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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AV000-A11300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5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V000-A113005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之父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5(民國000年0 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5之父(下稱乙 男)、AV000-A113005A(下稱丙女)分別為甲男之父母,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 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3次(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 已侵害甲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男及丙 女基於身為甲男父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各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女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 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 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 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 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 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 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 ,且乙男、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 心力保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男、 丙女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 以甲男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 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並對乙男、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 當影響之侵害程度;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甲男、乙男、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80,000 元、5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80,000元、乙男50,000元、丙女50,000元,及均自11 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8-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然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原協 議被收養人及其姊姊均由生父照顧,惟嗣後因故變更由其照 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姊姊於就讀國小時,亦改由其照 顧,生父雖承諾要按月給付其關於被收養人姊姊之扶養費, 惟卻僅給付一個月後,便未再履行,而被收養人之費用均係 由其單獨負擔;又生父僅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時探視過一 次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對於 生父沒有印象,其從小大到的生活費、學費均係由收養人及 生母負擔等語。另經被收養人之阿姨黃采蓁到庭證述略以: 生父母離婚時,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照顧,生父沒有負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其未見生父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又被收 養人5歲時,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 述均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可知被收養人自91年改由生母照顧後,生父便疏於扶 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 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 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自被收養人就讀幼 兒園時,即已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18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 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考量被告為圖可能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領款,其於警偵訊時供承一開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欲領款時已遭行員阻擋並請警察到 場,然其又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欲提領、轉帳時 方為警查獲,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本案詐騙金 額非低,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提 供名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欲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幸員警接獲情報於被告不及領出 時即查獲本案,告訴人甲○○方未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因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故不願調解,以致未成 立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洗 錢部分尚屬未遂、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獲取報酬,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於審 理中自陳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及其月收入、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新臺幣63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 數退回告訴人帳戶,有該公司114年2月24日函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1本 2 丙○○印章1個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然因警方據報到場而致轉移犯罪 所得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鄒亦賢」指示提供帳戶給「江芸馨」,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案發當日前已遭銀行行員阻攔取款,仍執意更換銀行後提領再次遭攔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勘驗筆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受「江芸馨」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鄒亦賢」、「江芸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備註 甲○○ 112年9月23日16時1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63萬4,00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未提領成功

2025-03-28

PCDM-113-金訴-2621-202503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自幼罹患唐氏症,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簡易日常事務雖尚可自理,然 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不佳 ,足徵其有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妹,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3-監宣-1203-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 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已退化,認知功能 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 。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3-監宣-1202-202503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1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2186A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12186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乙女未滿14歲,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未違反乙 女意願,分別對乙女為下列性交、猥褻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女為性 交行為共4次得逞。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女為猥 褻行為共5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 之母即證人BS000-A112186B(下稱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 5至26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S000-A11218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0頁、第26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9至45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女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乙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位置圖(警卷第29至35頁)、乙女之日記影本、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30222603號函 及函附個案彙總報告、乙女就學期間之輔導紀錄(不公開卷 第51至63頁、第65至8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27至135頁、第141至190 頁、第203至21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姨 丈,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性交及猥褻犯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乙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 稽(不公開卷第11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 4歲女子為猥褻罪,共5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 障理當有所認識,且為乙女長輩,本應對乙女善加保護,竟 為逞一己性慾,利用乙女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及巨大之 年齡差距優勢,罔顧乙女年幼使乙女同意與其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違反人倫,並對乙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且犯罪次數達9次、犯罪時間長達1至2年,犯罪目 的、手段甚值非難,所致損害亦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 與乙女及丙女達成調解,並獲其等體諒其悔意,同意予被告 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無 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久暫、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近似等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滿足性慾,違反人倫,不顧乙女年幼之身心狀 況,多次對乙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且行為期間並非短暫, 難認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並無顯然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獲 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主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案科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已逾2年,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肛門 2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甲男母親住處 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肛門 3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 4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肛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胸部、下體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3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4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5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1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 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遛狗無關,係因告訴人乙○○對被 告及被告之父賀雄以言詞侮辱,又將木椅砸爛揚言要打人, 前後長達30分鐘,被告始迫於無奈,持木條毆打乙○○,而告 訴人甲○○是自己靠近過來,始會被伊打到,伊打人的目的是 希望甲○○報警,才能結束乙○○出言不遜之行為,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父親帶狗到案發地點的公園散步 ,後來伊與伊父親坐在樹下長椅休息,並將狗鍊解開,讓狗 在公園自由活動,後來甲○○牽著狗從後方過來,伊的狗有靠 近她,她有驅趕伊的狗,伊就上繫上狗鍊,後來甲○○走到公 園內,說伊的狗會咬人,之後甲○○的先生乙○○也下車走過來 ,很生氣地說有規定遛狗要繫狗鍊,伊就對乙○○說這個規定 不合理,乙○○就更生氣,說要檢舉伊,並拿手機拍伊和狗, 伊對乙○○說,拍張照就可以檢舉嗎?又不知道伊是誰、住在 哪裡,乙○○就開始與伊爭執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 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遛狗沒有繫 狗鍊,伊就要求被告要將狗綁上狗鍊,被告不願意,並說伊 拍照的檢舉根本無法特定他的身分,說伊是笨蛋,雙方開始 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字第49715號卷第5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父賀雄於偵訊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帶狗到公園,伊的 狗看到乙○○、甲○○夫婦的狗,想要親近,乙○○就要被告將狗 繫上牽繩,伊表示伊的狗沒有危險性,乙○○仍堅持要伊將狗 綁上牽繩,口氣越來越惡劣,伊與被告還是強調伊的狗沒有 危險性,雙方糾紛就越來越嚴重等語(偵字第4971號卷第5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確係因被告遛狗未繫狗 繩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經乙○○勸說仍不願依規定為其犬隻 繫上牽繩,於乙○○稱要檢舉時,被告仍聲稱縱使拍照,亦無 法特定其身分等語,已可見在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 已有口角爭執甚明。  ㈡其次,就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之衝突狀況,被告於警 詢時固辯稱,是乙○○靠近伊父親,伊向前擋住乙○○的去路, 那時乙○○沒什麼動作,只是一直瞪著伊父親,伊就坐在伊父 親旁邊,結果乙○○突然在旁邊的空地砸椅子,甲○○問乙○○說 為何要砸椅子,乙○○就說他要打人,並罵伊髒話,所以伊才 會拿起椅子腳(按即前述木條)打乙○○手臂,但乙○○並沒有 回打伊,只有繼續叫囂,伊認為乙○○要攻擊伊父親,所以就 繼續打乙○○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 賀雄於偵訊時陳稱,乙○○拿公園內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 的語氣,所以被告就忍不住撿壞掉木椅的板條打乙○○等語( 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並未提及乙○○揚言「要打人」 ,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49715號卷第92至94頁),在被告或 乙○○所在位置附近,亦未見被告所稱被砸爛的椅子,可見乙 ○○縱使有砸椅子之舉,被告所稱砸椅子所在之旁邊空地,亦 非在被告附近,客觀上實無對被告構成侵害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木條毆打乙○○之時,乙○○並未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與乙○○係同在公園之空地,被告竟撿拾木條毆打乙○○之手臂、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9715號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何以此攻擊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狀況,自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者,就告訴人甲○○部分,甲○○係於見被告攻擊乙○○而上前阻擋受被告持木條毆打,此業據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甲○○是在伊與乙○○扭打的時候加進來,伊才打到甲○○;甲○○一直擋在乙○○前面,伊才一直打到甲○○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49715號卷第36頁);則被告已見告訴人甲○○係上前阻擋對乙○○之攻擊,並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持木條毆擊甲○○頭部,主觀上乃具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且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完全不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之公園內,與乙○○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 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 堪使用。 二、嗣乙○○之配偶甲○○見狀,遂前去阻擋丙○○,丙○○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鈍 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乙○○先砸 爛椅子要動手打人我才會動手,我所拿的木板條就是乙○○砸 爛的椅子,我擔心乙○○會傷到我父親賀雄,才拿木板條打他 ,而且甲○○是自己跑過來要幫助乙○○,她過來時我沒有辦法 判斷,我不是故意追著甲○○要打她,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乙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是乙○○要踢我重心不穩跌倒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甲○ ○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養的狗突然衝出來,要 咬人及我們的狗,我上前勸阻請對方要繫牽繩,對方拒絕並 惡言相向,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還帶狗來挑釁,我就做出 反擊的動作嚇唬被告的狗,被告見狀先持椅腳木棍持續攻擊 我頭部,甲○○上前要拉開我們時,賀雄持木椅框上前攻擊甲 ○○,換我要拉開甲○○,丙○○及賀雄就持續攻擊我頭部,他們 看到甲○○報警才停手;我的眼鏡被被告打到歪掉,後來被賀 雄打到地面上,損壞情形如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57 、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一様在遛狗 但沒繫牽繩,乙○○上前要求對方繫牽繩,對方就與乙○○發生 口角,此時我開始錄影,對方就開始對乙○○出手攻擊,我上 前阻擋,丙○○及賀雄也開始攻擊我,丙○○拿木椅腳打我頭, 賀雄拿木椅背從上方打下來;丙○○如果是不小心打到我,我 手都擋在前面,她完全沒有要避開我,一直往我頭部用力打 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57至59頁)相符一致,復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4、36頁)、乙○○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86至91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 )及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㈡佐以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檢視結果,可見被告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之頭部,乙○○雖 有以手還擊,惟為被告閃過,被告則繼續持木板條攻擊乙○○ ,乙○○則以左手臂阻擋,遂打中乙○○左手臂等情,有勘驗筆 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 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未打中被告。  ㈢參以證人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丙○○ 帶狗到公園,我的狗看到乙○○和甲○○的狗想要親近,乙○○叫 我們把狗繫上牽繩,我說我們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發生糾 紛,乙○○一直飆髒話罵我和丙○○,把公園的木椅子砸爛,帶 有恐嚇語氣,丙○○忍不住才會撿木椅條打乙○○,甲○○靠過來 ,丙○○也有打到甲○○,我就我拿木椅架跟過去,但我沒動手 ,但乙○○和甲○○都沒動手打我,我沒受傷;丙○○在攻擊乙○○ 的時候,把乙○○的眼鏡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58 、102頁)。是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被告先持木板 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告訴人甲○○ 上前阻擋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 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後,乙○○靠近賀雄,我必須保護賀雄,因為乙○○ 拿起課桌椅在一旁空地砸爛,還說我要打人了,並髒話連篇 罵我和賀雄,我因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所以想如果我打乙 ○○一下,乙○○就會打我,甲○○就會報警結束這場鬧劇,所以 我隨手撿拾乙○○砸爛的課桌椅椅腳,第一棍打向乙○○手臂, 之後乙○○並沒有回打我,乙○○有還手、左鉤拳,但我閃開了 ,還抬腿踹我肚子,還是繼續叫囂,賀雄開口勸阻乙○○,乙 ○○看向賀雄,我覺得乙○○要攻擊賀雄,所以我繼續打乙○○, 直到乙○○要甲○○報警,我看乙○○停止動作,我才停止等候警 察到場;甲○○在我和乙○○扭打時加進來,我有閃著不要打到 甲○○,但甲○○一直擋在前面,所以一直不小心打到甲○○;我 和乙○○互毆時有把乙○○的眼鏡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14至18 、58至59、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告訴 人乙○○未有任何動作前,率先持木板條持續毆打告訴人乙○○ ,且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復持木板條毆打上前阻擋之 告訴人甲○○數下等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 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 ,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 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 ,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 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乙○○辱罵及砸爛課桌椅、說要打人 等節為真,惟自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乙○○始終無任何攻擊 動作,被告卻欲引起乙○○反擊而主動持木板條毆打乙○○,顯 見斯時客觀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情狀,被告亦無任何 反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甲○○上前阻擋時,被告亦 未停手,反而繼續持木板條毆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在乎 是否會擊中甲○○,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因自認其與父親之名譽、自由法益受 損害,竟逕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 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甲○○之 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㈦再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截 圖顯示之被告攻擊部位、告訴人乙○○阻擋時擊中之部位,以 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自陳攻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 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縱其中有乙○○為閃躲、阻擋被告攻 擊時而造成之傷勢,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攻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 ,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持木板條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1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女主張:伊與被告丁男於民國111、112年間為庚國民 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庚國中)之同班同學。伊因遭受 丁男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校連續5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行為,辱罵、霸凌,致受莫 大精神痛苦,被迫於112年5月23日轉學。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請求丁男與被告即其父 母戊男、己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霸凌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甲女之主張,且甲女遲於113年2月29日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 會談時,丁男已向甲女道歉,兩造已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 求之共識。另戊男、己女已盡監督及管教丁男之責。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359、267頁):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在校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 後,有向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 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 其部分,堪信屬實:  ㈠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 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丁男於性平會 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 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 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 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 女構成性騷擾(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 :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 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㈡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 」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 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丁男於因應小 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 」,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 、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 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 ,霸凌成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07、212頁)。   ⒉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 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 。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 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 證(參附表一所憑證據欄),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 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 日、112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所 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 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取。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 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 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 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 兩造會談之壬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 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 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 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 所辯為可採。  五、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 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 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  ㈢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女為98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丁 男為9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戊男為 67年生,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5千元。其名 下有1部現值為0元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有薪資72萬8530 元、其他1900元、利息1601元等3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 萬2800元、3萬7000元、10萬783元、其他8200元、利息1932 元等5筆所得。己女為65年生,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 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有現值為8萬8714元、38萬4000 元、3000元、8571元等4筆土地。110年度有薪資60萬4787元 、利息7410元等2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6253元、利息 7467元、1264元等3筆所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限閱卷第3至3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 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 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5、237、239頁 ),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 月23日申請轉學(見本院卷第229、251頁),及丁男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3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自庚國中學務處回教室後,在全班面前罵甲女「飛機杯」約2、3次以上。 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12萬元 2 丁男於112年4月13日罵甲女「渣女」(導致其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庚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霸凌事件防治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12萬元 3 丁男於112年5月5日罵甲女「渣女」,刻意不收甲女的考卷(導致甲女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12萬元 4 丁男於112年5月16日,在804教室罵甲女「死婊子、飛機杯、沒有人要跟她換座位」。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191、207、212頁) 12萬元 5 丁男於112年5月18日,在生科教室與訴外人i以言語隱射、嘲弄甲女。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 12萬元                       合計 6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編號 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訴外人a、b、c、d、e、f、h皆證實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渣女」、「破麻」、「飛機杯」,次數至少超過5次,並且在討論時皆會以眼神瞥向甲女,即使遭老師制止後仍繼續議論,訴外人f及h亦表示丁男為班上帶頭霸凌甲女之人。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193、195、206、207、209、211頁) 2 訴外人c證實丁男及訴外人g對甲女不友善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3 訴外人(老師)A證實丁男是班上帶頭說不雅言語、排擠同學等負面行為之主導者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0頁) 4 訴外人(老師)B證實丁男特別不喜歡甲女,有罵她渣、婊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5 訴外人f證實丁男霸凌甲女時,甲女偶爾會講想不開的話,且被排擠後會躲起來自殘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6 訴外人h證實丁男聯合同儕孤立甲女,且要求甲女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h跟甲女分手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 7 訴外人(老師)C及性平報告調查結果皆證實丁男有以「飛機杯」稱呼甲女,且會刻意模仿甲女講話,使甲女感到不適,並表示:導致甲女出現自傷行為甚至輕生念頭的因素,不能排除係因遭丁男以不雅言詞、綽號攻擊而產生之孤立感所致。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57、459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證人辛女曾於111年3月24日告知己女:丁男有罵甲女「婊子」。 被證2第8頁(本院卷第414頁)

2025-03-27

TCDV-113-訴-641-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 國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務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警員林昱宏經接獲110報案通報後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事故 現場處理,經現場身分不詳之民眾告知肇事者已離開現場, 且該人居住於○○○○○路000巷00號,嗣警員前往上址查訪無人 回應,被告於近9時許即步行返回現場主動告知警員其為事 故當事人,警員即向被告講解交通事故需配合酒測,然在被 告返回現場前,警員並不知悉當事人身分,且亦不清楚肇事 者是否經由傷者同意方離開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45頁),足 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事故 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返回現場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 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 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車禍和解書、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 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雖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參諸被告本件飲酒後 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以及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 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 險,況被告已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更應警惕 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認所科處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 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8時 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與福 田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撞擊徒步經過上開地點之乙○○, 因而使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後始返回事故現場。案經警員張仲景到場 處理,欲依法對之實施酒測,丙○○明知警員張仲景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14 分許,對警員張仲景辱罵:「你是在哭爸喔」(臺語),嗣 經警員張仲景將丙○○當場逮捕,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而查獲(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有點頭同意伊離開事故現場,且與被害人是鄰居,被害人隨時可以找到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報案、逃離現場再返回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3-27

TCDM-113-交訴-419-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7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 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 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台16線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後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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