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SLDV-113-家親聲-7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