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
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
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
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經本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
號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
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9年度行商訴
字第105號卷第11頁、上訴審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於上訴
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萬元(本
院卷第35至36頁)。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意旨,相對人應
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
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合計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