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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腦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丙OO出具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四肢偏癱,無言語表達,叫喚無反應,無意識,無理解判 斷力,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 能性,應為監護宣告,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1

TCDV-113-監宣-108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甲OO為丁OO之配偶,庚OO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 告持丁OO生前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有下列不 符法定方式情形,應屬無效:  1.110年2月14日當時丁OO已臥病在床,家人均不在,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士煉律師、見證人戊OO、己OO等人顯係違法進入丁 OO之住所。  2.丁OO對上開3位見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會指定該3人為見證人 ?  3.丁OO於作系爭遺囑前後,已生病陸續住院(110年9月20日入 院,110年10月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入院,110年12月6 日出院;111年1月5日入院,111月1月7日出院)意識能力及 口語表達有所欠缺。況其甫於110年12月6日出院,於110年1 2月14日如何能清楚口述遺囑細節?  4.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丁OO口述遺囑之先後程序及簽名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  5.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平常之簽名不符。  6.系爭遺囑內容與丁OO生前告知原告對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落差 ,顯非丁OO本意。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 囑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其智識、身心、精 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作成代筆遺囑情形。系爭 遺囑係經丁OO本人在場所作成,並非違法進入丁OO住所。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分別為林士煉律師及其事務所同事己OO、戊 OO,由林士煉律師代筆記錄丁OO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 宣讀講解,經丁OO親自認可,且有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既 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情事,過程亦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丁OO生前雖曾因肺炎住院,惟 肺炎之症狀並不影響丁OO之精神狀態,亦無失語或失聲等症 狀,丁OO立遺囑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無法作成遺囑情形。 又系爭遺囑上之丁OO簽名並未與丁OO平常之簽名不符,退步 言之,縱有不符,然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時,本可能因簽 名當下之狀態造成差異,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 原告認知之筆跡不同,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系 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OO於 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 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 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 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 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查: (一)原告主張丁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OO, 子女庚OO、被告,被告持系爭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同段763-14地號、同段763-38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證人林士煉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結證稱:系爭遺囑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依丁OO口述而來。伊 去丁OO位於烏日之住家前後共有3次,都是丁OO之太太開門 ,第一次是去是跟丁OO了解並說明狀況,伊說明完後有請丁 OO準備土地地號、建物謄本,第二次去時有聊到遺囑執行人 ,伊請丁OO再思考一下,第三次去即做成系爭遺囑,系爭遺 囑係於110年12月14日在丁OO位於烏日區之透天住處作成, 丁OO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我們做遺囑時會依SPMS SQ失智症的篩檢量表上面的問題提問來判斷,製作過程伊、 戊OO、己OO、丁OO、丁OO的太太即原告甲OO都有在場,印象 中還有被告丙OO,且除了中間有去影印遺囑,都有全程在場 ,伊在宣讀講解時有錄影(庭呈拷貝光碟1片),影片也有拍 到甲OO。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 OO本人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 OO」之簽名,各係伊、戊OO、己OO在現場所為。系爭遺囑製 作過程中,丁OO有提供他的資料( 土地建號、謄本、權狀) ,我們有核對權狀,因為丁OO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有貸款,且 丁OO的身體不太好,希望由被告幫忙付貸款本金跟利息,所 以被告的部分有幾塊土地給被告單獨繼承。印象中有關侵害 特留份的部分( 這塊是他遺囑內容部分) ,伊有提醒丁OO如 有侵害特留份,可能會有扣減,這部分伊有提醒丁OO,所以 才有問丁OO要不要加註在後面,丁OO說好,伊係依照丁OO口 述作成代筆遺囑並給丁OO確認。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講當 時大概的情形等語。 (二)證人戊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證人林士煉所為,遺 囑內容係由丁OO口述而來。當時是林士煉找伊去做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地點就是遺囑上面記載的地址,時間是遺囑寫的 那天,是丁OO的太太幫我們開門,伊不記得名字。系爭遺囑 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他有跟我們 打招呼也有正常跟我們對話,當時現場有丁OO、伊、林士煉 、己OO、丁OO的太太,丁OO的太太在房間外面,除了伊去列 印時外,其餘時間四人均全程在場,伊有聽到丁OO說地號跟 分配方式,宣讀時有錄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 簽名及指印,係丁OO當場為,「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伊、己OO當場所簽等語。 (三)證人己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林士煉所為,遺囑內 容係立遺囑人口述而來,是1位老先生。伊當時受僱於林士 煉,是林士煉找伊去的,當場也有跟立遺囑人自我介紹經立 遺囑人同意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丁OO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的住處為之,當時有家屬一位女生開門,年齡不記得。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很清楚,林士煉 有使用失智症量表的問題詢問他,他都可以正常答覆。製作 過程房間內有立遺囑人、林士煉、戊OO及伊、其他家屬是在 房間外。除了去列印以外都在場。印象中有錄影,但誰負責 錄影伊沒印象。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 係丁OO當天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戊OO、伊當場所為,系爭遺 囑確實是丁OO自己口述遺產的分配方式,印象中本案有農地 及非農地部分,伊不記得丁OO有無具體指出農地地號還是以 農地代稱等語。 (四)核證人林士煉、戊OO、己OO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士煉 提出之空白SPMAQ失智症篩檢量表(卷第263頁)、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依錄影內容可見丁OO經林士煉告 知今日日期(110年12月14日)後,就林士煉所詢關於其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現所在及現任、前任總統為何人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覆,另經林士煉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丁OO能清楚回覆、說明,及於林士煉宣讀遺囑內容並向 丁OO確認時,丁OO有點頭或稱是,復流暢回覆土地使用狀況 ,嗣經林士煉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後,丁OO即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過程中林士煉、丁OO及另二名見證人均在場。且於撥放 時間約12分許時,另有一婦人出現在畫面上,戊OO且對該婦 人稱「阿嬤」,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錄影內容相符 。參之,該3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 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 。從而,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 ,立遺囑過程中,丁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林士煉進行 筆記、宣讀、講解,並由丁OO認可後,由丁OO親自於系爭遺 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 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丁OO簽名之真正,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3人不認識,何來指定云云 。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 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丁OO知悉見 證人林士煉、戊OO、郭元程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 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 主張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OO指定,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後陸續住院,意 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欠缺,無從口述遺囑云云,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丁OO口述遺囑意 旨」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丁OO有意思不自由」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原告雖質疑林士煉電腦筆記後,戊OO曾外出至超商列印、口 述遺囑前段未錄音等情。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 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部分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係丁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 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2-家繼訴-238-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肝硬化併有肝腦病變,精神上障礙或心智缺陷   為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 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再審酌聲請人、丙OO、丁OO組成之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戊OO亦出具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之同意書;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具 狀陳明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迄未具 狀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3-監宣-174-20250117-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9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原 告與被告結褵多年,原告將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所有收入都交 給被告打理,原告向訴外人丙OO借款50萬元所得金額也是兌 現在被告帳戶中由被告管理。今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為9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款項並非負債而係合夥之投資,且該合 栘已解散,當初合夥解散時,原告同意依合夥人丙OO之要求 退款20萬元予丙OO,自該時起伊即按月給付3000元給丙OO直 至兩造離婚為止。原告有向丙OO借50萬元,當時伊 有在場 並擔任保證人,但是在見證人欄簽名。丙OO有交付50萬元之 支票1張,以伊之帳戶兌現,借得款項是用於兩造共同經營 之二手家具店,丙OO有投資為合夥人,該50萬元應現尚積欠 約15萬元左右未償還。 二、被告於婚後負債為燃料稅加牌照稅40多萬,該部車子是1999 年出廠的福特自用小客車,是兩造一起做生意的車子,但登 記在伊名下。又中華電信市話跟網路也是兩造經營的公司在 用,但登記伊的名字,也欠了1萬8千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 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調解離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調 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合 意以112年9月18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且均稱分配比例為1比1等語,則本件即以112年9月18日為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並按1比1之比例計算。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無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訴外人丙OO借 款5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雖抗稱該50萬元借款, 僅尚欠15萬元左右未清償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取。則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50萬元,故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 以0元計算)。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⑴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693元、⑵中華郵政福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285元;關於動產部分:福特自用小汽車(1 999年出廠)價值0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2日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調 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婚後有5919元之債務,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婚 後尚有燃料稅、牌照稅40多萬元之債務,以及中華電信市話 、網路欠款約1萬8千元等債務,惟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明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78元,消極財產5919元,故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4941,以0元 計算)。  ㈢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家財簡-16-20250110-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兄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陳貴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陳貴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乙OO、黃姿爾、黃敏蓉、甲OO及黃春美共5人 ,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OO繼 承,相對人乙OO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甲OO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若分割給相對人,則會影響目前主要生活補助來源( 低收及身障補助)。」、「相對人每月低收及身障補助約1 .7萬,支出4.15萬,超額支出則都由聲請人甲OO支付,.. ....是大家一致同意將遺產分割給聲請人甲OO。」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乙OO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間亦已承諾願照顧相對人完善,是相對人雖未分得 遺產,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 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 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輔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 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 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缺乏意思表示之能 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再經本院審酌徐承蔭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 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堪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徐承蔭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3-監宣-471-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大有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選任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陳大隆 、張秀靜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選任 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及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丙○○之情事。為此,本院 曾於113年11月5日及113年12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 11月8日及1 13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清單 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利於相對人, 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581-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 定其母丙OO為其輔助人,惟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 ,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之阿姨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 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屬有據。再 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茲選 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輔宣-15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聲請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曾承諾願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惟遲遲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之扶養費 用,爰部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後,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後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如有1期不履行,當期以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個性不合離婚,惟聲請人於協議過程中以激烈言語 相逼,要求每月3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 ,只好同意聲請人之要求以結束兩造婚姻。是相對人明知扶 養費遠超過自己能力範圍,仍勉力支付長達半年;且相對人 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即欲藉此與相對人接觸或見面 ,並於相對人拒絕時,亦拒絕配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是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惟相對人為求減少衝 突,盡快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於離婚初始已給付扶養費150萬元,無多餘財產可再 為給付,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結果,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 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聲請本案,乃是因相對人難以聯繫,導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也不聞不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 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而就該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 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 惟針對會面規劃,因聲請人有所考量,在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自為評估。綜上該 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改定親權之想法,故建請參 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至相對人住處留下訪視未 遇單,遲未能接獲相對人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會 113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作為實屬消極,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審理時到庭,亦未接受社工訪視,有本院報到單、前開訪視 回覆單為憑,卷內並無相對人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 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 相對人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 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聲請人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 逕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相對 人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以揚言自殘等激烈言語相逼,致其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而答應云云,惟此尚與兩造就有無前開協議 無涉,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 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兩造既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已無多餘財產可為給付等情,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亦未敘明究有因何成立前開約定時所不 能預料之事,使其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 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酌減為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扶養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 定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就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43-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乙○○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 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家屬安排入 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每月各項 支出金額計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家族成員所共有,現有公司願以符合市價 行情之每坪285萬元價格購買聲請人、丁OO、甲○○、丙OO及 受監護人之持分合計100萬分之333334。為此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利於相對人,並經親屬團 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 人出賣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寶源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 出具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9月17日中院平家家110司監宣336字第1100063596號准予 備查函、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3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 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OO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 04950)及該土地上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定著物(包含但 不限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 中工建使字第1084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持分。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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