○分行登 錄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額5,248元、②○○○○○○登錄至 113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登 錄至10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60元、④○○○○○○○分行 登錄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55元】,無其他財 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 頁、本案卷第115頁、第85-89頁、第167-183頁、第125 -128頁)。    ⑵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收入來源為拔鰻魚刺臨時工,每月 薪資約15,000元等情(見調字卷第79頁之切結書);另於 113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債務人前從事拔鰻 魚刺臨時工,然因老闆很久沒有通知工作,已停工很久 ,債務人即另行應徵長照工作,新工作單位為:○○○○○○ ○○○○○○○○○○○○○○○○○○○○○,…,工作內容為長輩沐浴、備 餐、整理家務,但收入係依公司派案,目前也未滿班, 且案主有時也會請假或離世,故亦要等新案派遣始能維 持收入,…,目前已工作2個月,113年6月7日已領薪資 為10,820元、113年7月9日已領薪資為13,681元,目前 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65-66頁);後於1 13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提出雇主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及113年5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55頁 、第161-163頁)。依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13年4月24日入職○○○○○○○○○○○○○○ ○○○○○○○○○○○○○,擔任居服員,雖然113年5、6月分別只 領10,835元、13,696元之薪資,但113年7月實領27,053 元、113年8月實領24,510元之薪資看來,聲請人之工作 收入應已趨穩定。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113年7 、8月之平均薪資25,781元【計算式:(27,053元+24,51 0元)÷2月=51,563元÷2月=25,781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作為聲請人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7,     883元(即保險費1,983元、奶粉900元、餐費5,000元)。     經查:     ①聲請人之長女○○○為000年0月出生,名下僅有○○○○○之 存款12,055元、○○○○○○之存款6,943元;有以○○○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4,860元。 除此之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此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有限公司以要保人○○○查詢有效保單及 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51頁、本案卷第 91-111頁、第117-119頁、第137-139頁、第185-215 頁)。顯見○○○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雖陳稱受扶養人之父親均未依離婚調解筆錄按月給付 扶養費,甚至給付幾次後即停止給付等語(見本案卷 第6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 其前配偶平均分擔○○○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 扶養費支出以5,960元【計算式:(15,368元-3,447元 《即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每月平均補助 1,250元》)2人=5,960】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96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3 6元【計算式:17,076元+5,960元=23,036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25,781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036元後,尚餘約2,745 元【計算式:25,781元-23,036元=2,745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85,187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5,763元,仍尚有479,424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每月2,74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479,424元2,745元÷12月≒14年6個月,小 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其願意每月償 還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不足部分由家人補足,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9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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