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腦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丙OO出具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四肢偏癱,無言語表達,叫喚無反應,無意識,無理解判
斷力,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
能性,應為監護宣告,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監宣-1086-20250121-1